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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的思考

2020-02-22彬,

杨凌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物权民法网络平台

孟 彬, 洪 莲

(安徽大学 法学院, 安徽 合肥 230601)

1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解读

网络虚拟财产是现代互联网络技术发展的衍生物,因其兴起时间不长,各方尚未对其概念达成共识。目前,关于其定义有两种较为主流的观点:一是广义理解说,指存在于网络空间环境中能够为人所拥有、支配且具有一定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和其他财产权利均可视为网络虚拟财产,如网络用户的各类账户信息、网络游戏中的角色、货币等[1];二是狭义理解说,指能存在于网络游戏中玩家通过投入一定成本可获得并且能在游戏中使用的虚拟财产,仅包括游戏账号、角色、货币、装备等。可见,广义理解说与狭义理解说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将网络虚拟财产限定在网络游戏中,在互联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狭义网络虚拟财产概念仅着眼于网络游戏,忽视对其之外的大量具有经济价值权益的保护,具有较大局限性;广义理解说因其灵活性、包容性更符合时代发展吁求。

2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2.1 知识产权说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创造性、无形性、可复制性及时空限制性,是一种智力型的劳动成果[2]。但是持知识产权说的内部也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网络平台运营商原始取得网络虚拟财产的版权,网络用户经著作权人同意后仅具有使用权,换言之,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网络平台运营商的智力成果;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用户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至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财产的价值增涨与网络用户的智力投入息息相关,是故,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的智力成果。但这学说也具有明显缺陷,首先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规定采取列举模式,网络虚拟财产并未纳入其中;其次,网络用户在网络平台中创造的各种成果离不开网络平台运营商开发时期的初始设定而凭空产生。

2.2 债权说

网络用户与网络平台运营商之间属于服务合同关系,网络虚拟财产实质上是债权性权益。网络用户基于服务合同享受网络平台运营商提供各类服务的同时,需向网络平台运营商支付相应的对价[3]。网络平台运营商依照服务合同提供服务是网络用户获取、使用网络虚拟财产的前提。这一特殊的权利行使方式使得网络虚拟财产打上债权属性的烙印,难以上升到物权的高度[4]。但该观点将网络虚拟财产简单归入债权客体,明显与我国民法基本理论相悖,混淆了法律关系客体与客体所指向的对象。网络用户与网络平台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可以视为法律关系客体,在网络服务合同成立时债权的客体是网络用户根据服务合同,请求网络平台运营商为或不为该用户的一定行为,满足其自身需求的这一行为本身,而非网络虚拟财产(仅是行为指向的对象)。

2.3 物权说

网络虚拟财产是互联网时代衍生的特殊形式的“物”,可适用于物权的相关规定。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兼具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网络用户可依据个人意志使用、收益甚至处分,这些特征与物权特征高度贴合;另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支配性、排他性、独立的经济性及管理的可能性,这些与物权的特征极其相似。可见,网络虚拟财产符合法律对“物”的定性,因此将其纳入物权框架下予以规制更为合理。在中国当前的立法背景下,这一学说有其合理之处。其一,《民法总则》在民事权利章规定,若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有特殊规定,从其规定,表明立法者更倾向于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民事权利客体。其二,法律具有滞后性,网络时代的发展、多元事物的出现要求法律对物的概念应有新的认识,物权范围的设定应符合公众保护自身的权益的吁求。

2.4 新型财产权说

网络虚拟财产在其生成时具有物权属性,但当其投入使用时便具备了债权属性,因此应将其视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利。该学说提出了一个新颖的分段式理论模式:网络平台运营商对其经营的平台本身拥有所有权;网络用户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产生债权,其通过劳动投入可使得自身账户内的网络虚拟财产增值。不难看出,网络用户对其账户内虚拟财产的原始部分是一种具有近似于用益物权的物权属性的特征,而对虚拟财产投入使用后的增值部分则是基于债权协议产生的。该学说虽在理论上提供了一个较为新颖的分析思路,但在实践操作中针对网络虚拟财产引发的纠纷,易陷入采取何种方式予以保护的两难境地。此外,新型财产权利尚未纳入中国现行民事立法体系内,若想通过此种方式寻求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路径,无法避免突破传统民法二元体系,牵一发动全身[5]。

