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的性质、正当性与完善路径
2020-01-16徐继敏
徐继敏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是我国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措施。2007 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该规定建立了不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信用记录与公布制度。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限制乘坐交通工具、入住星级宾馆及购买不动产等高消费活动;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以拒不履行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追究其责任①。2014年,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八部门签署《“构建诚信 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启动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2016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44 个部门、单位签署《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合作备忘录》),全面建立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我国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制度经历了记录与公布被执行人信息、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三个发展阶段。
尽管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制度被广泛运用,此项制度仍面临合法性、合理性质疑,学术界对失信联合惩戒的性质、功能等缺乏深入研究。本文拟讨论此项制度的性质、法理依据及合法性问题。
一、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的规范性文件体系及制度内容
(一)构建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制度的规范性文件体系
2007 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了在征信系统中记录及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信息制度,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也作出相同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失信信息记录和公布措施,但未规定联合惩戒措施。
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确定、录入、发布、变更、删除等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建立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合作备忘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建立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制度。2016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44 个部门、单位对违法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达成一致,形成《合作备忘录》,之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建立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与制度。
上述分析显示,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制度由《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合作备忘录》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共同构建。
(二)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制度的主要内容
失信被执行人分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和妨害法院执行活动的被执行人。妨害法院执行活动包括: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害、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消费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②。
各级人民法院确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国家发展改革委基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系统,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系统向签署《合作备忘录》的部门、单位提供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其他部门、单位依照《合作备忘录》对失信被执行人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惩戒措施③。执行法院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确定者,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失信联合惩戒系统的设计者、管理者与组织者,《合作备忘录》签署各方是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者。
《合作备忘录》列举了32 项惩戒措施,《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将惩戒措施归纳为10 类: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政府支持或补贴限制,任职资格限制,准入资格限制,荣誉和授信限制,特殊市场交易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限制,协助查询、控制及出境限制,加强日常监管检查(如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加大刑事惩戒力度④。惩戒措施涉及限制被执行人资格、行为等权利,体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制度特点。
二、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的性质
惩戒就是惩治过错,警戒将来,旨在制止和预防行政人员和管理相对人违法乱纪行为发生⑤。从字面理解,惩戒是处罚过错者、警戒未来人,因此,惩戒本身是处罚行为。《合作备忘录》主要规范惩戒主体、惩戒措施及实施方式等,《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将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的功能归纳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由此可见,规范层面的联合惩戒是一种制裁措施,系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处罚。学者们关于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是民事执行措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执行参与主体多元化,对被执行人在经济方面等作出惩戒,旨在提高自动履行率⑥。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制度实质上是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一项创新,对被执行人以财产为主的个人权利行使进行限制,进而威胁其生存空间,促使其自觉接受执行,是一项辅助执行机制⑦。警示、监督、惩罚、引导是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的四个主要功能,在于促使被执行人诚信地履行义务,故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的实质是,通过各种限制迫使具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属于间接执行措施范畴⑧。
