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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之争的僵局与破解

2020-02-23刘艺灵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20年4期
关键词:正义刑法公众

刘艺灵

刑事责任年龄一直是理论和实务界颇为关注的话题。近年来,随着传播媒体的广泛和多元,未成年人弑母、杀人、校园霸凌等恶性事件不时进入公共视野,尤其是一些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故意杀人却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不断引发普通民众对刑事责任年龄这一话题的热议和聚焦。2019年3月两会期间,30名人大代表联名提交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议案,建议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降低到12周岁,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修改为14周岁;同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时,多名委员建议应当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作出法律规范;2020年的两会期间亦有代表准备提出议案,建议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降到13周岁。①“人大代表建议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至13 周岁”,载新华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66357 542123142269&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时间2020 年6 月12 日。这一方面说明现有的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律设定遇到挑战,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公众对未成年人的严重恶行因不达年龄而不受刑事追究这一现状的态度:寻求刑法干预。这种想法很容易理解:既然现行刑法对无良少年没辙,就应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把这类未成年人恶行纳入刑法统摄范围。可一旦深入到理论,问题却显得异常复杂。支持与反对的双方各自都有大批赞同者和跟随者,并借助互联网你来往我,展开了观点与舆论的交锋,从而形成了关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应当降低的论争。

问题在于,如果大家不在同一个逻辑层面上说话,那么,讨论就会变成争吵,论争也必然陷入僵局。本文试图从这一僵局出发,通过厘清双方的言说逻辑,勘察各自坚守的论域,回答以下问题:双方观点是否无意错过了正面交锋?论争中哪一方占据优势?这种优劣势是如何形成的?在双方的论争中是否缺失了某种重要的维度?而绕到争执不休的责任年龄问题背后,会发现尚有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那就是司法正义和社会正义之间的张力。这也连带了以下的思考:片面关照未成年加害人一方的刑事政策是否需要得到补充和修正?或者换个角度说,有没有可能在既有刑责年龄制度的框架下,更大程度地实现社会正义?解释是对论争的策略性回应,跳脱出争论以冷静的立场看待问题,以此来寻求破解僵局的可能性。

一、论争逻辑的偏差

尽管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一方(下文简称支持方)与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一方(下文简称反对方)讨论的是该不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然而各自的理据却是基于不同逻辑、在不同的论域展开,缺乏正面交锋,有点各说各话的意味。支持方侧重从刑法理论出发,力图说明少年儿童认知和辨认能力成熟的时间已经提前,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推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反对方则主要从犯罪治理的视角看待问题,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治理的导向不应是“惩罚”,而是保护和挽救,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解决问题。双方各持己见,坚守自己的畛域,两种不同逻辑使其论域互不交织,擦身而过。

归纳起来讲,支持方的理由主要有:第一,犯罪低龄化,79年刑法设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标准已经施行了几十年,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儿童营养结构改善,未成年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提前成熟,旧的标准已不适用于未成年人身心成长较过去早熟的现实状况;第二,14周岁以下儿童实施严重不法行为若不受刑事惩罚,就不足以震慑犯罪,违法成本太低,会让恶行有恃无恐;第三,如果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会给利用儿童进行的有组织犯罪提供可乘之机;第四,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创伤,并平息民愤,满足社会公正的复仇要求。

而反对方的理由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未成年人总体上欠缺理性,即使处于较大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与成人相比心智仍然不成熟,既不能正确认知和判断行为的危害性,也不能有效控制行为的冲动,何况年龄更小的孩子;第二,犯罪低龄化只是假象,人们容易因为媒体对一些触目惊心的个案的报道而强化低龄犯罪情势严峻的心理;第三,未成年人应当受到特殊保护,他们犯错以后应获得改正的机会,不能因刑事处罚而被打上一生的烙印,断送前程;第四,未成年人犯罪,往往跟其特殊成长经历有关,不能排除家庭、学校乃至社会的责任,让孩子个人去承担严厉的刑罚后果是不公平的;第五,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惩罚不如预防,重心应放在对不良行为的提前干预和矫正上。仅凭事后的一罚了之,无疑是偷懒的做法,治标不治本。第刘,刑事责任年龄的改动,会导致刑法当中相当一部分量刑标准随之改变,所谓牵一发动全身,工程浩大。

