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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受法律和协议限制

2020-02-08法人杨怡鸣李超

法人 2020年1期
关键词:唯品受托人委托人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杨怡鸣 李超

企业的经济活动层层相连,环环相扣。实践中,一旦其中某一环节的合同履行出现违约,守约方是否可以越过合同相对方直接向商品或服务的实际使用者主张权利,即能否以间接代理第三人的名义向被代理人主张合同权利?下面,我们就“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受到法律和协议限制”的一起典型案例进行简单剖析。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5日,唯品会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唯品会华中运营中心三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中太公司为建设承包方。

2015年9月26日,美建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鄂州唯品会三期库房围护结构及钢结构工程材料定制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定制合同),约定美建公司向中太公司供应次钢结构及围护结构建材;合同固定总价为1648万余元等。2016年4月1日,美建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A),约定因增加建筑面积故增加合同价款78万余元。2016年7月28日,系争项目验收完成。

2016年11月26日,美建公司、中太公司、唯品会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B),约定中太公司受唯品会公司委托并向美建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的材料,货款由唯品会公司支付给中太公司,中太公司再支付给美建公司;美建公司应向唯品会公司开具相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等。

美建公司认为,本案系唯品会公司委托中太公司与其签订定制合同,因尚未收取剩余合同款493万余元,遂起诉要求唯品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中太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法院查明,案涉定制合同系中太公司为履行其与唯品会公司的承包合同而与美建公司所签署。唯品会公司已与中太公司结算并全额支付了建设工程款。中太公司认可其收取的唯品会公司已付款项中包含了系争定制合同材料费等款项,其应向美建公司支付,但表示因资金困难现无偿付能力。

裁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唯品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美建公司价款4,937,217.82元;二、被告唯品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美建公司利息损失(以4,065,825.7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三、驳回原告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唯品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中,定制合同的相对方为美建公司与中太公司,美建公司应向中太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一审认定中太公司与唯品会公司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与事实不符。经查,唯品会公司与中太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太公司与美建公司间存在系争定制合同。虽然定制合同所涉的钢结构材料实际上是使用在唯品会建设工程中,但前述两份合同的性质不同、签约主体不同,各自独立,故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应直接约束合同相对方。

资料图片

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美建公司自始即知晓其与中太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唯品会公司即为实际委托人。事实上,补充协议B签订的时间远迟于系争定制合同的履约期间。故即便参照补充协议B 中有关“委托”的表述,亦仅能表明美建公司系在履约完毕后才得知“委托人”的存在,且补充协议B明确约定了款项支付的方式为“由唯品会公司支付给中太公司,再由中太公司支付给美建公司”。唯品会公司并无直接向美建公司付款的合同义务。本案纠纷的主因在于,中太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再行向美建公司付款。故此,美建公司直接向唯品会公司主张本案合同项下的定制费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评析意见

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规则和制度之基石,也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通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的相对方。出于对第三人利益之保护,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突破相对性原则,赋予第三人选择权。但对于合同相对性之例外情形,必须严格把握其适用条件,限制其适用范围。其中,间接代理就是典型的例外情形。有学者将合同法“第402条款代理”及“第403条款代理”称之为我国的间接代理。

关于第402条款代理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间接代理需具备如下构成要件:1.第三人清楚地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第三人知道受托人是委托人的代理人;2.第三人是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如果订立合同的当时不知道,是事后知道,不适用该条的规定;3.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也不能适用该条的一般规定。所以,我国法律对间接代理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范与限定。

本案中,唯品会公司与中太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太公司与美建公司间存在定制合同。虽然涉案钢结构材料实际使用于唯品会公司的建设工程中,但前述两份合同性质不同、签约主体不同,各自独立,故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应直接约束合同相对方。美建公司与中太公司的定制合同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双方补充协议A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供货完成后,系争项目也已于2016年7月28日验收完成。而三方补充协议B于2016年11月26日才签订。虽然补充协议B的措辞存在一定歧义,其中载有“唯品会公司委托中太公司采买建设材料”“中太公司受唯品会公司委托向美建公司采购材料”“美建公司向唯品会公司开具以唯品会公司名称为抬头的发票”等内容,但根据第402条款代理的构成要件,补充协议B的签订时间远远晚于美建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定制合同及补充协议A,故不能根据补充协议B认定美建公司是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中太公司与唯品会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如果美建公司在订立合同的当时不知道,系事后知道,不适用第402条款代理的规定。

关于第403条款代理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该条也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之例外。据此,合同法中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是: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2.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这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3.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与第三人。第三人接到通知后,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以外,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该合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是一个选择权,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也可以不行使介入权,仍然由受托人处理因第三人违约而产生的问题。

第三人选择权的条件是:1.第三人的选择权限于未披露本人的间接代理中。2.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不能对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自由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合同的相对人。

本案中,唯品会公司否认其与中太公司、美建公司之间整体合同关系中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唯品会公司不存在行使介入权的需要。但美建公司主张涉案定制合同关系实际发生于唯品会公司与美建公司之间。因此,需要评判第三人选择权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三人选择权的行使需受到当事人之间协议的约束。本案唯品会公司已经向中太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即不存在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的前提,故该条款亦不适用于本案。另外,补充协议B明确约定了本案款项支付的方式为“采购货款由唯品会公司支付给中太公司,再由中太公司支付给美建公司”。故即便采信美建公司关于唯品会公司系实际委托人的观点,唯品会公司亦已按约履行了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本案纠纷的主因在于中太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再行向美建公司付款。因唯品会公司并不存在错误支付的前提,故其不应承担二次付款的义务。

相关建议

企业在商事活动中,出于税赋等各种利益考虑,签订如本案补充协议B之类的合同,因合同措辞与实际履约事实不符,容易误导对方,带来不必要的诉讼风险。企业作为商事主体应对自己的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充分考量缔约行为的合法性与法律风险,加强合同审核,审慎缔约,依法签约,诚信履约。同时,应完善税务发票管理,实事求是,依法纳税。企业应共同秉持诚实信用的经商原则,培育公司诚信文化,营造公平、健康、透明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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