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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监的历史选择与未来发展

2020-02-23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20年4期
关键词:监狱司法教育

孙 鉴

引言

刑事制度包括立法、司法及行刑(刑罚的执行)三个方面。然而实践中,行刑往往带有司法的色彩,其依据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性质也是一种司法行政活动。但行刑的独立性却不容忽视:一方面,创制刑罚本身就是国家刑事立法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行刑的过程可以检查立法的效果,并反馈给立法机关以供完善;另一方面,行刑亦是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延续,公检法只有在行刑过程中对发生的问题进行及时地介入与研究,才能不断地提高刑事诉讼的质量,保证公平与正义的实现。

由此,行刑之重要性可见一斑。行刑亦有广义狭义之分,前者包括监禁刑、非监禁刑以及中间的变更执行措施等,后者仅指监狱执行。长期以来,行刑之学被等同于监狱之学。自清末小河滋次郎先生将监狱学带入中国以来,百余年来对监狱行刑的研究始终不曾间断,正如沈家本先生所言,“觇其监狱之实况,可测其国度之文野。”①参见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中华书局1979 年版,第831 页。然而,曾被小河先生大肆宣扬的感化教育,却在历史长河中被人们逐渐淡忘。纵观当代监狱学研究,针对感化教育与少年监②少年监,即少年监狱。清末修律时期,沈家本的助手董康访学日本,最早引入“少年监”的概念。1933 年,国民政府在《训政时期工作分配年表》中指明了“少年监”筹设计划,同年出台《筹设山东少年监暂行办法》。自“山东少年监”落成后,“少年监”专门指代少年监狱。新中国成立后,“少年监”曾易名为“少年犯管教所”“未成年犯管教所”,下文将详细论述。所着的笔墨实属不多,专门论述少年监的文章与著作更加稀少,大多仅在研究监狱学相关问题时以“未成年犯的管教工作”作为附带提及。更有学者认为,“未成年犯管教所与监狱是属于同一性质的监管改造罪犯的场所,名称上的不同只是因为关押对象不同而已。”③参见韩玉胜:《监狱学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32 页。应该说,虽然这不能代表所有监狱学研究者的观点,但无疑已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认知。相反,少年监无论是宏观的指导理念,亦或是具体的构建环境、管理制度和教育内容等,均与成人监狱存在较大的差异。回首过往,近现代狱制改良运动已经为我们搭建了以感化教育为核心的少年监之框架,晚近以来我国少年司法实践也为少年监的改革营造了必要的社会环境。在当前未保法与预防法修改的大背景下,如何立足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落实“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制度要求,俨然成为少年监改革与发展的当务之急。

一、从少年司法“链条”看少年监的定位与作用

我国对于少年司法的三十余年探索,不断地向现代化、专业化、专门化和体系化演进,①参见肖姗姗:《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少年司法的演进与前瞻》,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8 年第5 期。也使得我们有机会将少年监放到一个全新的体系中予以考量。少年司法与普通刑事司法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普通刑事法制不啻定罪量刑,而少年司法则为帮扶纠偏——其关注的重点并非是对未成年人过去的行为做出评判,而是聚焦于行为人,力求为其找到最为适宜的处遇措施以回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之中。具体而言,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体现为特殊的立法、特殊的机构、特殊的人员、特殊的程序以及特殊的处遇。②参见姚建龙、孙鉴:《触法行为干预与二元结构少年司法制度之设计》,载《浙江社会科学》2017 年第4 期。

然而,对于未成年犯的执行工作能否纳入少年司法范畴之中始终没有定论。在中国的语境下,“司法机关”通常仅指检察与审判机关。因此长期以来少年司法也被限定于未成年人检察与少年审判。但是,“司法体系”由公、检、法、司共同构成,我们可以将监狱工作纳入司法体系之中,又有什么理由将少年监拒于少年司法的大门之外呢?更重要的是,未成年人案件不比成人,少年司法不仅是简单的定罪量刑,而是一整套长期的、互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也正是基于这一特殊性,我们才有了案前的社会调查与案后的救助帮扶。所以,少年司法制度实为一条完整的“链条”,由警、检、审、执行四部分共同构成,环环相扣,并辅以社会力量的共同参与。具体包括:少年警务、未成年人检察、少年审判,以及少年执行。保护处分不应以供少年法庭裁判为最终目的,而应作为一种理念贯穿于少年司法的始终,延伸至执行端。应然层面,少年执行由三大板块组成:(1)少年监执行。即对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送往专门的机构内进行教育改造。(2)社区矫正。即对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实施非监禁性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3)保护处分。即对罪错未成年人实施的刑罚替代措施,分监禁性与非监禁性两种,其中监禁性保护处分主要有工读教育、收容教养等,非监禁性保护处分有保护观察、假日生活辅导、社区服务等。

