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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下民事新权利的构建:数据资源权

2020-02-21李牧翰

云南社会科学 2020年4期
关键词:私权资源库个人信息

李牧翰

在今天的数字经济社会中,人类依靠计算机技术重大突破诞生的“大数据+云计算+互联网或物联网+移动设备数据端”等基础设施为依托,通过分析、加工个人信息集合后形成的数据资源,已成为社会主要供给载体的生产资料,建立了有别于传统工农业经济形态下具有共享特征的市场交易组织秩序。①杨佩卿:《数字经济的价值、发展重点及政策供给》,《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在传统社会中,人类普遍以有形生产资料制作的商品作为社会供给的载体,并建立了分工合作的市场交易组织秩序,以此维系着社会关系的运转。但在传统社会中,由于生产资料具有天然的稀缺性,人类因其竞争压力以及能否对其获得的不确定性共同引发了不正当竞争。②吴伟光:《构建网络经济中的民事新权利:代码空间权》,《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4期。为防止不正当竞争对有形商品为媒介支撑的社会运转关系,以及交易组织形式进行破坏,便通过加强对有形商品私权保护的方式提升人们之间的信任程度,对传统分工合作的交易秩序进行维护。目前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对这种社会组织形式的认可和保护。

然而,在数字经济时代,仅依赖传统经济中针对有形商品产权保护的传统私权制度,已经难以维系数字经济社会的市场秩序。因为以数据资源这一新型生产资料制作的商品已经逐渐脱离了传统经济下有形商品的概念。数据资源与现代商品、服务等已紧密捆绑在一起,为社会提供的商品在本质上具有 “虚实结合”的特征,经济交易活动甚至可以通过虚拟商品、虚拟资产来完成。企业利用数据资源将自己的商品、服务以及劳动融合在一起,进而形成新的社会供给提供给社会。可以说,数据资源已经成为当代企业法益的重要表现形式。但到目前为止,数据资源还未成为明确的权利客体,通常沿用传统分散的私权给予保护。一旦围绕数据资源发生纠纷,其处理结果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那么,为当下社会提供经济发展动力的基石很可能受到损害。

引起数据资源纠纷解决陷入困境的原因在于中国当下针对民事权利的配置依旧是传统经济时期的概念产物,即私权保护框架下的以有形商品为中心的保护模式,而继续对其沿用将在数字经济时代愈加有心无力。①梅夏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9期。因为数据经济时代最基础的生产资料——用户个人信息数据本身在经过生产者关联分析和加工以后,便可形成具有利用价值的资源,演变成为一种新型虚拟资产。②肖夏:《个人数据保护之冲突规则研究》,《求是学刊》2019年第6期。由于传统私权制度的权利客体普遍是内容固定、具有物理形状的独立客体,且正当性基础在于对其占有为前提,而数据资源通常处于无形、虚拟、“使用而非占有”的状态下③Ira S Rubinstein.Big Data:The End of Privacy or a New Beginning? International Data Privacy Law.2013,(3).,这造成了传统私权的方式来确定数据资源权属和边界的划分以及权利内容的确定都非常困难。更重要的是,传统的私权保护制度将阻碍高效有机社会的形成。因此,数据资源已明确具有区别于有形商品产权的独立法益,继续沿用传统私权制度难以有效保护该法益的现实需要,应当创设出有别于传统以有形商品为中心的保护模式。此时,明确数据资源权的内涵、权能种类及内容,便是解决该类问题的突破点与关键点。

一、数据资源权设立的必要性、相关概念及特征

(一)设立数据资源权的必要性

现代社会人文制度的改变通常是由自然科学领域内新科技的诞生所推动。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确认、保障及调节当下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以便更好地服务于特定时期下的经济文化和政治目的。那么,在数字经济时代,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及区块链等新科技的逐步运用并融入了传统经济当中,数据资源成为当代社会商品、服务所依赖的基础性生产资料,并在数字经济时代逐步改变着传统的社会供给。④齐爱民:《论利益平衡视野下的个人信息权制度》,《法学评论》2011年第3期。此时,数字经济社会下重要的社会利益关系——生产关系和组织关系,以及经济文化与传统社会相比已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若继续沿用传统私权保护制度对数据资源进行规制,将无法保护这种新型的社会供给形式,因而需要一项专门的权利对其进行规制。

