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61条的适用、类推适用及其体系辐射
2020-02-22陈肖宇
陈肖宇
引 言
履行期限[1]在本文语境,履行期限届满、到期、届期、清偿期届满等语词含义相同,都是构成给付迟延责任的要件之一。是民商法中的基本问题,其关系到迟延责任、诉讼时效、抵销和风险负担等一系列制度的展开。若对买卖合同价款支付义务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又不能确定,该义务何时到期,在实务中存在争议。[2]类似的在实务中也存在争议的问题还有承揽合同中支付报酬的义务何时到期。本文对买卖合同价款义务到期的研究,亦有助于推进承揽合同报酬支付义务期限问题的解决。以《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中一个二审改判案件为例,该案的争议点是:当事人对买卖合同价款支付义务的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时,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3]参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04~108页。一审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61条,“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为其收到货物的同时”,[4]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05页。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效规定》)第6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原告杨军的货物时开始起算”;[5]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05页。二审则认为,“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与《民法通则》第88条第2项和第137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杨军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计算……由于双方对于货款未约定利息,所以在权利人杨军主张权利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三被上诉人依法应于上诉人杨军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6]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05页。产生该争议点的原因,在于两审法院对《合同法》第161条第2句的认识存在差异。这也是实务中的两种主要见解,有观点认为该条为价款履行期的规定,也有观点认为该条不是对价款履行期的规定。[7]认为《合同法》第161条不是履行期限的规定的判决有很多,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申1520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外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3790号民事判决书。在持后一种立场的判决中,有更进一步地明确表达第161条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重申者。[8]“本院认为,上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仅是赋予出卖人在合同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时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在买受人不支付货款时,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货物。”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2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第628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第628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几乎原封不动地照搬了《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可以预计该规范及其带来的问题很可能延续到民法典时代。故本文拟结合比较法,以《合同法》第161条第2句为中心,探讨该法条的适用范围与类推适用之可能,及其对迟延损害赔偿产生的影响。
一、定性之辨:第161条是对履行期限的规定
《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有观点认为,该条只是在陈述买卖合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一种情形,绝非对履行期限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的含义是“买受人可以在收到标的物或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换言之,“应当……同时支付”,就是对买受人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强调,如同《合同法》第66条第1句(“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那样。不将《合同法》第161条认定为履行期限的观点大量出现在涉及诉讼时效与利息计算的案件中,故笔者推测,持同时履行抗辩权论而非履行期限论者,一定会反对履行迟延责任自收到标的物时产生,且不会认同诉讼时效自收到标的物之时起算。但本文仍主张其为履行期限的规定,非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重申,理由如下。
第一,从文义上看,《合同法》第161条第1句与第2句适用情形不同。第1句是意思自治原则之体现,指出如果合同双方可以对价款履行期限自由约定。第2句由此延伸,指出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价款支付时应“同时支付”。应当认为这是《合同法》对价款履行期限的缺省规则,而非对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重申。理由在于,《合同法》第66条既已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再在买卖合同分则叠床架屋,没有意义。
第二,从《合同法》买卖合同这一章的体系看,首先,《合同法》第161条规定在《合同法》第159、160条之后,《合同法》第159条规定了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合同法》第160条规定了支付价款的地点,按此推论,应把《合同法》第161条理解为是对履行期限的规定。[10]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释义书中提到,《合同法》第160条与第161条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第57、58条。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3页。本文认为,既然《公约》第57条是对给付地点的规定,而第58条是对给付时间的规定,中国法又如此借鉴,那么按常理也应采取相同逻辑。其次,在依照《合同法》第61条仍无法确定价款义务的履行期限时,第161条并未参引《合同法》第62条这一总则规定,而是直接作出规定;而在依照《合同法》第61条仍无法确定标的物交付时间时,《合同法》第139条却指出应适用第62条第4项的规定。比较《合同法》第161条与《合同法》第139条,可见立法似有意排除了未定履行期限的价款支付义务适用《合同法》第62条的可能。
而从《合同法》分则的体系中,也能找到将《合同法》第161条解释为履行期限的依据。《合同法》第15章承揽合同第263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承揽合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解释》)第18条第1项的规定中,就隐含着交付建设工程之后,另一方即应支付工程价款,否则应起算利息的思想。如果认为司法解释的作用是解释法律而非创造新规则,那么观察《合同法》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两章后,可以发现《建工合同解释》第18条应当就是对《合同法》第263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具体解释。也就是说,从《建工合同解释》第18条第1项可以反推出《合同法》第263条也是对报酬支付期限的规定。[11]《合同法》第263条的立法资料也表明该条是对报酬支付期限的规定。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2页。而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在经济目的与构造上都存在着相似之处。[12]参见陈自强:“承揽瑕疵担保与不完全给付”,载陈自强等:《承揽专题》,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57页。在经济生活中,承揽人以自己之材料按定作人之要求完成成果并交付于定作人的合同,就因承揽与买卖过于相似从而发生定性上的困难。[13]参见叶锦鸿:《承揽》,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20 ~24页;吴志正:《债编各论逐条释义》,元照出版公司2017年版,第187~189页;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2~324页。实际上,定作人支付报酬的义务与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处于可同时履行之对价关系,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与出卖人交付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的关系亦具牵连性,二者并无本质区别,同属有偿合同。既然承揽合同有交付工作成果后报酬义务就到期的明确规定,那么对于表述几乎一致的《合同法》第161条作相同解释,价值观上站得住脚。
