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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问题研究

2020-01-09袁庆立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刑事诉讼法

■袁庆立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237)

一、问题的提出

曾经引起热议的“王成忠案”暴露出了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的缺失[1],该案件最后不得不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异地审理[2]。实际上,不仅仅是“王成忠案”,早在此前影响较大的“李庄案”“文强案”“莫焕晶案”等案件,亦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缺失。早在21世纪初,就有刑事诉讼法学者如申君贵(申君贵:《对建立我国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的构想》,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5期,第86-89页)、张处社(张处社:《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青海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第104-107页)、房保国(房保国:《论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制度》,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4期,第14-17页)等对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进行研究,认为应当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也有学者和实务人士如洪浩、刘加良(洪浩、刘加良:《刑事诉讼回避制度若干问题探析》,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5期,第42-45页),刘加良、张亚琼(刘加良、张亚琼:《完善刑事回避制度的一点思考——以麻广军妨害作证案为例》,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第95-96页),戴少勇、顾越利(戴少勇、顾越利:《论刑事诉讼中办案机关的整体回避》,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第78-83页)等提出“整体回避”,但是,整体回避和管辖权异议并不相同,其只是管辖权异议的事由之一。应当说,相对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0条)中相对较为明确完备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时至今日,借助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这一公开平台,能够更为全面地透视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司法运行状况。有鉴于此,下文拟对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问题进行研究。

二、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现状和问题

管辖权异议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正当程序理论和诉讼主体理论[3]。我国没有在刑事诉讼立法上明确管辖权异议,对于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概念,亦没有明确的官方界定。陈卫东(陈卫东:《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解决——韩风忠、邵桂兰贩卖毒品一案的思考》,法学2008年第6期,第52页)、石晓波(石晓波:《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第69页)、刘崇理(刘崇理:《对刑事案件中审判管辖异议程序的构想》,法律适用2003年第9期,第76页)等刑事诉讼法学者和实务人士也早有不同的观点。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类,故可以将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界定为“公安司法机关受理刑事案件后,如果出现管辖错误、管辖不适宜等事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4]。在明确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概念的基础上,下文将从立法层面(含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等,下同)和司法层面对我国当前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现状和问题进行梳理。

(一)立法层面

在正式的立法层面,也就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第一编“总则”的第二章即是关于“管辖”的规定(第19-28条),但遗憾的是,其中并没有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条文。虽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立法层面没有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但值得一提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两个关于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中,都能捕捉到“管辖权异议”的影子。具体的,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4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10条基本上重复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4条的规定,而且在第11条更进一步地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异议”。只是前述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中的规定尚还不够明确,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刑事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时莫衷一是、无所适从。

(二)司法层面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分别以“管辖权异议”“管辖异议”为内容进行检索,将案由限定为“刑事案由”,截至到2019年12月10日,共检索出347个裁判文书(“管辖权异议”210个裁判文书、“管辖异议”137个裁判文书)。正类似于“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号2019年11月4日的推文《运用裁判文书进行实证研究的注意事项——“刑事司法实证研究方法”青年培训课程》中所提及的,“这种检索结果或许并不全面,呈现的也可能是碎片化的基本情况,但是这些碎片不断拼凑或许能够接近真相”。将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相关裁判文书进行归类,并结合其他资料,发现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处理管辖权异议主要有以下五种模式:一是不予回应模式;二是口头决定模式;三是书面答复模式;四是判决说理模式;五是单独裁定模式[5][6]。值得一提的是,案例研究方法是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将案例高度类型化应用于法学研究是案例研究方法的新运用,借助中国裁判文书网所涵盖的文书和数据资源,将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方式类型化,是近年来研究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创新形式和亮点所在(目前,采用前述类型化方式对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进行研究的成果主要有:1.桂梦美:《刑事诉讼管辖异议之诉的模式选择》,政法论坛2018年第6期,第77-86页;2.李雪松:《刑事管辖异议的裁判乱象——一种经验观察的视角》,山西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第42-46页;3.李雪松:《刑事管辖异议的处理模式与未来选择》,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45-50页;4.刘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19年法律硕士学位论文第1-34页等)。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模式不同,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也不同。具体来说,不予回应或者以口头决定模式、书面答复模式作为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方式,职权性和行政化色彩浓厚,当事人很难寻求救济;以判决说理模式作为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方式,看似合理,而且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采用也较多,但实际上陷入了“法院裁判”和“管辖权异议”两相矛盾对立的悖论和误区,因为法院要进行裁判,那么得出的结论必然是有管辖权,此种现象在裁判文书中也得到了透视和佐证;以单独裁定模式作为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方式,相对来说较为完美[6]。不过,奇怪的是,前述单独裁定模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甚少[5]。此外,尤其显眼的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管辖权异议是由被告人一方提出,且被告人一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大多被法院所驳回,鲜有被法院所采纳的情况。

