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被侵权人举证责任中的“关联性”要件探析
2020-02-23周龙
周 龙
(南京工业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800)
一、问题的提出
举证责任分配和因果关系证明一直是环境侵权问题中的焦点和难点。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侵权人应当提供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这一规定被认为是原告对于因果关系要件的初步证明责任的确立。然而,《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出台,并未终结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关于因果关系要件的争议。究其原因,“关联性”一词的含义模糊,使得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并未真正得到确立。原告应从哪些方面进行举证、法院如何判断原告是否完成了对关联性的证明等等问题,均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撑。因此,明确关联性的内涵和证明标准,是解决当前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问题的首要任务。
二、关联性要件的诞生背景
(一)立法沿革
我国立法中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大致经历了三次主要变动。
第一次是1992年的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对包含环境侵权之诉在内的六种特殊类型案件诉讼,规定由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进行举证,作为《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但是,该意见并未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在过错责任中,举证责任倒置通常被用于过错要件,即过错推定。但环境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故不能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因而,1992年《意见》在当时引发了较大的争议。
第二次是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08年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沿用了这一规定。但是立法中并未明确举证责任倒置是否完全排除了受害方的证明责任,因而同样引发了不小的争议。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并未完全采纳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大部分案件中,原告仍需对因果关系进行全部或部分的证明。
第三次是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该意见中指出:“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15年的《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细化,并正式提出“关联性”这一概念。至此,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得以明确,2015年《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及第7条也成为目前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最直接的规范依据。[1]
(二)司法实践
通过对过往判决的考察,我国环境侵权司法实践状况具有以下外部特征。
其一,大部分案例中,原告对因果关系进行了举证。而受害人未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的案例,存在几种不同的情况:第一种是对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成立,原告与被告都不持异议。即在个案中,由于证据十分充分,案件事实较为清楚,当时双方对此均无太大意义,此时,再去详尽追求因果关系的证明已无太大必要。第二种是受害方未能完成损害或加害行为的证明。损害和加害行为的证明,是证明责任转移的前提,如果个案中的损害都未能证明的话,那么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疑是极不合理的。通常这种情况的发生,往往是因为原告对于证据的保存不够及时,例如养殖户对于死亡的鱼虾等,未能及时送检,法院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会偏向被告方。第三种是由法院依据职权,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或是通过推定等方式得出结论,这一类案件数量极少,并不具有代表性。[2]
其二,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或间接提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例约占一半,其中大多数是在2001年司法解释颁布之后。而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完全由加害人举证加以证明的情况,在可查阅到的案例中十分少见。而大部分情况下,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均是在原告进行了初步证明之后。[3]
