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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主体何以成立?
——以经济法权利能力为中心

2020-01-08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部门法民法经济法

邓 伟

一、问题的提出

主体理论是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有观点把经济法主体理论的研究与经济法的地位联系起来: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如果没有独具特色的主体和主体制度,则其部门法地位就不能完全确立;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学科,经济法如果不能为该部门法建立起相对独立的主体理论,则其理论体系是不完善的。〔1〕参见李友根:《论经济法主体》,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1期。学者们对经济法主体研究倾注了大量精力,成果斐然,形成了以定义、特征以及分类和组合等为核心的主体理论体系。其中分类理论研究更是大放光彩,其过程经历了自然写实到经济法学范畴化的发展,〔2〕参见肖江平:《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38-240页。从使用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企业、其他组织、公民等自然状态的术语和一般归类,发展到依托于经济法学基本理论的调控(规制)主体和受控(受制)主体等经济法学主体范畴。〔3〕参见刘大洪:《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7页。所有研究范式基本可以概括为通过抽象的类型化来提炼出经济法主体的独特范畴。

经济法主体分类理论通过抽象的类型化方式较好地回应了实践中主体多元化的问题。然而,现有的类型化研究整体上属于描述性的理论,仅仅展示经济法主体的现实状态。尽管有学者已经关注到“经济法主体”概念的多重含义及其存在的资格问题,〔4〕参见刘文华:《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1页。也有学者指出主体资格与经济法主体能力存在紧密联系,〔5〕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学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1-138页。还有学者区分了抽象意义上的经济法主体资格与具体意义的经济法主体资格,〔6〕参见王卫国、李东方:《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0-192页。但是目前学界很少研究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的理论基础以及经济法主体应当如何设置的问题,导致经济法总论中的主体研究与传统的法学主体理论脱节、与经济法分论失联、对经济法的实践缺乏解释和指引能力。

主体资格在民法上用权利能力表示。权利能力在经济法领域却有意无意地被忽略。经济法主体具有人格、财产、组织、权力、公共性等多个面向,而高度抽象的权利能力撇除了组织、权力等要素,片面地强调独立性格,〔7〕参见姚海放:《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64、315-317页。此论或许无意间道出了权利能力失落于经济法的原因。其实,这取决于如何理解权利能力。本文即尝试提出并证成“经济法权利能力”范畴,并发掘其背后的理论意义。

二、经济法权利能力的独立价值与理论逻辑

(一)权利能力的历史演变

权利能力的含义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变过程,其内涵与人格有着密切联系。罗马法上要成为权利义务主体需要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这三种资格总称为caput。〔8〕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罗马法上自然人与法律权利资格是分离的,法律人格的出现是更晚近的事情。18世纪末期创造出来的“人格”概念最先被用于表示一种名誉头衔,后来用于表明人应该具备发展自己的自由能力,再经由伦理意义上的人格形成的法律人格,并逐渐替代“法律上的人”的概念。〔9〕参见[德]汉斯·哈腾鲍尔:《民法上的人》,孙宪忠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第4期。伦理意义上的人格强调人的自由和独立状态,进入法律领域后,虽然意义有所改变,但是仍带有伦理痕迹,意指法律尊重人的自由和尊严,真正视其为人。“一切自然人为人”的观念普遍接受后,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也自然而然受到认可、无须法律另行规定。

权利能力的概念产生于18世纪后半期至19世纪的欧洲。〔10〕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对于权利能力的本质,德国学者有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权利能力为人格权(一种权利),也有观点认为权利能力为享有权利之资格。〔11〕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页;[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Ⅰ》,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34、258-267页。语词起源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加剧了中国法律移植后的分歧。尤其是在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关系上,分成截然不同的两派:一种观点认为人格与权利能力两者涵义不一致;〔12〕参见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者等同。〔13〕参见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1、62页;[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页,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争议的关键在于人格平等性与权利能力的差异性之间的认识不同。如果人格与权利能力相等,就必须解决人格平等与自然人权利能力(如结婚)、法人权利能力不等的矛盾,于是有人区分一般的权利能力和特别的权利能力,前者指作为抽象的任何人得为权利主体之资格,后者是针对特定权利,基于各个制度,享有各个权利之能力,依其权利内在之目的或为权利主体者方面之特别情事,不必就各人为同一。〔14〕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两种类型的权利能力划分观点,仍然没有解决人格平等而特别权利能力不平等的现象。

