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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到全球正义:一种道德的超越抑或错误的跨越?

2020-01-18俞丽霞

衡水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强制性正义分配

俞丽霞

(上海社会科学院 信息研究所,上海200235)

谭安奎在《从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到全球正义:一个错误的跨越》[1]一文中似乎将全球正义等同于全球平等主义。事实上,当代大部分政治哲学家都接受全球正义,但是,他们围绕是否应将罗尔斯的国内平等主义理论扩展到全球领域展开了激烈争论,并大致上形成了两种全球正义观:全球平等主义和全球充足主义(sufficientarianism)。全球平等主义者主张将平等主义扩展到全球领域,他们包括博格(Thomas Pogge)、谭(Kok-Chor Tan)、卡内(Simon Caney)、希拉韦特(Pablo Gilabert)等①他们有关全球平等主义的一些著作如下:Thomas Pogge,Realizing Rawls,Ithaca:Cornel University Press,1989;Kok-Chor Tan,Justice without Borders:Cosmopolitanism,Nationalism,and Patriotism,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Simon Caney, Justice Beyond Borders: A Global Political Theor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ablo Gilabert, From Global Poverty to Global Equality:A Philosophical Explora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谭安奎的论文探讨了博格的全球平等主义思想。然而,尽管博格是全球平等主义者,但是,他以解决全球严重贫困问题为中心的全球正义理论不是全球平等主义的。他认为,富国及其富裕公民将不公正的全球制度性秩序强加到全球穷人身上,并从中获益,前者违反了不伤害的消极责任,应改革这种不公正的全球秩序,对后者做出补偿,参见Thomas Pogge, World Poverty and Human Rights:Cosmopolitan Responsibilities and Reforms,2nd ed.,Cambridge:Polity Press,2008.他将自己的这种全球正义视为最低限度的全球正义,参见Thomas Pogge, Responses to the Critics, in Alison M.Jaggar (ed.), Thomas Pogge and His Critics,Cambridge:Polity Press,2010,第175–250 页.笔者在下文中将会探讨和引用他们的其他著作和论文。。全球充足主义者主张将平等主义限制在国内领域,要求保障全球个体的基本人权,满足他们的基本需要并确保他们的体面生活,他们包括罗尔斯(John Rawls)、米勒(David Miller)、布莱克(Michael Blake)、内格尔(Thomas Nagel)、圣乔瓦尼(Andrea Sangiovanni)等②他们体现全球充足主义的一些论文和著作如下:John Rawls,The Law of People,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Press, 1999; David Miller, “Against Global Egalitarianism,” The Journal of Ethics, Vol.9, Iss.1-2 (2005),第55-79 页; NationalResponsibility and Global Justi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 Michael Blake, “Distributive Justice,State Coercion, and Autonomy,” 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 Vol.30, No.3 (2001), 第257-296 页;and “Coercion and Egalitarian Justice,” The Monist,Vol.94,No.4(2011),第555-570 页;Thomas Nagel,“The Problem of Global Justice,”Philosophy&Public Affairs,Vol.33, No.2 (2005),第113-147 页;Andrea Sangiovanni,“Global Justice,Reciprocity,and the State,”Philosophy&Public Affairs,Vol.35,No.1(2007),第3-39 页。内格尔支持国内平等主义,反对将平等主义扩展到全球领域,但他不承认全球正义,在全球层面上只承认人道主义义务。。

谭安奎认为,一些国家的公民无须为其国家所支持的不公正的全球秩序担责,平等主义分配正义使国家的强制性权力正当化并赋予国界以道德意义,而全球领域中不存在类似的强制性权力,因而反对将平等主义分配正义扩展到全球领域,从而否定全球主义。笔者将在下文中说明,一些富裕且民主国家的公民应为全球正义担责,平等主义分配正义与国家的强制性权力之间无必然关联,我们应将罗尔斯的平等主义分配正义扩展到全球领域,实现一种道德超越。

