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权保护论
2020-02-21毋爱斌
杜 崇 毋爱斌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重庆 401120)
一、诉权理论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价值
(一)诉权理论
民事诉权的理论学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私法诉权说,这一学说认为诉权是私权,派生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原告民事权利的一部分。它是早期的诉权理论,这个时候的程序法与实体法尚未发生分离,因而该理论不可避免地忽视了很多要素,以至于无法解释如确认之诉等诉讼类型,也没有理清诉权是对谁的权利,没有将诉权与审判权相并列研究;2.公法诉权说,这一学说认为诉权是公法上的权利,而非私权。基于对诉权请求限度的理解不同,公法诉权说主要有四种类型: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纠纷解决请求权说、司法请求权说;3.二元说,该说认为诉权有程序上的诉权也有实体上的诉权等。
由于这些学说的争议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笔者仅根据以上学说对民事诉权的主要特点进行总结,为后文分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提供论据:1.民事诉权产生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分离过程,尽管其本质属于程序性权利,但行使诉权却离不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据,这一点可以从最初的私法诉权说、具体诉权说中的实体保护要件、实体上的诉权理论归纳整理得出;2.民事诉权针对具体的民事纠纷,只有在民事纠纷发生后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才可以享有,纠纷解决请求权说和抽象诉权说有强调这一点;3.民事诉权为争议各方所享有,争议主体任何一方都应享有诉权,诉权并非任何一方的特权,民事纠纷为私权性质纠纷,不管争议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怎样,不管其是否真正享有实体权利,都应赋予争议各方平等的司法救济权;4.诉权应贯穿诉讼始终,是诉讼权利的权源。
由以上特点可以大致归纳出民事诉权的概念,它是指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享有的提起诉讼或者应诉并要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贯穿于诉讼始终的权利。它的外延包括民事起诉权、民事应诉权、民事反诉权、民事上诉权、民事再审权。[1]
(二)诉权保护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价值
“主体是一切价值的原点和标准,恰恰是主体赋予客体一定的意义。”[2](P220-221)诉权的价值就体现其在对主体的意义,在民事诉讼中首先体现在诉权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意义。诉权是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起点,其重要性不容忽视。诉权的现实作用,并非空洞的理论,而是可以指导我们审视各种法律制度的工具,也是选取适当立法模式的分析工具。在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方面,诉权是各种诉讼权利的源头,诉权保护的欠缺必将使当事人的处分权得不到保障,受损的民事权益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救济,民事纠纷得不到平等及时的解决,最终导致司法不公,影响社会稳定。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诉权保护方面的不足,如果不能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充分参与诉讼程序,不只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还可能使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得不到保障或使第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诉权通常以其概念外延的形式表现出来,即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等,这些诉讼权利得不到适当保障即是诉权没有保障。所以我们可以从现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中这些权利是否应当保障,如何保障展开,再结合诉权的特点进行分析研究。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权问题分析
(一)问题根源:参诉标准的主观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因有可能在本诉中承担民事责任,而积极或消极参加诉讼的人。[3](P162)该规定确立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依据和参诉的方式。条文中所谓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够明确,可以理解为本诉中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与本诉的法律关系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本诉处理结果将会影响第三人,即该第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这种关联关系并无客观的标准进行界定,带有很大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性。通过对条文的分析,笔者可以明确地总结出这样的结论:只要第三人认为本诉的判决或调解书的结果对其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即可申请参加诉讼,或者只要法院认为本诉的判决或调解书的结果会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即可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
