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欧盟版权法改革中两大核心争议问题的评价、反思及应对
2020-01-09谭洋
谭 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引言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作品的数字化利用成为常态,欧盟2001年通过的《信息社会版权指令》①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OJ L 167,22.6.2001,pp.10–19.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有效调整著作权人、公众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对于每一个因特网用户每天的日常实践来说,《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已经过时[1],欧盟版权法改革迫在眉睫。
2016年,欧盟委员会公布《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草案(以下简称《指令》)②COM(2016)593 final.,《指令》于2019年6月6日生效③DIRECTIVE(EU)2019/790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7 April 2019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and amending Directives 96/9/EC and 2001/29/EC(Text with EEA relevance).OJ L 130,17.5.2019.Article 31,p.125.。《指令》争议最大的两个问题是:是否应当赋予新闻出版者“新闻出版者权”这一新型邻接权以及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是否应当承担一般过滤义务。最终,《指令》明确赋予新闻出版者“新闻出版者权”;通过设定严格的责任豁免规则,实质上要求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履行一般过滤义务[2],这标志欧盟版权法改革的重大转向,应予以重视。
一、对“新闻出版者权”和实质设定一般过滤义务的评价
(一)新闻出版者权下的疑问
赋予新闻出版者独立的邻接权的立法建议一经公布,便引起巨大争议与疑问④同②.如荷兰议会党之一的社会党请求欧盟委员会对以下问题做出回答:欧盟委员会是否真的打算为出版者引入相关权?如谷歌通过其搜索引擎对新闻内容提供链接,此种类似的服务是否应当取得许可?欧盟委员会能否解释引入相关权是如何有助于数字单一市场的形成?见:ST 5271 2017 INIT-2016/0280(OLP),p.6.,支持者方面,欧盟委员会副主席Andrus Ansip指出,11条不会限制对信息的获取,相反它会确保在数字化时代高质量出版业的发展。反对者方面,欧洲保守主义者和进步主义者党团代表Daniel Dalton指出,11条并不会使得出版者或创造者获得更多报酬,它不仅不会伤害到Google公司,相反因为大平台和大的出版者面临更少的竞争,最终会伤害消费者。11条确实威胁到将流量带到出版者网站(特别是小的出版者)的新闻聚合,以及威胁到对社交媒体设置链接的能力⑤European Parliament.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debate)[EB/OL].(2018-09-11)[2019-01-17].http://www.europarl.europa.eu/sides/getDoc.do?type=CRE&reference=20180911&secondRef=ITEM-012&language=EN&ring=A8-2018-0245#top.,相关学术讨论尤为尖锐⑥如Taina Pihlajarinne and Juha Vesala.Proposed right of press publishers:a workable solution?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Practice,2018,Vol.13,No.3;Karapapa,Stavroula,The Press Publication Right in the European Union:An Overreaching Proposal and the Future of News Online(February 5,2018).E.Bonadio and N.Lucchi(eds.),Non-Conventional Copyright:Do New and Non-Traditional Works Deserve Protection?Edward Elgar,2018.Available at SSRN:https://ssrn.com/abstract=3118457.。新闻出版者权下,存在以下疑问:
1.是否存在市场失灵
欧盟通过立法方式创设新闻出版者权的重要原因是新闻内容行业出现市场失灵,新闻出版者生产的内容被网络服务提供者无偿使用,导致其无法收回其投资,欧盟需要通过立法手段介入⑦SWD(2016)301 final,PART 1/3,pp.155-173.。
对此,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可获得的实证经验(德国和西班牙的立法和实践)表明,因为新闻聚合平台对报纸网站带来了更多的流量和广告收入,报纸实际上从新闻聚合平台上受益。新闻聚合服务和原新闻网站是互补的而非竞争关系,总的来说,新闻聚合平台给新闻出版者的网站带来了额外的访问量,因此是增加了而不是减少了新闻出版者的网络收入[3]。作者协会在回复英国知识产权局关于对《指令》草案的看法时指出,英国不需要创设新闻出版者权。《指令》草案看上去并不是以实证经验为基础的,英国国内的出版者通过版权和数据库权已经获得充足保护⑧SUBMISSION.Modernising the European Copyright Framework.The Society of Authors’Response to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s Calls for Views on the European Commission’s Draft Legislation to Modernise the European Copyright Framework[EB/OL].(2016-12-06)[2019-08-14].http://societyofauthors.org/SOA/MediaLibrary/SOAWebsite/Submissions/20161205-Submission-to-IPO-on-DSM-directive-dec-2016.pdf,p.7.。事实上,在欧盟境内,新闻出版者对于新闻出版物享有多项权利,包括通过排他性许可、雇佣关系、集体作品和数据库权享有相应权利,即使不引入新闻出版权者,第三方未经许可复制或传播受版权保护的材料也是非法的⑨Academics against Press Publishers’Right:169 European Academics warn against it[EB/OL].[2019-08-13].https://www.ivir.nl/publicaties/download/Academics_Against_Press_Publishers_Right.pdf,p.2.。
2.分散的成员国立法能否增加新闻出版者的收入仍有待观察
版权法也为投资提供激励,如欧盟为数据库提供版权法上的保护即为例证⑩DIRECTIVE 9619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1 March 1996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OJ L 77,27.3.1996,p.20–28.,欧盟认为,如若允许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新闻出版物进行“搭便车”,将会影响新闻出版者为生产和传播新闻出版物所进行的投资。欧盟委员会在影响性评价中承认,截止目前,德国和西班牙创设新闻出版者权这一解决方案,对于解决新闻出版者的问题来说,并未证明是有效的,特别是它们并没有使得新闻出版者从主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处获得的收入有所增加⑪同⑦,p.160.。
德国和西班牙创设的新闻出版者权并未增加新闻出版者的收入,这也让新闻出版者权在另外其他26个成员国的实施前景上蒙上一层阴影。分散的成员国立法是否最终能够形成合力,迫使美国大型互联网公司对使用其新闻支付费用,仍有待观察。最后,授予新闻出版者权降低了权利的经济价值,即新闻出版业本身的价值并没有提高,新闻出版者不仅从作者转让的权利处获得经济收入,也以邻接权人的地位获得收入,这会不可避免地减少作者的收入[4]。
3.对欧洲新闻出版者议价能力低的根源的认识出现错误
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在第2条、第3条第2款分别赋予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电影制片者和广播组织复制权和向公众提供权⑫同①,Article 2,3(2).,欧盟委员会指出,将新闻出版者置于与电影制片者和录音制作者等邻接权人的地位,能够从投资和对创意过程的总体贡献来认识其角色⑬同⑦.。
