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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

2020-01-08申进忠

天津法学 2020年3期
关键词:补偿性惩罚性赔偿金

申进忠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环境民事法制建设方面取得的重要成果之一,在当前认真学习宣传《民法典》的背景下,加强制度的适用性研究已成为实务界和学界共同关注的话题。本文结合《民法典》第1232条的条文分析,就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适用中存在的亟待解决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阐述,以期抛砖引玉,推进学界对相关问题的研究,为制度的有效实施提供学理支撑。

一、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价值

惩罚性赔偿原本属于英美法系特有的侵权赔偿制度。传统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以损失补偿为核心而展开,强调对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补偿性,而惩罚性赔偿是相对于补偿性赔偿而言的,按照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第908节的表述,惩罚性赔偿是指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从我国法制实践看,将原属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我国,并非是学理论证的结果,而是出于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也即我国采取的是问题导向式立法思维,旨在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来发挥其特定功能以更好地回应解决社会关切,解决社会失范问题[1]。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肇始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当时的立法背景上看,引入惩罚性赔偿主要是为了激活民事诉讼的改革规制功能,激励原告起诉、遏制违法行为[2],从而缓解当时市场上伪劣产品、欺诈行为盛行的现象[3]。同样,我国2009年《食品安全法》引入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主要是回应日益严峻的食品安全问题。此次《民法典》在环境侵权责任中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做出规定,实质上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向环境侵权领域的进一步拓展。为此,需要在我国特定的语境下来认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价值:

(一)引入惩罚性赔偿是为应对我国严峻的环境问题而在环境侵权领域做出的法制回应

现代意义上的环境问题是伴随着工业化进程而产生并日趋严峻的,工业在给人类社会带来巨大科技进步、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将人类置于越来越多的人为风险之中,西方学者称之为“风险社会”,环境风险就是风险社会之中诸多潜在的、人类无法感知的风险之一。从风险防控的角度看,环境风险主要有以下特点:第一,环境风险主要来源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之中,是由企业的单方行为所引起,换言之,环境风险的有无、大小主要取决于企业的采取何种生产经营行为以及是否采取适当的风险防控措施;第二,企业所造成的环境风险具有普遍性、分散性,这是由环境本身作为“公共物品”的属性所决定的。由于生态环境具有公共性,除了诸如因废水排放污染鱼塘等导致的财产损害这种一对一的侵权模式之外,实践中以环境为媒介而发生的环境侵权多以“一对多”“多对多”侵权为基本模式,即一个企业或多个企业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导致为数众多的人权益受损,环境风险因而从个人风险扩展为社会性、公共性风险,环境学者将这种特点归结为“普遍性侵权”和“分散性损害”[4]。由于被侵权人人数众多且处于分散状态,加之环境侵权赔偿诉讼存在着成本高、时间长、难度大等问题,致使实践中被侵权人总怀有寄希望于他人提起诉讼而“免费搭车”、自身却怠于主张权利的现象,这使得环境侵权行为并不一定都会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如果说作为个人权利可以主动放弃的话,那么对于破坏环境公益直至威胁社会公众环境利益的行为则不可听之任之。因而,从维护环境公益的角度看,也应加大对侵权人的惩罚力度。第三,环境风险通常不易被感知,相对于政府而言,企业在特定环境风险的识别、评估以及风险管理方面更具优势,因而,环境风险防控不能仅仅依靠政府,还应提高企业的自主意识,强化企业环境风险防控的主体责任。对于后者而言,除了健全公法规制,私法领域也应做出积极回应,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侵权实际上就是这种回应之举。