第三,将《合同法》第161条解释为履行期限的规定,有助于缓解《时效规定》第6条关于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定造成的弊端。《时效规定》第6条自身即存在着不合理性,其造成的激励是只要债权人对未定期限的债权不主张权利,则普通诉讼时效永远不会起算,而这与诉讼时效制度“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价值基础相悖。[14]其不合理之处,参见霍海红:“再论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第104~112页;霍海红:“未定期债权时效起算——一个‘中国式’问题的考察”,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6期,第138~144页。若将《合同法》第161条解释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则买卖合同中双方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时,根据《合同法》第61条无法确定时,转而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4项之规定,则双方债权成为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进而,其诉讼时效之起算将适用《时效规定》第6条后半句,此时诉讼时效原则上“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而若将《合同法》第161条解释为履行期限的规定,则至少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同时,买受人的价款支付义务即已到期,从而出卖人的价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从此时开始起算。总之,若认为《时效规定》第6条不合理,又肯认在不突破现行诉讼时效制度的前提下,限制“未定期限的债权从催告之日起方起算时效”的适用是妥当的,不妨认为将《合同法》第161条解释为履行期限的规定,从而减少未定期限债权的数量,更具优越性。[15]实务中不同意见,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申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所记载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
第四,查阅立法相关资料可知,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合同法释义书也认为《合同法》第161条是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时间的规定。[16]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3页。该书提到:“本条也借鉴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第58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取标的物同时付款,这也同我国民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习惯相符合。此外,日本民法典第373条也有相似的规定,就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定有期限时,推定为就价金交付亦定有同一期限。”[17]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页。该书解释《合同法》第161条时提及之公约和日本民法典条文皆为履行期限的规定,可见其并非认为该条仅有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之作用。
综上,本文认为《合同法》第161条是履行期限的规定,其内含了同时履行的思想,但不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重申。[18]相同见解,参见黄妃玲:“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到期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6页。实践中,不以《合同法》第161条为履行期限作为推演前提的做法,均值得商榷。
二、构成要件:“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供标的物的单证”
明确了《合同法》第161条的定位后,下文将进一步分析该法条第2句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合同法》第161条第2句适用于依双方约定和《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均无法确定履行期限的场合。在构成要件方面,以下主要讨论“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中的“收到”该如何理解。当然,关于收到标的物,可再提出疑问,若保留所有权买卖,买受人收到货物却未取得所有权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是否到期?[19]本文认为,依《公约》第4条规定可知,《公约》第58条之适用不受何时转移所有权的影响。而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是担保出卖人债权能完满实现的工具。若事先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但将保留所有权之标的物交由买受人处置时,却不能使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到期,整个合同促使买受人支付价金的动力反而减弱了。当然,若合同并非所有权保留之买卖,出卖人于交付之际却要求标的物保留所有权,则不合债之本旨,不构成合格的给付提出。我国《合同法》未明文规定,解释上也应认为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只要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一般情况下金钱债务的清偿期即届满。但由于此问题非文章的重点,故不拟于正文讨论,仅将观点置于脚注中。法律效果方面,主要分析法条中的“同时”的含义为何。由于《合同法》第161条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58条的规定,故下文将结合《公约》对《合同法》第161条中“收到”与“同时”进行分析。
(一)《公约》第58条:“交由买方处置”
《公约》第58条规定:“(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它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卖方可以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在支付价款后方可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3)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该规定的主要功能有二:一是确立了同时履行原则;二是决定了价款支付义务何时到期。[20]See Schlechtriem & Schwenzer,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 4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p.870-871.而一旦支付价款义务到期,根据《公约》第78条的规定,利息就开始起算,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也按此处理。[21]See UNCITRAL, UNCITRAL Digest of Case Law on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2016 Edition), p.271.此外,该法条还涉及到双方中止履行的权利与买受人于支付价款前得迅速检验货物的规则。[22]See Schlechtriem & Schwenzer,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 4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p.871.
