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权利位阶” 为基础解决权利冲突优先保障问题试探
2020-02-22解晋伟
解晋伟
2017年12月1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4名涉嫌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被告人进 行了集体宣判。 在刑事判决1个月后,这4名刑事犯罪人的个人信息将通过司法机关的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公开内容包括犯罪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照片、年龄、 性别、案由等事项,同时,禁止其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该案例之所以入选了2017年 的十大宪法事例,主要原因就在于对这4名犯罪人员的姓名、案由等事项的公布,是否违反宪法 中对公民权利保障的条款产生了极大的争议。
在中国,此类案件并非破天荒的第一次。2016年6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牵头法院、公安、司法局出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则被称作慈溪版“梅根法案”的《办法》同样也引发舆论热议。不少学者认为,此举将起到警示犯罪、预防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作用。但同时也有学者认为该《办法》可能会涉嫌侵犯公民的隐私,影响犯罪人员重新融入社会。在美国,类似案件发生得更早。1994年10月31日,新泽西州立法机关率先制定并实施了“犯罪登记与社区公告法”(The Registration and Community Notification Laws; RCNL),即“梅根法”(Megan’s Law),直到2006年美国联邦通过了“亚当·沃尔什儿童保护与安全法”(Adam Walsh Child Protection and Safety Act; SORNA),在此期间,美国全境掀起了相关立法热潮。
由此可见,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国家更倾向于由事后惩罚转入主动防御,即通过对潜在犯罪人员的信息加以公布,使其不可能或很难再次接触到未成年人。但是,这对公民隐私权的直接侵害同样也引发了社会问题,甚至发生过暴怒的人群直接将犯罪人的住宅付之一炬的事件。于是,便产生了犯罪人隐私权要不要保护,对犯罪人员隐私权的公开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争论。学界普遍承认公民权利存在边界①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9页~第100页。,但是,问题在于当涉及限制那些没有“边界”的公民权利时,又该作如何解释?隐私权与言论自由不同,它的特征不在于主动行使,而在于不被干涉,这很难推导出隐私权具有内部界线。而如果要附加予此类权利外部界线,那又可基于哪些正当理由?如果套用公共利益保障,也太过牵强。毕竟很难说,权利冲突的另一方公民代表着“公共利益”,而另一方的公民就必定要成为少数派而其权利就注定要被牺牲。公民权利的冲突定然导致权利优先保障的问题,如果鱼与熊掌不可兼得,或许两害取其轻,两利取其重还是可行之法。那么对权利进行比较,就是必然。
一、权利位阶的理论价值
权利位阶,是指从公民权利来看,不同的权利并不是一概平等,而是处于不同的位阶,也就存在着高低之分。为了保障高位阶的公民权利,在必要时,可以对低位阶的权利加以限制,以便实现对高位阶权利的保护。例如,公民的生命权与隐私权处于不同的位阶,而生命权与隐私权相比较,处于更高的位阶。因此,当公民生命权的保护与隐私权的保护相比较,便具有更高的保护意义。从司法领域来讲,法院会基于不同的权利位阶,优先考虑保护公民的高位阶权利。而从立法角度来看,如果对低位阶的权利的限制有利于增进高位阶权利的保护,那么便可以对低位阶的权利进行合理限制。因此,权利位阶具有以下几点意义:
(一)弥补权利边界论的不足
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公民在权利正当行使中,会与其他公民的权利发生冲突,而这些权利的行使并不属于法律禁止范围。而如果要保障其中一方权利的行使,则必然要对另一方的权利进行限制。学者们称这种情况为“权利冲突”。一般来讲,大多数权利冲突可以用权利边界论去解决,即公民个人的自由应当在其权利边界范围之内,不得侵入到他人的权利领地,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处罚与制裁。权利内在界线反映个人权利的实现,即人是自由的,可以基于自己的心智与思维采取行动去追寻幸福,“只要这行动出于个人的舒适与幸福,且无害于其他人的权利”②[美]托马斯·潘恩:《人的权利》,田飞龙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7页。。权利的外部界线反映的是社会稳定的实现,毕竟只有在社会中的人才可能得到发展,为了保障社会利益,公民个人权利有必要被限制。“这种外在界线不是基于某种权利冲突,而是仅仅基于公共政策……而对基本权利所加的一种限制。”③林来梵:《宪法学讲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28页。例如,我国《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选用并给予补偿。”但是,这种从外部强加于权利之上的基于规范性的权利限制应当受到严格的拘束,不仅要符合正当程序,还必须符合宪法价值原理,也就是要受到宪法审查的制约,以防止对基本权利的不当限制。
