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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司法监察的实施方式探析

2020-02-12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会审御史监察

吕 威

(长春职业技术学院,吉林长春 130033)

迄今为止,学界有关中国古代监察问题的研究成果尽管甚为可观,但往往多集中于监察制度的总体研究方面,专门针对司法监察的研究鲜见,而且学者的关注点大多放在制度设置的静态层面,对于制度运行状况的动态研究却仍很薄弱。笔者力图突破现有研究的局限,着力从法律角度、制度层面入手、透过运行机制的考察,对中国古代司法监察实施方式问题进行探析。中国古代司法监察主要通过监察官吏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与死刑复核、审录见监罪囚以及巡按地方司法等方式进行,其主要目的在于监督官吏的司法审判行为,约束官吏在司法实践中秉公执法,慎刑恤狱,遏制司法腐败,纠察弹劾违法渎职,以肃正纲纪,从而保证司法审判活动的公平公正,维护司法秩序与社会稳定。

一、参与大要案审判与死刑复核

监察机关的要员参与司法审判,这在中国古代是有传统的。史载,西汉曾设有治书侍御史,东汉时治书侍御史通过参与和干预重大案件的审判,实现对司法的监督。汉代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还实行“杂治”,据《汉书》载,“廷尉梁相与丞相长史、御史中丞及五二千石杂治东平王狱”[全文脚注格式需与同期其他文章格式统一①。所谓“杂治”,颜师古释其为“交杂共同治之”②,即针对大要案的联合审判制度,御史中丞参与其中,即指司法活动中,监察官与负责审判的官员共同审理案件来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也防止官员的渎职枉法。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御史中丞负有监督之责,极力避免官吏滥用权力。

唐代针对大要案的审理形成了“三司推事”与“三司使”制度。“三司推事”是由中央刑部、御史台与大理寺的长官组成的联合审判机构,刑部侍郎、御史中丞以及大理寺卿共同完成对中央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以此保障审判公正。以死刑案件为例,要由刑部、中书省、门下省共同合议。此外,对于地方上的重大案件又设有“三司史”制度,由监察御史、刑部员外郎以及大理寺评事组成联合审判组织。

明清时期的联合审判制度进一步发展而走向成熟,形成了“三司会审”“九卿会审(九卿圆审)”“秋审”“热审”“大审”等诸多形式的会审制度。“三司会审”制度是对此前“三司推事”制度的发展,三法司成为当时最高的司法审级,“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③。其中都察院参与司法审判,一方面对审判程序进行监督,对司法官吏是否秉公裁断、依法定罪量刑等进行监察;另一方面也对于司法官是否存在渎职违法等职务犯罪进行监察。“九卿会审”则是针对特别重大案件设立的制度,同样也要靠司法监察保障其顺利进行。即根据皇帝的诏令,由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使以及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尚书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审核批准,就是在三法司的基础上,再增加六个行政部门的官员共同审理重大案件的制度。凡特别重大案件,二次翻供不服,根据皇帝的诏令,可由九卿会审,即由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使以及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尚书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审核批准。会审中,一般由都察院最高长官作为主要监察官,负责监督案件的审理情况。“若具状有违及不委议意而署名者,纠弹之。”④御史还可以弹劾无故不参加会审会议的官员,足见对会审活动司法监察的权力之大。此外,基于慎刑和避免冤假错案的考虑,御史也参与并监察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关系重大,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复生,一般由九卿会审之后,再由皇帝最终裁决,以求慎之又慎,这样层层的监督和审查,力求做到慎刑和避免冤假错案,以维护司法公正。

秋审是最重要的会审制度,至清代发展至成熟,成为“国之大典”。每年秋季八月中下旬于天安门金水桥举行,对全国范围内被判为死刑斩监侯或绞监候的人犯进行特别复核。秋审经过反复审查案验,结果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等几种情形,一般第一种情形“情实”经上报皇帝勾决方能论决,目的就是为了“明正典刑”,保障案件处理的公平公正,控制和尽量减少死刑的适用。下面仅以秋审程序为例分析一下御史行使司法监察权的具体方式。