何为《公约》第58条第1款中的将货物或单据“交由买方处置”?本文认为这一概念与我国《合同法》第146条“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相当,和大陆法系(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所称之“提出给付”相同。这从《公约》第69条也可以看出。《公约》第69条第1款规定:“在不属于第67条和第68条规定的情况下,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可见“交由买受人处置”并不等于买受人“收取”货物。其所强调的是,毋宁是债务人做到“已为其方面给付所必要之一切准备行为而陈示其事实,以待债权人受领之提出”,[23]史尚宽:《债法总论》,台北自版1954年版,第414页。只需“准备之程度已达于除受领给付以外不须任何行为”即可。[24]史尚宽:《债法总论》,台北自版1954年版,第414页。类似表述,See Peter Schlechtriem, Uniform Sales Law-The UN-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Manz, 1986, p.64.
至于何时才构成“交由买方处置”,须视具体的债务种类而定。在往取之债中,只需备好标的物并通知买受人,留足合理期间供买受人收取,无须俟买受人获得物理上的占有,就能使价款支付义务到期。[25]See Schlechtriem & Schwenzer,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 4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874.在赴偿之债,在满足《公约》第58条第3款的前提下,出卖人只需把货物送至买受人之营业地并通知买受人即为将货物“交由买方处置”。[26]See Schlechtriem & Schwenzer,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 4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875.寄送之债,虽出卖人于完成寄送之时即完成其给付行为,然给付提出之时,原则上仍为最后一位承运人将货物送至债权人处,只等债权人为占有之时。[27]See Schlechtriem & Schwenzer,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 4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p.875-876.这一观点也可以通过《公约》第58条第3款与第38条第2款结合而推知。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相同学说,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87页。因为买受人于出卖人寄送时,并无处置标的物之可能,此时标的物之所有权往往也未移转给买受人,承运人仍由出卖人指示。鉴于这种利益状况,应认为买受人在出卖人完成寄送行为时,无须授信于出卖人,价款履行期限并未届满。[28]See UNCITRAL, UNCITRAL Digest of Case Law on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2016 Edition), p.271.在途货物运输,也须于目的地才可提出适格的给付。[29]See Schlechtriem & Schwenzer,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 4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876.
综上,《公约》第58条所称“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的含义等于“提出给付”。
(二)《合同法》第161条:“收到”
《合同法》第161条之文义,其并未如《公约》那样表述为“交给买方处置”,而是表述为“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二者难以作相同解释。故下文仍有必要就收到“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与“收到标的物”进行分析。
1.收到提取标的物的单证
“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是指与所有权控制有关之单证。[30]关于《公约》第58条意义下的单证的范围,可参见CISG-AC Opinion No.11, Issues Raised by Docume nts under the CISG Focusing on the Buyer's Payment Duty, available at: 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CISG-AC-op11.html, last access on July 12 2019.关于《合同法》第161条意义下的单证,可结合《合同法》第135、136条、《买卖合同解释》第7条进行理解。本文认为二者的核心范围大致相当,常见类型的即提单、仓单等。并非所有出卖人都有移转提取标的物单证之义务。出卖人是否有移转单证之义务,是根据买卖合同及其中可能提到的贸易术语确定的。[31]See Di Matteo, Janssen, Magnus & Schulze,International Sales Law: Contract, Principles & Practice, C.H.Beck - Hart - Nomos, 2016, p.348.当双方当事人合意以出卖人交付单证取代通常买卖合同种现实交付货物之义务时,方适用《合同法》第161条的这一种情形;如双方并未如此约定时,一方欲通过移转单证来消灭其买卖合同之义务,则不合债之本旨。而在当买受人原本期待出卖人所为的,也仅是交付适约的单证的情形下,《合同法》第161条配置以收到单证即为价款支付义务到期的规定,具有合理性。至于何谓“收到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则须根据单证移转之具体规则判断。大体说来,若买受人收到单证后,能够行使单证所记载的权利,无须出卖人之协力即可凭借单证而提取标的物,而出卖人失去对标的物的控制之时,可视为“收到提取标的物的单证”。
2.收到标的物
至于“收到标的物”,典型情形应指完成交付,但以交付替代之方式为之,原则上亦无不可。此处之交付,须以履行买卖合同交付义务的意思为之。[32]参见吴香香:“《合同法》第142条(交付移转风险)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3期,第180页。以下略作说明。