第二种观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是惩罚措施。限制失信被执行人高消费、出境自由,限制其入党、入伍资格,限制其参与荣誉评选资格,限制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和社会组织负责人,皆体现报复的正义⑨。失信被执行人将面临日常出行、融资信贷、资质认定、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市场准入等方面的全面限制,对于被执行人是一项非常严厉的惩戒措施,即使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了法律义务,也会在征信系统中留有不良征信记录⑩。最高人民法院主导建立以联动惩戒为主要特征,以司法惩戒、组织惩戒和信用惩戒等多种手段并用的失信被执行人惩戒机制,与其他法律制裁方式一样,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即使其原本合法存在的个人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这种剥夺是为了维护社会公正和公共利益的需要[11]。
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对联合惩戒的目的存在认识差异。民事执行措施论将限制或者剥夺被执行人权利认定为促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手段,联合惩戒的目的是促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惩罚措施论认为联合惩戒是独立行为,是对被执行人的制裁,目的在于警示被执行人和社会公众。
笔者认为,认识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的性质,须结合惩戒措施针对行为及预设目的。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措施虽然限制或者剥夺其权利,是处罚措施,但目的是促使其履行义务,惩戒措施只是强制执行的一种手段。因此,以促进义务人履行义务为目的的联合惩戒措施是民事强制执行措施。
《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列举的失信行为,系妨害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事诉讼法》第十章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具体措施为罚款和拘留。传统理论将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认定为“排除手段”“强制手段”皆不够准确,其真正本质应是程序性法律制裁[12]。依据《民事诉讼法》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强制措施,实质上就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惩罚,即一种法律制裁,这种制裁的直接目的在于排除诉讼中发生的各种不法行为[13]。笔者认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是违法行为,实施罚款或者拘留是针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同样,针对失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行为实施惩戒也是处罚行为,而非强制执行或者强制措施。
三、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制度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质疑
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制度对于解决执行难问题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其正当性与合法性也一直受到质疑。
(一)关于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制度的正当性质疑
有学者认为,联合惩戒倡导“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缺乏正当性。不能认为失信被执行人“一无是处”,从而无视规范约束,“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禁止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属于“一人失信,全家受限”,受牵连者之所以遭受失权,潜在理由是与责任者为经济共同体。对非经济责任,不能以经济共同体为由牵连其他家庭成员;同样,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担任公务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公职的惩戒,不能扩大至失信被执行人子女[14]。
笔者认为,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者施以一定制裁,采取制裁措施强迫其履行义务,这本身具有正当。但不考虑惩戒措施针对的失信行为及保护的法益而滥用惩戒措施,就可能存在不正当性。
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人,《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罚款、拘留等处罚是合理的。而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限制任职资格、市场准入等,则缺乏合理性。一是失信人任职资格、市场准入等与妨害民事执行并无必然联系,而惩罚的合理性要求惩罚措施与违法行为之间有联系。二是对于已履行义务的妨害民事执行行为人,仍然在2 年之内限制其乘坐高铁、飞机等高消费行为,实无必要。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目的是保证其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其已履行该义务时,就没有必要再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对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义务者,实施惩戒的目的在于迫使其履行义务,此时的惩戒是执行罚[15]。执行罚本身是制裁措施,但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其仅是程序性行为,目的是通过执行罚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合作备忘录》规定的不少惩戒措施与履行义务无关,如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限制从事食品、药品行业等,都与履行义务没有关系。
失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其相关权利予以限制[16]。但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权利并不是无限度的,对《宪法》赋予的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慎重。《宪法》规定,年满十八周岁公民不分财产状况等,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17]。失信被执行人并未被剥夺政治权利,限制其被推荐为代表的资格,涉嫌侵犯公民的被选举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将失信被执行人称为“老赖”,将其肖像等在公共场所发布,鼓励各类媒体宣传,有损其人格尊严,违背《宪法》关于保护人格尊严的规定。
基本生活水准权已载入《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6—2020 年)》,是政府强化尊重公民人性尊严的体现。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权利须保护公民基本生活水准权,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从事食品、药品行业,锁定失信被执行人的驾驶证等,均可能剥夺失信被执行人的谋生手段,加之其本身信誉不好,很难保障其基本生活水准权,此时的惩戒措施缺乏正当性。
(二)关于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制度的合法性质疑
笔者认为,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制度存在以下合法性质疑:
