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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考量与优化路径
——基于2019年H省法院裁判文书的分析

2020-01-18靳建丽

怀化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附带民事裁判

靳建丽, 祝 祎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0)

2015年我国开始尝试由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并在全国多个省份进行了为期两年的试点。虽然试点方案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并未涉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但在2017年4月27日审判的董守伟、董守亚污染环境案中,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成为开展试点工作以来全国第一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①。2018年3月起施行的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两高《解释》)标志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式确立。两高《解释》第二十条指明了检察机关可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领域以及案件审理的管辖权等问题,成为我国公益诉讼事业发展道路上一座重要的里程碑。然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目前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立法上有很多模糊与不完善之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诸多问题和困惑。

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意义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追究其民事责任,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一并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随着两高《解释》的颁布实施,近年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数量呈现爆发式增长。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数据显示,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全国各地法院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判决的案件共计2 937件,其中案件量较高的省份为四川省368件、安徽省252件、江苏省249件、浙江省201件、湖南省187件,这些案件多数取得了良好的效果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我国诉讼程序的有效补充,有利于加快我国公益诉讼事业的发展,对于推进我国法制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撙节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将刑事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合并到同一诉讼程序中,有效地整合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有利于诉讼成本的撙节和审判效率的提高。一方面,对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而言,可以减少重复性的工作,仅通过一个诉讼程序便可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处理,不需要因刑事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分开而重复进行诉讼程序,节省了大量人力、财力;另一方面,对于被告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可以在一次庭审中对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所涉及的问题一并进行陈述、辩论,防止重复举证质证、等待相关机构鉴定等情况的发生,避免因二次或多次诉讼而带来诉累。

(二)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所涉及的环境资源、食品药品等领域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无不与我们的日常生活和身体健康息息相关,无论是法益救济的紧迫性还是社会的高度关注,都对相关案件的处理提出了更高要求。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能够形成追责合力,在同一诉讼程序中除了要求被告人承担刑事处罚、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要求被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样不仅能够实现单一地进行刑事诉讼或民事公益诉讼而无法达到的诉讼效果,还能够最大化地促使受到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救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避免矛盾裁判,保障司法权威

由于我国采取“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因此在对环境资源、食品药品等领域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时,只有等到刑事部分判决后,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此情况下,除了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及时得到保障之外,还可能导致因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不同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形,不利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统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要求案件由审理刑事部分的法院管辖,并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如此便有利于解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脱节的问题,保障前后适用法律的一致性,从而避免矛盾裁判的形成,切实维护司法权威。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考量

裁判文书是了解诉讼过程和结果的重要载体,其写作方式较为规范且各地做法基本统一,对了解实践现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19年”“H省”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收集到69份裁判文书③。通过分析及归纳后,除去重复、无关的裁判文书,符合本文研究内容的共计58份样本。本文通过这58份裁判文书样本分析H省2019年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运行情况,并以此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做出思考和探索。

(一)检察机关的诉讼角色定位不清

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可以通过称谓来体现,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亦是如此。2018年两高《解释》第四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身份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但是从58份裁判文书样本反映的情况来看,在H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运行中,对检察机关并非只有“公益诉讼起诉人”一种表述,可见该省目前对检察机关的地位认定仍然不统一。据统计,H省在2019年对于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检察机关的称谓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以合并方式列明的有46件,占79.32%;以分开方式列明的有6件,占10.34%;仅有一种称谓列明的有6件,占10.34%。

具体而言,在以合并方式列明的案件中,关联词以“及”“暨”或采取括号备注的方式列明,如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公诉机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公诉机关及公益诉讼起诉人等;对刑事部分均采用“公诉机关”进行称谓,而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表述共有五种,称为“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有37件,称为“公益诉讼原告”的有4件,称为“公益诉讼人”的有3件,称为“诉讼原告人”的有1件,称为“公益诉讼机关”的有1件。在以分开方式列明的案件中,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有三种表述,称为“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有3件,称为“公益诉讼机关”的有2件,称为“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人”的有1件④。在仅有一种称谓列明的案件中,均仅对刑事部分的“公诉机关”进行了称谓,而未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进行称谓。在这6件案件中,有4件案件的被告人在民事部分与公诉机关达成了调解协议。