由此可以发现,两方貌似在讨论同一个问题,但因出发点不同,讨论对象也随之发生了偏移。支持方重在从法条本身的内在逻辑去推演,既然未成年人已经比过去提早地成熟懂事,那责任的承担当然也就随之提前了;反对者则更多是从刑罚后果论证,他们要说明的是,刑罚手段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挽救、以及犯罪的防控,作用都是极为有限、甚至是负面的。也可以说,在反对方这里,讨论对象已经被更换为“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问题。在治理逻辑下,这里还可以为反对方补充一些理由,例如成本问题——更多的未成年罪犯被羁押,但又不能强制其从事劳动生产,还伴随着看护的费用、教育的配套等等,问题的确复杂。再则,刑罚作为事后评价,对青少年犯罪的治理作用是有限的,因为通常有效的治理经验和途径是多元综合、事前干预。所以,支持方提出通过刑罚来进行犯罪预防和罪犯改造的观点很容易掉进自设的逻辑陷阱。显而易见,一旦落入犯罪治理的论域,反对方的说理因为全面充分而必然占优势,而支持方则几乎是在一个不属于自己的战场作战,落于下风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至于支持方最为强调的责任能力问题,尽管这是支持方最主要的考虑,可惜他们在自己的主战场上仍然处于劣势,因为这一理由本身的悖论会将他们进一步推入证明不能的困境。

二、“不知不为罪”的悖论

根据通行的刑法理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是承担刑事责任与否的分野,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如果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这里的问题是,他/她是因无罪而免责,还是因被宽恕而免责呢?这关涉到理论上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理解,也映照着一般公众对相关事件的普遍认知。

无罪免责是主流刑法理论给出的标准答案。“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年版,第95 页。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不法行为,因存在免责事由,而不构成犯罪,这也是三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提供的结论。也就是说,在“无罪论”中,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与犯罪年龄、犯罪能力,几者是几乎一致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设计反映了有罪才有责的刑事逻辑,而罪的成立与否又与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的能力有关,这里犯罪的能力或者说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根据以上理论,构成“罪”的前提是主体必须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即主观意志能够自主且心智成熟,客观行动上能有效控制身体。换言之,行为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可罚性,刑罚介入的是基于自由意志而表现出来的外在行为。因而,将没有认知能力和没有自控能力的人排除在刑法的追究范围之外,是这一刑法逻辑的必然推论。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不法行为与刑事追究的后果,恰是在“自由意志”这里受到了阻断,即所谓“不知不为罪”。

成年人很难用“不知不为罪”来抗辩,因为正像“成年人”一词表明的那样,指向的是那些具备“知”的完全能力的人。在成年人世界中,对规则和后果的“不知”并不意味着知的能力欠缺,而是与“无知”相连。这里的“无知”不是一种事实认知,而是价值判断,隐含着行为人“愚蠢”的负面评价。一个无知的成人理应为他的愚蠢无知付出代价,从道理上讲没有什么问题。可是未成年人的“不知”带来的结果恰恰相反,因为他们是被推定为“没有能力知”,这种无能力感正是孩童们“无辜”的来源。如一句法谚所云:“幼年人无异于精神错乱者”。这样也就很容易理解,不仅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应承担刑责,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也不应承担刑责,二者的逻辑是一样的,指向的都是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特殊性。