其三,科学鉴定的广泛应用。在大部分的案例中,法院均依据科学鉴定作出判决。常用的鉴定结论包括了第三方专业机构所做的鉴定报告和调查结论,以及环境主管部门的日常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等等。而几乎在所有的适用科学鉴定的案例中,法院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意见均与鉴定意见保持一致。即使存在争议,往往也是集中在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上,而非鉴定内容本身。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并未真正帮助受害方减轻举证压力,反而成了一种阻力。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采用了一种消极抵抗的态度。
(三)理论演进
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和争议是过去相当长时间内国内学界争论的主要问题。争论主要围绕在三个方面:一是举证责任倒置是否等同于因果关系推定;二是原告和被告举证责任的具体划分;三是举证责任倒置是否真正的是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的必要途径。
部分学者将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混为一谈,其主要原因有两点:其一是因果关系推定的概念和含义不明。早期金瑞林教授在研究日本公害案例时,曾使用“因果关系的推定”这一表述来形容日本法院在几起著名的公害案件中所采用的“疫学因果说”和“团体因果关系理论”等方法,后来,随着对德国《环境责任法》、美国部分州的环境立法等外国法律中类似规定的研究,有学者对域外所有类似的以推定方式认定因果关系成立的法律条文和判例进行了归纳和总结,并使用了因果关系推定一词。因而,因果关系推定最初仅仅是一种对学说的归纳和集合,国内学者并未对其作出准确的定义,因而导致很多相关的研究成果中,采用了“原则”“规则”“法律技术”“法律方法”“制度”等五花八门的表述。对于因果关系推定的概念没有一个明确的统一的界定,因而导致其容易和举证责任倒置混淆。其二,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在外部特征上有相似之处。二者有两个共同点。一是均降低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二是在证明过程中均使用了推定的方法。
但是二者的内在运行逻辑还是有所不同的。举证责任倒置是一种制度层面的设计,其表现为将特定对象的举证责任转移,从而加大诉讼其中一方败诉概率,其并不关注案件的客观事实本身,而是从程序层面进行调整。而因果关系推定更关注的是案件的事实层面,当某一类案件受到客观条件的阻碍而无法证明时,以往的要求内在的、必然的联系的因果关系标准不再适用,取而代之的是以盖然性或是经验法则来替代以往的证明标准。法院根据已知的某事实A,在证据不足,但是符合某些条件的情况下,推定待证事实B成立。因而,因果关系推定实质上是对证明标准的更改,而非举证责任的转移。因此,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虽然是对受害方的一种保护,但因为缺乏具体的因果关系推定标准,在实践中步履维艰。按照立法者的解释,受害人仅需就污染者有排放事实和自身受有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则加于污染者,污染者必须提出反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才能免于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却被广为弱化,受到消极抵抗。[4]
绝对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在实践中难以实行,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在立案过程中,法院在进行起诉资格审查时,就要求原告对其所起诉的事实具有民事诉讼法上所要求的“事实和依据”,而这里面就包含了一定程度的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要求。仅仅凭借损害和加害行为的证据,通常难以说服法院立案。起诉人至少需要提供相关事实材料,以向法院展示在被起诉方的加害行为和实际的损害之间存在的某种联系。因而,在立案过程中,原告事实上已经对因果关系进行了初步的举证,举证责任倒置从一开始就并不成立。其次,通常认为,环境案件中加害方距离证据较之受害方而言,明显更近,且其举证能力更强,从公平的角度考虑,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是更为合理的结果。然而,事实上,这一前提并非在所有案件中都成立。再次,环境侵权已经采用无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并且将行为违法性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如果再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全部施加给被告方,那么整个制度将向受害方严重倾斜。尤其是被告承担的是一个否定因果关系成立的证明责任,其难度比证明因果关系成立要更为艰巨。因而,过分的保护受害人,有可能会带来滥诉之类的问题,并不符合我国当下的社会发展状况。