一、公民担责与作为行为者的国家

尽管我们生活在全球化时代,但是,国家仍是全球政治和经济领域中的重要行为者。谭安奎反对将平等主义扩展到全球领域时主要针对的是博格的全球正义理论,但笔者的探讨将涉及其他全球正义倡导者的理论。博格认为,富裕国家主导的不公正的全球秩序导致了全球严重贫困,这些国家的公民参与并维护了自己国家和全球的制度秩序,应为其国家侵犯人权的错误行为承担集体责任。在谭安奎看来,这种主张过于苛刻,因为全球正义理论是道德世界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将每一个人作为道德关切的终极单位。这与要求个人为国家或政府的错误行为担责相矛盾。他指出,公民担责是有条件的,即国家或政府权力的来源或运行应该能真正代表其公民。他认为,在民主国家,公民的集体责任容易得到解释。由于一些富裕国家和贫穷国家不是民主国家,因而其公民不应为这些国家所支持的不公正的全球秩序承担责任。这样,他实际上承认民主国家公民的集体责任,而认为不民主国家中的公民的集体责任存在问题。在他看来,这些国家或政府应为自己的错误行为担责,而不应把责任转嫁给个人[1]43-44。

谭安奎认为,个人主义要求国家权力的正当性。但是,有些国家的权力没有正当性,即没有得到其公民的同意,因而很难在个人责任与全球正义之间建立直接联系,这给全球正义理论带来了严峻挑战。当前的国际制度不是由受其影响的个人制定的,而是主权国家通过讨价还价制定的[1]44。根据上文的探讨,他应该会接受这一点:至少对于富裕的民主国家,世界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全球正义理论与公民的集体责任之间不存在矛盾。他担忧的是一些富裕国家和贫穷国家不是公民的真正代表者,没有道德行为者的资格。这种担忧有合理之处。但是,至少一些富裕国家是民主国家,那么这些国家是其公民的代表者,公民应承担集体责任。在这个意义上,博格的观点是正确的,即富裕国家及其公民卷入了对全球穷人的伤害,因而应对不公正的全球制度秩序负责。这部分公民和在一些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的统治者决定了全球财产制度[2]148。

那么,我们不妨把全球的公民区分为民主国家的公民和不民主国家的公民。对于不民主国家,谭安奎得出的结论是“全球正义理论本身内在地要求我们把目光首先转移到国内的权力关系上来,以解决国家或政府作为公民们的代表者的资格问题,从而让它们可以成为全球秩序中真正的道德行动者”。他还认为,博格没有处理不民主的“富裕国家中公民们的集体责任问题”,处理好个人主义与国家权力的正当性问题是信奉个人主义的全球正义的前提,主张先解决国家作为公民的代表者的道德资格问题[1]44。这种观点要求先解决国家权力的正当性问题,然后再谈全球正义。他忽视了一个事实,即在全球化时代,国家受到全球环境和因素的深刻影响,不能完全掌握自己的命运,国家的基本制度和贫富状况受到国家自身因素和全球因素的共同影响。一些弱小、贫穷的国家更会受到全球因素的影响,以至不能独立实现社会正义[2]145-150。在这种情况下,回避全球正义实际上是同时默认社会不正义和全球不正义。他实际上坚持社会正义对于全球正义的优先性,忽视全球公正的制度背景的重要道德意义。

罗尔斯、米勒和布莱克这些全球充足主义者①他们支持全球正义,但主张将平等主义限制在国内领域,反对全球平等主义,倡导全球充足主义。笔者还将持这种全球正义观的政治哲学家称为国家主义者。与传统的国家主义者不同,他们反对为了国家利益不惜伤害他国公民和牺牲其利益的行为。反对全球平等主义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它与公民的集体责任和国家的自决不相容。他们都以一个包含两个国家的相似例子说明了这一点。由于采取了不同的政策,其中一个国家成为富裕国家,另一个成为贫穷国家。在他们看来,全球平等主义会要求在这两个国家之间进行再分配②Rawls, The Law of Peoples, 第117-118 页; David Miller, “Justice and Global Inequality,” in Andrew Hurrel and Ngaire Woods, eds., Inequality, Globalization, and World Politic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第187–210 页, esp.第193-195 页and National Responsibility and Global Justice, 第68-72 页; Blake, “Distributive Justice, State Coercion, and Autonomy,”第289-294 页。关于这个例子存在的问题,参见Christian Barry and Laura Valentini, “Egalitarian Challenges to Global Egalitarianism:A Critique,”Review of International Studies,Vol.35,Iss.3(2009),第500-504 页。。他们也忽视了公正的全球制度背景的重要意义,并片面地将全球平等主义等同于国家之间的财富转移。全球平等主义是一个内部包含多个版本的体系。罗尔斯式的全球平等主义并不会削弱国家的自决,也不要求消除由国家导致的所有全球分配不平等。全球平等主义可以为国家的自决和公民的集体责任留下空间。根据谭(Kok-Chor Tan)的观点,全球平等主义允许由于国内政策的差异而引起的国家间不平等的存在,并不要求由于采取了好的国内政策而变富裕的国家将所有财富都转移到贫穷国家,而是要求确立公平的全球环境,以使较贫穷、弱小的国家能制定自己的政策,较强大、富裕的国家的自决具有合法性[3]71-72,102。

