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之功能发挥
2020-01-17任建新
任建新
(内蒙古大学法学院 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00)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处于转型期的我国也面临着社会矛盾多发、诉讼期限冗长、案件积压严重等一系列问题,于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应运而生。在保证被追诉人自愿、明知、明智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经过平等理性协商达成协议,经法官认真审查确系合法合理后予以确认,赋予其司法公信力。符合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是协商性司法的重要体现。[1]认罪认罚制度是考虑了国家、社会、被追诉人、被害人等多方主体权益之后做出的均衡价值选择,值班律师制度的有效运行在其中显得尤为重要。由于立法规定的不明确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值班律师存在着功能弱化现象,难以发挥有效作用。[2]值班律师制度是结合新时期理论状况和司法实践应用而生的制度,是对被追诉人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保障,是对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认可与肯定。值班律师身份应为法律帮助者为需要帮助的主体提供咨询、建议等基本服务[3],亦或扩大职责范围以更有效地发挥其存在作用[4],对此应作出相应界定,以明晰其应然定位。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共同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2017年8月,两高三部共同发布《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分析解剖值班律师制度安排中体现出的内在价值,值班律师制度可以理解为由国家公共财政负担,根据司法实践客观需要在个案中依据事实法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流程中提供基本法律咨询、服务、建议等一系列帮助的法律援助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深化司法改革重大创举,顺应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应有制度设计,对于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具有关键性作用。受制于案情复杂、侦查力量不足、司法资源配置不均等多重因素影响侦查机关遇到部分案件时往往束手无策,难以侦破案件导致被害人所受损害无法弥补,侵害人未受法律惩处会对社会造成潜在危害,社会公众在无安全保障的环境下对司法机关会充满质疑。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对实施犯罪的动机、手段、后果等事实细节向侦查机关主动阐述,侦查机关在侦破案件方面节约了大量司法资源,使诉讼效率大幅提升,促进庭审快速有效进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对被害人、司法机关、社会等主体有诸多利好。制度运行初期以试点办法和实施意见等形式对相应操作流程进行了设计,通过对试点运行过程中取得经验的分析把握,2018年10月修订《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人民法院和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值班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与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应规定。值班律师内涵在不断丰富拓展,其作用范围也在逐步扩大,值班律师在司法改革领域其功能逐渐凸显,同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过程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现有研究中对值班律师身份定位为法律帮助者,亦或扩大权责范围与辩护人接轨。主张定位于法律帮助者角色的学者基于目前律师资源紧张与分布不均的现实状况下有一定合理性,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现有法律帮助略显单薄,受制于实践中各项复杂因素影响法律帮助者角色有时连基本的自愿性都难以保障,更遑论其他权利。定位于辩护人角色的学者主张扩大权责范围,但对于具体权利行使未作细致划分,容易造成适用上的无序状态。以深厚理论背景为支撑,结合制度制定宗旨精神所在,在实践中将制度予以科学、合理、有效运行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本文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在价值出发,以司法公正和平等对待的理念为理论基底,对认罪认罚案件赋予值班律师在场、会见、阅卷、取证等权利进行了深入论述。被追诉人放弃部分程序权利的同时理应获得相应条件的对等回馈,如果应该行使权利时没有相应保障,就会成为制度缺位,故而赋予相应权利其意义至关重要。值班律师有其身份固有属性,不可与辩护律师完全等同,审前阶段值班律师权限应适当扩大以更好地保障被追诉人权益,但值班律师不宜直接出庭参加庭审,其功能定位应将重心置于审前,此亦为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主要区别所在。扩大值班律师职责范围并在适时情况下做好身份转化,从而使被追诉人应有权益得到完善保障。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作用发挥不足
(一)在场权形式化