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标准的规定并不严格,存在立法上的矛盾与不足。既然案件还处在审理的过程中,结果是否会对案外人产生不利影响,尚无法做出客观的判断,只能凭主观感觉,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带有很大的主观性。第三人依自己的申请参加诉讼可以说是第三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这种情况还算合乎情理。但在依职权或依一方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情形时,基于这种主观随意,法院很容易错列、滥列第三人,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第三人的诉权受损。参诉标准的主观随意性可以说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权问题的根源。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尽管被规定在“当事人”一节,但实际上该第三人在诉讼结构上具有特殊性,并不具有与当事人相同的诉权,其权利在多方面受到限制,主要表现有两点:第一,只有在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时,才可以被赋予上诉权,才能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后段②和《民诉司法解释》第82条③对此作了规定。第二,并不能向法院提起相当于独立之诉的参诉申请,另外,《民诉司法解释》第81条④规定了法院还可以不顾及第三人的处分权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
以上两点充分表明:相对于原告、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等权利都没有被合理地赋予,其诉权明显没有得到合理充分的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不应该享有诉权或者说完整的诉权呢?前文在对诉权的内涵进行分析时已经提到诉权应为争议各方所享有,争议主体任何一方都应享有诉权,诉权并非任何一方的特权。民事纠纷为私权性质的纠纷,不管争议主体在诉讼中的处境怎样,不管其是否真正享有实体权利,都应赋予争议各方平等的司法救济权。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争议各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进行充分地辩论,使案件真相水落石出,让每一个人都感受到程序的公平正义。
当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十分被动。在一审中该第三人根本没有得到充分的权利保障和程序保障,其本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另一个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该第三人也应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但其与起诉权或者应诉权相关的诉讼权利都没有被赋予。即便该第三人对本案诉讼标的没有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但也应当充分赋予其提出自己主张的权利,而且其往往在一审结束后,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时才被赋予上诉权,该第三人在一审诉讼权利被限制的情况下提起二审,实际上也已经违背了两审终审制度,违背了司法公正。另一方面,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标准的主观性,错列、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现象时有发生。实践中出现将证人混淆为第三人加以追加,把共同诉讼人当作第三人加以追加或者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另一案当事人当作第三人加以追加等多种情形。因为没有赋予这些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使其在诉讼中极其被动,既难以脱身又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一制度便成了“毒树之花”,结出了恶果。
笔者认为虽然不能一概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完全的当事人地位,也需要根据该第三人在诉讼中的特点更加精细化地保障其应有的诉讼权利,以实现其诉权,防止该第三人因诉讼程序的不当受到不法侵害。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型及诉权保护
立法的不足也导致了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非常困难,实践中该第三人的情形也相当复杂,大致可以说该第三人有两种不同的类型。
在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中,有的案件第三人与本诉的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具有相同目的的利益,此时该第三人对本诉当事人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其参诉的目的实际就是辅助一方当事人来对抗对方当事人,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因他人案件的裁判对自身权益造成损害。但其与共同原告、共同被告不同,他实际上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共同的诉讼标的,与被辅助人之间也无共有、连带或者基于同一事实的同一法律关系;有的案件中,第三人与本诉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相同目的的利益,而往往是由本诉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被告)申请法院追加或者由法院依职权追加该第三人作为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如果引入第三人这一目的落实,就会使本诉的被告免除民事责任或者从诉讼中分离出来,同时使原告的实体权利得到及时的救济。这两种情形就是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两种类型表现。前者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从参加”,学界称之为“辅助型第三人”,后者是诉讼地位相当于被告的第三人,学界称之为“被告型第三人”[3](P160)。两种类型区分的必要性在于两者的参诉目的、参诉的合理条件、诉讼地位、合理适用的情形在实践中有实质的差异。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第三人的不合理追加原因之一就在于立法并没有在此作细致的区别,进而就不能全面考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后文我们将依此基本分类分别考察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权保护问题。