综上所述,建立一个唯一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基准是极为困难的,分配必须以不同情况的经验为基础。通过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立法沿革和理论发展,原告应当就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成了较为主流的观点。而司法实践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排斥和理论界对此的研究和批判,也促成了2015年《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在举证责任分配这一问题上的修正。
三、关联性的文义剖析
“关联”在现代汉语中的解释为事物之间发生牵连和影响。而在法律语境下的“关联性”一词,一般是指证据的关联性。关联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客观的联系,这种关联性要求诉讼证据应该能够全部或部分地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是存在还是不存在。[5]
在最高院以往颁布的司法解释和其他相关文件中,关联性一词也曾数次出现,大部分情况下,关联性一词出现的场合均是指其证据法上的含义。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六款:“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其他情形。”在上述条文中,关联性一词的含义均为其证据法上的语义。在法律上,只有与待证事实具有一定限度联系的证据,才具有可采性。
然而,在《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中,关联性一词有着明显不同的含义。该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二)……(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从语义上看,2015年《解释》中的关联性,指的并不是证据的属性,而是一种法律事实。它指的是污染和损害这两个要件之间的某种关联。
环境侵权视角下的关联性,应当包含两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关联性指的是损害结果和污染之间的某种联系。关联性存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对象之间。在证据法语境下,一般指的是证据和待证对象之间的联系。但在环境法上,关联性本身就是待证对象,因而,环境侵权中的关联性,指的是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之间的联系。环境侵权目前通说认为由三个要件构成,加害行为(污染)、因果关系与损害结果。因而,关联性指的是污染和损害之间的关联。但需要注意的是,关联性是个案中相关事实的关联,但证明关联性的证据,却未必和个案中的事实直接相关。例如在美国法上,品格证据在某些案件中,例如随意雇佣或者过失信托案件中,也是具有相关性的。[6]虽然当事人或证人的品格未必和案件的实质内容直接相关,但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例如加害方以往的违规排放记录,虽然与个案中的事实并无直接关联,但也可以作为关联性的证据。
第二层含义是,关联性显示了个案中损害是由污染引起的可能性。[7]所谓关联,即是事物之间的联系。哲学视野下的事物是具有普遍联系的,但在法学视野下,只有当这种联系达到了一定程度,才能成为法律上的关联性。在环境侵权中,关联性的证明被认为是对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因而,关联性必然揭示了在个案中,因果关系成立的可能性。即关联性的证明,使得法官能够产生合理怀疑,即损害有可能是由污染所导致的。
四、关联性和因果关系的区别与联系
关联性和因果关系都是事物间联系的状态,它们之间既有区别也有联系。按哲学的一般联系观来看,关联性和因果关系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联系的紧密程度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准确把握两者之间的差异,从而避免举证方承担明显过轻或过重的责任。
(一)关联性和因果关系的区别
环境侵权中,关联性和因果关系的主要区别体现在内容、证明标准、利益权衡三个方面。
从内容上而言,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是指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二者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和关联性相比,因果关系无疑是一种更为紧密,更为具体的联系。因果关系反映了事物发展的动态过程,明确了何者为因,何者为果。而关联性,仅仅反映了事物之间的一定程度的联系。
从证明标准而言,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因其复杂性和科学性,往往涉及许多专业的科学知识,因而,科学证据在环境侵权中发挥着巨大作用,因果关系的证明往往依赖于科学证据和客观证据。而关联性是一种主观的判断,因为关联性必须结合个案中具体的事实和情景加以界定,事物之间的联系必须达到一定限度,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而对这种限度的诉求无法通过立法具体规定,必须依赖于司法者在个案中依据经验法则、生活常识、直观判断和逻辑标准。所以,关联性的判断是一个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8]当然,作为待证事实本身的关联性,可以通过客观证据或者科学证据被证明,但原告是否完成了对关联性的举证,仍然主要依赖于司法者的主观判断。