从已有的研究文献对数据资源如何规制观点的最新动向看,普遍认为数据资源权应当属于传统私权或其延伸。在数据资源产生之初,便有多数学者认为基于数据资源蕴含的价值⑤周林彬:《大数据确权的法律经济学分析》,《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理应属于物权或财产权⑥冯惠玲:《大数据的权属亟需立法界定》,《中国高等教育》2017年第6期。⑦杨翱宇:《数据财产权益的归属判定》,《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然而,因数据资源大多来自于公民个人,有学者认为其属于隐私权的范畴⑧相丽玲:《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权的特征、基本属性与内容探析》,《情报理论与实践》2018年第9期。;对此,也有学者在通过对比、列举国际和区域组织有关数据保护的法律文件后,认为数据资源权应当看作公民人格权的延伸,并享有知情、删除、遗忘及携带的权利⑨姚岳绒:《论信息自决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中国的证成》,《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4期。⑩邢会强:《论数据可携权在中国的引入——以开放银行为视角》,《政法论丛》2020年第2期。;此外,还有学者注意到数据信息具备的虚拟性特征,建议纳入到知识产权进行保护。11穆勇:《中国数据资源资产化管理现状、问题及对策研究》,《电子政务》2017年第2期。

虽然在对数据资源是何种权利的探讨中,中国学界已积累了丰硕的研究成果,若认为数据资源权属于传统私权或其延伸,那么存在以下难以进行合理解释与解决的问题。其一,传统私权下分散的民事权利(例如财产权与物权)的权利客体普遍是内容固定、具有物理形状的独立客体,且正当性基础以对其占有为前提,而数据资源通常处于无形、虚拟、“使用而非占有”的状态下,这造成了私权的权属和边界的划分以及权利内容的确定都非常困难;其二,即便数据资源是基于个人信息数据集合的存在为前提,但此时已与个人信息所有人的隐私无关。原因在于,数据资源主体获得个人信息数据普遍是通过约定或协议的方式,那么隐私权因信息主体的主动“分享”的行为将不复存在。而数据资源主体通常对个人信息数据进行匿名化技术的积极处理也再无适用人格权规制的现实必要;其三,即便知识产权在权利客体的状态方面具有虚拟性特征,但该权利严格要求其客体内容蕴含独创性或原创性,而数据资源的独创性和原创性仅能体现在计算机技术对个人信息数据进行价值挖掘的“编排”方面,难以延伸到数据资源内容本身。

更重要的是,一个法律制度若无法跟上时代的进步需要,显然是不可取的。传统私权制度旨在防止人类因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不正当竞争,对传统分工合作的交易秩序进行破坏。而数字经济时代中,在计算机技术突破下诞生的信息智能处理机制,已实现提供者与消费者间的信息交换直接自动匹配,旨在私权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基础已彻底消失。此时,数字经济社会以数据共享合作关系为基础,替代了传统社会的私权竞争关系,促进人类社会向组织效率更高的有机社会转变。而高效有机社会的形成需以数据资源价值的最大化,以及计算机技术的重大突破为基础条件。这其中,数据资源依赖于对个人信息数据的价值挖掘,但只有在个人信息数据处于主动分享状态下,方可实现数据资源蕴含价值的最大化。①吴伟光:《从隐私利益的产生和本质来理解中国隐私权制度的特殊性》,《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不无遗憾的是,传统私权下分散的民事权利使得个人信息数据的使用由其主体决定,不仅造成了利用效率的低下,更为数据资源的大量形成增添了阻碍,既损害了公共利益也损害了个人利益。继续套用传统私权制度来构建数字经济的社会秩序已力不从心。