从逻辑上来讲,以独立的权利而非许可的权利确实有利于增强新闻出版者的能力,但从实践层面来讲,导致新闻出版者议价能力低的根源不在于其缺少新闻出版者权,而在于美国科技企业的垄断地位。研究指出,针对使用其新闻出版物与占有垄断地位的网络平台协商时,新闻出版者即使拥有独立的权利,而仍然处于弱势地位。对于那些执行其版权的新闻出版者,新闻搜索引擎(如Google)威胁不在其搜索结果中显示其新闻或对其进行降级,而对那些放弃其版权的新闻出版者,在搜索结果中对其新闻进行提升和强调,这几乎可以掏空其享有的新闻出版者权,而德国的新闻出版者权生动地展示了这一过程[5]。
4.更优的替代性方案被否决
欧盟委员会在做影响性评价时指出,赋予新闻出版者邻接权,能够建立高效的许可机制以及获得更有效的权利执行⑭同⑦.。相对于赋予新闻出版者排他权,通过赋予新闻出版者对其出版物享有推定的权利,同样能够实现相同的目的。此种排他权的替代性方案相对于创设独立的邻接权而言成本更小,对新闻内容市场的冲击更小,但此方案最终被否决。
英国著名知识产权学者Lionel Bently教授等人指出⑮Call For Views:Modernising the European Copyright Framework[EB/OL].(2016-12-05)[2019-08-14].https://www.cipil.law.cam.ac.uk/sites/www.law.cam.ac.uk/files/images/www.cipil.law.cam.ac.uk/documents/ipomodernisingipprofresponsepresspublishers.pdf,p.2.,如果新闻出版者面临的真正问题是许可和执行,那么最佳的答案肯定是集中于许可和执行的改造,而非创设新的权利,更简便的方式就是修改欧盟《知识产权实施指令》第5条⑯DIRECTIVE 2004/48/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9 April 2004 on 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OJ L 195,2.6.2004.Article 5,p.20.该指令第5条规定了著作权的推定。。
5.产权与新闻的真实性并无直接关联
欧洲杂志媒体协会、欧洲报纸出版者协会、欧洲出版者委员会和欧洲新闻媒体联合支持欧盟议会通过新闻出版者权,并指出,新闻出版者权将支持真正的新闻出版者,而非虚假的新闻,并能够帮助新闻出版者实现其在民主社会中的角色⑰Historic vote for the press and democracy[EB/OL].(2018-09-12)[2019-08-09].http://epceurope.eu/wp-content/uploads/2018/09/REL-VOTE-APPROVED-12.9.18.pdf.。
赋予新闻出版者权是否能够确保新闻的真实性和质量?有研究对此并不认同,其认为,赋予新闻出版者邻接权并不一定以新闻质量为目标,在政治辩论中,新闻出版和新闻质量经常是互换的,但支持新闻出版者并不一定会促进新闻质量。邻接权可以被分配给任何一个出版者,而不用考虑其对出版物的投资或出版物的质量[6]。所以,赋予新闻出版者以邻接权与保障新闻真实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6.对信息提供版权法上的保护
《指令》15条第1款第4项指出,新闻出版者权不适用于对新闻出版物个别词语或非常短的摘要的使用⑱同③.Article 15(1)(4),p.118.,但何为“个别的词语”和“非常短的摘要”,《指令》并未给出界定标准。如果新闻出版者权包含片段、包含链接的摘要和文本挖掘的其他数字化使用,这种保护更类似于保护信息,而非保护原创的客体[7]。
不管从新闻出版物中取用的片段有多短,或者不管该片段是否符合独创性要件,复制该片段或将其向公众传播,都会落入排他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如此过大的保护范围将会威胁信息的自由流动,可选的解决方案是将受保护的片段限于独创性标准[8]。新闻出版者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新闻出版物的部分使用(如摘录、片段)支付许可费,对不具有独创性的信息设定产权,这将阻滞信息流动,带来以下问题,如与数据库权的协调,在不具有独创性的信息上设定知识产权是否具有正当性等。
(二)实质上设定一般过滤义务所存在的问题
在美国,美国唱片业协会和其他14家组织请求更强硬的规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过滤盗版内容⑲Amar Toor.The RIAA wants internet companies to begin filtering pirated content[EB/OL].(2017-02-28)[2019-05-05].https://www.theverge.com/2017/2/28/14760538/riaa-piracy-dmca-filter-copyright-isp.,研究指出,我国未来将对部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施加一般过滤义务[9],针对通过算法进行自动过滤所引发的利益失衡问题,可从构建合理的算法设计义务、信息披露和引入黑箱测试豁条款予以应对[10]。