首先,买受人收到标的物的典型手段,就是通过现实交付,此种交付不应被排除在外,应无疑义。其次,在简易交付中,买卖合同订立的时刻不比买受人得到标的物直接占有的时刻早,但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不是在买受人初始取得直接占有的时刻届满,否则可能会出现付款义务于订立合同之前即已届满的不合理情形;履行期限应从出卖人放弃间接占有,即简易交付完成时届满。在简易交付的场合,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控制至少不劣于现实交付的场合,既然完成现实交付能代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那么完成简易交付同样可以意味着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再次,就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而言,其不仅是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起到创设间接占有或移转间接占有效果,而且还意味着买卖合同当事人通过合意排除出卖人债法上的交付义务。[33]参见庄加园:“动产所有权变动中的‘交付’”,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3期,第53页。既然出卖人已然履行了所有买卖合同的义务,基于本条款蕴含的牵连性思想,推出买受人价款义务到期的结论,也是逻辑上之正当结果。当事人同意指示交付之情形,实际上与当事人约定以“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作为出卖人的义务的情形,并无重大差别。双方都是依据合意而无须使出卖人负担标的物的现实占有之移转之义务,甚至不少学者认为后者即是指示交付之一种。[34]参见吴香香:“《合同法》第142条(交付移转风险)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3期,第181页;杨代雄:“拟制交付在物权公示中的效力——兼谈我国〈物权法〉第26条的修订”,载《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第89页。现行法对后者设置的任意性规定,即是交付单证即使付款义务到期,在前者,亦应同样处理。况且,若以买受人取得货物直接占有之时点作为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时点,也使出卖人何时付款义务到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若买受人本就想将货物置于第三人处保管,而迟迟不取得货物之直接占有,则其价款义务就不会到期,也未必妥当。完成占有改定同样意味着买受人已收到标的物。占有改定之后的现实交付,是基于占有媒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而为之,[35]参见吴香香:“《合同法》第142条(交付移转风险)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3期,第181页。不应成为判断买受人价款义务到期之基准。占有改定与完成现实交付后立即租回标的物的情形并无本质区别,[36]参见吴香香:“《合同法》第142条(交付移转风险)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3期,第180页。买受人愿意占有改定,通常说明其认为这比自己直接占有更有利于自己,故在此场合也应认可买受人通过创设间接占有收到了标的物。若占有改定仅出于出卖人履行次给付义务之需要,此时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适用,纵认为买受人义务到期也无不利。
综上所述,若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仅负有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义务时,付款义务自双方依照有关单证的法律完成单证及单证记载之物权的移转时到期。在非通过单证进行买卖的场合,付款义务之履行期自出卖人完成交付或依合意完成交付之替代时起届满。
(三)漏洞填补:提出给付而未收到
比较《合同法》第161条与《公约》第58条,可以更清晰地发现,其大致借鉴了《公约》第58条第1款第1句。但《合同法》第161条的“收到”与《公约》第58条中的“交由买受人处置”不同:前者的文义是收到(receive)货物,更准确的表述是为出卖人完成交付或替代交付;后者只要求出卖人提出给付而无须买受人收到货物。买受人收到货物,必意味着出卖人已经提出给付。但出卖人提出给付,不意味着买受人收到货物,买受人要么收到货物,要么没收到货物。《合同法》第161条的文义只能涵盖出卖人提出给付且买受人收到货物的案型,但无法涵盖出卖人提出给付,但买受人没收到货物的案型。于是,进一步的问题是,在后一种案型里,价款支付义务是否到期?
于此涉及到《合同法》第161条的类推适用问题。按《公约》第58条,只要出卖人已经提出给付,则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就到期。但《合同法》于继受时偏离了《公约》,除第161条之文义不同于《公约》第58条外,整体也表现出若干不同点。[37]《公约》将买受人的受领(take delivery)上升为真正义务,而《合同法》看不出这种迹象;对《公约》来说,哪怕《公约》采取了《合同法》的文义,在法律后果上亦可能基于买受人的受领义务的违反,通过损害赔偿的路径,而达成与目前《公约》第58条同样的效果。因此,处理上述问题,《公约》具有参考一定作用,但关键还是需要先考察《合同法》第161条自身的法律理由,再观察待处理的问题与第161条的适用情形,在法律评价之重要点上是否保持一致,而二者不一致之点是否足以否定类推。
本文认为,之所以规定《合同法》第161条,系因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观念下,并不赞成买受人同时获得标的物和金钱的使用收益。[38]德国旧民法第452条有类似的规定。现行《德国民法典》第641条在承揽合同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第1款)报酬应于验收工作时支付之。工作系部分验收,而报酬系就各部分定之者,应于验收每部分时,支付该部分之报酬……(第4款)就以金钱所定之报酬,除报酬之支付延期者外,定作人应自验收工作时起加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谈到《建工合同解释》第18条时,也表达了相似的价值观:“交付后发包人对诉争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诉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收益了,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应从此时(即交付时)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9]王毓莹:“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罗杰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4~185页。《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时应付款,是因为收到货物或单证的买受人可以行使标的物所有权之权能,处于典型的获益状态。但买受人处于获益状态,并非只有这一种情况。买受人是否获益,核心在于对标的物的支配是否符合买受人的意愿。可以说,买受人自愿的对物之利用的行为,基本都使其处于获益状态,纵使买受人闲置标的物也处于获益状态。易言之,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在收到标的物时到期的深层次的原因在于,买受人因其可以自愿处置标的物而处于获益状态。
自此,“出卖人提出给付但买受人未收到货物的,买受人付款义务是否能类推《合同法》第161条而到期”这一问题,就转化为买受人未收到货物时,是否可能是其自愿处置标的物的结果,而处于获益状态?如果可能,是什么具体情形呢?本文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61条的法律理由,对该问题的处理须关注两方面因素:①出卖人提出给付后的情事;②买受人未收到货物是否构成受领迟延?如构成,其对于受领迟延是否具有归责性?