在少年司法“链条”中,执行端尤其是监狱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监狱为处自由刑之处所。据刑法之规定,自由刑于监狱执行之,故监狱由刑法发生,然使监狱不完善,则不能达到刑法之目的。”③参见[日]小河滋次郎:《监狱学》,熊元翰编、易花萍点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 年版,绪论第1 页。所以我们能够看到,定稿于1825年的荷兰刑法,及至1881年才正式颁行,其原因即为“荷兰现在并无完善之监狱,虽有完善之刑法,及公正之裁判,欲求实效难矣。”④参见[日]小河滋次郎:《监狱学》,熊元翰编、易花萍点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 年版,绪论第5 页。故五十余年后的监狱落成之日,才为新刑法颁布之时。反观中国,当前无论是刑事法律研究的学者,亦或少年司法的专门从事人员,多在呼吁独立的少年法典及相关未成年人法律的出台,却忽视了对于少年监的研究与完善。相较而言,少年警务重起炉灶、新筑高楼实属不易,在警力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还能抽出部分警员致力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之中已十分难得。但少年监大不相同,在长期以刑为主,重典治国的中国,监狱工作自始至终占据着重要地位。即便是上世纪三十年代才建立起的少年监,八十余年来虽有中断,但从未割弃,更名“未管所”之后更是焕发过蓬勃的生机,我们没有理由不予重视。另一方面,在少年司法体系中,少年警务、未成年人检察、少年审判与少年执行一脉相承,缺一不可。如果说前三者是对未成年人的“过去”定性,那么少年执行工作则是对未成年人的“未来”定性,执行方式的选择,执行效果的好坏直接决定着少年之未来。我们既然已经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探索、设计出了一套相对完善的未检与少年审判制度,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适用现状不理想,保护处分又未完全构建的现在,就没有理由拒绝少年监的改革与完善。

二、从近现代狱制改良运动看少年监的制度设计

启蒙运动为欧洲大陆带来了人权意识与理性光辉,也带来了以刑事古典学派为代表的刑法变革。然徒法不能自行,若执行端不得完善,再公正的裁判亦形同虚设,遑论行之有效的罪犯改造与犯罪率的降低。故见诸于刑罚端,经过了氏族、奴隶与封建社会前期的报复刑与漫长中世纪的威慑刑的洗礼之后,人们对刑罚之变产生思索,自由刑及教育刑受到重视与青睐,监狱的改良也被提上了日程。

(一)狱制改良的两种路径

早在夏朝时期,我国就有了监狱的存在。①参见金鉴主编:《监狱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66 页。公元533年,《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同样出现了“监狱”的字眼。但这一时期的监狱并非是执行自由刑的场所,而是暂时关押候审犯及等待执行死刑或身体刑的地方。近代以来的狱制改良,是对监狱概念的一次彻底性颠覆,使其完全成为自由刑的执行场所,并填充以教育关怀的人文理念和劳动改造的管理模式。

但实际上,各国的监狱改良路径并不相同。十八世纪的监狱改良主要分为两种,一者从幼年犯罪入手,史称罗马式②1703 年意大利首都罗马曾将一所僧院改造为小型监狱,专门收容二十岁以下的未成年罪犯及不良行为者,实行分房制,采取劳动与教育改造并行的方式,并辅以严格的管理规定。;二者从成年人重罪入手,史称白耳义式③白耳义,即比利时。1775 年比利时威廉子爵曾专设监狱用于探索狱制改良,其根据犯罪类型的不同对罪犯进行分类,实行白天统一作业,夜间分房管理,从而力求杜绝犯罪方法的传播与“交叉感染“的存在。。但就小河滋次郎看来,狱制改良当从幼年犯罪入手,其“法顺而易”,而从成年人重罪入手则“法逆而难”——幼年犯罪之人,并非习于为恶,一经化导,则变为良善,此顺而易之说也;犯重罪者,如水之就下,一日不为恶则不乐,欲变化其气质,殊非易易,此逆而难之说也。④参见[日]小河滋次郎:《监狱学》,熊元翰编,易花萍点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 年版,第23 页。

