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功能再认识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
2020-02-11■周珺
■周 珺
大陆法系公司法极为看重公司资本的功能,在传统观念看来,公司资本既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要件,也是公司股东取得股权的对价,还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担保。然而,公司资本在公司实际运行中能够起到的作用十分有限,不可能凭借公司资本确保公司的健康发展,更不可能依赖公司资本保障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2013年我国公司法的修订富有成效,但新的规则对原有的公司法律制度产生了较大的冲击,引发了一系列新的问题,不仅如此,此次公司法的修订并未触及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公司资本制度仍有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的空间。
2013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其核心内容是改革公司资本制度,包括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等。如何科学评价此次公司法的修订,如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公司资本制度,无疑是近几年公司法学界着力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所以有学者说:“自2013年底修正案颁布以来,围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变革所引发的论争,一直没有停息,并数度成为有关公司法或商法的全国性学术会议的焦点话题。”[1]在我们看来,公司资本制度纷繁复杂、牵连甚广,唯有正确厘清公司资本在公司实际运行中的作用和效能,也即科学认知公司资本的功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方能切中肯綮,获取实效。
一、传统观念中的公司资本功能
传统观念认为,资本制度是公司法律制度的核心和基石[2](P178),“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和终止的全过程”[3]。由股东出资所形成的公司资本,对公司本身以及公司的股东、债权人等各方主体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公司
按照传统公司法学理论,公司资本是公司成立的必备要件,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这种观点认为,公司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它要建立组织并开展经营活动,必须要有一定的财产作为基础,而公司的财产既可能源于公司自身的积累,也可能源于公司的债权性融资(如发行公司债或向银行借款),但最为基础的还是源于股东出资所形成的公司资本。倘若没有资本,公司也就无法合法成立,无法正常运作。有鉴于此,传统公司法中采取了如下做法:
其一,将资本作为公司设立的实质要件。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将公司资本作为公司的成立要件,作为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必备条件,股东的出资数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等必须满足公司法的有关要求,公司方能成立。例如,我国旧《公司法》①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第77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倘若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法定资本最低限额,那么将否认该公司的法人人格,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②
其二,将资本作为公司存续的实质要件。有些国家的公司法不仅将公司资本作为公司的成立要件,还将其作为公司的存续要件。例如,欧盟有些成员国规定,在公司存续过程中,一旦公司净资产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50%,股东就应当追加投资,否则公司将被依法解散。[4]
(二)股东
通说认为,股东向公司出资是股东取得股权的对价,也即股东向公司贡献资本以换取股权。为此,公司法中确立了如下规则:
其一,出资与否是判定股东资格的基本标志。一般认为,欲原始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向公司出资,出资与否是判定某一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重要标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其二,出资多少是判定股东持股比例的基本标志。通常来说,股东是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股权、行使股权的。例如,《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又如,《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其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将导致股权受到限制乃至被剥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17条进一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债权人
在传统观念看来,公司资本在公司法中有多方面的价值,但其首要的、核心的功能在于保障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此种观点的思维进路是:公司的基本特征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具体而言,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原则上仅承担间接、有限责任。可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公司所拥有的财产,而“公司资本是公司财产的首要和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公司整个存在期间,公司资本构成公司对外信誉的重要基础,是公司举债及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证”[5],换言之,公司资本是公司的信用基础,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6](P86)。
为切实发挥公司资本的债权担保功能,许多国家在公司法中建立了一整套细密、复杂的资本制度,这主要包括:
其一,资本的形成。按照传统公司法学理论,公司财产最本初的、最直接的来源便是股东出资所形成的公司资本,公司资本可以看作是保障公司履行债务的“信托基金”(trust fund)[7],是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安全垫”(cushion)[8]。为夯实公司的信用基础,增进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不少国家在公司法中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的出资期限和出资方式、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等事项进行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
其二,资本的维持。所谓资本维持,是指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如果说资本的形成是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交付一定的财产,那么资本的维持就是要求该笔财产在公司成立后尽量保留在公司内。[9]尽管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法中有多重目标,但其核心价值还是在于通过限制公司向股东转移财产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10]围绕着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中确立了一系列规则,诸如禁止股东抽逃出资、限制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限制公司向股东分红等。
