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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显失公平制度立法与适用的完善
——基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若干司法判例的分析

2020-02-21靳岩岩

社会科学家 2020年11期
关键词:纠纷案总则要件

冯 辉,靳岩岩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国家对外开放研究院、法学院,北京 100029)

一、问题及其意义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51条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显失公平是各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具有重要意义的制度。从我国民事立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显失公平制度经历了长期的构成要件一元论(客观要件)与二元论(主观要件加客观要件)的争议。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了“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显失公平的”,将显失公平归入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范畴中,但因规定中未涉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且有侧重于评价主观状态的乘人之危制度与之并行,从而形成了显失公平制度的单一的客观要件说。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2条则进行了不同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使主客观双要件理论有了立法依据。但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54条没有依循《民通意见》的精神,而是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使得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问题再生争议。

近20年后,201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明确了“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这一主观要件。从《民法总则》的法律地位来看,其在当时实际扮演了《民法典》的总则功能,显失公平制度的主客观双要件理论也自此有了比较明确的法律依据。立法变化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迅速反馈。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各基层法院在2002至2016年审理涉及显失公平制度的案件总数共为32896件,在《民法总则》颁布后的2017年当年就飙升至21315件,2018年达到22653件。尽管显失公平制度作为民事行为制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法总则》的修订中得到重视并几经易稿,但是从新法颁布后的司法实践来看,却反映出该制度的法律适用尚存在诸多问题。鉴于《民法典》第151条直接原文采用了《民法总则》关于显失公平制度的规定,本文拟以《民法总则》颁布以来的若干司法判例为依据,对显失公平制度在新近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实体规则层面及司法适用层面的问题进行总结、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以期对《民法典》中显失公平制度未来的适用及完善有所裨益。

二、显失公平制度的司法适用现状与不足

(一)新法关于显失公平制度的规定尚未形成司法共识

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民法总则》重新界定的显失公平制度尚未形成共识。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输入“全文”/“显失公平”进行检索,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基层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涉及“显失公平”一词的有4万余份。但输入“全文”/“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则仅为6000余份,可以推断《民法总则》第151条的适用明显不足。在许多判决书中,显失公平被当作对案件事实的一种评价而非正式的法律制度,“法院仅作事实判断而非法律判断”。[1]例如在吉林省物资集团与大连中海金属集团案中,①参见(2018)最高法民终630号判决书。法院认为“物资公司的抵押贷款行为构成对拆迁补偿协议的根本违约是悖离事实的,也是显失公平的。”此外,在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颜胜钢民间借贷纠纷案、②参见(2018)最高法民申3341号判决书。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③参见(2018)最高法民申2076号判决书。铜陵康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李晴合同纠纷案④参见(2018)皖07民终618号判决书。的判决中,均提及合同显失公平,但都未援引《民法总则》第151条对案件进行分析。这一情况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源于该条款属于原则性规定,侧重于规定显失公平对民事行为效力的影响,而对其构成要件的具体适用缺乏司法解释。从司法实践可见显失公平系民事行为效力纠纷案件中适用最为频繁的法律规范之一,构成要件缺乏明确界定妨碍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二)单一的客观要件理论在法官审判中形成路径依赖

虽然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已经在法律层面得到确认,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裁判依然未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加以考量,仅就合同存在显著失衡的结果推导出显失公平,事实上沿袭了单一客观要件的认定模式。例如在何泽明与平坝县乐平乡大源煤矿合同纠纷案中,⑤参见(2019)黔0403民初739号判决书。法院认为“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看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在赵爱琴、蔡学斌合同纠纷案、⑥参见(2019)黑01民终4512号判决书。王坤龙与邱兵合同纠纷案、⑦参见(2019)新29民终397号判决书。李国斌、荆门市东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案⑧参见(2019)鄂08行终78号判决书。的判决中,法院均采取单一客观要件的理论,与《民法总则》的新规定相悖。即便有些案件在适用显失公平条款中提及一方存在危困状态或缺乏经验的情形,也并未对获利方的“利用”行为进行分析,而是由一方存在不利状态推定另一方存在主观过错,将客观情形变相的与主观状态相混同,忽视了显失公平条款归责的原因是获利方存在“利用”的主观恶意导致了不公平的状态,而非仅为受损方不利的客观情形。例如在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谈有龙买卖合同纠纷案中,⑨参见(2019)青01民终1217号判决书。法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显然不合理的情形。”由此可见,《民法总则》颁布前的主客观要件相分离、单一的客观要件理论,在法官当前的审判思路中存在比较明显的路径依赖。