以具体国家为例,荷兰可谓狱制改良之先锋。自1798年巴达维亚共和国成立后,荷兰狱制改良的要义有三:(1)须使幼年者习于勤劳。(2)罪因宜导以劳动教养方法而感化之。(3)凡行状善良之囚犯,则缩短刑期,以资奖励。⑤参见孙雄编著:《监狱学》,商务印书馆2011 年版,第61 页。而在约翰·霍华德(John Howard)主导下的英国狱制改良,除对监狱实行分房制外,同时对罪犯采取积分制,犯人可用作业劳动挣得的积分换算刑期,以鼓励其自新向上之心。更为重要的是,英国除普通监狱之外,另设感化院,专门收容21岁以下的未成年犯,采取特殊的感化教育措施,时间为1至3年。

由此可见,近代以来的狱制改良运动,以监狱外观的改变为表现,以刑种的转变为载体,以分房制、积分制的创立为手段,而其背后的核心实为理念的变更,即从规训惩戒向感化教育的过渡。

(二)少年监中感化教育的贯彻

广义上的感化教育,是指刑罚本身不在于给罪犯带来报应与痛苦,而是通过一系列教育矫治的方法使其改恶迁善,达到犯罪的特殊预防目的。这种监狱改良运动下的感化教育带着浓厚的人文色彩,也体现出人类理性的进步。然我们谓之的感化教育,更多的是聚焦于少年犯罪之领域,即对幼年犯罪者,排斥传统刑罚措施,而将其置于特定的场所,以教育之手段使其思想上受到感化,成为内心向善之人,最终回归家庭与社会。

值得一提的是,感化教育之依托并非仅为少年监,还有少年感化院。少年感化院是专门收容因家庭、学校或社会教育的缺陷而触犯法纲的不良少年,并授以必要的教育和职业训练的感化教养机构。①参见张东平:《近代中国少年感化院的创设》,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 年第2 期。但与少年监相区别的是,感化院并非刑罚执行机关,其管理上虽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但绝无刑罚之意义。大多数情况下,感化院内的未成年人概以学生身份待遇之,其享有一定的人身自由,在性质上被归为保安(护)处分的范畴。某种程度而言,感化院实则类似于当今我国的专门(工读)学校。相反,少年监则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犯执行刑罚之场所,仍属监狱系统之中。

狱制改良背景下的少年监,感化教育的色彩愈加浓厚,与感化院体现出了诸多共通之处:首先,狱制改良后的少年监,在建筑上已摒弃铁窗、铁门,而多以校舍的形式建造,同时配以必要的运动场所和绿化植被,与感化院并无太大差异;其次,感化院与少年监中的未成年人均需接受强制劳动,但目的并不在于加之以痛苦,而是通过职业训练使其习得一定的劳动技能,并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最后,针对未成年犯知识水平较低、道德与法律修养不足的特点,少年监会花大量时间对未成年人进行文化知识及法律与道德教育,以教育达思想之改造、常识之灌输与心智之增长。故此,“感化院与少年监,其立法形式,固有差别,而其实质主义,则一也。”②参见孙雄编著:《监狱学》,商务印书馆2011 年版,第151 页。

