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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定解除权的内外体系
——以《民法典》第563 条第1 款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切入点

2020-01-10赵文杰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解除权合同法法定

赵文杰

迄至《民法典》实施前,《合同法》第94 条一直是法定解除权的重要基础规范,涵括了违约解除权中几乎所有重要类型。虽诸项之间的分类标准未臻明确,〔1〕参见赵文杰:《〈合同法〉第94 条(法定解除)评注》,载《法学家》2019 年第4 期,段码19。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乃各项的公因式已成共识。尽管如此,就本条中 “合同目的”的意涵却远未明确。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已意识到这一问题,并尝试予以界定。刚刚通过的《民法典》依旧承袭了《合同法》第94 条的规定,〔2〕参见2020 年5 月通过的《民法典》第563 条第1 款,其内容表述与《合同法》第94 条一致。并未给出更清晰的回应。到目前为止,求解这一问题的路径大致有二:一是以“合同目的”概念本身为出发点,在多种可能用法中探求确切定义;二是以本条的制定历程和规范意旨为出发点,结合法定解除的功能探求“合同目的”的内涵。前者为概念推演法,后者为历史解释法。下文首先逐一剖析现有的两条解释路径,指出各自存在的问题。尔后,尝试从法定解除权的外部体系和内部体系切入,探寻法定解除权成立的事实构成,进而探讨法定解除权规范构造的可能路径。最后,是本文的结论。

一、现有界定及局限

(一)概念推演法

概念推演法逐一探讨合同目的的可能内涵。例如,有学者做了归纳,总计有如下几种可能:典型交易目的(下分抽象视角和具象视角)、主观目的(动机),单方的目的和双方的共同目的。〔3〕崔建远:《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 年第3 期。若无特别说明,本部分涉及目的的探讨皆源于该文。

所谓抽象视角下的典型交易目的是“只考虑种类和数量,甚至数量也予以忽略”〔4〕崔建远:《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 年第3 期,第41 页。的目的,且以类别确定合同目的,同一类的合同目的也相同。这种抽象的合同目的实指各类合同的要素,即主给付义务,其在有名合同中最易确定。所谓具象视角下的典型交易目的是将质量等囊括进来的目的,实指各类合同的常素。除此之外,还将某些情况下的动机作为合同目的,前提是当事人已将该动机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并作为成交基础。简言之,合同目的的确定是一个以抽象合同概念中的要素—类型化合同中要素—类型化合同中常素—具体合同中作为基础的“动机”(偶素)为轴线,从抽象到具体渐进发现的过程。此外,该观点还将合同目的和效果意思、意涵多变的法律原因概念区隔开来。在合同行为中,因当事人利益往往相对,不存在共同目的,只能依个别当事人的目的判定。

在司法裁判者的释义书中,也不乏从“目的”概念出发,探求“合同目的”含义的。例如,有法官认为:“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想要达到的目标和结果,其既可以为物质利益的追求,也可以是为了非物质利益。合同目的可以分为一般目的和特殊目的。”〔5〕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年版,第407、408 页。

上述概念推演法看似结构清晰、逻辑严整,实际上存在如下问题。一是使用语词含混,不能对“合同目的”做出精准定义。在其表述中,夹杂着“典型交易目的”“动机”“合同交易基础”等多种语词。其内涵外延究竟为何,能否作为判定解除的因素,乃至彼此关系为何,都远未释明,难以从中归纳出可资定义的要点。二是脱离问题的语境,离开解除的功能做界定。从抽象到具体,从要素、常素及至偶素的推演看似严谨,实与要解释的问题没有直接关联。例如,探讨要素,或是为了判定合同成立与否,或是为了界定合同类型,精准寻找裁判规范,而和法定解除并无直接关联。三是割裂合同目的和合同内容的联系。在上述学说的表述中,明确将合同目的视为与合同内容不同的目的,比如,将交易目的作为合同目的。但是,交易目的只是各当事人希望通过合同实现的目标,各个不同,本属于动机。以单方动机作为合同目的不妥,所以应寻求双方共同的目的。此种共同目的必然体现在合意中,亦即合同义务之完全履行。四是没有正面回应问题的关键点和难点,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便合同目的的概念能够得到清晰的界定,也不意味着问题得到了完满的解决。真正困难的问题是判定何种样态和程度的违约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个关键问题没有得到该观点的充分回应。总之,脱离解除制度的目的和功能,从语义混杂的各种“目的”的语词中探求“合同目的落空”的真意,恐为缘木求鱼,难得正解。

(二)历史解释法

从立法史的角度看,《合同法》第94 条主要承继了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 条的规定。该条第1 项明确了判断法定解除权发生的标准是“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其后《合同法》的草拟亦基本承袭了这一判断标准。例如,在全国人大法工委1995 年10 月16 日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第58 条第2 款第2 项、1996 年6 月7 日的试拟稿和1997 年5 月14 日的征求意见稿中,都将判断标准表述为“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直至1998 年12 月21 日提交第三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中才重新改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6〕参见崔建远:《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 年第6 期,第121-128 页,尤其是第126 页的论述。

