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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罗某诉央视案谈权利冲突
——兼评《民法典草案》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2020-02-12王靖文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位阶罗某名誉权

王靖文

(吉林师范大学,吉林四平 136000)

一、案情简介及法律问题

2018年12月8日,罗某乘坐Z25次列车,到票面终点后并未下车,而是继续乘坐列车,并且还拒绝了列车工作人员对其补票、出示身份证的要求,不仅如此,罗某还试图抢夺乘务员摄像设备,并骂骂咧咧。最终罗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此事发生后,在同年12月11日,央视中文国际频道“中国新闻”栏目、财经频道“第一时间”栏目分别以《男子嚣张“霸铺”拒补票扰乱秩序被行拘》,《“霸座”“霸铺”再现两人均被拘》为题报道了该事件。

被曝光后的罗某对此事耿耿于怀,他认为央视对其“霸铺”的报道侵犯了他的名誉权,遂将央视诉至法院。今年1月8日,法院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可想而知,罗某败诉。法院认为:央视的评论内容是在履行国家媒体舆论监督职责下进行的阐述,符合评论行为需遵守的正当性、合理性原则。虽然在央视播放涉案视频后,罗某个人声誉、评价确实会在其生活圈内有一定程度的下降。但降低的根源系其在列车上的违法行为,而非央视的“以案释法”。因此,在央视违法行为并不存在的大前提下,罗某提出名誉权侵权的主张尚不能成立。①

对于此案的结果,大快人心,但是对于法院判决的部分论据,我想在此聊一聊。

按照现有的法律体系,罗某所主张的名誉权来源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权利。②之所以将名誉权列为法律保护的对象,是因为自然人在社会活动中,社会评价也可作为利益的来源,名誉是社会生活重要的组成部分。虽然名誉不能直接带来利益,但是他却影响着自然人的经济生活。举个例子,两个人都想从朋友处借钱,那么信用良好的人肯定会比信用不好的人更容易成功。所以,要想提高借钱成功的可能性,信用至关重要,如果别人的言论影响了我的信用,我一定会找他理论一番。

取得怎样的社会评价归根结底源于自然人自身属性和价值。法院认为的“降低罗某社会评价的根源系其在列车上的违法行为,而非央视的‘以案释法’”也即来源于此。但是社会评价是客观存在的,是名誉权的内容,这些组成名誉权的社会评价通常是正面的,赋予自然人名誉权也就是赋予自然人保护自己正面评价长存的权利,诉讼只维护这种权利的一种方式。比如名人遇到负面新闻,往往会第一时间发表声明或者私下与发布方协商不再发布类似新闻,这些行为都是他保护自己名誉权的方式。所以,自然人使用合法手段要求其负面评价消失或不再扩大,都是保护自己名誉权的行为。此说有法可依,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所以自然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愿保护自己的名誉权。罗某“霸座”事件发生后,罗某想要降低影响,比如限缩此事的知情范围等,都是依自己的意愿对自己所享有的名誉权进行保护的行为,但是央视的报道恰恰扩大了这件事情的影响,增加了社会对罗某的负面评价,这一影响并不是罗某所希望的,央视的报道违背了罗某保护自身名誉权的意愿,所以罗某的主张也并非无稽之谈。央视的报道对罗某名誉降低起着直接作用,这是不容忽视的事实,但是央视的报道为何可以违背罗某对其名誉权的保护的意愿,这才是应当探讨的问题。