但实质上设定一般过滤义务,会引发以下问题,如算法无法有效识别合理使用行为和未经许可收集用户数据等行为,研究指出,维持禁止施加一般监控义务非常重要,它能保证法律的确定性,使得私主体仍然获得清楚的信息,鼓励创新行为,以及对于侵犯所有因特网用户的人权而言是一种关键防护[11]。除此之外,还存在如下问题:
1.与欧盟其他指令、欧盟法院的解释相冲突
与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相冲突。《电子商务指令》(2000/31/EC)第15条第1款指出,当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被12条(单纯传输服务)、13条(缓存服务)和14条(宿主服务)所覆盖时,成员国不应当对服务提供者施加一般的义务,去监控它们传输或存储的信息,或者施加一般的义务,去积极寻找那些表明非法活动的事实或情况⑳DIRECTIVE 2000/3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8 June 2000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in the Internal Market(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OJ L 178,17.7.2000.Article 15(1),p.13.。
与《知识产权实施指令》相冲突。《知识产权实施指令》(2004/48/EC)第3条第1款指出,为实施该指令而采取的措施、程序和救济应当是公平、公正的,不应当是不必要的复杂、高成本的,或者导致不合理的时间限制或不必要的延迟㉑Corrigendum to Directive 2004/48/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9 April 2004 on 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OJ L 157,30.4.2004).OJ L 195,2.6.2004.Article 3(1),p.20.。版权过滤措施成本高昂,并在时间上是永久存续的,明显与《知识产权实施指令》相冲突。
与欧盟法院的解释相冲突。在Scarlet v.SABAM案㉒Case C-70/10,Scarlet Extended SA v.Société belge des auteurs,compositeurs et éditeurs SCRL(SABAM)and others.ECLI:EU:C:2011:771.中,欧盟法院需要回答以下问题,即《信息社会版权和相关权指令》等相关指令是否允许成员国的法庭对网络平台发布禁令,当该网络平台的服务被第三人所使用以侵犯他人版权,去命令网络服务提供商针对其所有用户安装阻止性的、排他性的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全部成本的、无期限的,对所有电子通信进行过滤的系统?对此,欧盟法院作出了否定回答,并指出,以上指令中的相关内容应当被解释为,阻止成员国内的法庭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发布以下禁令:即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安装过滤系统。
2.提高市场准入的门槛
严格的责任豁免会使得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必须采用版权过滤技术措施,而未采用此种技术措施的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将无法进入该领域,实则提高了市场准入门槛,对新进入者制造了障碍,也将进一步确立那些能够负担得起过滤技术的领先平台的市场势力。
小微企业承担较轻义务,而大型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想要获得责任豁免,需采取一般的版权过滤措施。当企业需要扩张时,营业额、年度营业额和每月用户数量等方面都会有所增加,当超出小微企业的范畴时,这些企业应采取一般过滤措施,昂贵的版权过滤措施提高了市场准入门槛,此外,欧盟境内占据垄断地位的美国互联网企业的存在,使得欧盟本土中小企业的成长遇到更多挑战。
3.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不适合充当裁判者
