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处理“新冠疫情”中合同违约问题的思考
2020-01-09刘瑞全
刘瑞全
(铁道党校法学部 主任、教授,北京 100088)
受这次“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一些合同可能会出现违约的情况。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对违约责任的规定来处理疫情中的合同违约问题?以下从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建议。
1 法律规定及主流观点
当前尚未出台相关文件或司法解释明确“新冠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质,但普遍认为其为不可抗力。
《民法总则》第180条和《合同法》第117条对不可抗力的概念及法律后果做了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对于不可抗力,在学理上认为可以分为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和国家原因的不可抗力[1]。不可抗力的法律效力是导致合同责任的免除,免除的责任包括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等。不可抗力的发生致使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的,免除全部责任;不可抗力只是部分影响了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能力,其中部分未履行是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则只免除其所影响部分的不履行合同的责任。
从这次“新冠肺炎疫情”的严重程度、传播范围、影响程度看,是人们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为此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均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采取了隔离、延长假期、推迟复工时间、交通管控等防控措施,确实影响到各行各业的正常运转,符合国家原因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
人们很容易联想到2003年的“非典”疫情,当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已失效),其中第3条第2款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妥善处理。可见“非典”在特定时期是可以视为不可抗力在合同履行中作为免责事由的。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2月10日表示,当前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按照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处理。
2 免责条款的适用及法律后果
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发生 “新冠肺炎疫情”是不可抗力为由,不履约或者部分不履约,并要求适用免责条款,甚至直接提出解除合同,实践中应当如何认识呢?
首先,要正确认识和把握免责条款的适用情形。疫情期间不是所有合同的违约都能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 《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履行中,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免责事件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2)该事件订立合同时双方不能预见;(3)该事件的发生是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4)该事件不是由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引起的;(5)该事件必须影响到合同的履行[2]。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在适用中其免责效力因合同的具体情况不同而异:(1)若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完全不能履行,则可免除违约方的全部违约责任;(2)如果不可抗力仅造成合同的部分内容不能履行,那么,只能就不能履行的部分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3)如果不可抗力只是暂时阻碍了合同的按期履行,则当事人可以延期履行合同,其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免除。但合同是否需要延期履行,延期多久,则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
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过程中,发生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造成违约的,一方当事人以“新冠肺炎疫情”是不可抗力为由提出免责时,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上述条件进行考量,且要根据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分析疫情与该合同的不能履行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在“新冠肺炎疫情”是造成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直接原因时,才可以根据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免责条款。如果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则要经过更加严格的审查。即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其次,要正确认识和把握“免责”的法律真意。适用免责条款时需要明确的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免除的是什么责任?实践中常常有人理解为是减免租金、运费或应付款项等其他合同义务,笔者不能苟同。合同义务与责任在实践中常被混淆,二者的区别在《合同法》第107条已经充分体现。《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责任是当设定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时而为的一种补救,它基于合同的履行瑕疵(违约)而产生。《民法总则》第180条和《合同法》第117条表述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和“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中的“责任”,应理解为由于不可抗力使得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时,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不是指合同义务。以租赁合同为例:租赁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出租方的主要权利是获取租金,承租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出租方的主要义务是付出租赁物的使用权,承租方的主要权利是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双方形成了一种对价关系,租金即为承租方获取租赁物使用权所付出的对价。如果承租人直接以“新冠肺炎疫情”是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在此期间出租人免除自己的租金,直到疫情结束,那么其要求的就不是免除违约责任,而是免除合同对价了,是对上述“免除责任”中“责任”真意的误解。会导致在此期间的合同风险全部由出租人一方承担,承租方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法理,也不符合法律精神。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承租方不能按时交纳租金造成违约的,也只能免除或部分免除承租人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并不能直接导致免除或部分免除租金的法律后果。当然,如果双方的租赁合同中有“遇有不可抗力减免租金”的约定,或疫情发生后,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就减免租金达成一致,则属于“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况了。
综上,由不可抗力造成当事人违约的,部分或者全部免除的是违约责任,实际操作中可以表现为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等。没有法律规定不可抗力可以免除合同义务,除非当事人双方对此另有约定。
3 依法处理疫情期间合同违约问题的建议