二、权利冲突解决的几种理论与实践

新闻报道也有其法律基础。我国《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大力发展新闻广播电视事业;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和出版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机器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公民有文化活动的自由。这是一种广义上的言论自由权或表现自由权。③所以自由的新闻报道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而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也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综上,罗某诉央视的问题本质上反应了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那么应该如何权衡这两种权利呢?这里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不同的权利能否被平等的保护?笔者的答案是,不同的权利不能被平等的保护。权利之间有冲突,这意味着两个不同主体所享有的不同权利之间一定是有交集,如果交集的部分能被平等的保护,那么从行为的空间上来看,这两种权利是相互平行的,互不影响,然而这是不现实的。权利发生冲突一定是因为权利人对权利交集的部分不得相让,他们的再交集部分的行为是排斥关系,是水火不容的,是保护一个限制一个的关系。再拿本文的论题举例来说,如果新闻报道与名誉权可以被平等的保护,那么也就意味着,新闻报道需要为其负面报道付费,而权利人可在取得费用后任其报道,这显然是荒谬的。这也正如林来梵先生对此问题所作的结论,“无论从纯粹的法学理论上还是从实定法的实际运作上来看,权利类型之间的平等,恐怕都是一种独特的臆想”。④所以,当权利存在冲突时,就必然有权利位阶的存在。优位权利者优先于低位权利者得以实现;低位权利者需容忍优位权利的“侵害”。⑤权利位阶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因为社会事务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权利之间的界限也并非十分清晰,它具有一定的涉他性,所以在复杂的社会事务中去保护核心价值,就必然要对优先保护权利当中的那些部分而做出抉择。所以,权利位阶的确立原则是权利位阶理论的核心,也为权利位阶理论的方法论提供指导。那么该如何确定权利之间的位阶呢?有学者根据现有研究,将确定权利位阶的原则分为三类,其一,依形式标准推定权利位阶原则;其二,从法律体系本身归纳出权利位阶原则;其三,依超越实证法的法理念演绎推导出权利位阶原则。⑥这其中,第一种和第二种原则都依赖于现有的法律体系,他们将法律体系的编排作为权利位阶的来源,如在第一种原则的框架下,有学者主张因某项权利独立成编或在法典中列为靠前,所以该项权利就要优于列为靠后的权利。在第二种原则的框架下,有学者主张,因权利A被编排在宪法中,权利B被编排在民法中,而宪法是民法的上位法,所以权利A的位阶高于权利B。这两种原则的确立都完全依赖于法律已建立起的体系,是将权利机械的套用在法律体系中,这样确立的权利位阶更多的是一种法律规则范畴内的位阶。但是,法的价值、规则、事实是具有统一性的,在法律的范畴内探讨权利,更不应当将法的这三个视界割裂开来,所以,权利位阶的原则应是超越实证法的,它体现的是对法的价值、规则和事实的综合性考虑。所以,笔者更赞同第三种原则。

三、权利位阶确定方法的分析

依据法理念确定权利位阶的原则,指超越实证法规定,按照一般法律原理演绎出权利位阶原则。⑦在此框架下,笔者认为,权利位阶是需依个案确定的,确立权利位阶的原则是社会效益最大化。对于此观点,有学者持反对意见,他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任何权利都是多项价值综合体这一基本事实。他认为在此框架下,权利位阶时按照社会功利原则即“避免更大的伤害或产生更大的总体社会效益”原则进行的,在言论自由与肖像权的冲突中,由于言论自由可以产生更大的社会效益,故前者应具优先地位。⑧但是,他仅看到了抽象权利之间的比较,却忽略了社会效益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

确定权利位阶的过程就是择优权利社会利益的过程。权利是抽象的,而不同行为所带来的社会效益是具体的,所以,权利位阶的确定应依托于具体的事件,而非两种抽象权利的平衡。这也就是说,两个不同行为人行使相同权利而产生的权利冲突,可能因为权利行使的背景不同而存在不同的、具体的权利位阶。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前提下,权利位阶应是个案衡量的,因为不同权利冲突当中所包含的具体因素是不同的,并非任意拿来一个权利和另一个权利就能分析出谁应该优先于谁保护的。比如,媒体监督报道时,披露了被曝光者的肖像,这里所涉及的言论自由和肖像权的冲突可能包含了一定的政治因素,再比如,秋菊打官司剧组被告一案,这里的言论自由与肖像权的冲突可能包含了思想文化的因素。这两种事例所反映的冲突类型是一样的,但是权衡冲突所考虑的理念却不一样。即使两个事例出现了同一种结果,我们也不能说言论自由的位阶一定高于肖像权。

虽然具体权利之间的位阶的确定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是确定权利位阶的衡量标准是固定的,即社会效益最大化。社会效益是相对于经济效益而言的。它包含了政治效益、思想文化效益、生态坏境效益等,它表达了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当权利相互冲突时,它反映的可能是政治、思想、文化等的冲突,同种权利的冲突可能包含了不同种的要素。所以,这也更进一步印证了笔者的观点,权利位阶需依个案确定,确立权利位阶的原则是社会效益最大化。判断社会效益时,需要综合考虑社会心理、文化习惯、政治需要等。