也就是说,一些权利在主动行使过程中,因可能会与他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才产生了权利内部界线,例如言论自由的行使不能侵害其他人的隐私权,而隐私权的范围就构成了言论自由的边界;而有些权利的行使,本身并不会影响到其他公民权利,但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施加于其上的一种法律限制,例如对私人财产的法律限制。那么,问题就来了,对财产权进行外部的限制的正当性在于财产不仅具有私权上的属性,还具有社会属性①参见王世杰:《比较宪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4页。,但是隐私权不可能拥有这样的社会属性,其主要特征是不被社会侵犯,因此很难以外部界线理论对其加以限制。从另一方面来讲,权利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其性质、特征各有不同。一些权利由于其自身属性决定了该权利的行使在于积极的行为,例如言论自由;而有一些权利,其特征并不在于积极的行为,而只强调不受国家或第三人的干涉,例如隐私权。因此很难说一个人的隐私权会侵入到其他公民的权利界线,因此这种权利自然是没有内部界线的。那么国家基于何种理由来限制这种不存在界线的权利呢?“权力界线”的局限性便突显了出来,而“权利位阶”论,则可以弥补“权利边界”论的不足。也就是说,这些本身没有权利界线的权利的行使,往往不受到干涉,但是,如果这些权利的行使,将会造成或者很有可能使得高位阶的权利受到侵害和限制,那么这些低位阶的权利就可以被约束。
(二)作为解决公民权利冲突的衡量基础
对公民权利冲突的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已有经验可循。例如,1971年的“梅菲斯特”案②参见胡建淼:《外国宪法案例集评述》(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04页~706页。,涉及到了公民艺术自由与人格权的平衡问题。法官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存在“价值秩序”与“利益衡量”,认为一些权利的保障比另外一些权利的保障具有优先性、具有更大的保障价值。本案中,公民艺术自由的保障与人格权的保障发生了冲突,应当以基本法上的“价值秩序”为标准,并考虑在此基本价值体系中的一致性,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利益衡量”。宪法法院最终认定了人格权优先于艺术自由,当两者发生冲突时,人格权应当优先保障,也就是说人格权的权利位阶要高于公民的艺术自由。1973年,在“勒巴赫”案中③该案中,联邦宪法法院就“个性自由”与“言论权利”做出衡量比较,法院在平衡基本法第2条与第5条所保护的价值过程中,认为人格尊严具有更高的保护意义。对于犯罪事件而言,公众接受现存信息的利益已获得满足,那么罪犯“不受干扰”的权利就变得更为重要,媒体和公众并没有任意的权利,把罪犯生活的个人层面转变为讨论或消遣的对象。最终法院裁决禁止电视台重播犯罪经过。参见张千帆《宪政原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2页。,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又处理了人格权与新闻自由权之间的关系,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人的尊严和自由发展人格权利为每个人都保证了自主领域……这包括保持独身自好并排斥他人干扰或检查之权利”④同注③。,因此,禁止电视台重播勒巴赫的犯罪经过。
(三)作为解答对公民权利限制的合理性问题
权利位阶不仅可以作为平等公民之间权利冲突时的判断依据,更主要的是可以解决国家对公民权利限制的合理性问题,即国家是否可以为了保护某一类公民的权利而限制另一类公民的权利。
我们无法认可因为对公民权利限制具有必要性且限制方法符合比例原则,因而推导出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具有正当性这样的推理模式。当我们对某一项公民权利做出限制时,首先,要解决的是限制此种权利是否符合宪法精神,以及此种权利能否被限制、为什么可以限制,其次,再解决限制的范围、程度与方法。因此,有必要形成一定的判断基础,来解决限制权利的正当性。例如,政府以基于保护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为目的,而对某一类公民的隐私权进行限制时,应当分为3个步骤进行。首先,判断两种权利的位阶,如果处于不同的权利位阶,应当优先保障高位阶的权利;其次,判断是否有必要对下位阶的权利进行限制,即如果下位阶的权利正常行使,将会对高位阶的权利造成现实可能性的侵害,则有必要对低位阶的权利进行限制;再次,对低位阶权利的限制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即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
