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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有效辩护的实现路径

2020-01-16申来津孙蕴博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量刑协商检察机关

申来津,孙蕴博

(武汉理工大学 法学与人文社会学院,湖北 武汉430070)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正式确立和推行。原则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前的任何一个诉讼阶段都可以自愿选择认罪认罚,并且能够得到不同程度的量刑折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旨在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供给的改革举措。[1]可以预见到,今后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将会越来越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整个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性将会日益彰显。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讲,由于认罪认罚程序中有关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以及控辩量刑协商等内容,展现了与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不一样的诉讼格局,因此对律师有效辩护原则的落实也产生了新的要求。与此同时,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律师进行辩护的实际效果并不尽如人意,离“有效”辩护还有一定的距离。因此,立足现行法律对律师辩护的规范文本,针对实践中所存在的现实障碍,思考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有效辩护的实现路径,就成了一个值得关注的重要问题。

一、有效辩护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正当运行的必要条件

在我国,“有效辩护”就是尽职尽责的辩护,即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忠诚地履行了辩护职责,承担了“授权委托协议”所约定的辩护义务。[2]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控诉机关的指控时常常显得“孤立无助”,并且自身法律素养较为欠缺,难以形成条理清晰的辩护逻辑。因此,这就亟需律师的有效辩护,以帮助被追诉人准确全面地了解案件进展和行为后果,保证当事人的认罪认罚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并与检察机关展开量刑协商,为当事人争取诉讼利益。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加深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律师的依赖程度。被追诉人在充分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基础上进行认罪认罚,是该制度得以正当运行的必要条件。有效辩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所具有的独特价值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保证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出于自愿和理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之上的。[3]但是在实务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相应法律知识,难以与办案机关进行有效的抗衡,以致于在面对办案机关的压力下,甚至是诱骗、强迫的情况下常常做出非自愿认罪认罚的决定。因此,这就需要律师的及时介入,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存在的刑讯、胁迫或者诱骗行为,予以及时的制止。同时,在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的基础上,与被追诉人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向其详细说明被指控行为的性质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否应该选择认罪认罚以及今后的辩护策略发表专业的意见,使被追诉人认识到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充分确保被追诉人是在明智的、深思熟虑的基础上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

其次,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为犯罪嫌疑人争取更多的量刑优惠。随着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量刑协商制度在法律上基本得到确立。[4]根据这一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和被告方可以就量刑和程序适用问题展开协商,通过适度妥协以换取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其最终形成的量刑建议,对于法官的判决裁判具有较强的约束力。①据统计,湖北省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全省各级检察机关共对6496人提出幅度型量刑建议,对5545人提出确定型量刑建议,法院共审结9775人,对6998人采纳了量刑建议,采纳率为71.6%。可以说,量刑协商凸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但是,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缺乏与检察机关进行“议价”的能力,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将难以得到保障。[5]因此,在量刑协商过程中律师的有效参与至关重要。作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律师在充分了解案情和证据的情况下,运用专业的知识背景和辩护技能,与检察官就量刑问题进行理性、平和的沟通,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当事人因法律知识的空白和交涉技能的匮乏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并且,也能有效防止量刑协商程序异化为检察机关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工具,从而为被告人争取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有效辩护的现实阻碍

司法实践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参与作用尚未能充分发挥,存在着律师角色异化为“见证人”等风险。[6]这其中既有律师自身认识不足的原因,也有值班律师制度流于形式、控辩之间不平衡等外在因素的影响。可以说,影响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有效辩护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律师辩护仍以庭审为中心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和律师界将辩护定位为辩护方依据事实和法律,与控诉方在法庭上进行积极的对抗和辩论,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活动。在以往的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辩之间没有进行量刑协商的空间和依据,使得这一辩护理念仅具有其内在合理性。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既不同于传统的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也有别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其程序重心并不在庭审环节,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7]亦即,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与犯罪嫌疑人达成一致,并向法院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常常为法官所采纳。从某种意义上讲,审查起诉阶段的控辩协商已经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核心的一环。[8]