必须承认,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确实与成年人不同,但却很难回答,儿童世界与成人世界接壤的地方在哪里?相对隔绝到完全融入的分界点又在哪里?“不知不为罪”无法面对认知能力千差万别的每一个体,也不能确定每一个具体的他/她知或不知。因而只能用年龄段这个概念做一把模糊的尺子,人为划定一个统一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以保证低于这一年龄的未成年人不受刑事追究。这是立法者对这一难题的解决办法。质疑甚至挑战这一方案不是不可以,关键要看挑战的武器是什么。立法者确定统一年龄下限,只是为解决未成年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问题提供了一个大致框架,在这个框架下允许一些例外存在是容易的,然而,反过来,要用例外去倒推这一框架需要重新建构,在逻辑上则很困难,除非能够证明这部分例外已经在数量或质量上达到足够推翻原有框架的程度。

支持方将数量的多少作为重构年龄框架的关键。强调未成年人普遍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时间提前和犯罪低龄化,就是这种思路的反映。然而,当把关注点放在刑事责任能力上,便会发现,按照刑法理论的逻辑延伸,刑事责任能力本质上是一个科学问题,而不仅仅在于数量上的多少。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普遍的智力发展是否进步,辨认和控制力是否提前,时间点如何确定,都需要科学的研究数据来支撑。而这样的科学数据在现阶段还难以提供甚至根本无法获得。愈接近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未成年人与成人的差别愈模糊。不管技术手段如何进步,都很难得出“知”与“不知”的准确分界点在哪里。至少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看到跟未成年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关的有效的量化研究,估计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也无法看到。现有的量化数据主要集中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是对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并不能提供未成年人未受刑事追究的恶性不法行为的总体情况,也就无从证明所谓的犯罪低龄化。所以从这个角度去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观点多少显得有些空口无凭。退一步来说,即使犯罪低龄化成立,也并不必然说明儿童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提前成熟,或许结论恰恰相反,是因为他们心智不健全,难以抵御信息时代的外界干扰,才更容易犯错。也就是说,从数量上去证明应降低刑责年龄,实则是试图用与个体相关的行为能力逻辑去论证一个普遍事实:究竟应当将哪一个年龄段的儿童排除在刑事视野之外。这一思路无论在逻辑还是技术上都存在先天不足。在这里,支持方似乎陷入了一个悖论:用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证明“犯罪”主体的早熟,用的恰恰是未成年人可能因心智不健全而“作奸犯科”的证据。这如同回答上帝能否造出一块他举不起来的石头一样具有类似的悖论性质。同样的问题,一旦进入公众的视野,角度会被置换,问题也就了另一幅模样。事实上,公众更善于从质的方面进行言说,介入讨论。他们更热心个案的情节,习惯从行为人是否值得宽恕去考虑他/她的罪责。

三、未成年人的错与恶

公众对法律问题的关注往往因个案而起,对问题的讨论更多是从个人情感和价值判断的角度出发,不太顾及刑事逻辑。不管法律上如何界定未成年人的无辜,公众都有自己的一套评价标准。尽管刑法将一定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排除在“罪”之外,但公众心目中罪与非罪的尺度却不是年龄而是善恶。

在刑法上,就同一行为来说,未成年人和成人承担的后果显著不同,因为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被认定为没有犯罪能力,进而引申出一个说法:未成年人的不法行为仅仅是“错”,而成人的不法行为则是“恶”。这也对应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以矫正而非惩罚为主的处理思路,即首先将未成年人的不法行为视作“错”,并预设未成年人犯错应被原谅,其次考虑如何纠错和预防。这样的结论从法律逻辑上能够成立,但与现实的确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尤其是对一些明显超出未成年人的纯洁心智实施的恶性不法行为,用“错”来一语带过,是缺乏解释力的。打个或许不够恰当的比方,被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恶意伤害,与被恶犬伤害一样吗?虽然客观上都只能追究监护人的责任,但在两个事件中,人们对于加害者的心理感受是不同的。恶犬没有道德观,它所谓的“恶”只是行为的凶恶,被伤者在寻求经济赔偿之余较容易做到用运气不好来安慰自己;而未成年人,在一定的年龄范围内,作为人类社会的一份子,已经被预设为有起码的是非观念,受普遍的伦理道德的约束,因而他/她的行为会被联系到品行的善恶,从而激发出对其本人的强烈爱憎情绪。这样的观感在一些极端个案中更是挥之不去的。从媒体报道的案件细节来看,一些未成年作案人不仅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事后也懂得千方百计掩盖真相、沉着冷静地逃避侦查。在这些案件中,人们很难用“孩子们从根本上是无辜的”来说服自己。正是这些个案挑战着公众善良的神经,也正是个案当中未成年人的恶给人们带来巨大的心理冲击。