(二)数据资源权的相关概念

无论是在日常生活还是在理论活动中,概念是人们进行清晰思考和对象认知的必要工具,其决定着对现实社会当中某一事物范围与内容的裁剪。也正因为如此,概念不清、不明便会造成人们认知的混淆。相对来讲,法律概念要比其他领域的概念更为重要,原因在于法律概念本身具有明显的利益关涉性,会引起人们不同的行为后果及其利益变化。

数据资源权的构建主要涉及数据资源这一重要概念。数据资源是其主体利用计算技术对个人信息集合进行分析、加工后诞生的虚拟生产资料,其存在的基础是计算机技术拥有的对数据进行价值挖掘的能力。数据资源存在的表现是其具备一定效益及价值的虚拟生产资料。一方面,这种效益是指能够帮助人们突破自身分析能力的限制,提高人们在市场交易中的信息处理或分析能力。另一方面,这种价值指对个人信息集合进行价值挖掘后诞生的新价值,且比个人信息数据集合蕴含的价值密度更高、更广泛。数据资源的功能是数据资源主体利用该资源取代以资本和劳动力为主的传统生产资料,为其注入自动化、数字化、信息化的属性,帮助传统产业结构完成转型,并为社会提供具有虚拟或“虚实结合”的社会供给,是新型的劳动成果的载体。②吴伟光:《大数据技术下个人数据信息私权保护论批判》,《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7期。

数据资源在现代社会呈现出的具体运用类型较为广泛,以其为生产资料诞生的社会供给形态,将随着数字计算技术不断普及运用和产业升级产生出新的内容。其一,数据资源可以存在于有形商品当中,例如其与农业“虚实结合”培育出“互联网+农产品”的社会供给,完成初级农产品加工直至终端消费的无缝对接;其二,数据资源还能以“虚拟状态”用于消费的前端,有助于提高生活服务的便捷。即利用大数据技术对海量数据进行挖掘、分析、过滤、加工后实现精准建模分析,可帮助服务者与具有现实需求消费者建立直接联系,③李晓华:《“互联网+”改造传统产业的理论基础》,《经济纵横》2016年第3期。例如智慧出行、智慧康养、智能顾投等。

与数据资源相近的概念包括个人信息数据以及个人信息数据集合。数据资源与上述其他概念在内涵上或多或少有着一定的重合及关联,而使用数据资源这一概念的原因在于,数据资源与其他概念相比,在价值要求方面更具一定的特殊性。数据的本质是对事实、活动进行观察和分析后形成的数字化记录,其存在的目的旨在探究被记录事实、活动的内在规律。④王秀哲:《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之重构》,《法学论坛》2018年第6期。那么,对上述各概念所得规律在应用价值方面对比而言,单一或少量的个人信息数据通常表现为无价,即便是在数量方面已实现量变引起质变的个人信息数据集合也仅具有潜在的低价,而数据资源得出的规律结论在实际运用中,可以帮助人们提高信息处理或分析能力,而这正是数字经济时代提高服务质量、生产效率及能力等方面不可或缺的必备条件,因此具备较高的价值。

(三)数据资源权的基本内容

数据资源的权利主体是数据资源经营者。数据资源的存在不具有天然性,是从事商品生产、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服务者或数据商通过授权或约定等方式,合法取得用户个人信息,并利用多种类型计算技术对上述信息集合进行价值挖掘后形成的数据资产的主体,是数据资源这一生产资料供给的提供者。①李爱君:《数据权利属性与法律特征》,《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因此,数据资源的主体理应对其享有的一定权利。数据资源经营者对于数据资源这一客体来说既是权利主体,也是对其进行管理和规范的义务主体。

数据资源客体便是数据资源。该权利客体不具有天然存在性,必须通过数据资源主体利用计算机技术对个人信息进行加工、分析后方可产生。数据资源主体可以利用计算机技术和数据资源创设出数据库,并通过预先设定的代码程序去规范访问者的行为。数据资源的存在必须通过数据库的方式来展示其所在空间及其边界的,类似于现实生活中房屋内部由四周墙壁组成的边界一样。

