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遗传承人保护刍议
2020-01-17王大鹏
王大鹏
(大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黑龙江 大庆163000)
传承人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者和传递者,在非遗保护工作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冯骥才指出:“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之本,我们看到了传承人就看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质,就看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身,我们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就是保护传承人。”近些年来,随着非遗保护工作的纵深开展,有关传承人保护的一些问题,尤其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探讨。
一、关于非遗传承人概念的阐释
我们要保护非遗传承人,首先必须要弄清哪些人属于非遗传承人。随着近些年的“非遗热”,非遗传承人也备受关注。在这种形势下,出现了一些“伪传承人”。他们动辄打着非遗传承人的旗号,抬高身价,骗取政策支持或商业利益。那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到底应如何定义?在这一问题上,学术界至今未达成统一的认识,只是根据每位学者的侧重角度进行释义。
就目前而言,原文化部副部长王文章,学者苑利、祁庆富等人对传承人的释义被引用得较为广泛,也具有一定代表性。王文章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即掌握着具有重大价值的民间文化技艺、技术并且具有最高水准的个人或群体”[1];苑利认为:“所谓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是指那些直接参与了非物质文化遗产表演、制作等传承工作,并愿意将自己所知道的相关知识与技能传授给后人的某些自然人或群体”[2];祁庆富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是指在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过程中,代表某项遗产深厚的民族民间文化传统,掌握杰出的技术、技艺、技能,为社区、群体、族群所公认的有影响力的人物。”[3]三者虽角度有所不同,但对传承人的核心特点都已经清晰地表达出来。在刘承华主编的《守承文化之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特殊性研究》一书中,就总结了非遗传承人的四个基本特点,即:个体或群体,参与具体非遗事项,掌握具体非遗事项的最高水准,愿意将技艺传承给他人。[4]这四个特点可以看做是对上述定义中关于传承人标准的一个综合性表述。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上述关于传承人的定义中,实际上包括了广义上的传承人和狭义上的传承人。广义上的传承人是指具备上述条件的自然人或群体。狭义的传承人主要指的是代表性传承人。而代表性传承人身份和资质的确定,除了符合传承人的标准外,还需要经本级文化行政部门的认定。
二、关于非遗传承人保护存在的问题和几点建议
自《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 号)文件下发后,我国逐步建立起由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区县级组成的四级名录体系。与名录相对应的是,各地又通过推荐、申报、评审等程序,认定了各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在认定非遗传承人后,对其如何保护,使之能够更好地开展传承工作,是各地非遗保护部门所面临的共性问题。笔者仅从工作实践的角度出发,围绕传承人保护有关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一)完善传承人保护制度
2011 年,我国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这是我国非遗保护工作的一个里程碑。该法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义务以及政府各部门应给予的支持等做了规定。为有效贯彻非遗法,各省也相继出台了非遗条例,如黑龙江省于2016 年出台了《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该条例在非遗法的基础上,充分结合了本省实际情况,对非遗传承人的保护进行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如:明确增加了代表性传承人应享有的权利、细化了支持传承人活动的方式等内容。可以说,各级政府是非常重视非遗工作的,但随着近年来非遗事业的快速发展,一系列新的问题也逐渐凸显。例如:传承人的保障和奖励激励机制不完善的问题。以笔者所在的黑龙江省为例,根据《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支持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传承活动。”但就本省而言,除省级层面上设置了传承人“薪传奖”外,各地真正制定且施行传承人奖励激励制度者寥寥无几。再比如,对代表性传承人之外的表现得较为突出的传承人缺乏制度保护。无论是非遗法还是非遗条例,列出的传承人主要是指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而代表性传承人是有数量限制的(以黑龙江省为例,原则上每个非遗项目不超过2 名),而其他一般的非遗传承人虽然也积极从事非遗传承工作,但由于名额有限,未能将其列入制度保护范围之列,从而在开展传承工作时就无法享受到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政策。长此以往,可能会使部分非代表性传承人产生消极影响。
因此,非遗有关部门应该首先从制度层面入手,对传承人的保护要尽可能多方面和全方位的考虑,制定和完善切实可行的保护制度,为传承人开展传承工作提供良好的保障。
(二)适当扩大传承人的补贴发放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一章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第一章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给予保障,有条件的可逐年增加。”上述法律法规中已规定非遗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6〕55 号)规定:“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性传承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习活动,确保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就笔者所在的大庆市而言,目前只有国家级、省级代表性传承人有一定数额的补贴,而市级以下(含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并没有相关补贴,这与我国四级名录的政策是不对等的。同样是代表性传承人,市级、县级代表性传承人为非遗传承事业都做出了贡献,理应有所补贴。至于补贴数额,可按照有关要求,并根据政府的财政实际情况进行列支。这种补贴对于经济条件较好的传承人,可能只是一种鼓励,但对于经济条件较差的传承人,却可以帮助其解决传承中的一些实际问题。同时,补贴也可以看作是政府部门对传承人的一种支持的态度,可提高传承人的“受尊重感”,有助于激发传承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基于此,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结合当地非遗具体情况,在做好调研的基础上,制定条例细则,一是适当加大代表性传承人补贴的覆盖面,使市级、县级代表性传承人都在补贴范围之列;二是要在补贴数额上予以明晰,避免“可多可少,可有可无”,并要形成常态化,从而使传承人在经济上得到一定的支持,助力其传承工作开展。