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提出权利能力不是划分为两种类型,而是存在两种含义:一为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权利,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等同于法律人格;一为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享受某一特定权利,成为某类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不能等同。〔15〕参见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从而较好地解释了人格平等与权利能力平等的关系。虽然权利能力以法律关系为理论框架,没有强调主体的伦理价值特别是自然人与法人伦理价值的区别,〔16〕参见周清林:《中国语境中的“权利能力”》,载《北大法律评论》2009年第1卷。但是除了伦理价值失落之外,其理论重要性仍不容忽视,双重意义上的权利能力可以平息与人格关系的争论,也能够解释具体权利享有之差异,为抽象资格与具体权利义务的平等与差异提供了更广阔的解释空间。

权利能力指向主体与权利义务之间的可能性关系,它既可以理解为抽象权利(义务)的承担资格,此时与人格有意义共通,在此意义上人人权利能力平等,也就是法律人格平等;它也可以理解为享有特定具体权利的资格,这种资格自然人与法人不同,法人与法人也可能不同。

(二)经济法权利能力的独立价值

根据前文对权利能力的阐释,经济法权利能力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一是抽象意义的经济法权利能力,即在经济法上具有法律人格,无关具体权利义务的享有承担。作为抽象意义的资格,此时与经济法人格共通,强调经济法尊重人的自由和尊严,相关主体在经济法上能够受到相应的尊重。这种尊重是对所有能够进入经济法领域的主体无差异的对待,所以,经济法人格人人平等仍然可以成立。二是具体意义上的经济法权利能力,也就是在经济法上享有具体权利、承担具体义务的资格。由于主体的差异性原理,具体意义上的经济法权利能力因人而异、差异巨大。〔17〕由于民法上主体只有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权利义务结构较为简单,其权利能力分析也只是针对民事主体;而经济法上的权义结构较为复杂,不仅包括市场主体(调制受体)的权利和义务,也包括调控规制主体的权力和职责,因此经济法权利能力,既包括市场主体(调制受体)的权利能力,也包括调制主体的权利能力。特此说明。

虽然通过对民法上相应概念的解释与类比,促进了对经济法权利能力的理解,但是必须回答一个前提性的问题:经济法主体是民法主体的另一种形式表现,还是具备自身的实质意义?如果是前者,那么对经济法主体和权利能力的探讨则属多余,完全套用民法主体理论即可;如果是后者,那么经济法主体及权利能力实质意义表现在哪里?下文尝试回答这一问题。

首先,从形式上看,经济法与民法主体组合形式与存在范围不同。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法律关系的主体组合双方都是均质性和无差异性的自然人和组织;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上存在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等多种观点,通说基本认为是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主体组合是国家与市场主体或者双方都是代表国家意志的组织。经济法的主体组合中至少一方代表国家意志,民法主体双方都是平等主体。此外,经济法与民法主体的存在范围上也不相同,民法上的主体并不必然成为经济法的主体,而经济法主体也并不完全能够在民法上具有主体地位。

其次,从实质方面看,经济法与民法的主体性质和行为调整目的也存在差异。在体现国家意志的主体的维度,《民法总则》第96条、97条将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认定为机关法人,可以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而所有进行宏观调控市场规制的主体都是国家机关或者承担特定公共职能的组织,两者在形式上基本重合。但是调控和规制资格的赋予不是以民法为基础,调控和规制主体的法律人格源于组织法或经济法。民法只是对调控和规制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具体权利能力予以确认。因此,经济法上承担调控和规制职能的主体的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已经超越了民法上对机关法人的规定。

