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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终身监禁的性质及其适用

2020-01-09王佳琪

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学报 2020年10期
关键词:监禁修正案刑罚

王佳琪

(河南大学,河南 开封 475001)

终身监禁制度最早由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试图以此制度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虽然此前在西方一些国家已经被采用,但终身监禁在许多国家还是遭到了质疑和反对。而在我国,其立法过程同样十分坎坷,遭到了许多专家学者的反对。《刑法》此次修订,草案和二次审议稿中都未增设终身监禁制度,但基于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和严厉惩治腐败犯罪的综合考量,最终还是在三次审议稿中增设了这一制度。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44 条规定,在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第383 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因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至此,我国设立了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终身监禁的设立,本意是为了限制死刑,在当前难以废止部分严重罪名的死刑的情形下,这是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1]355。但自终身监禁增设以来,在法律性质的定位上仍存在许多争议,并且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解决,这些问题不得不引起学界重视。

一、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

终身监禁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刑罚?目前关于这个问题学界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终身监禁的性质问题是立法过程中要讨论的首要问题,也是解释和适用该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所以,对终身监禁性质的讨论仍是终身监禁整个制度的研究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步。

(一)有关终身监禁性质的不同学说及评析

1. 刑种说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终身监禁以后,学界已经普遍赞同终身监禁不是一种独立刑种,但为了更好地理解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仍在此对该观点作一个简要的评析。具体来说,这种学说又包含以下两种不同见解:

持特殊无期徒刑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从字面意思来看,终身监禁完全可以与无期徒刑划上等号,原有无期徒刑只对减刑、假释有限制规定,而终身监禁是在此基础上对减刑、假释的绝对禁止,可以认为这就是实质意义上的无期徒刑[2]。按照这种观点,在终身监禁制度确立后,按照执行方式的不同,我国的无期徒刑应该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可以减刑的无期徒刑;二是限制减刑的无期徒刑;三是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即终身监禁。然而,笔者认为,它并不是无期徒刑,更谈不上特殊。

首先,二者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不同。无期徒刑作为我国五大主刑之一,属于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罚种类的一部分。而终身监禁被规定在《刑法修正案(九)》第44 条第4 款,是对本法第383条的修改,它并不是对刑法总则的修正,仅仅是对分则有关贪污贿赂犯罪具体内容的修正。其次,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无期徒刑作为主刑之一,是我国刑法总则有关刑罚种类的规定,适用范围十分广泛,主要针对罪行严重,判处死刑又过重,但仍需要与社会长期隔离并接受劳动改造的罪犯。而终身监禁作为分则有关贪污受贿犯罪的特别规定,适用范围狭窄,仅针对特别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再次,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无期徒刑并不是真的终身服刑,即使是在限制减刑、假释的情况下,也很少有人会在狱中度过余生。但终身监禁却完全丧失了减刑、假释机会,其面临的结局将是被终身剥夺自由,将牢底坐穿。

持终身监禁等同说观点的学者则认为,终身监禁是一个新的刑种,不属于我国刑法目前所规定的任何一种刑罚种类。终身监禁刑,按照字面意思可以解释为,将犯罪分子关在监狱中终身服刑。我国刑法增设的终身监禁虽然从字面意义上看也是让犯罪分子终身服刑,但其性质还是不能与终身监禁刑等同。

首先,我国的刑罚种类均规定在总则部分,目前也并未有特别条款对其进行补充,倘若立法者增设新刑种也应当在总则这一部分内容下,以此来确保刑法典的体系性和协调性。终身监禁被规定在分则贪污贿赂犯罪具体量刑条文中,不能算是一种新刑种。其次,二者适用对象是不同的。终身监禁刑是一种刑种,适用广泛,但我国的终身监禁是一种特别规定,仅适用于特定主体[3]217。再次,二者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终身监禁刑的 “终身” 类似于无期徒刑的 “无期”,只是不同国家对其定义不同而已。而我国的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就意味着一旦被确认宣告终身监禁进入执行期,就要真正地终身服刑,老死狱中。