从比较法对立法的影响看,我国《合同法》的制定还受到了德国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的影响〔7〕参见韩世远:《中国合同法和CISG》,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 年第2 期,第7-14 页,尤其是第7-8 页的论述。。学说中一般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约等于CISG 中的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而CISG 第25 条中确定的判断根本违约的标准是债权人的给付利益是否受到严重影响。〔8〕CISG 第25 条规定:“……对另一方造成不利(detriment),以致实质(substantially)上剥夺了其根据合同有权期待获得的东西。”MüKoBGB/Gruber, 7.Aufl. 2016, CISG Art.25, Rn.12.但是,在借鉴根本违约标准时,《合同法》既没有采“根本违约”概念原出处英格兰法的“条款标准”,也没有全然接受结果主义的判定标准。〔9〕参见韩世远:《根本违约论》,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 年第4 期,第30-35 页,尤其是第33 页的论述。就前者而言,我国的合同法中并无区分“条件条款”“担保条款”“中间条款/无名条款”的规范基础,亦缺乏相关实践,无解释的基础。就后者而言,《合同法》明确拒绝了CISG 所采的主客观结合标准,摒弃了以债务人可预见性限制解除权的规定,而采纯客观的立场。这一选择亦沿袭了《涉外经济合同法》的立场,主要理由为“减少了因主观标准的介入而造成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的随意性现象及对债权人保护的不利因素”。〔10〕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 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305 页。

历史解释法展示了我国法定解除权一般规范的继受路径,并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还原到要解决的问题脉络中,较概念推演法更胜一筹。但是,不容否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仍然是一个非常抽象的表达,对精准判定解除权是否成立助益不大。最为关键的是,历史解释无法揭示法定解除权的正当化理由,也难以为厘清法定解除权事实构成规范的条理提供太多帮助。

(三)小结

从以上探讨可以看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含义不能脱离语境,法定解除的制度目的求解。“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约等于“严重影响守约方订立合同所期望的利益”,而“合同目的”约等于“守约方的给付利益”。

此外,应将《民法典》第563 条第1 款(《合同法》第94 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26 条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格区分开来。前者所涉目的是指债务人的义务完全履行,后者所指目的乃债权人对给付本身的使用目的。所谓“目的不能实现”在违约产生的法定解除权中是指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不能(完全)履行,在交易基础丧失中是指虽然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但债权人使用该给付的目的落空。简言之,前者是欲得而不得,后者是欲得已得但无用。原本使用效用贬损风险是由债权人承担的,但在让债权人单方承担使用效用贬损风险显属不公时,可通过交易基础丧失让该风险在债务人和债权人间重新分配。因此,本文探讨的“合同目的”不包括《合同法解释(二)》第26 条中的“合同目的”。

通过以上论述得出的初步结论也仅仅是明确了问题,排除了明显不合理的解释方向。同时,明确论域,与易混淆的交易基础丧失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区分开来。但是,即便能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给付利益落空”等视,也仅仅是变换了解释的方向,债权人给付利益的落空依旧是一个非常不确定的概念。此外,这一设问本身还遮蔽了问题的前提,即缘何债权人给付利益落空就可以解消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欲解决这一困惑,需以法定解除权的外部体系为出发点,探寻其内在理由,方能初窥门径。

二、外部体系源流考

从比较法上看,法定解除权的事实构成规定存在三种主要模式:一种是以根本违约为标准的单一抽象模式,一种是以定期催告为特征的具体区分模式,最后一种是混合模式。

(一)单一抽象模式

根本违约模式的主要代表是英国法。在早期,英国法承认的法定解除权发生事由主要有两种:拒绝给付(repudiation)和违反条件(condition)条款。〔11〕Collins, The Law of Contrac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 pp.358-361.合同中的条款一般可分为条件条款(condition)和保证条款(warranty)。违反条件条款的,才能产生解除权;违反保证条款的,只能要求损害赔偿,不能解除。这一区分虽然有利于提高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但可能引起不合理的结果。譬如,一旦认定为条件条款,即便是轻微违反也能引起解除权。为了减少刚性适用条件条款带来的不合理后果,后来的判例突破了条款二分、非此即彼的传统,识别出一种新的条款类型,即中间条款(intermediate terms)。违反中间条款并不当然导致合同解除,只有当违反程度足够严重,以致“将实质剥夺非违约方希冀应获得的所有利益”〔12〕Hongkong Fir Shipping Co Ltd v Kawasaki Kisen Kaisha Ltd [1963] 2.Q.B. 26 at 70.时,守约方才可解除。更为形象的表述是看违约是否已经严重到影响合同的根本,以至让继续履行陷入不能。〔13〕Hongkong Fir Shipping Co Ltd v Kawasaki Kisen Kaisha Ltd [1963] 2.Q.B. 26 at 64.这也就是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适用于解除的由来。〔14〕Cheshire, Fifoot , Furmston’s Law of Contrac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7, pp.675-677.

