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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诉一体视域下审查批捕权的异化与回归*①

2020-02-22彭森磊

实事求是 2020年3期
关键词:检察官检察机关嫌疑人

彭森磊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 上海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捕诉一体化是21世纪初在我国地方检察改革过程中产生的一种办案机制,具体而言,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审查批捕权和审查起诉权由同一办案检察官或检察官团队行使的权力配置模式。随着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进行,尤其在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的大背景下,该机制再度兴起并引发广泛争议。在传统检察理论体系下,检察权兼具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就审查批捕权与公诉权而言,毋庸置疑都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不同的是两种权力在价值理念、规范构造及运作机制上各有特点。质言之,审查批捕权一般认为是一种司法审查权,司职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逮捕的合法性审查,属于司法权范畴,兼具监督权属性;而公诉权专司刑事追诉职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以实现惩罚犯罪,维护国家、社会及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权范畴。在此次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中,审查批捕权与公诉权两个性质各异的检察权再次“合二为一”,一时间引起理论与实务界的激烈讨论:捕诉一体化将具有司法权属性的批捕权与具有行政权性质的公诉权加以整合,是否会改变审查批捕权的原有属性?事实上,对于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权异化的讨论一直存在。如有学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愈发明显的“不诉不捕”的办案倾向下,逮捕这一为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刑事强制措施逐渐带有了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预审”程序的色彩。对于该观点,笔者深以为然。尤其在捕诉一体化后,这一异化趋势变得更加明显:审查批捕权与公诉权由同一办案检察官或检察官团队行使后,检察官在批准逮捕时将难以仅依照审查批捕的证据标准来操作,而是秉承起诉的大局观,“不诉不捕,既捕即诉”。如此一来,批捕权的行使将在事实上成为刑事案件是否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实质审查,而审查起诉权则面临被虚置的风险,这无论是与捕诉一体化改革的初衷,还是与审查批捕权设置的原有程序价值来说似乎是背道而驰的。基于此,在改革初期,回归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权实质,优化制度设置以此来防范权力异化风险便显得尤为必要。

二、审查批捕权的传统功能定位

在案件侦破过程中,逮捕是一项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未审先押的强制行动。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在无罪推定原则已为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普遍承认和遵循的背景下,审前羁押措施的性质定位必须加以明确,羁押措施的采取也必须周密慎重。

(一)根本目标——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逮捕,作为刑事强制措施,其根本目标无论何时都旨在服务刑事诉讼程序,保障整个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此,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理解:首先,刑事追诉活动应当是及时的。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1](P646)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曾雄辩地指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及时和迅速,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才能指望相连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猛醒过来……推迟的刑罚造成的印象不像是刑罚,倒像是表演。[2](PP47~48)逮捕刑事强制措施所针对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涉及的案件性质较为恶劣,人身危险性较高,可能有逃跑、串供或毁灭罪证的现实危险,为避免出现犯罪嫌疑人逃避追溯的情形,早日实现司法正义,防止“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保障刑事诉讼根本价值的实现,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进行控制,使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实现刑罚的及时性。

其次,刑事追诉活动应当是正义的。刑事诉讼是由国家公权力发起的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活动,旨在使犯罪人罚当其罪,恢复社会稳定安宁。在国家公权力面前,任何私人的力量都是微不足道的,公权力有可能在实现社会正义的同时造成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为此,世界各国都通过制定不同的诉讼规则来确保被追诉人在诉讼活动中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正如有学者指出,国家制定刑事实体法及程序法的根本目的不仅仅在于打击犯罪,而更多地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保障。事实也是如此,自新中国成立到1979年国家制定刑事法律的三十年时间里,即使在无法可依的社会背景下,国家公权力对犯罪行为展开的追诉活动一刻也未曾停止。虽然国家公权力秉承正义的价值观念,但在无法可依的情形下其运行难免异化。基于此,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庭审理模式逐渐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强调在法庭审理阶段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相对平等,尤其自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以来,国家旗帜鲜明地提出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核心内容在于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即庭审不能走过场、形式化,而应当是“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排除非法证据制度”。为此必须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近年来国家为改进辩护制度作了不懈努力,如确立强制辩护制度、值班律师制度及现如今正在进行的刑事案件法庭审理阶段辩护律师全覆盖试点。当然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最基本的就是要确保犯罪嫌疑人能亲临法庭接受正义的审判(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被追诉人出席法庭接受审判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为保证刑罚的及时性,刑事法律例外地规定了可以缺席审判)。对于犯下重罪、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而言,所面临的刑事处罚无疑将是严重的,因而确保其在开庭时能全程参与,自行发表辩护意见及法庭最后陈述是一场正义审判的最低要求,而逮捕措施为实现对重罪犯罪嫌疑人正义审判的要求提供了前提保障。