刑事诉讼法规定当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在场见证签署具结书可以表面观察被追诉人签署状态,也可以在签署当场提供一些法律咨询服务。但见证签署现场发挥的效用很难有实际意义,签署内容往往是经过沟通事先拟定好的条款,刑事案件内容庞杂,在未深入接触案件事实情况下当场见证很难提出实质性意见。值班律师在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时应当在场,却未规定参与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环节,而在场权从广义上说也属于辩护权,仅在签署具结书时短暂仓促的时间内提供法律帮助会逐渐流于形式,[5]自愿性难以真正得到保障,从而造成被追诉人辩护权缺位。由于相关规定模糊漏洞,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为了迅速结案往往在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当日才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进行所谓的法律帮助与在场见证。如此短的时间内就要求值班律师承担了解案情、查明事实、提出建议等多项工作,这对于一个正常律师来说是难以实现的。
广义的在场权也应当包括值班律师参与量刑协商过程的权利,而不仅仅是签署量刑协议结果的见证者,单纯的见证者角色在实践中极有可能演化为司法机关的配合者,依据司法机关某种意愿来做出表面见证,进而对被追诉人实质权益造成损害。许多值班律师由于个案复杂、案件繁多、经费不足等多因素影响很难就某一个具体案件进行深入挖掘,而有些案件在表面看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已经成为确定无疑的裁判结局,可如果进行深入研究很有可能对是否入罪、是否量刑等关键环节产生动摇,原本确凿无疑的定案依据也会变得有所松动进而成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达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疑罪或无罪案件。
这在司法回溯性认识的固有模式中是确实存在的状况,行为人主观认识偏差、语气言词激愤、特定行为有无等个案细节会对是否入罪以及此罪彼罪产生质的影响。但制度安排中仅要求签署具结书时在场,并未明确规定值班律师参与量刑协商过程的义务,影响量刑情节因素极为纷繁复杂,犯罪行为内部涉及到犯罪的目的动机、行为手段、损害后果等涉罪因素,犯罪行为外部涉及到一贯表现、认罪悔罪、社区评价等涉刑因素,犯罪行为内外部各种因素会直接导致量刑情节重大差别,量刑协商时没有值班律师有效帮助而仅见证签署具结书的现场容易流于形式化。
(二)会见权、阅卷权、取证权未有效贯彻
1.值班律师会见权在司法实践中运行受阻。随着司法改革不断推进,律师权利得到相应提升保障,传统辩护律师面临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问题得到改善,律师辩护逐渐走向正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过程中值班律师的上述权利理应得到保障,并在实践中予以有效贯彻实施,可现实中“许多看守所的值班律师工作站设在监舍之外,给值班律师及时、有效提供法律帮助设置了人为的障碍”[6]。《办法》和《意见》等文件规定在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主要目的便是为了让被追诉人得到及时、便利、有效地法律帮助,同时也是为了让会见权得以顺利实施,驻所值班室和监室相分离的做法无疑会给会见权的实现增加多重困难,在会见申请、资料审查、安排地点等方面增加众多繁琐手续,损害认罪认罚制度对效率价值的追求。
部分试点地区未将值班律师纳入法律援助体系,故而未提供法律援助公函赋予值班律师,造成值班律师难以进入看守所,部分地区虽然在法院设置了值班律师工作站,可是值班律师也仅仅只能在开庭前短暂仓促地会见被追诉人。有的看守所以案件事实保密为由,在值班律师会见被追诉人时往往采取录音、录像、监视等手段影响制约会见场面,使得被追诉人与值班律师之间有效沟通难以实现。会见权在实施中大打折扣使得被追诉人正当权益无法得到可靠保证,被追诉人认罪换来的量刑优待很有可能是对其正当权益的侵害。刑事司法领域内公权力应当受到制约、公民权利应当受到保障、人性尊严应当受到尊重的理念精神未得到有效贯彻,被追诉人主体地位与诉讼权利未得到应有的尊重保障。会见权缺位不仅挫伤了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性,侵犯其正当权益,也对司法公信力与权威性造成极大损害。
2.值班律师阅卷权未得到制度有力支撑,在司法实践运行中由于权力机关阻挠或者值班律师自身因素,通过阅卷来获取案件信息和掌握证据情况的途径就会受到阻碍。“100%法官、70%公诉人、81.82%律师认为,值班援助律师如果不能作为辩护人,在不享有阅卷权等相关权利的情况下,无法全面了解案情和提供有效法律帮助,更无量刑协商能力可言”[7]。犯罪事实与犯罪情节在犯罪行为发生过程中呈现着一种状态,此种状态当行为主体亲临时会一目了然、清晰可见,与犯罪行为高度甚或完全吻合。当犯罪行为结束后通过当事人、证人、视听资料等证据来还原行为发生原貌时,总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分歧与案件原貌存在区别,纵然是当事人自身描述也会对还原案情本身有所影响。
之后诉讼进程中行为描述与事实认定都以案卷中记载的书面文字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故而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检查报告等材料汇集成的卷宗材料就成为案件关键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明确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对于保障被追诉人知情权就显得尤为重要。会见权与阅卷权是值班律师获取案件事实和了解证据材料的主要渠道,单纯的会见权仅能从被追诉人一方了解部分案件事实,且被追诉人受自身所处环境限制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很有可能与追诉机关掌握的案件事实存在很大差距,若仅靠会见得来的事实材料就直接为被追诉人提出建议、进行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帮助,这无疑会带来很大风险。
