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诉合一:新时代背景下的合理性与完善路径探讨
2020-01-18刘祎铭
刘祎铭
(湘潭大学 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在历经一系列试点探索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应现实所需,时隔多年后再次推行捕诉合一的检察机关办案模式。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从最初的一体化到后来的分离,如今又重新整合,看似是兜兜转转回到起点,实则不然。作为检察机关的两项重要职能,其分分合合并非检察机关的“头脑一热”,而是在不同时代背景下所作出的相应决策。
1 捕诉合一的质疑与辩驳
捕诉合一的推行引来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不少质疑,诸如对时间管理的担心、对检察官业务素质能力与客观中立性的怀疑以及对监督环节可能减少的忧虑等。有必要对这些质疑进行回应,澄清捕诉合一带来的问题,以更加坚定捕诉合一的改革方向。
1.1 对时间管理的质疑与辩驳
质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时间期限,其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的决定时间为七日以内,而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决定时间为一个月。据此,有学者认为,两个阶段审查时间的差异可能会导致在办案过程中检察官因审查批准逮捕时间不够而占用审查起诉时间,从而造成审查起诉的办案低质化。[1]另外,审查批准逮捕时间较短,检察官在之后的审查起诉阶段可能还会承办其他案件,在事务繁忙的情况下,很可能在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时已经记不清之前批捕阶段案件的证据情况,还需要重新梳理,时间效率又如何提高呢?
辩驳:针对时间管理造成的上述问题,可以依案件繁简程度分类办理,简单刑事案件交由一部分检察官办理,复杂刑事案件交由另一部分检察官办理,两部分检察官各司其职,能有效缓解审查逮捕占用审查起诉时间以及因事物繁忙搞得晕头转向无法处理好案件的问题。除此之外,针对因办理案件较多以及时间过去较久而忘记审查逮捕阶段审查的案件情况,应通过将之前审阅情况(如证据情况等)落实到书面上的方式加以解决,无论是纸质记录亦或电子记录,都要方便之后查阅,当侦查机关获取了新证据或出现新事实也能直接对比之前的记录,节约办案时间。
1.2 对业务素质适应的质疑与辩驳
辩驳:在一定时期内,业务素质的确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办案效率与质量,但改革既针对现实也面向未来,从长远来看,捕诉合一所导致的业务素质适应问题会逐步改善,最终是会有利于检察官队伍的专业化建设的。具体来说,检察机关可通过展开相应业务培训,让先前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的检察官分别学习需要的业务技能,并通过定期的座谈会等形式加强业务交流,相互学习对方的办案经验。所谓业务素质适应问题只是短暂过渡中的一个环节,检察官通过理论学习知识技能并不断在办案过程中习得经验,捕诉合一模式下最终实现的一定是检察机关整体专业化水平的提升。
1.3 对监督环节减少的质疑与辩驳
质疑:捕诉合一后,一些人认为会减少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理由是在捕诉分离模式下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都有机会对侦查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而捕诉合一会导致监督环节的减少,不利于对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活动及时纠正与制约,从而影响案件质量。
辩驳:实际上这种担心并无必要,捕诉合一整合的是办案人员,原来捕诉分离模式下的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两个环节并没有减少,依然是前后两个不同的阶段,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不少反增。具体来说,原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监督侦查机关是在侦查活动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时才开始,而审查逮捕结束后审查起诉前存在一段空白期,在这段空白期侦查活动无法受到应有的监督,捕诉合一模式下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可以进行全程监督,弥补了空白期的监督缺位。再者,捕诉合一后,检察机关为了日后能诉得出去,会以更高标准审查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引导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严格把关案件质量。总之,捕诉合一不会减少监督环节,更不会降低案件质量。
1.4 对检察官客观中立性的质疑与辩驳
质疑:有人担心,实行捕诉合一后,检察官原本审查逮捕的客观性、中立性会被起诉权影响,导致其倾向于逮捕犯罪嫌疑人;再加上检察机关作为我国追诉机关的地位,难免产生与辩护方的对立态度,将逮捕权与起诉权都交给一人,是一项十分危险的决策。
辩驳:这种质疑未免有失偏颇。检察机关的确是我国追诉机关,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职能即为指控犯罪,但同时也负有防止不该追诉的人受到指控的职责。检察官在审查应否逮捕与审查应否起诉都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并非按其个人主观意愿进行,如果没有达到批准逮捕的标准,检察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不批准逮捕。无论是审查逮捕还是审查起诉,检察官作出的每一个决定都要根据相关规定说明理由,一旦出现问题是要承担责任的。捕诉合一并非“大权独揽”,而是责任加重,检察官必定要认真对待案件。并且,在捕诉合一试点地区并未出现逮捕率增高、诉后无罪率增高等“危险现象”,反而在许多地区由于检察机关监督侦查机关的力度加大使逮捕率下降。因此,捕诉合一后检察机关的客观性、中立性无需担忧。