(二)客观价值——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所需考虑的很大一部分因素在于:不逮捕将无法防止可能发生的社会危险。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以下简称《质量标准》)中,明确列举了“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具体情形:(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显著特点就在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西方古典犯罪学派曾提出过“天生犯罪人”理论,该理论认为有些犯罪并非后天习得,而是与生物学遗传有莫大关联,即“有些人就是为犯罪而生”。与此颇为相似的刑法学概念莫过于惯犯犯罪分子,对于具有习惯性作案特性的人而言,若不能及时控制其人身,从根源上阻断犯罪分子接触社会的路径,将对社会造成难以预料的后果。(2)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的,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近代刑法之父费尔巴哈关于犯罪行为的心理强制理论认为,人是受自然规律支配的,“趋利避害”为其一,即人不但能区分善恶,分清是非,而且在“权衡”利弊之后有选择的本性。[3](P30)人在权衡犯罪的收益与可能所遭受的损失之后选择了实施犯罪,同样在面临国家追诉时也会进行遭受何种程度损失的权衡,进而可能采取过激的行为来逃避,如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在刑事实体法上,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采取措施逃避侦查,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但对于社会整体而言,司法正义必须要得以实现。因此为规避人性与公义的冲突,必须通过逮捕措施对犯罪人逃避侦查的行为加以制止。(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司法的正义在于使犯罪者罚当其罪,防止无辜者深陷刑事诉讼之囹圄,因此他们都应当接受法庭的公正审判,而逮捕措施对于防止犯罪嫌疑人畏罪自杀或潜逃具有有效的规避作用。(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的。(6)犯罪嫌疑人居无定所、流窜作案、异地作案,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在市场经济逐渐兴起的今天,人口的高度流动性已经成为阻碍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一大难题,为防止出现犯罪分子“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并以此逃避侦查的现象出现,对于居无定所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控制人身的强制措施确实有其现实必要性。(7)对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情形。从以上情形来看,逮捕措施能有效抑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或社会危险性,及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许就能避免出现更为严重的社会后果,防患于未然,实现及时止损。

(三)本质属性——监督侦查机关刑事侦查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自始至终贯穿着后一道诉讼程序对前一道诉讼程序的监督与制约,且后一道诉讼程序始终优于前一道诉讼程序,并对前一道诉讼程序加以终结,以此实现诉讼定分止争的功能。审查批捕即是刑事侦查活动的后一道程序,因此对刑事侦查权的行使能起到天然的监督作用。

诉讼认识是一个过程,在刑事追诉活动中,诉讼认知的对象为案件事实,但其并非本意上的“事实”,为了准确描述这一过程,有必要区分以下三种事实:纠纷事实、案件事实与裁判事实。其中,纠纷事实是指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它总是以流动的状态稍纵即逝地存在于日常生活之中。案件事实是指在诉讼视野中以语言形式表达的纠纷事实。案件事实并非真的是可感知、可触摸的“事实”,而是一种借助语言再现功能而勾画出的关于纠纷事实的图景。裁判事实是指裁判者以法律形式确定为真实的案件事实,是裁判者借助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思维重构的产物。诉讼的前提是纠纷事实向案件事实的转化,在这一过程中,所依赖的就是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由于在客观上纠纷事实都是稍纵即逝,碍于现有侦查设备及技术手段的客观限制,侦查机关只能通过侦查使案件事实向纠纷事实无限接近,而不可能达到完全还原,因此便存在错误追诉的风险,需要通过侦查监督程序使风险达到最小化。此外,刑事侦查权是一项极具专业性和保密性的权力,尤其是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手段稍有不慎就会对犯罪嫌疑人或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需要严格加以制约。在侦查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必须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在此过程中附带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或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检察机关通过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提出违法纠正建议,以此来实现对刑事侦查权的制约和监督,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三、捕诉一体视域下审查批捕权存在性质异化风险

审查批捕权的传统功能定位决定了其作为一项具有司法权属性的检察权,最主要的特征在于被动性和中立性,且对于刑事诉讼过程的程序价值仅在于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调查取证设置客观障碍,并不具备主动追溯犯罪及必然导致案件进入下一诉讼阶段的功能价值。但在捕诉一体化改革背景下,中立的审查批捕权与具有追溯性质的公诉权的组合将难免增加审查批捕权性质异化的风险。