(二)引入惩罚性赔偿旨在发挥该制度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惩罚”功能

作为一项面对现实问题的法律制度,惩罚性赔偿有其特定的功能与作用机理。学界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有多种不同的表述,但通说认为,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功能是惩罚恶意的侵权人[5],体现的是民法法律功能中的指引和制裁功能[6],其实质是用私法手段来完成公法目的[7]。对此可从以下两方面来把握:第一,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通过加大环境侵权方的违法经济成本来达到威慑、阻遏侵权人或其他人实施类似环境侵权行为的。如前述,导致产生环境风险的企业生产经营者通常即是环境侵权方,其并非为一般民事主体,而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经济人”的逐利本性促使其在市场条件下将追求经济利益和利润最大化作为基本目标,不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在市场条件下,企业对环境的影响具有负外部性,生产经营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并没有被计入成本之中,特别是在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方面,侵权人通常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继而出现我们常说的“企业污染、公众受害、政府买单”现象。针对此种现象,强化企业环境侵权的经济惩罚力度,有利于彰显社会正义,促使企业能够更好地履行环境义务,防止和减少环境侵权现象的发生。第二,惩罚性赔偿以“赔偿”环境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损失及社会成本为基础,这是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行政处罚、刑事罚金等公法惩罚措施的重要区别点。在传统补偿性赔偿基础上,额外增加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在于:前者不足以补偿被侵权人及社会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全部损害。以人身损害为例,现有补偿性赔偿主要赔偿因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致病、致伤残、致死等实际损害,具体表现为赔付被侵权人的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而很多尚未构成实际伤害的情形并未被纳入补偿性赔偿范围,例如,长期在雾霾天气中生活势必会影响到人的健康,而雾霾天气对人健康的影响是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但如果没有明显的病症和医疗费用等支出,是不可能得到赔偿的。此外,许多人身权益方面的损害难以通过金钱方式加以量化与评估,特别是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尽管我国在环境侵权方面也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对其适用范围和赔偿数额都有着严格的限定。从侵权人的角度看,损害赔偿数额不足,范围有限,使得侵权成本偏低,这也助长了侵权人无视其行为的环境侵权后果,甚至故意而为之。可见,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加大侵权人的违法经济成本,以此达到防止和减少环境侵权行为发生的目的。

(三)健全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体系,凸显加大惩处恶意环境侵权行为的立法意图

惩罚性赔偿以补偿性赔偿为基础,以恶意侵权行为为惩罚对象,在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可以更好地发挥环境侵权法律责任制度的社会功效。众所周知,在补偿性赔偿方面,为了更好地维护被侵权人的权益,各国普遍降低了环境侵权责任构成的“门槛”,将传统侵权领域的过错归责原则调整为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也即不以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为其承担责任的构成条件,通常认为只要其客观方面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并因此给他人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这种归责原则的改变固然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侵权人的权益,扩大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但也同时带来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即由于侵权人无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都需要担责,实践中可能会对主观上没有过错,依法合规经营、达标排放的企业产生负激励效果。为防止和削弱这种可能出现的负激励,有必要平衡无过错侵权行为人与恶意侵权行为人的责任配置,加大对其中恶意侵权行为人的惩戒,并借此对潜在的恶意侵权行为形成威慑。

明确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价值不仅便于我们对制度本身及其现实意义的全面理解,更可为我们接下来要分析的具体制度适用提供原则性指引,特别是在存在多个选项的情况下,应以最有利于制度价值实现为标准做出抉择。

二、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类型,惩罚性赔偿自然有着不同于补偿性赔偿侵权行为的适用条件。按照《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据此可以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二,侵权行为是侵权人故意而为之,侵权人对于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第三,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严重后果。

(一)关于行为的违法性

补偿性赔偿并不以行为违法性为其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第1229条的规定,侵权人只要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就需要承担补偿性赔偿的责任。显然,惩罚性赔偿强调这一点与其所定位的制度功能有关,既然惩罚性赔偿强调的是对侵权行为的“惩罚性”,那么如果不区分合法与否,对合法排污行为也施加惩罚性赔偿,则会与法律发生冲突,导致法律对企业行为的指引功能会发生错乱[8]。当然,这里“违反法律规定”中的“法律”一词本文倾向于对其做狭义理解,特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而不包括效力层级较低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等,以体现对惩罚赔偿违法性要件要求的严格性。

(二)关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惩罚性赔偿以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为要件,学理上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其中,对于诸如通过运用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直接故意行为相对容易判断,实践中的难点主要体现在对间接故意行为的判定上。以超标排污为例,如果确因设备故障、管理等原因产生,且超标行为为偶然发生,则不宜判定为间接故意;相反,如果明知环保设施无法做到达标排放而不予更新维修,从而使得企业长时间处于超标排放状态,则此种情形当属于间接故意情形。总之,对于间接故意行为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三)关于行为后果

环境损害学理上包括渐进式的累积性损害以及突发性的生态环境事件造成的损害。实践中的环境侵权主要围绕突发性环境事件所引发的损害而展开。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突发性环境事件分级标准》按照事件所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将其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个不同级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刑法规制的角度列举了十八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其中第十至第十八种是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该标准可为我们在判断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方面提供参考。此外,对于企业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等传统上被认为属于造成累积性损害的行为,在特定情形下也可能会被提起环境侵权诉讼。例如,2015年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山东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所针对的就是振华公司长期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适用上述三个要件还隐含着另一个关键问题,即侵权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证的复杂性,为了更好地保证被侵权人的利益,我国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方面采取了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民法典》第1230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从证明责任的角度看,举证责任倒置只适用于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至于其他方面的证明责任则仍需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进行分配,也就是说前述惩罚性赔偿三个要件的证明责任应该由提起该项请求的诉讼原告来承担。

