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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证据转化中语言文字材料的转化与应用

2020-01-18王仁朴

黑河学院学报 2020年8期
关键词:核实庭审语言文字

王仁朴 侯 明

(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2.河南警察学院,河南 郑州 450018)

一、法律的相关规定和解读

我国2018年所出台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此条例规定,证据的来源可以利用刑侦方法,来调查、搜集和整理一些必要性材料,在刑事诉讼中进行证明。而此项证明如若影响到了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直接产生较为严重的后果,就要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对相关人员资料和身份等进行保密,或者可以采取庭外证据核实的方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保护。”基于这项规定内容而言,一方面,利用我国立法对侦查证据进行了资格的确定;另一方面,也通过相关要求,限定了技术侦查下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范围和条件。所以,此种观点表明,技术侦查下搜集的材料,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进而在侦查阶段中侦查机关所进行的证据转化不再有适用的空间。

但仔细研读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条文,可以发现,立法者是使用了“可以”一词,而并非是“应当”或者“必须”。由此,在立法者的价值评判中,技术侦查材料也不一定必须且需要全部作为证据使用。在法律条文的相关表述中,法律规定了相关的限制性条件。

同时,我国在2010年所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技术侦查中,所搜集到的任何证据资料,以及所使用的任何侦查措施,在经过法庭检验属实后,都可以将这些资料直接作为证据,用于法庭的判决当中。而法庭也会对外保密所使用的侦查技术和措施。”由此可见,此法律条款是对侦查机关所使用的特殊侦查措施的保密性而设置的规定,其中包含着证据转化的相关隐性内涵,侦查机关进行证据转化不是纯粹为了逃避相关责任而所刻意为之,而是为了侦查工作的保密性而所采取的应对策略。

因此,通过以上两个法律条文的解读,可以发现,即使在技术侦查材料已经可以直接作为证据出现在刑事审判活动的情况下,依然不能否认证据转化所具有的必要性及现实的价值和意义。

二、语言文字材料转化的相关阐述

(一)转化前提及限定范围

1.案件的危害性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条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范围有公安机关案件和检查机关案件等,其中主要包括:危害公共安全案件、恐怖组织案件、贩毒和吸毒案件,以及黑社会性组织案件等,此外还包括公职侵权犯罪案件等。进而可以了解到,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法律前提是犯罪行为已然威胁到国家、社会及公民最根本性的利益,如果不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对犯罪行为进行侦破,将会对法益产生极大的危害。

2.证据的关键性

在一些疑难案件中,在犯罪分子具有高度的反侦查意识情况下,侦查犯罪案件中,所获得资料和信息会相对较少,尽管侦查部门使用较高技术的侦查措施,却仍然只能获得少量的证据,且这些证据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罪量刑。在这种情况下,便需要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一定的转化,从而使得这些关键性的证据能够得到良好的维护和保存,以便更好地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

3.技侦手段的保密性

技术侦查之技术特性决定了对侦查方法和过程保密性的要求。就侦查机关来说,为能全面实现技术侦查的作用及较高成果,应对案件资料和信息搜集中,所使用的技术侦查的实施方式进行保密,否则一旦被泄并被犯罪分子所知晓,并实施相应的反侦查行为,对侦查工作的影响和打击便不言而喻[1]。所以,技术侦查措施所具有的保密性特点,决定了在审判活动中,为维护技术侦查所具有的秘密性,便需要对技术侦查材料和证据进行转化使用。

(二)转化的目的

1.作为法定证据使用

通过对技侦证据材料的转化,侦查机关从而获取具有法律效应的证据类型和形式。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证据进行转化和运用,并对技术侦查资料和信息进行秘密适当处理,进而确保在庭审中,直接作为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指控。

2.加强印证

对于某一个案件而言,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能够获得与犯罪相关的各种材料和信息。对于其中不需要转化能够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相关材料,侦查机关可直接用于犯罪嫌疑人的控诉。如果直接使用的技侦证据无法明确案件事实,那么剩余需要适用转化的证据材料,则起到加强印证的作用。