2. 措施说

措施说是目前学界比较主流的观点,这种学说从终身监禁这一规定自身出发,对终身监禁进行整体分析把握,显然比刑种说更为妥当。但这种观点内部依然存在许多有分歧的见解,并且对其在具体认定上或多或少存在一些漏洞,因此仍需再次进行探讨。

持刑罚执行措施说的学者认为,终身监禁不是一种新刑种,而是一种特殊刑罚执行措施[4]。这种观点站在条文总则与分则关系的角度,从根本上否定了终身监禁是一种刑罚种类,对终身监禁的定位比较恰当。但这种观点却极易将其与刑罚执行制度混淆,也并未说明终身监禁与其他刑法执行措施的区别,因此其准确性仍有待商榷。

持限制减刑、假释措施说的学者认为,终身监禁实际是一种特殊的限制减刑、假释,属于法官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行使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决定的范围[5]。在这一点上与限制减刑、假释相同,法官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自由选择限制减刑、假释或者不得减刑、假释。但若就此将终身监禁与限制减刑、假释等同,这个理由显然说服力不够。一方面,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限制减刑、假释的范围主要是累犯和八种严重暴力性犯罪。而终身监禁适用的范围并不与前者重叠,反而远远小于此范围。另一方面,终身监禁随附于 “死缓减无期” 的情形,但限制减刑、假释并不以此为前提。换言之,只要符合限制减刑、假释的条件,就可以依法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假释。因此,不能把终身监禁等同于限制减刑、假释措施。

持死刑替代措施说的学者认为[6],终身监禁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因减刑、假释制度而逃避刑罚,导致刑罚过轻,同时避免直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导致刑罚过重,故而以终身监禁作为部分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7]。这种说法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第一,死刑立即执行的废止并不需要替代措施。死刑即我国最严厉的刑罚,之次为无期徒刑,既然在我国立法中并未将终身监禁规定为一种刑罚种类而仅仅是特殊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废除死刑之后自然应该由无期徒刑替代成为我国最高刑,而不是由终身监禁作为替代。第二,终身监禁随附于死缓制度,而死缓是我国对于死刑的特别制度,本身就是属于死刑的。死缓犯人本就有可能在两年考察期后执行死刑,既然终身监禁随附于此制度,自然不可能超出死缓适用的范围,即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死缓犯也可能在符合死刑执行条件下被执行死刑,因此不存在替代一说。第三,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但终身监禁是对终身自由的剥夺,其残忍程度不亚于死刑。研究表明,人在狱中待上15 年,已经是对身心的极度折磨,而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却面临老死狱中的痛苦,这不符合保护人权的主张,也不符合人道主义的原则。因此,死刑替代说也并不十分合理。

持过渡措施说的学者则认为,终身监禁处于一个死刑保留与废止的过渡区,这个措施旨在限制死刑,最终废止死刑,等到时机条件成熟的时候它会与死刑一起被废除[8]。这种说法实际上并没有解释终身监禁的本质是什么,并且混淆了死刑和终身监禁的关系。一方面,终身监禁本身就是在特定时期无法立即废止死刑退而求其次保留死刑的产物,该制度的目的只是限制死刑,谨慎适用死刑,但仍以判处死刑为前提,并不能体现出从保留向废止的过渡;另一方面,我国废除部分犯罪的死刑时,往往采用刑法修正案的形式直接废止,并没有任何过渡措施,贪污受贿罪死刑的废止也应当如此。

还有学者认为终身监禁是一种中间刑罚,是介于同一种刑罚中的,最重刑罚执行方法与最轻刑罚执行方法之间的一种特殊刑罚措施[9]。但是,在笔者看来,中间刑罚这一概念用在此处是不可取的。其一,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死刑的执行方法,终身监禁显然不在其中,同时也并未增设特别条款说明终身监禁属于死刑的执行方法。其二,死刑立即执行以及纯粹的死缓,都只是死刑的适用方法,并不是刑罚措施,而中间刑罚这一概念实质上割裂了二者的关系,将其分别视为两种独立的刑种。其三,若说处于中间者,还有限制减刑,但此前我国也并未把限制减刑定位为一种中间刑罚,那么又为何要把终身监禁作此番解释呢?因此,中间刑罚这种观念并不是对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的准确定位。