(三)主客观要件结合的裁判标准不统一

尽管《民法总则》对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做出了新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但还是有不少案件依据《民通意见》规定的“利用优势”标准认定一方的主观过错。例如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嘉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纠纷案、①参见(2018)陕民终454号判决书。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中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②参见(2018)京01民终8308号判决书。的判决中,法官依然援引《民通意见》第72条对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进行分析。在金新红与张雪元合伙协议纠纷案中,③参见(2018)豫14民终531号判决书。法官虽然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进行了分析,但却以“乘人之危”作为结论。此外,在一些援引《民法总则》第151条的案件中,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也出现了较大差异。在宁夏宇鑫热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左云县云宝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④参见(2018)晋02民终148号判决书。法官仅因一方当事人为了在过年前得到欠款而签订协议,就认为其“处于危困状态而被另一方利用”。而在李春芹、蒋维大等与钱正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中,⑤参见(2018)苏08民终59号判决书。法官则认为如果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就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显失公平。两个案件中都存在当事人合意,但法官在认定合意是否影响显失公平的形成时却持有明显不同的标准。尽管《民法典》统一了《民法总则》《合同法》与《民通意见》中关于显失公平制度的规定,在《民法典》实施后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内容)也将废止,但长期以来显失公平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裁判标准不统一,无疑将妨碍《民法典》实施后显失公平制度的适用效果。

(四)限定可撤销救济妨碍实质公平与交易效率

除了强调主客观要件相结合,《民法总则》还删除了显失公平行为的“可变更”救济方式,只允许法官依当事人申请而判决撤销。更加重要的是,目前《民法典》的合同编已经删除了《合同法》中涉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相关内容,将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制度都收归于《民法典》总则编之中。这一变化实际上阻断了《民法典》颁布前司法审判中适用《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显失公平合同予以变更的路径。对于该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除“情势变更”事由外,“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行为内容的变更如不经过双方的一致同意,都将违背意思自治原则”。[2]但也有学者认为,在显失公平的交易环境下,“在有利方是难以替代的且具有显著优势或市场支配地位的合同相对人时,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未必有利于保护受损害方,往往也不符合交易的性质,因为受损害方很难选择替代性交易,也无法改变实力悬殊的状况。”[3]笔者认为,不允许法院判决变更合同固然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在特定情况下不利于保障实质公平。例如,在陈照林与黎孟转、黎孟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中,⑥参见(2018)桂1028民初192号判决书。原告因搭乘被告的机动车致重伤,且查明被告负全责,后被告在原告缺少医疗费用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交通事故谅解书》与《赔偿协议书》等文件,但赔偿金额与原告依法应得赔偿金额差距过大。如果法院直接撤销赔偿协议则需要原告先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赔偿金额,待双方达成新的赔偿协议之后重新进行赔偿,不仅妨碍了协议执行的效率,更可能因双方长期难以达成一致而延误对当事人的赔偿与治疗。相反,若由法官依据商业习惯与双方当事人背景等因素综合考量,对合同条款进行合理变更反而更有可能促进实质公平。此外,可变更救济也有助于提高合同效率,有一些合同撤销后再重新签订并无必要,变更性救济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思和交易性质,有助于及时解决纠纷和保护弱势方的利益。这一点在借贷纠纷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比如当合同约定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时,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显失公平后只能允许当事人撤销,反而降低了合同效率。例如在正德置业、刘德义与李清民借款纠纷案中,⑦参见(2018)苏03民终5280号判决书。双方约定两次借款的月利息分别为6%与3.5%,远高于法定年利率的限制,若法院只能根据显失公平撤销该借款合同,实际上并没有起到救济借款人权益的效果,反而降低了交易效率,依据双方请求对利率进行调整无疑更为妥当。

三、显失公平制度实体规则及其司法适用的完善

(一)实体规则层面的完善

1.明确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在修改《民法典》尚不具备可行性的情况下,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时机成熟时制定显失公平案件的专门司法解释,完善显失公平制度的实体规则。