3 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的困境

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27条首次涉及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内容,这一条迈出了中国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的一大步。但是该条对网络虚拟财产仅作了原则性、统领性的规定,若想通过该条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难免力不从心[6]。此外,《民法总则》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定性持回避态度,这致使在司法实践中聚讼不已。

3.1 诉讼主体难以确定

网络空间环境具有虚拟性,这一特性使得确认网络用户在注册时的个人信息真实性变得扑朔迷离。个别网络平台为吸引流量将注册个人账户的门槛设置地极低,网络用户在注册时填写的个人信息甚至可以不加验证直接修改,相较于线下注册账户网络用户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在当前互联网背景下,网络用户只需线上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达成交易,验证双方个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并非必要程序,这一交易方式具有保护网络用户个人身份信息的作用,但也致使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解决难上加难。可见,网络用户的非实名注册和个人信息修改的随意性使得难以确认司法诉讼中所认可的诉讼主体的真实信息。在网络虚拟财产引发纠纷时,试图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一方难以确定适格的当事人主体,这使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方式陷入困境。可以说,诉讼主体的确定是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首要问题!

3.2 取证与认证存在困难

众所周知,举证和认证是诉讼中的重要一环,直接影响诉讼主体各方的利益。在民事诉讼中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这一原则在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中存在一些适用的困境。其一,网络用户相较网络平台处于举证的弱势地位。网络平台由网络平台运营商经营,且网络平台往往处于持续更新的状态,网络用户若想固定特定证据往往需要网络平台运营商的配合,而纠纷发展至诉讼阶段,当事人各方均想争取有利证据,在此种情况下网络平台运营商相较网络用户而言占据更多主动权。其二,当前中国对电子数据种类证据采取严格的态度,仅通过公证的电子数据才具有证据效力,而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的证据具有即时性,可见这一证据规则与“即时性”存在天然冲突。在实践中,准备公证阶段极有可能出现证据已灭失的情形。是故,在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会造成网络用户的弱势地位被放大,其并非一个好的解决方案。

3.3 价值确定标准尚未统一

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一方面影响原告诉求的标的额,另一方面直接关系到审判人员裁判支持当事人诉求的标的额。在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仍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其也成为网络虚拟财产诉讼中当事人据理力争的关键点。当前,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确定有三种较为常用的方式。一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由网络平台运营商直接定价,如王者荣耀游戏中10点券价值1元人民币。这种方式直接将网络虚拟财产与法定货币挂钩,是一种较为容易确定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方式。二是网络虚拟财产自身无价值,网络用户通过投入“劳动时间”而获取。三是网络虚拟财产可在不同用户之间流转交易,一方以现实价值从另一方获取该财产。后两种方式下网络用户具体付出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且不同网络用户之间交易的价格具有随机性,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3.4 物权变更模式存在争议

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利,其变动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可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该条件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当前,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两种,一是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二是不动产变动模式,这两种模式规定了不同的物权变动条件。网络虚拟财产采取何种物权变动模式在实践中仍富有争议,有的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可自由交易、移动,应属于动产物权项下,适用交付的物权变动条件;有的观点主张,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储存在网络运营商服务器中的数据代码,具有不动产的属性,因此应将其划为不动产项下,适用登记的物权变动条件。物权变动模式,直接决定物权的归属,因此适用何种物权变动模式,已成为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争议点之一!