黎宏教授指出:“终身监禁本质上属于死刑,是一种特殊的死刑执行方式。”[10]笔者认为,尽管终身监禁随附于死缓,但它不是死刑,也不能将其等同于死刑执行方式。前文已经阐明,死刑执行方式在刑事诉讼法中已有明确规定,死缓虽然属于死刑,但并不是死刑的执行方式之一,在实践过程中,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其结局往往也不是执行死刑。死缓犯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才会被执行死刑。以附条件的死刑来定位死缓,更加合情合理。因此,随附于死缓适用的终身监禁,也不可能是一种死刑执行方式。

(二)正确界定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终身监禁实质是 “不得减刑、假释” 的同位语,是死缓适用的一种特殊情形,终身监禁即同时决定“不得减刑、假释”的死缓。理由如下:

第一,从刑法规范的内在逻辑来看,有关终身监禁的条文规定,其依附于死缓制度,与“限制减刑” 的死缓一样,都是在宣告死缓的同时决定的。因此,终身监禁是死缓适用的一种形式。第二,从刑法的立法原意来看,终身监禁是在死刑立即执行过重的情形下,为了防止使国家和人民遭受巨大损失的贪污受贿罪犯逃避刑罚的特殊措施。终身监禁实质上就是对减刑、假释的绝对禁止。因此,终身监禁是 “不得减刑、假释” 的同位语。第三,从刑罚体系的范畴来看,我国刑罚都是由总则规定的,分则内容必须以总则为依托,不能背离总则规定,根据文义解释,终身监禁必须依附于死缓减无期的情形,因此,终身监禁也自然应当属于死缓适用的情形之一。

据《刑法》第50 条规定,我国死缓适用有两种情形:一是普通的死缓,不对减刑、假释做任何限制;二是在前者基础上限制减刑。《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终身监禁后,出现了第三种情形,即宣告死缓的同时决定对其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其与限制减刑死缓的区别在于,限制减刑不是不能减刑,只是对减刑期限予以限制,并且也不影响假释。终身监禁则是对减刑、假释制度本身的限制,一旦被判处终身监禁并进入执行期,就不应当再减刑、假释。既然终身监禁与限制减刑的死缓性质一样,那么其适用理论上也应当按照《刑法》第50 条的规定。

二、终身监禁的适用

我国有关终身监禁的研究目前还处于比较浅的层次,而终身监禁在被纳入我国刑法体系前经历了非常曲折的过程,但是根据现有的刑法条文来看,对该制度的考虑并不十分周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是对于其适用过程中遇到的诸多复杂问题,显然是不够的,目前理论上还存在很大争议,仍需对其开展进一步的探讨。

(一)适用条件

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终身监禁适用于特定主体,且仅针对因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和人民遭受巨大损失的贪污受贿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由此可以看出,要判处终身监禁需要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是贪污受贿罪的被告人。此处的贪污受贿罪根据体系解释以及 “两高” 对相关问题的解释,应当包括《刑法》382 条、385 条规定的贪污、受贿罪。关于其适用范围是否需要扩张的问题,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扩张其范围,以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针对相似于贪污受贿罪这类短期难以废止其死刑的犯罪或者部分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也可以适用终身监禁制度。另一种观点则完全相反,认为终身监禁制度本身并不合理,存在诸多弊端,目前也并未在司法实践中收到实际功效,不宜盲目扩张其范围。并且,终身刑太过残忍,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也不符合我国刑法保护人权的价值追求,况且我国刑法目前规定的自由刑已经十分严厉,在司法实践中其实不存在所谓的“生刑过轻” 的情形,因此,更应当对终身监禁谨慎适用。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第二,数额特别巨大。修法对此规定十分不明确,那么该如何界定数额特别巨大、巨大、较大呢,其标准是什么?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部门目前仍未对此有所定论。虽然根据 “两高” 作出的相关解释,所谓的 “数额特别巨大” 应当在300 万以上,但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不能一概而论,要综合考量其具体情况。第三,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这个表述与上一条其实都是对该罪名死刑标准的提高,但在实践过程中,法官很难按照这种表述去认定是否造成了所谓的重大损失,这不仅增加了司法难度,而且容易滋生腐败现象。第四,被依法判处了死刑缓期执行。因此,有特殊情况不能判处死缓的,或者已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也都不应再适用此制度。