(一)审查批捕权的被动中立性受到质疑

中立是审查批捕权主体配置的核心要件。自本世纪初始,有关我国审查批捕权的配置及归属问题就激起了学界热烈讨论,有不少学者主张检察机关自身作为犯罪行为的追溯者,同时行使着逮捕措施的司法审查权,其合法性有待商榷,毕竟,“如果原告就是法官,那么只有上帝才能担任辩护人”。197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令状是宪法上极为敏感的调查方式,负责侦查、起诉职务的检察官不应成为令状签发的判断者。”[4]1998年10月28日欧洲人权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批捕官员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如果在决定羁押时有证据表明该官员可能随后代表控方参加刑事诉讼,则其独立性和中立性就是有疑问的。[5]而对于审查批捕权中立性的质疑,随着捕诉一体化改革的进行无疑将更加尖锐。

在审查批捕权与公诉权由同一检察官或检察官团队行使的权力配置模式下,检察官行使审查批捕权将不再单纯地考虑逮捕本身,而是会不可避免地考虑到案件接下来的走向,即案件是否能顺利提起公诉。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质量标准》中,以单章的形式规定了对于“逮捕质量问题的认定”:逮捕质量问题包括错捕、错不捕和办案质量有缺陷,以及“逮捕质量责任”,对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捕或者错不捕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除此之外,随着审查批捕决定的作出,也意味着错捕后国家赔偿责任向检察机关转移。在此背景下,办案检察官在行使审查批捕权时将增加更多外在的客观压力。此时检察官极有可能为了案件在能够逮捕犯罪嫌疑人后顺利起诉而人为提高刑诉法中有关逮捕条件的证据标准,造成该捕不捕或一旦批捕就势必提起公诉的情势,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批捕率的非正常降低,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的情形。如果批捕与起诉的证据条件被人为混为一谈、批捕必须以起诉为前提的时候,审查批捕权的中立性也就荡然无存。

(二)审查批捕的程序保障异化为事实审查

审查逮捕权本身是一项程序保障性权力,“捕诉合一”后,在审查逮捕程序中检察官心理因受制于提起公诉的影响,在有限的审查期限内,将更加专注于案件本身是否在实体上构成犯罪,而忽视对羁押的必要性审查,从而使审查批捕权逐渐向对案件的事实审查转化。

其一,罪刑标准之异化。《质量标准》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规定了三项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九项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形,作为指导审查逮捕工作的操作细则,该标准确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并不严苛,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且上述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就足以达到批准逮捕的标准。然而在检察机关内部的考核评价体系中,将统计在批准逮捕后公诉部门决定不起诉或者未被法院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数量,作为评价检察官个人和检察院整体工作的一个重要指标。因而捕诉一体化后,检察官在具体把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时,将不可避免地提高证明标准,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看齐。

其二,社会危险性标准之异化。《刑事诉讼法》明确表述了五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标准:(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以上五种情形的前两项规定是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危害行为,后三项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本身的顺利进行。而在审查逮捕的过程中,办案人员需要结合侦查机关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具体判断,虽然目前侦查机关开始注重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害性的证据,办案人员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丰富了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方法,但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毕竟包含了对犯罪嫌疑人未来行为的预测,并且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这种判断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模糊性,这些方法也仅能帮助办案人员从主观上判断社会危险性的相对大小,而一般不作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因此在捕诉一体化背景下,检察人员在内心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为避免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出现上述五种情况给工作增加不必要的麻烦,实践中其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实质上进入了“犯罪嫌疑人等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的误区,致使批准逮捕率居高不下。

审查批捕权是一项程序保障性权力,而程序正义的价值在于防止公民私权利不受国家公权力的不法侵害,实践中审查批捕权的“实体化”将使其权力设置的本质属性趋于异化。

(三)审查批捕存在异化为“预审”制度的风险

在诉讼过程中,同一部门的同一办案人员同时具有两项职能各异的诉讼公权力,在具体案件中,前一权力的行使难免会受到后一权力的影响。捕诉一体化背景下,办案检察官的心理将承受来自更多外界客观因素的干扰,使其易将两种权力间的界限模糊化。在很难不秉承“起诉大局观”的司法条件下,检察官对审查逮捕权的行使,事实上已经掺杂了公诉权的性质,使其对案件是否满足提起公诉条件的判断隐形地提前到了批捕阶段。如此一来,检察机关对审查批捕决定的作出将不再仅具有宣示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价值,同时还宣示着案件即将被顺利提起公诉。从这一功能看,与西方国家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预审”制度颇为相似。