(二)司法实务中的受案范围较为有限

2018年两高《解释》指出,检察机关可以对生态资源、食品药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该条款中仅列举了几类适用的案件类型,并且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用“等”字进行兜底。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受理的案件类型也多限于生态资源、食品药品领域。根据笔者的统计,在2019年H省审理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生态资源领域的案件有45件,其中涉及的罪名有滥伐(盗伐) 林木罪(12件),污染环境罪(10件),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9件),非法占用农用地罪(7件),非法采矿罪(3件),非法狩猎罪(4件);食品药品领域的案件有13件,其中涉及的罪名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8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3件),生产、销售假药罪(2件)。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些罪名主要集中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的第三章第一节和第六章第六节,可见2019年H省办理的相关案件类型较为集中⑤。

(三)责任承担方式和受偿对象亟待明确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不仅在于惩治犯罪、解决纠纷,更是为了保护公共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而裁判结果的承担是其诉讼价值的实现方式。然而目前我国立法中并未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受偿对象进行统一和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多元化的特征。根据笔者的统计,在2019年H省审理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责任承担方式多为复合式的责任承担,即在判处有期徒刑、罚金等刑罚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还会采取没收涉案工具(9件)、追缴违法所得(7件)、销毁违禁品(4件) 等措施,并且要求被告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其中要求“赔偿损失”的有29件、“赔礼道歉”的有26件、“恢复原状”的有18件、“停止侵害”的有1件、“消除危险”的有1件。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是主流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那么就不得不对赔礼道歉的方式和媒介以及谁可以成为适格的受偿对象进行研究。通过分析及归纳,笔者发现“赔礼道歉”的方式和媒介以及“赔偿损失”的受偿对象也十分多样化。在需要进行“赔礼道歉”的案件中,除少部分未限制方式和媒介(2件)外,要求在地级市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案件有21件(其中有6件案件限制在法院所在地的地级市以上媒体,7件案件要求经过审理法院认可);要求在全国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的案件有1件;要求在县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案件有1件;限制仅能通过当地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的案件有1件。在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案件中,多于一半的案件中未说明受偿对象(18件),另外指明交给当地检察院的案件有8件(其中说明由检察院上缴国库的有5件,未说明的有3件),指明交给当地野生动物救助中心、镇政府或林业管理部门的案件各1件。

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优化路径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司法类型,其诞生有着优越性、合理性,对突破刑事诉讼以及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困境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该制度目前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在立法上有很多模糊与不完善之处,司法实务中也面临着诸多问题和困惑。当然,新生事物总会经历从不成熟到成熟的发展历程,因此需要不断实践从而进一步发现优化路径。

(一)厘清检察机关的角色

统一法律适用是法院顺利进行审判工作的必要保障之一。除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对检察机关的称谓不统一,学术界对此也有许多不同的观点,如公益代表人说、公益原告人说、公益起诉人说等[1]。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处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因为监督权是其权力的核心体现,并且监督权中包括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监督,因此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适合作为“代表人”[2]。有的学者认为,两高《解释》已经为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提供了立法指导,为维护统一性和权威性,应当严格遵守[3]。还有学者认为,虽然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但是“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不能等同,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也不尽相同,因此对于该制度中检察机关的主体资格问题欠缺法律依据[4]。

针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具体定义为“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较为合适。首先,依照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的称谓以及两高《解释》中“公益起诉人”的规定,该称谓不仅于法有据,而且还能够防止法律适用时出现称谓混乱的现象[5]。其次,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不仅居于原告地位,更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共权益的责任,其行使的权力不管从国家维度还是社会维度都具有“公益属性”[6],显然不是在行使监督权,因此不能称为“原告人”或“代表人”;在称谓中加以“公益”二字,也可与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区分。最后,笔者统计的裁判文书中显示,法院多选择该种表述对检察机关进行称谓,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因此该表述还符合司法实务中的使用习惯;且相对于“及”或者采取括号备注的方式列明,在称谓中使用“暨”字显得较为正式。

此外,虽然《民事诉讼法》近年来对检察机关的主体资格问题进行了相关修改,但是在《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中并未明确化、具体化,因此立法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比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只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力,可以在该条上增加与《民事诉讼法》、两高《解释》等同样具体化的受案范围,明确检察机关可以在哪些具体领域的案件中成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使其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时有确切的法律依据[7]。