基于此,从立法方面来讲,权利位阶不但是立法机关立法活动的基础,而且还可以作为衡量法律正当性的依据。例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相对人有权要求听证程序的3种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数额较大、责令停产停业的、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但是,对人身自由行政处罚却没有规定听证应当举行听证程序,如果以权利位阶来衡量的话,人身权是高于资格权与财产权的,因此,对人身自由的处罚相对人也有权启动听证程序。
二、权利位阶理论的阐释
我国学术界对权利位阶存有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权利位阶具有客观性;而有学者认为权利是平等的,不具有高低上下之分。前者以林来梵教授为代表,后者以刘作翔教授为代表。任何一种理论的产生与发展定然会存在争议,也正是不同观点的争辩与交锋,才会使理论逐渐明晰与完善起来。就算一种理论最终是不成功的,那也是在让其进入公众视野,经过实践与理论的检验与批判之后的判定。
(一)权利位阶理论的争议焦点
1、权利位阶是否存在
林来梵教授认为,权利位阶的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之所以如是说,是因为调整各种权利的冲突往往涉及对权利的价值评价,而这种评价的出发点和结果均显示权利类型之间的非等值性。”而刘作翔教授在《权利冲突中的几个问题》中提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有一个位阶关系,但权利体系并没有位阶关系,权利体系内的各权利种类之间应是平等的。因为在具体的事件和案件中,权利都是具体的权利,现实的权利,而不是抽象的权利,理念的权利。在具体的权利、现实的权利发生冲突时,都有具体的情景,具体的原因,具体的权利冲突的程度,以及权利冲突双方各自的行为性质、应承担的责任”①刘作翔:《权利冲突中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因此就不能笼统地说,哪种权利优于哪种权利。
2、权利位阶的客观性、相对确定性与流动性
林来梵教授认为,权利位阶又存在非整体的确定性,也就是说,法律价值目前存在“确定的价值秩序”与“不确定的价值秩序”之分,在冲突权利存在明确的价值秩序时,权利位阶便具有了相对的确定性。但是,在一定范围内,法律价值的位阶又具有一定的“流动性”,“为此导致权利体系的内部结构非常复杂,许多权利因其价值地位的非确定性而处于相应的不确定的位阶之上,往往需要通过个案来把握。”②参见林来梵、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析》,《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
张平华教授认为,权利位阶具有客观性。但是,“权利位阶指特定权利间的位阶而不是以整个权利体系为参照系的权利位阶。因为权利体系本身的复杂性及其因应社会发展而呈现出的动态性决定了其不适宜成为构建权利位阶的参照系。且由于现实权利冲突多发生于特定两位法律主体间,即使我们构建起以整个权利体系为参照系的权利位阶也不具备多大实践价值。”①参见张平华:《权利位阶轮——关于权利冲突化解机制的初步探讨》,《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在权利位阶的适用规则上,张平华教授认为,权利位阶分为 “意定权利位阶规则”与“法定权利位阶规则”。所谓意定权利位阶,是指在权利冲突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可分别以“退让”的方式容忍对方权利之行使或可就权利之间的效力秩序关系达成“协议”。所谓“退让”指当事人单方放弃权利、自愿限制权利或暂时不行使部分权利的行为。所谓“协议”指通过双方合意达成何种权利优先实现的协议。②同注①并进一步推导出在“法定权利位阶规则”中,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任何情况下均优位于所有其他权利的绝对优先权。包括生命权,也不是最高位阶的权利,并认为国家可以设定死刑就是对生命权不是最高位阶权利的证明。
3、权利位阶的划分基础
有学者指出,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因此人的权利也应当是平等的。并认为,不同的道德权利是有位阶的,但是法定权利却没有位阶了。并且以 “利益” 为基础的权利位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把 “利益说” 及 “利益位阶论” 作为权利的本质,并以此为论证的逻辑起点,又将未法定化的 “利益”直接混同于“法定权利”,由“特定利益的优先性”及“利益位阶”直接推导出特定权利的优先性及权利位阶,这不仅混淆了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的本质区别,在论证方法上也犯下了 “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③参见王博:《权利冲突化解路径的经济法律分析》,《法学》2016年第11期。
