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量刑程序的制度完善
2020-02-21拜荣静
拜荣静
(兰州大学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00)
一、引言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制度设计历来是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害人有效参与量刑程序,不仅体现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也是对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法律关系的正确回应。如果说定罪程序中,被害人对于审判中的事实与证据认定参与程度有限,因而影响力不大,那么量刑程序对被告人刑罚的确定和裁量往往是被害人及其亲属所关注的重点。审判结果对于被告人刑罚的确定,是否能够代表被害人的诉求,比如严惩或者宽大,直接影响审理结果的稳定性。当然这也是以后案件是否存在上诉、抗诉、上访可能性的潜在因素。因此,如何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使被害人权益能够通过相应程序充分表达,也是刑事诉讼中量刑程序改革的重要内容。
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是对刑事案件根据一定条件进行分流,也是完善刑事诉讼中抗辩双方协商机制的制度安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现不仅是对司法资源投入应对诉讼案件增长能力不足现实的一种妥协和回应,也是十八大四中全会以来全面司法体制的改革成果的程序配套。近年来,法官员额制改革、庭审实质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持续推进,是产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基础。目前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列入刑事诉讼法,表明之前的试点经验总结是成功的,但是这种控辩协商机制的确立不仅创新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而且也改变了量刑程序。以普通程序裁判的案件,作为控诉方,检察机关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也可以对量刑提出请求,但无论是量刑建议还是量刑请求均不能对法官裁判产生终局性影响,法官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现使控辩双方充分协商并达成具结协议,因而控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性质就产生了变化,这也基本决定了审判法官量刑的特点和幅度。由于控辩协商对于量刑结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所以针对量刑的协商过程就非常重要。
被害人本来在刑事诉讼普通程序审判中量刑程序的参与度就有限,在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就更为特殊,案件审判程序的控辩协商在以前审判过程中的量刑程序中被害人的参与程度就更为有限。但是,作为刑事诉讼主体之一,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非常重要,这不仅是确立被害人独立诉讼地位的要求,而且是因为被害人才是不法行为结果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有权利参与量刑程序并主张自己诉求。被害人直接参与量刑程序可以为法庭提供必要的和量刑有关的事实依据,对于法庭公正量刑有特殊意义。2018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的,人民检察院应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阶段性立法化并未能消弭有关其核心概念的争议,尤其是针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核心内涵,法学理论界、实务界尽管经过了数年的讨论却仍未能达成共识,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不同办案单位把握标准不一的现象,这也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效果,也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1]其中包括了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建议,但在审判程序中的量刑程序并未规定被害人的参与方式。这也充分说明,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可以多层面考量制度适用性,但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谅解是从宽的一个方面。
从上述内容来看,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程序的作用是重要的,也是有意义的,但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还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诸如量刑程序是否重要,被害人到庭,案件对于被害人量刑意见是否必要区分可以和应当,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关系如何厘定,法庭审理如何处理被害人量刑建议等。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的参与权和知情权,也直接影响到认罪认罚案件审理结果的稳定性,因此,首先应该分析认罪认罚制度量刑程序的特殊性,其次厘定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量刑程序的作用,最后进行相应的对策构建。
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量刑程序中被害人参与的缺位
纵观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可以说证据和是事实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如果站在被害人立场,量刑才是最重要的问题,因为这直接关系到被害人受到损害后的心理抚慰,所以量刑是被害人关注刑事诉讼始终的主要问题。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刑事诉讼程序又发生了一些变化,因此必须对此有明确认识。