(一)御史对复审的参与

首先是参与直接复审阶段。州县造册审录并府、道审;臬司会同御史、布政使等会审;督抚会同布、按二司及御史、布政使等会审。其次是参与书面复审阶段。刑部司议,堂议,再由都察院都御史等九卿官员会审。最后是皇帝复审阶段。交皇帝“览黄册”“览复奏本”以及“勾到”。

(二)御史对到班与签商的稽查

秋审进行过程中,不时会出现九卿等与议之官“不到班”的情况;或者虽然到班在会审签商中却“不发一言”;或者“随声附和”,不发挥实质性作用。为防止上述情况发生而造成会审流于形式,朝廷遂拟定御史到班稽查制度。

雍正六年(公元1728年)规定:“秋审、朝审,民命攸关,九卿、詹士、科道有紧要公事不能到班者,即知会刑部不必列衔。请派满、汉御史各一员到班稽查。其无故不到者,指名题参”。⑤然而这项措施施行后仍然有不行到班者,因而,雍正十一年(公元1733年)时,有御史奏请要将不到班的官员“指参”;雍正十二年(公元1734年)刑科给事中黄佑又上奏严格定制,此后便确立了“查班和签商制”,明文规定:“会审时派出查班御史二名,稽查不行到班之人,并将默无一言、附和观望者立即指参”,“请嗣后每日会审之时,会审各官将本日应审案内有不应如该抚所拟者,各据己见,摘出另写一单”,“若无故不行到班及不将有无改拟之处先行开单交出,该御史查明,据实纠参”。⑥

御史对于到班与签商的稽查可以有效保证会审的顺利进行,并使参加会审的官员各抒己见,发挥其主观积极性,如此也就能够保障秋审程序的有效运行。

(三)御史对用法有误的纠察

有清一代,秋审制度日趋完善,相关律文、条例以及《秋审条款》的规定细致严密,但各省督抚在实践中仍然还存在用法有误的现象,需要御史予以监察督导纠查。首先,纠察秋审中的失职渎职、玩忽职守行为。刑部在审理秋审案件时,对于由缓改实,由实改缓,或由缓改矜的案件并没有预先拟定看语方签,而是仅仅于会议上班时,令书吏宣唱一次。然而,到班众人并不熟悉具体的案情,则往往“徒有会议之名而无会议之实”。为了尽可能做到“有名有实”,道光皇帝曾经根据御史万方雍的奏请,下谕:“嗣后著刑部将议定改拟各案看语,汇齐缮刻,于会议上班前五日,分送九卿、詹事、科道”⑦,自此创立了改事方签制度,力图让与会官员熟悉了解案情,避免失轻失重,同时通过御史对官吏失职渎职进行有效的监督与纠察。其次,纠察秋审中的决罚不如法。例如同治七年(公元1868年)的“薛山多娃救父一案”就是典型一例。据载,“石块五伤,均无损折重情,且因救父起衅,斗情尚不为重。惟伊父并未被死者殴伤,且死者业将伊父放开,是该犯扎殴即为互斗,未便议矜,尚可入缓。记候核。照矜”,虽然人犯是因救父起衅,但是其父并未受伤,人犯却殴死对方,这本应拟缓,该案却用法有误而拟矜。为预防用法有误,乾隆四十六年(公元1781年)制定了对失出失入定拟实、缓者的处分办法,且乾隆要求对这些官员的严厉处分要做到有理有据,恳切告诫;同时要根据受处分者对秋审条款是否熟悉来决定。随着整个秋审制度的成熟定型,用法有误的处分在乾隆后得到进一步完善。其一,对地方官员,分条规定失出失入,使之明晰;其二,对地方秋审被改正的案件,分别失出失入来计总数,使之合理;其三,如果地方秋审后尾迟迟不递交刑部导致不能正常审拟,也会被处分;其四,规定参与地方会审的官员,无论是督抚、臬司,还是藩司、道员,只要审拟错误达到一定数量,均予以处分;其五,对中央,处分对象还扩大到刑部堂司各官和司员,而且区别“自审”和“核议”。这样的处分制度对于秋审程序的正常运行起到了重要保障作用。

二、审录见监罪囚

录囚亦称虑囚,是由皇帝或有关官吏进行的讯察囚犯并决定可否原宥的制度,目的是平反冤狱、疏理滞狱,体现统治者慎刑理念与仁恕思想,要求在审录在押囚犯,平反冤假错案的同时,对司法官的审判行为加以监督的制度,也是古代司法监察的重要实施方式之一。