关于适用条件,还存在一个 “情节” 问题。修法将原来的酌定从宽情节修改为法定从宽情节,法官应当按照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作出判决。“犯罪情节” 在此处显然比 “犯罪数额” 更能影响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但在条文中却并未对此作细化规定,这极易在司法实践中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

(二)适用依据

在目前终身监禁适用的相关规定并不明晰的情况下,实践中应当按照哪一条内容对其进行适用?前文已经探讨过终身监禁的性质问题,既然终身监禁与限制减刑一样是死缓适用的特殊规定,那么有关其适用问题是否也可以参照限制减刑的规定呢?

首先我们要弄清楚一个问题,《刑法》第50 条第1 款规定了普通死缓适用的三种结局,那第2 款规定的限制减刑作为特殊法条,是否也可以依照第1 款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可以的。限制减刑只是对减刑期限的限制,并不意味着做出限制规定后就不用按照原本死缓制度的正常程序对其适用。换言之,被宣告限制减刑的死缓犯,在考验期满后依旧面临三种结局:一是执行死刑(或重新计算考验期);二是减为无期徒刑,但因限制减刑规定,实际刑期不得少于25年;三是减为25年有期徒刑,但因限制减刑规定,实际刑期不得少于20 年[11]。显然,所谓限制减刑其实也需要等到死缓考验期结束,对后面的实际执行刑罚做出决定后,才能对减刑予以限制。

因此,根据《刑法》第50 条规定,死缓适用实际存在以下五种结局:一是符合重大立功规定的,依法减为25 年有期徒刑;二是依法减为25 年有期徒刑,并限制减刑;三是不符合应当减刑条件也不符合执行死刑条件的,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四是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并限制减刑;五是符合死刑执行条件,执行死刑。那么终身监禁作为死缓适用的情形之一,其具体适用是否也能依照此规定?其适用与这五种结局之间又存在怎样的联系呢?笔者对此持肯定观点。将终身监禁也纳入《刑法》第50 条的适用范围内合乎刑法规范内容的逻辑性,也符合刑法体系性的要求,是其法律性质的必然归属。这样一来,终身监禁就成为我国死缓适用的第六种结局,即死缓犯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

若按照《刑法》第50 条的规定适用,需要讨论三个问题:第一,如果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第44 条的规定正常适用,终身监禁应当遵循怎样的适用程序?根据文义,应将其理解为,死缓犯在考验期满、决定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第二,如果死缓犯在考验期内符合死刑执行条件,也应当对其终身监禁吗?答案显然是不能。终身监禁并不是对死缓制度的限制,因此,必须要等到死缓期满作出相应决定后才能进入其实际执行阶段。所以,如果死缓犯符合死刑执行条件,应当对其执行死刑。第三,也是目前有关其适用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即关于终身监禁能否适用《刑法》第78 条有关重大立功的规定?换言之,如果死缓犯在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应当对其减刑?有学者认为不应当,其理由是终身监禁的立法原意本就是为了在难以废止死刑的情况下,防止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因减刑而逃避刑罚的适用,为防止滋生腐败,在限制死刑的基础上,延长生刑。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终身监禁可以适用重大立功规定。前文已经提到,依据《刑法修正案(九)》自身规定,终身监禁的执行起点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之后,如果死缓犯最终被决定执行死刑或者被减为25 年有期徒刑,就失去了减为无期徒刑这一前提,同样地,也就失去了终身监禁的可能。本文赞成此种观点,理由如下:

从处理方式来看,我国刑法规定,死缓犯在考验期满后,应当根据其表现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理,否则就会使死缓犯一直处于死缓状态,这显然不合常理。根据前文所述,终身监禁制度随附于死缓制度,以判处死缓为前提,其适用也自然应当以死缓为前提。而《刑法修正案(九)》所言之“不得减刑”之“减刑” 实际是指终身监禁进入实际执行期后的 “减刑”,若死缓犯还处于死缓状态,就不得将此处“不得减刑” 的规定嵌套在其身上。显然,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从逻辑上看,此处“不得减刑”的规定都不是《刑法》78 条的例外适用,那么又有什么理由对尚在死缓考验期内符合应当减刑条件的死缓犯排除此款规定的适用呢?