量刑是落实刑法权的过程,也是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工作任务完成后,审判机关在已有证据和事实、查明并认定的基础上对被告人明确刑事责任的过程。而量刑程序则是在审判中定罪程序完成后进行的活动,因而已经确定被告人有罪,所以如何在相应规则指导下完成对被告人课处刑罚就成为量刑程序的关键。当然,在量刑过程中,首先应当明确该程序的参与主体应该有哪些,也是关于量刑不同诉求均应当被充分体现,以体现量刑结果的公正性和正当性,如果对于这种诉求有所取舍和偏离,那么量刑结果就会存疑,最终导致裁判结果被质疑,引发上诉或抗诉、再审。作为刑事诉讼的关键主体,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效参与就要体现在量刑程序方面。量刑程序和定罪程序不同,定罪程序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是否应该承担刑罚责任,所以庭审主要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何种罪名,由于这些需要一定的证据和事实才能予以认定,因而会设定一定的证据规则予以取舍证据,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还设定一些刑事诉讼原则,如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但是量刑程序由于被告人已经确定有罪,因此上述的一些规则、原则不再适用。但是在量刑程序中,影响量刑种类以及处罚幅度的情节,如自首、立功、认罪认罚,被告人、被害人情况等问题,虽然和定罪无关,但却影响量刑。
通常情况下,参与量刑程序的主体包括控、辩、审三方,但为保障量刑结果的公正性,也需要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积极并有效参与。在量刑程序中,在法官主持下,对于能够影响量刑的有关事实和情节进行调查,充分考虑被告人和被害人诉求中提出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的情节综合考量以做出准确判断。这种中立的程序性运行可以使被害人能够充分地参与量刑过程,充分表达诉求,因而可以有效防止法官裁判中的任意性,保障量刑过程及结果的正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引入了公诉方与辩护方协商机制,这就使得原来的刑事诉讼程序由于引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具备一些特殊性。虽然总体上的程序性要求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但由于增添了协商机制,因此协商过程的真实性、自愿性的基础性证明就由公诉方提供相应法律文件承担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公诉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时,除接受法律规定移送案卷材料之外,必须同时向法院移送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的结果,也即公诉方与辩护方形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是被告人庭审中认罪的证明,同时也是法庭查明认罪自愿性的基本依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要求与具结书一并向法庭提供,和正常刑事诉讼程序有所区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于引入了控辩双方的协商机制,因此该量刑建议就有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基础上的从宽量刑承诺,这也是法官量刑裁判必须考量的因素。
以上充分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量刑程序产生了实质性影响,虽然我国近年来对量刑程序一直在做调查,以保证量刑的严谨性,防止法官自由裁量余地过大,引发裁判制度不一的问题。但是,不论是原来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体,还是目前定罪与量刑适当界分,量刑改革并未产生实质性效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对自愿认罪和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从宽处理的制度,就制度属性而言,它一方面借鉴了域外认罪程序中的合理因素,另一方面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发展,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自然演进的结果,是建立在本土文化法治资源基础上的独具中国特色的制度。”[2]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产生,就对量刑程序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法庭对于被告人量刑在完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后,必须依据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进行裁判,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均可适用认罪认罚案件。
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有了公诉机关和被告人之间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法官量刑裁判有了相应制约,但综合来看,整体刑事诉讼程序仍然和普通程序类似,量刑程序并未实现相对独立。在庭审阶段,对于公诉机关,辩护方,被害人根据的量刑相关的证据如何采纳与证明,以及调查核实均和普通程序相同,并未因存在认罪认罚具结书而出现新的变化。必须看到的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由于已经形成认罪认罚具结协议,因此,在被告人已经主动认罪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量刑从宽问题就凸显其重要性,这时,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问题就更显特殊性。