数据资源权的内容是数据资源主体对数据资源的保持、利用、管理和控制的自由。数据资源主体利用该资源可从事任何合法的组织生产活动,其包括:利用数据资源丰富信息产业的发展,例如生物识别、网络运营;利用数据资源推动数字与实体经济的相互融合,由传统的按供给生产转化为按需生产。例如将数据资源应用于传统商品的设计、生产、销售、售后等各环节;利用数据资源改善民生和提升社会管理水平,例如行政审批的“一站式”服务、覆盖全国的社保、交通等政务信息数据共享平台的建立。②白利寅:《论科技进步与治理转型中的新兴(新型)权利——以相关研究的述评为视角》,《东方法学》2017年第4期。

数据资源权的权利性质理应属于一项新型的民事权利。数据资源权是数据资源主体利用计算机技术和个人信息数据集合创造社会供给的自由,本质可看作其主体在劳动自由方面的延伸。就目前而言,无法排除该权利在未来可能会具有一定的人格权性质,因为数据资源具体应用的内容和形式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而变化的。就当下社会而言,数据资源权主要还是表现为一种财产性权利。还需注意的是,数据资源权与知识产权存在本质差别,其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期限,该权利存在的期限仅取决于其本身是否存在,且并不依附于某一载体。原因在于,数据资源可基于计算机复制、修复等技术而存在或复原于任何载体当中,该权利也将随着资源的位移继续存在或转移。③王镭:《电子数据财产利益的侵权法保护——以侵害数据完整性为视角》,《法律科学》2019年第1期。

二、数据资源权的权能种类及内容

数据资源权作为一项新型的民事权利,包含了若干具体权能。就实际操作来看,其主要具有两项权能,一是对数据资源的自主权,二是对数据资源的自治权。以后,随着计算机技术的突破,数据资源具体应用的范围将不断扩大,极有产生新权能的可能性。

(一)数据资源自主权及其内容

数据资源自主权的内容大致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数据资源主体基于生产数据资源和运营数据资源库的自由,享有处分数据资源的权利。例如,数据资源主体拥有对数据资源占有、使用、赠与、转让的权利,以及根据数字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对其运营的数据资源库进行相应的升级、改造或销毁。值得注意的是,数据资源自主权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数据资源主体可以侵犯或减损已经存在的私权。其一,数据资源主体对个人信息数据的获得需通过授权或协议等合法方式获得。例如,不能通过入侵公民或法人的智能设备终端等非法方式,对个人数据信息进行获取。其二,数据资源主体应慎重考虑对数据资源的处分方式是否会带来侵犯他人私权的危害后果。例如,医院可以基于多数同类患者的病历信息数据进行致病原因的数据分析,并依赖于数据资源得出的有价值规律和结果,促进对该类病种在预防及治愈水平方面的提升。但绝不能将相关患者的个人信息进行公开,这便严重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

另一方面,数据资源自主权还包括禁止他人对其数据资源加以破坏、盗用以及未经数据资源主体许可、入侵数据资源库的排他性权利。对于数据资源主体生产以及运营的数据资源库而言,应该由其主体决定是否允许他人进行数据资源的使用。未经数据资源主体的同意而对数据资源进行破解,以及对其盗用后从事转让等行为,实际上都是对数据资源主体自主权方面的侵害和破坏。①徐顽强:《“数字政府”与政府管理体制的变革》,《科技进步与对策》2001年第11期。上述行为在当下司法实践中普遍通过适用盗窃罪、侵入计算机系统罪进行认定和处罚。然而,基于数据资源蕴藏的巨大能量,已上升至等同于石油、货币等国家核心资产的行列,为避免现实司法操作中的分歧和混乱,确有必要对上述行为统一认定为侵犯数据资源权的行为。