在市场主体维度,民法上具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和组织,同样几乎都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如自然人可以作为消费者和纳税人。但是,民法上所确认的法人制度的根本价值,在于确定经济活动中团体作为交易主体的法律地位,解决财产权利之归属与财产义务之负担。〔18〕参见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页。对于那些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民法别具心裁地使用了非法人组织,他们可以享有某些权利,只是责任承担仍不独立。而对于自然人,吊诡的是民法并没有规定责任自己,而是仅仅要求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只能依据人人平等且独立的原则和对义务的扩张解释而要求自然人责任自己。民法对主体权利能力的规定是因财产责任能力而有区别的,其根源在于对私人交易安全的保护。总之,民法从个体的财产保护出发设计主体的权利能力。但是经济法不同,经济法所调整的是渗透了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关注的不是个体的行为本身及其对交易相对方的影响,而是该行为对社会的影响,虽然影响是经济性的,但是所采取的调整方式并不局限于民法上的财产手段。所以,民法主体的重点在于主体能够承担责任,而经济法主体的核心在于主体的行为具有社会性影响(因而需要调控和规制)。由于此种本质的差异,何者能够成为经济法主体、享有权利能力,不可能通过民法作出界定,必然需要经济法自己作出考量。

由于经济法上的权利能力独立于民法上的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无法覆盖经济法权利能力,因此,现实需要构建独立的经济法权利能力范畴。

(三)经济法权利能力的理论逻辑

经济法权利能力有必要独立存在,不仅由于其区别于民事权利能力,更深层次的理论基础在于法律关系理论。

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调整的结果是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法律通过构建或者认可的方式形成法律化的社会关系主体。个人的自然人格先于法律人格,人自出生就享有法律人格,但出生并不自带法律人格,它来自法律的赋予。现代组织运行的前提是登记注册,则法律与组织孰先孰后的问题转化为符合什么条件才允许登记注册。登记注册意味着什么?在部门法划分的背景下,很难说登记就表示享有所有部门法的权利能力。根据前述权利能力意义两重性的理解,登记注册的法律效力在于法律一般性地赋予其抽象权利能力,使其具有法律人格;具体的权利能力取决于部门法的规定,部门法以其特定的调整目标为标准赋予特定的权利能力。登记注册只是组织取得法律人格的充分条件,没有登记的组织在特定的法律部门也可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因此,社会关系与法律关系、登记与部门法、抽象意义的权利能力与具体意义的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可以概括为:法律调整部分社会关系,调整以主体为切入口,经过确认或建构,法律会一般性地对组织主体进行登记而赋予抽象意义的权利能力(法律人格),在具体的部门法中,依据法律宗旨赋予具体意义的权利能力,一些未登记注册的事实主体也可以享有特定部门法的权利能力。

经过经济法的确认,将登记注册后的法律主体纳入经济法律关系的范围,按照经济法的规则,出现某种具体的情况则施以某种具体的后果。虽然这些主体经过法律登记,但是他们首先是社会的事实主体,他们为一定的行为形成社会关系,这些主体、行为、关系并不天然地带有什么部门法标签、具有什么部门法性质,仅仅是一个社会事实,每个部门法的主体因部门法自身的需要而设立或认可,具体的权利能力由本部门法赋予,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效力也由本部门法判断或认可。任何一个法律肯认之原则或价值不可能当然盖过其他法律肯认之原则或者价值,〔19〕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9页。因此,也不可能认为任何一个部门法所赋予的具体权利能力、所认定的法律效力当然及于另一个法律部门。〔20〕司法机关已经肯认这一理论,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指出:对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税法与民法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一致:依民法有效之契约,依税法可能并不承认;而依民法无效之契约,依税法亦可能并不否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9号。对于同一社会关系在不同部门法之间的效力关系,如果借助公法与私法之间效力关系,可以更好地理解。

当国家站在私法秩序之保护监督者的地位而从事私法规定时,私人间行为常为法律效果之发生原因的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上的活动……违反公法上的命令或禁止的行为,是对国家义务的违反,国家科以公法上的制裁,至于在私人之间发生何种法律效果,却与公法法规无涉,所以纵使违反命令或禁止的行为,若民法的见地看来无伤于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则仍不失为有效的私法上的法律行为。〔21〕参见[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140页。

部门法区分可以看作公法与私法区分的细化,同一个行为在一个部门法的效果不直接影响另一个部门法的效果,在经济法上受到否定评价的行为在民法上可能是肯定的效果,两者如果要发生联系,必须以某个法律条文为接入口,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实际上就是将其他部门法的效果评价导入合同法。