从利益衡量角度而言,二者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关联性的证明,是法律对环境侵权中,通常居于弱势地位的被侵权人的一种制度保护。在环境侵权中,双方在举证能力上的差距,尤其是和证据距离上的差异,导致了无论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或是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原则,都难以适用。因而,让被侵权人承担关联性的举证责任,是一种对举证责任的更公平合理的分配,追求的是程序上的公平。而因果关系的证明,是对个案中法律真实,乃至客观真实的还原,追求的是一种实质的公平。
(二)关联性与因果关系推定的联系
法律上的推定有两种,一种是法律推定,即依据法律上直接规定进行的推定,例如刑法中的无罪推定,继承法上对于事故中的死亡顺序推定等等。另一种是事实推定,是司法者根据个案中的情形,通过间接证据、专业知识、经验法则等手段确认的已知事实,推导出待证事实。[8]在环境侵权领域,学界讨论度较高的几种因果关系推定方法,例如疫学因果说、间接反证说等等,均属于后一种事实推定。这两种推定在诉讼中的功能和价值是不一样的。法律推定的作用,在于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突破举证困境,实现特定的立法目的,例如在一起事故中,遇难人员的死亡顺序难以证明,但死亡顺序在继承法上有着特殊的意义和价值,因而,法律采取推定的方式以维护该价值。而事实推定的作用,在于借助事物发展的常态和规律,正确判断案件事实,降低社会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而《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中关联性的证明,意味着原告完成了对因果关系的初步举证,在诉讼中最直接的后果,便是法官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如果被告不能进行反证的话,那么被告就将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种推定并非基于既有事实,推导出待证事实,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直接推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注重法律推定的功能和价值。
基于公正分配证明责任的考虑,一些推定的创设目的是纠正一方当事人因更容易证明而引起的不平衡状态。[9]采用推定的方式对当事人在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调整是司法公正的需要。因此,在环境侵权中,如何界定原告对于关联性的证明责任,其首要考虑的并非是这种证明是否更接近客观事实真相,而是对原告的举证责任要求是否符合其在个案中的举证能力,是否实现了当事双方在诉讼对抗上的武器平等。在通常情况下,环境侵权中,加害方往往距离证据更近,例如排放数量、时间、排放物种类等等,这些证据通常由加害方掌握,或者依据行政法相关规定,加害方应当持有该证据。但某些情况下,受害方也有可能离证据更近。例如,在我国常见的涉及到养殖户的污染侵权案例中,被污染而死亡的养殖物(水产、水生作物等等),是证明因果关系的重要证据,但这种证据明显受害方距离更近,更适宜由受害方进行举证,或者受害方至少应当承担保全相关证据的义务。因而,在关联性的证明中,法院更应当注重的是,是实现证明责任分配上的公平正义,而非对客观事实的追求。
推定的另一个特性是推定具有可辩驳性。加害方可以通过反证的方式来推翻推定。因而,推定事实有可能是违背客观真实的,但推定并不因其错误而丧失其正当性。正如前文所述,环境侵权中,推定的价值在于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只要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公平的,推定即是合理的。换言之,作为推定的前置条件,关联性的证明并不以真实性为首要条件。关联性的证明可以依据主观性证据而非客观证据,尽管这种主观性证据可能在科学上没有任何依据,但只要在个案中,由加害方提供科学证据是更合理的,那么这种推定就有可能是正当的。例如,某工厂在开始排污一段时间后,附近部分居民患上了某种疾病,在科学上,虽然该工厂排放的污染物不一定存在导致该种疾病的可能性,但法官仍可以通过该污染和损害事实在发生时间和距离上的关联性,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而让被告承担反证的责任。
正因为推定事实被允许是错误的,所以关联性的证明,是对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但并不等同于对因果关系的不充分证明。关联性的证明,其目的是让法官在个案中有理由产生合理怀疑,因果关系是可能成立的,而并非对客观事实的还原。因此,关联性的证明方式应当是多元化的,尤其应当发挥主观性证据和证明的作用。
五、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不确定的四种形态
关联性的证明,意味着在环境侵权中,事实因果关系允许在证据不充分时被推定成立。这通常是由于环境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导致技术手段难以鉴定出准确的结论,抑或是因为民事主体举证能力的不足而无法举证。无论是什么原因,我们均需要在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进行因果关系判断。英美法上将这种情况称之为“因果关系不明”(uncertain causation),也称因果关系不确定。