1.合法性质疑之一:《合作备忘录》是否可以改变《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机制
对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九条及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执行程序是,执行法院作出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裁定,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依据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法院执行财产。也就是说,其他机关、组织及自然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法院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18]。
《合作备忘录》改变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机制,执行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平台上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他机关及中国铁路总公司等单位在职权范围内按照《合作备忘录》确定的惩戒措施实施联合惩戒,采取限制资格、限制住宿星级宾馆、限制购买不动产等惩戒措施[19]。
在联合惩戒机制下,其他部门及单位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惩戒的依据不再是法院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是《合作备忘录》。而依据《立法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20]。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无权授予其他部门及单位惩戒措施执行权。作为《合作备忘录》的签署方,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国务院部门及直属机构也无权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既然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规章不能够设定减损相对人权利的规范,部委及直属机构其他规范性文件当然也不可以。《合作备忘录》设定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涉嫌减损相对人权利、增加部门及相关组织权力,与《立法法》的精神不一致。
《合作备忘录》改变民事执行机制,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增加政府工作部门及垄断企业权力,存在不合法的问题。
2.合法性质疑之二: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人,是否可以由其他机关实施惩戒
妨碍或者抗拒执行、规避执行、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及限制消费令,以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妨害执行行为,与被执行人恶意诉讼、仲裁和解调行为,都是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21]。也就是说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妨害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只能由人民法院决定。
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制度将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惩戒权赋予其他部门与单位,违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3.合法性质疑之三:其他部门及单位是否可以实施联合惩戒
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获得政府支持或补贴、获得任职资格及准入资格等,分别需要获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物质帮助等,而行政部门作出这些行为的条件是法定的。不论是《合作备忘录》,还是《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都不能够增设这些行为的条件,我国不少法律对此专门作出规定[22]2。
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制度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从事特定行业或者项目、限制任职资格等,实际上将失信行为作为相对人获得资格、补贴等的否定性条件,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该规定并未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从事食品行业,即使是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刑的人员,也仅是禁止其从事经营管理和食品安全工作。《合作备忘录》要求食品监管部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从事食品行业,与《食品安全法》规定不一致。《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未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合作备忘录》要求食品监管部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担任生产经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也缺乏法律依据[23]。
四、完善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制度须厘清的问题
关于完善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制度,有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缩小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范围,取消与履行义务无关的惩戒措施,保护失信被执行人遗忘权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需扩大失信联合惩戒的范围并延长时间。如有学者提出,基于惩罚失信被执行人及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将严重失信但不具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失信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只能成为缩短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期限或者减轻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力度的正当理由,不能解除惩戒[25]。笔者认为,完善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制度,须正确认识建立此项制度的几个重要元素。
(一)明确《合作备忘录》的性质与作用
签署《合作备忘录》是建立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制度的重要环节,制度的重要规则来源于《合作备忘录》,但对《合作备忘录》的性质缺乏权威认定,学术上也缺乏充分的研究。仅有的研究认为,“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是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上,由一个部门发起失信惩戒对象,其他多个部门和单位依法依规实施惩戒和约束措施的工作机制”[26]。笔者认为,认识《合作备忘录》的性质,需要分析其签署主体及内容。
在签署《合作备忘录》的44 个部门、单位中,最高人民法院为司法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信用主管部门,中组部等是党的机关,公安部等是行政机关,中国证监会等是事业单位,共青团中央是群团组织,中国铁路总公司系企业。《合作备忘录》是多种性质部门、单位订立的文件,既非司法解释,也非行政规范性文件。
《合作备忘录》文本包括联合惩戒对象、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实施方式、惩戒措施与共享内容及实施单位、共享信息的持续管理、其他事宜、附录6 个部分[27]。内容分为惩戒对象、惩戒措施、惩戒实施单位、实施方式、信息共享5类。