法律效果如此,作为法律调整切入点的法律主体也是如此。享有一个部门法的权利能力与是否享有另外一个部门法的权利能力没有直接关系。每一个部门法都是针对某个事实主体、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而不是针对某个部门法的法律主体、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借助社会学上的角色理论,一个事实主体可以戴上不同部门法权利能力的“面具”,成为多个部门法的主体;〔22〕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48页。有些事实主体具有某些部门法的权利能力,而不具有另外一些部门法的权利能力。每一个部门法具体的权利能力依据其本身的规定,因此,在法律部门中,法律主体并不完全一致就很正常。经济法作为部门法而需要自身的权利能力设置就是逻辑的必然。

三、经济法权利能力的取得形式与实质标准

(一)经济法权利能力的取得形式

对于如何取得经济法权利能力的问题,学界早已有所关注。有学者明确区分了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参加者、当事人)、经济法主体制度、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23〕参见史际春:《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页。并进一步认为,凡依一个法律部门的规定取得合法资格的主体,都可以依法参加经济法和任何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关系;〔24〕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4页。而经济法主体制度乃是针对依据经济法而取得主体资格的制度。有学者把关于主体资格的取得理论即主体产生的依据理论称为主体依据理论,并认为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呈现多维性和特殊性特征,调制主体的资格一般由宪法、法律,特别是专门的组织法规定,而且更加强调经济管理职能;调制受体的资格,主要依据民商法,但是专门的经济法规范可能对其另外作出专门规定。〔25〕参见张守文:《经济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1-134页。尽管论述上存在差异,但学者们都认识到,经济法主体(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资格不完全是通过经济法本身取得的。只是学者们都有意或无意地避开了权利能力的表述,以至于经济法权利能力理论并未得到深入展开。下文分别讨论抽象意义和具体意义上的经济法权利能力的取得方式。

第一,抽象意义的权利能力的取得。从现有法律体系看,关于法律主体设立的规定非常多,各个部门法均有涉及,也就是说这些主体的法律资格问题并不单一地规定在某一个部门法。就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言,部分是根据经济法取得主体资格即法律人格,部分通过其他法律取得主体资格。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不管法人是依公法设立还是依私法设立,他们的权利能力的范围都同时包括了民事权利能力和公法上的权利能力。〔26〕参见葛云松:《法人与行政主体理论的再探讨——以公法人概念为重点》,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因此,一个部门法的抽象权利能力就包括了在任何部门法的抽象权利能力,抽象经济法权利能力的取得依据可以是任何法律,它所具有的意义就是经济法将其视为法律主体,尊重其法律人格,但是并不涉及其在经济法上是否能够享有具体的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具体意义的权利能力的取得。能够享有特定的经济法权利、承担经济法义务的资格,则是具体的经济法权利能力。每一个部门法都会规定本部门具体的权利能力,在一个法律部门享有具体的权利能力,在另外一个法律部门未必享有。所以,具体的经济法权利能力乃是由经济法规定或认可,其他部门法中具有具体权利能力的主体,不能自动获得具体的经济法权利能力。

部门法具体的权利能力由特定部门法规定,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各种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有些社会关系在法律调整之前已经存在,法律只是对其进行确认,相应的法律规范称为确认性规范;有些社会关系在法律产生之前根本不存在,只有依据特定的法律才得以产生,相应的法律称为构成性规范。〔27〕参见朱景文:《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2、243页。对于确认性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可以被一种部门法所调整,也可以被另一种部门法从不同的角度予以调整。因此民法上的具体权利能力与经济法上的具体权利能力是法律分别调整的结果,而不是民法调整之后再由经济法进行所谓的“二次调整”,〔28〕王志勇:《关于经济法概念和调整对象的再思考》,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2期。经济法调整的不是经过民法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权利能力当然也不是民法权利能力的延伸。而对于构成性规范所对应的社会关系,他们本身就是依据法律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其主体的权利能力首先自然由该法律赋予,而是否能够享有其他法律权利能力需要依据其他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抽象意义的经济法权利能力可以由任一法律规定,而具体意义的经济法权利能力只能由经济法规定或认可。所谓的规定,即通过立法中的主体规定实现,通过规定新的权利义务主体,经济法赋予新的主体以权利能力;而所谓的认可,主要是通过使用相同的主体语词,从而明确或默示认可其他部门法主体享有具体的经济法权利能力。

(二)取得经济法权利能力的实质标准

抽象的经济法权利能力可以源于任何法律的规定,不限于经济法;具体的经济法权利能力则必然源于经济法规定或认可。但是为什么赋予某个主体经济法权利能力,为什么使其成为经济法主体?是否能够取得经济法权利能力根本上还是取决于经济法的价值目标,社会效率和实质公平是将特定主体的行为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的实质标准。