对相对于不存在认罪认罚从宽情形的刑事诉讼普通程序,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对被告人定罪是主要任务,量刑不能说不重要,但也是繁重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之后的工作。刑事审判程序就是要通过定罪与量刑这两个最重要的程序,实现国家刑罚预定的目的,使被告人获得公正裁判。对于存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诉讼普通程序,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由于介入控辩双方协商制形成具结协议,因而认罪已然完成任务,这使量刑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成为主要任务。但是,以往的实践表明,庭审中往往注重定罪程序,对于是否存在犯罪行为和罪名很忽视,付出的时间和精力也最多,导致量刑就成为定罪之后的一个简略程序。通过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控制权就会发现,量刑的裁判尺度已经成为紧迫性的问题。虽然裁判可以通过证据规则设定规则解决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但是量刑是在被告人有罪确定之后才能进行,而前述规则均不再适用,所以在某种程度上,量刑的公正性和规范性才是最重要的。
“从现实司法需求来看,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是进一步强化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也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保护被害人的重要手段;既是协商性司法发展的必然,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所以产生,显然和国外的协商性司法思路相同,在司法资源有限而且不可能无限投入的条件下出现的,目的是引入协商机制,通过从宽这个量刑结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进行了激励和疏导,从而减轻案件证据和事实认定的难度,节约庭审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时间、精力投入,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复杂案件审理中。法官在庭审中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结合辩护方和被害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展开量刑程序运行。针对具结书的内容,法庭主要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真实性,确认具结书内容后,法庭还应对辩护方和被害人的诉求进行回应,才能做出裁判意见。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不存在认罪认罚从宽情形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中对法官裁判不具备刚性约束力,但如果上述程序中存在认罪认罚情形,经过控辩协商形成的拒绝书就会对法官量刑裁判形成刚性约束力。一般情形下,应当接受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这种约束力的存在,既是对传统量刑程式的一种突破和创新,更是对控辩双方基于公正和效率形成合意的具结书的效力确认。表面上看,法官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具有裁判权,但裁判作出的过程一定受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约束,除非特定理由均应接受。既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形成的拒绝协议对法官量刑裁判具有刚性约束力,那么,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之一,而且量刑直接和被害人利益相关,就没有理由不参与量刑程序。通过被害人富有意义的参与量刑程序,实现量刑公正,透明。
三、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量刑程序的作用
从我国立法来看,对于量刑问题的法律规范本身就重视不够,因而,相关法律规定就更少,至少目前的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相关内容是不够的。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2010 年“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此规范中明确提出了建立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意见,而2009 年的《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中的程序性规范细则较为丰富,具备一定的可操作性。比如,规定了量刑事实的调查顺序和诉讼程序对应的审理形式。前文述及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有了控辩双方协商产生的具结书才使量刑程序受到一定限制,这说明,在普通程序中,如果没有认罪认罚情形存在,量刑建议也仅仅是建议,对于法官约束力非常有限。量刑规范不足时,量刑程序体现的公正性存疑,不仅辩方辩护律师相应辩护活动准备不足,对于法庭重要的量刑情节证明无法充分展开。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程序简化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可操作性,只有在已有法律规范能够形成完善量刑程序条件下,才能根据认罪认罚从宽情形简化相应程序,否则就无法保证量刑过程及裁判公正性。从当前的量刑程序的立法来看,原有的诉讼程序,关于量刑问题规制仍不理想,新出现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又使这个问题变得相对重要。虽然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很重要也很及时,但也只是对策性文件,没有进行立法固定,因而稳定性不强,强制力有限。
近年来,我国基于冤假错案的惨痛教训,对于定罪程序中的证据规则给予了充分重视,成就有目共睹。但是并未区分定罪与量刑证据,应分别适用不同证据规则,不同于定罪程序,量刑程序要求诉讼主体对于量刑世事的主张必须以一定证据为基础。因此,均要求收集、核实证据应当依据一定的规则,这就要求证据制度应当适当宽松,而不是定罪证据制度规定的严格,目的是保证量刑事实证明的全面准确。从现有法律规范来看,关于量刑程序的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均没有明确规范,这使量刑的公正性不能充分保证。尤其是在审前的认罪认罚阶段,审前的具结书,对最后的量刑影响很大。在控辩双方协商过程中,量刑问题也是重要内容之一,这种情况下,量刑证据规则对于双方协商过程中,针对量刑证据的取舍就很重要。