(二)数据资源自治权及其内容

数据资源自治权主要是指数据资源主体利用计算机技术对数据资源库进行规范的权能。数据资源库是数据资源主体按照数据资源结构、性质等方面的不同进行储存管理的电脑软件系统。数据资源主体有权利对其创设的数据资源库设定相应的使用规范及惩罚措施,就好比汽车所有人对汽车内的任何物品及设施拥有处分权一样。若他人进入该汽车空间范围内做出违背汽车所有人意志的行为,汽车所有人便可基于其拥有的汽车所有权将他人驱逐下车。例如,数据访问权限对于数据库使用者而言便是数据库的使用规范。获得数据资源库权限的使用者只能根据自己所获权限范围内进行访问,而不能通过数据库漏洞或利用黑客技术突破所获权限范围进行访问,上述行为便是违反数据库使用规则而对数据库的管理秩序造成的损害。此时,数据资源主体可以对违反使用者加以处罚,例如取消违反者的访问权限,禁止其再次进入到数据库当中,或者降低其访问权限等级。

数据资源主体除了通过访问权限技术对数据库内的行为进行规范以外,数据资源主体还能够基于其拥有的自治权为基础,与数据库用户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来规范用户的行为。数据库用户一旦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违反约定的行为,其不仅仅是单独构成了违约,还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原因在于该行为本质上是对于数据资源自主权的侵犯,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例如,由阿里巴巴牵头组成的阿里云数据库与实体医院进行深度融合,共同打造出旨在提升公共卫生服务的医疗模式。若在实际操作中,针对某医院利用数据库漏洞突破了原有访问权限的行为,就目前而言阿里巴巴只能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对该医院的违约行为进行追究,若阿里巴巴享有数据资源自治权,那么阿里巴巴可以要求相应的损害赔偿。

三、对数据资源权保护的路径选择

(一)将个人信息数据作为公共物品对待

数字经济时代下传统私权社会逐渐朝着共享形式的有机社会转变,将个人信息数据作为公共物品对待不仅有利于提高数据资源的产出效率,更有利于提高数据资源蕴涵的价值,确保数据资源权拥有合格的权利客体,实现对数字经济时代这一最基础性生产资料的不断供给。值得注意的是,将个人信息数据作为公共物品对待的制度设计,并不妨碍当下社会中私权的存在。

首先,将个人信息数据以公共物品对待和规制能够确保数据资源在产出上更具效率。由于数据资源主体在对个人信息数据进行挖掘和收集过程中,因其普遍含有较低密度的财产性以及隐私性,数据所有人通常会完成慎重判断的动作以后,方才决定能否将其授权或交易于数据资源主体使用。因而数据资源主体只能通过“价高者得”的方式实现个人信息数据的获取,这便造成数据的挖掘及收集成本过高。②李帅:《“共享经济”时代个人信息数据权的应用与保障》,《东南法学》2018年第1期。简言之,传统私权保护制度造成了有关个人信息数据交易市场的失效,严重阻碍数据资源这一生产资料的产出效率,甚至可能威胁到数据资源权的客体存在。实际上,个人信息数据已渗透于现代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其已具备经济学意义上公共物品的特征。

而公共物品的价值追求理应更加注重对其正当性方面的追求。个人信息数据作为公共物品的正当性基础存在于,通过对其加工后便可成为现代社会基础的生产资料,其在现代社会中往往关系着公共安全、公共福利乃至国家安全。以保护稀缺性价值为目的创建的传统私权便不再适用于个人信息数据。因此,将个人信息数据作为公共物品对待,不再因传统私权保护的干预,造成个人信息数据被交易能力更强的主体独占。此时,个人信息数据转化为由社会主体平等共享的状态,数据收集方与个人信息数据所有人之间便产生一种新型的社会合作关系。①龙卫球:《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及其体系研究》,《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基于这种合作关系,数据资源主体对个人信息数据的获得不再以个人信息数据所有人的自愿为前提,这种制度安排提高了数据资源的产出效率,确保数据资源权利客体的存在。②张金平:《欧盟个人数据权的演进及其启示》,《法商研究》2019年第5期。