从具体的各国实践来看,当以日本少年监之设计最为典型。明治维新后的日本法制从于英美,受启于世界狱制改良运动,先是于明治三年的新刑法中采用徒刑之自由刑,摒弃各种酷刑,再对监狱条件进行改善,集中整治卫生状况,同时实现分房制,一房一囚,以绝交叉感染③参见[日]小河滋次郎:《监狱学》,熊元翰编,易花萍点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 年版,第76-78 页。。见之于少年司法之中,以感化教育理念为核心设计的少年监④日本的少年监又称少年刑务所。最有特色,尤以小田原、川越、松本三少年监为最著。日本少年监专门收容15至18周岁的少年犯罪者,对于收容人员进行每日至少两小时的教育,包括课业、文化、法律等多方面内容。另外各地少年监会根据不同的情况对收容人员开展相应的劳动教育,以培养其职业技能。1906年作为沈家本得力助手的董康先生于日本访学归来,在《调查日本裁判监狱报告书》中专用一章对少年监进行介绍,并归纳为:一,应课以相当之职业,使他日可恃以谋生;二,力行严正之规律,未成年者之刑期大抵皆短,既不能十分施行教育,亦不能十分使其作业;三、设立特别监狱,与其他成年囚隔绝,以免薰染恶习;四,适用分房制以实验观之,实为必要,可使隔绝罪恶。⑤转引自王素芬:《中国近代少年监的生成与启示》,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 年第3 期。

至此,我们可对少年监的制度设计做一总结。狱制改良运动背后是行刑理念的转变。“刑罚既然不是从前的报应方法,而是教育的工具,则于成年人的论罪科刑,已应改弦更张,另拟新条。少年智慧尚未成熟,来日方长,报应刑思想的刑罚,固然不宜适用于少年,纵令变报应刑为教育刑,少年犯的教育方法,也应该和成年犯不同。”⑥参见林纪东:《刑事政策学》,国立编译馆1969 年版,第346 页。而这种少年犯的教育方法,则为感化教育,即通过对收容人员的心理沟通、情感关护、知识传递和技能培训等方式唤醒其内心的良知和对改造的信心,从而能够自觉地接受教育,更快地回归社会。同时,在感化教育的核心理念指引下,少年监的建筑环境、管理制度、教育内容和劳动培训等方面亦有考究。一者,整洁明亮的监舍,充满植被的监区,如同学校一般的教学大楼既是罪犯人权保障的体现,亦可缓解少年之紧张情绪,使得教育效果大大提升;二者,分房制及行刑的个别化是避免犯罪方法传授、提升教育效果的有效手段,而累进制与处遇阶梯的设置则是对教育效果的及时评估,也是其再社会化的保证;三者,凡感化犯人,须并用智育、体育、德育三种,使其出监后足以自立,这已与普通之学校无异;最后,出监后能否谋得一稳定职业乃是否再犯之重要因素,故“务使儿竟认识劳动之价值,领会劳动之趣味,精勤刻苦。”①参见李秀清、陈颐主编:《朝阳法科讲义》(第七卷),洪冬英、沈伟点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 年版,第957 页。

三、从晚清以来的少年监探索看未管所的现状与困境

清末民初是最为动荡的年代,也是最为包容的年代。晚清之士在饱受了封建专制与闭关锁国的荼毒之后,开始探寻变法之路。百年来,从“少年监”到“未管所”,未成年犯的教育矫治工作始终在曲折中发展。

(一)晚清以来少年监的发展历程

1876年,清政府曾派李奎前往美国费城参观爱尔米拉教养院,这是国人第一次接触少年犯感化教育之场所。但是可惜的是,此行回归之后并未对我国狱制产生冲击,真正将狱制改良之风引入中国的还是洋人。1903年,英人于上海公共租界建成提篮桥西牢,共设监房510间,并划批30间专门用于囚禁少年罪犯,可谓开辟了少年监建设之雏形。至1906年董康访日归来,《调查日本裁判监狱报告书》对日本少年监进行了大幅介绍,加之其师沈家本之倡导,少年监的筹设算是正式被提上了日程。彼时,清末聘请日人修法蔚然成风,除《大清新刑律》外,由小河滋次郎拟就的《大清监狱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同样意义非凡。《草案》第二条规定:未满十八岁之处徒刑者,拘禁于特设监狱,或在监狱内区分一隅拘禁之。但刑期不满二月者,不在此限。为此,小河先生解释到,监狱之设,为改良犯罪之性质。而幼年犯罪之人,血气未定,往往一入监狱,传染种种恶习,不惟不能改良,且愈进于不良。如此则与国家设立监狱之目的相背驰。故国家欲使不良少年改恶从善,当设特别之监狱。②参见[日]小河滋次郎:《监狱学》,熊元翰编,易花萍点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 年版,第276 页。然而遗憾的是,《大清监狱律草案》拟就于1908年,1910年奏报,③参见赵国玲:《二十世纪之中国监狱法学》,载《中外法学》1998 年第3 期。未等清政府筹措,翌年辛亥革命爆发,少年监之建设只得搁浅。后又经北洋政府与军阀割据时期,国之统一尚不能达,遑论狱制改良。待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国内局势稍作稳定,少年监的筹建又被提上日程。根据1930年训政时期司法行政工作大纲,拟于普通监狱之外酌设少年监,专收25岁以下的初犯;每省设置1-2所,其收容人数定为五百至一千人。④参见张东平:《近代中国少年监的筹设与落成》,载《法制博览》2013 年第5 期。及至1933年,山东济南少年监正式落成,1934年,湖北武昌少年监设立。只是未等他省效仿习之,日本的侵略战争再一次打断了中国的感化教育。据统计,整个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少年监的收容总数不到600人,⑤参见薛梅卿:《中国监狱史》,群众出版社1988 年版,第269 页。远未达到理想之预期。