被害人虽然有上述法律规范确定可以参与量刑程序,提出相应诉求,但具体方式并未详细规定。“独立的量刑程序,能够分别实现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目标,克服由于无罪推定原则适用导致的审判阶段的信息荒,无疑是一种极具诱惑力的制度选择。”[4]不可否认的是,被害人富有意义的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是现代刑事法治文明的要求,也是程序参与原则对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基本要求。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程序参与原则是国际通行的公认原则,该原则要求在刑事诉讼中,程序设置涉及的诉讼主体能够积极参加诉讼活动,对该项程序裁断事项涉及与自己相关的权益事项拥有信息获取权利,并据此采取相应诉讼主张的权利。程序参与原则要求刑事诉讼活动国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程序参与,并要求法院裁判过程的公开、透明。被害人当然也不例外,能够积极参与裁判的形成过程也是被害人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地位和权益保障的集中体现。
这些年来,我国的刑事法治文明主要体现在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方面,而且成果卓有成效,这对于防止产生冤假错案功用巨大。但不可否认的是,作为同样的刑事诉讼主体,被告人主体地位得到了充分保障,而被害人主体地位并未得到实质性体现,更多的是被公诉机关代表。对于法庭审理影响有限其量刑建议,对于量刑裁判缺乏约束力,对于被害人的刑事诉讼程序,参与限度问题,可能立法者更多的是考虑到刑事诉讼的构造问题,认为控辩双方在我国基于种种因素,控方权能偏强势已是不争的事实,如果在进一步加强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力可能会使现有控辩双方力量进一步失衡。被告人的定罪程序中,被害人参与度本身就很有限,加之目前的刑事诉讼仍然以定罪为主,量刑程序分量很轻,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乃至影响法庭裁判就空间不大。
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虽然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诉,但是最终法院裁判结果,被害人能否接受不可确定,因为存在被害人心理对被告人课科刑的预期,如果能够富有意义的参与,那么,即便有失落,也能接受,如果参与度不高,那么接受可能性就小,必然会产生落差和不公正想法,产生上诉、抗诉等问题。被害人的参与主要是对法庭量刑程序的内容充分了解,明确法官量刑裁判的形成依据,对于法官采纳或不采纳提交给法庭的量刑建议,能够充分理解,提升对量刑结果的认同感。
“从规范目的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两大基本预期:一是通过公正合理的控辩协商机制,充分兑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从宽要求,引导和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而有效地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二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建立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和全程快速办理机制,从而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5]总体上,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是必要的,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例更为重要,但是,从上述问题来看,解决好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相关制度建设障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首先,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主动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害人应当参与法庭审理中的量刑程序,提出关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但是一方面,由于这些法律文件是试行,所以强制力有限,另一方面文件原则性的规定并未明确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具体法律手续,对于案件类型也未有区分可以和应当。我国立法应该对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主动性适当引导,因为现实中仍然存在被害人不愿意参与量刑程序的情形。这主要是由于被害人受到伤害后,心理阴影较大,对于被告人和庭审环境产生恐惧心理,惧怕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基于以上考虑,还需要立法进行完善程序性机制,保障被害人畅通参与途径。
其次,控诉方量刑意见与被害人量刑意见。一般而言,控诉方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目的具备一致性,并无根本性冲突,但出于二者考虑问题视角不同,产生的量刑建议也有所不同,甚至在有些情形下大相径庭。控诉方通常代表国家利益,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然后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被害人当然是代表自己利益,主要考虑犯罪行为本身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控诉方和被害人对被告人量刑意见之所以出现矛盾,首先是基于上述观点不同造成的,其次是因为控诉机关不仅需要查明案件事实,更重要的是对于相关证据取舍需要根据一定的价值判断,因而和被害人的事实认定可能会有出入。
最后,辩护方量刑建议和被害人量刑意见的相互关系。严格来说,这二者之间相互融通的可能性较小,因为辩护方的量刑意见总是希望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影响量刑的情节能够被认定,从而减轻对被告人刑罚。但是,基于正常的人性考虑,被害人的量刑建议,除了已经存在的刑事和解之外,都是希望对于辩护方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认定,使被告人能够承担期望中的刑罚。法官居中裁判,对于双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均应保障调查、核实各方诉求依据的证据,允许各方充分辩论,阐明诉求理由,科学表达意见。对辩护方和被害人量刑意见,法庭均应平等对待,不能厚此薄彼,尤其是在矛盾激化的情况下,更要谨慎判决。
