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著作权
——认定与归属问题研究
2020-01-18林芮毅
林芮毅
(安徽大学法学院,合肥 230601)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是应用数据通过算法、规则和数据模型得出的创造性结果,其生成过程包括:一是设备本身通过语音识别、图像识别等技术进行数据输入。二是随后设备通过算法、程序等计算机技术深入学习输入数据。三是设备计算机系统不断反复提取输入数据,予以数据提炼建构数据模型。四是根据所建构的数据模型,关联要素生成所需成果。[1]随着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所生成成果量不断加大,生成速度不断提高。因此,应当准确界定生成成果法律属性与权利归属,以解决著作权法律争议,完善著作权制度体系。
一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版权认定归属理论研究
伴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迅速发展,起初作为著作权客体的计算机程序、软件,已逐步从辅助创作工具迅速转变为独立承担完成作品主体,进而基于传统判定标准和方式,使得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能否被认定为著作权客体以及若认定为客体的情况下权利归属处于缺席状态。
(一)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可版权性理论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著作权客体须展现创作主体的个性表达,故应用算法、规则和数据模型所生成的内容是否能够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法律认定存在的问题之一。 针对这一问题,我国理论界以不同的视角提出如下三种观点:
1.反对可版权性理论。该理论指出生成成果内容仅采用算法、数据模型和数据本身,该生成过程不属于传统判断标准意义上的创作过程,无法体现创作者独特的个性,故不能认定为著作权客体,无需进一步讨论权利主体归属问题。[2]
2.支持可版权性理论。该理论认为人工智能不仅基于已有的算法程序作出指令性输出,而且能够在没有预先算法、程序或者规则设定的情况下,通过人工智能本身学习方式进行作品创作。[3]此外,该理论提出在法律上明确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契合知识产权法激励创新基本目标。[4]
3.可版权性中立理论。持有该理论学者认为,虽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并未直接源于人类创作,使得在构成条件上较难解释能否成为著作权客体,但是当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达到一定规模,实现人工智能自身独立创作时,则确有必要修改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给予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制度保护。[5]
(二)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著作权归属问题学界争议
面对即将到来的“人工智能”时代,究竟采取何种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权利归属模式?在学界有如下观点:反对可版权性理论从工具主义的角度,将人工智能看成创作工具。在此观点下,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著作权归属存在两种认识:一是使用者可以享有生成成果的著作权,人工智能编程者可享有部分著作权。二是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仅为人工智能的作者,人工智能的投资者是生成成果的著作权人。与此同时,在支持可版权性理论条件下,针对归属问题,理论界又有如下几种归属路径:第一,“孳息说”。孳息是原物所有权产生的额外收益。此观点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归属于人工智能设备所有权人,与将果实归属于果树所有权人相比较,把人工智能的生成物看成民法学意义上的孳息。第二,创制者说。[3]人工智能设备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设备本身通过加工数据、算法和应用程序创作作品,而数据、算法和应用程序以及写作技术路径皆是自然人制作,此观点提出可参照《著作权法》中关于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的规定,由创制人工智能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享有和行使权利,实现保护人工智能的创造人和所有人的目的。第三,邻接权说。邻接权作为保护投资利益的权利,可合理配置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创作各方间利益关系,通过将领接权制度引入生成成果权力归属模式,一方面可降低认可生成成果作为著作权客体与著作权体系所存在冲突;另一方面,通过合理分配财产利益可有效促进人工智能发展。
二 域外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可版权性认定与归属立法司法经验及启示
第一,域外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纳入《版权法》调整范围,并确定在立法上确定归属主体。从域外立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域外都基本认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仅在生成成果的版权归属问题上存在差异。英国是域外最早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归属等问题实施立法实践的国家。1973年英国政府成立版权法修正委员会,开始对生成成果版权问题进行立法研究。版权法修正委员会于1977年提出的报告书中认定生成成果属于以计算机为创作工具的作品,同时认定操纵计算机、输入数据的个人或者数人为著作权人,1981年该委员会再次对该报告书进行修正,认定生成成果的作者应是通过软件程序、算法的计算机处理有关数据,且能够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并最终于1988年颁布《版权、设计和专利法》,对于生成成果专门设置新规定,将生成成果归属于进行必要程序者。
此外,受英国立法实践影响的部分英联邦国家同样认可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可版权性,诸如南非、澳大利亚等国家。1978年南非出台《版权法》认定生成成果可构成著作权客体的同时,认定生成作品著作权主体系对创作该作品进行必要操作的人。1993年澳大利亚版权法修正委员会发布《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报告书》,此报告在认定生成成果问题上遵照英国立法模式将版权归属于对生成成果创作过程中有贡献的自然人。
美国于1975年设立新科技应用版权著作委员会,该委员会出具的报告书提及部分学者认为因生成成果创作主体不是人类,[6]因此提出生成成果不能构成版权保护的观点。但最终所采取的观点是生成成果是否构成作品,不应当认定其生成过程是否为通过计算机设备,更应当看重该成果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在确定认定标准的基础上,该委员会将版权归属于作品作者,即使用计算机进行创作的人,而非计算机设备本身。[7]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于生成成果理解一直处在变化之中,1982年的建议将计算机视为一种协助创作的技术手段,但从1991年讨论内容可以看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其作为创作的“主体”。因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认定与归属交由各国国内法予以处理,未以公约形式统一规定。
综上,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已经认识到,且试图从法律和政策上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认定与归属问题进行回应。其中英联邦国家受到英国立法实践的影响,认可生成成果具有可版权性,同时将该类作品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实际操作者;澳大利亚虽在立法上未对可版权性进行明确规定,但在所出台的政策上对部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可版权性进行了认可。