首先,出卖人提出给付而未被买受人受领后,如果出卖人除必要之保管外,仍然继续使用、收益甚至处分标的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没有收到货物,而出卖人仍然享受着标的物的利益。若许此时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到期,无异于肯认出卖人同时获得标的物与金钱的使用收益,将出现双方利益失衡的状况,故不应类推《合同法》第161条。换言之,唯出卖人提出给付后,不再对标的物行使除必要保管之外的其他所有权能,方有类推适用《合同法》第161条之可能。
其次,若出卖人于提出给付后即不再行使标的物除占有外的权能,但买受人仍未收到标的物,此时是否可以类推《合同法》第161条,则须考虑买受人是否处于获益状态。出卖人提出给付合于债之本旨时,买受人不得拒绝受领,否则构成受领迟延。单纯的受领迟延,不代表买受人拒绝受领是其自愿的行为。但本文认为,如果买受人对拒绝受领具有可归责性时,应肯认买受人处于获益状态。理由在于,买受人虽未收到标的物,但因可归责于其之事由而拒绝接受时,与其收到货物一样,都是其自愿的决定。凡出于买受人自愿作出的与标的物有关的决定,都使其处于获益状态。虽然买受人没有收到标的物,与《合同法》第161条的典型适用情形有别,但恰是其拒绝受领的行为,在根本上体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自愿决定,使买受人利益得到了满足。因此,在买受人因可归责于其之事由而不受领标的物时,与其收到标的物的情形应作同等对待,即应类推《合同法》第161条,使价金支付义务到期。[40]或许有人会指出,虽然此时买受人通过拒绝受领之自愿决定,处于与收到标的物一样的获益状态,但收到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随时任意处置标的物,作出新的自愿决定以满足自身之利益,而拒绝受领的买受人由于未实际获得对物之支配力,无法对物作出单方的新的自愿决定。但这里的不同,不影响本文类推适用结论的成立,只是会对买受人可能负担的迟延责任的终了产生影响。展开说,当出卖人提出给付而买受人对拒绝受领有可归责性时,依正文之推论,买受人之付款义务到期;出卖人提出给付之时亦消灭买受人之同时履行抗辩权;若买受人未为给付,则须承担迟延责任。买受人可通过提出给付而打破其不履行之状态,从而涤除迟延。若认可买受人未提出给付而仍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则其还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以阻止将来发生的迟延责任,除非出卖人此时提出给付消灭了买受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当然,若认为买受人如不提出自己之给付,依诚实信用原则,其无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则其原则上继续陷入迟延,但买受人得请求出卖人履行债务。如果出卖人提出给付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由于买受人没有通过提出自己的给付以消灭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使自己无法获得标的物,仍构成受领迟延,并具有可归责性。买受人拒绝受领的自愿决定并未被打破,其依然处于迟延状态。在出卖人未提出给付但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时,若认可出卖人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则买受人之迟延也将继续;但若认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者须忠实于契约,并有及时提出自己给付之义务,则出卖人未提出给付即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而出卖人亦陷入迟延责任。此时出现双方违约,且由于买受人无法对物再作出自愿决定,出现了买受人获益状态被打破的情况,可认为出卖人对于催告后发生的买受人的迟延责任存在与有过失,买受人将来的迟延责任会减轻甚至消灭。至于何为此处之归责事由,至少应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比如合同双方已事先沟通好交付之时间地点,但买受人故意戏耍出卖人而未协助出卖人完成给付,就应使买受人的付款义务于买受人受领迟延时到期。[41]一般过失是否属于此处可归责于买受人之事由,可进一步讨论。
(四)小结
综上,《合同法》第161条中的“收到”,应解释为“完成交付”。《合同法》第161条未能涵盖《公约》第58条可适用的“出卖人提出给付而买受人没收到货物或单证”的案型,但该案型中的亚型——出卖人提出给付后不再行使除占有外的权能,且买受人对受领迟延有可归责性的亚案型——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161条。还须补充的是,如此类推适用是否合理,仍需视《合同法》第161条在立法论上是否合理。若法条本身不合理,应尽量限缩其适用。唯本文不拟在立法论上评议其妥当性,只是依本法条之内在逻辑展示类推之可能。
三、法律后果:买受人应当“同时支付”价款
根据《合同法》第161条,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或单证的同时应当支付价款。依本文所信,该条之“同时”,只是强调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后,无需出卖人催告即应不迟延地支付价款。如何解释“同时”,一方面须衡诸双方之利益状况,考虑其与检验期间的联系;另一方面须避免法律内在体系内的抵牾,协调《合同法》总则第62条第4项与分则第161条的关系。以下详述之。
(一)“同时支付”与外观瑕疵的检验
根据《公约》第58条第3款可知,当事人如无约定,价金支付之到期以买受人获得检验货物之机会为前提。这里的检验机会,只是对货物进行短暂而简要地检验,通常是对货物数量的检验。[42]See Schlechtriem & Schwenzer,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 4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884.公约并未在交接货物时给予买受人对货物进行细致检验的机会。[43]See Schlechtriem & Schwenzer,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 4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884.买受人在进行了《公约》第58条意义上的检验后,也不意味着进行了《公约》第39条意义上的检验,通常也不会失去瑕疵给付的救济权利。[44]See Schlechtriem & Schwenzer,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 4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884.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买受人于接收货物时检验货物的权利,但如果只是单纯约定“在交付货物的同时付款”(payment against handing over the goods on their arrivals),买受人检验货物的权利则并未被排除。[45]See Text of Secretariat Commentary on article 54 of the 1978 Draft,No.9,Example 54C, available at: 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text/secomm/secomm-58.html, last access on July 12 2019.《德国民法典》第641条更是规定承揽合同报酬支付义务之到期,原则上须以承揽人验收为前提。