在构成要件上,应明确显失公平制度的主客观要件认定模式,同时在主客观二元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细化时间要件,便利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具体适用。主观要件的认定要求一方有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的故意,获利人应“知道对方所处的境地、知道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并有意识地加以利用。”[4]具体解释“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时,要区分显失公平与欺诈、胁迫在主观要件认定上的不同。如果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恶性未达到欺诈、胁迫,但造成了合同给另一方带来了显著不公平的结果,才应适用显失公平制度。就此而言,显失公平是对欺诈、胁迫的一种补充,法官在判断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时,并不需要足以构成欺诈、胁迫或不正当影响,能够证明获利方有利用优势或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的故意即可。考虑到受损方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在出现显著失衡的合同结果时,应由获利人承担没有利用优势或对方处于不利条件的举证责任。客观要件的认定则应判断处于有利地位的一方与受损方之间的利益差是否达到了显著的程度。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应承担正常的商业风险,“交易的复杂性不可能对所有交易得出统一的量化标准”,[5]法律不可能将利益差是否达到显著失衡标准化,也不可能保证每个人都能获得预期利益。因此法官应从案件整体出发并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同时借助典型个案形成规则预期。

显失公平的认定也不可忽视时间要件。根据《民法总则》第151条的规定,显失公平必须发生在行为成立之时,即以民事行为成立时的条件来判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否失衡。如果不公平的结果产生在合同成立之前,则当事人应承担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告知等先合同义务,过错方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例如李元喜与湖南岳阳花板桥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①参见(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320号判决书。法院认为商品房的预约是缔结本约的过程,预约的违约损失应相当于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因此在缔结本约之前所付出的机会成本,应作缔约过失责任,而非显失公平。如果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因市场变动而导致交易物价格变化或买卖主体地位的不平等,则应考虑客观情况是否发生了由非意志因素而产生的不能履行合同的障碍,在情势变更或者商业风险的范畴内进行认定。比如在雷海洲与遂平裕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②本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予以撤销。参见(2019)豫17民终2171号判决书。一审法院以争议发生时的门面房价格对10年前所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进行评估,将合同成立后标的物的增值认定为卖方的损失而得出原始合同显失公平的结论,显然是不合理的。显失公平发生的时间点是考量是否应当保护受损人的重要因素。

2.适当扩大主观要件的认定情形

应适当扩大显失公平主观要件的涵盖范围,增加“利用信赖关系”的主观情形。《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删除了一审稿中“利用……对自己的信赖”的表述,有学者认为应增加“利用依赖关系”。原因在于,在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明显不平等的领域,弱势方易产生依赖,“即使不缺乏判断能力,而且并非意志显著薄弱或者陷入非理性状态,也往往难以作出有利于自身的选择”,[3]被依赖方(优势一方)对于依赖方(弱势一方)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忠实义务或照顾义务”,[3]前者利用这种“依赖关系”作出不利于后者的行为应认定为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还有学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可以对主观要件的认定增加一些新因素,比如“利用他人对自己的信赖关系、轻率、精神状态差”等,“只要缔约时使合同相对人的自我决策能力降低,造成其无法真实表达自己的意识,即可认定缺乏判断能力。”[6]无论如何,《民法总则》及《民法典》的现有规定对交易实践的覆盖面明显不够,实践中常有一方当事人并非利用对方的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而是基于对方对其信赖进而有意增加自身获利。此处的“信赖”应理解为“因信任而产生的依赖”,不止于侧重主观意义上的“信任”,也不限于因交易需要而产生的客观“依赖”,并要求受损方有基于对利用方的信任而作出具有依赖性的意思表示。这与美国显失公平制度中因一方当事人缺乏“有意义的选择”而导致的程序性显失公平相类似,都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③See Lindemann v.Eli Lilly & Co.,816 F.2d 199,204(5th Cir.1987).在本案中,棉农起诉除草剂制造商违反合同中 de 明示保证,法官寻找制造商“压制(oppression)”与“不公平突袭(unfair surprise)”的证据,去证明受损方棉农在交易时缺少“有意义的选择(meaningful choice)”。一方是否利用另一方的信赖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取得不当利益,应作为评判显失公平主观要件的情形。故应当在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中增加“利用信赖关系”,这一点也应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规则加以弥补。