2 捕诉合一的合理性
捕诉合一办案模式是检察机关在一系列司法改革的基础上所做的合理选择,其实行有利于案件办理效率与质量的提升,又与人权保障理念的内涵相契合。从捕诉分离到捕诉合一,既不是纠偏,也不是倒退,而是新时代中国检察制度发展特别是内设机构改革和建立科学的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要求。[3]
2.1 顺应司法改革
2.1.1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是相对于以往的以侦查为中心而言的,是为改变由于侦查占据主导地位而弱化法庭审判作用的弊端,发挥审判对案件的决定性作用,最终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起诉都要服务于审判,但以往实行捕诉分离时,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联系存在着一定的断裂,具体来说:一方面,在审查逮捕阶段,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尚处于初步阶段,搜集的证据并不完整,而此时检察机关也主要是在逮捕的批准与否方面进行审查,其他方面很少涉及,因而难以起到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引导作用;另一方面,在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活动已经结束,此时尽管能对其进行审查,也往往因错过最佳引导时机(如需要补充的证据已经灭失等)而失去对侦查活动的制约与监督。捕诉合一的实行可以减轻上述不利因素的影响,将侦诉之间的断痕连接,检察机关可通过全程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引导侦查机关立足于审判需要采集证据,及时排除不合格证据或指导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以达到证据符合真实有效、证据的取得手段也具备合法性的庭审要求,提升侦查和起诉质量,使得侦查与起诉真正服务于法庭审判活动,促进庭审改革实质化进展。
本文通过氧源分子束外延法制备了厚度分别为20 nm、40 nm、60 nm的外延单晶VO2薄膜,肉眼可发现三组薄膜厚度越大颜色越深、对可见光透过率越低、反射率越高,且在相变前后对可见光的透过率反射率均无明显变化,验证了其优异的光学特性.
2.1.2 监察体制改革
监察机关建立之前,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侦查起诉,为了保证逮捕的公正性,上一级检察机关行使批准逮捕的权力,以至于捕诉合一无法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实现。而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隶,监察机关成为调查职务犯罪的专门机关,这为职务犯罪案件的捕诉合一提供了基础。并且,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后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可以打消以往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自侦自查导致的立场偏移的疑虑,使检察机关能以客观中立的身份审查起诉,提供打击职务犯罪的司法公信力。另外,在捕诉分离模式下,审查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权力一般由侦查监督部门行使,而监察委员会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受理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调查人满足逮捕的条件,公诉部门因为没有批准逮捕的权力无法及时有效地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必然会造成两法衔接的不顺畅。而在捕诉合一模式下,审查逮捕权和审查起诉权都由同一承办检察官行使,此类问题则能够很顺利地解决。[4]
2.1.3 司法责任制改革
司法责任制改革之后,检察官的责任加重且终身负责,为捕诉合一模式的实行提供了前提与基础。司法责任制对检察人员的要求为“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这有助于制约检察官的权力,遏制权力滥用现象的产生,使检察官慎捕慎诉。捕诉合一后,一个案件由同一检察官或办案组全程负责,该检察官或办案组在审查是否批准侦查机关的逮捕申请以及是否达到起诉标准时,会更加仔细地核实相关证据及其他要求,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不滥用法律赋予的职权,在每个环节都履职尽责。可以说,用责任制度倒逼检察官履职尽责,让检察官秉持着敬畏的态度行使权力,可以有效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对提升案件质量大有裨益。
2.2 诉讼效率与办案质量的双重提升