而此处的“验收”,通说认为,除事实上的受领后,尚须对于工作大致符合契约为明示或默示承认,[46]参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0页。可见德国法也认为如双方未另行约定,支付报酬义务之前须给予定作人合理的检验货物是否适约的期间。我国司法实践中,买受人收到货物的同时往往需要签收送货单、确认单等文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15条,一旦签收这些文件就推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并认为无上述瑕疵,可见《买卖合同解释》也肯定买受人于收货之前有检验的机会。如此方能保障双方在履行上的利益不至于失衡。综上,《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于收到货物之同时支付价款,也应解释为在价款义务到期之前,买受人享有短暂检验货物之机会。换言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唯有经过对数量与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间后,价款支付义务才到期。
(二)“同时支付”与“随时履行”的协调
《合同法》第161条“同时”的理解还应与《合同法》第62条第4项保持评价一致,必要时,可对第161条的“同时”作缓和解释。
《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就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依照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推知,如果期限约定明确,债务人须按照期限履行,否则将直接构成给付迟延,即“期限代人催告”。[47]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37页。比较法上也有“期限代人催告”的规则。《德国民法典》第286条即规定了迟延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第1款,原则上须债权人催告债务人后方使其陷入债务人迟延;根据第2款第1项,可代人催告的期限仅限于“按日历可以确定的时间”。学说上认为,唯有按日历可以确定,买受人才可以从订立合同时就明确地知道履行期限并据此安排给付的计划,[48]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19页。才可以从该明确的期限推断出及时履行的紧急性,[49]Vgl.Joachim Gernhuber, Handbuch des Schuldrecht, Tuebingen, 1999, § 18, S.437.因而不再需要人为催告。反之,如果买受人订立合同时无法明确根据日历确定给付时间,仍需要债权人催告才使债务人迟延发生。如果合同仅约定“交货后立即给付”,由于交货时间自始不确定,所以付款时间不能根据日历确定,因此仍然需要债权人催告才能让债务人承担给付迟延责任。[50]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86条第2款第2项,如果约定“交货后三周可支付”,则无需催告。本文猜想,“交货后立即付款”之所以不能产生期限代人催告的效力,是因为立即付款的约定过于严苛,没有“为债务人在事件发生(即交货)后履行给付留有足够的时间”。参见[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2页。参考德国法资料,可以更深刻地理解我国《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内涵。一方面,第62条第4项不苛责债务人在未定履行期限的场合主动自觉地立即履行合同。另一方面,由于债务人既无法自始根据合同安排给付,也难知给付的紧急性及拖延给付对于出卖人可能造成何种不利影响,故为避免债务人承担迟延责任的不利后果,法律要求债权人应催告债务人,并在催告后的必要的准备时间经过后,才构成给付迟延。
《合同法》第161条第2句适用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虽然此时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是根据《合同法》第161条确定的,而不再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4项,但适用第161条第2句的结果是,买受人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根据出卖人提出给付的时间而定。[51]根据《合同法》第161条,买受人付款时间是完成交付时,而何时完成交付取决于出卖人何时提出给付,故此处买受人的付款时间是根据出卖人提出给付而确定的。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履行期限,则结合《合同法》第161条第2句,买受人其实已自始可知价款履行之期限,[52]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法》第161条其实也具有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70条、《日本民法典》第373条相同的功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70条规定:“标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为价金交付之期限。”此时如果出卖人依约完成给付,买受人应当从收到标的物时支付价款,应无疑问。但是,如果合同未明确约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出卖人得随时履行。而出卖人何时提出给付,买受人难以控制。对买受人来说,于出卖人提出给付之前,事实上仍处于“履行期限不明确”之状态;于出卖人提出给付时,其方知自己的履行义务即将到期。在出卖人债务未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中,买受人与其他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人一样,既无法自合同订立之时确定何时履行合同并据此作出给付安排;在受领给付时,如未收到出卖人的催告,也难知给付之紧急性。既然《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给予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一宽限期,以避免出卖人的突击催告使其陷入迟延责任,根据平等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这一优待同样应给予前述后一种情形中的买受人,即对付款义务与交付标的物义务均未作约定的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但需注意的是,在未定价款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从订立合同时,至少就应当知道在其收到货物的同时应当支付价款,这一点不同于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债务人。加之金钱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不应认为买受人于收到货物后,还须出卖人催告才陷入迟延,否则将使《合同法》第161条沦为空文。