监察官吏录囚制度始于汉代。史载,“诸州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⑧汉代的刺史经常受命巡察各地并对犯人进行录囚,从而减少冤狱和滞狱的发生。

唐代以后,录囚一直是御史台的重要职能之一,也是御史在巡察中司法监察关注的重点。宋代加强了中央对地方录囚制度的监管,《宋史》中就有十七次关于皇帝命地方官员录囚的记载。且开宝二年(公元973年)五月,宋太祖下诏命御史等官员及诸州长官督促狱掾每五日一虑囚“,自是每仲夏申赦官员,岁以为常。”⑨可以看出,在宋朝,录囚制度得到了有序的实施。

元代承袭唐宋之制并有所发展,也有其自己的特色。在京师的罪囚,由御史台、中书省、刑部官员共同参与审录;地方各路罪囚的审录,则由中央派遣肃政廉访司进行审录,“遣官审理诸路冤滞,正犯死罪明白,名正典刑,其杂犯死罪以下量断遣之”。⑩肃政廉访司审录结果还需要上报御史台,由此保证录囚活动也在中央监督下进行。录囚中如果发现冤假错案,罪囚得以平反,原审官要被纠察。即使原审机构为行中书省,御史台也有权对其进行纠察并处罚。因此,审录罪囚是当时最为重要的司法监察形式之一,对于纠正冤假错案,疏理滞狱,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明清时期录囚受到高度重视,相关制度又有进一步发展。明代皇帝一般不亲自录囚,往往委派御史等官吏进行。例如弘治九年(公元1496年)令,“本院与刑部大理寺,奉敕审录见监罪囚。”11可见皇帝定时命令都察院与刑部大理寺共同对在京囚犯进行录囚,治理冤狱;还派遣监察御史去各道录囚,“差监察御史分按各道罪囚”,若有重大冤、假、错案,需要报送中央,所谓“凡最重者,悉送京师。”12录囚过程中发现罪刑不相适应的,要驳回再审;对于律无明文的情况需要上奏皇帝定夺,不能擅自论决。史载弘治元年(公元1488年)奏准:“律无正条,情犯深重者,引律比附,奏请定夺,不得一概俱拟不应。”13清代的会审制度融合了前代录囚的部分作用,即讯查囚犯,避免冤情,使录囚制度更为系统化、规范化,它有固定的实施时间、范围,也涉及到全国各地,且负责审查的官员主要是朝廷重要司法官,包括监察官,司法审判水平较高,避免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大大提高,会审制度无疑是我国法制史上的重大创设。从录囚到会审的演变本身就体现着对慎刑观的不断追求。

录囚制度作为古代司法监察的主要实施方式之一,对于平反冤假错案,慎刑恤狱,维护司法活动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是监督司法机关的行为,举发奸邪,纠弹不法,维护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的渠道之一。

三、巡按地方司法

所谓巡按,乃受命于皇帝,巡行地方,按考视察。巡按是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皇帝从中央派遣监察官吏到地方进行巡视,对地方行政与司法进行考察与监督,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监察模式。特别是在司法监察方面,奏劾官邪,释冤起滞,纠察惩治地方司法官的渎职违法行为,进而有效保障地方司法审判的秩序。该制度被顾炎武誉之为“百代不易之良法”14。

自秦汉始,历朝历代都有中央巡视地方的制度。西汉时期确立了刺史察郡之制,“传车周流,匪有定镇”15。汉代设刺史作为地方司法监察的主要官员,其重要的职能之一就是巡察地方。皇帝派遣刺史到各郡国巡视督察,断理冤狱,刺举不法。地方官吏将罪犯的名录清单提交给巡察的刺史,刺史审查中若发现冤案则责令其纠正,郡太守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到惩罚。但是,该制度也存在很大弊端,刺史任职时间过长,所谓“居部九岁,举为守相,其有异才功效著者辄登擢,秩卑而赏厚,咸劝功乐进。”16,日久情亲不利于公正履职,对刺史的监督配套措施欠缺。