辅助型第三人从属于一方当事人,最终的民事责任一般不会由其承担,并且一般情况下他是主动参加诉讼的,因为他不担心会“背锅”,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此类第三人不具有上诉权。既然辅助型第三人是为辅助一方当事人参诉,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那么其必然希望被辅助人可以胜诉,即便其不会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被辅助人败诉必定也会间接地影响到该第三人的权利,否则该第三人很大可能是不会参加诉讼的,无法想象一个跟诉讼结果毫无关联的人会主动参加诉讼,上诉权作为诉权行使的一种形式,在这里没有充分的理由被剥夺。辅助型第三人也应当被赋予上诉权,即便其没有被判决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诉讼结果也会影响到该第三人,该第三人同样也应可以申请再审、提起撤销之诉等。
被告型第三人通常是没有提起诉讼,却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后还极大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往往是在一审判决已出才明确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在一审中该第三人的权利行使并不充分,处于“有口难言”的境地。一审结束后使其享有上诉权,虽亡羊补牢,为时未晚,但一审所可能造成的对其权利的损害是不可忽视的。被告型第三人诉权保护的滞后性,必将使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甚至可能违背了两审终审制度。被告型第三人参诉实际上是两个法律关系并入一个诉讼程序中,第三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实质上已经转移了被告的身份,原来的被告已不是真正的责任主体,那么让真正的责任主体在不享有平衡的诉权和诉讼权利下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是十分不公平的。另外,法院可依职权追加被告型第三人参加诉讼,还很有可能滥用自由裁量权,将不该追加的人也追加成被告型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便出现了前文中提到的滥列、错列第三人情形。
三、域外相关立法比较研究
(一)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参加制度
日本民事诉讼法发展历史久远,各项制度已经成熟,对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具有启发意义。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类似的是其诉讼参加制度。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借鉴了该制度,但两者还是存在有较大差异。日本诉讼参加制度有三种类型:独立当事人参加、共同诉讼参加和辅助参加。
1.主参加
主参加制度与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基本相同,其参诉理由有两种:第一,主参加人主张本诉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全部或者部分属于自己的权利,一般是指该参加人主张对诉讼标的拥有某种物权,如甲与乙对某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首先诉至法院,但丙后亦向法院起诉主张其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丙将甲乙列为共同被告合并为一诉的情形。第二,本诉的处理结果将损害该第三人的权利[4](P87),这一点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同,我国并未将此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的理由。原因可能在于该项理由不能区分清楚主参加与辅助参加,也无法用法律作硬性的区分,日本民诉法学者三月章先生认为:“在任何情况下,权利可因他人的诉讼结果而被侵害,是否允许根据法律规定硬性参加,需对照其他要件,权衡其轻重缓急而加以判断”。依据此理由判断参加人的诉讼地位确实比较复杂。
2.辅助参加
辅助参加人是一种从属性当事人,是指在他人之间诉讼进行中,对该诉讼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辅助诉讼当事人一方,为使诉讼得胜而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因此参加该诉讼的现象。[5](P272-283)从定义来看,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此类似,但在诉权保护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别。
辅助参加人从属于本诉一方当事人,他不能以自己名义请求法院判决,便也不能被作为裁判的对象。这是判决效力相对原则的体现,该原则指他人之间的判决效力原则上只对该诉讼的当事人有效,不能约束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仅在判决效力扩张的情形下才会发生对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约束力。[3](P396)但该参加人也是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故具有当事人地位,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能被质询,可以作为证人,其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不会导致诉讼中止。因为辅助参加人从属于本诉一方当事人,虽然其具有当事人地位,其在诉讼中的某些权限相应地受到限制,其上诉期间同属于其所辅助人的上诉期间;其诉讼行为不能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相冲突,如果冲突,该参加人的诉讼行为无效;其不能行使撤回起诉或上诉、认诺、进行和解、放弃诉求、放弃上诉权、进行诉的变更等。
相比之下,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证人的地位。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容易出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证人混淆的情况,因没有缜密的处理方式,很容易使证人陷入第三人诉讼的泥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不被判决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时也不具有上诉权,这与日本辅助参加人制度也不相同。
3.共同诉讼参加
这一制度与我国的共同诉讼制度基本一样,只是我国民诉法并不认为其属于第三人制度的一类,而直接将其作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加以追加,故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