3.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调查取证权未做出明确规定。如果值班律师调查取证权未得到切实保障,那么其在量刑程序中就难以发挥实质性作用。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重要途径,在查清案件事实、搜集证据材料、选择适用程序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认罪认罚案件也要遵循最基本诉讼原理规则,就庭审实质化要求下的直接言词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也要遵守。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裁断案件以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裁断案件,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后由法官对证据是否采信、证明力大小、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等问题自由作出心证,进而作出裁判结果。
因此,围绕着证据审查、判断、使用等环节就成为庭审关键核心所在,仅仅依靠阅卷与会见得来的案件信息终究只是围绕着控方给予的单方案件证据和被追诉人对案件事实的粗浅陈述。没有律师实地调查取证而仅靠书面上获取的信息在侦查阶段与起诉阶段很难在罪名认定和惩戒程度等方面起到有力协商说服作用,而认罪认罚案件中庭前沟通协调至关重要,影响甚至决定着庭审和裁判结局。这样的帮助从某种程度上说很有可能对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的实体和程序权益造成损害,故而赋予值班律师一定范围内的调查取证权也是合理的、应当的、必须的。
(三)出庭辩护权未有序衔接
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一般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我国当前刑事庭审辩护率较低,这就意味着在许多重大疑难刑事案件中采用委托辩护方式和指定辩护方式的律师出庭在辩护方面存在着相应问题。如果将所有值班律师都强制出庭辩护,那么将会带来整个刑事辩护大厦的动摇,现有诉讼秩序会变得紊乱,刑事司法资源将得到极大浪费。不仅认罪认罚案件中当事人难以得到有效法律帮助,就连非认罪认罚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都难以得到保障,而且许多认罪认罚案件经过当事人的悔罪认罪,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基本达到了诉讼要求。尤其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不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一般也不存在证人出庭、鉴定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系列事项,故而明确值班律师不出庭辩护有一定合理性。
值班律师身份定位应为准辩护人,其没有像辩护律师一样完整的诉讼权利,但却可以为被追诉人提供及时的法律服务,因此符合一定条件时值班律师身份向辩护律师身份的转变便成为了关键所在。在澳大利亚,“如果案件紧急且当事人有可能被判刑,则该值班律师也可以继续为其提供及时的出庭服务”[8]。“在英国,法庭值班律师还可以为没有代理律师或者还没有接触自己律师的被告人,在首次出庭日提供代理服务”。[9]可我国现有规定仅言明值班律师无出庭辩护权,却未规定何种条件下值班律师应当转为辩护律师的身份进而出庭辩护,认罪认罚案件判处的刑罚幅度跨越过大,最高可达到死刑,最低可以不判处刑罚。这样的刑罚幅度内如果当事人既无委托辩护人又不符合指定辩护的条件,那么很有可能造成被追诉人庭审辩护缺位,严重减损被追诉人的辩护能力。
被追诉人往往对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没有异议,庭审流程中法官只做形式审查,庭审在控辩审三方都认可情况下快速有效进行,相对无罪和罪轻辩护案件而言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有所弱化甚或缺失,在侦查阶段或控诉阶段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后整个诉讼流程都会非常迅速,辩护权相对于非认罪认罚案件而言难免有所缺失,作为相对平等的应有对待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理应得到值班律师的有效帮助,以避免盲目认罪认罚而对自身应有权益造成损害。“未来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要继续保持开庭审理的方式,而且要将法庭审理的重心放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上面”[10],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关键便在于庭审实质化,而庭审实质化关键便在于坚持直接言词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法官亲自出席庭审,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后就案件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庭审状况作出相应裁断,这一系列诉讼流程如果没有职业刑事辩护律师帮助而仅靠被追诉人弱小的个人去完成,恐怕是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侵犯亵渎,值班律师向辩护律师身份的适时转变就成为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能否得到保障的关键所在。
三、充分发挥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作用
(一)在场权实质化