(二)权利位阶理论分析与阐释
林来梵教授的观点可以认为是坚定的权利位阶论者,但是林来梵教授认为,在一定范围内,法律价值的位阶又具有一定的“流动性”,为此导致权利体系的内部结构非常复杂,许多权利因其价值地位的非确定性而处于相应的不确定的位阶之上,往往需要通过个案来把握。例如,在涉及到言论自由的保护与公民人格权保护的时候,法院总会在个案中具体衡量各种要素,来决定在个案中应当优先保护哪一种权利,这样往往出现看似相反的判决结果。林教授列举了德国宪法法院在 1957 年的 “厄尔斐斯案” 与 1958 年的“ 吕特案”以证明,同样是涉及公民言论自由与人格权,但是判决却大相径庭。
但是,人格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或者说是某一类权利的概括性总称。而在司法当中,人格权往往会被细化成生命、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等一系列权利概念。如果把言论自由这样一个相对具体的概念与抽象的人格权作比较,是否有失偏颇?在“吕特案”中,正如德国宪法法院法官所认为的那样,言论自由是一种对外界之精神作用的表示,是一种纯粹的精神作用,亦即言论自由的应保障性应该较职业利益及财产权之应保障性来得大。如果就此来看的话,与 “厄尔斐斯案”所保护的名誉权相比,作出相反判决似乎就可以理解了。同样,也可以明白 1971 年“梅菲斯特”案④参见胡建淼:《外国宪法案例及评述》(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04页~706页。中宪法法院优先保障公民的名誉权而不是艺术自由, 1973 年,在 “勒巴赫”案中①在该案中,联邦宪法法院就“个性自由”与“言论权利 ”做出衡量比较,法院在平衡基本法第2 条与第5 条所保护的价值过程中,认为人格尊严具有更高的保护意义。对于犯罪事件而言,公众接受现存信息的利益已获得满足,那么罪犯“不受干扰”的权利就变得更为重要,媒体和公众并没有任意的权利,把罪犯生活的个人层面转变为讨论或消遣的对象。最终法院裁决禁止电视台重播犯罪经过。参见张千帆:《宪政原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2页。,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处理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权之间的关系中优先保障公民的隐私权的原因了。因此,权利流动性或许是存在的,但是其原因在于不同的社会对公民权利优先保障的基本认识存在不同的价值判断,例如,在德国由于其特别的历史发展,决定了这个国家更注重公民人格权利的保障,而在美国,则更注重公民言论自由的保障。因此,类似的公民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因为对权利优先保障的判断不同,而产生不同的判决。但是,我们应当明确的一点是,权利位阶的研究,一定是对同一个社会内的社会共识的探求,对同一个社会内的共同的法价值判断的探求,对同一个社会内的共同的司法实践经验的探求。因此,对待 “权利位阶”流动性时,一定要慎重。
张平华教授虽然承认权利位阶具有客观性,但是,却又否认权利位阶具有绝对性,这实际上就滑向了对权利位阶否定的一面。在文章中,张平华教授列举了死刑与生命权的问题以证明这一点。死刑的正当性本身就是一个争论的问题,而且死刑的存在也并不是要证明生命并不是处于绝对高位的权利。 而“宁为玉碎、不为瓦全”这样的道德要求,是一个人对个人权利的选择与放弃,不存在与他人权利之间的比较,而权利位阶是公民之间权利冲突时的位阶比较,是社会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得到普遍认可并被广泛支持与遵守的规则。我们自己可以将国家财产看得更为神圣,要求自己在国家财产受到侵害时不惜牺牲自己的生命去保护国家财产,但是否可以用同样的理由要求一个受到即刻而紧迫的死亡威胁的银行职员不惧死亡去捍卫银行的财产?更有甚者我们是否可以基于这样的理由处罚成为“死亡工具”的银行职员以达到推行国家财产高于公民生命健康这样的道德要求?类似这样要求是否可以作为一种社会道德规范来要求别人都存在争议,更何况纳入法律权利位阶的范畴。
张平华教授认为权利位阶具有“意定性”,即公民可以通过合意来改变权利位阶的层级。这显然是违背权利位阶的本质的。权利位阶的设定,其目的就在于确定权利之间的层级关系,以保证高位阶的权利与低位阶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处于优先保障的位置。如果允许公民之间合意改变权利位阶,就等于排除了权利位阶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也会排除公民对权利位阶的意定变更。例如,《合同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合同中的约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其法理基础就在于认为生命权、健康权的高位阶性,因此,排除合同双方意定改变权利位阶的顺序,以防止在合同实践中出现不惜以侵害公民生命健康为代价而去实现合同中的经济目的这样的现象。因此,在同一个社会内,权利位阶是具有绝对性的,当两种权利进行比较时,或者处于同等位阶,或者处于不同位阶。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权利位阶无论何时都要比财产权更高。
