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社会调查适用对象范围的思考
2020-02-23张凯骏
张凯骏 余 丽
一、问题的缘起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自这项制度确立以来,获得社会上各个阶层的高度认可,理论上对社会调查的主体、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法律属性、目的以及应用规则等深入研究,实践中也对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内容、程序以及配套制度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适用范围问题。
石某某,1995年11月出生,2012年10月某日,石某某在其出租房外的公共水房内,因琐事与邻居李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石某某冲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李某某胳膊砍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石某某砍伤李某某后逃逸,2019年3月公安机关将石某某抓获。在本案中,石某某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归案时系成年人(24岁),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对石某某是否需要进行社会调查?如何进行社会调查?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适用对象范围的立法解读
社会调查是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中普遍规定的一种做法或程序,许多国家都将社会调查作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①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6.1 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日本《少年法》第11 条规定:要调查少年与“家庭及监护人的关系、境遇、经历、教育程度及情况,不良行为经过、品行、案件关系、身心状况等”。《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青少年刑法》第43 条规定:在审理开始之前,应当尽快地对有助于判断被告人道德、思想和个性特点的被告人的生活和家庭情况、成长过程,迄今为止的行为以及所有其他情况进行调查。美国《青少年教养法》的补充规定中,明确调查内容是:要查明少年的年龄和社会背景;被指控罪行的性质;少年过去的违法经历的程度和性质、少年现在的智力发展和思想成熟状况;过去为治理而进行的努力的性质和少年对这种努力的反应等。基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对此类案件诉讼进程的积极重要意义,如何界定社会调查的适用对象范围是有效适用该制度的前提。
(一)立法规定梳理
1.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常被称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少年司法社会调查、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适用对象范围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涉罪的未成年人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所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适用对象系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司法解释及司法性文件的规定
除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作的原则性规定外,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及适用对象也有所规定。(1)2006年1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2)2012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6条第2款规定。(3)2012年12月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1条规定。(4)2013年12月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9条和第79条规定。
(二)对立法规定的思考
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这项重要的制度,司法机关也出台规定性文件细化了本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社会调查制度在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已开展实践多年,累积较多的制度、机制的实践经验,但其中也存在较多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机关“可以”进行社会调查,是可选择、非强制的授权性规范,刑事诉讼法也未界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范围,由此不能确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适用对象范围,这会呈现原则性有余、操作性不强弊端,公、检、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裁量选择余地。
公检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适用对象范围的办案规定没有统一标准。公安机关规范性规定仅简要规定侦查中可开展社会调查但未涉及适用对象范围,人民法院也未做具体规定,检察机关虽然有明确规定,但规定对诉讼过程已满18周岁未成年人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
由上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进入诉讼阶段仍属未成年人是否开展社会调查尚且具有较大裁量空间与选择余地,更不论对犯罪时是未成年人而进入诉讼阶段已成年的情形是否开展及适用社会调查制度。
三、诉讼阶段已满18 周岁的未成年罪犯适用社会调查的分析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适用对象顾名思义是涉罪未成年人,对进入诉讼阶段尚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毋庸置疑,不过,涉罪未成年人进入诉讼距离案发常有时差,例如石某某故意伤害案中,石某某实施犯罪时尚未成年,但案发时已是一名20多岁的成年人,如前所述,对此类情形是否进行社会调查,立法及司法机关的态度立场不一、较为模糊,笔者认为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社会调查报告属性争议影响适用
学界普遍认为,社会调查是国家亲权、教育刑、刑罚个别化、犯罪预防等理念指导下建立、完善的一项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该项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但如前所述,公、检、法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对象范围并未形成统一标准,其中最主要一点原因是立法并未明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①张静、景孝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与审查》,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 年第5 期。当前学界对社会调查及所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问题尚未形成共识,主要的两种争论的观点是证据说和量刑参考依据说,其中,证据说观点,又具体分为品格证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量刑证据、新型证据说等几种观点。
因立法上缺乏细致的规定,司法机关对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和参照事实大相径庭,有些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可能作为一项证据出示,作为起诉、裁量的实质参考,有些案件可能仅作为未成年处罚裁量参考,仅作形式参考、作用有限。无论是立法未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立场还是学界未决的争议,都影响司法机关适用和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的积极性与态度,制约社会调查最大化效用的发挥。基于此,司法机关在社会调查适用对象范围上容易出现限缩把握倾向,诉讼阶段尚未成年的罪犯尚且可能被划入非“应当”社会调查范围,更何况是诉讼阶段已经是成年人的情形。