总体而言,根本违约模式是为克服条款模式弊端衍生的一种实质认定标准,其不区分给付障碍的具体类型,而是关注个案中债权人给付利益受影响的严重程度。这和英国法关注个案裁判,学理上不甚注重履行障碍种类的传统有关。因此,又可将根本违约模式称为救济路径下的单一抽象模式。

(二)具体区分模式

具体区分模式的主要代表是德国法,当中又以定期催告为特征。该制度首创于《德国普通商法典》(ADHGB)第356 条,尔后为1900 年《德国民法典》第326 条吸收,成为了法定解除权成立的一般要件。相较于早前法国的司法解除制度,定期催告制度能让债权人较便捷地解消合同,提高效率。同时,该制度还能在债务人维持合同的利益和债权人解除合同的利益之间寻得适当平衡。因为,一方面,定期催告后债务人仍不履行的,其欠缺履行能力或没有意愿履行的概率很高。同时,债务人毕竟还有履行的机会,不会遭受立即解除的不利,对债务人不会失之过苛。另一方面,可以降低因信息不对称给债权人带来的证明困难,较好地保证债权人解除合同的利益。〔15〕Vgl. Hein Kötz, Europäisches Vertragsrecht, 2.Aufl. S.338f.同时值得注意的是,1900 年的《德国民法典》是根据给付障碍的类型分别规制合同解消的问题。具体表现为:可归责于双方原因致给付不能时债权人对待给付义务的自动消灭(第323 条);可归责于债权人原因致给付不能时债务人仍有对待给付请求权(债权人无解除权)(第324 条第1 款);可归责于债务人原因致给付不能时债权人有解除权(第325 条第1 款);给付迟延时债权人一般在定期催告无果后有解除权(第326 条)。即便在2002 年德国债法修正之后,法定解除权的主要规范被集中规定于一条(第323 条),以定期催告为一般模式,但仍保留了不同给付障碍中解除权成立的不同要求或对待给付义务消灭的不同方式。

总体而言,德国法对法定解除权仍主要采原因路径下的分别规制方法,以定期催告来提高判断解除权发生的确定性,可称之为具体区分模式。

(三)混合模式

作为国际统一私法的先驱,CISG 采取了以根本违约为主、定期催告为辅的统一救济模式。体现在CISG 以根本违约为统摄解除事实构成的一般要件(第25 条),〔16〕对根本违约的抽象定义,不能理解为可直接涵摄的事实构成,而是需结合具体合同情况,容括开放价值判断的公式。因此,在CISG 的制定过程中,不乏放弃这种抽象界定的建议。参见Schlechtriem/Schwenzer/Schroeter, Kommentar zum Einheitlichen UNKaufrecht(CISG), 5.Aufl., 2008, Art.25, Rn.5.并分别在买受人和出卖人权利部分规定了定期催告解除的特则(第49、64 条)。其中,CISG 第25 条对根本违约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即:当另一方当事人因一方的违约而蒙受不利,致基本剥夺其依合同期待可得之利益的,除非违约方没有预见这一结果,且同样的理性人在相同情况下也不会预见的。

在CISG 之后出现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PICC)一方面接受了根本违约的标准,另一方面采取了比CISG 更为灵活丰富的判断标准,即多种参考因素列举的统一救济模式。除守约方期待利益的实质剥夺外,还包括如下标准:(1)严格遵守未履行之义务对合同有关键意义;(2)违约因故意或过失引起;(3)不履行让守约方有理由相信其不可再相信对方会继续履行;(4)若合同解除,违约方将因履行之准备或已为之给付而遭受不合理的损失;(5)给付延迟的,债务人在合理宽限期内仍未履行的。〔17〕具体内容可参见PICC 第7.3.1 条的内容。但是这些标准并非是严格以“事实构成—抗辩事由”的形式构造,而是以参考标准的方式无序排列的,且未必都具有合理性。例如,如果仅因违约方故意就可以解除,就难免失之过泛,因为违约造成的后果不严重时,即便违约方故意,一般也不宜认为解除权成立。

(四)《民法典》第563 条第1 款(《合同法》第94 条)的模式及存在的问题

比照上述模式,《民法典》第563 条第1 款(《合同法》第94 条)没有明确地采取当中的任何一种,其规范思路也非常模糊。具体体现在既未规定以根本违约作为判定解除权发生的一般标准,也未周延列举履行障碍类型,并配置具体的规范。就规范本身而言,既存在缺乏规范价值的内容,又存在一些缺漏之处。具体而言,《民法典》第563 条第1 款(《合同法》第94 条)第1 项和第4 项均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事实构成。但第1 项和第4 项的不同之处是第1 项并不是给付障碍的种类,而是导致给付障碍的原因。同时,该条对典型的给付障碍并未一一具体规定,至少没有就履行不能、瑕疵履行中的解除做出具体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合同法》起草中,对法定解除权的规范模式经历了从清晰到模糊,由单一到驳杂的过程。最初,法定解除权规范是按照给付障碍的样态来配置的,尚属周延严整。其典范是1995年1 月合同法的试拟稿,就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专设了一章,并按履行障碍的样态分七条规定了解除权的事实构成。〔18〕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增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1863 页。但在1995 年10 月的试拟稿中,骤然将法定解除权事实构成的规定压缩为一款,除不能履行、拒绝履行和迟延履行三种类型外,还规定了一般要件,即“因另一方违约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19〕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增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1924 页。其后虽屡经修改,仍保留了该一般表达。然而,在1998 年12 月21 日的三审稿中就删除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表述,而改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0〕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增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2132 页。