权利位阶论的反对者们拒绝认可权利位阶的理论基点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以及要求法律对权利的平等保护。但正如林来梵教授指出,这样的学理观点,生来具有难以弥补的缺陷。刘作翔教授认为,权利总是具体的,这一点笔者表示赞同,正因为权利是具体的,所以在权利冲突过程中,应当摆脱抽象的平等观念的束缚。我们可以理解,“平等”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脱离实践谈平等,只会导致更大的不平等。虽然反对权利位阶论者一直在强调权利体系下各种权利是平等的,但是却只能抽象地说法律对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保护,却不能涉及到具体的权利比较,因为一旦具体到不同权利之间的比较,就很难再抽象地谈平等了。例如,当公民的生命权与财产权的保护发生冲突时,如果强调不同生命权与财产权是平等的,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那必然可以导出对公民生命权利的保障和对财产权的保障应当具有平等性,那结果就是认为人的生命健康会与一定数额财产价值是相等的。这样纯粹的经济决定论恐怕无法得到社会的认同。我们对平等的理解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而是人与人之间人的尊严的平等,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平等的处理方法可以概括为“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放在这里,就是公民之间,相同的权利平等对待,不同的权利区别对待。
对于有学者认为,“就不同类型的道德权利而言,由于利益有位阶或先后之别,便使得道德规则给予道德权利上的强制力可以有先后之分、轻重之别。可见,不同类型的道德权利可以有位阶,而不同类型的法定权利由于其具有相同的法律强制力,使得法定权利是平等的。”①王博:《权利冲突化解路径的经济法律分析》,《法学》2016年第11期。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本身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而有些法律义务是从道德义务转化而来也无可厚非。但是,如果说,道德权利本身具有位阶,但是在转化成法定权利后就没有了位阶的话,那这把普罗克鲁斯特斯之床的重塑性也未免太过强大了。这就如同说不论自然中盛开的花朵是如何的五彩缤纷,但移植到花园里,那就一定把它们改造得如出一辙,一模一样。 米尔恩在《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中认为道德权利存在位阶,的确没有对公民权利的位阶性进行探讨,那是因为米尔恩认为公民之间的法定权利不可能产生冲突。②参见[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7页-149页。我们不能猜想米尔恩会如何解决公民的权利冲突,但是可以设想,如果米尔恩认为公民权利会发生冲突,他同样可能会用道德权利发生冲突时的解决方式,即承认位阶的存在而优先保障高位阶的权利。
正如有学者所言,将权利位阶的基础建立在利益衡量上,的确存在诸多不足。首先,将利益 直接等同于权利,并不合适。利益与权利两者本身是一个有重叠但是并不相互包含的概念。将权利划归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显然会造成对权利的限缩,因为在很多情况下,权利未得到法律的保护并不是权利本身的问题,而是法律规范甚至是立法机关的问题。其次,利益衡量不应当是权利位阶的基础,相反,权利位阶在个案利益衡量中应当是考虑的基准。利益本身是一个变量,因为在个案中汇集了不同的事由,对案件的衡量必然要参考众多影响利益的因素。将权利位阶的比较建立在本身就是变量的利益之上,无异与本末倒置。更为重要的是,没有权利位阶作为基础的利益衡量,很有可能会因过度的成本算计而与善的基本理念相违背。既然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必然要衡量保障哪一类权利更有利,那经济成本的衡量定是必然要考虑的重要因素。正因为成本的核算更容易让人相信实实在在的利益得失,当损害生命权更加有利于控制成本时,那么生命权被践踏也是必然。这也是为什么在一些车祸事故中会发生肇事司机没有及时救助伤者,反而驾车再次碾压伤者至其死亡的现象。根本原因就是会有“撞死比撞伤”更划算这样的荒唐经济推演。
三、权利位阶作为解决公民权利冲突的思路
我们对两种不同的物进行比较时,首先要确定一个共同的参照物,这个参照物相对于比较物,至少应当是定量不变的,而人有尊严正合适作为权利位阶比较的“海平面”。也就是说,哪一类权利更靠近人的尊严,或者说保护哪一类权利更有利于维护人的尊严,哪一类权利就处于更高的位阶,就应当优先保障。