备忘录一词源自拉丁语memorandumest,指任何一种能够帮助记忆、简单说明主题与相关事件的图片、文字或语音资料[28]。《合作备忘录》是通过备忘录的形式将签署主体针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达成的一致意见记录下来,类似于利用会议纪要记录会议形成的决议,是签署主体关于实施联合惩戒的协议。《合作备忘录》签署主体中虽然有国务院部委,但其并不是部门规章,而是一般规范性文件,不能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定行政处罚措施。依据《立法法》规定,非法律、法规、规章文件不能减损公民权利及增加国家机关权力,因此,《合作备忘录》不能设定惩戒措施。《合作备忘录》不应立足于设定惩戒措施,而应立足于规范联合惩戒主体之间的关系。《合作备忘录》的作用在于明确联合惩戒程序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包括确定惩戒对象的责任、惩戒主体实施惩戒的责任、信息共享及反馈机制的建立、联合行动措施等。
(二)对不同失信行为采取差异化的惩戒措施
现行惩戒制度将不履行义务行为与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统一为失信被执行行为,除联合惩戒的时间不一样外,对二者采取相同惩戒措施,笔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
对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执行决定的被执行人,联合惩戒的目的是促使其履行义务,此时的联合惩戒措施是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即通过惩戒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对这类义务人,联合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从事特定行为,如禁止入住星级宾馆、限制发行债券等,具有合理性,原因是这些措施有助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
妨害民事执行行为侵害的法益是民事执行秩序,系违法行为。惩戒妨害民事执行行为是处罚行为,而非强制执行行为。惩戒此类行为的目的是警示社会,预防和减少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对此类行为宜直接实施处罚,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是不必要的。
2)随着课程的MOOC化,仿真实验将会是实验教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用仿真实验替代动物实验将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对于不履行义务行为,人民法院需要获得其他机关、单位协助以强制执行义务人财产或其他权益,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不仅侵害申请执行人权益,还可能对社会秩序带来危害,多主体联合惩戒是必要的;而妨害民事执行行为一般仅侵害诉讼秩序,其他组织对其实施惩戒缺乏法理基础,宜由法院进行惩戒[29]。
(三)厘清直接惩戒与间接惩戒的关系
违法行为对违法者而言是能够获取收益的行为,当惩罚带来的成本超过违法收益,违法行为得不偿失,就能有效制止违法行为[30]。真正实施违法行为的是那些违法收益较高或者对执法概率、制裁成本低估的主体[31]。
对失信者的惩罚包括直接惩罚和间接惩罚。对失信者直接实施制裁,如罚款、限制人身自由、收取滞纳金等,是直接惩罚;对失信者直接处罚后公开其失信行为,其他机关、组织及自然人认识其失信行为而拒绝与其交往等给失信者带来损失,系间接惩罚。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公开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增加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成本,基于此,失信联合惩戒正是间接惩罚措施。
不重视对失信被执行行为的直接惩罚,过分强调间接惩罚,这是本末倒置。加大失信成本,提升惩罚威慑力,直接惩罚是本,间接惩罚是末,须在立足直接惩罚效果的基础上重视间接惩罚。
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原因是不履行判决收益较高、成本较低。解决执行难问题,一方面是改进执行手段,提升强制执行效率;另一方面须加大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成本,提升强制执行威慑力。重视直接惩罚,严格依法追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者的刑事责任,加重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民事责任等,提升直接惩罚的威慑力。同时,公开失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信息,相关机关、单位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惩戒,发挥间接惩罚的效果。被执行人妨害民事诉讼,原则上由人民法院实施直接惩罚,包括拘留、罚款及追究刑事责任等,直接惩罚须足以达到威慑违法行为的目的。当然,公示妨害民事执行行为能够达到间接惩戒效果,是必要的,但并不是主要手段。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制度应保持适当谦抑性。当法律规定的刑事、行政、民事惩罚措施可以起到惩戒作用时,不必再实施失信联合惩戒,不能因为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好用”而过度使用[32]。
联合惩戒的核心是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与共享。联合惩戒的目的是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与共享制度,明确其他行政部门及垄断性企业惩戒责任。对于失信被执行人,行政部门的责任是依据法律规定履行职责,限制其特定资格或者从事特定行为,行政部门并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或者超越法律规定条件对其实施惩罚或者限制。对于社会而言,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某种意义上是对公众知情权的一种保障[33]。社会组织、企业及个人在了解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后,是否选择与失信被执行人交往,属于其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公权力没有必要介入,即没有必要禁止社会力量与失信被执行人发生交易等行为。
(四)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完善
确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联合惩戒的基础,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正《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明确不能将未成年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这是很大的进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还有很多具体制度需要完善。
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应区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与妨害民事执行两类行为,分别建立名单,并针对不同失信行为设计惩戒措施、实施惩戒。
失信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原不履行义务的失信信息应当及时删除,保护其被遗忘权[34]。在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开发布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信息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丧失对信息更正、删除的控制权,可能侵犯被执行人的被遗忘权,故应慎用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5]。
在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方面,德国的债务人名册制度值得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建立债务人名册,只允许利害关系人对特定债务人的信用状况进行查询,不向社会公开,即使是法院以外的其他机构想获得这些信息,也必须履行必要的手续[36]。信息使用只能基于原先申请的目的,目的实现后信息予以删除;且限制复制文本,复本保密且禁止提供给第三方;执行终结后,复本应立即销毁,并且信息不得再查询[37]。