从司法实践来看,具体的“信赖关系”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第一,情谊信赖。即因特殊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信赖,常见的有亲友关系、上下级关系等。但应注意行为本身应当限定在民法的范畴中,受合同行为平等主体规定的制约,所谓的上下级关系等仅是信赖产生的原因,而非交易双方的法律状态,同时亦不存在利用该身份关系而欺诈、胁迫等情形。比如在赵卫杰、张景民退伙纠纷一案中,当事人共同签署了《散伙协议》,原审原告基于与原审被告(合伙人)的关系而相信《散伙协议》中所列明的7300万债权是真实的,但原审被告无法提供全部的债权凭证。如果该债务不真实,则原审原告所承担的义务与享有的权利明显不对等。此时原审原告并非基于危困或缺乏判断能力,但法院认为其是基于对过往合伙关系的信赖,因此应当受到显失公平制度的保护而撤销了协议。①参见(2019)豫01民终14211号判决书。第二,承诺信赖。一方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虽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承诺,但足以让对方认为构成承诺并做出自己相应的意思表示。通常该“承诺”是基于获利的目的并具有诱导性。例如在邵颖与大连昭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获利方)口头承诺买方(受损方)所出售的车位不降价,但在买方购买车位后的四个月,车位价格由15万降至7万。此时受损方在签订购买合同签订时并不存在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而是基于对获利方“承诺”的信任。双方并未约定获利方有保证车位不降价的义务,且后来车位价格折半属于获利方进行的促销行为,也不属于不可预见的商业风险。此时依据显失公平保护买方的信赖利益更为合理。②参见(2019)辽0293民初1386号判决书。第三,合作信赖(或称交易信赖)。一方当事人因上下游产业链或经营习惯等交易客观所需而对另一方产生信任及依赖。比如在琼海南洋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亚摩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③参见(2018)琼96民申15号判决书。房地产开发公司(再审申请人)与灯具提供商(再审被申请人)有长期且固定的合作关系,因而未对灯具提供商所提供的灯具进行考察,双方签订了总价为121余万元的灯具买卖合同,经市场调研后评估灯具价值仅为26万元,相差95万余元之多。此案中灯具提供商的主观状态并不符合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的通常含义,而是利用了房地产开发商因双方长期合作而形成的习惯和信赖,其行为也应受到显失公平制度的规制。

3.促进主观要件认定与客观要件认定的有机结合

要想在司法实践中有效落实主客观二元论,就必须平衡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在认定中的关系,将二者之间的联系转化为司法裁判中的可行规则。是否应当将合同认定为显失公平,要分别权衡客观事实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对案件的影响程度。美国晚近关于显失公平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出的“滑动标尺法”(Sliding Scale Approach)认为,对主客观两要件不要求同时具备强大的证据支撑,在各自程度上没有最低门槛的限制,其中程度严重的一个要件可以弥补另一个要件的不充分。④See Gonski v.Second Judicial Dist.Court of State ex rel.Washoe,126 Nev.551,245 P.3d 1164(2010).在本案中,购买者起诉开发商开发的项目有建筑缺陷,第二区法院批准了开发商的强制仲裁条款,因此购买者起诉要求推翻第二区法院强制仲裁的命令。审理法院认为各方面证据结合在一起证明了原告没有能够充分意识到或者没有被给予机会意识到该仲裁条款,特别是该条款不够显著,使得原告对条款签订未作出有意义的选择,这种程序上的不公平足以认定该条款显失公平。换言之,如果受损方的利益损失足够严重,即使获利方仅具有轻微的主观瑕疵,整体上仍可认定为显失公平。相反,如果获利方的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即使受损方在客观层面的利益损失并不严重,也不妨碍整体上认定为显失公平。当然在借鉴“滑动标尺法”时应注意主客观要件的认定应有机结合,而不是非此即彼。如果一个要件极为显著就可以不考虑另一个要件,一方面“突破了双重要件的约束,不符合《民法总则》第151条之文义解释论与立法目的”;[3]另一方面有可能导致在整体上尚达不到显失公平的程度时,第三人利用“滑动标尺法”对某一要件形成的低门槛,滥用显失公平形成的撤销权,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与整体的合同交易秩序。因此在认定显失公平合同时,应当综合比较获利方在主观上对另一方不利地位的认知及利用的状态,与客观上受损方实际受到的损失,将二者视为一个整体认定是否达到了显失公平。