要求网络平台在评价内容的合法性上扮演更加积极的角色,它们将代替法庭的角色,事实上,网络平台并没有资格代替法庭,或并没有足够的资源来满足这一角色[12]。上传作品是否侵权,不仅需要比对上传作品和原作品,也要确定上传作品使用原作品的内容是否是原作品所独创,一般过滤义务背后的算法能否识别使用部分是否为原作品所独创,仍然存在很大疑问。如若涉及改编、评论或戏仿等行为,一般过滤义务背后的算法就更难予以识别。一般过滤义务确实能过滤某些版权侵权活动,但同时也会造成大量误判。
更进一步,一般过滤义务正朝着谋求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网络警察的方向前进[13],正如Samuelson教授等人签署的联名信请求欧盟议会放弃13条时所言,“通过要求网络平台对其用户上传的所有内容进行自动过滤,13条采取了前所未有的一步,将使得为分享和创新而存在的开放平台的互联网,转变为自动监视和控制其用户的工具。”[14]
二、欧盟版权法改革重大转向的原因反思
(一)劳动财产权理论、人格理论和功利主义学说的分野
大陆法系称作者权体系,以劳动财产权理论和人格理论为基础,前者认为个人应当对其投入的劳动所形成的成果享有财产权,后者认为作品是作者的人格和意志的反映,两者互补其短[15]。英美法系称版权体系,以功利主义学说为基础,该学说认为应以效用最大化、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来指导行动,如果没有版权、专利和商业秘密财产权的保护,对创造出社会最优的知识产品产出量的激励就不会发生[16]。哲学基础的差异表现在,大陆法系国家注重对作者本身的保护,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对作品进行市场交易。
此次版权法改革,欧盟仍然遵循此思路,即以保护自然人作者为中心。在新闻出版者权层面,《指令》15条第2款要求不应影响作者利用包含于新闻出版物中由其创作的作品,第5款规定当新闻出版者从信息社会服务提供商处获得收入时,作者应当从此收入中获得适当份额。在一般过滤义务层面,自然人作者的作品数量在网络平台内占据大部分,欧盟要求网络平台履行一般过滤义务,这也体现出欧盟对自然人作者提供较高程度的保护的一贯态度。
(二)欧盟进一步加强对美国大型科技公司的监管的趋势延伸
近几年来,欧盟加强对美国科技公司的监管,如2018年7月18日,欧盟委员会决定对Google公司因对安卓操作系统的垄断予以43.4亿欧元的罚款,欧盟委员会指出Google违反了欧盟竞争法规则㉓EU slams Google with 4.3 bn euros fine for breaching anti-trust rules[EB/OL].(2018-07-19)[2019-08-15].http://ddnews.gov.in/business/eu-slams-google-43-bn-euros-fine-breaching-anti-trust-rules.,2018年1月24日,欧盟认为高通和苹果签订了针对在iPad和iPhone产品仅使用高通的芯片的排他性许可协议,此举违反了欧盟的反垄断法,对高通处以12.3亿美元的罚款㉔Qualcomm slapped with$1.23 billion EU fine over Apple exclusivity deals,announces appeal[EB/OL].(2018-01-24)[2019-08-15].https://www.androidauthority.com/qualcomm-eu-fine-apple-832350/.。
欧盟认为设权和规定相应义务能够促使美国科技公司向欧洲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但尽管面对诸多争议,欧盟仍通过了新闻出版者权,其背后既定的政策逻辑是欧盟加强对美国大型科技公司的监管趋势。
(三)扶持欧盟境内的本土企业
欧盟版权法改革的重要目的是为了扶持境内本土企业,以对抗美国大型跨国互联网企业。地域性原则下,欧盟境内本土企业仍要针对不同的成员国制定不同的版权政策,这削弱了本土企业开拓市场的能力。虽然面临同样挑战,但美国跨国互联网公司在其本土已经获得统一的市场和国际投资者的投资,其拥有雄厚资本来应对此挑战。欧盟境内本土互联网企业在规模和资本上,都不足与之匹敌,存在先天性缺陷。
对此,Samuelson教授质疑到,即使Google和Facebook决定从欧洲新闻出版者处寻求需求可,支付所有必要的许可费,这里不存在一个更大的风险吗?即这些许可费将进一步牢固树立Google和Facebook这些企业在全球信息市场中的垄断地位[17]。欧盟通过版权法改革来扶持本土企业的目的恐怕会落空。
(四)政治因素
创设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是欧盟委员会主席容克的五个优先性事项的首位,容克指出,在其任期(2014-2019年)内,其首要的优先性事项是实施创造增长和工作的政策,对此,为利用没有边界的数字技术的优势,欧盟委员会必须为消费者和商人创造单一数字市场,必须打破各个成员国在版权立法中的壁垒㉕Jean-Claude Juncker.MY PRIORITIES[EB/OL].[2019-08-15].http://juncker.epp.eu/my-priorities.。