1.社会效率

肇始于经济危机的经济法首先是以危机应对法的形式出现,但现代经济法主要是市场维护法、经济促进法,经济法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市场的平稳运行,并积极促进经济的发展,经济法本质上就是对公共经济进行规制的法律,其根本宗旨是促进社会利益的实现。

为实现法律宗旨,经济法对于一切能够对社会经济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社会活动都予以调整,对能够增进社会经济利益的活动予以鼓励、促进,对可能损害社会经济利益的活动予以约束、禁止。但是行为源于主体,一定的活动必然通过一定的主体表现出来。要调整那些影响社会经济利益的行为,必须将其归之于特定主体,并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那么经济法将哪一层次的事实主体视为法律主体而进行调整呢?是具体的个人,还是中观的组织,还是更广大的团体,抑或是对他们都赋予主体资格?赋予主体资格的目的是对其行为进行调整,法律以谁为主体,并对该行为进行调整,应当遵循这样一个标准:法律通过对行为的安排,能够使生活物资和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和做某些时期的各种要求的手段,能够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予以满足。〔29〕参见[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5页。也就是说,经济法主体资格的赋予,应当有效地促进社会利益;何种层次的事实主体能够成为经济法主体,取决于以何者为行为的承载者,进而对行为进行调整能够最大程度地满足效率要求和社会利益要求,即社会效率。

2.实质公平

实质公平是对形式公平的超越,在坚持每个人、每个地区拥有平等的自由发展权利的基础上,对于由非主观原因而造成的落后状况、弱势地位予以补强。虽然一个社会要享受私有制与形式公平所带来的积极好处,必然要忍受它引起的对实质正义的某种偏离,〔30〕参见[美]詹姆斯·高德利:《亚里士多德传统中的侵权法》,载[美]戴维·G.欧文主编:《侵权法的哲学基础》,张金海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137页。但是这种偏离一旦过度,威胁到社会本身的正常生存,形式公平就应该予以矫正。

经济法以整体社会利益为着眼点,少数个体之间的差距仍属于社会的可接受范围,大规模不公平的出现才会触发经济法的调整。经济法通过两种方式促进公平的实现:第一,识别特定的弱势群体,赋予其某种经济法主体身份,并在权利义务配置上倾斜保护。这种方式仅仅补强该主体的能力或者限制其风险范围,他们仍然以市场主体的身份自主地实现经济利益。第二,在对弱势群体赋予特定的经济法主体身份后,赋予新型权利,解决权利贫困的问题,如直接给予资金扶助,这种方式不再借助市场,径由政府力量推动公平的实现。因此,要实现实质公平,关键在于弱势主体的识别和特定经济法权利能力的赋予。所以,经济法主体的设置、经济法权利能力的取得,需要以实质公平为衡量标准。

(三)经济法权利能力取得的实证分析——以反垄断法为例

法律是被理性发展了的经验,同时也是被经验检验过的理性,〔31〕参见[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1页。经济法权利能力既源于理论构建,更是实践需要的结果。理解经济法权利能力,要重视它在具体法律中的规定和运用。经济法规范中没有直接出现权利能力的规定,这不意味着不存在经济法权利能力,否则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就缺乏逻辑前提。经济法律关系权利主体、义务主体的生产必然以相应的权利能力为基础,所以可以反向推导其背后的权利能力规定。但是享有权利能力仅意味着具备享有权利与义务的可能性,与权利义务的真实享有不同,切不可混淆。

《反垄断法》中法律关系主体的构成包括:(1)垄断主体,该法第2条、第3条规定,垄断主体包括境内经济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境外实施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经营者,该法第8条规定了导致行政垄断的行政机关和承担公共职能的组织;(2)执法主体,该法第9条、第10条规定了反垄断委员会、反垄断执法机构,第31条规定了国家安全审查主体;(3)索赔主体,该法第50条规定了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