其三,资本的变化。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公司法还对公司资本的变化进行规制,尤其是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进行较为严格的限制。鉴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通常会导致公司财产减少,进而损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不少国家的公司法规定,当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遵循特定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如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并公告债权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等。
二、公司资本功能再认识
传统公司法特别看重公司资本的功能,公司资本既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要件,也是公司股东取得股权的对价,还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担保。然而,在真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资本除了是股东取得股权的对价外,其他方面的功能十分有限。
(一)公司资本与公司的成立和运行
公司法传统观点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成立的实质要件,也是公司运行的物质基础。对此,我们有不同认识:
其一,公司资本与公司的成立。有学者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物质条件,因此公司资本是公司成立的实质要件。[11](P49)在我们看来,这种观点是缺乏说服力的。公司的成立与公司的经营并非同一概念,公司的经营自然需要相应的物质财富作为基础,但公司的成立只是意味着公司取得了独立的法人人格,获取了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公司立即要开展经营活动。公司欲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获取民事主体资格,应以股东、章程以及相应的组织机构为要件,至于一定数量的公司资本并非公司成立的要件。
其二,公司资本与公司的运行。应当承认,公司作为一个商事组织,它要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当然需要一定的物质财富作为基础。但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十分发达,公司可以通过借贷等手段获取资金,通过租赁等手段获取厂房、设备,通过赊销等手段获取原材料……正如有学者所说:“股东仅仅从自己的口袋掏钱来开办公司的时代已经过去了,公司通过对外举债来获取资金如今已经是非常普遍的现象。”[12]通俗地说,股东不一定要用“自己的钱”,而是完全可以用“别人的钱”来经营企业。可见,公司的正常运作并非以公司资本为必要,将公司资本作为公司运行的物质基础并不符合经济现实。
退一步而言,即便公司的成立和运行确实需要一定数量的公司资本,但不同行业、不同地域、不同形态、不同发展阶段的公司差异很大,它们究竟需要多少数量的资本作为成立要件和运行基础,是难以在立法上作出统一规范的。与其勉为其难地在公司法中对此进行强行性规定,不如将这一问题交由商人、交由市场自行决定。
(二)公司资本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资本与公司债权人保护之间似乎具有某种关联。毕竟公司资本属于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公司资本越多,公司财产也会越多,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也就越强。不过,问题的关键在于:公司资本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作用十分微弱,且相关制度运行成本过高。
其一,公司资本难以发挥保护债权人的功效。从某种程度上讲,公司资本不过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抽象的数额,并不是公司任何时候都实际拥有的财产,尤其是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公司资本更加无法反映公司的实际财产状况。可以说,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实际资产不一致,这是公司财产状况的常态。通常情况下,公司存续的时间越长,资产与资本之间的差额就越大,以至于资产与资本可能会完全脱节,从公司资本无以判断公司的资产,从公司的资产也无以判断公司的资本。而公司赖以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恰恰是公司的资产,并非公司的资本。公司资产的数额就是公司财产责任和清偿能力的范围,公司的资本再大,也不能扩大公司的责任范围,公司的资本再小,也不能缩小公司的责任范围。因此,从实际的清偿能力而言,公司资本几乎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参数,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根本不可能胜任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的使命。[13]
其二,以债权人保护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公司资本制度运行成本很高。公司资本制度的存在和实施会给公司及其股东增添不少负担。例如,最低注册资本制的存在,人为抬高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民众的投资创业活动。还比如,有些国家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资本必须全部认足并实际缴纳公司方能成立,但公司设立之初各项经营活动才刚刚起步,资金需求往往不大,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或者坐视巨额股权资本在公司账户上闲置不用,或者无视法律规定以种种名目抽逃出资。再比如,股份回购本是回馈公司股东、提升公司股价、解决公司僵局、反制敌意收购的一项有效工具,但不少国家的公司法原则上禁止公司实施股份回购,这无疑是对公司合理的商业行为造成了不必要的束缚。有学者甚至认为,公司资本制度非但无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反倒是会给公司债权人带来不利。其理由在于,公司资本制度给公司增加了成本,而有些公司在相关领域具有明显优势甚至居于垄断地位,这些公司可以轻易将有关成本转嫁给公司的供应商、经销商或消费者,由此造成的结果便是公司债权人最终承担了实施公司资本制度的成本。[14]