3.更好的保障人权

应当承认,技术侦查手段确实会对公民的自由或隐私等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侵犯,但不能无限放任。如果在技术侦查材料或证据的使用上不允许一定的转化,侦查人员可能会实施更为过激的侵犯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方式来对案件进行突破,以获取证据。因此,对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进行转化使用,从权利的范围和深度上受到的侵犯是更容易让人接受,且性价比更高[2]。

(三)转化的原则

1.完整性原则

侦查部门在对搜集到证据资料和信息进行技术性转化时,对所搜集到的所有技术侦查信息和数据,以及全部信息,一定要完整地转化和记录。侦查机关不能仅保存用于追诉的证据材料,而忽视一些所谓无用的信息甚至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此种行为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2.规范性原则

在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语言文字材料的转化过程中,对于呈现的证据表现形式,一定要规范地进行记录和制作,以符合有关证据的规范要求。同时,在进行转化过后,对于未经转化的原始技术侦查证据材料,要规范地保存,以满足后续对于原始证据审查的相关要求[3]。

3.兜底性原则

在技术侦查材料和证据的使用过程中,如果获取的材料或证据能够直接用于审判而又不暴露侦查秘密,那么便无关于证据的转化。但当侦查机关无法收集到足够多的能够直接使用的线索或材料时,则需要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转化使用。

三、证据转化中的语言文字材料转化

(一)需要进行转化的范围

技术侦查措施通常包括电子监控、电话监听、电子侦听、秘密拍照、录像、进行邮件检查等专门的技术手段。因此,技术侦查材料中的语言文字材料转化内容便包括以上技术侦查措施所得到的有关于犯罪嫌疑人信息各种资料。此外,侦查机关使用的其他秘密侦查手段,如使用特情或其他隐藏有关人员身份的侦查手段等进行侦查获得的相关情报或信息,也需要进行转化使用[4]。

(二)适用转化的主体

在技术侦查的转化中,转化主体可以大概分为两个相对应的部分。一方是属于查明犯罪相关人员,包括包括侦查人员以及人力情报工作者;另一方则属于被控诉人员,即犯罪嫌疑人。

(三)技术侦查转化方式

1.狭义的证据转化

狭义的转化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利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关于犯罪行为的一切影视资料,都可以通过在讯问中向犯罪嫌疑人进行部分明示、暗示或者利用讯问策略与方法获得嫌疑人的供述。二是在技术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将监听到的通讯信息转化为书面文字记录,以在庭审中更为直白地展示出来。三是特情及人力情报工作者获得证据之转化。保证特情及人力情报工作者的人身安全是实施此项技术侦查措施的一个重要前提。因此,对于此类的相关证据材料便需要进行证人证言的转化,以此将法定证据种类的形式呈现出来[5]。

2.广义的证据转化

根据上文阐述,侦查人员通过技侦手段所获得的相关线索材料可通过上述方式进行语言文字材料证据的转化。同时,技侦获得的相关影视资料也只能作为犯罪行为发生及过程的认定,未能满足犯罪嫌疑人与犯罪事实的同一性认定。因此,对于技侦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仍需进一步的处理,以证明犯罪嫌疑人与犯罪事实的关联。如对犯罪嫌疑人之间关于犯罪行为和过程的通话清单的整理和排列,以证明作案空间和时间的事实。

四、语言文字材料转化后的运用

(一)文字材料转化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

1.对侦查权的制约

侦查机关在办理需要进行证据转化的案件中,对于侦查机关进行技术侦查证据材料转化的权利要进行制约,不能由其单方面决定是否转化及转化的程度,而是需要对其给予限制。

2.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本身的特性使侦查机关在技侦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在技侦证据材料转化的过程中,侦查机关要注意对当事人的合法正当权利进行保障,以减少或避免对当事人合法权利造成二次侵犯。

3.明确法律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技术侦查证据材料转化的前提性条件,因此,在实务中,侦查机关在进行语言文字材料转化时,一定要明确和契合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以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转化,以衔接立法本意。