为保证执法法院及时更正、修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法院对名单信息须有充分掌控能力。为避免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通过报纸报道、网络收录等方式长期保存,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不宜公开发布。可以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为公众提供查询手段,一方面保障公众知情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法院及时更正、删除信息。但对于妨害执行行为,应秉承公开原则,宜公开发布违法信息。
除提供查询手段外,为实施联合惩戒,法院应建立失信信息推送机制,及时向联合惩戒各方推送失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信息,以利于联合惩戒部门实施惩戒措施。
注释:
①参见2010 年7 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
②参见根据2017 年1 月1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规定〉的决定》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
③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等发布的《关于印发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41号)。
④参见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
⑤百度百科词义,https://baike.baidu.com/item/惩戒/7939574?fr=aladdin,2019年11月3日访问。
⑥张法能:《信用惩戒机制的实施与效应——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合理适用为角度》,《法治论坛》2017年第2期。
⑦林婷莉:《我国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制度的完善——基于德韩两国比较借鉴》,《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16年第12期。
⑧肖建国、黄忠顺:《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机制的构建》,《人民法院报》2016年10月12日,第2版。
⑨彭益鸿:《论失信被执行人失权》,《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15卷第1辑),第43页。
⑩李云滨:《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完善——以欧盟、美国被遗忘权相关理论为研究视角》,《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 年第5期。
[11]李继:《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护的路径选择——基于执行行为正当性的探讨》,《政法论坛》2018年第5期。
[12]靳建丽:《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性质问题辩证》,《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13]田平安:《正确适用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现代法学》1984年第2期。
[14]彭益鸿:《论失信被执行人失权》,《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15卷第1辑),第49—50页。
[15]执行罚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义务人不及时履行他人不能代为履行的义务时,执行机关为促使其履行义务而对其科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的措施。
[16]彭益鸿:《论失信被执行人失权》,《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15卷第1辑),第41页。
[1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
[18]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19]参见2016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等发布的《关于印发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41号)。
[2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
[21]参见2017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22]如《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2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24]如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审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参考;限制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限制收购上市公司;对失信被执行人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从严审核;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审批时审慎性参考,供外汇额度核准与管理时审慎性参考;享受优惠性政策认定参考;等等。
[25]肖建国、黄忠顺:《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机制的构建》,2016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报》,第2版。
[26]严蔚兰:《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若干问题研究》,2018年1月11日《中国工商报》,第7版。
[27]参见《关于印发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41号)。
[28]见百度百科,https://baike.baidu.com/item/备忘录/936513?fr=aladdin,2019年11月8日访问。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30]杨晓维、张云辉:《从威慑到最优执法理论:经济学的视角》,《南京社会科学》2010年第12期。
[31]戴志勇:《选择性执法》,《法学研究》2018 年第4期。
[32]刘振:《信用惩戒不可滥用》,2019年6月19日《安徽日报》,第9版。
[33]李昌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施行中的问题及解决》,《政法论丛》2017年第2期。
[34]被遗忘权指信息主体对于发布在网络上的有关信息主体的过时的、不恰当的,继续保留会降低社会评价的信息,可以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相关信息的权利。见杨立新、韩煦:《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应用》,《法律适用》2015年第2期。
[35]李云滨:《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完善——以欧盟、美国被遗忘权相关理论为研究视角》,《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 年第5期。
[36]百晓峰、王亚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中国特色》,2013年7月24日《人民法院报》,第8版。
[37]林婷莉:《我国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制度的完善——基于德韩两国比较借鉴》,《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16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