目前,检察机关面对的较大现实困境即案多人少,与日俱增的案件与有限的检察人员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这不仅拖慢了检察机关办案的速度,也会影响办案的质量。试想在案件大量积压的情况下,检察官精力有限,又如何做到对所办理的每一个案件都认真研究?实行捕诉合一,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由同一个检察官或办案组进行,相较于之前将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交给至少两名检察官,对检察人员的数量需求降低。另外,捕诉分离时,在前面审查逮捕时已经审阅过的案卷、证据以及制作文书等工作在后续的审查起诉还需要再由另一名检察官重复进行,而在捕诉合一之下,检察官全程负责案件,无需进行重复工作,能有效缓解检察机关的办案压力。总之,捕诉合一后,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检察官可投入更多的精力于案件中,从而有利于案件质量的提升。
2.3 契合人权保障理念
我国古代法律传统即有“宁失不经”的规定,如今随着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提升,人权保障理念愈加深入人心。尤其体现在刑事司法领域,不仅要保护被害人的权利,防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同样受到重视,诸如保障辩护权的行使、严禁刑讯逼供等。捕诉合一实行后,检察官全程负责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对案件进程的了解更加全面、准确,避免出现捕诉分离时因仅了解案件的一些片段作出错误判断,从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有人质疑捕诉合一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挤压,其实捕诉合一同捕诉分离一样,都存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捕诉合一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享有两次辩护机会,且因此时负责办案的检察官是同一人,不会出现捕诉分离中因承办人的不同而要重新梳理辩护思路的情况,辩护人只需向同一检察官提供自己的辩护即可,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再者,捕诉合一后诉讼效率提高,可以缩短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来说同样是种保护。当然,捕诉合一有利于查明案情,让有罪之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不会偏离保护被害人权利的轨道。总之,捕诉合一契合人权保障理念,使有罪之人得到惩罚,而无辜之人也不会被冤枉。
3 捕诉合一的完善路径
捕诉合一模式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一些质疑要么不符合实际,要么可通过相关路径加以解决,并不构成捕诉合一模式的运行障碍。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捕诉合一的有效实施还有赖于各主体的共同参与,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以及辩护律师等都要恪守职责,不断提升自身专业能力以适应改革的需要。同时,捕诉合一的实行也要受到一定的约束,并辅之以相关的配套措施,才能保证改革的方向不偏,最终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3.1 发挥监督制约机制的功效
侦查机关复议和检察官终身责任制,再加上法院最终的审判权力,构成了完整的刑事司法监督制约机制链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机关认为检察机关所作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或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都可以要求复议,对复议不服还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由此,侦查机关的复议、复核权力可以有效制约检察机关滥用批捕权与起诉权,对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使起到监督作用。检察机关实行的终身负责制具体到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即“谁逮捕谁负责、谁起诉谁负责”,助推检察官依法履职,认真审查案件证据等材料。最后,法院的审判权力对检察机关的制约作用同样重要,若检察机关没有严格把关,将不该起诉的案件提起诉讼,法官在审理时发现错误,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处无罪,由此检察机关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也会因此在考评中降分以及视过错程度承担其他责任,从而对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起到监督制约作用。因此,完整的刑事司法监督制约机制链条可以有效约束检察机关,监督检察机关在捕诉合一模式下履职尽责。
3.2 设立救济机制
上述监督制约机制是从国家机关的角度而言的,但当国家机关的监督制约机制失效时,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为检察机关没有正确行使权力又该如何救济?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主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很容易被侵犯,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这相对于侦查机关有权提请复议复核来说显属不公。在捕诉合一模式下,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两项权力集中于一位检察官以及检察机关对外部制约能力增强会加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侵犯的可能性,因此,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济机制十分必要。具体来说,根据平等武装原则,既然侦查机关享有提出复议复核的权力,那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应享有与之相对的平等权利,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批准逮捕或提起诉讼的决定有异议时同样可以提出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从而获得二次救济的机会。[5]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为检察机关错误行使职权时,赋予其相应的救济权利有助于控辩平等的实现,是我国刑事司法走向现代文明的重要一步。