虽然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立法上赋予了辩护律师在审判前阶段的诸多权利,如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等,并规定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救济途径,使律师在审前阶段辩护人作用的发挥有了很大程度的改善,不少律师也逐渐认识到审前程序对案件诉讼结果的重要意义。但遗憾的是,目前大多数律师并没有真正意识到在审前阶段开展辩护的重要性。尽管很多律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经进行了会见、阅卷等工作,但只是将这些工作看作庭审辩护的准备活动,其更在意的还是法庭上的表现。[9]或许在此之中存在着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过于强势,使得审前空间较为有限的因素,但实际上,如果律师真正将审前辩护作为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与检察机关就量刑、强制措施适用、程序选择等问题进行交涉沟通,那么他们在审前程序的有效参与仍然是有很大空间的。如果说,在不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以庭审中说服法官作为辩护重心还情有可原的话,那么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如果辩护律师没有在审前与检察机关进行有效协商,为被追诉人获得尽可能多的量刑优惠,即使律师在法庭上再如何慷慨陈词,怕也难以实现有效的辩护。

此外,以往那种控辩双方在法庭之上就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唇枪舌剑的“对抗”的辩护策略也难以适应以量刑协商为核心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在量刑协商程序下,如果律师仍旧采取对抗式的辩护策略,则不仅会阻碍控辩双方就量刑等问题达成一致,而且也会引起检察官的主观排斥,不利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最大程度的量刑优惠。

(二)值班律师的参与效果有限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值班律师作为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的补充,其主要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少辩护律师及法律援助律师时参与刑事诉讼,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弥补被追诉人的法律知识欠缺。虽然我国立法并未将值班律师定位为辩护人,但在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长期徘徊在30%左右的情况下[10],值班律师制度作为重要的制度性创新,将有效填补剩下70%的空白,这对于走出当下我国律师辩护率过低的困局,完善我国法律援助体系,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具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遗憾的是,当下值班律师所能提供的法律帮助还十分有限,并未充分实现原有的制度构想,在实践中暴露出一系列缺憾和局限。

首先,值班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难以保证。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单独面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时,常常处于恐惧和无助的状态,面对控诉方的指控也往往无所适从。此时,如果有专业人士为其提供法律帮助,那么对于化解被追诉人的“心理焦虑”,保障其诉讼权益而言则尤为重要。从规范条文来看,各地立法性文件大多只是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被追诉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为其安排值班律师。①具体可以参见上海市2017年出台的《本市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实施办法》、湖北省2017年出台的《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湖南省2018年出台的《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等等。但是,对于值班律师的具体介入时间却并未加以明确。这就容易造成,在实践中由于办案机关“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使值班律师在被追诉人已经认罪认罚,甚至是已经和检察机关完成量刑协商后才介入案件的情况发生,从而使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运行效果大打折扣。

其次,值班律师开展工作缺乏程序保障。虽然在2019年10月24日,由“两高三部”所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了值班律师享有会见权、阅卷权。但是,相关法律条文却并未对值班律师进行会见或者查阅案卷材料的具体流程加以规定和保障,只是原则性地要求办案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提供便利。这导致在实践中,对于办案机关具体应当如何为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的问题,完全取决于该机关工作人员的主观意愿。以会见权为例,根据笔者的调查,部分地区存在着预约制度不够完善、会见没有单独进行、会见时间难以保证等问题。这些现象的存在,使得值班律师相关权利的行使常常并不顺畅,难以体现出值班律师的便捷性。

最后,值班律师队伍建设不足。在现阶段,虽然大部分省市对于值班律师的选任条件都做了比较严格的规定。①根据笔者对各地相关立法文件的整理,大多数省份关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规定都要求值班律师应当具备2-3年的律师执业经历且具有一定刑事辩护经验。但实际中,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值班律师仍以刚入职、缺乏案源的年轻律师为主,接手此类刑事案件成为其进行“试手”或者获取基本生活来源的途径。可想而知,这势必无法保障办案的质量与效率,难以有效发挥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参与效果。退一步讲,即使值班律师多由办案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担任,但基于值班律师过重的工作量与过低的薪酬标准之间所产生的落差,也无法充分调动值班律师工作热情,难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高质量、高标准的法律咨询与帮助。

