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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被质疑的“捕诉合一”为视角探寻我国的捕诉关系

2020-01-28石向梅

锦绣·下旬刊 2020年9期
关键词:监督改革

石向梅

摘要:从1978年检察机关重新建立到今日,批捕权与公诉权之间的关系经历了分分合合的曲折发展过程。在这一波三折的发展过程中,关于这两种权力的内在关系应如何,其争议一直存在。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似乎有推进“捕诉合一”之意,关于“捕诉合一”的学术争议又掀起了新的浪潮。本文从当前“捕诉合一”所面临的质疑出发,在分析其利弊的基础上从更深层次、更广阔的视域下探寻适合我国捕诉关系的可行模式。

关键词:捕诉合一;捕诉分离;改革;监督

一、我国捕诉关系发展的历史进程

自1979年检察机关重建以来,我国捕诉关系的定位经历了一元到二元再逐渐到现在的一元发展过程。该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在重新恢复检察机关设立后的20多年里, 一直是由刑事檢察部门统一行使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职能,除此之外,该部门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承担着法律监督的职责。这种模式虽能一定程度上提高工作效率,但却在实践中产生了比如对外之侦查监督缺乏、对内之内部监督缺失、办案质量低等多方面问题。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1999年,最高院刑事检察厅分别设立审查起诉厅和审查逮捕厅两个部门机构;2000年改名为公诉厅与侦查监督厅。从这以后,审查逮捕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成为检察机关内部的两个独立部门, 各地检察机关也都开始采取该模式办案, 捕诉分离的运行机制在很长一段时间得以沿用。可以说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捕诉分离模式对于实现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的层层把关, 对于侦查监督以及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等方面确实起到了正面的作用。但该模式下,给实践中办案人员增加很大了办案压力,各部门因为职权交叉造成很多无用的重复工作, 这一方面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同时使得超期羁押的问题也更加明显。

2010年后,我国地方的一些检察机关为了解决上述实务中所存在的问题,对于某些案件又开始试行“捕诉合一”的办案模式,在此之前,关于未成年的案件已普遍实行了“捕诉合一”的模式。我国在2010年启动司法体制改革后, 部分改革试点省份的检察机关开始了大部制改革, 将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合并为刑事检察部门, 批捕和起诉由同一办案人员全程负责,在这次的大部制改革下,一些地区检察机关在办案上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捕诉合一”。但也有一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仍实行办理批准逮捕和公诉业务分别由不同检察官承办的模式。

二、“捕诉合一”的价值预期及其理论质疑分析

捕诉关系的调整承载着社会特定的司法功能和价值目标。捕诉合一模式的主要价值一方面能够缓解办案压力,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能够强化对侦查的引导和监督,这是符合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要求。

首先,捕诉合一将提高办案效率作为预期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在捕诉分离的办案模式下,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的过程中, 需要审阅案件材料, 提讯犯罪嫌疑人,听取多方意见等方式来审查批捕的事实和证据。而当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公诉检察官需要再次采用与之前相同的方法进行二次审查。这一定程度上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表现,严重不符合当下案多人少、司法资源有限的现实状况, 同时无形之中会使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加长,这与人权保障的基本目标是相违背的。其次,在“捕诉分离”的模式下,由于种种原因所限,负责批捕的检察官与负责公诉的检察官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职业目标上的差异,负责批捕的检察官只关注能否达到逮捕的法定条件,在“只要不捕错”的心理暗示下,错过了侦查引导的最佳时机,这就极有可能出现退回补充侦查的程序倒流,造成捕诉脱节的实践问题。

虽然“捕诉合一”确实缓解了实践中办案压力大这一头疼问题,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侦查的监督与引导。但是,理论学界关于“捕诉合一”正当性的最大否定之处,即在于在该模式下审查批捕权与刑事追诉权这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力如何结合在一起,这在很大程度上会削弱司法权的中立性,审查批捕一定程度上就是为了行使刑事追诉权。确实,此种质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批捕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司法审查权,其权力运行应当像司法权那样具有中立性;而与之不同,公诉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刑事追诉权,具有较为明显的行政权特征。“捕诉合一”的运作模式混淆了这两种性质,同时否定了审查批准逮捕的独立价值。

其次,学界另一大质疑点在于捕诉合一”的改革一旦推行,会大大压缩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空间,导致审判前的辩护流于形式。捕诉分离模式下,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有前后两次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机会,嫌疑人和辩护人有两次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的机会。在“捕诉合一”的改革措施下,嫌疑人和辩护人就只能获得一次辩护机会,其辩护也将难以对逮捕条件和公诉条件予以兼顾,有可能使其辩护效果大打折扣,也不利于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后,面对“捕诉合一”的改革,学术界大多学者也认为这会弱化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进而导致案件的侦查质量下降以及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三、“捕诉合一”与“捕诉分离”之利弊分析