三、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按照损害后果可以将环境侵权分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两大类型。从司法救济的角度看,前者的救济的目的是维护被侵权人自身人身、财产权益,学理上称之为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后者的救济目的是维护环境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两种类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以及《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以及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按照2017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特指省级、市地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为维护国家利益,在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形下向侵权人提起的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所要讨论的是,在环境侵权的上述两大类三种诉讼形式中,惩罚性赔偿究竟是适用于其中的某一种或两种,抑或是适用于全部的三种。

学界对此存有不同的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是救济个体受害人,应当将其请求权主体限定为普通环境侵权中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特定民事主体,而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己任的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原告不宜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要理由是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需要借助私法但更倚重公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行政罚款不宜重叠和混同,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方式应以修复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为中心[9]。与上述观点相反,有学者则认为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但不应适用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主要理由是:后者对行为人的惩戒与教育功能完全可由环境行政责任或环境刑事责任来完成。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的被侵权人既可以请求财产损失赔偿,也可以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传统的填平原则基本可以达到对其的全面救济效果,因而环境侵权私益诉讼既没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客观需求,也较难达到相应的适用条件。同时,将私益诉讼排除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之外,也杜绝了谋求额外利益的可能性[10]。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一方面,以环境公共利益应更多倚重公法解决为由而将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排除在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之外的观点说服力不足。事实上,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制度性质上和惩罚性赔偿是一样的,它们都属于运用私法手段来达到公法目的的制度范畴,实际上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惩罚性赔偿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只有将其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制度优势,更好地应对环境侵权的普遍性侵权和分散性损害问题[11]。另一方面,以现有救济手段足以达到填平损害的目的而主张不需要在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观点也欠妥。如前所述,不可否认的是,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很多无法用金钱计量的损害,即使存在诸如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诸多救济手段,但仍无法做到对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害悉数予以补偿,这正是引入惩罚性赔偿的重要理据之一。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建立在补偿性赔偿基础上,针对恶意侵权行为所采取的加重赔偿制度,既然补偿性赔偿包含了两大类三种诉讼形式,那么相应地,只有将惩罚性赔偿也同样适用于全部诉讼形式,才能保证惩罚性赔偿在适用范围上的周延性,从而使其制度作用范围覆盖全部环境侵权领域。实践中的环境侵权案件千差万别,针对同一个侵权行为可能只依据三种诉讼形式中的一种提起诉讼,也可能同时提起两种以上的诉讼,原则上,只要符合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被侵权人都可以依法提起惩罚性赔偿。当然,在针对同一侵权行为提起两个以上诉讼的情形下可能会存在责任竞合的现象,本文将在下文结合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问题就此做专门性探讨。

从《民法典》第1232条的规定看,尽管其并没有规定具体明确的适用范围,但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三种诉讼形式可以从对条文的合理解释中得到佐证。第一,从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看,该条仅要求后果要达到“严重”程度。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既包括作为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对象的人身、财产损害,也包括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对象的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第二,关于“被侵权人”的理解。该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在三种环境侵权的诉讼形态中,作为提起环境私益诉讼的受害人自然属于被侵权人的范畴,而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否属于适格的“被侵权人”需要分别进行分析。首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国家基于其作为自然资源所有者的身份而提起的诉讼,学界称之为“国益诉讼”①,并以此使之区别于维护环境社会公益的环境公益诉讼。我国刚刚修改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采纳了学界的这种观点,该法第122条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因而,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侵权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被认为是损害了国家作为自然资源的所有者的权益,国家应当属于“被侵权人”范畴,而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机构组织是“被侵权人”国家所授权的诉讼代表人。就环境公益诉讼而言,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实际上是代表不确定的社会公众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的是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因而也可以将其作为“不确定的社会公众”的诉讼代表人而纳入请求惩罚性赔偿的“被侵权人”范畴。

四、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规则

惩罚性赔偿金的设置存在多种模式,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设置的惩罚性赔偿,赔偿金数额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但最低不少于500元。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设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按照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计,最低不少于1000元。与上述这些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标准的做法不同,我国《民法典》第1232条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设置上采取了更具灵活性的“相应性”赔偿标准,即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文认为对于“相应性标准”至少需要从以下三方面加以理解:第一,与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相适应;第二,与补偿性赔偿金数额相适应;第三,与特定案件所提起的诉讼形式相适应。

