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2020-01-19朱文婷
王 喆,朱文婷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 吉林长春130117)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行刑交叉案件的增多,越来越多的行政证据出现在刑事审判中。在刑事诉讼中,行政证据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遵循不同的证据收集、审查与运用规则,因此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存在一些争议,例如:在一起案例中,被告人李某利用祖传秘方生产保健产品,在销售过程中谎称该保健品是国外进口产品,并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收入达到1.3个亿。经过政府有关部门调查、鉴定、处理后发现涉案金额巨大可能构成犯罪,将该案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法院判决李某构成销售假药罪。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的行政鉴定书,鉴定认为此保健品为假药。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销售过程中并未将该产品定位为“药品”,仅仅以“保健品”的名义进行销售,并且未造成任何使用人的人身伤害与负面效果;而指控的鉴定意见是由地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的,只能作为行政违法证据使用,不得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此份证据要想转化为刑事证据,公安司法机关必须对检材重新鉴定。为此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刑事诉讼法》对于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没有进行规定。类似争议在实践中常常发生,对行政机关作的鉴定意见、行政认定书、现场笔录能否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使用存在较大分歧。现有研究认为,将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定案根据需要经过司法审查,但是并未对具体审查程序和标准进行深入探讨[1]。为解决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争议,保障案件的实体公正,有必要对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二、规范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必要性
(一) 有助于促进证据运用的有效衔接规范行政执法证据有利于行政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在适用证据时有效衔接。当下,大量行政执法证据出现在刑事诉讼中,但是行政机关在收集行政证据时适用的是行政程序与标准,一旦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司法机关需要按照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来收集证据。行政机关前期监管、调查过程中获得证据要想转化为刑事证据必须经过司法审查,即需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因此行政机关在收集行政证据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且符合行政证据的要求,只有如此行政执法证据才能更顺畅、有效地转化为刑事证据。
(二) 有助于保障案件的实体公正规范行政证据的运用具有两方面意义。一方面,允许行政执法中的实物证据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反映了案件“一过性”特点,有利于证据的收集。由于行政执法证据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可以防止证据灭失,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的过程中收集的很多证据不具有可重复性,审判机关如果拒绝行政证据进入刑事诉讼活动将会导致定案根据不足,追诉犯罪不利,损害司法公平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对于言词类行政证据,由于其具备后续在刑事诉讼中收集的可能性,因此对其转化运用就应当谨慎,应当尽量在刑事司法程序开启后进行收集或补强,法官也应当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判断,保障证据的真实性。
(三) 有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行政执法证据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任何行政执法证据在转化为刑事证据时都需要进行司法审查,在法庭上经过举证、质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对控方提供的行政执法证据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上提出质疑和反驳。例如上文中提到的李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就行政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能转化为刑事证据提出质疑,充分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来,从而维护自身正当合法的程序性权利。
三、规范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路径
(一) 明确行政执法证据可以转化为刑事证据的范围首先,应明确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同时,行政机关做的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只要与刑事诉讼证据重合的,也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这些证据具有相当强的稳定性,不会应为取证主体或者取证时间的不同而发生改变,只要是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收集的,可以直接转化为定案根据。其次,规范不得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行政执法中收集的陈述类言词证据不具有容易毁损与事后无法收集的特点,所以应当在刑事诉讼中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收集。对于行政鉴定意见与认定书这类特殊的言词证据,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但应当受到严格的证据审查,并尊重被追诉人的异议权。如果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鉴定的检材和样本是不可复制的,司法机关在此情形下可以将其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但是需要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和辩护。如果鉴定的检材样本仍然存在,同时具备基本的鉴定条件,控辩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允许重新鉴定。而对于行政机关做的行政认定书,例如证监会作出的认定,只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得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直接使用,但可以规定例外情形,司法机关如果将行政机关作的认定书作为刑事证据使用,需要制作行政认定书的人签字,并且负责;如果存在重大争议,应当允许控辩双方申请法庭通知认定书制作人出庭接受质证。
(二) 规范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方式第一,司法机关需审查该证据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获得。其内在原因是行政证据转化的前提和基础必须是行政执法证据,如果检察机关提交的行政证据不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获得,那么此份证据将会丧失其作为认定刑事案件的正当性事由[2]。第二,司法机关需要对该证据的范围进行司法审查,主要包括该证据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允许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的范围。在行政证据转化过程中证据类型并不是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被采用的决定因素,证据是否可以转化的关键因素是行政执法程序。第三,司法机关还需进一步审查行政执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首先,要审查其主体的合法性。对于行政执法证据的审查需要先行审查主体是否为行政机关、证据是否属于允许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范围。其次,要审查证据表现形式。按照《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的规定以及不同种类证据的特点,对证据的形式进行审查。对于实物证据,要注意收集原物、原件;对于勘验检查笔录等,要审查是否具有完备的书面形式等。最后,还需进一步对相关程序进行审查,比如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的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 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标准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标准和前提是符合刑事证据的要求。《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5条有相关规定“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但并未规定符合刑事证据的收集标准。但是,将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必须符合刑事证据要求。因为二者涉及的当事人的权利大小轻重程度有所不同。行政违法的证明标准只需符合行政标准即可,即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刑事犯罪必须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例如,张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对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的检测报告提出质疑,给出的辩护理由是检察机关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的检测报告直接作为起诉证据使用,但是此份报告所依据的检材是在没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形下抽样取得的,因此违反了法定取证程序,因此行政机关取得的此份检测报告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不得直接作为刑事证据直接使用。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刑事证明相对于行政证明有着更高和更为严格的标准,刑事案件中证据的审查标准不能仅仅依据行政程序的标准。”为此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必须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