总之,《合同法》第94 条(现《民法典》第563 条第1 款)不仅没有突显法定解除权的一般事实构成,还将守约方“利益”一词更换为非常模糊的“合同目的”一词,为后续解释的偏移埋下了伏笔。

三、内部体系探究

虽然上文勾勒了法定解除权事实构成配置的多种模式和典型考量因素,但唯有还原解除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寻得其功能定位,方能由神入形,在纷繁复杂的模式和判断因素中作出适切的选择。下文就围绕正当化理由的代表性观点展开讨论。

(一)效率考量说

从法律发展史上看,契约严守一直是维系合同效力的原则,解消合同原则上需通过合意,〔21〕如不满意简约(pactum displicentiae)与解除约款(lex commissoria)中,合同更多被认为附有解除条件。参见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pp.738,740.只有在买卖合同的瑕疵给付中存在单方解除权的例外,即解除买卖契约之诉(actio redhibitoria)。但这一严格限制解除权的传统很快被立法者打破,因为罗马法和潘德克吞法学的解决方案与经济生活的需求相去甚远。《苏黎世私法典》首次在德意志法律圈内引入了买卖契约中的一般性解除权。〔22〕其中第1401 条第2 句规定:在商事交易中,当约定了明确的履行期限且该期限未得到遵守时,可以主张解除以替代损害赔偿;第1402 条赋予商事交易以外的买受人解除权,其要件是出卖人给付迟延后,买受人通过诉讼程序为出卖人设定期限并附拒绝受领警告且该期限经过而无果。转引自Historisch-Kritischer Kommentar zum BGB/Thier,§§346-359, Rn.26.从1857 年开始,《德意志普通商法典》的建议中就出现了在给付迟延时引入一般性的解除权的提议,并于1861 年在《普通商法典》第354 条至第356 条中确定下来,最终被《德国民法典》〔23〕如1900 年《德国民法典》第325 条第1 款第1 句规定:“若双务合同中一方所负担之给付因可归责于其的情事而不能,则另一方可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第326 条第1 款第1-2 句规定:“若双务合同中一方就其负担之给付陷入迟延,则另一方可为其履行设定合理期限,并声明在期限经过后将拒绝受领给付。在该期限经过后,仍未按时履行,则其可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吸收。

从交易现实的角度看,尽管守约方理论上可通过实际履行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充分的救济。但实践中,实际履行请求权的实现往往需倚强制执行,糜时耗力;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需权利人承担损害发生及范围的证明负担,亦不一定是最佳选择。〔24〕参见陈自强:《违约责任与契约消解》,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 年版,第221 页。更为关键的是,守约方在实际履行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实现前,需一直保持准备对待给付的状态。在合同给付义务断无履行之可能时,若不许守约方解除,其将束手于对待给付义务,难以从事替代交易,降低损失。拖延逾久,反徒增迟延之损害,于整体经济有害无益。赋予解除权的目的是 “让另一方尽早从事实上已死亡的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浪费”。〔25〕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605 页。

由此可见,法定解除这种单方解消合同效力的制度是出于整体效率考量,客观效果是让守约方尽早摆脱无望得到履行的合同,恢复处置自由。但是,效率考量说只是说明了法定解除存在的必要性,却没有说明仅凭单方意志解消合同的正当性。

(二)利益平衡说

该观点〔26〕Vgl. Flessner, Befreiung vom Vertrag wegen Nichterfüllung, ZEuP 1997, S.255ff, 264ff.认为解除制度主要是要在债权人解除合同的利益和债务人维持合同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同时又要避免债权人不合理的机会主义行为。在出现给付障碍后,债权人有可能不欲继续和债务人交易,其首要的目标就是免除自己的对待给付义务,以重获处置对待给付的自由,也就是债权人解除合同的利益。对于债务人而言,合同解除意味着前期成本的枉费和获利期待的落空,所以债务人有维持合同的利益。此外,债权人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未必是给付障碍,而是合同继续履行会对其产生经济上的不利,例如在出卖人给付迟延期间,标的物市场价格急剧下跌,或者在买受人迟延期间,标的物的价格急剧上涨。因为唯有守约的债权人有解除权,即便当标的的市场行情上升,违约的债务人也无法通过解除来摆脱“不利”的合同,所以不当的社会主义行为只可能存在于债权人一方。因此,解除权的事实构成设置要尽可能避免债权人的机会主义行为。

利益平衡说直面守约方解约和违约方续约利益之间的紧张关系,揭示了双方的典型目的,以及可能诱发的负面效果。解除对守约方而言不仅是实施“自力救济”的有力工具,更可能成为转嫁市场波动风险的借口。因此,需要在保护守约方合理利益和抑制其不良动机中寻得解除权的事实构成。然而,该说并没有给出解决该问题的具体路径,也没有给出单方解消合同的实质正当理由。与其说给出了答案,毋宁说只是揭示了问题来源,提示了应注意之内容。

