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刑罚视阈中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之否定
——兼论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路径

2020-01-19

关键词:低龄刑罚监护人

屈 琳

(上海政法学院 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上海 201701)

“重庆女孩摔婴案”“四川大竹弑母案”“陕西神木少女事件”……频发的恶性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事件引起民众广泛争论的同时,也引起学界对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以及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本身的探讨。有学者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此类观点曾经一度得到大部分刑法学者以及社会公众的认可。关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争论的背后,在于探求遏制频发的恶性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解决之道。从常识出发,将某种原来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可以起到减少甚至消除特定危害行为的目的。但是这种通过将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行来遏制特定行为的做法有其特定要求。具体而言,降低犯罪率的效果主要通过刑罚的威慑(即预防)作用得以实现,但对未成年人而言,刑罚的威慑效用却并不明显。这正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最大不同之处。未成年人可能了解刑法条文,但并不明白具体内涵和社会学意义,从而使刑罚对未成年人发挥预防作用的效果并不明显,因此即使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也不能达到预期的降低或消除的目的。将原来不属于犯罪的低龄未成年人认定为犯罪,产生的标签效应是未成年人再社会化过程中的巨大障碍,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通过对学界应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争议的梳理有助于为治理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拨乱反正”,进而找到正确的解决对策。

1 争鸣:刑事责任年龄调整与否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未成年的犯罪特征呈现出低龄化、手段成人化、后果严重化的“三化”趋势,关于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学界展开了激烈争论,形成了三种观点:

1.1 降低说

持降低说学者认为,当代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已经有了明显的进步,其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已经完全达到了应有的标准。出于社会防卫的考虑,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仅有利于遏制当前严峻的恶性未成年犯罪形势,也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亦符合国际潮流。此外,从中国古代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来看,当前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较高,而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较小,被害人难以得到足够的物质安慰和精神安慰,将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8周岁可以与民事责任能力相吻合。

据此,学界根据降低方式的不同,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说分为“刚性降低说”和“柔性降低说”。“刚性降低说”主张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标准,以10-13岁之间某一年龄或某一年龄范围作为新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柔性降低说”的主要观点包括采用扩大相对刑事责任范围、引进恶意补足年龄规定、引进弹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完善未成年适用的刑种等柔性降低措施,扩大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

1.2 维持说

持维持说的学者认为,由于地域差异等影响,未成年人的发育年龄并没有得到整体性的提高;以未成年人已经具备辨认和控制能力为由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无法解释到了何种程度未成年才开始具备达到犯罪程度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违背了国家一贯坚持的对涉罪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与国际刑法轻缓化、非刑罚化、人道化的发展趋势相悖;破坏了刑法的稳定性,也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未成年人可塑性较强,仍有教育挽救的可能性,没必要以扩大刑事惩罚范围的方法惩罚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不是仅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就可以解决的,需要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共同参与,采用相应的配套措施对未成年犯罪进行提前预防,以及通过构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与未成年人相关的社会救助制度等,以完备的体制机制对未成年人进行综合治理。[1]

1.3 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完善说

为解决我国刚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弊端,有学者提出弹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构想[2],引进英美法系中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这对我国刚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本身的研究,对解决我国当前的刑事责任年龄之争极具建设性意义。但是,有的学者反对采用柔性手段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认为其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主张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不应当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改变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方式,而应当采用配套的基础性措施。在这一方面,持降低说的学者也提出相似的意见。例如,制定保护处分制度;构建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完善未成年人监管措施;延伸司法机关的职能;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工读教育制度等适合未成年人的矫治机制;鼓励社会帮教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社会服务令等非刑罚化惩罚方式等。

我国的少年司法的现状是各部门在对未成年刑事责任进行解读时,采取了不同的标准,由此造成不同法律文件之间产生权限之争。关涉未成年违法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都出台了相关的文件以解释涉及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问题。200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有关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后,询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于2002年7月24日得到了法工委的答复意见《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4月18日出台了《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三部权威性的法律文件对相对负刑事责任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做出了不同的解读。法律文件的权限之争模糊了未成年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成为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完善之路上亟待解决的问题。