(二)社会调查的专业化要求影响适用
刑诉法规定司法机关可以自行调查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社会调查,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制作主体多元、标准主观性强,影响社会调查报告质量。有实证研究表明,各地社会调查格式虽有所差异,但报告内容相差无几,且呈现模式化、简单化,报告质量总体偏低甚至很多地方的社会调查流于形式。①蒋雪琴:《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实践考察》,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 年第5 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社会调查制度的实际运用于分析》,载《法律适用》2014 年第6 期。司法实践社会调查的实证效果影响司法机关适用社会调查的积极性,从而影响适用对象的范围。为有效发挥社会调查的制度价值,应当保障社会调查报告的科学性、专业性、规范性,从当前社会调查的实效研究上看,社会调查的规范性、专业性有待进一步加强。
(三)社会调查客观难度影响适用
相比普通情形,诉讼阶段已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的客观难度更大。第一,从社会调查内容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通过客观、公正、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主要就其年龄、家庭环境、教育背景、监护教育条件、犯罪原因、犯罪后表现等内容展开调查,最后形成书面报告的过程。对诉讼阶段已成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因调查开展时间距离犯罪时有较长时差,客观如实反映被调查人年龄、家庭环境、教育背景、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的难度增加,不利于科学、客观出具社会调查报告。第二,进入诉讼阶段已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社会调查可能容易出现排斥、回避态度,并且伴随年龄、社会阅历的增长,被调查人对社会调查容易产生反调查意识,会直接影响社会调查的客观性、真实性,影响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效果。第三,从社会调查意义看,对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为了解和掌握涉罪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原因、实施具体犯罪的经过及犯罪后表现等情况,综合判断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利于案件裁量,教育、挽救未成年人,但对已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强监护管教、帮助矫治不良行为缺少必要性、可行性,制约社会调查的适用意义。
(四)传统观念影响适用
社会调查是立足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一项制度,对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但我国重刑主义、严惩犯罪的思想观念仍较为深厚,相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诉讼阶段已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公众容忍、接纳程度更为有限。
四、未成年人社会调查适用对象范围的明确和完善
(一)社会调查报告法律属性的明确
如前所述,社会调查报告实效性差的原因很多,但最主要原因是立法并未明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未凸出社会调查及社会调查报告的重要性。②张静、景孝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与审查》,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 年第5 期。因而,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属性,最大化发挥社会调查效用是适用对象范围明确的前提。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证据,并且是一种量刑证据。
1.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
从社会调查目的和内容出发,社会调查报告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符合证据属性。第一,社会调查报告的合法性。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已将社会调查确立为一项重要制度,社会调查报告是法定机关自行或委托专门机关在社会调查后形成的最终报告文书,司法机关办案时需要结合社会调查报告对案件作最终处理决定。第二,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社会调查报告是立足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客观实际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后出具的报告文书,只要社会调查方法得当,调查内容全面,调查人员客观公正、不掺入个人猜测、评论、推理,显然社会调查报告是客观的。第三,社会调查报告的关联性。证据是诉讼的核心与基础,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在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必须依靠证据认定事实,并且搜集与案件相关的所有证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所以,只要是对定罪、量刑的事实具有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明材料均属于证据。社会调查报告客观还原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可以帮助办案人员掌握未成年人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状况,这显然与定罪量刑密切相关,具有关联性。
2.社会调查报告属量刑证据
伴随诉讼法学中证据法与量刑程序理论的完善,与案件相关能影响法官裁判的量刑事实被纳入证据法研究范畴。①赵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定位与司法运用》,载《司法改革评论》2016 年第2 期。因为量刑证据是指与定罪无关但关乎量刑的事实证明材料,②王喆:《中国量刑程序改革问题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117 页。结合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要内容和意义,社会调查报告旨在为司法办案人员裁量提供参考依据,将社会调查报告定位为量刑证据更为合理,也更能凸显其重要作用。
第一,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看,将社会调查报告归属人格证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任何一种证据类型都略显牵强。第二,从广义诉讼视域看,刑事诉讼程序包含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每个程序阶段均需要事实、证据支撑,所以应有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之分。证据是指能够证明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能够证明是否有罪,以及相关的量刑情节事实。虽然,社会调查内容是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与犯罪事实没有关联关系,不宜作为定罪证据使用,但社会调查报告确实是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等酌定量刑情节的重要证明,属于量刑证据范畴。第三,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轻重不仅与所犯罪行有关,还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相关,而社会调查报告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调查的重要参考依据,司法实践中常会邀请社会调查员当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有些还设置专门的社会调查员席位,社会调查报告是法官内心形成确认和进行刑罚裁量的重要参考。因此,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一种量刑证据,是量刑科学化、规范化的体现。