(三)牵连性说

为解释债权人对待给付义务会随债务人给付义务消灭的现象,学界提出了牵连性说。〔27〕参见张金海:《论双务合同中给付义务的牵连性》,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 年第2 期,第112-120 页。牵连性(Synallagma)一词源自希腊语“συνάλλαγμα”,本义是交换。在法律中指给付义务在目的上的相互依赖性,具体体现为三种形式,即发生上的牵连性、履行上的牵连性和存续上的牵连性。〔28〕Staudinger/Otto/Schwarze, Vor. zu §§320-326, Rn.5.解除只是存续上牵连性(konditionelles Synallagma)〔29〕其含义是:当一方的给付义务消灭时,处于对待关系的对方给付义务也会消灭。国内亦有翻译为“条件上牵连性”,参见张金海:《论双务合同中给付义务的牵连性》,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 年第2 期,第112-120 页。的体现,其含义是给付义务和对待给付义务在存续上相互依存,给付义务之消灭会导致对待给付义务的消灭。〔30〕参见张金海:《论双务合同中给付义务的牵连性》,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 年第2 期,第112-120 页。

牵连性说立基于双务合同中给付义务和对待给付义务之间独特的对待关系。但是,只有主给付义务之间存在对待关系,难以解释其他义务违反可能导致解除的现象。〔31〕例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 条规定,从给付义务的违反只要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亦可以解除。此外,牵连性说在当事人合意之外,以合同特性的方式塑造了另一个基础作为解释债权人对待给付义务消灭的工具。仿佛主给付义务自身包含了独立于具体当事人意志的目的,不仅难以厘清和当事人具体意志之间的关系,还有遮蔽实质正当理由之嫌。因此,牵连性说可能只是一种速记符号,真正的正当理由还需进一步揭示。

(四)应有合意说

该观点认为合同之外的考量因素不是解消合同效力的正当原因,双务合同主给付义务之间的牵连性也不是解除权发生的真正理由。即便是动摇合同根基的严重违约行为也仅能说明给予守约方损害赔偿的正当性,但无法证成解除合同的正当性。〔32〕Thomas Lobinger, Die Grenzen rechtsgeschäftlichen Leistungspflichten, Mohr Siebeck, 2004, S.320.反对严守原本合同的正当性只能源自当事人合意本身。该合意虽未以条款的形式在合同文本中确定下来,但可通过补充性合同解释获得。

从历史上看,解除权发生条件的合意始终与契约严守制度伴生,并成为解消合同拘束力的根据。12 世纪时,Huguccio 提出契约当事人的意志是可以产生义务的,任何违背严肃作出的允诺者皆是有罪的,所以对所有的契约形式皆可适用契约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规则。与此同时,教会法学者将法律中的诚信原则与道德神学中的忠实义务结合起来,〔33〕Friedrich Merzbacher, Die Regel „Fidem frangenti fides frangitur“ und ihre Anwendung, ZRG(KA)99(1982), S.339. 转引自Historisch-kritischer Kommentar zum BGB/Thier, §§346-359, Rn.18.最终在契约法中发展出另一个规则:如果债权人违反义务行事,则债务无需履行。〔34〕Huguccio, Summa in Decretum, Glosse zu C.38 Qu.2c.2, 转引自Historisch-kritischer Kommentar zum BGB/Thier, §§346-359, Rn. 18.从17 世纪开始,自然法学派渐渐接受教会法中有关契约效力以契约忠实(Vertragstreue)为前提的理论。在法国,从查理斯·杜穆林到波蒂埃形成了一种学说,认为相对人违背契约的忠实义务构成双务契约的默示解除条件。〔35〕Zimmermann, “Heard melodies are sweet, but those unheard are sweeter…”.Condicio tacita,implied condition und die Fortbildung des europäischen Vertragsrechts, AcP 193(1993), 121,165.这一理论和自然法中强调的以个人意志为私法规范核心的理念紧密相连。格劳秀斯、普芬道夫及沃尔夫都将双务契约中的义务置于互相依赖的关系中,其基础就在当事人默示的合意。从普芬道夫开始,违反契约的行为(作为条件的内容)就足以导致契约解除,但解除契约唯有在权利人愿意时才会发生。〔36〕Scherner, Rücktrittsrecht wegen Nichterfüllung. Untersuchungen zur deutschen Privatrechtslehre der Neuzeit, Wiesbaden 1965, S.98f.这一思想影响了后续的民族国家的法典编纂,尤其体现在《法国民法典》第1184 条中。

以附加解除权发生条件的默示约款的方式,可以让债权人负担对待给付义务范围的意思通过合同的补充性解释得以明确。显然,债权人并非是无条件地在任何情况下都愿意负担对待给付义务,而是在债务人愿意负担并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才愿意承担自己义务的。其范例是《海牙统一买卖法(ULIS)》第10 条,其内容为:“当违约方在合同缔结时知悉或应当知悉,一个理性人站在对方当事人视角,若能预见违约及其后果,就不会缔约时,则该违约当始终视为本法意义上的根本(违约)。”