四、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量刑程序被害人参与的制度构建
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量刑程序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已经明确,尤其是在认罪认罚从宽这种情形下,被害人参与量型程序,对于保证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裁判结果确定性和程序性是有更重要意义,但毕竟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度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尚未系统构建,因而认罪认罚案件中就凸显问题。以下就该问题解决,提供一个构建方案。
(一)普通刑事诉讼中的量刑程序完善
1.刑事诉讼应建立和完善独立量刑程序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构建独立量刑程序的讨论已经持续多年,在理论界呼吁和实物部门操作压力下,决策部门出台的一些规范来规范刑事诉讼中的量刑程序,但仅是进行试点,至今也未能进行立法固定。“进入量刑程序,检方和辩方各自提出量刑主张、量刑情节,围绕量刑事实、刑罚适用等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量刑审理结束后,再休庭评议,然后宣告量刑裁决。”[6]或者说“首先,要确保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使其从定罪程序中分离出来。其次,量刑程序的独立是相对的,这一程序与定罪程序处于交错进行的状态,而没有走向完全的独立。”[7]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使该问题开始变得敏感和紧迫,因为控辩双方达成的具结书,如果没有被害人的有效参与,那么法庭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对裁判结果稳定性就很难保障。“定罪和量刑程序的分离,可使大多数案件的定罪程序简化;况且,设计量刑程序时仍然可以同被告人认罪程序、简易程序结合起来,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8]传统的刑事诉讼的定罪程序是主要的,量刑程序成为次要问题,但是规范有序的量刑是公正裁判的体现,也是被害人被告人以及社会公众所期望的,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建立后更加重要规范的量刑程序。
“独立量刑程序将定罪与量刑在程序上进行了区分,控辩双方可以因此专心地针对量刑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辩护方会更为积极主动地列举有利于减轻被告人刑罚的证据;而控诉方虽然在前一阶段定罪过程中更多地体现出国家利益属性,其职责主要是控诉犯罪以及向法官展示犯罪分子的有罪证据,但在量刑过程中其控诉性则会逐渐转化为中立性。”[9]独立的量型程序并非使量刑独立于现有法庭审判之外成为新的程序,而是在法庭审判已然完成对被告人定罪程序之后延续之前提审结构继续就量刑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在量刑程序运行中,除保障被告人权益之外,还应对被害人参与量型程序的权利充分保障,法庭不仅应当告知被害人不仅有权参与庭审,而且要告知被害人和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发表意见,法官在庭审中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对于被害人量刑意见和被告人量刑建议,法庭应当详细分析、调查做出判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所以能够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就是因为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但诉讼效率的提高必须以公平正义为出发点,如果这一根本目标无法实现,不仅影响司法改革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期望,而且不利于裁判结果的稳定性,如果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司法正义无法实现,那就欲速则不达,这种诉讼效率的提高就没有任何意义。
2.刑事诉讼应当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
作为刑事犯罪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对于刑事诉讼的结果有自身期望,这种朴素的实体正义观无可厚非,理所应当。作为公诉机关,虽然代表国家以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危害性为出发点进行诉讼,但是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主张的权益和对刑事诉讼的期望。这就产生了国家利益和公民私权之间的矛盾,二者虽有交叉,但并不能互相替代,现代法治文明的发展更加注重公民私权表达,当然必须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量刑建议权的设立就是保障被害人诉求合理表达的正常途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量刑建议权是对被告人伤害行为的报复,这也是刑法正义的心理疏解。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是公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证据、事实调查后,向法庭提交的量刑问题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对法庭审判具备一定约束力,无明确、正当理由应当采纳,而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则不同,这只是一种向法庭的建议权,并无强制性,是法庭启动量型程序后考虑的因素。
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人权益的关注和保证正在进一步完善,而且进步明显,相对于被告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重视程度不够,这一方面反映了社会对于出现冤假错案容忍度有限,另一方面也是避免加重对于被告人治罪的制度倾向。但无论如何理解上述关系,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必须以诉讼地位才能得到充分体现,因为理想中的控辩审三方刑事诉讼结构中并无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被害人的利益被公诉机关代表。但是在刑事诉讼之中,被害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维护合法权益是程序参与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刑事诉讼结果正义的体现。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害人都程序参与就更为重要,因为存在认罪认罚从宽的空的控辩协商机制,所以刑事诉讼程序可能会被简化,这种情形下给被害人赋予量刑建议权就很重要。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适用被害人参与机制