(二)诉讼阶段已成年的案件应当适用
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但在诉讼过程已满18周岁的情形,检察机关的操作是视情况而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虽然对诉讼阶段已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社会调查的客观难度更大,不过此类情形仍应当适用社会调查制度,理由如下。
1.依据法律规定不排除适用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区别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适用对象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界定适用范围上的标准是“犯罪时”,所以只要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不论进入诉讼过程是否成年,均称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社会调查制度也是针对进入刑事诉讼未成年人的特殊制度,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但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已经成年,不再属于未成年人范围,如前述案例中的石某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但犯罪行为在7年后才被发现,石某某早已成人。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石某某实施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无论进入刑事诉讼期间是否成年,整个案件均应属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章规定的适用范围,石某某在刑事诉讼中的称谓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刑事诉讼法对进入诉讼程序已成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未明确规定是否适用社会调查,但法律也未明确将进入诉讼过程已成年的案件排除在外。
2.体现社会调查制度价值
虽然案发时可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早已成年,进行社会调查的客观难度大,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一项量刑证据,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要意义,应当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方面开展调查,是确定未成年人社会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的依据,是影响刑罚裁量的参考依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与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办理与处遇上具有重大差异,强调个别化的审理和处置已经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而个别化审理和处置的主要依据就是通过社会调查得来的材料,社会调查是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中普遍规定的一种做法或程序,社会调查应当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
3.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利
如前所述,社会调查制度从教育、感化、挽救理念出发,立足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个别化、针对性强的社会调查报告,是涉罪未成年人与具备专门心理、教育、社会等知识社会调查员进行对话,了解自己的一次机会,可以说社会调查于涉罪未成年人有利,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就应当享有接受社会调查的诉讼权利,此项权利不应被随意剥夺。
4.顺应社会调查发展趋势
社会调查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经程序的做法,已成为世界上各国践行少年司法制度的普遍做法和经验。社会调查作为未成年人处遇的重要参考依据,在各国发挥着重要作用,美国少年司法社会调查制度适用于16岁以下的无人抚养儿童、被遗弃儿童及罪错儿童;①姚建龙:《超越刑事司法—美国少年司法史纲》,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14、83 页。日本适用于少年刑事违法者、虞犯少年以及14周岁以下触犯了刑法但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少年。②森田明:《日本少年司法制度:历史与跨文化之视角》,载于[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富兰克林·E·齐姆林,戴维·S·坦嫩豪丝,伯纳德·多恩编:《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 年版,第407 页。可见,国外的社会调查适用对象范围不仅包括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未成年被害人,有些还包括民事案件的涉案未成年人。相比其他国家,我国社会调查的适用对象范围仍相对较小,有进一步扩大适用对象范围的必要,对进入诉讼阶段后已成年的行为人也适用社会调查是顺应社会调查发展趋势的体现。
(三)明确与完善适用对象范围的基本规则
未成年人受保护程度是一个国家法治化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志,社会调查是司法活动中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重要工作。③赵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定位与司法运用》,载《司法改革评论》2016 年第2 期。如前所述,因缺乏严密的法律条款的限定,司法机关对社会调查适用对象范围和社会调查报告参考适用情况标准不一、各有所异。为发挥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一项量刑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过程的重要作用,综上,在明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适用对象范围时我们可以确立以下两点基本规则。
1.积极适用为原则,不适用为例外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是可选择而非强制的,但为每名涉案未成年人能公平公正获得刑罚裁量、教育矫治、回归社会的帮助和机会,端正司法实务对本项制度的适用态度,鼓励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未成年人适用社会调查为原则,不适用为例外,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应进行社会调查,出具社会调查报告。
2.出台规范性文件明确不适用情形
为明确不适用的例外情形,公、检、法有必要就不适用情形进行交流协商并以规范性文件明确不适用的情形以统一适用标准;笔者认为,可以立足社会调查属性和意义,在诉讼阶段已满18周岁的未成年罪犯的案件中,对其中社会调查难度非常大,社会调查背景和客观状况严重失实失真等违背社会调查意义和基础条件的特殊案件情形予以排除适用。
五、余论
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执行主体、内容、形式,社会调查报告的属性、审查等问题较为关注,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适用对象的问题关注度较低,对进入诉讼过程中已成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是否开展以及如何开展等问题的研究成果几乎空白。笔者认为,针对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已经成年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适用社会调查,并且因该类情形与诉讼阶段仍是未成年人的情形有较大差异,此类情形的社会调查如何开展、社会调查报告如何出具等问题有进一步关注和探讨的空间,如社会调查内容上,鉴于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成年,对嫌疑人、被告人成长经历、监护教育等调查内容可以适时删减,应集中在犯罪原因及犯罪后表现等内容进行调查,从调查反映的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为司法人员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