然而,承袭传统固然容易,另起炉灶则格外艰辛。新中国建立后,废除“六法全书”,重新构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少年监的建设亦不例外。1954年9月7日政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二章第四节专门做出了“少年犯管教所”的规定,其专门关押、管教13至18周岁的少年犯,并对他们进行必要的文化和生产技术教育。随后,上海、辽宁、北京等地少年犯管教所相继建立,少年监之建设达到历史上的高潮。但在十年动乱的影响下,本就蹒跚而行的民主法制遭受巨大破坏。直至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颁布,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单列一章,少年监才算正式恢复元气。同时,《监狱法》一改过去有关政策和司法实践中常用的“少年犯”概念,而称之“未成年犯”,“少年犯管教所”亦改称“未成年犯管教所”,从而同其他刑事法相协调,共同承担起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和教育改造工作,加之当时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日渐严峻,少年监更显重要。

(二)未管所的矫治困境

需要肯定的是,未管所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以及未成年犯教育矫治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在“以教育改造为主,以轻微劳动为辅”方针的指导下,开创出一整套较为完善的教育管理模式,挽救了无数的社会边缘少年,这是不可忽视的功绩。然而深入剖析,我们却惊讶地发现,此时的未管所已不再是百年前我们设想中的少年监了,即便我们于管理规定中也算吸纳了感化教育之精髓,①1999 年5 月6 日司法部通过《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对监所环境、管理制度、教育内容、技术学习、生活卫生以及考核奖励等方面均作出明确规定,与狱制改良运动下对少年监的要求相衔接,充分体现了感化教育的精髓,但是在各地执行的过程中并不理想。可现实却背道而驰,表面一片生机的未管所实已危机重重:

首先,未管所自身定位的偏失。狱制改良强调的是少年与成年之差异,少年监与普通监狱之区别,即将少年监纳入全新的体系之中予以考量。②即将少年监从传统行刑体系中划出,纳入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中予以考量,作为少年执行中的重要板块予以设计。“监狱改良之宗旨何在乎?对于犯罪者改良其性质使为善人而已。譬之医之治病,犯罪之资格未成熟者,受病尚浅,治之较易,而犯罪既成者,受病甚深,治之较难,虽用各种改良方法,亦属无益。”③参见[日]小河滋次郎:《监狱学》,熊元翰编,易花萍点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 年版,第49 页。故改良监狱,宜注意于“改良可能者”。④小河滋次郎认为,“改良可能者”为初犯、轻罪与未成年人。由此看来,对于未成年犯的感化教育实为狱制改良运动中的重点,少年监之建设尤受各国重视。且少年监虽属监狱,却不可忽视感化教育的重要性:感化教育,有用之于感化院者,亦有用之于监狱者。至用于监狱者,惟此系在幼年监施之,其性质介乎刑罚与教育之间,实际则仍注重教育而不重刑罚。⑤参见李秀清、陈颐主编:《朝阳法科讲义》(第七卷),洪冬英、沈伟点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 年版,第959 页。但反观我国未管所,无论之于立法、司法甚至是社会公众之感官,权当一“小监狱”予以看待——“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⑥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十七条。少年监的管理和教育改造单纯比照成年人施行,考核与评价体系与成人监无异,如何保证改造之效果,又如何彰显感化教育之精髓?