在刑事诉讼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味着定罪问题已经不是重要问题,量刑问题成为法庭审理中的重点,量刑程序启动后,法庭会围绕和量刑情节相关的证据和事实展开,这和前述的独立量刑程序构建和被害人量刑建议权应当充分结合。
1.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律师帮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始终,辩护律师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均扮演重要角色,从立案、审查起诉、庭审辩护等不同阶段研究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职能,有利于不断完善该项制度中的律师参与机制,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0]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断完善,被告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帮助权已经得到充分保证,而且自从值班律师制度实施以来,实现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的全程和全面覆盖。和被告人相比,法律并未对被害人获得律师帮助有强制性要求,这和控诉机关已经具备强大法律知识储备关联,但是,必须意识到,如果被害人缺乏律师帮助,即便可以参与法庭审理,可以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基于法律条文理解能力欠缺,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可能产生影响法官裁判的价值有限。此外,和量刑相关的法律知识、证据、事实需要整合逻辑思路,才能提出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这显然不是非法律专业的被害人所能完成的。如果代理被害人律师能够参与协助被害人完成法律文件的起草,帮助被害人判断证据和事实认定,那么对于被害人认同法庭审理也是有利的。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简化程序,代理律师的帮助就更为重要。
2.在刑事诉讼中设定告知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义务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并记录在案。这种规定并非设定了公诉机关的主动告知义务,更多的是一种被动的接受义务。如果被害人没有代理律师帮助,公诉机关没有告知,被害人有可能对于量刑相关信息并不知晓。尤其是在认罪认罚案件审理中,法庭更应该将和被告人量刑有关的法律文书及时送达被害人和其诉讼代理人,只有如此,才能使被害人全面、及时掌握被告人量刑的相关信息,对量刑证据和事实做出判断。
3.应当允许被害人适度参与控辩协商,提高具结书适用价值
规范认罪认罚案件中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控辩协商产生了具结书,因而量刑建议对法定量刑就产生了实质性的约束力,这和普通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效力是不同的。如果在公诉阶段,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过程,那么所产生的具结书就不仅对控辩双方产生约束,对被害人也是约束,这对于以后的法庭审判也是有益的,减少庭审中对证据和事实认定中的反复,同时也可以充分保障法庭裁判的程序性和终局性。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使案件审理中的刑事诉讼程序简化,虽然可以提升司法效率,但是节约资源的同时,也存在裁判结果的不稳定性,这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是否能够有效参与量刑程序就成为问题关键。应该充分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合理保障被害人有效参与量刑程序中的作用,才能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定的司法改革目标。审判结果对于被告人刑罚的确定,是否能够代表被害人的诉求,比如严惩或者宽大,直接影响审理结果的稳定性。被害人本来在刑事诉讼普通程序审判中量刑程序的参与度就有限,在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就更为特殊,案件审判程序的控辩协商在以前审判过程中的量刑程序中被害人的参与程度就更为有限。但是,作为刑事诉讼主体之一,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非常重要,这不仅是确立被害人独立诉讼地位的要求,而且是因为被害人才是不法行为结果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有权利参与量刑程序并主张自己诉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一种创新,既提升了司法效率,又保证了裁判结果的稳定性,因而虽然程序简化,但能够保证司法正义。和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相比,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出现了一些特殊性,这些特殊性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制度设计,防止产生问题,其中被害人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作用不应忽视。虽然可以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进行对应制度构建,但根本出路还是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设定独立量刑程序,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只是适用特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