从罗某的案例来看,罗某在“霸铺”“霸座”一类事件中扮演着极其个例的角色,因为“霸铺”“霸座”并非常态,但却令人厌恶,然而通过对这种违法行为亮态度,会对执法部门与公众的关系起促进作用,会增加公众对执法部门的信心。报道“霸座”类似事件(尽管这种事件仍属个例),无论是“以案释法”还是营造良好的政府形象,都起着积极的作用。所以这种报道充分的迎合了社会心理,也符合政治需要,最重要的是,虽然它对罗某产生了负面的影响,但是,名誉权的基础为自然人的自身属性,况且罗某作为职业律师,应当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有充分预计,并承担该后果;⑨从央视角度来讲,央视在遵循报道真实、客观,评论合理、妥当的前提下,对违法进行批评,是在依法履行舆论监督职责,引导公民遵纪守法、遵守公共秩序,⑩所以,首先央视并不存在违法前提,其次央视的报道会取得较好的社会反响,满足政府与公众的双料需求——政府惩治违法的决心被亮明,公众视恶如仇的情绪被宣泄,除此之外,这也给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对抗违法行为予以强力的舆论支持,这有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保护央视报道的效益要高于保护罗某名誉权的效益。综上,在央视报道与罗某名誉受损对比中,央视报道的权利位阶显然高于罗某的名誉权,所以,罗某对其名誉权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四、兼评《民法典草案》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虽然在我的结论中,权利位阶的权衡需要个案分析,但是通过总结个案也能发现其一般性。在《民法典草案》①中,人格权独立成编,名誉权正是人格权编中的一节。《民法典草案》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实施、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低他人名誉。”这一规定从体例上为新闻报道和公民人格权冲突提供了规范,这也确实是在新闻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问题。此前,我一直呼吁为新闻立法,这是因为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新闻采访与报道中与公民的各种权利的冲突解决起来变得越来越棘手,所以,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这一问题的规范是有必要的。

笔者认为,新闻报道是指对所发生事实的报道。新闻报道讲求用事实说话,一个好的新闻报道一定是具有客观的视角且内容无限接近事实的。新闻报道内容的产生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活动,它的目的是搜集信息,第二阶段是新闻工作者对信息的编辑活动,它是对所采集信息的再加工,以满足传播需要。所以,客观事实本身并不是新闻报道内容的全部,被报道出来的新闻是新闻工作者对客观事实进行主观反映之后形成的信息。

想要深入的新闻报道就必须有深入的新闻采访。笔者认为,新闻采访与新闻报道在发生的时间上是递进的,采访完毕,如何加工采访信息并予以报道是采访的后续活动,这也就是说,没有采访就不会有报道,但是有了采访不一定有报道。除此之外,我国研究传媒法的学者也普遍认为,在传媒法律关系的内容中,采访权和报道权是两项截然不同的权利。所以,新闻采访与新闻报道是两项活动,不能被混为一谈的,合法的进行采访是记者的本职工作,而且采访的过程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记者很难迅速对信息进行最准确的把握,如果我们不容忍这种不准确性,就会使采访称为高危的活动——它在一开始就夹杂着各种权利的冲突以及法律风险,那么这对于新闻行业的发展是及其不利的。其次,在采访之后的报道,拿捏尺寸也是至关重要的。这也是笔者呼吁为新闻采访权立法的原因。规范新闻采访行为、规范报道拿捏的尺度,这会大大提高新闻工作的效率,也是对公众知情权的保障。

在《民法典草案》中,其对新闻报道的价值给予了肯定,同时也对新闻报道的专业性给予规范:第一千零二十六条,《民法典草案》对何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进行了规范,这也对新闻报道的尺度提供了范围,这也可以为新闻立法提供思路。新闻从业者需要法律赋予的权利,这应建立在规范新闻工作者行为的基础之上。

对于新闻从业者来说,民法典草案的这一条款实属欣慰。虽然新闻立法任重道远,但是民法典草案中对新闻报道的一系列特别规定将会给新闻从业者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注释:

①⑨⑩林挚.不满央视“霸铺”报道起诉赔偿被驳回,北京海淀法院微信公众号,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月8日.

②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M,法律出版社,2017:340.

③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京大学出版社,2015:190.

④林来梵,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析[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06):12.

⑤⑥⑦⑧张平华.权利位阶论——关于权利冲突化解机制的初步探讨[J],清华法学,2008(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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