(三)拓宽传承人培养途径
近年来,我国采取了多项强化传承人培养的举措。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就是由文化部、教育部联合发起的“中国非遗传承人群研修研习培训计划”。该计划依托高校和设计企业,培养传承人群,有利地促进了非遗传承人素质的提高。但同时我们也要意识到:每期研培计划的时间是有限的(一般为1 个月),这么短的时间内虽然可以达到“强基础、增学养、拓眼界”的目的,但要系统完成一个科目的教学,还是有很大困难的。因此,笔者认为,针对目前非遗后继乏人的问题,可从基础教育入手。例如,尝试探索在中小学的美术课中融入剪纸、泥塑、蛋雕等;在音乐课中融入民歌、古琴艺术等;在体育课中融入传统武术等项目,以激发学生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兴趣;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开设具有本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课。以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为例,该县在中小学便开设了蒙古族四胡、马头琴等课程,收效良好。除了九年义务教育开设相应的兴趣课外,在高校学科设置上,也应增设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课程,大力推行非遗的正规教育。通过学校教育和培养,就会产生一批又一批潜在的非遗传承人,作为传承和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新生代力量。
此外,还有学者提出,可以充分利用民间协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进行培养传承人。此举同样可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根植于民间,民间的生产生活方式就是传承人赖以生存的土壤,民间协会和研究会等社团组织具有相对灵活的机制,开展活动时所受的束缚较少,往往能够起到打开传承人思路、壮大传承人队伍的作用。
(四)营造尊崇传承人的良好社会环境
非物质文化遗产多数来源于民间,非遗传承人也多为民间艺人。他们在各自领域内潜心钻研,虽有所建树,但限于平台较低,鲜有外人关注。甚至部分传承人所从事的工作不被人理解和欣赏,被认为是研究“老土”、“老古董”的技艺,早该被现代社会遗弃。这充分说明了社会对传承人的尊崇程度还是不够高。实际上,很多非遗传承人不仅各怀绝技,还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社会责任感。笔者所在的黑龙江省大庆市,代表性传承人就拥有1 位国家级工艺美术大师,3 位省级工艺美术大师,2 位市政协委员,多位传承人被聘为高校兼职教师,这些传承人也都积极开展公益性活动,为非遗传承和传播事业做出了较大贡献。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上述传承人均生活、工作在市区,参与展示、展览的空间较大,知名度较高。而在县区或以下的乡镇农村,传承人的知名度还是有限,得不到多数人的认可。因此,下一步应将这部分传承人给予更多的宣传,可借助新媒体,让他们充分展示自身的精湛技艺,也可定期组织传承人技艺赛事,使传承人得以登上更高舞台,在全社会营造起尊重和崇尚传承人的环境。
三、需要引起重视的两个问题
(一)强化对传承人的监督管理
各级政府为传承人提供了多项有利政策,鼓励其开展传承活动。但同时,有关职能部门也要加强对传承人的监管。一是监督其履行义务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代表性传承人应履行的义务,如: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作为职能部门,不仅要对传承人进行扶持和帮助,也要对其履责情况进行有效监管。其内容可以包括对开展活动的监督,对所传承项目经费的使用,对后继人才的培养等。二是要有科学的传承人退出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或丧失传承能力的代表性传承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资格,并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但在实际工作中,除因传承人死亡等原因导致丧失传承能力的情况外,真正能够使代表性传承人退出的标准还不够细化和量化,导致有些代表性传承人一旦申报成功,便可“头顶光环,一劳永逸”,不再从事传承工作,给其他传承人带来了不利影响。所以,对于代表性传承人的退出机制,职能部门还要有明确的规定,并实行定期考核,使能够真正做到“能进能出”。三是杜绝传承人“等、靠、要”的心理。近几年来,由于国家对非遗的重视,出台了各种扶持政策,使非遗传承人享受到了以前并未有过的待遇,这种靠输血式的支持固然会起到效果,但不可避免的使有些传承人产生了依赖思想,开展工作时讲条件、要政策、求待遇。这些现象需要我们给予重视和警觉,务必要做好监管和引导。
(二)对传承人开展工作的内容和方式不要过度干涉
前一点中我们强调职能部门要强化对传承人的监督管理,但这个监管是有范围和尺度的,只要传承人能够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正常履行传承人职责,开展传承活动,合理使用项目经费,监管的任务和目的就已经完成。至于传承人的具体业务工作,不可过多干涉。民俗学者苑利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只能由传承人来进行,这是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真性的关键。此处失守,万劫不复。”[5]在非遗保护工作中,我们一定要清醒的认识到各级政府和非遗传承人之间的关系和各自职责,政府起到的是主导作用,而传承人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真正主体,这一点是前提和基础。其中,政府的主导作用体现的是引导和服务,主要是为传承人搭建平台,给予政策和扶持,鼓励传承人开展工作,壮大非遗队伍等。而对于传承人开展工作时的内容和所采用的形式,绝不可过多干预和强制。因为非遗包罗万象,即使是同一类别的项目,传承方式也是因人而异,职能部门所要做的就是尊重传承人的传承方式,并为其提供支持,这样才能使非遗得以世代相传。当前,某些政府部门为了让非遗项目成为招商引资的一块招牌,不惜违背文化传承规律,一味迎合市场,让传承人按照自己意志行事,从而将非遗改得不伦不类的例子,确实是屡见不鲜。我们对此要引以为戒。一旦政府过度干涉传承人的具体工作,把“民俗”变成了“官俗”,就失去了非遗保护的真正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