(二)美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参加制度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确立了主动申请参加和第三人受本诉被告指控而参加两种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主动申请参加又有“权利参加”和“任意参加”两种。[6](P105)权利参加是只要第三人申请,法院不加裁量而直接允许其参加诉讼;任意参加是法院对第三人的申请有自由裁量权。第三人受本诉被告指控而参加发生在本诉被告提出本诉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的情形下,因而将第三人引入诉讼,实际上这是两个诉的合并审理。本诉中的被告在引入第三人的诉讼中是原告的身份;另外,当本诉被告提出反诉时,本诉原告也可以引入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出现了关联性纠纷,将第三人引入诉讼可以使多层纠纷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得到解决,若干个诉讼构成的连环诉讼使每一个争议主体都享有较为平等的诉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不失诉讼公正。它赋予了本诉原告或者被告以起诉的方式将第三人引入诉讼,第三人就享有充分的诉权,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合情合理,而不受判决效力相对性的约束,这对我国的第三人制度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三)域外第三人制度对中国立法的启示
域外第三人制度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权保护的一些启示有:第一,限制法院职权。要保护第三人的诉权必须对法院职权进行适当限制,故在参诉方式上,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有违自愿原则同时也违背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应当反思该项制度是否还有保留的必要;第二,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上诉权。通过上文分析,我们知道“损害第三人权益”并不能只依据判决主文,还应当考虑辅助型第三人在其所辅助人败诉时是否会间接受到损害,不能限制判决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的上诉权;第三,区分类型。第三人包含的类型多样,区分类型更利于把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不同诉讼情形下的诉讼地位。
四、中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权保护的立法关注
辅助型第三人虽然最终不太可能承担民事责任,但判决在某种程度上很可能对其产生不良影响。赋予辅助型第三人在裁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享有上诉权应是对其诉权进行保护的关注点,另外在一审中,辅助型第三人也应当具有对本案争议问题发表意见、举证证明主张事实的权利。
而被告型第三人所面临的问题更严重。首先,被告型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缺乏诉的根据,因其参诉多比较被动,法院多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往往在没有本诉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体现,反映我国传统诉讼模式的弊病。在构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潮流下,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显得不合时宜,更无法合理保障第三人的诉权及其具体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被告型第三人事前并没有被作为当事人对待,诉权没有得到合理保障,其诉讼权利自然不够充分,产生了很多不合理的现象,如违背两审终审制、第三人在一审中被动不自主等情形。
防范标准的主观随意性对保障第三人的诉权尤为关键。这就需要我们通过各种限制条件制约法官的审判权,而不能任由审判权的恣意扩大,导致司法救济本身成为了救济的因由。因此应当对法官依职权追加被告型第三人制度进行适当修改,一种方案是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列举应当作为被告型第三人的情形和不得被列为被告型第三人的情形,这一方案立法成本过大,并且也很难列举到所有可能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其司法解释中已经作了尝试,但效果不容乐观。另一种方案是完全禁止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型第三人,而是只能通过本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追加并且设置较为严格的申请条件,从而防范滥列、错列第三人的情形,这种做法符合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要求。
五、结语
伴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有关基本权利保护的话题日益受到关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是民事诉讼的热点话题,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至今还没有解决的重要问题。以抽象的诉权保护视角审视该制度,更容易发现第三人权利保护的不足,更容易发现该制度的缺陷。诉权作为诉讼权利的抽象表达,具有广阔性和包容性,借助诉权理论,我们能够更宏观地发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职权主义所笼罩的现状,更容易将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理念如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诉讼相对性原则落到实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权其实也就是民事诉讼平等原则、处分原则等原则的体现,如果忽视了该第三人的诉权保护,就违背了这些基本原则。
注释:
①《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②《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后段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③《民诉司法解释》第82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④《民诉司法解释》第81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