这里关涉到“宽恕”在法律和心理上具有的不同意义。刑法上的宽恕意味着不追究罪责,放弃惩罚。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而言,他/她即使犯下严重的恶行,在刑法上也将得到豁免。而在受害者和普通公众这里,宽恕则表现为一种心理上的大度,毕竟他们还是孩子。然而,说着容易做着难。事情也可能恰恰相反,公众情绪往往表现的是对刑法上豁免的激烈反应。

矜老恤幼是成人的道德立场,这基于对弱者的同情和人之初、性本善的认知。国外学者也持有类似看法,对未成年人的处理“是以十四、五岁的孩子是天真无邪的这样一个宽宏的假想为基础,而这一宽宏的假想又是以十九世纪关于年青人的概念为基础的”。①转引自李洪海:《国外青少年犯罪研究文集(上)》,中国展望出版社1987 年版,第219 页。而未成年人之恶则挑战了成人对未成年人“纯”“善”的预期,反而会加重人们的失望,进而带出愤怒的情绪,其中也隐含了对一颗坏种子会继续发芽长大的担忧。人们愿意去宽恕一个犯错的孩子,但作恶要得到原谅却很难。从这个意义上说,公众心目中的罪与非罪更倾向于是一个价值判断,而非专业的法律判断。

必须承认的是,随着媒体开放程度的提高,越来越多的极端个案进入公众视野。能够引起公众关注的,也往往是这类案件。因而,民众对“孩童之恶”的感知与实际的状况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即是说,犯罪低龄化未必就是事实。那么,是否因量的不足,就忽略质的重要性呢?怕是不能简单以比例来衡量,因典型个案而引发对某一法条的审视进而上升到法律修改,在国内外都不乏先例。②日本于2007 年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由14 周岁下调至11 周岁,这次下调主要起源于两起未成年人凶杀案,案件的主犯一人为11 岁,另一人为12 岁。参见王胜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构想和配套举措》,载《重庆社会科学》2018 年第3 期。

四、论争缺失的维度

前文分析了在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之争中双方的主要理由,其实反对方提供的许多观点对成年人犯罪也适用,如一个人犯罪往往跟其特殊成长经历有关,不能排除家庭、学校乃至社会的责任,惩罚不如预防,刑罚制裁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融入社会等。这一切不能成为成年人减免刑责的理由,但能够作为反对刑事责任年龄下限降低的论据并且未受到充分反驳,说明论争双方有一个大前提是一致的——必须对未成年人提供特殊保护。未成年人犯罪与成人犯罪受到不同对待,究其原因,除了对行为主体犯罪能力的考量,刑法理论之外的既有观念起到了重要作用。

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这一理念支配下,“儿童”被看作是一个成型的阶层(尼尔·波兹曼语),儿童在世界中的角色,不仅仅是没长大的人,还是有独特价值的特殊年龄段人群,需要特别的关照。作为《北京规则》的缔约国,我国在未成年人立法和司法活动中,积极与国际人权法规接轨,努力贯彻保护主义原则。1991年颁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以法条形式确立了对触法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以及“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出台,体现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强化事前治理的思路。除了对儿童的保护,在反对方的理据中,还可以看到从事后(效果)反推规则的后果主义思维,如罪犯改造的效果、犯罪预防的效果、法律大幅度改动的后果等。通过对一系列后果可能性的分析,从而推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不宜降低的结论。