其次,根本法律保障的缺位。关于我国少年监建设所依据的法律,可谓繁多,而未专门。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到《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以及各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涉及到少年监的规定。然而,即便是与少年监关联最为密切的《监狱法》,虽耗专章之篇幅予以规制,然整章区区四条,除原则、口号性呼吁外,其余通通以“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概而论之。如此一来,少年监与成人监狱之区别从何体现?反观他国,百余年前,英国于1854年出台《感化院法》(Reformatory Act),⑦参见孙雄编著:《监狱学》,商务印书馆2011 年版,第153 页。挪威于1896年出台《那威感化法》,⑧通挪威,笔者注。参见李秀清、陈颐主编:《朝阳法科讲义》(第七卷),洪冬英、沈伟点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 年版,第956 页。而日本则于大正二年(1913)同时出台《矫正院法》及《感化院法》。⑨参见孙雄编著:《监狱学》,商务印书馆2011 年版,第156 页。即便是战火纷飞中的民国时期,除1922年北洋政府颁布的《感化学校暂行章程》外,1933年山东少年监建成之后亦有《少年监阶级处遇规程》及《少年犯教育实施方案》等配套法律法规的保障。而我国未管所却仅仅仰仗《未成年人犯管教所管理规定》运作。鉴于该规章法律位阶的地下,各地自行设计少年监制度的局面也就不足为奇了。

再次,教育效果的不理想。“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员的改造,最主要的是教育。”①参见党国卿:《矫正教育学》,群众出版社1998 年版,第111 页。《监狱法》第75条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则用第四章共十九个条纹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做出规定,即主要包括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生产技术教育等。但是实地走访可以发现,各项教育措施开展的效果并不理想。一方面,教学人员通常沿用对成人罪犯进行教育的方式,空洞的说教往往无法引起学员②《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在日常管理中,可以对未成年犯使用‘学员’称谓。”的共鸣,收效甚微;另一方面,在文化教育的过程中没有进行专门性设计,通常比照同龄在校未成年人的课本内容进行传授,且教材内容陈旧,整体流于形式。更为重要的是,大多数未管所的师资力量得不到保证。按照《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31条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学历的人民警察担任教师,按押犯数百分之四的比例配备。”但是大部分未管所均未达此项要求。同时,所内民警还肩负着大量的管理与生产等职责,更是无暇顾及未成年犯的教育工作。

最后,生产技术教育的变质。我国未管所从未忽视对技能训练的重要性。这是因为,未成年犯正处在长身体、长知识的时期,对他们辅之以轻微劳动,既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也有利于培养他们的劳动观点和劳动习惯。③参见韩玉胜:《监狱学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256 页。然而,感化教育中的生产技术教育,旨在通过劳动使得未成年人习得一技之长,以获取社会立身之技术资本。可大部分未管所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劳动生产的目的却并非全然如此。1951年5月《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指出:“全国各地羁押的反革命犯和普通刑事犯,是一个很大的劳动力。为了改造这些犯人,为了解决监狱的困难,为了不让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坐吃闲饭,必须着手组织劳动改造工作。”④参见梁民立主编:《简明中国监狱史》,群众出版社1994 年版,第199 页。此后,包括未管所在内的各地监狱纷纷建工厂、农场、企业,组织罪犯进行劳动生产。其实,在自由刑中辅以劳动改造并无问题,相反更可以大大提升改造效果。不过未成年人群体有其特殊性,劳动生产之目的实应培养一门立身的手艺,仅为感化教育之要素之一,而非一种谋利的手段。

四、从少年司法制度的顶层设计看少年监的改革与未来

近年来,实务与理论界已经开始关注作为我国监禁性保护处分措施核心的工读教育,也对未来之改革提出了大刀阔斧的畅想。⑤参见于阳、徐翠红:《惩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读学校构建与工读学校完善》,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9 年第2 期。然而,同样走过一个甲子的少年监,却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如前所述,在少年司法的“链条”中,少年执行虽处于末端,却是最为重要的一环,其直接决定着少年之未来。尤其是,此次《未保法》修改,更是将未成年犯的“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写入条文之中,对少年监的管理机制提出了明确要求。应该说,八十年代以来的少年司法实践已经为少年监之变革提供了新的思路,所谓推之而就,弃之而塌,无论是从难度亦或急迫性来看,少年监的这场“手术”已然摆在我们面前。

