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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020-01-17

环渤海经济瞭望 2020年1期
关键词:公司法人债权人裁判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背景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美国和英国,100多年前,英国上议院在著名的所罗门案例中确立了一条格言,即公司是独立于其成员的法律实体。从而决定了现代公司法的方向和民营有限公司的性质。类似的理论被纳入大陆国家的法律条款。独立的法人资格和有限责任旨在吸引投资、鼓励贸易,并鼓励企业家创办新企业,即使这可能涉及商业风险。由于公司被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因此出现了将公司成员与法人团体分开的“公司面纱”的隐喻。

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有限责任原则的后果是,股东所负的债务仅限于公司的资产,债权人不能针对股东的资产主张。另一方面,股东受益于有限责任原则,因为一旦企业成功建立,获利的是他们,以及如果公司进入破产清算,他们的责任将仅限于其未支付股份或担保的价值;如果股东不负责任,无担保债权人很可能得不到清偿。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不受有限责任保护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刺穿公司面纱,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的利益。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进一步规定:该条中的出资人并未限定是名义出资人还是实际出资人,这一规定的出台,使得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大大加强了。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本是近代为了刺激经济的发展,鼓励投资,而出台的制度。但有些出资人在公司运行的过程中,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这一制度,使得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在个案中刺破公司的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续的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推翻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这一现代公司法的基石,仅仅是在极端情况下适用的一种保护债权人的制度,为了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二、《九民纪要》背景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般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能在特定情况下适用,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要件:包括该制度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即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和主张法人人格否认的申请人。2.行为要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一般来说有抽逃出资、滥用法人人格独立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人格混同等情形,由于在复杂的现实生活中,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形式多样,且较为隐蔽,将所有情形都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因此需要法院在具体的裁判中根据法律来把握裁量的尺度。3.后果:只有公司的债权人以及相关的利益人因为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独立造成了具体的损害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且两者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能适用。实际上,《公司法》和《民法总则》都未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符合何种要件做出具体的规定,以上所叙述的要件都只不过是相关学者和专家通过对法律的解读以及过往的司法案例而得出的一个结论。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备受各界关注。《九民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的第(四)点中细化了有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九民纪要》首先确立了在审理否认公司人格相关案件时,所应坚持的思路:第一点是要慎重使用这一制度,不能滥用;第二点是要精准适用,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第三点是个案认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彻底推翻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有限责任的基石,而是在具体的某个案件中使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只适用于该案的当事人,且一旦这样的情形消失,就不能再刺破公司的面纱,而是要继续要保持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这一层面纱。

《九民纪要》中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识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此之前,学界一般认为人格混同包括三种情形,即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财务混同,而《九民纪要》中明确规定了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时,关键是要看是否构成财务或者财产混同,而对于其他方面的混同并不不要求同时具备,可以认为如果出现了其他方面的混同,在审理中只能认定为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补强。除了人格混同之外,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两种情况也可以被认定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尽管《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只能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作为说理的依据,但将会对之前各地法院针对法人人格否认裁判不一的情况给出指引,必将给统一裁判思路带来深远的影响,对于指导企业家将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明确划分界限,以抵御或有的应诉风险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我国诉讼实务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分析

在《九民纪要》出台前,由于《公司法》和《民法总则》的规定都过于原则,对于具体的适用条件、适用主体以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具体情形都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导致了复杂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思路不一,引起了相当大的争议。

在邵某诉昆通公司的的案件中,法院根据邵某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身份证明上看,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在财务人员、主要工作人员以及股东构成上存在相互交叉和重合的情形,据此认定两公司的人格混同,又根据其他的证据认定了两公司在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方面也存在高度混同的现象,因此判定甲公司应对乙公司所负邵萍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该案中不难看出,法院认为认定人格混同只要符合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财务混同三种情形中的一种即可,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手不够等客观因素的制约,难免会出现人员混同等情形的出现,但实际上在会计核算方面,是有很明晰的界限的,如果将此类公司也认定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刺穿公司面纱,会大大打击经营公司的积极性。

而在最高院(2002)民二终字第95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尽管某公司在成立后没有独立的账户,但其在集团内部设立了一个银行账户,且建立了一套与集团相独立的核算体系,建立了独立的会计账簿,尽管集团将自己所控制的场地交由某公司经营使用,且某公司所需的资金是由集团统一借贷后再借给某集团,某公司不独立缴纳税款,是由进行独立核算后将税款交由集团,集团进行缴纳,但不能据此认为两者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因为两者之间的账目是独立的,财产权属是清晰的。从这一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判决该案时,是以财产是否实质性混同作为裁判依据,而其他的人员混同、经营场所混同都不纳入法院的考虑范围。

在四川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某水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尽管被告与另一水泥公司设立了共管账户,但但该账户并非两公司的法人账户,且该账户是为了该水泥公司偿还债务所设立的,权属归属该水泥公司而不是被告方水泥集团,水泥公司也认可了账户中的资金都是用来偿还所欠的合同债务,因此不能认定两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及难以区分,因此不构成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不支持原告的请求。

在宁波某一塑胶有限公司诉宁波某二塑胶有限公司、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某二塑胶公司与某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存在交叉任职情形,且双方的业务范围存在着交集,且某二塑胶公司难以提出证据证明两公司办公场所系分离的事实,根据两公司资金往来的情况,认定在财务上存在严重异常,某进出口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将其收到的某一塑胶公司的货款转移给某二塑胶公司,显属滥用进出口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几个案例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在具体的裁判过程中,法官所遵循的思路不一,一些法院仅根据人员混同、经营场所混同就简单草率的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而不具体考察两公司在财务上是否实质性的混同,而一些法院会结合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三方面综合考虑,还有一些法院在裁判中十分看重财产混同,只要能够认定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就据此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情况。这一裁判尺度的不同,是因为在《九民纪要》未出台前,法律中没有将规定具体的适用情况,因此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难以准确把握尺度,出现了裁判不一的情形。

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变化对股东的启示

在现代社会,公司的经营规模不断发展壮大,由此也涌现出了大量的金融控股公司,集团与集团、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十分的频繁与密切,如果只是在形式上考察财务混同而不在实质上考察财务混同,就很有可能将市场经济中正常的资金往来和资金调剂认定为财务混同,会动摇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根基。因此,新形势下,《九民纪要》中也规定了财务混同的具体情况,细化了裁判思路,同时作为公司的股东应该尽快掌握这一变化,避免在未来的经营活动中遭遇诉讼。笔者对此有以下建议:

(一)将公司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分别独立的登记,且公司与股东的财务账簿应独立记载、独立核算,不要将其混为一体。

(二)当公司与股东有资金往来时,要依法依规的记录清楚,并且按照财务规范的程序进行操作,切勿为了省事而违规操作。

(三)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应当分别核算,独立记账,在分配利润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对应的比例进行分配,并进行准确的记录。

清晰的账目以及正确的操作程序可以给日后可能会遭遇的或有诉讼提供有利于本方的支持,不可为了省事而忽略每一个必要的步骤,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在财务核算方面建立一套完整、规范的操作规程,必须重视在核算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完善内部核算的制度。

《九民纪要》的出台,细化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关规定,虽然它不是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但其必定会对未来法院裁判同类案件产生指导性作用,我们也期待司法实践的更进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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