其实,不管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还是后果主义,背后都有功利主义的身影。功利主义强调成本意识,关注量的比较,努力实现“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必须承认,在一个老龄化社会,功利主义具有现实合理性。因为我们终将要青少年替我们穿越时间,去延续现在,创造未来。但这里要指出的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并不是绝对价值,同样在功利主义指导下,儿童的角色是跟社会的需求有关的。功利主义既通向真理,也通向不义。例如,雇佣童工违法,可是在100多年前的美国,童工现象很普遍,根据1900年的人口普查,约有近200万10到15岁的孩子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这一数据尚不包括10岁以下的儿童。①西闪:《国家的计算》,广东人民出版社,2018 年版,第123 页。并且,雇佣儿童作为挣钱机器在当时并不是一件耻于见人的事情。因为从道德角度来说,美国清教徒认为“工作即美德”,而从人权角度来说,生存是首位。这一切都赋予了童工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合法性。这也提醒人们,在推崇“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还须去审视那些容易被掩盖和忽略的东西。

在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之争中就存在这个问题,双方观点的交锋几乎完全避开了受害人一方以及公众心理这个维度。其实,从支持方的理由来说,只有一个是反对方没有真正回答的,那就是:受害人怎么办,公众心理怎么办?反对方把未成年人的刑法处遇牢牢框定在犯罪治理的视野里进行讨论,独独回避了行为的代价,以及给受害者、社会心理造成的伤害。更有甚者,在很多未成年人案件当中,侵害的对象往往也是未成年人。对这类恶行如何看待,对受害未成年人生命和权益的保护又如何体现呢?

尽管媒体报道出来的案件未必具有普遍性,但是因其情节能够引发社会关注和讨论,说明客观上已具备了相当的影响力。新浪网在2015年做过一个关于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查,参与调查的29248人当中,高达89.9%的人支持调整。②新浪调查:《调整刑事责任年龄,你支持吗?》,载新浪网,http://survey.news.sina.com.cn/result/111205.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 年5 月12 日。如果法律上的结果不能对公众关切的事件进行有效回应,那么事件的巨大影响力就会转化为恶性的普遍示范效应。得到强化的不是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宽宥,而是对受害人白白遭殃的不忿和“不达刑事责任年龄杀人都不犯法”这样的可怕舆论。

这里要再次指出,论争逻辑的偏差导致双方论域的不重叠、问题的不同一。合理的做法是厘清关注点所在,然后分别对待。即是说,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降低并不能有效解决预防青少年犯罪的问题,但是法律也应当对社会政治、民众舆论、伦理道德做出回应、宣示和保障。③参见田宏杰:《刑法谦抑性——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载《中国法学》2020 年第1 期。将更多的触法行为纳入刑事追究,是否可以在更大范围里弥补受害人一方的伤害和平息公众的不满,有没有替代方案,这些问题恰恰是最需要论证的。那么,出路在哪儿呢?破解之策恐怕还得从社会正义与司法正义去寻找。

五、破解之策:社会正义与司法正义

有学者认为,预防青少年犯罪,不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就可以解决,刑事惩罚对于犯错的未成年人将来走向正常的人生,也会起到负面作用。这种说法诚然不错,但这忽略了一个问题,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并不单单为了通过刑罚的震慑作用预防犯罪,而是试图通过事后惩罚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在现代刑法理论中,刑罚的目的既包括预防也包括惩戒。前者是为将来秩序谋求打算,即通过改造来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所谓特殊预防;又通过震慑劝诫他人莫要重蹈覆辙,所谓一般预防,体现了预防主义的刑罚观。后者则是对既往已发生的事情做一了断,体现了报应主义的刑罚观。在刑法框架内,这两大目的都是通过让犯罪人承受不利后果来实现的。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由于向儿童最大利益和后果主义的倾斜,刑罚的惩戒功能不断弱化,一方面划定较高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将未达刑责年龄的未成年人触法行为作无罪化处理;另一方面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作轻刑化处理。这种将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群体概括性加以保护的做法,在既有的价值观上没有问题,但在某些个案当中必然面临司法正义与社会正义之间的张力问题。