综上,《合同法》第161条第2句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买卖合同已对交付标的物的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二是对交付标的物义务与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均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形。前一种情形中,买受人自始应知何时履行价款义务,故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单证的同时支付。后一种情形中,受制于《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应根据平等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将《合同法》第161条中“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解释为“买受人应在完成标的物或者提取单证的交付后及时支付,出卖人应当给买受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至于“必要的准备时间”有多久,则需结合出卖人提出给付前与买受人的沟通情况、出卖人提出给付时与买卖合同订立时之间的时间差、价款金额的大小、表面瑕疵的检验期间等因素而定,并非一律从收到货物之日或次日时即届满。
实践中,不少法院以出具欠条或结算单之日而非以催告或收到货物时作为迟延损害损失起算的时间。笔者以为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点:一是认为当事人处分了自己的权利;[53]参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4674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4566号民事判决书。二是可能由于买受人于结算之时才明确具体数额;三是认可应自交付标的物时支付价款,但收到货物的时间无法查清,故选用结算单出具之日为起算时点;[54]参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四是结算之时往往意味着对货物的表面瑕疵进行了检验;五是对到期时间作了一定的缓和处理。这似乎也印证了本文对“同时”概念的理解。
(三)小结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单证之后,原则上应给予买受人对数量外观瑕疵的检验机会。若买卖合同中对交付标的物义务与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均未作约定,且根据《合同法》第61条仍无法确定时,应将《合同法》第161条第2句解释为“买受人应在完成标的物或者提取单证的交付后及时支付,但出卖人应当给买受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四、体系辐射:以迟延损害为中心
履行期限届满,诉讼时效开始起算,风险负担可能转移,抵销适状可能发生,给付迟延责任也可能发生。下文主要讨论买卖合同中价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与给付迟延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欲求出迟延损害之数额,须依次探讨:①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②买受人不履行债务具有违法性且无抗辩权;③计算出损害;④证明损害与义务违反有因果关系;⑤考虑债权人是否存在与有过失,对最终的损害数额进行调整。[55]损益同销制度实际上是在“差额说”下进行损害计算的结果。在讨论损害与义务违反的因果关系之时,就必须考虑损益同销的适用了,而且它同与有过失处于不同层次。至于学说中所谓的“损害酌减”,此处不予考虑。
①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前文已经讨论,此处不予赘述。
②买受人不履行债务具有违法性且无抗辩权。买受人不履行债务无正当事由时,才有迟延损害责任承担之可能。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如债务人不履行具有违法性,须承担迟延责任。如因不可抗力导致给付迟延,不负迟延责任(《合同法》第117条)。如果买受人不知也不应知价款的具体数额,也不负迟延责任。[56]See UNCITRAL, UNCITRAL Digest of Case Law on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2016 Edition), p.276.如果买受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可阻却迟延责任。应予强调的是,出卖人重要的从给付义务之不履行,亦可成为买受人拒绝付款之正当理由。[57]参见王泽鉴:“同时履行抗辩:第264条规定之适用、准用与类推适用”,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9页。而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存在,即于诉讼外,阻却迟延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58]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94页。此外,根据《合同法》第66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仅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相应”究竟如何理解,依本文见解,应斟酌个案情事判定:不必严格按比例关系,抗辩权之享有者所不为履行之部分依诚信原则,得在一定范围内超出对方未履行而应履行之部分,以作为促使对方履行之。[59]类似见解,参见Zindel/Pulver, Art.372OR, Rdn.12, 转引自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5页。
③损害数额之计算标准。当事人对损害赔偿另有约定,则从其约定。如无约定,则应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三)关于借款合同”之精神,并依《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第4款之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处理。[6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据此,对于截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加收30~50%。[61]参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清算破产庭关于利息诉请统一表述的意见”,http://www.nbcourt.gov.cn/art/2019/12/17/art_3390_537819.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2月26日。不过也有法院认为不论利息发生在何时,在《九民纪要》发布后,利息的计算标准均应以LPR为基准,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1226号民事裁定书。但本文涉及的主要是迟延损害赔偿的问题,本就实行完全赔偿之原则,加之法院有30~50%的调整空间,以LPR为基准应不会出现违背当事人意愿之问题,故本文认可宁波中院的意见。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1项可知,最高人民法院的新近态度主张迟延给付金钱之损害赔偿应大致和无息民间借贷合同逾期还款的利息相当,反对让债务人逾期付款的成本低于通过正常贷款途径获得融资所支付的成本、激励债务人迟延付款的情况发生。[6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95页。而30~50%间的具体数值,则由法院在个案中结合守约方损失与违约方过错等情况裁量。[6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97页。