总而言之,法定解除权名为法定,实仍源自当事人应有的合意。

(五)评析

上述正当化法定解除权的事由,效率说和利益平衡说属于外部视角,即以当事人合意之外的因素为判断标准;内部视角包括牵连性说和应用合意说。接下来对此予以评析。

1.外部视角理由的缺陷

在外部视角中,经济效率说仅能解释解除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出现的历史经济原因,但不能证成其正当性,更不能从中抽取解除权发生的事实构成。若单纯以整体效率为正当理由,会出现一个难以接受的结论:只要是因继续守约会遭受更大经济损失,该方就享有解除权,而不问自身违约与否。即便退一步,以双方因继续履约付出的机会成本比较作为判断解除权发生及归属的判断标准,也会大大增加裁判难度和裁判的不确定性,并非可行之法。

利益平衡说虽然揭示了解除制度要解决的典型利益冲突,提示了需防免的道德风险,但无法为单方解除提供正当理由。因为和经济效率说类似,很难比较维持利益和解除利益的轻重,更难以做出解除利益在何种情况下会占绝对优势的判断。同样会大大增加裁判难度的不确定性,缺乏可行性。

2.牵连说的局限

牵连说揭示了双务合同中主给付义务之间的相互依赖性这一主要特征。但是,如果将牵连性的正当性建立在双务合同的性质上,只是触及了问题的表层。因为仍然会有为何双务合同会有这一性质的追问,而这一问题的回答最终还是要诉诸当事人的合意。其次,牵连说的解释力范围有限。一方面,牵连说主要关注主给付义务之间的互相依赖关系,无法直接回答从给付义务乃至附随义务违反是否引发解除权,其解释力的范围有限。另一方面,牵连性对继续性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缺乏解释力。因为继续性合同中的重大事由解除权往往非源自主给付义务的不能履行或迟延,而是源自特定情事下对债权人继续守约的可期待性的判断。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因特定情形下的自住需求,应享有解除权,但这显然并非源于承租人的违约。

3.应有合意说的合理性

首先,应有合意说具有更强的体系融贯性。一方面,应有合意说可以消弭法定解除权和契约严守之间的冲突。当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可解除的条件,而履约中发生的情事致不可期待一方当事人守约时,合同出现了应予约定而无约定的漏洞。法律规范按照诚信的当事人在缔约时若预计到该情事时,应会达致的合意来填补该漏洞,进而判断一方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这就是法定解除权发生的依据。从根本上说,其正当性仍然是拟制的当事人合意,属契约严守的题中之义,而非与其相悖的例外。另一方面,应有合意说还可以消除意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之间的不必要区隔。法定解除权规范是填补合同漏洞的任意性规定和补充性解释方法规定的集合,所以合同漏洞是其适用的前提。在意定解除权涵括情事的范围内,不存在合同漏洞,也就不适用法定解除权的规范。意定解除权规定的前提条件不必和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条件一致,亦不宜以法定解除权规定的前提来否定意定解除权发生条件的合理性。比如,不可以意定解除权条件所定违约程度不够严重为由否定其效力,而径直以法定解除权中的严重性标准替代。

其次,应有合意说具有更广泛的解释力。应有合意说不再以双务合同性质为基点,也不仅仅关注主给付义务的履行状况,而是将范围拓展到一切可能导致不可期待一方继续守约的情形。不仅涵括主给付义务违反,还可以涵括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违反等情形;甚至可以包含非因对方违约而发生的需解除(终止)的情形〔37〕这可能导致该正当化理由的解释力溢出传统违约解除权,对重大事由解除权、交易基础丧失解除权等都具有解释力。。

最后,应有合意说能提供更明晰的寻找具体判断标准的方向。一旦明确了法定解除权规范的性质,就可以引入法律行为解释规范中的参考标准,作为判断解除权成立与否的依据。比如,根据《民法典》第510 条(《合同法》第61 条)的规定,参考交易习惯来确定特定交易类型中违约是否达到可解除的程度。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中出现严重的质量不适约,只要买受人有转卖和通过损害赔偿获得充分救济的可能时,一般不认为买受人享有解除权;而在同样严重程度的质量不适约的内国买卖合同中,一般就会认为买受人有解除权。因此,质量不适约是否足以引发解除权,不是单纯取决于不适约的客观严重程度,而是首先依合同解释的结果判断。

综上所述,应有合意说为法定解除权提供了最为坚实的正当化基础和寻找具体判定标准的准确方向,应以此作为法定解除权制度内在体系的基点。

四、外部体系的再思考

我国现行法规定和他国的既有模式都难言清晰揭示违约法定解除权的内部正当性,也难以期待其外部体系展现该权应有的结构和条理。下文将以违约法定解除权乃当事人应有合意反映为基点展开。