司法正义追求严格依照现有法律规则定罪量刑,社会正义则反映公众的善恶判断和心理感受。中国文化讲究善恶有报。古语云:“为善者天报之以福,为恶者天报之以祸”,“福祸无门,唯人自召”;“积善之家必有余庆,积恶之家必有余殃”,说的都是这个道理。而中国历史上有关善恶有报的真实事例俯拾即是,《史记》里的记载也不少。这种善恶有报的正义观并没有随着历史的尘埃远去,而是常驻于当代中国人的心里。在当下的中国社会,一些所谓“民愤”极大的案件,公众诉诸刑法并追求“严惩”,既是一种传统的报应观,也可以说是当代法治社会刑法观念深入人心的一种折射。人性的共情是正义感的来源,“承认别人具有一种和我们平等的人格”,①[法]蒲鲁东:《什么是所有权或对权利和政治的原理的研究》,商务印书馆2017 年版,第268 页。使得社会公众天然地同情受害者。报应正义也是人类社会非常传统的正义观念,为了实现这种正义,早期人类选择同态复仇。随着人类社会步入文明之境,这种朴素欲望不断被压制,报应的方式愈来愈温和,报应的时间也不得不后延。然而,不管是对受害人及亲属,还是对社会公众,“报应”始终都是一种重要的心理安慰剂。就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来说,刑罚的本质是个人将复仇的权力向国家组织让渡。国家负担起预防和制裁犯罪的重任,同时也剥夺了受害人一方寻求私力救济的权力。国家代替个人来惩罚犯罪,从而使得对犯罪行为的追究文明化和有序化。从这个意义上讲,刑罚本就应当具有报复感情绥靖机能,能够使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而包括社会一般的报复情感得以缓和并满足。②[日]参见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42 页。即是说,国家拥有报应的权力之后,通过法律手段来惩恶扬善,就能最大程度达到司法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契合。然而,现实并不总是处于理想状态,司法的有序化与社会正义之间难免存在张力。在成人犯罪案件中,法庭可以通过综合考虑社会危害、加重处罚等手段来拉近与社会正义的距离,而未成年人犯罪因为刑事责任年龄这条红线,司法正义与社会正义之间的张力在许多个案中难以得到纾解。

不能否认,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当中的加害人,不是因为懵懂而行恶,而是具有类似成人的“理性狡诈”,知法而不惧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当成了作恶的护身符和挡箭牌,明知自己为恶还去施行。在这种状况下,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温情完全留给了实施加害行为的未成年人,对被害人一方来说,法律却成了将其拒之门外的冰冷工具。从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来看,在没有直接被害人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侵害的往往是公共秩序。此时由于“儿童权利”溢出,自成一体,产生了保护儿童利益与维护公共秩序这两项公共利益的冲突。法律选择儿童利益优先,对儿童轻罚或免罚。然而,当存在受害人时,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就不仅是公共秩序,还有受害人一方的生命和权益,甚至于受害方本身也是未成年人。公众认可对儿童的特殊保护,其逻辑前提是对弱者的关怀,而当所谓的弱者恶意侵害他人却不受惩罚时,“更弱者”出现了。此时如果不考虑受害人一方,那么,未成人权益的特殊保护就将失去平衡。事实上,引发公众愤怒和焦虑的也主要是后一种情形。

诚然,个案呈现出的低龄犯罪现象不等于犯罪低龄化,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也不必然发生联系。但要看到公众呼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背后的真正诉求:一是让作恶之人在心生恶念时能有所顾忌,有所畏惧。二是对于不受刑事追诉的儿童恶行,需要相应的社会评价,即所谓“讨一个公道”。因此问题可以被转换为——在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不受刑法制裁的既有框架下,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正义?具体而言,如何增加犯罪成本,如何平息个案当中受害人一方和社会公众的不满情绪,修复被破坏的心理秩序?关键的一点在于,不管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都应当将社会正义纳入充分考量,兼顾司法正义与社会正义。在此前提下,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寻找破局的可能:

一是重构刑事责任年龄理论,将罪与责相区分。相较于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要进行医学和法学的双重判定,对未成年人来说,刑法实则是用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这单一法律标准排除了繁琐的双重评价。学者认为,达到一定的年龄作为具备责任能力的要件本质上是法律基于刑事政策的原因而做出的一种规范上的推定,它与辨认能力并没有当然的逻辑联系。一个15岁的人完全有可能比一个40岁的人对于特定规范事实的理解和认识更为明确。①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110 页。当然,认为少年刑事责任制度是对辨认、控制能力与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的折中,只不过偏重于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观点,也许更符合立法实际。②姚建龙:《我国少年刑事责任制度之理论检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 第3 期。但总的来说,因为研究者很难科学地证明儿童世界与成人世界的分界点,是故刑事责任年龄的设定逻辑只能是在结合能力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考量,概括为一句话就是:始于辨认和控制能力,终于刑事政策,是刑事政策的法律化。与之配套,将刑事责任年龄理解为刑罚适应年龄或许更为适当。也就是说,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同一犯罪行为,可以在科处刑罚时按照不同刑事责任年龄加以衡平。这样一方面对于不受刑事追诉的儿童恶行提供了刑法上的评价:虽可免罚但不能免罪;另一方面可以从理论上避开儿童的行为能力存在个体差异的事实,从刑事政策层面对一般儿童普遍适用的保护做出解释。进而通过对刑事政策制订背景的纵向比较,间接证明主张法律修改的合理性。由此,也就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提供了空间。当然,即便是最大限度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也可以根据是否存在受害人、对受害人一方的伤害程度、对社会秩序造成的破坏程度、情节的恶劣程度等实际状况进行内部的分级,建立起刑罚阶梯,并辅之以少年刑罚体系,如特殊的服刑方式、刑事污点/前科消灭制度等,以兼顾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二是完善刑法以外的评价和处罚机制。除了刑法,国家对恶行可能造成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心理损害应具有系统的配套应对机制。在很多案件中,受害人和公众的无力感和愤怒情绪往往是来自于既看不到法律的回应,也看不到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正面积极的行为和态度,如表现出愧疚、悔恨等。即是说,很多时候公众寻求法律的严惩实则是出于对加害者的同理心的寻求,但通常情况是,因为法律的保护,加害者及其亲属表现得漠然甚至心安理得。两方面的求而不得很容易导致人们对法律公正性的质疑。反过来说,如果加害人能够真诚地认罪悔罪,不予刑事追究也就不那么令人难以接受。目前,学界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预防及保护性的事后改造方面,已做了许多的研究和投入,但受害人一方的补偿和公众的心理抚慰并未得到充分关注和重视。不追究刑事责任不等于一放了之,也不等于对其行为不予置评。应探讨如何以公众看得见的方式呈现社会正义,如刑法外的不利后果、社区劳动、公益服务等更加多元化的非刑干预措施的适用,并辅之以“再犯加重”等预防手段形成对将来行为的制约,最大程度地安抚受害人和消解公众的不满情绪。

综上所言,本文所做的探索其价值在于方向而非方法,透过论争,发现和诠释歧见背后的逻辑偏差与价值偏好,通过司法正义与社会正义之间所呈现的张力寻求破解之策。

当然,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并非决然二分,前者有赖于后者的技术设计和运用,技术性问题也可以上升为原则来思考,但最终要回归现实可操作的尺度与标准。就刑事责任年龄来说,不管下限在哪里,总会有一些个案被排除在外,法律不能给出一个人人满意的答案。但一套规则的设计,要尽可能地回应现实,回应深深扎根于文化传统的风序良俗和社会共识。厘清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之争的来龙去脉,补足必要的量化研究,不再偏重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单一维度,充分考量受害人和社会公共心理,对刑事政策的实施效果做出更全面、精准的把握,必将使未来的法律方案更具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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