其次,将个人信息数据以公共物品对待和规制能够确保数据资源更具价值。在数字经济时代,隐私不能理解为仅仅是保守秘密,而应该是关于个人信息收集与披露的伦理道德的一套规则体系。③蒋舸:《关于竞争行为正当性评判泛道德化之反思》,《现代法学》2013年第6期。将个人信息数据作为公共物品看待,便意味着需借助公权力重新塑造新型伦理道德和社会组织交易秩序。数据资源之所以被称之为现代社会最基础性生产资料,其原因在于该资源本身可转化成数字化生产力推动社会发展,实现公共福利及利益的提升。而数据资源转化为生产力的客观要求便是其本身蕴藏着较大的价值。然而,该价值并非是数据资源的天然属性,而是需通过对个人信息数据进行价值挖掘后方可呈现的产物。由于社会主体在获取及挖掘个人信息数据价值能力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往往导致数据资源其本身的价值难以完全展现出来,最终将影响到公共福利及利益的提升。

不无遗憾的是,由于实践中没能较好地协调个人信息数据所有人与公共或私立数据机构间的关系,导致个人信息数据往往面临着被监视、被盗用或非法控制等问题,造成个人信息数据所有人无法切身体会到对数据信息收集和价值挖掘的意义所在,致使其主动退出,或排斥参与到个人信息数据收集的关系当中。因此,既要保证主体具备对个人信息数据价值的挖掘能力,也要促使所有人积极主动地参与到数据收集的关系当中,是实现数据资源更具价值的必要条件。而将个人信息数据以公共物品对待和规制便是同时兼顾上述两个条件的最优抉择,其原因在于基于个人信息数据性质更改,可引导注意力集中在对数据机构进行治理上,即将政府的主动监管引入进来。

一方面,监管主体可基于审批职能,给予拥有挖掘个人信息数据价值技术优势的企业一定的数据收集资格,获得资格的企业在向政府监管部门就个人信息数据收集方式、使用目的等进行备案后,允许其根据预先准确的计算去精确收集其所需数据。此时,基于需要的个人信息数据进行分析、加工后的数据资源将更具价值;另一方面,政府监管能够重建数据收集者与被收集者间的信任桥梁,因为依赖个人判断来保障其信息数据用于正当目的场合的做法,在私权利社会向合作共享的有机社会的转变过程中无法实现,只能凭借监管具有的权威力量对数据收集关系进行保护。④王勇:《政府公信力建设面临的挑战和对策》,《科学社会主义》2012年第11期。其原因在于,一旦作为公共物品的个人信息数据受到侵害,侵权者主要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公权力组织主动保护信息主体的权益,能够提升其对数据收集者的信任程度,最终有效维护这种脆弱的新型合作关系。

最后,将个人信息数据作为公共物品对待并不妨碍已经存在的私权。⑤范为:《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路径重构》,《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5期。将个人信息数据作为公共物品进行治理,其目的仅在于确保数据资源权拥有合格的权利客体,与私权制度是民主法治社会的基石并不冲突,不会减损或影响到个人信息数据所有人已经拥有的私权。即便拥有个人信息数据收集资格的主体在收集和共享数据过程中,侵犯到了个人数据信息所有人的隐私权、财产权以及知识产权时,仍需依照私权保护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个人信息数据适用私权保护的落脚点和介入点,将随着个人信息数据的共享性质发生转移,应着重考察对个人信息数据使用方式或者结果本身是否侵权。⑥闫立东:《以“权利束”视角探究数据权利》,《东方法学》2019年第2期。

(二)明晰对数据资源权的侵权认定

根据数据资源权中的自主权和自治权,数据资源主体有权决定数据资源使用的行为规则,也有权决定数据资源库所要实现的功能等数据设置和安排。其主体拥有对数据资源管理和经营数据库的自由,是数据资源主体自由的延伸。任何人对数据资源的上述权能进行侵害都属于侵犯数据资源权的行为。从理论上而言,涉及侵犯数据资源的行为具有以下几种典型的类型。