(二)语言文字材料在庭审中的运用方式

1.出示

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技术侦查证据材料转化后的语言文字材料,此类证据已经过转化而得以隐藏有关人员信息并且无暴露侦查秘密的风险,因此控诉机关可以直接出示的方式从而使其呈现至庭审之中。

2.质证

语言文字材料证据总是存在一定主体,因此,在庭审中,刑事诉讼各方对于证据存疑时,便需要存疑的证据相关主体出庭,以对其做出的文字材料证据进行质证,做出合理的解释以进行有效说明。

3.庭外核实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一些特定的情境下,相关人员不能进行出庭作证时,可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相关人员不能出庭进行质证的证据,便需要由法官在庭外对其进行审查核实,充分了解和明晰案件事实经过,从而做出正确的审判。

(三)语言文字材料转化的程序性保障

1.转化的决定主体

对技侦手段获得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转化涉及到刑事诉讼之控辩双方的正当权益,也需要满足相应的条件。因此,从理性且合理的角度出发,由承担检察职能和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证据转化决定和监督的主体,便是一种能有效防止侦查机关肆意转化,且保障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做法[6]。

2.转化的监督方式

由检察机关监督证据转化,一是事先审查,在侦查机关进行证据转化之前,需要事先向检察机关报告申请以说明案件情况及转化的必要性;二是事后调查,在侦查机关进行完案件,将所有证据的收集及转化转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需要对证据转化后的展现方式以及转化情况再次进行调查。

3.辩护方质证

在当前控辩模式的刑事诉讼构造下,有效保证辩护方在质证过程中的参与及提出意见的权利也非常重要。因此,辩护方在庭审中,对于公诉方提交的转化后的证据有疑惑时,要保障辩护方要求以一定的方式对转化证据进行核实。庭审中,对于直接能够以正常方式直接展现在庭审过程中的转化证据,辩护方可通过对公诉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并可要求相关人员出庭对证据转化相关情况以说明,直接依照质证的模式进行查阅并核实。

4.庭外核实

在庭审中,如果法官或辩护方对转化证据存疑时,需要在庭外进行核实。在核实过程中,也要以不暴露侦查秘密和相关人员信息为前提给辩护方提供一定的条件来保证其对庭外核实的参与。

对如何保障辩护方在庭外核实过程中的相关权利,是一项重要的内容。首先,需要建立辩护方对检察机关决定转化的信任;其次,为保障辩护方参与庭外核实,可以在庭审活动前确定证据核实范围;最后,需要给予辩护方参与庭外核实的程序问题以规定,辩护方需按照程序规定的步骤参与核实,从而使辩护方的一切活动都能以合法合理的方式进行。

(四)语言文字材料证据运用中问题的应对

语言文字材料证据包含一定的法定证据种类,需要经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审查。

1.重新制作

在审查中,如果发现语言文字材料的相关主体出了问题,或者存在严重违反程序性规定现象的发生,那么便需要侦查机关对于此语言文字材料证据进行重新制作,以符合相关要求。

2.证据补正

侦查机关制作的转化语言文字材料出现瑕疵,但又不影响到其正当性和合法性,则需要对其按照规定对证据进行补正工作,以满足证据的内在性要求。

3.庭外调查

如果语言文字材料的证明出了问题,或者未能完全通过鉴真,由法官对语言文字材料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或信息进行庭外调查,以对证据加强和印证也是一种解决方式。同时,即使是庭外调查过程中的核实证据,在保护侦查秘密的前提下,也应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辩护方介入的机会和参与的权利。

五、结语

在当前技术侦查在侦查工作中仍然发挥重要作用的背景下,需要辨证地对待证据转化。既要明确技术侦查证据转化的现实性意义,又要通过合理的程序性设置对转化的规范性提供可操作空间,使其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通过对证据转化中的语言文字材料证据转化的分析,包括其中证据转化的方法论阐述,也为其他种类证据转化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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