关于“因果关系不明”这一概念的含义,美国法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角度的阐述。第一种说法认为,因果关系不明是指用以判定事实因果关系的证据证明力薄弱,因而无法得出确定的结论。第二种说法认为,因果关系不明是指不能从多个可能导致损害的因素中找出真正导致最后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原因。第三种说法认为,因果关系不明指的是,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只能说该损害发生在被告行为所制造的风险范围之内。然而,即便因果关系不明,但是原告仍能依据盖然性优势确立因果关系时,仍然应获得赔偿。
综上所述,因果关系不明的含义包含以下方面:其一,因果关系不明是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明。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二元论是现代侵权法上判定因果关系的一种模式。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判断的是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而法律因果关系是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在归责层面进行的进一步探讨,其涉及更多的价值判断要素,英美法上主要考虑损害的可预见性、损害的性质、过错的程度、法律的保护目的等。第二,因果关系不明是指实践中,举证方无法达到证明标准所设置的要求。在民事诉讼当中,法院不可能对因果关系作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判断,其仅能确定某种程度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借助证明标准,通过对原告设立一个证明的要求,如果举证人能够达到该要求,则认定被证事实成立。第三,因果关系不明的前提,是个案中的侵权行为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发生,但仅仅是可能的原因之一。如果个案中该行为并无可能造成损害的发生,或不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损害的原因,则不属于因果关系不明的范畴。结合以上观点,可以得出,因果关系不明的含义是:个案中的侵权行为虽然是可能导致损害的原因之一,但亦存在其他可能独立导致损害发生并成为原因的因素,进而使得事实因果关系无法查明。
当然,这并不排斥在个案中,事实因果关系通过一份强力的科学证据或是其他途径得以证明。然而,当事实因果关系得以确立时,因果关系在责任成立层面的困扰也不复存在,剩下的便是责任范围和损害赔偿的问题。因而,本文的讨论范畴,限定于事实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形。在环境侵权中,主要存在四种事实因果关系不明的形态。
(一)直接致损原因不明
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或者说是科学上的原因不明,这是环境侵权事实因果关系不明的最常见形态。其主要包含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举证能力不足导致原因无法证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科学性,使得其证明难度某些时候会超出同期的科学技术水平。如水俣病案例,其致病原因花费了数十年时间才彻底调查清楚,而类似辐射、热能这样的新型污染源,其对人体的损害尚在进一步研究之中,无法准确鉴定。另一方面,由于原告本身举证能力的限制或是证据保存意识的薄弱,许多时候错过了最佳的鉴定时机,导致损害原因无法查明,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养殖物的案例中,死亡的鱼类等养殖物如不妥善保存并及时送检,可能就无法查清死亡原因。
第二种情况是损害并不具有明显的环境损害特征,可能由环境污染以外的多种因素导致。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光污染、噪声污染等类型案件中。原告的损害可能是高血压、心脏病、头昏、听力下降等损害,这些损害均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损害,并不一定是由环境问题所导致,且科学鉴定亦难以判断其原因。
第三种情况是个案中存在多个可能导致损害的原因,难以判断具体损害是由哪一方造成。这种情况也很常见,也就是一般所称的复合污染侵权,但相较于前两种情形来说,这种情况相对容易处理。复合污染侵权的因果关系问题亦很复杂,但更多的是在责任范围以及责任划分的层面。
(二)路径不明
所谓的路径,即是污染是否到达了损害发生地。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要求原告进行举证的一个对象。实践中,法院将污染物到达损害结果发生地作为对原告的举证要求之一,可以看出法院将这一点视为联系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的桥梁之一。
环境侵权相较于其他侵权行为的区别,在于其增加了环境这一介质,因而环境污染侵权的路径比起其他侵权行为而言,多了一个中间环节。即污染者污染环境,而污染物在环境中扩散,到达损害发生地,进而造成损害。实践中,由于原告方通常将举证的重点放在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上,因而常常造成一个结果,即是环境侵权损害发生的路径未能得到证明。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无法证明造成损害的污染即是污染者排放的污染,二是无法证明污染者释放的污染物到达了损害发生地。前一种情况主要发生在个案中存在多个污染源或者多个可能导致损害的原因时,无法确定损害究竟是由来自何方的原因导致。而后一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当损害发生在安全距离以外,且污染物并未在环境中大量累积的情况。