2 抉择:刑罚视阈中维持刑事责任年龄之合理性论证

社会需求助推着以刑罚万能观为核心理论的“降低说”获得广泛的支持率。然而刑罚并非万能,尤其是在未成年人领域适用效果更是收效甚微。当代未成年人并未更早成熟,以此为理论基础存在根源上的错误。犯罪标签理论更从反面证明了不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2.1 刑罚万能论的局限与危害

随着社会进步,人们对安全感的要求越来越高,突出表现在不但要减少犯罪,而且对解决效率也提出了比以往更高的要求。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惩治手段,具有强大的威慑效力,似乎成为快速解决社会问题的有效方式,酒驾入刑、考试作弊入刑即是现实写照。近些年,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在媒体的传播下被集中关注,民众以及多名专家都呼吁严厉打击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主张降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然而,这种刑罚万能观值得商榷,尤其在惩治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方面,不仅无益,而且有害。

标验理论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给低龄未成年人贴上标签,不利于再社会化。“自我认同,又可称为同质化,贴标签是自我认同的起点。”[3]“标签理论”实质上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假设之上——一个人会因为其他人(特别是那些有权力者) 对自己的行为所下定义作出反应:如果我被称为坏孩子,并且被当作坏孩子对待,我会逐渐对此形成内心形象,而且按照他人对自己形象的模式定位去行为。[4]低龄未成年人被贴上犯罪标签之后,逐渐开始认同自己的犯罪属性,容易陷入堕落、放弃的深渊;周围人的异样眼神更可能强化低龄未成年人的自我否定,并且随着未成年人的逐渐长大,就学、工作中的审查会阻断未成年人向上层社会流动的路径,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对社会稳定造成了隐性危害。

2.2 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影响刑罚功能的实现

考量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惩治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可行要从刑罚的功能出发。刑罚观主要围绕“报应刑论”“目的刑论”争论展开:报应刑论典型表现是同态复仇和否定之否定理论,认为犯罪是人自由意志的产物,犯罪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目的刑论亦称教育刑论、保护刑论或社会防卫论,主张刑罚是为了使行为人将来不犯罪。“目的”说将犯罪作为行为人所处社会环境与生理、心理交互作用的产物。目前通说——“折衷主义刑法论”主张刑罚一方面是为了报应,另一方面具有双面预防目的或一般预防目的。[5]可见,当今刑罚的正当性基于报应和预防犯罪,这两点对于低龄未成年人都不合适。从预防而言,低龄未成年人对于刑罚的社会意义不知或者不能确切知晓,一般预防效果并不明显。从报应而言,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更多受外在环境影响,未成年人的意志单纯决定对他们施以刑罚是不人道和不正义的。

“当代未成年人更加成熟”是一种表象,而事实正好相反。大众之所以认为未成年人相比之前更加成熟主要依据是当代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更多,但接触信息多并不能说明更加成熟。成熟更体现为对信息的加工与处理能力与水平,如同计算机内存的增大并不能证明智能程度更高,相反,当代未成年人相较之前成熟更晚。未成年人成熟有其特定的社会学标准,一般以社会化程度为重要衡量因素。具体而言,包括就业年龄、结婚年龄、毕业年龄,年龄越小说明社会化越早,相对更成熟。当代青年,随着学历层次的提升,就业、结婚、毕业年龄整体升高,即社会化更晚,成熟更晚,与大众普遍认为的当今未成年人更加成熟的理解正好相反,因而以成熟度为依据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主张站不住脚。各国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整体朝着轻缓化趋势发展,也证实这一观点。综上,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明显减少低龄犯罪行为。

3 方法: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路径

控制未成年人犯罪不能仅靠司法一家,需要国家与社会各界的配合。考虑到未成年人并非处于身体、心理急速成熟的发育期,对未成年人的矫正治疗能够达到较为良好的矫治效果。因此对于未成年人,首要要确立教育为先的理念,进而通过完善少年司法,为进入到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提供特殊治理,最后动员家庭、社区、政府参与到未成年保护事业中,帮助犯罪未成年人完成再社会化过程,重新开始社会化道路。

3.1 教育为先

教育不仅是学校的责任,更是家长的责任。在独生子女政策下的当代未成年人,面临着家长不想管、老师不敢管的窘境,这种情况极大地削弱了教育原本的意义。未成年人尚处于身心状况与“三观”尚未成熟的成长阶段,周边环境的不良影响是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因素,学校应当积极承担起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责任,为未成年人打造一个积极向上的学习环境。此外,研究发现,对未成年人实施刑罚不能有效控制未成年人犯罪,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如何控制未成年人再犯率是学界需要研究的重心。实践中未成年罪犯极高的再犯率可以从某一角度证明刑罚并没有起到应有的预防效果,这也是我国一贯坚持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指导方针的由来。