(三)律师难以与控方进行平等的量刑协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的创新之处在于其体现了协商性司法的特点,即被告人认罪后与检察机关达成协议,法院根据协议依法从轻量刑。[11]从本质上看,要体现出协商性司法的优越性,需要建立在控辩平等的基础上。即控辩双方之间的诉讼地位在总体上趋于平等,尤其是辩护方有足够的“筹码”与控方进行交涉和协商,对于控方所实施的妨碍或者限制辩护方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有公平和顺畅的权利救济机制加以保障。

但反观中国的量刑协商制度,检察机关在享有决定逮捕权、量刑建议权等多项权能下,处于一种较为强势的地位,这使得被告方难以与控诉方进行平等的交涉与协商。虽然,《指导意见》规定了检察官在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诉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双方尽量能够协商一致。但实际上,由于辩护方通常没有足够的“筹码”与控诉方进行交涉,在面对“胜券在握”且短时间很难摆脱天然的强势惯性和地位的检察机关时,交涉主体很难拥有讨价还价的余地。[12]更何况,在长期形成的权力主体的角色认知以及官方调查的诉讼行为模式影响下,[13]难以想象检察官会在短时间内主动放下“身份”与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展开平等、耐心的沟通与交流,并积极收集和听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量刑减免的情节。甚至,在不少检察官看来,量刑建议主要体现国家意志,不允许西方式的“交易”存在。[14]

控辩双方的实力不平衡,不仅表现在量刑协商过程中,而且还表现在辩护方律师对于检察机关侵犯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虽然刑诉法规定了律师有权就检察机关的不当行为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机关进行申诉、控告。但实际上,律师通过这种方式是很难真正获得有效的救济。这一方面是因为,救济方与侵害方具有“天然的亲密性”,难以做到客观公平地对待律师的申诉和控告。另一方面,虽然法律规定了审查期限、答复形式等,但是由于决策程序的不透明以及处理决定的非强制性,使得律师的权利救济之路困难重重。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有效辩护的实现路径

随着刑事辩护制度的不断发展和深入研究,有效辩护的观念逐渐为大家所接受。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而言,其制度预期能否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律师辩护的质量和效果。为了实现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笔者在总结前述现实阻碍的基础上,尝试从辩护策略和权利保障两个层面加以着手,探索和提出有效辩护的实现路径。

(一)律师辩护策略的适当转变

应当意识到,随着带有中国特色的量刑协商制度在刑事诉讼中逐步得到确立。我们有必要顺应这一制度的发展趋势,对以往的律师辩护策略加以调试,使之与当下以量刑协商为核心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契合。为此,笔者结合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机制和程序特点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辩护策略。

一是辩护重心前移。在传统的不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主要在法庭审理环节就案件事实和证据发表辩护意见以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裁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基于其程序运作特点,大多数的工作和内容都放在了审前阶段,可以说律师在法庭上的发挥空间变得非常有限。因此,律师针对此类案件进行辩护时,应当将辩护的重心放在审判前阶段,重点围绕审查起诉程序展开辩护活动,在使当事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后果的基础上,帮助其作出理智的选择,并与检察官就有关量刑和程序适用展开沟通和协商,致力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争取尽可能多的量刑减让。

二是多协商性辩护,少对抗性辩护。在以往的诉讼模式和理念下,辩护方为争取有利的法院裁判结果,其常常需要在庭审中与控方进行激烈的对抗,通过质证、辩论等方式以削弱证据的效力或者推翻控方所主张的证据和理由,从而形成对己方有利的局势。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考虑到在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达成一致,并由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于案件的裁判结果有着直接影响,因此,律师所要做的是就量刑和程序适用等问题与检察机关展开温和、理性的沟通与协商,提出对被追诉人有利的量刑情节和理由,以换取更为轻缓的量刑建议。可以说,以往那种建立在控辩双方激烈对抗的辩护策略已失去了存在的土壤。更何况,那种对抗性的辩护也常常被公安司法机关情绪性地排斥。故而,在认罪认罚程序下,律师应该多进行协商性辩护,尽量避免与检察机关的对抗。