(一)分房制与行刑个别化

分房制自十八世纪发展至今,不断地被赋予新的含义,其至少包括三个层次:一为“分而关之”,即将混居制的大牢房改为分房,每间仅关有限数量的罪犯,如1790年费城之胡桃街监狱(Walnut Street Prison);二为“分而管之”,即以犯罪类型、刑期长短等标准对罪犯进行分类关押,并采取不同的管理模式与教育方式,如明治四十一年(1908)新监狱法实施细则颁布后的日本监狱;三为“分而教之”,即除分管分押外,根据罪犯之个体特点,设计以不同的教育内容与劳动方式等,其最终目的非报应性惩罚亦或单纯的犯罪预防,而是帮助个体回归社会,这也成为了当今世界普遍认同之理念。“分而教之”背后体现的实为行刑个别化思想,其“将‘回归社会的钥匙’放在了罪犯手中,并在此过程中体现了对罪犯价值的尊重,有利于其恢复自信和自尊,具有目的理性和人道理性。”①参见陈宝友:《监狱行刑理性论》,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69 页。在少年监执行过程之中尤须注重分而教之,这是基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尚未健全,可塑性极强的客观要求。详言之:(1)监管的个别化,这也是分房制的初级阶段要求。(2)教育的个别化,若以未管所之师资欲求实现因材施教实为不易,但可由专门学校选派教师承担教育工作,并根据学员之受教育能力设计以不同的课程内容及针对性教育方法,而非简单比照同龄在校学生选用教材。(3)劳动的个别化,未管所组织学员进行劳动生产本身无可非议,但劳动生产的目的并非单一追求产值与利润,其核心在于通过生产技术教育帮助未成年人习得一门手艺以立身社会。因此,劳动生产的同时要根据学员自身情况与个人兴趣,辅以个别化的职业辅导,而非传统强迫性的组织生产。(4)心理矫治的个别化。未成年犯是心理问题的高发群体,甚至可以说每一个未成年犯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心理疾病。而心理问题产生的根源各不相同,矫治的个别化自然毋须多言。

(二)少年监的社会化衔接

人的一生都处于社会化的进程之中,而监狱本身既阻断了社会化进程,又是帮助罪犯再社会化的熔炉。少年监与感化院的主要区别在于少年监的封闭性,而相反,感化院则是半开放状态,并不会阻断少年与社会之衔接。因此,如想帮助未成年犯回归社会,必须始终保持其与社会的联系,以免出监后难以融入陌生的环境。之于少年监的社会化衔接,途径有二:一为引社会进少年监;二为引少年入社会。就前者而言,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就曾联合海南省琼山监狱开展“朋辈帮扶矫正教育1+1”项目,从高校遴选60名优秀合适的研究生、高年级本科生,对海南省琼山监狱60名未成年犯实施“一对一”朋辈帮扶。②参见刘飞龙:《未成年犯矫正教育创新研究——基于未成年犯Z 某个案朋辈帮扶》,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9年第6 期。之于后者,引少年入社会实为不易,这似乎也与未管所之封闭性相抵牾。然少年监本就不应纳入传统监狱体系而应置于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之中予以考量。细观狱制改良运动中少年监的定位可发现,其实为施行感化教育之场所,而非今日之“监狱”。所以哪怕是同为社会主义早期的苏俄,对于少年犯也是集中于开放性的劳工区域训练,“俨如一乡村组织,既不用围墙环绕,又无守卒驻防,而极少逃脱,盖采用精神戒护也。”③参见孙雄编著:《监狱学》,商务印书馆2011 年版,第155 页。又如当代之德国海德斯堡少年监狱,也同样属于开放式监狱,即在监狱中特殊辟出一块小监区,在那里的少年犯有一定的自由,监房不上锁,他们白天可以到附近的企业、农场去打工挣钱,晚上回到这里住宿。④参见方光成、冯文利:《海德斯堡少年监狱——访德纪实》,载《法律适用》1996 年第12 期。笔者以为,以我国目前的监狱体制来看,短期内开放甚至半开放未管所均极为困难,但引“少年入社会”并非全然不可。例如,对于学员的职业教育,仅靠理论学习显然不够,需要大量的社会实践予以支撑,我们完全可以安排技能水平尚可的学员进入监外的企业、工厂开展实践,一方面以巩固职业教育的成效,另一方面亦在为今后回归社会做好铺垫。