事实上,域外两大法系均较早地就建立了预审制度,但该制度在两大法系中的具体含义和内容不尽相同。预审制度最早见于1808年法国资产阶级政权颁布施行的《拿破仑刑事诉讼法典》,大陆法系国家学者认为“预审法官确认犯罪事实,查证情节,集中所有迹象,力求证实作案人,这就是预审。”《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流程》将预审解释为:“一个指控前的听审,在该听审中检察官必须提出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具有充分理由相信一项联邦犯罪已被实施且该犯罪系被指控人所实施。”[6](P60)在美国学者编著的教科书中称:“预审,是指法官审查是否有足够充分的证据指控被指控人所犯的罪名并将其提交法庭审理的一种程序。”[7](P21)两大法系国家之间由于存在法律渊源、司法传统及具体国情的不同,因此预审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而其共性之处在于:各国的预审都主要是介于起诉与审判之间的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它的基本功能是对起诉进行司法审查,它的法律性质主要是起诉审查程序。“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法院从接受控告到正式进行法庭审判,通常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在此期间,法官一般要进行一系列的诉讼活动对起诉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开始法庭审判以及为开庭审判做程序上的准备工作。”[8](P4)在捕诉一体化模式下,审查批捕权事实上也存在兼具审查案件能否进入法庭审理功能之可能,从而使批捕权的性质趋于异化。

四、捕诉一体视域下审查批捕权性质的回归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捕诉一体化模式在缓解检察机关内部案多人少的压力、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的利用方面确实体现出了实实在在的制度优势,但正如本文所分析的,改革所带来的审查批捕权的异化风险不容小觑,必须构建合理的完善机制,实现捕诉一体化下审查批捕权性质的回归。

(一)审查批捕权的诉讼化改造

在诉讼活动中,通过引入中立的第三方对最终的裁决结果产生影响,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在审查批捕权的行使过程中,历来为程序法学者所诟病的就是在现行的检察引导侦查,检警一家的体制下,审查批捕过程只存在侦控机关与被追诉人双方结构,缺少中立的第三方,而犯罪嫌疑人由于在审前的辩护权过于弱小,因此易造成实体的不公正。为此,有学者呼吁在我国可引进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将审查批捕权移至法院,尤其是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检察机关办案实行自侦自捕,这种呼声尤为强烈。法律移植确实存在可能性,但同时也存在限度。事实上,各国依照传统自定制度与规范是适当的,且法律与其赖以成长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之间有类似于生物与生态之间的关系,将别国的法律移植到本国,可能会出现“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的效应。[9](P11)因而在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下,一步建立中立的司法审查机制基本成为愿景,而逐步探索对审查批捕权进行诉讼化改造将是一种防止批捕权异化的更具操作性的改革方案。

1.构建审查批捕听证制度,实现事实定性与法律裁决分离。司法权作为国家事权由国家司法机关所垄断,而作为关乎公民生命及财产安全的刑事司法权,更是不容私人干预。但近代在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以来,由中立的第三方参与刑事诉讼的模式逐渐为世界各国刑事司法体系普遍接受。如在启动再审程序中,较为典型的有英国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该机构直接隶属于议会,由主席、委员、办案人员及行政人员组成,其成员来自社会的不同行业,有法官、检察官、律师、医生、教授,等等。该机构主司审查被质疑为司法不公的已决的刑事案件职能,并将其认为的司法不公的案件交予上诉法院进行审理,并享有保障其履职的相应权利。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对于重塑英国司法权威,提升国家司法公信力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10]事实上,由独立的第三方参与到政府、社会及司法机关的决策近些年来在我国已经渐成气候,如立法评估、企业破产清算、政府机关政绩考核等,这些主要以政府购买社会公共服务的形式呈现的第三方参与决策或参与辅助的形态,对于保障决策制定过程的公正公开及提高社会公信力均呈现出明显的积极作用,对此笔者认为也可以尝试将其引入到审查批捕程序中。

审查批捕权的司法属性决定了其在行使过程必须具备被动性、中立性。在起诉批捕职能合一的体制下,为确保批捕裁判过程的中立性,可尝试建立审查批捕听证制度,由被追诉人、检察官及中立的第三方共同参与审查批捕决定的论证过程,中立的第三方参与评议并就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发表独立意见,最终由检察机关在参考第三方意见的基础上得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法律决定。具体而言,该听证制度的构建可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其一,中立第三方的组成。在审查批捕听证程序中,中立的第三方旨在就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等事实问题发表意见。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人民监督员参与审查批捕听证实为一种不错的选择。在现阶段的人民监督员库中,除了普通百姓,还有部分是专业的法律工作者。首先,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产生就是基于检察机关对外界关于其自我监督问题的回应,经过十多年的运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已经完全脱离检察机关,转而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在中立性方面经得起考验;其次,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前主要是负责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但随着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生存空间受到压缩,有待改革确定新的监督方向。实践中人民监督员已逐渐开始将监督重心转向检察机关的起诉环节,而参与审查批捕的听证程序也不失为一条改革新路径。