4 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措施的完善

4.1 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诉讼主体

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一般发生在网络用户与网络平台运营商之间或是网络用户与网络用户之间,前者确定适格的、明确的被告较为简单,在实践中以网络平台运营商为被告居多;后者常因难以获取对方准确的、完整的个人信息而使得启动诉讼程序成为一个难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基础是全面实行网络账户注册实名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以及涉及网络纠纷的出现表明传统的、简单的注册信息已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在网络用户注册个人账户时通过信息技术平台验证其填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已刻不容缓[7]。当前,虽然多数网络平台运营商要求网络用户实名注册,但因其缺乏信息验证平台使得这一要求形同虚设。此外,网络用户通常出于个人身份信息泄露的担忧对实名制抱有戒备之心,因此建立个人信息保密系统以保护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便尤为重要。网络平台运营商采取半开放式的账号管理模式也有助于诉讼主体的明确,针对未实名制认证的用户,适当限制其交易权利并提示其进行实名认证。由此看出,网络信息技术的助力可以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不再是难事。

4.2 完善证据保全与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如前所述,网络用户与网络平台运营商之间的地位差异使得双方在获取电子数据时具有极大的不对称性。电子数据证据具有易流失、不稳定、易篡改的特性,网络平台运营商在获取保存此类证据方面具有优势地位。当网络用户之间发生权利纠纷时,因不涉及网络平台运营商的权益,该运营商往往采取“事不关己”的态度;当网络用户与网络平台运营商之间发生纠纷时,网络平台运营商对储存在其终端服务器中的信息拥有绝对控制权,这致使网络用户举证不能。针对这一困境,可通过建立“镜像系统”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管理,该镜像系统交由网络平台运营商和网络用户之外中立的第三方管理和维护。网络用户也可提交相关证据由第三方储存,同时亦可与第三方机构形成线上交互,对其工作提出建议。一旦发生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第三方中立机构固定的证据可调取后上交法院作为裁判依据。

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难以实现民法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因此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尤为重要。首先,网络用户应对其与网络平台运营商之间的关系及自身所受损害提供初步证明;其次,鉴于电子数据类证据的特性,涉及其认定的部分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网络平台运营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最后,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中涉及的一般证据认定,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认定规则。

4.3 统一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认定标准

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确定事关诉讼主体各方的利益,因此统一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认定标准是法官在审判中裁量的基础。在制定统一的价值认定标准时,可遵循以下思路:首先将网络虚拟财产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可参考交易的网络虚拟财产,一类是不可参考交易的网络虚拟财产;针对前者可将网络用户取得该虚拟财产时支付的对价作为衡量标准,若网络用户无法证明其支付对价多少,应以发生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是网络平台交易该类虚拟财产的均价为价值确定标准;针对缺乏参考标准的后者,可寻求法定的评估机构综合网络用户对该虚拟财产的投入成本(时间成本、金钱成本)进行价值评定[8]。这一思路不仅统一了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确定的标准,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不同种类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确定的灵活性,在网络虚拟财产日新月异的今天,司法实践中这一思路可有效化解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确定标准不一的困境。

4.4 明晰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变更模式

鉴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适用何种物权变动模式,不是一个二选一的问题,结合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视情况确定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是一条更为适宜的路径。可将网络虚拟财产划分为虚拟动产和虚拟不动产,针对具有动产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如游戏账号、装备),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更为适宜,对于某些特定领域具有不动产特征(如网站)的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更为妥当。对于虚拟动产而言,在完成交付后原权利人无法再对该财产进行支配,通常需要经过必要的验证程序后才可行使网络虚拟财产的有关权利,这一验证程序通常体现为特定账户名称与其登陆密钥相匹配,在完成虚拟动产的交付后,新的权利人便可行使自主设定该账户新密钥的权利,如此便实现了虚拟动产的交付。对于网站、网店等虚拟不动产而言,因其本身经济价值较大,简单的交付程序难以保证其物权公示的公信力,是故需要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备案。

5 结 语

网络虚拟财产是互联网络技术发展的衍生物,其强大的市场吁求使得将其作为民法保护成为必然趋势。中国当前正处于经济发展的重要转型期,必须及时把握好网络虚拟财产产业发展的重大机遇。结合我国立法体系及司法实践经验,从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诉讼主体、完善举证和认证制度、统一价值认定标准及明晰物权变动模式方面优化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措施,进而发挥其最优的社会价值,助推中国经济稳中向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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