贝卡利亚曾经说过:“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清除业以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6]人会随着成长逐渐形成社会责任意识、法律意识等,社会阅历的增多会使得未成年人责任意识与法律意识日趋成熟,而成熟不因人达到某一年龄阶段而突然到来,我们只能推测一个尽可能合理的时间使得所有达到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都能够拥有一个成熟的认知能力,因此对于这一阶段的未成年人,教育是培养其社会责任感与法律意识的最有效途径。这种教育不应当由刑罚来实现,而应当由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多方努力完成。

3.2 完善少年司法

在我国一元化的刑罚体系下,低龄触法未成年人得不到有效的司法干预,陷入“养猪困局”。[7]对于涉罪未成年人,在我国的司法背景下,仅有的措施为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工读教育以及对涉罪未成年人实施行政处罚。但是这三种措施既非刑罚替代措施,也无良好的矫正效果,对于降低未成年人再犯率基本上毫无作用。

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将教育责任交付给监护人,要求监护人承担起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矫治责任。从社会控制论原理出发,监护人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矫治效果同未成年人监护人与家庭状况呈正比,即监护人之间关系愈好、家庭状况愈完整,监护人对涉罪未成年的矫治效果愈良好。但实际情况是,涉罪未成年人大多数存在父母离异、家庭结构不完整的情况,因此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收容教养作为拘禁性的保护措施,因为种种弊端而饱受诟病并于2019年12月29日被废止。①相较而言,当前我国矫正涉罪未成年的最佳手段为工读教育,但稀缺的专门性教育资源成为横亘在司法实务中的主要问题。对涉罪未成年人实施行政处罚引起的代缴现象又成为学界争论的主要原因。总而言之,我国仍然处于缺乏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措施的窘境。

因此,构建“宽容而不纵容”的少年保护处分措施、增设适合未成年的非刑罚化措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等建设性措施,既满足了涉罪未成年人多样化的个性化性处遇需要的同时,也为我国少年司法提供了卓有成效的完善路径。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多部法律的修改列为2020年的立法工作安排,也是出于相同的考量。

3.3 家庭、社区、政府共同参与

重建未成年罪犯与家庭、学校和社会之间的联系是降低未成年再犯率的有效路径,专门针对于未成年人的社会管理机制应当在这一过程中承担重要角色。改革开放四十年以来,传统社区开始瓦解,新型社区正在逐渐兴起。“新型社区中能够对青少年形成控制功能的主要是社区警察、社会工作者以及志愿者,通过他们对青少年的观护、教育、帮助,使青少年重返社会,并逐渐强化青少年的社会关系纽带。”[8]“警察形象并非作为社区控制者的强制力量存在,而是被定位为社区服务者的角色。对于重点青少年群体而言,社区警察是其朋友、榜样、便捷的求助者,是不可替代的‘国家监护人’。”[9]通过社区警察、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为未成年人提供矫正服务与帮教服务,引导家庭与政府的力量,以社区为单位形成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管理机制,以合力帮助涉罪未成年人重塑人格,引导未成年人走上正轨,最终实现涉罪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

4 结语

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认为:“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10]对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选择,绝非是一种因素或者某种需要能够决定的,否则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之争,将陷入界限难明的“谷堆悖论”。众所周知,“青少年犯罪预防和治理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需要家庭、学校、政府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进而形成相对完善、有效的防治机制”[11]。未成年的犯罪预防与治理并非一家之责,需要各个主体都参与探索综合性的治理路径,从而从根源上实现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与治理。

注释:

①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施行20多年的收容教养制度自此废止.

猜你喜欢

低龄刑罚监护人
借助传统节日培养低龄学生良好品德的方法研究
互联网+背景下低龄儿童英语阅读实践探究
A市低龄老年人再就业问题研究
低龄老年人再就业权益保障问题与对策研究
石狮市妇联依职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监护人责任之探究
刑罚威慑力的刑法学分析
代运为名行诈骗 构成犯罪获刑罚
断盐也是一种刑罚
刑罚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