从文理上来看,《刑法》第383条第4款所言之“依法” 显然是指依照《刑法修正案(九)》第50 条第1 款规定。我国刑法仅在此款对死缓减无期徒刑的情况作出了规定,而《刑法修正案(九)》也并未对此作出例外规定,所以应当按照此款规定适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是终身监禁适用的前提。换言之,如果对该死缓犯的最终决定不是被减为无期徒刑,他就不可能会被适用终身监禁。同样地,如果该死缓犯在考验期内符合《刑法》第78 条规定的“应当减刑” 条件,就不会被减为无期徒刑而是被减为25 年有期徒刑,那么这样一来就丧失了终身监禁的前提,又怎么能再对其继续适用该制度呢?况且,我国目前并未对被判处死缓同时宣告终身监禁的罪犯作出有关重大立功的限制规定。

从实质来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是报应的正义性与预防犯罪的合目的性。刑罚的正当化根据要求我们在能够罚当其罪的前提下,在法定最低刑之上裁量预防刑。在实际裁量过程中,不应机械地只考虑一般预防的要求,而应以特殊预防为首要考虑对象。因为每个案件都会存在不同的情况,对犯罪分子的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不可能完全一致,并且法官不可能完全预测到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若其再犯可能性减小,其特殊预防必要性也随之减小。之所以规定重大立功作为应当减刑的条件,正是基于这样的考量。因此,在考验期内符合应当减刑条件的死缓犯不适宜再对其适用终身监禁。那么,如果被宣告终身监禁的死缓犯在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符合应当减刑条件,就应当依法减为25 年有期徒刑,同时不得减刑、假释。以此作为死缓适用的第七种情形。

虽然对被宣告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适用重大立功规定看起来似乎不符合立法原意,但是对于法律的解释首要考虑的并不是立法原意,而是法律本身的规定,立法原意会随着社会发展而丧失其原本的价值。但法律规定则是一种相对稳定的客观存在,所以,没有理由抛弃相对稳定的法律规范而去维持一个可能存在缺陷的立法原意。因此,笔者认为从法律规定本身去理解终身监禁的适用更为合适[12]。

关于终身监禁能否减刑还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即终身监禁执行期间是否依然能够适用重大立功规定?张明楷教授对此持肯定意见,但笔者对此持相反意见。因为,此时的终身监禁已经进入了实际服刑阶段,既然张教授认为终身监禁是 “不得减刑、假释” 的同位语,那么此处又认为可以对此时的终身监禁犯再适用减刑,这是自相矛盾的。从语意上看,“不得减刑”的语义应当囊括“可以”“应当”的范围,“不得” 即是对第78 条规定的 “可以” 与 “应当” 条件的排除适用。换言之,“不得减刑” 的情况是针对两者的例外规定,并不如张教授所言是只针对 “可以减刑” 的规定。从规范内容的逻辑上看,在服刑期间能够因“重大立功” 获得减刑机会的范围仅限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四大自由刑,若是已经在执行期的终身监禁,显然不再符合这一条件。根据此前对终身监禁性质的界定,此时再将其适用生硬地嵌套进《刑法》第78 条的规定,既不合乎逻辑,又有违立法原意。所以,进入执行期的终身监禁不应当适用重大立功规定[13]。

结语

终身监禁制度自《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以来,在其实际适用过程中逐渐暴露出许多问题,而学术界目前对终身监禁的研究大多还停留在基础理论层面。虽然有不少学者并不赞成终身刑这种极其残酷的刑罚,但就我国当前的国情而言,对于许多罪名,在短期内仍然难以废止死刑,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我国要坚持 “少杀慎杀”,以防止 “错杀”。终身监禁制度无疑给予了我国当前的死刑改革一个缓冲期,在此基础上不断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关制度,但由于终身监禁本身的严厉性,实践中还是应当在其适用问题上保持谨慎与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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