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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中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依据分析

2020-01-27郭莉

锦绣·中旬刊 2020年8期
关键词:国际私法

摘要:一国法院作出的确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集中体现着本国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因而原则上只在本国境内产生法律效力。但是,随国际经贸发展以及人员流动的加快,经常会出现一国所作出的判决需要在另一国得到承认与执行的情况,由此判断一国法院的判决能否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国际私法;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指,一国法院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确定的判决,使该判决在本国境内产生法律效力,并予以强制执行。因此,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各国都秉持保守、谨慎的态度。现就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进行分析。

一、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论依据

一国法院的判决原则上只在判决国产生法律效力。但基于各种考量,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在内国的效力等同于内国法院判决,并依内国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关于一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主要有但又不限于以下学说:

(一)国际礼让说。该学说由荷兰法学家胡伯提出,具体表现为“胡伯三原则”,即任何主权国家的法律必须在其境内施行,无境外效力;主权国家在其境内拥有绝对的管辖权和审判权;根据礼让原则,在不损一国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另一国法律在国内适用。

(二)既得权说。该学说最早由英国法学家戴西提出,认为法官只负有适用内国法的任务,他既不能直接承认适用外国法,也不能直接执行外国判决。法官仅仅依据外国判决保护诉讼当事人已经取得的权利。

(三)一事不再理说。该学说最早源于罗马法“诉权消耗”理论,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案件的被告,不得进行重复审理。

二、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

(一)国内立法划定标准

以美国为例。美国州法委员会制定了《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其规定该判决必须是终局性判决且不存在程序违法,具有可执行性;该判决是关于明确的金钱给付义务;不存在不得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此外,关于美国国内法院的级别管辖,依据美国《宪法》对联邦法院职责的规定,申请人一般应当在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联邦地区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生效判决。

而以色列的法律体系是在英美普通法系的影响下,结合大陆法系和犹太法律传统而形成的一种混合法律体系,但渊源上仍以判例法为主。因此,过往案例将会在以色列法院系统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先例,法院将来处理相似案件时,应当适用相同的规则。

(二)国际条约协调合作

除各国国内立法规定外,各国还签订了大量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双边、多边国际条约。在借助国际公约解决国际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进行了很多探索。譬如1971年《海牙公约》。但该国际条约直至今日还未发挥预期的作用,还有很多事项值得商榷。

(三)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框架

1、1982年10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04条

该条规定,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要满足以下四点。(1)中国与该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或者缔结了国际公约;(2)外国法院的判决是没有效力瑕疵的终局判决;(3)外国法院的判决不挑战中国法律、不违背公共利益、不违反公序良俗;(4)当事人不能自行申请承认与执行,必须由外国法院委托。

2、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和第268条

这两条是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基本法律规定,是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只有在具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我国才能决定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否则,我国法院就没有法律依据来进行这方面的司法活动。

三、适用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

(一)“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前适用事实互惠

互惠原则有推定互惠和事实互惠之分。在《民事讼诉法》中虽然规定了互惠原则,但并未详细规定是事实互惠还是推定事实。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检索、分析,不难看出,“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前我国适用的是事实互惠。以日本“五味晃案”为例,因我国与日本既没有签订相关承认与执行的条约,又不存在互惠关系,我国法院作出了不承认执行日本判决的决定。此外,德国、俄罗斯、澳大利亚也都曾请求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本国法院判决,但中国法院均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了。综上,我国虽法律明文规定了互惠原则,但存在过于笼统的弊端且适用互惠的标准太过于严苛,即恪守事实互惠。在中国法院查明外国法院有过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之后,才作出承认与执行的决定。这无疑是将互惠原则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安全阀”,作为国际判决流通领域的报复工具。长此以往,必然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国际私法领域的国际间合作。

(二)“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后标准更加宽松

“一带一路”倡议的初衷即,创设更加互惠往来的国际平台,建立更加互惠共赢的合作关系。“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后,我国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民商事争端越来越多,但沿线国家与我国存在互惠关系的却是少之又少。面对这一困境,最高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 该意见明确了只要对方国家承诺给予中国互惠的承诺,中国法院即可先行承认与执行该外国判决,该意见主动适用更加宽松的互惠标准,摒弃了事实互惠唯一的策略,充分彰显了中国的大国风范,也为国际私法领域的判决流通贡献了力量。

四、结语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在涉外司法实践中蕴含巨大的司法价值和经济效益。各国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的依据旨在更广泛范围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促进国际间的民商事交往、为跨国、跨区域合作扫除后顾之忧。

参考文獻

[1]程卫东.区际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J].南京社会科学,2000,000(001).

[2]李双元.国际私法(第3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李旺.国际民事诉讼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4]王吉文.互惠原则在判决承认和执行上的缺陷[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3).

[5]张文亮.外国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现状及未来[J].武大国际法评论,2016,19(02).

作者简介:郭莉(1996.6-),女(汉族),籍贯:陕西西安,单位:陕西师范大学哲学与政府管理学院,学位: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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