4.逐步恢复可变更与可撤销并存的救济方式

前文已述,将显失公平的合同救济限定为单纯的可撤销并不合理。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也即《合同法》与《民法总则》并存的时期,仍有不少案件中的法官依据《合同法》经当事人申请而变更合同,⑤例如在禹城市辛寨镇梁河社区村民委员会与杨荣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综合原告的请求(要求被告缴纳每亩1500元/年的土地承包费)、被告的陈述与事实情况,根据《合同法》将承包费用调整为900元每年。参见(2019)鲁1482民初1299号判决书。这也体现出在显失公平的环境下,赋予法官经当事人申请而变更合同的裁量权确有必要。但是在当下,修改《民法典》不具有可操作性,较好的办法是在将来制定显失公平案件的专门司法解释时予以体现。当然,涉及显失公平的纠纷有很多,哪些情形、条件下能够适用可变更的救济,以及具体的程序设置,需要个案的证成和检验。作为替代性方案,也可以对适用可变更救济确实更符合显失公平制度之法理、更有利于实现实质公平、提高交易效率的判例,以指导性判例的方式予以承认和鼓励,为制定司法解释奠定基础。

(二)司法适用层面的完善

1.确立统一的裁判思路

显失公平制度在司法适用层面的完善,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专门司法解释或颁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推进。新的制度改变了显失公平的要件构成,司法裁判的思路也应随之调整。在坚持主客观要件综合适用的基础上,有学者认为对显失公平制度的适用应当采用倒序认定的方式,“从‘显’失公平的客观结果出发,询问一方利用另一方处于不利情形行为的存在,以及该行为与客观结果之间的英因果关系,最后得出结论。”[1]对此笔者认为,还是应该将对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的认定置于首位。原因在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决定了审判思路的走向,如果一方主观过错的程度足以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否定,适用欺诈或者胁迫制度即可;如果没有主观恶意,则再根据损害结果的发生时点与具体情形判断是否应当适用其他条款。具体而言,先判断受损方是否缺乏判断能力或处于危困状态。如果双方当事人并未处于不平等的交易状态,或者不平等的状态不足以对交易效力进行否定,就不能认定存在危困状态或者一方缺乏选择能力。以此为基础,再分析获利方是否利用了对方的危困状态签订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符合显失公平主观要件,然后应分析合同是否造成一方当事人有实质性的利益损失。如果结果没有损害到任何一方的利益,救济也就无从谈起。最后应看该种利用与合同的不公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市场交易内涵商业风险,不能将所有不平等对价或结果的出现都归因于合同获利方对另一方危困状态的利用。

2.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并鼓励法官合理裁量

从域外经验来看,无论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显失公平制度都有大量的判例作为理论支撑与制度依据。虽然法系归属和审判体制不同,但我国近年来也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法官审判实践的指导作用。随着裁判文书公开的普及,各级法院的判决为公众所认知和比较。在修改《民法典》不具备操作性、颁布新司法解释还需要时间和条件的当下,最高人民法院应鼓励法官(尤其是上诉法官)在裁判依据模糊的情况下,依据法律原则和实践需要合理创造个案中的裁判规则,并将各级法院审理的符合该理念要求的案件以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发布,为各级法官的审判实践确立规则预期。比如恢复显失公平合同的可变更救济,比较可行的方案是以自愿原则为基础,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承认显失公平合同可变更救济的合法性,进而构建显失公平合同的多层次救济体系,未来再寻求更为合理与可行的方式完善显失公平制度的救济规则。在操作层面,应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判定合同所涉及显失公平的内容与范围。如果只有部分条款达到了显失公平的程度,则只需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该部分条款予以变更或撤销,其他条款及合同本身有效。对于认定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及部分条款,应考虑是否可以通过调整及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达到救济受损方或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如果可以,应基于当事人的请求给予可变更的救济。对于变更合同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依据的,则依据具体的规定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如果没有合同可变更的明确依据,应允许和鼓励法官基于实质公平和提高交易效率变更合同条款。

四、结论

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与颁布是举世瞩目的法治基础工程,在其整体文本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应致力于完善重要的制度细节。《民法典》(以及《民法总则》)改变了《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制度设计,在认定显失公平时不仅要求合同出现严重失衡的结果,亦要求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有利用他人危困或缺乏判断能力的过错。主客观要件的融合体现了立法对交易效率与实质公平的考虑,也弱化了因对行为人心理状态举证困难而对制度效力的损害。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显失公平制度新规在构成要件认定、适用中的裁判思路、合同效力瑕疵的救济等方面尚存在诸多问题,需在实体规则和司法适用层面予以改良,进而完善我国民事行为效力的制度体系,推动《民法典》显失公平制度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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