三是进行精细化辩护。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由于其运行原理和运作机制与传统刑事诉讼程序有着本质的不同,因此,应当重点关注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特点进行精细化辩护。例如,在侦查阶段,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通过与犯罪嫌疑人的详细沟通并对侦查机关可能搜集到的证据进行全面预判,从而形成是否认罪认罚的专业意见;对于决定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取得联系,争取被害人的谅解,以促成最终的量刑从宽;对于社会危险性较低的当事人,及时为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官展开积极、诚恳的协商,为当事人争取量刑和程序上的从宽;在审判阶段,对于量刑建议是否合理,是否有新的辩护理由,以及控辩双方其他争议事项等发表意见,等等。

(二)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

从立法角度来讲,我国的值班律师并不具备辩护人身份,其主要以提供法律上的咨询和帮助为主,不能提供出庭辩护等法律服务。但在实践中,值班律师作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主要律师类型,对于保证认罪认罚案件运行的正当性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实现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参与,可以从以下方面对值班律师制度加以完善:

首先,明确值班律师的介入时间。值班律师及时地介入到案件中去,是保障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不受侵犯的关键。实践中,部分地区的值班律师接到司法行政机关通知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较晚,而拟采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办理期限较短,从而导致值班律师的准备工作比较仓促。[15]因此,应当对值班律师的介入时间加以明确。笔者看来,可以通过立法形式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相应的办案机关应当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开展法律帮助服务。

其次,保障值班律师权利行使的流程顺畅。虽然《指导意见》明确赋予了值班律师依法享有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利,但由于缺乏相应的程序规范,值班律师常常难以及时有效地行使权利。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当对值班律师行使权利的方式、程序等事项加以明确规定。例如,对于值班律师行使会见权的,应在立法条文中明确申请会见是否需要提供相应手续以及办案机关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会见场所、会见时长、单独会见等内容,从而保障值班律师能够及时顺利地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外,还应当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对办案机关无故阻碍值班律师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予以及时制止,对值班律师所面临的难以有效行使权利的困境进行及时救济。

最后,提高值班律师的服务质量。针对各地普遍存在的值班律师法律援助效果不甚理想,工作流于形式等问题,有不少学者提出,应当针对值班律师构建相应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事实上,不同于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在相当比例上是由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对当地从业律师的“强制摊派”,值班律师因其工作内容的特殊性,需要驻守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等地方,因此在选任上主要采取“申请+考察”的方式,①例如北京市建立的值班律师选任“三查”制度,对于递交报名表的律师依次进行报名条件初步审查、履职能力调查、执业和违纪情况核查,以确保值班律师整体工作质量。即由从业律师提出申请,法律援助中心对相关情况加以考察,从而确定人选。这就意味着,在保证值班律师队伍质量和工作水平方面,如果法律援助中心只是单纯提高选任门槛或者对那些不尽职的律师施加严厉的惩罚措施,那么,这势必会“吓退”那些原本还想从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人。[16]基于这一方面的考虑,要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增加经济回报,以较为可观的收入来吸引刑事领域的法律人才从事值班律师工作。在此基础上,在保证值班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的同时,再辅之以具体而细致的有效服务标准以及失职惩戒制度,方能有效提高值班律师的服务质量水平。

(三)推动控辩双方平等的沟通与协商

从应然层面来看,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作用在于平衡控辩双方力量。[17]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的地位过于强势以及律师的辩护权利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控辩之间的地位不均衡现象愈发严重。因此,需要针对当下影响控辩关系平衡的问题,进行一系列制度上的设计,以推动实现控辩双方实质上的平等沟通与协商。