(一)以尊严作为公民权利位阶比较基础的理由
从古希腊起学者们就开始探讨人的尊严这一抽象概念,但是在国家主义与集体主义占主导地位的年代,对人的尊严的论证,很难产生突破。到了近代,康德论述了人的尊严的道德内涵,并提出了以人作为目的而存在的定言命令,“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①[德]伊曼努尔·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0页。所以,每一个人本身都是一个绝对的价值、一个人格,而人格具有尊严,尊严作为价值,是不可替代的超越世界的一切价值的绝对价值。在康德那里,人的尊严便成为“道德王国”的最高价值、最高 “定言命令”。康德的理论,成为了现代尊严学说的新起点。人的尊严的概念研究是一个巨大的工程,但是,我们不能说,人的尊严因为其没有确定性的概念,就可以被排除在法学领域之外,甚至因其无法确定而拒绝适用人格尊严这个概念。
第一,以尊严作为研究的基础,更容易达成共识。人的尊严这一概念多次出现在了关于人权的政治宣言中。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序言中“尊严”两字频繁出现,在《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提出人的权利来自于尊严。《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重申“对基本人权、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信念”。在一些国家的宪法当中,人的尊严也被视为最重要的核心概念,在德国宪法法院,则将人的尊严作为解释和发展公民权利的基本价值规范。②参见Donald P. Kommers,The constitution Jurisprudence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Durham:Duke University Press,1989),pp.308-309.而近几年来,美国一些学者也开始将人的尊严作为权利存在的基础加以论证。③Alan Gewirth,“Human Dignity as the Bssis of Rights”,In Michael J.Meyer and William A. Parent ( ed. ), The Constitution of Rights:Human Dignity and American Values (Ithaca: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92),pp.10-28.在我国,学者们对“人权”这个概念可能更为亲切,但是从我国对人权概念的研究,以及“人权入宪”的历程来看,对人权的概念,以及其所包含的权利内容的研究与实践,总是讳莫如深。对公民有尊严不受侵犯这个观点,却是可以毫无保留地予以认同,同世界主流观点达成共识。从现实层面来讲,没有一个人会否认公民具有尊严;没有一部法律会限制公民的尊严;没有一个国家或政府会拒绝保障公民的尊严。因此,以人的尊严作为权利研究的基础,更方便于在最广泛的层面内寻求共识。正如芦部信喜教授所言:“自由(人权)若无‘人的尊严’之原理,即不被承认。而国民主权,即国民拥有决定国家政治体制的最终和最高之权威的原理,也只有在所有国民均能平等地作为人而得到尊重之时始能够成立。如此,国民主权和基本人权,均源自于‘人的尊严’这一基本的原理,两者一起构成了广义的民主主义,从而被视为是‘人类的普遍的原理’”④[曰]芦部信喜:《宪法》(第3版),[日]高桥和之增订,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页。。
第二,以人的尊严为基础,更有利于展开公民权利的保障研究。公民权利是一个扩张的概念,从第一代公民权利开始,到当代的第三代公民权利,公民权利的外延不断扩张,不断纳入新生的权利概念。但是为什么我们会主张这些权利?为什么会认为一些权利是如此的重要并认为它们是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如果我们认为主张权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我们的尊严时,这个疑问便可以找到答案。不但如此,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讲,不论是国家的成立还是政府的组建,包括以立法的形式对公民权利加以确认(法定权利),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保障公民人格尊严,保障公民可以自主地实现对良好生活的追求。如果某种制度、法律、政策或行为有助于培养、实现或彰显公民内在与外在的权利,那么它就促进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反之,如果它不符合这个要求,甚至是阻碍了公民的发展和自我的保持,那么它就贬损了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三,以人的尊严作为基础,更有利于司法机关在个案裁判中展开衡量。人的尊严,不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过程中,已经是必需考虑的重要尺度,而且在一些国家与地区,尊严同平等一样,成为了司法裁判中的重要衡量原则。例如,1958年的“吕特”案中,德国宪法法院就以人的尊严作为了一般性的原则,作为司法衡量的基准,认为公民个人的名誉、隐私等必须得到保护,否则就是对公民尊严的侵犯。同样,人的尊严也可以成为权利位阶划分的重要基础,也就是说保护哪一类权利更有利于维护人的尊严,哪一类权利就处于更高的位阶,就应当优先保障。