其二,听证程序的运行。在审查批捕程序中,建议参与听证的第三方人士一般不得少于3人,可在人民监督员库中随机挑选,参与听证的人民监督员独立发表意见,并确定多数意见为第三方的最终意见,少数不同观点也应记录在案。一般而言,捕诉检察官应当根据听证员形成的社会危险性意见作出是否应当给予逮捕的意见,但检察官认为听证员所形成的意见确有错误的,也可以在提出明确理由的前提下加以更正;同理,对于未被检察官采纳的听证意见,听证员也可主动要求复议。

其三,加强文书说理。检察机关经过听证程序得出的准予逮捕的裁判意见,应当加强说理,重点是逮捕条件及社会危险性的阐明,文书用语应当细致、精确,并附上听证过程记录,以此保障审查逮捕听证程序落到实处。

2.完善被追诉人救济机制。在刑事追溯活动中,被追诉人始终处于劣势地位,尤其在捕诉一体化改革背景下,事实上使被追诉人减少了一次行使辩护的机会(尽管有学者认为捕诉一体化客观上不仅没有剥夺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反而降低了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难度,因为其只需要说服一次检察官,但不得不承认,捕诉一体化改革在形式上确实使被追诉人减少了一次辩护机会),造成诉讼两造的实力悬殊更加巨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制度的安排中缺乏有效的被追诉人救济程序,而侦查机关在上述两个阶段却享有复议、复核等权力。因而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应当赋予被追诉方在不服逮捕决定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和复核的权利。对于逮捕决定确实有误的,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应当撤销逮捕决定;如果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维持了原决定,还应当给予被追诉人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的二次救济机会。

(二)细化司法责任制,严格坚持审查批捕证据标准

司法责任制改革一直以来都被称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牵住这个牛鼻子,改革的大方向就不会出现偏差。尤其在捕诉一体化背景下,细化司法责任制的落实标准对于防范审查批捕权的异化具有更加特殊意义。

《质量标准》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批准逮捕后,因证据不能达到提起公诉或者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或者出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新的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而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因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真诚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损失而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依法从宽处理,而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属于错捕。该条文的规定,可以说在灵活对待审查批捕责任方面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对于进一步细化司法责任制、降低检察官审查批捕时的心理负担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首先,就整体而言,该条文最大程度赋予了审查批捕过程的独立性,使检察官在进行批捕活动时只需顾及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时的审查标准,而在批捕后无需为在批捕时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的不诉或构不成犯罪而承担司法责任;其次,该条文强调了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活动只需严格坚持审查逮捕的证据标准即可,虽并未明确指出禁止在批捕阶段适用起诉的证据标准,但通过条文后续有关“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的表述,立法者在有关捕诉时所秉承不同证据标准的态度已可见一斑。

除最高检已经制定的证据审查规则外,对于审查批捕时犯罪嫌疑人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风险也应当坚持根据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时的状态进行评估。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审查批捕权的行使有时已然成为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手段,而非防止犯罪嫌疑人再次作出社会危害的措施。为更好地规范审查批捕权的行使,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根据侦查机关报批时的证据材料及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加以定夺,批捕后由于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错捕或批捕瑕疵应一律排除在司法追责及国家赔偿制度之外,最大限度确保检察官在审查批捕时的中立地位。在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报批证据时,检察官应当严格坚持法律规定的审查逮捕证据标准,避免出现案件批捕与起诉证据标准的混同,从而确保审查起诉阶段独立的程序性价值,回归逮捕措施的原本功能,使其不再成为架空起诉程序的事实上的“预审”。

结语

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明确提出了司法“去地方化”“去行政化”及司法人员“精英化”三大改革目标,其中作为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内容的捕诉一体化改革构成了司法“去行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捕诉一体化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体现出诸多的制度性优势,但难以发现的隐性风险同样存在。制度的变革需要经历充分的实践检验及体制机制磨合,捕诉一体化视域下审查批捕权固然存在容易异化的风险,但经过机制的不断完善及立法技术的不断提升,终能实现权力性质的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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