第二,域外在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认定归属的司法实践上,存在一定的分歧。南非最高法院审理的Haupt v. Brewers Marketing Intelligence (Pty) Ltd. and Others一案中,南非最高院认为计算机创作与计算机辅助创作作品有着本质区别,只有在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是计算机设备自身创作,则被授予著作权的具有正当性,在此种条件下权利归属于使用该设备进行人工智能创作的自然人、法人主体。[8]在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审理的Desktop Marketing Systems Pty Ltd v. Telstra Corporation Ltd案中,联邦法院认为创作作品的版权因源于自然人创作存在,若仅是依靠自然人操作程序机械编译产生,那么创作作品不具备可版权性。可见,在澳大利亚的司法实践不同于立法实践,虽澳大利亚报告书承认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且可将版权赋予操作者,但司法机关仍须操作人举证证明其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控制,在达到充足证据标准的情况下,方才认定生成成果具备可版权性。截止目前,纯粹由人工智能设备产生,生成过程并无人员参与情况下生成成果在澳大利亚的司法实践中并不成为享有版权的作品。
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针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认定与归属问题缺少统一处理标准。早期司法案例,如Trade-mark Cases案,联邦最高法院引用宪法中对精神创造物版权保护的条款,仅当生成成果包含精神创作力且处于独创的情况下,方可符合版权制度保护。[7]在上世纪80年代,美国法院在处理生成成果版权问题上有所变化。从Williams Electronics, Inc. v. Artic International, Inc.案判决结果可以看出,第三巡回上诉法院认为经程序、算法及数据框架生成成果的权利归属编程者,与人工智能设备本身无关。进而将生成成果著作权授予程序编程者方式,解决了人工智能设备能否构成著作权主体以及完全由人工智能设备生成成果能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由此看来,美国法院司法实践处理结果意味着部分程序、算法及数据框架生成成果可认定著作权客体,同时由程序、算法及数据框架编写者享有著作权。
从前述司法案例中,可以看出英国、南非等国家在司法适用上完全符合立法规定的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可版权性规定,而澳大利亚的司法实践则在认定标准上有所提高,需要人工智能设备操作者参与到创作作品过程中。在美国认定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认定、权利归属的司法实践上,在美国《版权法》中只要符合标准即可以被授予版权规定的基础上,司法机关进一步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版权归属于编程者和操作者。
三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采取邻接权保护的理论证成
人工智能主要划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三大发展阶段。就目前正实现由完成简单任务的弱人工智能向认知功能超过人类的超人工智能转变的趋势而言,采取“传统法律修正”的模式是一种可行的路径,在著作权的基本框架内探讨相应制度进行保护,宜采用邻接权制度保护较为妥当。
第一,采取邻接权制度保护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可有效保持著作权法律制度体系完整性。广义上的邻接权客体包含更多的是形式上虽不构成作品,但思想表达符合著作权制度保护的作品。[9]可以说邻接权制度已成为保护伴随科学技术发展而出现的新形式“作品”的兜底条款。[10]若以德国为例,德国《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将著作权与邻接权区别开来,把诸如数据库这类抽象客体纳入邻接权客体范围进行保护,反映出立法者对技术发展而做出的理论制度创新与应对。[11]同时,《民法总则》并未对邻接权客体类型进行明文列举,这也为设立具体的邻接权客体留下尽可能的立法空间。因此,基于我国著作权法理论体系以及立法条文对邻接权客体类型留白,[12]认定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可版权性,在邻接权客体范畴中增加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使其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维持著作权法的逻辑自洽和制度体系。
第二,采取邻接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与邻接权制度功能高度一致。一方面,邻接权制度核心功能在于赋予作品新价值,有效促进信息传播,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在邻接权制度框架内能够在互联网快速传播的同时,避免遭受侵权损害行为,契合了邻接权制度保护传播者利益的基本功能。另一方面,符合人工智能设备权益主体保护的需求。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虽不是人类的表达,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实现也并非凭空产生,它需要一定的经济投入。邻接权制度保留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可能拥有的利用价值,保障投资人利用其生成的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获取相应的利益回报。
第三,采取邻接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体现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原则。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优势在于可以以较低的成本为市场高效地提供作品,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大量出现,会占据绝大部分的市场份额,导致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利益分配体系失衡,采用邻接权制度为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必要的制度保障,且有效保障水平较低于对著作权的保护水平,最大程度地调和了相关利益冲突。
四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纳入邻接权制度路径安排
基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采取邻接权制度保护的理论论证,可以说明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纳入邻接权客体范畴进行保护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对生成成果邻接权可按如下方法进行:一方面,明确取得邻接权保护的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设定条件。第一,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应是通过人工智能应用算法、规则和数据模型处理数据自动生成的创作物,应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可复制性。第二,权利人应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形成做出了实质性投入。第三,采取同其他邻接权客体相一致的认定标准,如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仅为时事新闻,则不应成为邻接权客体受到保护,符合《著作权法》的一般性规定,将其归于公共领域。另一方面,明确人工智能生成成果邻接权归属,考虑到邻接权作为私权应充分给予意思自治,权利人可对生成成果权利归属进行约定,原权利人可根据合同形式依法转让邻接权,[12]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借鉴国内理论学说,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著作权归属于投资人,基于如下两点考虑:第一,人工智能是基于投资人做出的非创作性投入,投资人作为人工智能设备的所有权人采取孳息理论由所有权人享有生成成果著作权,更有助于促成高质量内容生成。第二,考虑到知识产权既是抑制自由的特权,在此特权上应伴随相应的义务。[14]基于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考虑到侵权防范及责任承担问题,需明确责任承担主体,由投资人享有邻接权以保证在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产生侵权时,确定责任主体规范人工智能设备使用行为,更有利于达到预防侵权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