(一)规范的性质与构成

违约法定解除权规范的功能是填补合同的漏洞。因此,其属于合同漏洞填补规范,通常关注的是合同应如何履行以实现其目的的问题〔38〕Vgl. Cziupka, Die ergänzende Vertragsauslegung, JuS 2009, 103,194.。比如,《民法典》第511 条(《合同法》第62 条)就是置于“合同的履行”章之下。但是,合同应规定的内容不仅包括给付义务及其履行方式,还应包括不履行时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民法典》第470 条(《合同法》第12 条)就将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和如何履行无关的事项归入合同内容。制定法能够为填补合同漏洞提供的规范供给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任意性规定,另一种是补充性解释规定。〔39〕Vgl. Kötz, Dispositives Recht und ergänzende Vertragsauslegung, JuS 2013, 289, 294.任意性规定是以已类型化的情事为要件的,主要适用于特征明显的典型事件。与之相对,补充性解释针对的主要是非典型事件。与之对应,就任意性规定和补充性解释规则适用的顺位问题,应根据个案采不同的态度:若个案情事和任意性规定大致相当,则直接适用任意性规定,无需作补充性解释;若个案情事与任意性规定偏差较大,宜作补充性解释,而不可径直适用任意性规定。〔40〕Vgl. Larenz, Ergänzende Vertragsauslegung und dispositives Recht, NJW 1963, S.737ff.总之,从违约法定解除权的内部体系对外部体系的影响看,应有合意说表明法定解除权成立规范应是任意性规范和补充性解释规则的集合。

(二)规范的条理与内容

一般认为补充性解释探寻的目标是当事人若认识到合同漏洞,基于诚信,顾及交易习惯,就如何处理该问题应达成的合意。〔41〕Vgl. Sandrock, Zur ergänzenden Vertragsauslegung im materiellen und internationalen Schuldvertragsrecht, Springer Fachmedien Wiesbaden GmbH 1966, S.92f.可参考《海牙统一买卖法公约》的规定,将其表述为“若当事人在缔约时考虑到履行时出现的情事,断不会如此缔约的,当事人享有解除权”。这是判定相关情事是否足以产生解除权的公式。但是,该公式还不足以提供具有充分确定性的规则,还需要有更加具体细密的裁判规则,例举足以让债权人不缔约的典型情形。这些情形应由任意性规定归纳总结。

如何提供具体的任意性规定,各立法例提供了不同的思路。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不同参考标准罗列法(以PICC 为典型),第二类是抽象规定法(以CISG 为典型),第三类是履行障碍类型法(以德国法为典型)。考虑到PICC 和CISG 是不同法系妥协的产物,具有包容性的代价是一定程度地牺牲具体性和精准性,能够提供的参考价值有限,亦不完全适合作为国内法制定的师法对象。因此,最可行的且成熟的仍然是履行障碍类型法。但是,这一理路基本是按教科书中的履行障碍类型展开的,而未从债权人视角出发。事实上,行使解除权攸关债权人(解除人)的重大利益,且不慎主张反而会陷己于根本违约的不利境地。因此,在不影响裁判者检索法律依据便捷性的前提下,可以考虑以债权人应对各种情境的需求为任意性规范排布顺序的出发点。例如,以时间对债权人的重要性、不履行信息展露的状况等来构造法定解除权的事实构成,安排其顺序。

对债权人而言,依其对债务不履行严重情形的了解情况,可分为两类:明确知悉和情况不明的。前者是拒绝履行,后者是非拒绝履行。对于拒绝履行,无论发生在何时,都足以正当化债权人的解除权。因为债权人若在缔约时就知道债务人会拒绝履行,断不会缔结该合同。

在非拒绝履行中,根据威胁债权人给付利益程度的高低,分为未履行和已履行。若将给付视为整体,还可进一步细分为完全未履行、部分未履行(已部分履行)、已履行但有瑕疵三类。同时,可根据时间、数量和质量三个维度来标示不履行的严重程度,当中又以时间维度为先。

根据按时给付对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性,可首先将债务区分为定期债务和非定期债务。就定期债务,一旦届期而未履行,原则上就可以解除。就非定期债务,届期而未履行,尚不可解除。需首先指定宽限期,在宽限期经过后仍未履行的,方可解除。现行《民法典》第563 条第1 款(《合同法》第94 条)第3 项明确要求该期间为“合理期限”。就“合理期限”当如何规定,存在两种可能:第一种是仅抽象地规定“合理期间”,交裁判者在个案中具体裁断,CISG 及德国民法典〔42〕具体参见CISG Art.49(2), 64(2); 《德国民法典》第323 条第1 款。等立法例皆采该模式;第二种是增加解除相对人异议的不真正义务,即解除相对人若未在收到解除通知后立即表示异议,则解除人指定的期限视为合理,CESL〔43〕CESL (《欧洲共同买卖法草案》)第115 条第2 款规定:“如果出卖人没有立即提出异议,则第1 款所涉额外期限的长度视为合理。”即采该模式。从规范的可行性和适用稳定性看,第二种模式是更优的立法选择,可资参考。