有的学者指出,国家具有“集体能动性”,在一些情况下可以为决策负责,也就是说,公民在一些情况下应该承担集体责任。这或许是国家与人们的性别、种族或所出生的阶层等特征的一个显著差异。但是,似乎只有这些国家的成年公民才应对国家的各种决策负责并承担集体责任。此外,生活在国外的公民是否担责应具体分析。全球范围内的人们都应获得与国家无关的一些重要益品(goods)或某些地位[4]319-320,[5]。考虑到一些富裕和贫穷的国家不是民主国家,它们的很多公民不能在国家的决策中发挥作用,因而,全球平等主义将会要求改革不公正的允许不民主国家存在的全球制度秩序,建立公正的全球制度秩序,最终要求限制的是那些与国家的集体能动性和公民的集体责任无关的全球不平等。这一点可以回应谭安奎所指出的不民主国家中公民的集体责任与个人主义相冲突的问题,同时坚持全球正义对于社会正义的优先性。

二、强制与平等主义分配正义的扩展

谭安奎认为,国家权力的特征是“强制性的强制”[1]46,这是一种双重强制性,并且是国内领域与全球领域的一个显著差异。他的双重强制中前后两个“强制”的含义不相同。前一个强制指公民别无选择地服从国家的强制性权力,这种权力决定了公民的退出某个国家的机制和移民机制。公民可能被迫地服从国家的强制性权力,因而不应“无条件地为国家或政府的行为负责”[1]44。后一个强制指国家的制度和规则具有强制性。谭安奎强调的是前一种强制。他认为,国内领域的社会合作体系具有强制性,人们至多退出这个国家,移民到其他国家的社会合作体系之中③一些哲学家以全球领域不存在与国内领域类似的合作为由反对平等主义的扩展。比如,Sangiovanni,“Global Justice,Reciprocity,and the State.”。国际合作体系与国内的不同。尽管一些国家由于强国的胁迫参与国际合作,但是国家在原则上是可以退出的。他认为,国际秩序和全球制度强制性的正当化的途径是使国际秩序和制度民主化,使之体现各国或政府的意愿。在他看来,尽管一些哲学家指出全球领域也存在强制和合作,比如,全球经济领域存在合作,全球制度也具有强制性,但是,全球领域与国内领域的强制或合作存在差异。由于这些差异,他反对一些哲学家以全球领域也存在强制或合作为由将平等主义分配正义扩展到全球领域。在他看来,与国内领域政府的强制性权力相比,由于没有世界政府,全球领域中不存在类似的强制性权力[1]44-45。这里涉及两个紧密联系的问题:平等主义分配正义的扩展是否取决于全球领域与国内领域具有相似性以及平等主义的基础。谭安奎认为,罗尔斯的平等主义分配正义的理由是国家强制性权力的正当化,平等主义分配正义使国家的强制性权力具有了正当性,而全球领域与国内领域的强制存在差异,因而不应将平等主义分配正义扩展到全球领域。我们可以通过考察他的强制的两种意义来开始探讨这两个问题。

如果他针对的国家是不民主的国家,那么他的第一种强制在一定程度上是正确的。但是,他指出,在一些民主国家,第一种强制可能表现得很弱,这些国家的公民退出这些国家在原则和实践上都是比较容易实现的。此外,他注意到,任何社会秩序的建立和维持都要求一定程度的强制[1]45①参见Thomas Pogge, World Poverty and Human Rights: Cosmopolitan Responsibilities and Reforms, 2nd ed., Cambridge:Polity Press,2008,第142 页。。但是,我们不能由于一些国家内部的不正当强制就否定全球正义或全球平等主义。此外,他所说的国家权力的双重强制并未体现出国内和全球两个领域的强制之间的根本差异。如果说个人退出国家的机制是强制性的,那么国家和个人目前则根本无法退出全球领域。