④损害与义务违反有因果关系。由于此处迟延损害赔偿系由法律规定,故因果关系不再需要证明。
⑤出卖人是否存在过失。该问题颇值探讨。最疑难之处在于,买受人收到货物后无正当事由不支付价款,但出卖人自始无催告,买受人也须依《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第4款按一定利率基准加上罚息承担迟延损害责任,是否合理呢?[64]在北京、上海法院的审判现状中有以下现象:首先,债权人往往并未主张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参照罚息规则,而仅主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此时法院往往会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从而部分回避了这一问题;其次,在债权人主张罚息或者主张损害赔偿时,人民法院凡肯认《合同法》第161条是给付期限规则的,绝大多数都支持了罚息。实务中存在微弱的反对意见,比如在一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中,[65]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000号民事判决书。债权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收货之日次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增加50%计算。但法官认为“(债权人)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标准过高,故(债权人)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后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损害。至于为何增加的50%不合理,法院未作说明,甚至连增加30%也没有支持。假如本案中,买卖合同未定履行期限,出卖人也从未进行催告,而买受人又以为《合同法》第161条只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而《合同法》第62条第4项才是履行期限的约定。那么,出卖人于交货之后、买卖价金之诉讼时效即将到来之前,向法院起诉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与价金的20%以上的迟延损失,其诉讼请求应该被肯定吗?
本文认为,即使就前案增添设定上述假设条件,该案判决也无正当根据,仍应支持在贷款利率外的迟延罚息的请求。本文猜想,法院认为出卖人要求不尽合理的背后,可能是对买受人可能存在的法律效果错误的同情。按多数说观点,由于买受人的表示内容并无关于履行期限的规定,因此并无内容错误的问题,其陷入的是动机错误,因此不能撤销。[66]参见班天可:“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对德国法和日本法的比较研究”,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第1001页。其背后的更深层次原因在于任意法其实已经安排了妥适的结果,因此限制此时对买卖合同的撤销。[67]参见[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53页。再者,出于对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及保护交易安全的考量,也应限制意思表示的撤销。[68]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13页。就算不撤销买卖合同这一法律行为,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并不符合出卖人的意思,对出卖人也不公平。尽管已有学者表示法律效果错误原则上仍可撤销,[69]参见班天可:“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对德国法和日本法的比较研究”,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第997~1020页。但此案中是否得以撤销买卖合同不无疑问。故可能的“同情”无法通过撤销买卖合同或排除《合同法》第161条的适用予以纾解,买受人自应承担不利后果。或言出卖人不催告而坐等损失扩大,就扩大损失不予赔偿才为妥当。但是,既然双方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而买受人迟延支付价款,通常就不认为出卖人有催告的减损义务。那么法律既已明定付款期限,再为出卖人设置催告的不真正义务,难谓正当。
综上,只要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161条等条文应承担迟延责任,其至少必须按《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第4款之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增加30%计算损失,纵使其不知法律也不可免责。
结 语
《合同法》第161条是价款义务履行期限的规定,其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58条,虽内含同时履行之原则,但非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重申。按《公约》第58条的规定,原则上出卖人提出给付,买受人的价款支付义务即到期。而根据《合同法》第161条,只有双方完成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交付,买受人的付款义务才到期。《合同法》第161条的适用范围小于《公约》第58条。但在出卖人提出给付后不再行使除占有外的权能,且买受人对受领迟延有可归责性的案型中,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161条。买受人收到货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后,价金义务就到期,但到期前应给予买受人初步检验的机会。若买卖合同对交付标的物义务与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均未作明确约定的,受制于《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应根据平等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将《合同法》第161条中“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解释为“买受人应在完成标的物或者提取单证的交付后及时支付,出卖人应当给买受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但无须出卖人再为催告使买受人陷入迟延。
只要买受人收到货物或单证,买受人的价款义务就到期,如无正当事由或免责事由,即应负迟延损害赔偿责任。当从给付义务对交易有重大影响时,买受人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从而阻却迟延责任。如当事人无约定,买受人的迟延损害赔偿依《九民纪要》的精神与《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第4款处理,纵使买受人不知法律也不可免责,亦不能认为出卖人有催告买受人履行债务的不真正义务。
立法者借鉴国际商事规则制定了《合同法》第161条,但它不加区分地适用于一切民商事主体的活动。如认为上述观点不尽合理,或者应限制《合同法》第161条的适用范围,或者应对《合同法》第161条作其他解释。但为消弭争议,最好的办法或许是将其从立法中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