三、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建构

上述分析了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的现状和问题,而问题的根源在于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缺失。从我国大陆地区来看,三大诉讼中仅有刑事诉讼缺失管辖权异议制度;从域外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都已有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和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之间更具有某种程度上的“亲缘性”,因而下文对其参考借鉴较多。当然必须要说明的是,关于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并非是说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已有类似规定,且域外也有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就必须有此规定。只是考虑到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现状和问题以及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原则的内在精神和要求。不难看出,建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有其现实必要性。下文拟有针对性地提出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建构的宏观原则和微观路径。

(一)宏观层面: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建构的基本原则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缺失的原因在于“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司法程序行政化和职权化浓重”,这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长期的“积习”,因此,首先应当从建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基本原则出发,将诉权保障、公正裁决、权利救济等基本原则切实融入到刑事诉讼中去,最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7]。相对而言,我国的公安司法机关等实务部门较为重视具体的刑事诉讼步骤,往往容易忽视其中的基本原则和深层次蕴含的精神价值。但必须要说明的是,诸如诉权保障、公正裁决、权利救济等基本原则对于保障人权的意义重大,必须加以重视。

(二)微观层面: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建构的具体路径

一般来说,原则化的内容可操作性较差,因而不能单纯地仅依靠原则。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建构也是如此,不仅要有基本原则层面的宏观建构,也要有具体路径层面的微观建构,二者相辅相成、共同发力、不可偏废。对于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具体建构路径,以下将从种类、申请和受理主体、申请时间、申请方式、申请理由、裁决和救济等六个方面进行考量。具体来说,第一,就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种类来说,前文提及,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管辖的独特之处。因此,对于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种类不宜借鉴域外规定,仅针对审判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是不太适宜的,为了最大化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明确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包括对立案管辖的异议和对审判管辖的异议。第二,就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主体来说,在德国,仅被告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日本,被告人和检察官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法国,所有的当事人和检察院都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8]。具体到我国,由于在初始的建构阶段,不宜将该权利赋予过多的主体,仅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较为合适。之所以将此权利赋予辩护人,主要是基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考量,考虑到刑事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管辖权异议都是由辩护人提出的,诉讼代理人则是与之对应的主体。将申请主体暂定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待日后实践中出现新情况、发生新问题,可再考虑进行适当修改。至于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受理主体,考虑到诉讼成本和方便当事人,不区分管辖权异议的种类,均由较为中立的法院(本级)受理,并由同级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进行法律监督。这也是落实我国《宪法》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刑事诉讼法》第8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第三,就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时间来说,既要保证当事人对不同种类的管辖权异议都享有足够的申请时间,又要避免出现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不良现象,不宜采取法国、意大利式“刑事诉讼任何阶段均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模式,而是原则上应当在开庭前提出[3]。第四,就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方式来说,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不宜采取法国、日本等仅限书面申请的方式,也即将口头申请一律排除在外。我国大陆地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可以借鉴我国香港地区的相关立法[7],原则上应为书面申请,但在例外或者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申请,至于何种情况属于“例外情况”,可以进一步加以明确。第五,就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理由来说,大陆法系国家相对来说较为一致,主要包括管辖错误、管辖不适宜和舆论因素可能使得被告人无法获得公正审判等情形[8],但舆论因素可能使得被告人无法获得公正审判本质上仍然属于管辖不适宜的情形。具体到我国,也可以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理由限定为管辖错误和管辖不适宜(包括舆论因素可能使得被告人无法获得公正审判),并予以细化[9]。第六,就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裁决和救济来说,根据前文的分析,应当尽可能地以单独裁定的模式作出处理结果,并赋予对该裁定可以提出上诉的权利[6]。前述六个方面即是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建构的大致轮廓,考虑到处于制度设计初期,因而可先进行大体架构,对基础问题予以明确,其后再对其他细节进行补充、丰富和完善。

四、结语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看似只是众多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微小程序,但其作用却不容忽视。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是保证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重要制度设计,对于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乃至于法治环境,实现司法公正,推进刑事诉讼民主化也大有裨益[10]。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都处于缺失状态,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缺乏“指示牌”,因而明确和丰富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相关内容意义重大。鉴于《刑事诉讼法》刚刚修改通过,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管辖权异议这一问题进行专门、明确的规定,从而为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提供“风向标”,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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