(二)扩大案件审理的受案范围

根据上文所述,目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受理的案件类型多限于生态资源、食品药品领域,且涉及的罪名也较为集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否应仅限于此,即对条款中的“等”字应做“等内等”还是“等外等”的理解,理论界也有不小的争议。有不少学者认为,应做“等内等”解释,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观点。“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是指社会不特定成员均能享受到的利益。该概念虽然较为模糊,具有不确定性,但其所涵盖的范围绝非限于生态资源、食品药品领域。随着社会的发展,会有许多新问题不断地出现并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仅对两高《解释》中的条款做狭义理解,会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过于狭窄,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的要求。如果对两高《解释》中的条款做广义理解,将会有更多“社会公共利益”被纳入可施以保护的范围,对公众而言是大有裨益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司法实务中,应当拓宽办案思路,扩大受案范围,对两高《解释》中的“等”字以“等外等”理解。比如随着科技的发展,互联网安全问题易侵犯公益,检察机关可以尝试对该领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当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仍处于探索阶段,还有许多不成熟之处,如果贸然扩大受案范围,不仅会增添审判庭的压力,还会影响到案件审理评议的实际效果[8]。且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主体,其本身具有谦抑性,任由受案范围的扩张也会有滥诉和过多干涉民事活动的嫌疑。对此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积极探索检察公益诉讼发挥职能作用的有效路径⑥。比如首先由一些地市级的检察机关开展试点工作,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媒体报道特别关注的热点问题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于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并解决,还可以出台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规范。通过局部试点再到全国范围推广,并且不断完善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不管从实践方面还是立法方面均逐步拓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领域。

(三)明确责任承担方式和受偿对象

目前我国针对如何审判消费、环境等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其中对承担民事责任的类型进行了规定⑦。但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时,上述司法解释并不能涵盖全部的案件类型,并且在受偿对象方面仍是立法空白[9]。因此需要立法部门进一步出台相应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该类案件中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统一细化和规定。针对“赔礼道歉”的方式和媒介多元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将方式和媒介限制为“在受损害地区及其地域等级以上”的媒体上公开进行赔礼道歉,并且必须经过作出裁判的法院认可。受损害地区的公众是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人,通过这样的限制,不仅规范了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对其起到法的教化和警示作用[10],还能够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对案件形成形式上的社会监督。

在“赔偿损失”的受偿对象多样化方面要厘清两个问题。第一,必须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具体的受偿对象。公益诉讼切实关系着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受偿对象不明,不仅不利于社会公众对此进行监督,还会给被告人的赔偿程序带来负担。第二,笔者认为公益性机构或政府职能部门不宜成为受偿对象,因与案件均无实质上的关联性,并且难以找到支撑其作为受偿对象的诉讼原理。而检察机关可否成为受偿主体在学界颇有争论,笔者较为支持“检察机关不宜成为直接受偿对象”的观点[4]。虽然检察机关基于“诉讼担当理论”成为了适格当事人,有权进行起诉或应诉,但案件诉讼标的之实体权利义务仍存在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之下[11],即实质裁判结果仍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承担,而检察机关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不宜成为直接的受偿对象。当然,检察机关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一方,其本质上是受损失主体的代表,因此笔者认为立法上应当明确“受损失主体”为受偿对象,但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司法实务中可以先由检察机关作为管理人将赔偿金上缴国库。在国库中可以设置专门的基金账户统一对赔偿金进行管控,同时由检察机关行使其法律监督权,在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对受损害的环境资源、食品药品等领域的修复情况以及赔偿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兼具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双重职能,其所蕴含的节约司法成本、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司法权威等价值功能不容小觑,在未来仍有广阔的发展空间。然而该制度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尽管笔者在本文中对检察机关的诉讼角色定位、司法实务中的受案范围、责任承担方式和受偿对象等三个主要方面进行了分析,但亟待解决的问题远不止如此。因此需要进一步深化理论研究,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并解决存在的问题,从而更好地发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应有之能。

注释:

①吴贻伙.“安徽:提起全国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http://www.spp.gov.cn/dfjcdt/201704/t20170415_188117.shtml,访问日期2019年12月27日。

②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访问日期2019年12月31日。

③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访问日期2020年1月1日。

④案号为“(2019)豫1321刑初34号”的裁判文书中,对检察机关的称谓列为“公诉机关”和“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人”。

⑤《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六章第六节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⑥董凡超.“检察机关积极审慎探索公益诉讼新领域”,载人民网http://legal.people.com.cn/n1/2018/1226/c42510-30488645.html,访问日期2020年1月4日。

⑦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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