其三,保护公司债权人无须借助公司资本制度。“在会计制度已臻成熟健全、公司财务运营逐渐公开透明、资讯流通高度发达且公司债权人可借由各种契约设计保护自己债权之际,资本三原则于今可得发挥之规范效能及效果已大幅降低,继续抱残守缺资本三原则,并无必要,亦不适当。”[15]从某种程度上讲,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无须依赖公司资本制度,而是可以通过其他手段和机制来实现,这主要包括:(1)合同。在许多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事先的合同安排来规避、转嫁或减小与公司的交易风险,从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例如,有些债权人在与公司订立合同时要求公司或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有些债权人甚至要求在公司获得一个董事或监事席位。当然,也有一些债权人(如消费者、公司员工、侵权行为中的受害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缺乏必要的合同谈判能力。但既然那些较为强势的债权人已经凭借与公司的特别约定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那么这些较为弱势的债权人便可以通过“搭便车”获得一定限度的保护。[14]例如,某银行在与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该公司不得从事某些有损公司债务清偿能力的特定行为(如对外提供担保、进行捐赠、从事高风险投资等),这一合同条款本是为了保护该银行的利益而设,但客观上也会对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2)法律。民商法中有许多制度是用以促进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例如,合同法中的合同保全制度可以防范债务人总财产的不当减少,破产法中的破产清算制度可以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而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特别法可以对某些相对弱势的债权人(如劳动者、消费者)提供一定程度的倾斜性保护。即便是在公司法中,除开公司资本制度,仍有不少制度是以保护公司债权人为目标(或目标之一),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信用信息公示制度③、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等。(3)市场。市场自身的力量也会对公司及其股东的行为产生约束,进而起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誉是公司尤为重要的无形资产,一家信用记录糟糕的公司是很难获取市场的信赖和支持的。正因为如此,在商业实践中,公司非到不得已通常是不会选择逃避债务、恶意违约的,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大多是由于公司经营失败,而不是因为公司恶意逃债。
三、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完善
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完善分为公司设立阶段和公司存续阶段两部分。
(一)公司设立阶段公司资本相关制度的完善
公司资本在公司实际运行中能够起到的作用十分有限,传统的公司资本制度复杂、晦涩、僵化,且效率低下、成本高企。因此,改革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方向便是放宽乃至取消公司法在资本方面的某些严格要求。2013年公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是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这些举措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减轻了投资者负担,便利了公司准入,符合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总体思路。不过,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采纳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不可避免会对原有的公司法律制度产生较大的冲击,引发一系列新的问题,当下比较紧要的工作是做好相关的制度配套。
1.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不仅难以发挥预想的功效,且会对公司的设立形成不必要的阻碍,废除该项制度可谓大势所趋。[12]美国许多州早已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日本(2005年)、韩国(2011年)及我国台湾地区(2009年)也通过修改商法典或公司法取消了对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即便是在欧盟地区,也有不少国家减少乃至取消了对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④我国在2013年通过修改公司法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也是符合这一国际趋势的。
引人关注的是,此次公司法的修订不仅取消了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也取消了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如此一来,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区别就更为模糊了,我国公司法是否仍有必要坚持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划分不无商榷的余地。从公司法的历史发展来看,有限责任公司源于1892年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它的出现大大晚于股份有限公司。德国之所以创设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形态,主要是由于当时的立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等方面要求比较严格,股份有限公司并不适合规模较小的企业,这就需要为小企业设计一种新的公司形态,有限责任公司也就应运而生了。[16](P8)可见,按照立法者的初衷,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的是大中型企业,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的是小企业,也正因为如此,我国旧公司法对这两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完全不同,前者高达500万元,后者仅为3万元。但从法律特征上讲,这两类公司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公司均具有独立人格,股东均承担有限责任,股权均可以转让,均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为基本架构。如今,这两类公司在最低注册资本方面的区别也不复存在了,我国公司法似乎可以考虑放弃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分类,将两类公司统合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效仿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划分为封闭公司与公开公司,以此作为公司的法定分类。
2.采纳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2013年公司法修订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了公司股东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也取消了全体股东首次出资比例的要求,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出资数额和出资期限。这也就意味着我国采取了一项十分特殊的资本制度,既非传统的、经典的法定资本制,也非授权资本制。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安排,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面临的一系列问题需要在学理上予以厘清、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这主要包括:
股东能否任意约定缴纳出资的期限?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未作强行性规定,而是交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实践中一种可能的现象是,有的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出资的期限过长(如20年、30年乃至更久),有的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出资的期限过于随意(如规定某股东完全可自行决定何时缴纳出资)。