3.3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占据重要地位,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都要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已经移交监察机关行使,尽管捕诉合一改革将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权交由一名检察官行使,但两项权力还是独立的,无论是审查逮捕还是审查起诉都要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证明或属于非法证据需要排除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证据裁判原则可以保障检察机关的办案活动依法进行,凡案件事实都要讲求证据证明,这可为之后的审判活动提供有力依据,也可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除了要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还要注意核查法律规定的另外两个逮捕条件,即罪责条件和必要性条件,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判断,才能将出现错误的可能性降到最低,保证检察办案的质量。
3.4 贯彻少逮、慎捕理念
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是为了保障日后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采取的消极性的预防性措施。正因为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和证据都被固定住有利于日后的办案活动,司法实践中逮捕很可能被“工具化”,不加节制地被利用。然而,倘若检察机关对不该捕的进行逮捕,就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势必加深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之间的对抗,这显然不利于矛盾的化解。2020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全国检察长会议中提出:“要进一步降低逮捕率、审前羁押率。能不捕的不捕,能不羁押的不羁押,就能有效减少社会对立面。”[6]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旦批准了侦查机关的逮捕申请,被逮捕者即失去了人身自由,就算日后发现逮捕错误对其进行赔偿,被逮捕者所受到的人身自由的损失也难以挽回。因此,检察机关对逮捕的批准决策应在综合考量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基础上慎重作出,没有逮捕必要的尽量不批准逮捕,以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总之,少捕、慎捕是我国刑事司法必须要坚持的重要理念,无论是捕诉分离还是捕诉合一,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批准侦查机关的逮捕申请时都要严格贯彻这一理念。
3.5 审查逮捕实质化改造
一直以来逮捕与否都是由检察机关单方决定的,所谓的审查也只有“查”而无“审”,行政性明显而司法性缺失,这种行政化的审查逮捕办案方式由于缺乏对审机制,导致检察人员无法准确把握逮捕适用的证据与事实,使得逮捕质量根本无法保证,且逮捕审查说理功能的缺乏易致双方不满,也违背了人权保障与正当程序原则。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后,形成了以检察官为核心和居中裁判者、由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作为两造进行辩论的诉讼格局,共有三方主体参与,目的是使逮捕听证诉讼客观、公平、公正。世界各法治国家都奉行“司法中立审查”,将审查逮捕程序加以诉讼化改造符合这一趋势。当然,将所有案件都纳入听证诉讼程序既无必要,也不切合实际,同时会与捕诉合一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提高办案效率的初衷相悖。目前看来,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有分歧的案件是听证的重中之重,此外,重大、疑难案件也有必要纳入,而无争议的案件以及法律规定应当逮捕的案件没有听证的必要。总之,捕诉合一实行后,审查逮捕的诉讼化改革也要配套运行,正所谓兼听则明,实质化的审查方式能有效化解犯罪嫌疑人的抵触情绪,提高办案质量及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
4 结语
捕诉合一模式在我国的实行具有正当基础,面对一系列的质疑,检察机关要做的就是以实践成果予以最有力的回击。当然,任何改革的道路都不会一帆风顺,捕诉合一模式的实行过程中肯定会遇到一些阻碍,检察机关作为改革的推行者与实际运行者,要及时发现问题并找到办法解决。相信捕诉合一改革后,检察机关在整合司法资源的基础上,不仅可以获得效率的提升,更能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