一种典型的情况是大气污染,例如某工厂排放含铅气体,该工厂的位置离居民区的距离大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某日周围某居民区内出现了多起儿童血铅病症,但因时间较短,或是其他客观条件限制,未检测出该区域空气中铅含量超标。或是该区域车流量密度很大,而儿童经常在车辆经过区域玩耍,因而不能确定是由尾气还是该工厂排放气体导致了损害发生。此时面临的问题,就是无法证明该工厂排放的气体到达了损害发生区域。
(三)行为和污染的联系不明
在英美法上,有一种观点认为,针对侵权行为的调查,应当着重于其行为的侵权方面,而不是行为的全部。在环境侵权领域,这也可以理解为对行为是否造成了污染的考察。
行为和污染的联系不明,更多地出现在那些非累积性的污染类型,例如光、电磁辐射、热能、噪声等等,这些污染通常并不在环境中积累,当污染源关闭时,污染也随之消失。虽然行政标准不应作为民事责任的判断依据,但在这类案件中,采用行政标准,似乎成为了法院的一种无奈之举。最典型的是噪声污染案件,法官通常依据噪声是否超过了行政法上的标准来作为是否造成了污染的依据。即便是某些案件中,法官不认为低于标准的噪声污染就一定免责,但在这种情况下,低于行政标准的噪声是否仍能造成损害的发生,法官会要求原告进一步证明,但这种证明无法依赖科学证据,基本不可能成立。
(四)污染者不明
污染者不明是环境侵权中一种常见的情形。尤其是我国的城市规划中,通常会将工厂和企业集中划分在某个工业区之内。因而,在个案中,同一区域内往往存在数个污染者。
在责任成立的范畴,污染者不明情形下的因果关系认定并无太多难点。污染者之间无法通过相互推诿的方式来免除责任。这一点,可以比照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理论。
污染者不明的问题,更多地集中在责任的划分和承担方面,无法确定实际污染者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个案中每个行为人的责任承担范围。这一点,美国的市场份额理论是最优的选择。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以企业规模和经济实力来划分责任的做法,虽然这种做法看似有和稀泥的嫌疑,但其确实是个案中成本最小化的最优解决方案,有其应然性。
不难发现,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不明的四种情形,其反映在因果关系路径的不同阶段,但具有某些相同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其一,四种因果关系不明均是在试图还原客观事实的时候,在某一阶段遇到了阻碍。这四种不明,刚好发生在因果关系的三个阶段,即行为和污染之间的联系,污染和损害之间的联系,以及前两者之间的串联。而不明的原因或外部特征,均是在实践中,希望能够还原客观事实,确定具体的原因或联系时,受到了某些方面的阻碍和限制。
其二,造成不明的原因之一是科学证据无法发挥其效用。科学证据其证明力和可信程度远超其他证据类型,这一点毋庸置疑。然而,科学证据并不是万能的。例如,生活环境的影响是可能造成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的原因之一,然而,这种病症实在过于常见,饮食习惯、生活习惯、遗传、心理状况等等原因均有可能导致其发生,即便是医学鉴定,也无法准确地判断其原因是否由环境导致。在这种时候,因果关系的探寻只能陷入僵局。
其三,通过举证责任的再分配并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以上三种不明,在实践中出现时,法官通常会要求原告承担进一步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完全无法发挥其对受害人保护程度较高的优势。然而如果单纯地将举证责任转移,却又未必是正当的。例如第三种情形,当被告的噪声处于行政标准的限定之内时,如果我们强行要求被告承担反证义务,这种对于被告的无条件苛责,在个案中并不公平。
其四,这种因果关系不明往往是双向的,即原告难以证明,而被告亦难以进行反证。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不确定,不仅仅是对原告而言,对被告也同样如此。因为其不确定是在某一环节的多种可能路径中遇到了阻碍,难以继续前行。无论是对于举证方或是反证方而言,其均只能作出可能性程度的证明,无法得出确定的结果。
综上所述,不难发现,因果关系不明的真正原因,是法院仍试图追求对客观事实的尽可能的还原。而这种还原在某些情况下属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而解决这一问题,存在两条途径。第一种是证明标准的降低,以一定程度的盖然性为标准。即只需证明因果关系达到某种可能性的程度即可。盖然性是民事诉讼中证据标准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仅仅是证明标准的降低,并不足以解决这一问题。因为即使降低了证明标准和要求,其证明对象仍然是不明确的。如果仍以还原客观事实为证明的目的,其仍然会陷入僵局。即便降低了证明的要求,如果其证明对象是一个不可能的任务,那么盖然性标准的判断也会缺乏依据。第二种是采用推定的方式,改变原告的证明目标,以关联性为证明对象,取代抽象的联系。作为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其证明路径应当以待证事实自身的性质和属性为目标,而非不同事实之间的联系。原告无须还原事件发展的过程,而应当从行为、污染、损害等事实的特点和性质出发,寻找其中的共性和关联,当这种关联性越强时,推定因果关系的理由也就越充分。
六、关联性的证明路径
