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境与进路:认缴出资期限畸长情形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020-01-19包志会
包志会
(天津师范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87)
2013年我国对设立公司的出资制度进行了改革,确立了全面认缴制。从1993年至2013年,我国的注册资本制度经历了严格法定制、缓和法定制和认缴制三个阶段。在严格法定制和缓和法定制期间均为实缴制,实缴制在一定程度上打消了投资者的热情,会造成资金闲置、市场沉寂。在认缴制度下,最低出资额和验资程序被取消,出资期限、出资方式等公司股东可自行在章程中进行约定,这不仅极大地刺激了市场活力,提高市场竞争力,也给予了公司更加宽泛的自治自由。虽然“简政放权”倒逼资本制度的改革,从实缴制改革为认缴制,但并没有抹杀实缴的重要性,实收资本仍然是公司赖以生存的基础,也是公司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的表征。另外也要清楚地认识到,突然取消公司的最低出资额,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造成了冲击。有必要对出资期限畸长情形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的困境和必要性进行探讨,从而提出相应的救济机制,为完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供路径。
1 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困境
1.1 公司虚设与公司滥设
资本制度改革为认缴制,取消了最低出资限额和验资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程序,虽然极大地激发了市场的运转动力,也提高了投资者的热情,但是没有了法律法规的规制,市场属于极度自治的状态,此时便会出现为了经济利益而钻法律空子的现象。市场宽松的环境和较低的准入门槛会使得很多资质参差不齐的公司涌入,一些目的不纯的投资者便会借助认缴制而打着经营公司的幌子进入市场,设置较高的注册资本,但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较长且不符合实际的缴纳期限,例如一百年,甚至更长。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市场的瞬息万变,交易相对人对于公司的实际情况了解得不是很透彻,因而导致很多公司债权人遇到虚假公司,且这类欺诈案件屡屡发生。因此公司虚设的现象,如一些空壳公司、虚假公司的存在使得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市场交易无法处于相对安全的环境,在这种鱼龙混杂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困难增大。
另外,由于认缴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内容,为刺激市场的交易运转,国家将大量的自治权利交给了企业本身,因此造成一部分的投资者和经营者对于认缴制度的错误认知。他们会认为,认缴制下注册公司不受法律的规制,不需要缴纳注册资本或者随意设定注册资本的数目,同时也自主约定随意更改缴纳期限,忽视了资本在公司运转环节中的作用。这种误解会使相当一部分投资者或者股东认为无论在设立公司时设定的注册资本的数目有多大,都不按期出资,同时由于出资期限可以自主约定,因此出资期限也比较模糊,认为资本在设定之后便可以不出资,自己不具有出资义务,更有甚者认为认缴制是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免除[1]。在这种情形下,一些投资者会随心所欲地设立公司,导致公司滥设,而后续的认缴不及时跟上必然会使公司的资本虚空,打破市场交易的平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
1.2 公司偿债能力降低
公司资本制度发生改变,导致市场出现公司滥设和公司虚设的情形,会使得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在自由宽松的市场环境下,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投资者或者公司股东的认缴数目不成正比。公司资本是公司正常运转的基础,也是公司债权人的最基本保障,而忽视资本的力量,随意设定注册资本,后续却没有及时缴纳,一方面会失去公司债权人的信任,另一方面也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失去了法律的实际管控,在自治的模式下,股东处于优势地位,可以在公司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不积极缴纳认缴资本,任意自主约定修改缴纳期限,使得注册资本没有及时缴纳到位,没有达到法律所应规制的标准意义上的对债权人的承诺,此时,公司的后续偿债能力则处于非常不确定的状态。同时,在现实的市场管控条件下,债权人没有办法真正识别公司股东对于认缴资本是否缴或没有缴,缺乏实效的监督机制,虽然存有资本登记制度[3],但是对于登记内容和实际情况是否一致无从参照和判定,不能真正地衡量公司股东是否真正按照符合法律目的地约定按期缴纳资本。另外,资本制度的改革也取消了验资程序,虽然简化了出资程序,但是出资内容不能确切作出判断是否符合出资条件。因此,认缴制下容易导致公司资本不能及时到位,公司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不能持平,资本发挥不出真正的作用,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1.3 公司资本担保功能弱化
《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核心,根据《公司法》的第一条可以得出该结论。因此,保护债权人利益是公司法的第一要义。保护债权人的制度设计在公司法领域最重要的是资本担保制度。资本不仅能在公司经营和运转方面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维持公司在市场中的正常运营,而且资本能够发挥担保意义上的作用,资本担保制度一直都是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首要任务,资本的存在能够取得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因此资本通常被称为“公司的血液”,在稳定公司运转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两个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地位。只要公司存有一定的资本,债权人都能以公司财产进行求偿,在一定程度上能保护好债权人的利益。换言之,如果公司的资本不稳定或者缺失,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4],资本是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伞”。资本制度改革使得资本作用被削弱,资产作用应运而生,但是仍然不能忽视资本的作用。江平教授曾言,资本是公司的支柱,是公司的灵魂。资本是资产发挥作用的基础,没有资本,资产得不到债权人的信赖,也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2013年制度改革加强了公司股东的自主性,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资产作用的地位,而削弱了资本的力量,公司的资本担保制度被弱化。但在市场经济下,公司的正常运转离不开资本,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障更离不开资本,因此资本制度改革会使公司资本担保功能弱化。