在他看来,在国际秩序民主化后全球强制性制度和秩序容易正当化。问题在于国际秩序如何民主化。一方面,他没有说明国际秩序如何民主化,国际秩序的民主化并不会自发实现,而只能是全球正义的一个要求或组成部分,是根据全球正义原则对国际秩序进行改革的结果。另一方面,他简单化地理解了国家的同意,实际上很多贫穷、弱小的国家是别无选择地参与到由强国主导的不公正的全球秩序中来的。根据世界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全球正义观,国家的同意应是公民个人的同意。正如他强调的,很多国家并不能代表他们的公民。那么国家的同意是否只是当权者的同意?可见,全球秩序并不比国家权力更容易正当化。

此外,谭安奎写道:“国家秩序本身在可能对个体提供诸多权力和利益保护的同时,它在深层次上对个体的自由选择构成了最严酷的限制,甚至构成了某种根本的否定。”[1]46他是否还是强调第一种强制,即公民不得不服从国家的强制性权力?或者他忽视了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强制具有保护公民的自由和自主的作用。他没有看到全球领域和国内领域中的强制的一个根本差异。根据阿比扎德赫(Arash Abizadeh)的看法,在很大程度上,全球领域中的强制是国家对外国人的强制,不是法律体系的强制,或者说,全球强制不是法治,因而是一种赤裸裸的强制②Arash Abizadeh,“Cooperation,Pervasive Impact,and Coercion:On the Scope(not Site)of Distributive Justice,”Philosophy& Public Affairs,Vol.35, No.4 (2007),第350–353 页。另参见A.J.Julius, “Nagel’s Atlas,” 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Vol.34,No.2(2006),第179-183 页。。有的学者指出,西方民主国家的法律保障自己国家的公民的平等权利,但是,这些国家的政府的对外政策忽视或者甚至会侵犯一些贫穷国家的人们的基本权利[6]。全球领域中的非法律体系的强制与国内领域(尤其是一些民主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强制存在根本区别。谭安奎没有注意到这种差异,因而不会看到全球正义对于全球一部分个体的道德紧迫性。我们不能因为全球领域与国内领域的强制差异而反对将平等主义扩展到全球领域。这种全球正义观将制度(国内制度和全球制度)作为正义的前提条件,实际上颠倒了正义和制度的关系,使正义失去发挥批判现存制度的功能。

谭安奎实际上坚持的是国内制度优先于全球正义立场。然而,一些全球平等主义者指出,只有在确立了全球正义原则的情况下,我们才能知道社会正义是否实现。也就是说,全球正义是国内正义的背景或前提条件。比如,谭(Tan)认为,我们对联合体中其他成员的责任必须受制于个体间的一般责任。我们不能独立于陌生人对我们的正当诉求来决定我们对同胞或朋友的特殊责任。也就是说,我们的特殊责任受制于全球正义的要求。“在我们可以知道对同胞的正义责任之前,我们必须首先有一种全球分配正义的说明,并遵守其要求”[7]。

三、平等主义分配正义的原因

谭安奎将国家强制性权力的正当化视为罗尔斯式的平等主义分配正义的真正理由,而且认为它也是反对全球分配平等的道德理由[1]43,46-48。具体地说,谭安奎认为,罗尔斯的平等主义分配正义是使政治权力在原则上得到每一个公民同意的一种方式。他写道:“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是政治正当性的一个派生物。”[1]47对于他而言,国家或政府的强制与平等主义分配正义之间存在内在关联。他将世界政府视为全球平等主义的一个政治前提。尽管全球领域也存在强制,但全球强制不是世界政府的强制,因而与国内强制有差异,不需要通过平等主义来证成[1]47。由于世界政府可能带来的暴政,很多全球平等主义者并不要求建立世界国家,对是否需要世界政府来实施全球正义持开放态度①比如,Pogge,World Poverty and Human Rights, 第214 页,and Tan,Justice without Borders, 第4,12 页。。然而,根据上文的探讨,全球平等主义并不依赖于全球和国内两个领域间的强制相似性,因而与是否存在世界政府无关。