在数量上,就部分给付,首先要做的决定是:部分给付能否引发全部解除。若不能全部解除,能否部分解除。一般认为,部分给付不引起解除全部合同的权利,如《民法典》第633 条(《合同法》第166 条)就分批交货中部分未履行的情形,是以解除未履行部分为原则,解除整个合同为例外的。其主要的原因是:只是数量短少,但品质无虞的给付通常至少能满足债权人一部分给付利益。若诚信的债权人在缔约时知悉会出现部分给付,不至于不缔约。若债权人缔约时知道部分给付会发生不能,抑或迟延催告后无果,则债权人通常会在缔约时将相关部分从合同标的中除去。这也是部分给付通常至多引起部分解除权的缘由。若允许部分解除,需进一步决定的两个问题是:部分给付达到何种程度方能全部解除?若部分解除,解除的效果范围为何?另有观点认为部分给付不宜部分解除,而只能在能否全部解除间选择。其理由有二:一是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之间常态的非线性对应关系,〔44〕所谓非线性对应关系是指给付义务和对待给付义务非等比例增减的现象。以买卖为例,在购买数量较少时,出卖货品的总价是按照单价乘以数量计算的,货品数量和价金之间是符合线性关系的。可是,一旦购买数量达到一定程度,出卖货品的总价一般就会低于单价和数量的乘积,货品数量和价金之间就会呈现非线性关系。二是对裁判者恣意确定解除范围,不当干涉当事人自治的担忧。〔45〕以买卖为例,出卖人部分给付之后,买受人是否会再给予价格优惠,以及会给予多大的价格优惠,都因双方此前未曾预料到该情形,而未形成合意的基础。若允许部分解除,法官在裁判时就必须判定未给付的货物对应的价金数量。对于一个缺乏相关经验的法官而言,这是巨大的负担,且在结果上可能流于恣意。此外,目前的部分解除方案只关注部分给付对债权人而言是否全无利益,而未关注部分解除是否合于债务人的意愿。

在质量上,就瑕疵给付存在两种出发点:一种是瑕疵给付原则上构成解除事由,另一种是瑕疵给付原则上不构成解除事由。前者会表达为排除解除权的抗辩规范,以《德国民法典》第323 条第5 款第2 句为适例,其内容为“债务人未合约履行的,在义务违反不严重时,债权人不可解除合同”。后者会表达为解除权成立规范,以《民法典》第610 条(《合同法》第148 条)前段为适例,其内容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究竟以何者为妥,可再探讨。无论如何,立法者对瑕疵对债权人影响的判断和政策选择偏好会直接影响规制技术的选择。若立法者认为债权人一般无法容忍质量瑕疵,或出于对促进质量保障的公共政策偏好,应以排除解除权抗辩规范模式规制;若立法者认为质量偏差虽有影响,但通常难以达到债权人若知瑕疵断不会缔约的程度,且并无促进质量保障的特别政策偏好,则以设立解除权成立规范为宜。

除给付义务之外,其他义务的违反亦可能影响到主给付义务的履行。典型情形是因多次侵害债权人固有利益,致不可苛求债权人会继续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债权人的给付利益最终也无法实现。通常而言,债权人若在缔约当时能预见该情形,断不会缔约。需注意的是,其他义务的违反必须影响到主给付义务的履行时,方能引发解除权。其理由是解除制度关注的是债权人自身(主)给付义务的消灭,而与之处于对待关系的只有债务人的主给付义务,唯有后者的无法实现方能证成前者的消灭。因此,与主给付义务不履行可直接引起解除权相比,其他义务不履行只能通过影响主给付义务履行间接地引起解除权。简言之,附随义务违反致不可苛求受领主给付的,债权人方可解除合同。

从法律检索上看,从具体到抽象更符合一般认知规律。所以,从规范排布上看,以任意性规定在先,补充性解释规定在后的顺序为佳。但应注意的是,在适用时仍要结合个案情况,视其与任意性规定预设典型情况的偏差性来寻求合适的规则。详言之,就是要正确厘定任意性规定和补充性解释的界限,在与任意性规定预设的典型事实不符的领域应做补充性解释,而非径直适用任意性规定。因此,在结果上会呈现出比任意性规定条件更宽松或更严格两种样态:前者如一般的消费者买卖,即便违约程度未达到债权人给付利益无法实现的程度,但由于返还清算成本较低,且双方寻得替代交易的机会都较多,守约方有理由期待违约方不会反对其解除合同,解除权就应成立。后者如国际大宗货物买卖,即便违约程度早已达到债权人给付利益难以实现的程度,但因返还清算成本较大、风险较高,债权人尚有以其他救济手段填补不利的可能,违约方有理由期待守约方不会解除合同,解除权就不成立。

综上所述,解除权事实构成任意性规范的排布应为:拒绝给付—定期债务的履行迟延—非定期债务的履行迟延—履行不能—部分履行—瑕疵履行—附随义务违反。当中判定的基本标准是不履行主给付义务或不可苛求受领主给付义务对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影响程度。最后,引入合同解释规则,可表述为“若当事人在缔约时考虑到履行时出现的情事,断不会如此缔约的,当事人享有解除权”。

五、结论

《民法典》第563 条第1 款(《合同法》第94 条)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含义不能脱离合同解除制度,单纯从“目的”概念寻得。违约法定解除权的正当基础是当事人关于解除权成立条件的应有合意。法定解除权条件的一般规范可表述为“若当事人在缔约时考虑到履行时出现的情事,断不会缔约的,当事人享有解除权。”惯常使用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约等于“债权人给付利益无法实现”,仅是应解除条件的典型形态。在任意性规定的排布上可以债权人救济为视角,其顺序为:拒绝给付—定期债务的履行迟延—非定期债务的履行迟延—履行不能—部分履行—瑕疵履行—附随义务违反。违约法定解除权的外部体系结构应为具象区分的任意性规定加抽象一般的补充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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