无论是“捕诉分离”还是“捕诉合一”,都不可能是绝对完美的,“捕诉分离”虽然在过去一段时间长期实行并得到学界的大认可,但这也不能说它就是最好的,只是在没找到替代的更佳模式下它不失为最好的选择。“捕诉合一”虽然遭到众多质疑和否定,但也不能说它就一无是处,毕竟存在即合理,它在某些方面弥补了“捕诉分离”办案方式下的缺陷,这点我们也是不能抹杀的。但无论哪一种模式,在实践中都会各有利弊。

(一)“捕诉合一”之评价

捕诉合一最主要的好处在于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办案效率,很多基层检察机关热衷于捕诉合一也是为了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但是捕诉合一会弱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降低案件质量,甚至会增加出现以权谋私的腐败现象的几率,捕诉合一的支持者对此的解释是侦査、起诉阶段应当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原则,捕诉合一牺牲一定的案件质量換取更高的效率是合理的。对此观点,本人极其反对。刑事诉讼作为司法活动无论在哪个阶段,公正都应当是最终价值目标,效率不是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提高效率的时候如果背离了正义的基本目标那无论效率多高都是无意义,甚至可能造成更大的不正义。在侦査、起诉程序中,强调效率优先,实际上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重配合、轻制约”、“重效率、轻公正”的陈旧观念的体现,是刑事法治倒退的表现。

捕诉合一的另一个支持理由在于是有助于强化侦査监督。不可否认,捕诉合一后检察机关对侦查阶段可以实现全方面监督,确实提高了侦查监督能力。但是,有能力未必就一定可以做好侦査监督工作,因为捕诉合一很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侦査监督意愿降低,为了提高公诉效率,办案人员可能会对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采取姑息态度。只要有利于取到证据,违法取证行为性质不是特别恶劣,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就睁一限闭一眼。如此的话,捕诉合一不仅不能起到预期的加强侦査监督的效果,反而可能起到反作用,这将严重背离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的初衷。

综上所述,实行捕诉合一整体来说弊大于利,因而捕诉合一不应当成为检察机关捕诉关系改革的方向。

(二)“捕诉分离”之评价

相比之下,捕诉分立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强调制衡、平等和人权保障的发展方向,符合我国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也符合批捕权、公诉权的权力属性和客观运行规律,因此,检察机关捕诉关系应当坚持以捕诉分立为基本立足点。但是也应当承认,现行的捕诉分立机制在实际运行中的确出现了各种问题,比如侦査监督不到位、侦査与公诉配合不足、工作内容无效重复等,这些问题也成为了捕诉合一论者否定捕诉分离的主要理由,捕诉合一也的确有助于这些问题的解决。因此,在坚持捕诉分立的基本立场的前提下,可以借鉴捕诉合一的合理因素,即加强侦査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的衔接和配合,以完善检察机关捕诉关系,提高檢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四、完善我国检察机关捕诉机制的合理路径

通过上部分分析得出在当前背景下我们还需坚持“捕诉分离”大的方向,但是面对它存的不足与缺陷,我们也需要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我国的捕诉关系。

(一)强化批捕程序的中立性,灵活运用“捕诉合一”

中立性是审查批捕权设置的灵魂,因此,必须认识到捕诉分离对于批捕中立性的重要性。但是在一些特殊案件中,采取“捕诉合一”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例如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对案件的处理更多需要采取教育、感化的方针,因此由熟悉未成年人心理的专人办理更为合适。再比如说在一些案多人少的情况下, 采取“捕诉合一”模式确实可以缓解办案压力。

(二)重大、疑难案件公诉部门的提前介入机制

对于那些判刑重的案件;媒体报道、社会关注、群众反响强烈的案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感案件;定性有争议或者取证难度大的案件;新情況、新类型案件等审査逮捕前,侦査监督机构可以邀请公诉部门共同介入参加案件的讨论。因为公诉部门对于案件在法庭上可能出现什么问题比较了解, 能够更好地引导侦查取证。所以公诉部门可以通过介入侦查、参与案件讨论等方式, 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 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起到监督作用。

(三)避免混淆逮捕标准和起诉标准,防止出现“以诉代捕”现象

侦査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分别行使批捕权和审査起诉权,其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因素的考量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逮捕标准和起诉标准进行,这也是两部门间制约关系的重要体现。公诉部门在提前介入案件或是与侦查监督部门进行案件信息交流的过程中,为了保证案件最终能够顺利起诉,其意见必然是以起诉标准为根据;侦査监督部门也担心批准逮捕后无法顺利起诉,会承担“错捕”的赔偿责任,检察机关的量化考评标准也是以“诉得出,判得了”为衡量审查批捕案件质量的标准。在这种情況下,侦査监督部门在审查批捕中就有可能人为的提高逮捕标准,使之等同于甚至严于起诉标准。这样的话,就会出现“以诉代捕”、“应捕不捕”的现象,犯罪嫌疑人可能因此潜逃或毁灭伪造证据等,从而严重影响侦查机关工作的正常开展,甚至导致案件无法定罪,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的严重后果。因此,捕诉必须有效衔接,同时又必须坚持两部门独立审查判断案件的原则,不能混淆逮捕标准和起诉标准。防止出现“以诉代捕”现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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