谭安奎的强制观与布莱克等学者的强制观有相同之处,他们都将平等主义分配正义视为国家的强制的一种证成方式,并以全球领域不存在类似的强制为由反对将平等主义扩展到全球领域。我们从上文对后者的强制观的探讨中看到,强制与平等主义分配正义之间没有必然关联。根据卡内的观点,强制确实是道德相关的,但不是与平等主义分配正义相关,而是与政治正当性即政治权力的正当运行有关。一种政治权力具有正当性,假如它尊重基本的公民、政治和经济权利,并且具有将所有相关的行为者包括在内、并以不偏不倚的方式得到实行的公平的决策程序。我们可以说,一个具有这些特征的政治行为者具有运行权力的权利。也就是说,政治正当性观念与平等主义分配正义是不同的,前者并不要求后者[8]。

其他学者还指出了将强制、证成和平等主义联系在一起时产生的一些其他问题:首先,为何只有当人们受强制时才需证成?当人们受到国家的影响或遭受相对贫困时似乎也可以要求证成。其次,为何国家的强制必然以平等主义来证成?自由至上主义似乎也可以证成强制。另外,为何只有当人们受制于国家的强制框架时才能要求平等主义的分配正义?为何其他形式的强制、国家对人们产生影响时或帮助比自己贫穷的他人时就不要求平等主义?

如果要以全球领域和国内领域的不相似为由否定全球平等主义,那么,必须首先说明的是,国内领域的强制或合作是平等主义的必要条件。然而,从目前的探讨看来,前者不是后者的必要和充分条件②布莱克承认, 有关充分和必要条件的观点是他的强制理论及其他关系性平等主义理论面临的一个困难。但是,他认为,他的强制理论是说明国内领域的分配平等是证成公民所受强制的一种最好的方式,而且说明了在国内领域重视分配平等的价值的原因(Blake,“Coercion and Egalitarian Justice,” 第558-561 页)。。这就说明,全球平等主义不取决于全球领域是否存在与国内领域类似的一些特征。这样看来,国内领域的强制或公民间的其他特殊关系都不大可能是平等主义正义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因而不是将平等主义正义限制在国内的理由。国家主义者强调国家具有特殊性,并且赋予这种特殊性以重大的道德意义,以至必须将平等主义限制在国内。我们可以将国家主义者有关平等主义的强制解释称为联合性(associative)解释,即正义只适用于彼此处于特殊关系之中的人们,而这些特殊关系源于他们在强制性制度中的共同生活。这种观点所要传递的最重要信息是制度、特殊关系、国家或联合体是“个体间正义关系的源头”③参见Naima Chahboun, “Three Feasibility Constraints on the Concept of Justice,” Res Publica,Vol.23, No.4 (2017),第439 页;Nagel,“The Problem of Global Justice,” 第120-121 页。。

然而,到目前为止,我们至少没有从一些学者的论证中看到国内领域的特殊关系(比如,强制)具有如此重大的道德意义,以至必须将平等主义限制在国内领域。可见,他们以国内与全球两个领域的不相似为由限制平等主义范围的做法并不成功。既然国内领域的强制或合作不是平等主义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那么平等主义并不依赖于这些特殊关系。因此,全球平等主义不依赖于全球领域是否存在与国内领域类似的特殊关系。这要求我们重新思考平等主义的基础。

谭安奎则把国家的强制性权力的正当性视为平等主义分配正义的理由。他认为,当平等主义分配正义证成了国家的强制性权力的正当性之后,国家的偶然性边界和国籍就不是道德上任意的因素,而是具有了道德意义[1]49。对于他而言,平等主义分配正义在证成国家的强制性权力的同时克服了国家边界的偶然性。他将国家的强制性权力的证成视为国家内部事务,实际上背离了全球正义。在全球化时代,全球联系日益紧密,或许只有少数国家与其他国家毫无联系,可以独善其身。很多国家尤其是一些强国的行为不仅影响到本国的公民,而且影响到其他国家及其公民。很多倡导全球正义的政治哲学家都承认这一点。上文提到,有的全球平等主义者特别强调全球正义对于社会正义的优先性,在没有确立全球正义原则之前,我们不可能知道国家的行为是否完全是正义的。