(一)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相适应

需要指出,这里将惩罚赔偿与侵权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相适应,不是像补偿性赔偿那样按照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金,而仅仅是将其作为确定惩罚赔偿金的重要参照之一。其中的道理不难理解:既然惩罚性赔偿是以“惩罚”为首要功能,那么在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上就应当以是否满足惩罚目的的需要来作为判断标准,相应地,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宜适用公法性质的过罚相当原则[12],而不是补偿原则。过罚相当原则作为法律公正、公开原则在行政处罚方面的具体化,要求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13]。据此,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需要综合考量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性和侵权后果等各种因素确定。其中,因为损害后果具有客观性,相较于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性判断更具可操作性,因而实践中通常会将其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重要参照。但除了损害后果之外,还应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例如是否因违法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罚,侵权人恶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长短等。总之,将惩罚性赔偿金与恶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相关联,主要应从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角度加以理解与适用。

(二)与补偿性赔偿金额相适应

由于惩罚性赔偿将损害后果作为其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重要标准,而补偿性赔偿则更是针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给予“补偿”,因而二者金额之间必然具有相关性,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二者的金额之间是否应当维持一定的比例关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对此持肯定态度,提出二者之间比例不可以超过1∶1的限度[14]。我国学者也对区分不同诉讼形式给出了相应的建议。例如对于人身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应该按照填补性赔偿数额的1-5倍计算,不设上限;对于财产损害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按照填补性赔偿数额的1-3倍计算,可以设置一定上限。而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本身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考虑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赔偿金额巨大以及企业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应以填补性赔偿金的0.1-1倍计算,并规定一定的上限[15]。本文认为,将惩罚性赔偿金设定在补偿性赔偿金的一定比例之内更有利于实践操作,但在具体比例的设定方面则需要做进一步分析和论证,总的原则应是将惩罚性赔偿水平控制在总体上低于或等于加害行为导致的社会成本的范围之内[16],因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无非是通过让恶意侵权人承担所有的社会成本,使违法者无法因其侵权行为得到任何好处,从而引导行为人不采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三)与特定案件采取的诉讼形式相适应

与特定案件采取的诉讼形式相适应是因为不同诉讼形式下提出的惩罚性赔偿金所依据的标准存在差异,例如,环境侵权私益诉讼所考虑的严重后果指向的是人身、财产损害,而环境公益诉讼所要考虑的严重后果是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此外,与诉讼形式相适应还需要重点关注同一侵权行为可能会被提起二种以上形式的诉讼的情形,这种情形下会产生责任竞合的问题。对此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在同时存在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考虑到二者针对的都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在惩罚性赔偿金上应采取择一适用的方式,也就是只支持其中一种诉讼程序中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第二,如果同时存在环境侵权民事私益诉讼以及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形,二者惩罚赔偿金所依据的损失不同,前者指向人身、财产损失,后者指向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因而原则上二者可以同时适用,但在赔偿金数额上需要进行权衡。当然,除了上述两种方法外,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请求权,在具体案件中是否提出该请求取决于被侵权人的意愿,即使在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情形下,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以及地方政府等也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是否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当然,除了上述情形之外,惩罚性赔偿的责任竞合问题还可能产生于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已经分别被处以了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同时又被被侵权人提起环境侵权诉讼的情形。从一般意义上讲,尽管惩罚性赔偿具有公法目的,但其采取的仍然是私法路径,二者功能和追求的目标不同,例如,作为公法责任的行政罚款,其体现的是国家意志,以惩罚违法行为为目标,罚款数额与受害人无关,并且行政罚款会悉数上交国库,统一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而惩罚性赔偿则与受害人所受损失密切相关,其惩罚性赔偿金的用途或者归属有着特定的指向。因而,原则上惩罚性赔偿可以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并行适用。当然,考虑到惩罚性赔偿强调的也是对侵权人的“惩罚”功能,实践中也的确会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实质性的责任竞合,理想的做法是在综合考虑同一违法行为所承担的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情形,由被侵权人来决定是否提出惩罚性赔偿以及提请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

此外,在惩罚性赔偿金的用途或者归属方面,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金自然应归于被侵权人,而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惩罚赔偿金无疑不宜归于诉讼的提起者所有,而应当用于生态环境本身的修复、替代修复和其他相关环境公益目的,理想的模式是将赔偿金纳入生态环境修复基金统一管理[17]。

总之,惩罚性赔偿的确立是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责任法制的重要举措,但其毕竟属于传统民事法律责任体系中的“异类”,将其引入我国环境侵权责任领域也势必会引发诸多问题,建议国家适时出台配套解释来指导该制度的具体实施,当然,其中涉及到诸多学理问题仍有待学界做进一步分析与讨论。

注 释:

①吕忠梅教授2018年3月24日在“2018年度中国环境资源法治高端论坛会议”所做的题为“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的问题与对策”的发言中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政府基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为履行职责而提起的诉讼,既不是公益诉讼,也不是普通民事诉讼,将其称为国益诉讼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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