隋唐在前代制度的基础上发展演化,巡按制度初具规模。唐代中央对地方州县的监察主要有两种,一是御史台不定期派遣监察御史出按州县,多是奉君命出巡,属于“部查”;二是按察使分道巡按,属于“道查”。贞观时,天下分为十道,随时派遣官员巡察地方。至中宗时期,十道巡按制度正式确立。玄宗时又增为十五道,每道派监察御史一人,“其百姓之间,及官吏之辈,如事或未该,须有厘革者,仍委量事处置,回日奏闻。”17下放时间进一步缩短,采访处置使三年一奏。皇帝派出御史台所属的监察御史定期巡按所属州县,其中包括视察狱情、省录罪囚,对地方司法监察尤为重视,有效减少了地方冤案积滞的问题。

宋元两代沿袭唐代之制,更加注重对司法的控制力度,巡按制度更加规范化。宋代监察机构称为监司,监司监察州县的出巡制度已有定制,“诸监司巡按遇诸州州院、司理院,并县禁罪人及品官、命妇公事,各徒以上者,虽非本司事,听审问。若情涉疑虑,或罪人生冤,或官司挟情出入,而应移推者,牒所属监司行,若呈报不行,或虽行而不当者,具事因奏。”18监司定期授命出巡监督地方司法审判,在巡查期内(一般一至二年)要求巡遍所辖区域,关于随行人员的安排、逗留时间的要求、违反出巡制度的处罚办法都有细致规定。法律赋予出巡监司司法监察的重要职能,有权处理冤案,也有权弹劾违法官吏,所谓“淹留不决,或有冤滥者,按劾以闻。”19元朝为防止官逼民反,极度重视对地方官吏的监察,将全国分为二十二道监察区,每个监察区设置一名提刑按察使作为专司监察官员,负责对所辖路、府、州、县进行经常性的巡察。

至明清时代,巡按地方的制度受到高度重视。明太祖废中书省,撤御史台,设都察院总揽监察事宜,御史巡按制度初具规模。据文献所载,诸如“诏遣监察御史巡按州县”,“遣监察御史吉昌等十三人分巡山东、广西等处”20太祖派遣监察御史巡视地方日益频繁。由于多为临时派遣,做法尚不够规范,因此监察效果也不尽如人意,太祖对此大为不满,曾发感慨:“朕临御三十年矣,求贤之心,夙夜孜孜,而鲜有能副朕望。任风宪者无激扬之风,为民牧者无抚宇之实”。21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尝试为其后巡按制度的正式确立奠定了基础。由中央派出御史监察地方,管理逐渐强化。巡视监察制度正式确立于明成祖时期,史载永乐元年“,遣御史分巡天下,为定制”22。此后至孝宗弘治年间“大计”制度改革,颁布诸多相关诏令和规章,整个巡按制度逐渐趋于完善。

御史代表皇帝巡按州县,其中很重要的任务之一是对地方司法的控制和监察。巡按时要对刑房案卷进行细致审核,检查整个案件处理程序的合法性,犯罪事实、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充足性与有效性,供证的取得情况,是否用了拷讯,定罪量刑是否有律例依据,是否存在任意断罪决罚的弊端,等等。作为御用机构,巡按御史对违法犯罪的地方官员具有弹劾权,例如“正统时御史韩雍巡按江西,黜贪墨吏57人。”23巡按御史还具有对案件的复审权,甚至地方无权管辖的案件,也可以由巡按的御史进行审查,从而减少程序上的繁琐,提高司法效率。明代巡按地位提高巡按范围也扩大,甚至有“八府巡按”、“十府巡按”,对地方司法的监察作用加强。史籍中对于巡察御史治理冤假错案,纠正不法,辨明冤枉,维护司法公正的记载屡见不鲜。对于巡察御史在司法监察中出现渎职等行为,也会受到降职弹劾等制裁。例如,“监察御史杨纯巡按宣府大同等处审录罪囚失于查照,且与知府周正通问不避嫌疑。”24相反,负责任的巡察御史则对于地方冤狱治理等提供了重要的解决方案。永乐、宣德年间巡按童寅“存心宽恕,推明致公,狱无冤滞”25。正统年间巡按魏源“释冤起滞,所至有声”26。景泰年间,巡按夏埙“推鞫得情,所至无冤抑”27。成化年间,朱鉴“巡按广东,奉命谳狱,全活者众”28。因此,巡察制度在中国古代司法监察制度中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不仅仅是对于地方监察的巩固和加强,更为重要的是对于司法案件的复审和监督从而维护了百姓的利益,保证了社会安定,巩固了皇权统治。