国家是否是人们的一种道德上完全任意的特征是国家主义者和全球平等主义者的一个重要分歧。几乎所有的全球平等主义者都将国家视为与人们的种族、性别或所出生的阶层无异的一种道德上的任意特征,并在此基础上主张全球平等主义。他们的这个主张甚至被称为“全球平等主义的奠基性直觉①比如,Simon Caney, “Cosmopolitan Justice and Equalizing Opportunities,”Metaphilosophy,Vol.32, Nos.1/2 (2001), 第115 页; Thomas Pogge, “Rawls and Global Justice,” Canadian Journal of Philosophy, Vol.18, No.2 (1988), 第238 页 and Realizing Rawls,第247 页。参见Chris Armstrong,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Global Equality and Moral Arbitrariness,” The 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Vol.18,No.3(2010), 第314-315,325 页。。这种主张将国家视为一种道德上完全的任意性,是对国家的道德意义的简单化理解,忽视了国家的自决和公民的集体责任。上文提及了这一点,笔者在这里不做详细探讨。恰如谭安奎指出的,这种观点是运气平等主义的:将国家视为人们的一种非选择性特征,出生在哪个国家是人们的运气,因而主张消除国家所导致的所有全球分配不平等。

谭安奎认为,罗尔斯处理偶然性因素和运气的方式并不要求消除像国界这样的偶然性因素的影响,而是提供了将平等主义分配正义限制在国内领域的根据。他对罗尔斯的理解并不准确。罗尔斯并不是直接把自然或社会的偶然性因素本身视为不正义。我们可以看一下罗尔斯在正义理论中对待才能(talent)的方式。他不是将才能本身视为道德上任意的。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是为了减少社会偶然因素和自然运气对才能的发展及其回报的影响,而这些因素在道德上是任意的。他允许个体因才能获得较高的社会地位,但才能导致的较多的物质回报受差别原则的限制,由于更多的才能获得的更多的分配份额只有在对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们有利时才是允许的。个体因为更多的才能而获得更多的收入和财富是这样受到限制的[9]。阿姆斯特朗(Chris Armstrong)指出,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不是将个体的某种特征本身视为道德任意性,而是认为个体不能凭这种特征本身获得一定的社会优势。这里,这种特征对于一定的目的而言才是道德上任意的。阿姆斯特朗认为,这种对待才能的方式也适用于对待种族或性别。将种族或性别视为道德上的任意性不是说它们“绝对不能影响资源的分配或地位”,而是说在将它们视为道德任意性时,我们必须确定,针对哪些目的人们不应由于种族或性别提出相关要求[4]325-327。罗尔斯式的全球平等主义并不要求消除由国家所导致的所有全球不平等,因而可以与国家的自决和公民的集体责任相容。也就是说,罗尔斯式的全球平等主义不将国家视为人们的一种道德上完全任意的特征。另一方面,全球平等主义依然要求消除或限制由国家所导致的部分全球不平等,这个要求高于全球充足。全球平等主义者在处理国家在全球分配中的影响时可以借鉴这一点,说明针对哪些目的个人不应凭借国家(出生国或国籍)提出相关的全球分配要求,从而使国家对全球分配的影响符合全球正义的要求。

四、结论

谭安奎教授反对将罗尔斯的平等主义正义扩展到全球领域,否定全球平等主义的全球正义观。他提出了两种理由:第一种理由是一些不民主的富裕国家不是公民的真正代表,因而公民无须为这些国家支持的不公正的全球秩序承担道德责任;第二种理由是公民受到国家的强制性权力的限制,平等主义分配正义可以证成这种权力并赋予国界以道德意义;全球领域中不存在类似的政府的强制性权力。

在全球化背景下,全球联系日益紧密,但是,正如他注意到的,全球秩序是由一些富裕国家主导的。一些弱小、贫穷的国家由于受不公正的全球秩序的影响以及自身原因,无法独立实现社会正义,成为公民的道德代表。在这样的局面下,我们不可能先使国家的强制性权力正当化,即实现社会正义,然后再实现全球正义。谭安奎坚持社会正义对于全球正义的优先性立场,颠倒了制度和正义的关系。另一方面,他对全球领域和国内领域中的强制差异看法不正确。全球强制是非法律体系的强制,是强国对一些弱小国家及其公民的赤裸裸的强制,这种强制差异不是限制平等主义分配正义的理由,而是要求将它扩展到全球领域的理由。强制与平等主义分配正义没有必然关联。确立公正的全球制度性秩序是全球平等主义的目标,而确立法律体系的强制是这个目标的一部分。他寄希望于以国际秩序的民主化来实现全球制度的正当化,然而,国际秩序的民主化只能作为全球正义的一个目标来实现。将罗尔斯的国内平等主义理论扩展到全球领域是一种道德的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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