第一,建立控辩平等的量刑协商程序。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环节,量刑协商对于更好地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作用”,实现各方诉讼利益的互惠,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但是,相关配套机制的缺憾,使得检察机关经常利用法律赋予的强势地位,与辩护方进行不平等的沟通与协商。虽然,《指导意见》对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采纳和调整原则进行了明确。但是,要充分确保控辩双方展开实质性的平等沟通与协商,还需要建立控辩双方之间相对平等的量刑协商规则,以避免检察机关对协商过程和结果的过分主导。具体而言,其一,控辩双方在量刑协商时应进行交叉式对话。即控辩双方在量刑协商过程中进行“互有来往”式的交流与沟通,充分交换双方的意见,而非只能“你问我答”。[18]其二,构建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是律师充分全面地掌握相关案件信息,知悉检察官可能采取的指控策略,厘清案件争议焦点的重要途径。结合部分地区的实践,可以考虑将检察机关所掌握的证据制作成证据开示清单,在量刑协商过程中向被告方进行集中展示和解释,从而弥补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方在信息获取上的劣势,实现双方掌握信息的对称。其三,建立量刑建议的说理制度。亦即检察官对于其所提出的量刑建议,要充分阐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对相关量刑情节的考量以及如何对被告方所提量刑意见进行权衡与取舍。如此一来,不仅可以提高量刑建议的公信力,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第二,完善律师辩护权利的救济机制。经过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刑事诉讼基本上确立了以检察机关为中心的律师权利救济模式,[19]即律师在辩护权受到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阻碍时,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这种救济机制旨在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以改善过去律师投诉无门的情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其实际效果是不尽人意的,尤其是对于检察机关侵犯律师辩护权的行为,由该职权机关进行内部制约与纠正,实质上是由检察机关单方面自行决定的,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行政审批机制,[20]其处理结果是无法令人信服的。因此,有不少学者提出构建一种以法官为中心的权利救济机制,使审判权由审判程序延伸到审前程序。但实际上,由于我国并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当下进行的审判中心改革,也只是一种“技术型的审判中心主义”。[21]可以说,要建立起以法官为中心的权利救济模式尚需要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和持之以恒的努力。笔者认为,时下较为合理、可行的做法是尽可能地克服“检察中心”权利救济模式所存在的弊端,以最大限度发挥检察机关权利救济的功能。具体而言,应当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权利救济程序的启动方式、审查主体、决定程序、期限、执行情况以及处理决定的效力和复核程序等事项加以明确和细化的规定,从而建立起详尽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权利救济流程,实现救济程序的透明和公平。如此一来,不仅可以促使检察机关的每一项步骤都依法而行,而且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检察机关受理律师申诉时怠于处理或者偏袒等现象的出现。

四、结语

从规范目的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不仅是为了实现程序简化、降低司法成本,更是为了通过公正合理的量刑协商机制,充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从宽”要求,引导和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而有效地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22]为了实现上述目的,就需要确保律师能够提供有效的辩护,保障被追诉人是在真实的意思表示下认罪认罚,保证控辩之间就量刑和程序适用进行平等有效协商,从而真正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刑罚的威慑作用与预防作用、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有机统一。

尽管,我们通过对阻碍律师有效辩护的现实因素进行分析,从而力求在控辩平衡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积极作用,避免被追诉人成为被办案机关“任意摆布”的对象。应当讲,这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障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但是,在审前程序控辩失衡的背景下,尤其是在检察官主导的量刑协商过程中,如果不能在检察机关内部实现诸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改变权力主体的角色认知、限制司法官员恣意裁量的价值取向,那么,仅靠制度的约束,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有效辩护终究是难以真正实现的。因此,在未来的司法工作中,以检察官为代表的控诉方,应当逐步革除在刑事司法中的职权主义色彩,积极适应在认罪认罚制度下的角色定位。如此,才能充分保障控辩协商机制的正常运转,真正实现律师的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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