目前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铁路企业经营中常用的运输合同、租赁合同、旅游合同等可能会出现履行不正常的情形。无论我们在合同中处于甲方还是乙方,对合同问题的处理都要把握好法律的规定和精神。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积极止损[3]。《合同法》第118条规定了发生不可抗力后的通知义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根据《合同法》规定,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当事人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则负有及时通知对方、采取合理的措施减轻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和向对方提供不可抗力证明的义务。如果不尽通知、减损和证明义务,则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到通知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法》第119条①《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规定的减损规则,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其次,不得随意扩大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目前尚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可以当然免除当事人的合同义务,除非当事人双方对此另有约定。《合同法》已经充分考虑到发生不可抗力对合同履约的影响,因此设定了“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条款。“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地区,采取了隔离、延长假期、推迟复工时间、交通管控等防控措施,势必会削弱一些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影响合同履行。这种情况下,按《合同法》117条操作无可厚非。但实践中也不乏“搭车”行为,一是明明合同履行与“新冠肺炎疫情”无关,却不依约履行合同,并以此为由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免除违约责任或合同义务,此种做法于法无据;二是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不是所有的合同违约都不承担责任,只是受到疫情影响的部分违约可以免除违约责任,没有受到疫情影响的合同应当正常履约,否则需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三是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违约责任;四是如果不可抗力与当事人过错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则应各自承担相应部分的法律后果,属于过错部分的不能免责[4]。
第三,提出免责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基于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如果将“新冠肺炎疫情”作为合同违约的免责事由提出,需要由提出的一方举证证明“新冠肺炎疫情”的出现直接造成合同部分或全部履约不能或迟延履行 (即“新冠肺炎疫情”与违约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承运人迟延交付所承运的货物,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提供证据,证明是为了运输防疫所需物资所致,由此免除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便属于此类情况。
第四,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处理后续事宜。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如果合同履约出现问题,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沟通、协商,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共渡难关。在原合同有“遇有不可抗力减租”“遇有不可抗力可适当降低价款”等约定条款,但没有具体约定减租或降价的计算方法的情形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61条②《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出现违约后,当事人积极的做法是及时与对方当事人就如何分担疫情所带来的风险、如何继续履约或变更、解除合同等进行协商,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该书面补充协议的效力优于原合同。
第五,慎重对待和处理合同的解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新冠肺炎疫情”确实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证明疫情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该不能履行属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旅游合同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都可以提出解除合同,此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已发生的费用,由旅游经营者举证后可以不予退还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前,“新冠肺炎疫情”确实对一部分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但当事人就此提出解除合同则需要慎重考虑法律风险,因为在司法程序中,法院需审查当事人在不具备合同解除要件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当事人适用免责事由要求解除合同未被法院支持时,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第六,正确、及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合同权益。在疫情期间的合同管理中,根据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加强对合同履行各时间点与“新冠肺炎疫情”的关联性、因果关系的关注,随时掌握合同履约情况。一旦出现违约,及时与对方当事人沟通协商,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尽量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经济损失。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则要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民法总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3年)及时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另外,在“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特殊时期,还要善于运用法律关于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规定做好先期防范,必要时及时采取措施以避免损失。例如,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发现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对方经营状况出现恶化,履约能力严重下降,可能在己方义务履行完毕后对方无法履行后义务,此时应当考虑根据《合同法》第68条④《合同法》第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69条⑤《合同法》第69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⑥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基于合同规定应向对方先履行合同义务之前,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的财产或者履约能力明显减少,以致可能难以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时,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必要的担保,如对方不提供担保,也未对待履行,该当事人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避免己方利益受损。需要提请注意的是,行使抗辩权时,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可能构成违约。
4 结语
在“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特定背景下,采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处理合同违约问题,直接关系到疫情过后经营环境和秩序的快速恢复。因此,一定要重视、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