在场权实质化可以有效保障被追诉人正当权益,讯问时在场理应是值班律师职责所在,可以就侦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诱供、骗供、逼供等不正当行为形成强有力制约监督。在英国,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在第一时间获得值班律师帮助,拘留警官有义务为嫌疑人联系值班律师,以最大程度保证被追诉人供述的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11]因此当被追诉人表现出认罪认罚意愿时无论其是否申请值班律师帮助,司法机关都应该立即为其联系值班律师,并且保证之后讯问都应当有值班律师在场,称之为讯问在场权。当前司法实践中部分声音反对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权,理由是容易造成毁灭证据、妨害证人作证、导致串供等恶性事件发生,从而使案件侦破难度加大,对被害人、社会利益、国家利益造成损害。
如此理由与担忧有一定依据,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却并非是这样,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对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的动机目的、使用的工具手段、被害的对象状况等事实细节都详细地进行供述。侦查机关依据供述可以较为容易地取得用以定罪的证据,并不会出现案件侦破难度加大的现象,在场并不会妨碍侦查机关讯问。随着律师惩戒制度不断完善健全,赋予权利同时对其应履行义务也更为重视,值班律师出于职业需要与法律规范会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利益权衡之下敢于剑走偏锋者少之又少。值班律师在场一方面可以就案件事实进行详细了解,另一方面可以对讯问过程形成强有力监督,故而赋予值班律师讯问在场权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的核心与前提”[12],值班律师在场可以有效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明智性,就案件事实状况、控方证据材料、从宽幅度后果等关系其切身权益的事项进行分析说明。减少或防止日后被追诉人反悔、缠诉、上访等事件发生,争取做到案结事了维护裁判权威性和严肃性,增强司法公信力。故而控辩协商时应保障值班律师参与权,将值班律师意见作为重要参考依据,称之为协商在场权。现有规定要求值班律师签署具结书时的在场权,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在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时才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见证,由于值班律师个人时间精力有限与业务开展依赖公权力机关等因素,容易演变为司法机关的配合者,短暂仓促的会见和单一片面的见证使得在场权虚置。
实践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法院裁量刑罚时有重要甚至决定性影响。故而控辩双方的量刑协议对于被追诉人而言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被追诉人当庭翻供、非法证据排除、新证据出现等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产生,法院很大程度上会依据控方量刑建议对被追诉人判处刑罚。庭审裁判中心与重心有所偏移,讲求实质真实、控辩对质的庭审进程在查明真相同时有可能逐渐向简单询问、形式审查流转。审判阶段实质意义折损,审查起诉阶段地位凸显并逐步成为诉讼流程关键,甚至核心。只有将值班律师加入控辩协商会议中使其成为协商过程中重要参与者,其权利才能得到应有保障,只有将值班律师发言权和参与权保障好,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权益才能得到落实。
(二)会见权、阅卷权、取证权予以切实保障
1.保障会见权有效实现。会见被追诉人了解案件情况与听取意见陈述是值班律师开展帮助工作核心环节之一,在现实司法环境中实行面对面会见服务是我们努力的目标方向,如此会见形式可以更为有效实质,对于案件细节情况也更容易掌握。但面对面会见涉及到被追诉人、值班律师、羁押场所等多方主体,在时间和金钱等方面成本消耗较大,实行电话咨询或者是网络视频等技术手段进行法律帮助,可以便捷、有效、安全地在法律上予以被追诉人帮助。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法律援助的一种形式,保障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进行独立交流的权利,不得有录音、录像、监视或者变相监控等行为。
同时确立惩戒制度,就司法机关阻碍会见造成被追诉人权益损害的行为确立民事损害赔偿、行政处分、刑事责任等惩罚,将责任追究到具体个人。值班律师就案件事实面对面听取被追诉人陈述才能明晰事实经过、案件细节、证据情况等涉案情节,才能从被追诉人神情面貌中观察是否受到诱供、骗供、逼供等不法侵害。通过认真耐心听取案件事实后才能为被追诉人提供恰如其分的意见建议,进而帮助其做出正确选择,保障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对案件事实与证据有基本掌握,从而充分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公正和效率的追求。
2.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享有一定的阅卷权。将阅卷权既规定为一项权利,也规定为一项义务。控方呈送法院的案卷材料从某种程度上说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影响,故而值班律师对于控方案卷材料的掌握就变得至关重要,阅卷权完善与否从某种程度上说可以达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明知性和明智性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具备正当性的前提”[13],阅卷权如果得到有效保障,则会最大程度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明知性、明智性,这对于之后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开庭审理、裁判执行等一系列诉讼程序都会起到良好促进作用。阅卷权如果不能得到切实有效贯彻,那么被追诉人知情权和参与权就难以得到应有保障,极容易产生冤假错案,或者因被追诉人缺乏相关专业知识而使自身正当权益未能得到应有维护。只有把控方掌握的案件事实与证据内容等起诉材料有效掌握,才能为被追诉人提供适宜法律帮助,才能在量刑协商过程中提出针对性意见,才能在庭审辩护中作出有效辩护。