股东能否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任意变更缴纳出资的期限?举例而言,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日,其章程规定股东应于2020年1月1日前缴纳出资100万元,但出资期限即将届满时,股东不愿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便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变更为2038年1月1日前。
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其股权是否应受到限制?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后,股东认缴了出资但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形可能成为常态,这些股东的股权是否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容易在股东相互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产生争议。该问题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行讨论:一种是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出资的期限已经届满,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17条已有规定,该股东的股权会受到限制乃至被剥夺;另一种是股东并未缴纳出资,但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出资的期限尚未届至,在这种情况下,该股东的表决权、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是否应受到限制,公司法中并未明确。
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若转让股权应如何操作?该问题也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行讨论:一种是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出资的期限已经届满,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此时股东转让其股权。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已有明确规定;另一种是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出资的期限尚未届至,股东转让其股权。举例而言,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日,其章程规定A股东应于2022年1月1日前缴纳出资10万元,但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A股东欲将其股权转让给B,此时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A若将股权转让给B,其出资义务是否当然随之转让?如若出资义务随之转让,那么A转让其股权是否应征得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同意?
公司债权人能否主张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局面,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未获清偿,但公司股东缴付出资的期限尚未届至。有疑问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能否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要求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换言之,公司债权人能否主张该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此问题,学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17]究竟如何取舍,尚需立法予以明确。
(二)公司存续阶段公司资本相关制度的完善
在公司存续阶段,公司法主要是围绕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来构建公司资本制度。此次《公司法》的修订偏重于公司设立阶段公司资本相关规则的修正,并未触及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其实,这两项原则也有进一步检讨的必要。
1.资本维持。资本维持是大陆法系各国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内容,即便在英美法系公司法,该原则也有所体现。我国现行公司法较为完整地继受了资本维持原则,并围绕该原则确立了一系列相关规则,如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法》第35条)、限制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公司法》第142条)、限制公司向股东分红(《公司法》第166条)等。
根据我国学者的一般理解,所谓资本维持,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具体的财产充实抽象的资本”[18](P204),其“立足点与出发点不仅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在于促进公司可持续健康发展”[2](P180)。但如前所述,公司资本既非公司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也非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手段,寄希望资本维持原则来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无异于缘木求鱼。不仅如此,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显著降低了在公司资本方面的要求,在此背景下,实行资本维持原则就显得更无必要了:其一,现行公司法已经废止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在某种程度上完全取决于股东的任意约定。有时该数额过小,此时要求公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对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没有任何实际价值;有时该数额过大,此时要求公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不利于公司财产的有效利用,很可能造成公司财产的闲置浪费。其二,现行公司法采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章程可自由规定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这也就意味着在公司成立后的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股东可能并未实际缴纳出资,也即公司仅有注册资本,却没有任何实缴资本。既然法律已经允许公司在“零资本(实收资本)”的情况下成立和运行,允许公司资本长期不到位,那么要求公司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就显得过于苛刻了。
有疑问的是,既然资本维持原则缺乏继续存在的合理性,这是否意味着我国公司法就可以不再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不再限制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不再限制公司向股东分红呢?答案并非如此,即便摒弃了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依然要对公司向股东转移财产的各种行为实施较为严格的管控,以防范和遏制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