(二)权利位阶的理论界线
真理的相对性决定了一项理论的构建必然存在于特定的基础之上,脱离特定的环境,任何真理都会变成滑稽的谬误,因此有必要对“权利位阶”的比较作进一步的界定说明。
首先,权利位阶的比较,是基于同一社会背景下的比较。首先,这种比较应当以同一社会环境为前提。虽然我们认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具有大致相同的权利观念与价值判断,但是我们不能排除在不同的社会文化与习俗影响下会产生不同的社会价值观,因此,权利位阶的比较应当对同一社会背景下的共识进行探求。当然,不同的社会背景也可以作为权利位阶存在证明的研究对象。
其次,权利位阶的比较适用于在不同公民之间权利冲突优先保障的解决,当涉及公民对个人权利取舍时,法律并不应当作太多干涉。 例如我们当然坚持人的生命价值大于财产价值,但我们也不能用法律强迫一个视财如命的人改变其观点,但是一旦公民的选择行为进入到公共领域,或者说公民个人对自身权利的选择将与其他公民的权利或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其对权利的选择就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
再次,权利位阶是公民之间不同权利的比较。我们认为,公民之间相同权利保护应当是平等的,即要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相同权利之间只是权利界线而没有权利位阶。例如,不同公民的生命权没有高低与主次之分,应当得到相同的尊重与保护。
最后,我们只能限制低位阶的权利以保障高位阶的权利,不能限制高位阶的权利去保障低位阶的权利。而且基于“权利位阶”而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同样也是有限度的。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必须是有限度的,这涉及到了比例原则,也就是说藩篱要架多高的问题。
(三)以生命权与隐私权为例作权利位阶的比较
不论权利的产生是如同“地理大发现”一样可归因于人类对真理的追求,或是如同蒸汽机的发明一样归因于人类的聪明才智,但可以肯定的是权利的诞生一定不是人类心血来潮的突发奇想。因为每一次对公民权利的庄严宣誓,无不是为了体现公民的人的尊严与对幸福生活追求的保障。
首先,人的尊严的实现,最重要的是公民的内在保持,而公民内在保持中最重要的是对生命的保持。虽然在很多国家,生命权并没有像言论自由、财产权一样写入宪法,甚至还有学者对生命权的权利属性持怀疑态度,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生命权具有的神圣性和最高的权利属性。生命权“是其他基本权利的前提条件”①McCann and Other v.the United Kingdom,Application No.19009/04,Judgment of 27 September 1995,para 147.这一点不难理解,如果我们的生命都无法得到保障,那么 法律中的其他的权利再如何的琳琅满目、再被渲染得如何重要,对于我们来说都是形同虚设。所以,对人的尊严的保障,首先是对生命的尊重。我们相信,只有我们的生命在这个社会里得到最大的保障时,才会认为自己有尊严。我们的生命不会被视为草芥,可以被随意掩埋在拆迁的废墟下;我们的生命在司法审判中得到最大的保护,不会成为公权力恣意妄为的牺牲;我们的生命得到平等的重视,不会受到差别待遇的羞辱。只有这样,我们才会认为自己的尊严得到了保障。理性的人之所以认同国家作为社会契约的产物,也是因为国家至少会保护个人的基本生存。“生命权,如果说有什么权利算作人权的话,它就是。”②[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8页。正如同韩国宪法法院的大法官们在1996年“死刑制度合宪案”中所指出的那样:“人的生命是十分宝贵的,它是有尊严的人类存在的根源,生命权虽然没有具体规定在宪法法典之中,但它作为人类生存本能和存在的目的的基础,是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构成宪法规定的基本权的前提 。”③韩大元、王建学:《基本权利与宪法判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1-103页。