在环境侵权案件的证据类型中,科学证据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科学证据的证明力和可采性远远优于其他类型。但关联性的证明和因果关系不同,关联性的证明必须充分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形和被侵权人举证能力的局限性,因而,主观性的证据和证明应当被合理应用。结合环境侵权的案件特征,关联性的证明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举证。
其一,科学证据。包括鉴定意见、专家证言等客观证据,此类证据对于事实的还原程度较高,证明力较强。虽然实践中不应过度依赖科学证据,但当案件的事实能够通过科学证据还原时,其仍然是决定因果关系成立的最重要因素。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动向是鼓励法院尽可能的主动去收集科学证据,以弥补受害方举证能力的不足。同时,随着整个环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应当培养并增加更多的具备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
其二,损害和行为在时间、空间以及性质上的联系。即行为和损害发生的时间间隔,污染和损害的距离,污染物和损害的性质,这些方面是对因果关系的初步判断。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判断并不一定需要科学证据的支撑,可以依据常识进行判断。例如某一个案中,一个工厂开始排污不久后,即发生了公害事件,虽然我们并不清楚某种污染物其传播距离和传播时效为何,但二者发生的时间和距离如此相近,让我们有理由怀疑其存在联系,进而让被告承担反证的责任。另需说明的是,因为环境污染的潜伏性和复杂性,因而很可能出现污染和损害之间间隔较长的情况,因此此类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关联性的依据,但不是必要条件。
其三,损害位于风险领域之中(即污染物到达了损害发生的区域)。作为加害方而言,其可以通过证明污染物未到达受害地,作为否定因果关系成立的证据。反之对于受害方而言,污染是否到达受害区域,也可以作为关联性的证明依据,其只需证明损害在污染可能波及的范围即可,不应要求其完全证明污染物的扩散范围。
其四,异常因素的出现。异常因素主要有三种。其一是损害异常,正常损害的出现,其具有明显的环境损害特征,例如像水俣病这样的极端病例,当时的科学技术难以确定其原因,但其病症过于特殊,依据常识很难不质疑其是由于环境污染所致。另一种是受害者异常,通常表现为受害者大量出现,或是受害者具有某一共同特征。比如围绕某一工厂周围的居民区中,出现大量居民患有同一疾病,且除了居住在工厂周围这一因素之外,受害者并无其他共性,此时,可以推定关联性的成立。第三种异常因素是异常介入因素的出现,例如污染者的偷排行为,或是受害者的特殊体质证明其极易受到某种污染影响。
其五,案件状况与先例类似。在一个案件中,如果其与某个先前发生过的,且经过科学检验能够确定其客观事实的案件,在各方面要素都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那么可以推定其因果关系的路径是相同的。
其六,加害方排污超标。虽然行政合法性不能成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但行政标准的设立,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防止造成严重污染,进而造成他人或社会的损失。当加害方的排污超标时,我们有理由相信,其已经造成了严重的风险,进而推定关联性的成立。
其七,加害方具有类似前科。当一个案件中,如果污染企业曾经造成过类似损害,那么当类似的损害再度发生时,可以推定关联性成立。
其八,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通常,在环境相关的行政法规中,都会规定有与预防环境损害发生有关的义务性条款,例如,污染处理设施的构建、工厂选址的范围、管理和注意义务等等,当被告违反这些规定时,可以视为其造成损害的概率明显上升,已经达成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的前提。
其九,损害结果通常与特定类型的活动相关联。在一些常见的污染行为中,其造成的损害往往在某些方面具有相似性。例如噪声可能会导致听力下降,毒气污染会导致呼吸系统疾病等等。如果在生物学上或者医学上,某种污染通常会导致某类损害的发生,那么可以作为证明关联性的依据。
七、结语
2015年最高院颁布了《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和《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在此后的两三年内,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进展迅速,代表性的案例和研究成果也不断涌现。学界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讨论热度也远远大于环境侵权。然而,作为私权益最直接有效的救济途径,侵权责任和侵权之诉的价值和地位是不可替代的。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历经了三个主要阶段:对域外相关理论的研究、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批判与论证以及对司法实践案例的实证研究。目前,正在转向第四阶段,即对因果关系的实质层面的研究,一些具有创新性的因果关系理论开始被提出。但是,无论未来理论的发展方向为何,原告初步证明责任的界定始终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关联性的含义难以通过具体的法条加以明确,因而需要通过未来更进一步理论研究和指导案例的形式对这一问题进行界定,以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