2 认缴出资期限畸长情形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2.1 认缴出资期限畸长情形的界定
我国资本制度改革主要经历了严格法定制、缓和法定制和认缴制三个阶段。在2005年确定缓和法定制时,规定了分期缴纳的具体制度设计,发起设立的公司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在两年内缴足,另外规定了投资公司的剩余出资额五年内缴纳完毕。因此,在2005年至2013年间,公司资本的出资期限法律有明确规定,两年或者五年,而不存在出资期限畸长的情形。不论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如何自主约定,都不能超越当时法律所规定的两年或者五年,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而没有缴纳足额的出资额时,则被认定为出资瑕疵[5]。2013年资本制度改革,全面实行认缴制,为刺激市场强化股东的自主属性,取消了最短出资期限,均由公司股东自主决定。因此,很有可能会存在公司的投资者或者股东在设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后,约定畸长的出资期限,例如八十年、一百年等,虽然过于极端,但是不能排除此种情况的发生,而该种情形下,由于取消了法律规定的出资期限,因此无法认定为瑕疵出资。虽然约定畸长的出资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在市场中,基于理性的经济人视角[6],并不利于市场的正常运转,会降低公司在市场中的信用,这种情况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出资期限畸长的界定,死板地规定一定的期限,例如十年、二十年,似有不妥,因为各个公司的运营情况会有差异,真正需要缴足的期限也不太一样。因此需要根据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比如当公司出现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或者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时,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没有出资,并且自主约定了较长的出资期限,该种情形下可界定为是出资期限畸长。
2.2 认缴出资期限畸长情形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社会秩序的构建和正常运转离不开良好的债权保护机制。债权法律关系在社会生活中是很重要的一部分,债权的有效保护能够促进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认缴制虽然取消了最低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的法律规定,但是并不意味着在公司设立时设定注册资本之后,公司的投资者或者公司股东不必再负有出资义务、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公司的资本来源于公司股东的出资,随意约定出资期限过长,不及时缴纳出资则会影响公司的资本,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具有更自由的自主权,其主要的法律目的是想通过股东的意思自治,来刺激公司的运转,而不拘泥于法律的层层管控下限制公司所应发挥出的作用,从而活跃经济市场。但是由于法律赋予的自主权,一些不法经营者,则会故意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畸长的出资期限,以逃避股东自身的出资义务,并且欺诈公司债权人。出资期限畸长,会使得在公司后续经营的过程中,公司实际资本与认缴资本不一致,而且作为弱势地位的公司债权人也不能及时核查到该公司有出资不实的情况。加之,在认缴制下法律也取消了验资程序,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的出资形式也是自主约定,公司债权人没有渠道进行监督。以上种种情况均会严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实践中设定较长出资期限的情况层出不穷,借着法律的合法外壳恶意不出资、拖延出资,导致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也弱化了公司资本担保制度的功能,因此有必要对认缴制下出资期限畸长的情形进行规制,进而更完整地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 出资期限畸长情形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机制
3.1 启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
资本制度的改革并没有完善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当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债权人债务,此时并没有达到符合公司资不抵债申请破产程序的条件,也没有届满公司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时,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时债权人的利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这种情形下,不论公司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有多长,债权人的利益都可能会受到不可估量的损失,若要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需要启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7]。虽然立法并未对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制度进行明确规定,但在公司法领域有所体现,最为明显的是《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出资,从而突破出资期限的限制。当然此种情况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但是其中跟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的理念是相同的,都是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的启动应当在公司申请破产程序之前。