欧盟应当抵制这样的政治诱惑,即改变规则以保护出版行业不受颠覆性的数字化所影响,欧盟单一数字化市场战略应当符合它最初的目标,为欧盟境内的企业和居民创造公平的环境,以获得数字化带来的便利,这要求一个能够提供法律确定性和预测性的框架,与此同时,能够促进创新。
三、我国的应对策略
(一)我国对新闻出版者权的态度及改革思路
1.暂不应引入新闻出版者权
我国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发展迅速,同样存在欧盟委员会所描述的图景,即网络服务提供商未经许可使用新闻出版物的情形,尤以新闻聚合平台为甚。关于使用新闻出版物的规定,在历次著作权法修订中未有实质性变化㉖1990年《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2001年《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和2010年《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都规定的是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通说观点认为,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仅限于传统报刊和传统报刊之间。。鉴于新闻出版者权在德国、西班牙和欧盟地区存在的诸多问题和争议,本文认为,我国暂时不应当引入新闻出版者权。
2.改革思路
(1)可通过非财产权的方式回应新闻出版者权的诉求
是否对创意活动价值链上的任何经济投入都值得授予知识产权?并非如此,然而欧盟就采取了此种具有误导性的陈述,即例如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电视电台因其投资获得邻接权保护,新闻出版者也应当获得邻接权保护,以此类推,图书出版者也可因其创意性活动,获得邻接权保护。
设定产权需考虑多种因素,如是否获得实证数据的支持、相关市场是否出现市场失灵,以及设定产权的成本。即使要保护相关主体的利益,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如财政补贴等。对于出版者的经济诉求,通过经济或财政刺激而不是分配财产权的方式可能更合适,例如,为了支持欧洲的文化发展,可以通过投资文化产业,欧盟委员会通过自身的财政,为文化创意产业提供拨款和融资方案。基于新闻出版行业对于文化、新闻等公共利益的影响,政府可以通过非产权的方式予以回应。
(2)新闻出版者应当创新商业模式
新闻出版者权实际上阻碍了新闻出版者进行创新,研究指出,不是鼓励新闻出版者向内容平台的创新进行转换,版权保护的进一步扩张支持维持传统的商业模式;不是作为催化剂,来激励新闻出版者向新的商业模式转换,更强的版权保护的预期将延迟,甚至阻碍新闻出版行业向平台创新、网络社区建设和网络效应的实现,因此,出版者将把内容平台和聚合服务创新留给第三方去完成,最终,创新将发生在新闻出版行业之外[18]。新闻出版者应当主动进行商业模式的创新,以迎接数字化的挑战,如可通过付费墙等方式,提升新闻内容的质量,以激励用户进行订阅。
(3)立法仍是最后手段
在确实出现市场失灵时,新闻出版者的商业模式创新也无法有效应对此种情形时,立法者应考虑介入,但是寻求立法仍是最后手段。
对某项创意性成果是否设定知识产权应谨慎的原因在于,一旦创设某项知识产权,该项知识产权就很难被废除。任何一项新的知识产权都会带来成本,而某些人需要为此支付这些成本,支持此项新权利人的人应当表明这些成本是什么,谁应当支付,这些成本是必要的且是有比例的,并提供可核实的证据㉗Lionel Bently,Martin Kretschmer,Tobias Dudenbostel,María del Carmen Calatrava Moreno,Alfred Radauer.Strengthening the Position of Press Publishers and Authors and Performers in the Copyright Directive[R].(2017-09)[2019-08-14].http://www.europarl.europa.eu/RegData/etudes/STUD/2017/596810/IPOL_STU%282017%29596810_EN.pdf,pp.17-18.,而欧盟在引入新闻出版者权时并未提供充足的实证证据,况且德国和西班牙关于新闻出版者权的立法和实践未达到预期,反而引发较多问题。
(二)我国对一般过滤义务的态度及应对策略
1.立法层面应当拒绝设定或实质设定一般过滤义务
欧盟实质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一般过滤义务,将产生许多负面问题,如过滤措施对言论自由、用户隐私、营业自由和版权例外与限制等带来的不利影响。能否消除此种法定义务带来的负面影响将决定该法定义务的正当性。鉴于一般版权过滤义务可能引发的众多问题,我国在立法层面应当拒绝设定或实质设定关于版权的一般过滤义务。