(三)处遇阶梯与可逆机制

就少年监执行的横向脉络来看,以分房制和行刑个别化为依据,从未成年犯的管理、教育、劳动及心理矫治四个方面分而教之是帮助其回归社会的重要举措。而以未成年犯个体受教育改造的纵向脉络来看,在不同的时期内,其人身危险性、知识水平、劳动能力、心理状态等均体现出较大的差异性。如果我们始终保持同样的管理及教育方式,哪怕起初设计得再有针对性,实则仍未触及行刑个别化之精髓。故而狱制改良运动中对于少年监的设计,就以为罪错少年铺就一条处遇之阶梯为重点,史称阶级制,或为累进制。即斟酌犯罪者之刑期,其管理初严而后宽,其待遇始劣而后优,盖其经过刑期愈久,如果其行状愈良,则其级数愈高,而取得自由之量愈大,其享受亦愈佳,不用鞭策,得收自动前进之效,毋须劝导,有日新月新之功。①参见孙雄编著:《监狱学》,商务印书馆2011 年版,第98 页。如1933年我国山东少年监即采取阶级制,共设强制级、训练级与自治级三个等级,每日以课程学习及劳动表现积分,按分数高低将少年编入不同等级,施以相应的待遇。当然,这种原始的阶级制于今而言只为参考,不宜照搬。对所内少年直接打上等级烙印显然不妥,但设计一套详细的处遇阶梯却为必要,其划分当以自由程度即与社会的融合度为标准,而具体则应以对未成年犯的定期评估为依据。例如,初入所之少年首先需要接受“入学考试”,以得分施之契合的教育,同时初期以严格的管理制度约束之,是为“当头一棒”,让其了解未管所的严肃性及接受教育改造的必要性。后可每半年进行一次定期评估,根据教育改造效果不断放宽未成年犯的自由程度,直至可赴所外进行社会实践,而非如今简单的施以减刑。更为重要的是,各级处遇阶梯之间并非单一流向,而有可逆机制。在定期评估中不甚理想的学员将会接受更为严格的管理。如此以来,少年监处遇阶梯的存在可以给未成年犯以希望,因各级阶梯待遇差别较大,使得其不断有接受教育改造之动力;另一方面,处遇阶梯本身即为铺向社会之阶梯,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过程实为不断向社会融合的过程,从而使回归社会不再成为空谈。

(四)不定期刑的尝试

所谓不定期刑,即在裁判之时不对具体的自由刑刑期予以明确,而是观其在执行过程中的改善程度而决定刑期结束日期的一种行刑制度。应该说,伴随着狱制改良运动,在19世纪中叶后的一百年中,不定期刑都是各国行刑实践中的一种重要制度。但20世纪后半叶,伴随着以美国为首的国家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再呼吁,绝对不定期刑已逐渐被摒弃,但相对不定期刑仍在继续适用,尤见少年犯及累犯的处遇之中。②参见何荣功、段宝平:《不定期刑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 年第4 期。其实,不定期刑本就滥觞于感化教育探索之中——为施行感化,并反对报复主义之恶果起见,遂有不定期刑之发明,按照不定期刑办法,将犯罪者拘于监狱中受不定期限之拘束及感化,至其人改过为止,并以美国哀尔迈拉感化监为著。③参见李秀清、陈颐主编:《朝阳法科讲义》(第七卷),洪冬英、沈伟点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 年版,第906-907 页。少年司法本就与成人刑事司法有异,其秉持主观主义刑法观,是一种充分尊重未成年人人格、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主观主义。且少年司法采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始终将目光聚焦于行为人而非行为,力求体现出处遇的个别化。因此,在理论基础上,不定期刑与少年司法可谓不谋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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