3.调查取证权是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应该享有的权利。随着庭审实质化不断深入推进,法院、法庭、法官地位开始凸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断完善模式下律师出庭辩护率将逐渐上升,开庭审理对案件裁判结果发挥着决定性作用。毋庸置疑,庭审过程是控辩双方围绕证据展开的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诉讼活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并不意味着完全放弃接受法庭审判的机会,庭审过程中法官仍然要根据控辩双方的对抗进而去裁断案件。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很有可能发现案件存在着非法证据排除、新证据出现、行为主体有免责事由等“意外状况”,对控辩双方事先拟定一致的定罪与量刑发生影响。纵然在定罪方面没有任何异议,但在量刑方面也需要就量刑的情节、事实、证据去说服论辩,以维护被追诉人最大利益。仅靠会见与阅卷得来的片面单一信息在提供法律建议、参与量刑协商、出庭进行辩护等一系列专业诉讼程序中难以有效发挥作用,因此赋予值班律师调查取证权对于维护被追诉人正当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三)出庭辩护权有序衔接
我国《宪法》第130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意见》和《办法》等相关规定也从多方面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有效落实。有学者建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推行强制辩护制度,即对于不自行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明确值班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同时在审查起诉阶段量刑协商前给予辩护律师充分的阅卷和会见空间,确保辩护权得到有效行使”。[14]辩护权是宪政国家中被追诉人理应享有的最低限度的程序基本权,故而辩护权存在与否及有效贯彻也就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宪政水平高低的重要标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对于被追诉人有效行使辩护权,维护自身实体权益与程序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刑事控诉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国家公权力对势单力孤公民私权利的掠夺侵犯。我们不能奢望任何一个公民都必须知晓法律,因为这并不现实,但我们应该保证当每一个公民在可能受到国家公权力侵犯时有获得宪法法律所保障的权利,这是公民普遍享有的权利,也是一种道德权利。因此作为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在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流程中作用发挥便体现的尤为重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能够完善,取决于被刑事追诉之人辩护权的保障问题能否得到妥善解决”。[15]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未实现律师辩护全覆盖,辩护律师出庭辩护比率较低,司法实践中案件多发、犯罪率居高不下、司法资源紧张等一系列问题都有待解决。出于客观环境考虑现有规定中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的制度安排有一定合理性,但值班律师作为准辩护人应在满足一定条件情况下适时转化为辩护人。标准制定时应该考虑人口年龄层次、刑罚幅度设置、个案特殊情况等事项,当转化需要均衡多重因素时以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角度进行考量,在案件符合相应标准时值班律师就应当适时转为辩护律师。
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放弃了无罪推定原则天然屏障,由追诉机关耗费大量司法资源来进行犯罪控诉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时就会变得简单易行,自愿认罪并接受惩罚是放弃诸多权利基础之上做出的抉择,给司法机关与社会公益带来积极效益的同时也应该给被追诉人相应权益保障以实现均衡。在专业诉讼程序中普通公民面对着专业的检察机关和专业的审判机关,只有被追诉人是对诉讼程序知之甚少的非专业主体,故而认罪认罚案件中赋予值班律师进一步权限以帮助被追诉人就体现地尤为重要,在会见、阅卷、取证、辩护等方面赋予值班律师较多职责可以有效保障被追诉人实体权益与程序权益,一定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满足其权益需要。
四、结语
值班律师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制度改革要以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为基础,并最终运用到具体实践中成为实践的指导依据。面对现实环境的复杂多变,理论上的体系构建可以进行大胆突破创新,但实践中改革应该稳步有序进行,以避免大幅度变动可能带来的潜在危害。认罪认罚案件中赋予值班律师更多权限并将制度落到实处,是贯彻人权保障与平等对待司法理念的重要体现,通过制度运行优势获得被追诉人、被害人、社会、国家等多方主体认可尊重,以在司法公正前提下提升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从在场实质化、阅卷权和取证权得到可靠保障、身份适时转变等多方面加以改进,使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有功能得到实质性发挥,以更好地体现人权保障与程序正义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