原因是破产程序是公司的最后一道屏障,且破产程序较为复杂、繁琐,会消耗公司巨大的时间成本、精力成本和财务成本等,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8]。在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时,此时虽然出资期限未届满,可不用等到公司申请破产程序时,通过破产清算来偿还债权人债务,可直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启动公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加速到期制度相较于破产制度更加便捷有效,也不需要花费太多人力物力等,因此加速到期制度在公司破产之前能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债权人的基础就是资本充实,而资本充实需要公司股东出资,如何促使股东在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及时出资,启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显得尤为必要。
3.2 设置债权人请求权机制
认缴制下赋予股东更多的自治权利,关于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等都是由公司股东自主决定,在法律规制宽松的环境下很容易出现权利滥用的情形,而权利滥用则会使得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例如自主约定出资期限畸长,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时,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救济。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仅对公司承担其出资份额内的责任,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没有其他渠道进行维权。上文提到,若等到股东出资期限届至,或者启动公司资不抵债申请破产程序时,会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失,同时破产程序会花费巨大的成本,也不符合《公司法》便捷、经济的立法理念,不利于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因此,除了启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在公司不能到期清偿债务时,也需要设置债权人请求权机制。对于请求权的认定,应当是公司债权人向股东进行请求,而请求的基础就在于股东认缴而未出资的情形下,请求股东及时出资以保障资本充实,从而更好地对公司债权人进行救济[9]。此种情形下,需要寻求该请求权的理论依据,可以对《公司法》的第二条进行解释,认缴制下,股东设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时会存在无实缴的情况,则此时可以认定股东对于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外承担责任,而股东之间自主约定的出资期限仅对内有约束力。由此可以得出,公司债权人在自身权利受损时,可以请求已经认缴但未达到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提前到期进行清偿,来保障自身合法债权得以清偿。债权人请求权机制相较于破产程序或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说,更加方便有效,减少不必要的成本输出,救济也会更加及时,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3 引进衡平居次原则
在当下认缴制下,当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时,且此时出资期限还未届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启动加速到期制度,来保障债权人自身利益;当公司发生资不抵债时,既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也没有届至出资期限,公司可以申请破产程序来救济债权人合法利益。但进入破产程序后,会出现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如果公司未缴纳出资或者出资期限畸长的股东也是公司债权人时,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值得深思。此时,原本公司股东未出资或者设置畸长期限出资的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理应依法承担责任,但此类股东另一个身份却又是公司的债权人,既能逃避出资又可变成受偿主体。并且,在我国《公司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不能同时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相对于公司股东享有优先受偿的地位,没有在《破产法》中清晰确定公司债权人的受偿顺序[10]。因此,如果认而不缴的股东被认定为债权人同等地位进行受偿,一方面对于公司其他积极出资的股东不公平,导致积极出资受到规制,怠于出资反而能得到受偿;另一方面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不具有优先受偿的资格,却与怠于出资的股东处于同一地位。因此鉴于以上所述情况,我国应当引进衡平居次原则以解决此类情况。衡平居次原则,又称深石原则,起源于美国的一个案件,即:当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作为子公司股东的母公司,母公司的受偿地位次于公司债权人。因此,当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或者缺乏偿债能力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公司怠于出资的股东又对公司享有债权时,应当认定公司债权人的受偿顺位优先于股东的债权。衡平居次原则可以避免公司出现风险外部化,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一些股东恶意设定畸长出资期限逃避出资义务而又成为公司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情况发生,符合公司法领域利益平衡的理念,为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一条有效的渠道。
4 结语
2013年资本制度的改革对于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制度确立了全面认缴的资本制度,降低设立公司的准入门槛,从而赋予股东更多的自主决定权,活跃了经济市场更加宽松自由的环境,刺激了我国的经济发展。放宽法律规制的同时,也会出现许多值得关注的问题,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如何保护将成为关注的焦点。因此探讨债权人保护措施不仅能够促进市场交易的稳定发展,也能维护有序的市场环境,以实现公平正义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