第一,是非法侵入数据资源库的行为。非法入侵行为伴随着数字经济时代呈现的新型复杂利益关系所导致,主要指借助计算机技术非法入侵数据资源库,例如非法访问、木马植入等。在实践中,非法入侵数据资源库的行为经常发生,但当下尚无一个较为明确的权利对数据资源给予保护。在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案件的性质不同,普遍依赖中国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进行争议的解决,或《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制相关犯罪行为。能够预见的是,一方面,入侵数据资源库的行为数量将伴随数字经济的发展呈现出非线性增长,根据数据资源权中的自主权看,未经数据资源主体的同意而对数据资源进行破解的行为已经可以被认定为对数据资源库的侵权行为。若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形成了长久的依赖性,便会降低法律具有的可预期性以及提升对司法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担心。另一方面,从上述刑法条文的表述来看,其目的主要在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若依照上述刑法条文进行规制,该类犯罪行为将致使数据资源主体的私人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第二,是破坏或者窃取数据资源库中数据内容的行为。数据资源的用户或者非法入侵数据资源库者若对数据资源中的数据实施毁坏,造成数据资源原有的价值丧失或减损,那么就属于这类行为。该行为通常表现为对已经经过分析、加工后具有较高价值的数据资源的侵害,且以直接侵害数据资源客体为前提,如更改数据代码、窃取数据资料等。这些都是对数据资源内容的侵害行为。这些行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数据资源主体资产的侵害,而应当认识到是对数据资源主体自主权的侵害,因为计算机中的任何数据代码在其载体未被破坏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对其进行复原。简单地说,数据资源主体损失的并非是数据资源内容的财产本身,而是对其经营秩序的破坏。

第三,是非法获得进入数据资源库资格的行为。数据资源主体作为数据资源的权利人,有权利决定除自己以外的任何人是否拥有进入数据资源库的资格,这种资格通常基于主体间的自由约定。这些都是由数据资源主体依赖数据资源管理或经营自由来决定的,除非这些数据资源承担着公共利益或福利而对该主体科以特殊义务,①许可:《数据保护的三重进路——评新浪微博诉脉脉不正当竞争案》,《上海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否则任何人未经数据资源主体的许可而进入数据资源库的行为都是对数据资源主体自治权的直接侵犯。例如,新浪微博与脉脉基于《开发者协议》,授予脉脉可以通过其编程接口(OpenAPI)拥有进入微博数据资源库的资格。但双方合作期限届满后,脉脉依旧使用、转卖合作期间获取到的有关微博用户多方面内容的数据。根据数据资源自治权,脉脉在合作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微博数据资源,以及对资源的转卖行为是非法获得进入数据资源库访问的行为,其原因在于合作期限届满后,脉脉便不再具备进入微博数据资源库的资格,且应当将从编程接口(OpenAPI)获取到的数据自行删除,因而直接构成侵权行为。

法律在任何时期都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助益的社会生活制度,但在面对一个动态社会时,因其固有的滞后性弊端终将面临着此时非彼时的问题。若对这些问题不给予足够的重视或视而不见,那么它们最终就会发展成严重的操作困难。当一种全新的社会经济方式一旦形成或出现,法律制度若要继续保持其高度助益的客观要求,那么它就必须与时俱进。如果说数据资源在数字经济时代日益凸显的价值才刚刚揭开,其具有的虚拟性以及对个人信息数据的特定要求也是无法改变的,那么只能说在工农业时代完成既定使命的私权制度,在数字经济时代面对扮演着高效有机社会形成 “润滑剂”角色的数据资源时,反映出其本身的拙劣性。一言以蔽之,立法者应当审时度势对现存的权利体系提出拓新的诉求,而构建数字资源权便是适应动态社会发展,以及保持当下法律高度助益性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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