巡按之职对于地方而言无疑掌握大权,而司法方面的事务排在首位,因此朝廷对其权力的实施程序有着十分细致的规定。例如“凡至按临处所,先将罪囚审录卷宗吊刷外,稍有余暇,首先亲诣各处祭祀坛场,点其祭器墙宇有无空缺。其次恤孤老,审问衣粮有无支给。巡视仓库,查算钱粮有无亏欠。勉励学校,考课生员有无成效”。29仅以明代通过巡按制度对地方司法的监察情况来看,中央对地方的巡按,主要是有中央派遣的十三道监察御史与地方的提刑按察使司的按察使共同完成。十三道监察御史共一百一十人,经过严格的选拔程序,从中产生巡按御史。首先由都察院挑选出两名候选人,再由皇帝钦点其中一人,并经过面谈考察方能通过上岗。到明中期,统治者认识到及时回馈信息对中央做出正确判断的重要性,遂对御史出巡各地的日期有了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巡按御史每年八月出巡天下,除去路途时间,以一年为期限。一些专差巡视的时间则是三年。比如印马,清军御史三年一次。由于巡按御史是“代天子巡狩”,为中央联络地方的重要渠道,其职权相当宽泛,实质上覆盖了地方保有的监察权力。依据巡视审查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综合巡视(即巡按地方)和专项巡视(即专差巡视)。30综合巡视面向京城以外各地,由于通讯不发达,这些地区存在的问题难以及时汇报至京城,很容易产生地方擅权中央不知情的状况。因此,需要进行系统审查。内容涉及诸多方面,其中司法方面的巡视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专项巡视,则指前往某一地区进行某一专项监察,包括司法监察。例如,“正统十三年令五城巡视御史,凡事有奸弊,听其依法受理送问”31。

总之,中国古代司法监察制度的实施与运行源远流长,历代传承,不断发展与完善,在整饬吏治,激浊扬清,维护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良好的效果,凝聚着中国古人的法律经验与法律智慧。但是由于时代与体制的局限性,也存在诸多弊端,尤其是历代王朝的中后期,由于皇帝的控制,监察官自身的腐败等问题,使得司法监察职能难以有效发挥。但其中很多经验与教训仍值得我们认真地探讨与思考,取其精华弃其糟粕,能够为当今的司法权力监督以及廉政法制建设提供借鉴。

注释:

①《汉书·杜延年传》。

②《汉书·杜延年传》颜师古注。

③《明史·刑法志》。

④《唐六典·监察御史》

⑤《大清会典事例》卷846,《有司决囚等第三》。

⑥《大清会典事例》卷848,《有司决囚等第五》。

⑦《大清会典事例》卷850,《有司决囚等第七》。

⑧《后汉书·百官志五》。

⑨《宋史·刑法志》。

⑩《元史·世祖纪三》。

11 12 13《大明会典》卷211,《都察院·审录罪囚》。

14顾炎武撰,黄汝成集释:《日知录集释》卷9《部刺史》《隋以后刺史》,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 年版,第208 页,第210 页。

15《后汉书·百官志》。

16《通典·职官十四》。

17《遣使巡按天下诏》。

18 19《庆元条法事类·职制门》。

20《明太祖实录》卷111、卷112、卷113,洪武十年二月己巳、五月壬辰、七月乙巳局。

21《明太祖实录》卷229,洪武二十六年九月丁巳。

22《明会典》卷210,《都察院二》。

23《明史·列传》卷66。

24《明实录·宪宗实录》卷222。

25《明实录·宣宗实录》卷112。

26《明实录·英宗实录》卷119。

27《明实录·宪宗实录》卷194。

28《明实录·宪宗实录》卷180。

29 30《明会典》卷210,《都察院二》。

31参见修晓波:《明代巡视监察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历史研究》2018 年第4 期,第178-18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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