2.应对策略
(1)版权保护应当与经济发展相适应原则
在考虑版权保护的强度时,应考察本国相关产业的发展状况。当国内产业并不发达时,过高的版权保护将提高公众获取作品的代价,提高创新成本,使得本国产业在与外国产业竞争时处于劣势,而过低的版权保护将损害版权的激励机制,使得作者的创作无法得到回报,盗版或侵权频发,最终也不利本国文化产业的发展。所以,版权保护应当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在激励作者创作和公众获取作品之间维持最佳平衡。
美国在近两百年的时间内,游离于国际版权体系之外。二战之后,美国的经济实力和文化产业日益强盛,为使其作品获得更好保护,美国终于于1989年加入《伯尔尼公约》,并极力推动Trips协议的签订。美国的版权立法生动地阐明了版权保护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我国的版权法改革也应遵循此基本规律。
(2)通过市场化的方式探索治理版权侵权的路径
除采取一般的版权过滤措施外,如何对用户上传的内容涉嫌版权侵权,应当允许市场主体通过多种方式进行探索。事实上,“对资源进行分散的控制,通过个人财产进行控制,与集中管制所能做到的情况相比,可以导致产生更多的信息并使其得到利用,”[19]也即通过各个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的市场行为,通过对分散的信息的利用,将会找到应对版权侵权的方式,正因为市场会鼓励此种行为,将会使其在竞争中获得优势。相较而言,立法者则仅仅是掌握了其中的一种信息,即过滤技术措施能够治理网络用户上传内容涉嫌侵权的问题,当立法者将其上升为立法后,市场发现新的方式的时间将会被延迟。立法者应当慎用立法,尽量促使市场主体发展出最有效的解决方式。
(3)通过多种举措克服自愿的版权过滤技术措施所引发的风险
在我国,据快手大数据研究院报告显示,快手每天上传短视频超过1 500万条,短视频库存80亿条㉘清科研究中心.2018快手内容报告:每日上传短视频超过1500万条[EB/OL].(2019-01-29)[2019-08-15].https://finance.sina.com.cn/money/smjj/smgq/2019-01-29/doc-ihrfqzka2097332.shtml.,海量的信息可能引发的版权侵权风险,也迫使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采取技术手段来予以应对。
本文认为,鉴于一般过滤义务会引发的多种风险,因而立法上不应当确认此种义务,但鉴于实践中企业已经采取这种措施㉙在2019年4月25日清华大学法学院主办的“数字版权的最新发展——网络平台的内容过滤机制”的茶话会中,阿里巴巴的代表展示并说明了目前的过滤技术已经较为成熟,腾讯公司的代表也持此种观点。,折衷的做法是,立法者通过相应的立法举措,克服自愿措施下一般过滤义务所引发的风险。如一般过滤措施会引发非法收集用户数据和侵犯用户隐私的问题,可效仿欧盟2018年生效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㉚REGULATION(EU)2016/679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7 April 2016 on the protec‐tion of natural person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and repealing Directive 95/46/EC(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OJ L 119,4.5.2016,p.1–88.,进一步规范数据的使用,尽量减少上述问题。由于自愿的版权过滤措施会引发较多风险,围绕自愿的版权过滤措施构建一系列防范措施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但在目前技术条件下,这可能是较为可取的方法。
结语
极具争议的两项关键性议题得以在欧盟层面通过,势必将会影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版权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正逢版权法改革之际,对于新闻出版者权而言,应暂不易引入,可通过非财产权方式和创新商业模式予以回应,立法仍为最后手段;对于版权的一般过滤义务而言,我国立法者应当明确予以拒绝,版权保护应与我国产业发展相适应,通过市场化方式治理版权侵权活动,并可通过多种方式克服版权过滤义务所引发的风险,最终“构建超越‘过滤义务’的多元共治机制”[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