其次,正是因为生命权保障对于人的尊严实现的重要,所以在立法实践中普遍确认生命权在权利位阶的最高性。1948年由联合国大会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了“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1953年9月3日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将生命权的保障放在第2章第2条其它权利之首;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项明确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放在公约第3部所规定的具体权利的最前面。生命权权利位阶的最高性还体现在当生命权的保护与其它权利的保护发生冲突时,生命权会优先受到保护。例如,保护私有财产时不能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我们不能通过设立高压电网来防止他人侵入自己的宅地或田园;在防卫行为与紧急避险过程中,方法与手段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不能以杀伤的方式阻止一个行窃的小偷,不能以牺牲他人生命的方式保护财产。
与生命权相比,隐私权是一个比较现代的权利。直到1965年,在“格丽斯沃诉康涅狄格州”④Grisword v. Comecticut, 381 U.S. 479(1965).一案中,隐私权才被最终确认。毋庸置疑,隐私权的保障对于实现公民的尊严非常重要,很难想像,在一个公权力随意检查我们电脑或手机中存储的信息、可以将调查取证中拍摄的视频上传于网络⑤来源http://news.sohu.com/20160903/n467460423.shtml.的社会,公民还有什么尊严可言。从人的尊严的保障来看,隐私权同样可以划入公民的内在保持,不同的是,隐私权属于公民精神层面。从其产生过程来看,隐私权是为了实现对公民其它权利的保障,也就是道格拉斯法官所提出的著名的“权利半影”(Penumbra)理论。①道格拉斯法官认为,《权利法案》中对已存权利的具体保障会产生“伴影权利”,它们来自那些已被赋予和保障的权利与自由,这些“伴影权利”来源于已存权利或自由的影射,而如果无视这些“伴影权利”,必然会危及对已存权利与自由的保障。道格拉斯法官论述到:“不同的保障创造了‘隐私区域’(Zone of Privacy),我们已经看到第1修正案的半影所包舍的结社权利。第4和第5修正案被解释为保护‘住宅和生活隐私’,不受任何政府侵犯……对于这些‘隐私和安息’的伴影权利,我们已经有过许多争论。这些案例证明,那些要求受到承认的隐私权是合法存在的。”例如,公民信息自由中,一些信息可以归入公民的隐私,婚姻家庭权中自然也存在隐私的部分。可见,隐私权是附着于一些权利之上的,也就是说,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隐私权便具有了可保障的价值。而生命权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独立存在的权利,无需依附于任何一种权利。这并不意味着隐私权无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存在,而是说,如果以尊严为一个圆点的话,相比于隐私权,生命权更加靠近于人的尊严,或者说,生命权比隐私权更具有优先保障的价值。
四、结语
综上,笔者以生命权与隐私权为例,作为权利位阶比较的方法,为其它权利之间的比较提供理论参考。回归到本文开始的案例,笔者认为,我们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也正是笔者写此文的目的,通过对权利位阶的论证,来阐述对一些不存在内部界线的权利的限制的正当性,以及对权利进行立法限制或个案裁量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基础与主要因素。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及至于在涉及立法与行政权力时,在解决公民权利冲突优先保障的问题时,对低位阶权利的限制必须要符合宪法原则,必须认真考虑所谓的公共利益,以及行政效率的问题。例如,2018年,广西宾阳给涉嫌诈骗者家庭门上用油漆喷上“涉诈户”,以迫使被追逃人员归案。此种行为看似发挥了很好的追逃效果,但实际上是对公民权利的侵害。
其次,应当确认公民隐私权的范围,当然,有学者认为,公民的 “姓名、身份证号、照片、年龄、性别”等属于公民的信息,并不属于公民隐私的范围。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不论是公民的隐私,还是公民的信息,都是非常重要的值得法律保障的权益。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进一步完善。
再次,我们虽然认为对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权的保障比对公民隐私权的保障具有更高的保障价值,但是,司法机关是否有权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限制?因此,非常有必要解决公民的隐私权在哪种情况下可以被限制、可以被谁限制,以及如何限制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最后,基于权利位阶的考虑,基于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限制是正当的,但是一定要符合正当程序与比例原则,即谁可以制定犯罪信息公告制度,以及公告范围、公告手段、自由进出特定场所的人身禁止、公告期限与取消公告申请等,这些问题在立法与司法裁判中必须被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