股东一方面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另一方面又享有公司的控制权⑤,这便容易诱发股东(尤其是大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也即股东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代价来谋求自身的不法利益或不当利益。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诸如不顾公司风险承受能力从事过高风险的投资、不顾公司实际清偿能力盲目对外举债等,但其中最为常见的莫过于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以各种名目(如分配利润、回购股份、支付报酬、垫付费用、关联交易、提供担保等)直接或间接将公司财产转移给自己。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公司法都将约束公司向股东转移财产作为一个十分核心的议题。不过,由于公司向股东转移财产在许多情况下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如公司向股东适当分配利润),因而对这种行为不可能一概禁止,而只能进行规范和管控,也即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向股东转移财产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颇为棘手的是,公司法究竟应如何规定公司向股东转移财产应当满足的条件。所谓资本维持原则,究其实质,就是将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作为限制公司向股东转移财产的指标和参数。但如前所述,资本维持原则无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赖该原则限制公司向股东转移财产既不合理,也难以产生实效,“限制公司向股东转移财产完全应该撇开‘资本’这一概念”[4]。在我们看来,对于满足什么条件时公司方可向股东转移财产这一问题,难有统一的、可量化的标准,而只能根据公司向股东转移财产的不同方式进行具体分析,进而从中找寻较为妥适的处理办法,以求最大限度地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⑥
2.资本不变。资本不变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为限制资本的增加;二为限制资本的减少。
一般而言,公司增加资本会使公司的财产增加,这既有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应鼓励公司增资,为公司增资创造有利条件,而不是限制公司增资,为公司增资设置诸多障碍。当然,公司增资可能会导致某些股东的股权比例降低,也可能导致公司加入新的股东,影响原有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因此,公司法中应设置相关规则,在公司增资时公平、妥善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
公司减资在大陆法系各国受到严格的限制,我国也不例外。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减资应满足如下程序要件:(1)公司减资由董事会制订方案,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的方式表决通过;(2)公司减资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3)公司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4)债权人自接到公司减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5)公司减资后应当依法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在这五项程序要件中,第(1)、(2)、(3)、(5)项无可厚非,但第(4)项的要求似乎过于严苛。对此,可分为两种情况予以讨论:
其一,名义减资。当公司严重亏损,公司资产大大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数额时,公司可通过名义减资的方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使得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相匹配。在名义减资的情况下,股东并未分得任何财产,公司的财产并未减少。可见,名义减资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实质性损害,要求公司在名义减资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既不合理,也无必要。
其二,实质减资。当公司资本过剩时,公司可通过实质减资的方式减少注册资本,将多余的资本返还给股东。在实质减资的情况下,股东从公司取得了部分财产,公司的财产相应减少。但公司财产减少并不必然实质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举例来说,某公司净资产为5000万元,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负债为200万元,假设该公司通过实质减资的方式将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少至600万元,公司依然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并不会妨害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我国现行公司法不区分具体情况,一概要求公司在减资时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显然是不妥当的。
总之,在传统公司法中,公司资本承载了太多的功能。然而,在真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资本能够起到的作用十分有限,公司资本既非公司成立和存续的要件,也非公司债务的有效担保,寄希望于通过公司资本来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是不切实际的。与此相适应,改革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方向便是简化公司资本相关规则,放宽乃至取消公司法在资本方面的某些严格要求。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富有成效,但新规则也引发了一系列新问题,不仅如此,此次公司法的修订并未触及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依然任重道远。
注释:
①我国《公司法》已于2013年12月28日进行了修订,为方便表述,本文将修订前的《公司法》称为旧《公司法》。
②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2009年《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2008年《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③在我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的建立和运行,在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扩大社会监督等方面已经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④受到欧盟指令的约束(《欧盟第二号公司法指令》 第6条规定,公开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25000欧元),欧盟各成员国对公开公司仍然有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但对于封闭公司,不少国家实质上已经取消了对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例如,2003年法国修改商法典,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仅为1欧元。又如,2009年保加利亚通过新的立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由5000列弗降低至2列弗(约合1欧元)。
⑤尽管在某些股权极为分散的公开公司中,公司控制权可能由公司管理层掌握,但绝大多数公司是由股东掌握公司控制权。
⑥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不讨论公司分红的条件、公司回购股份的条件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