第一,对于垄断主体,《反垄断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是从事商品经营或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而如果法人、其他组织是依照民法或者其他法律设立的,其抽象权利能力就源于民法,如果是依照经济法设立的,其抽象权利能力就源于经济法。这些组织能否进入反垄断的法律关系、成为反垄断法主体,享有反垄断法的权利和义务的资格(即具体的经济法权利能力),取决于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定。〔32〕参见杨紫煊、徐杰:《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5、56页。从事垄断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承担公共职能的组织,其抽象权利能力源于设立该组织的法律,但是他们在反垄断法上能够享有权利、(主要是)承担义务的资格即具体的经济法权利能力,乃是由于反垄断法的赋予。

第二,对于执法主体,反垄断委员会是由反垄断法授权、国务院具体设立,因此它的抽象权利能力取得可以认为是源于反垄断法;作为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以及国家发改委(现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其设立是依据机构组织法,其抽象权利能力也是源于该法,经济法对此予以默示认可。执法主体具体的执法权是反垄断法所赋予,虽然该权利与具体的权利能力同时因反垄断法规定而存在,但逻辑上仍是反垄断法先赋予其具体意义的权利能力,然后再赋予反垄断执法权。

第三,关于索赔主体,其实反垄断法只是规定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并没有规定什么主体享有索赔权。反垄断法的其他条文已经规定执法机关可以对经营者进行处罚,执法机关不可能主动强制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只可能是垄断行为的受害者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因此这一条可以被视为学者们所倡导的反垄断私人实施机制的基础。〔33〕参见李俊峰:《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74-138页。但是这种赔偿责任是属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还是反垄断法中的法律关系呢?在现有法律体系下,仅仅依据《侵权责任法》认定垄断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仍有难度,垄断损害与民事侵权在构成要件方面存在重大差异,垄断损害赔偿恐怕需要按照反垄断法的逻辑进行,仅仅只是借用了民事侵权的外在形式。如果这样,那么垄断责任就属于反垄断法上的法律关系要素,受害主体的具体权利能力仍需要反垄断法赋予,虽然其抽象权利能力很可能是源于民法规定。

四、权利能力视角下的经济法主体体系

经济法权利能力的理论源起与民法具有紧密联系,我国《民法总则》对民事主体也有新的立法规定,因此,在与民法权利能力赋予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对经济法权利能力的赋予进行类型化分析,更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民法总则》中的权利能力

《民法总则》第1章基本规定中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所谓法律地位平等就是法律人格平等,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都享有抽象意义的权利能力;第2章自然人中第14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既是对自然人享有抽象意义的权利能力的再宣誓,在一切自然人具有法律人格的文明时代,不再直接规定法律人格,宣扬权利能力平等就是对自然人法律人格平等的间接强调;同时也意指在具体的特定权利方面,民法所抽象出的一般的无差异的自然人所能够享有的权利可能性范围是一致的。第3章法人中,没有涉及法人的权利能力平等,只在第57条规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本章的权利能力是指享有具体特定权利的资格,法人依登记和章程及一般规定而确定其享有的权利资格的范围。第4章则完全没有涉及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但是这并不代表非法人组织没有权利能力,一方面,从第1章第1条、第2条的规定可以推导出非法人组织属于民事主体,根据第4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可知,非法人组织也具有抽象意义的权利能力;第5章规定了民事主体可以享有的权利,非法人组织与法人除了在责任能力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外,也可以享有相当部分的权利,因此非法人组织也具备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即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从以上分析可知,民法对现实主体的权利能力赋予呈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以能够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为标准,以保护交易安全为重要目的(之一)。只有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够自主承担财产责任,才会赋予民事权利能力,成为完整的民事主体;对于可能危及交易安全的现实主体,民法很吝啬赋予其权利能力。《民法通则》毫不犹豫地对法人和自然人赋予了权利能力,根源在于两者财产独立、责任自己;但是对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则语焉不详。民法没有明白地宣示“所有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很大程度上是不情愿将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和法人并列,因为前者责任不能自己,它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是至少不具有完整的权利能力。

第二,以法人和自然人为权利能力赋予的主要对象。民法以单个主体的民事权益保护为核心,只有能够独立自主支配特定利益的主体才可能成为民事主体。对于法人的内部机构,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没有独立的利益,因而不具有主体资格;对于法人与法人或者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某种组织联系,民法依然以独立利益为标准,往往未赋予该组织民事主体资格。对于主体的内部机构和外部关系组织,以独立利益为核心的民法不赋予其权利能力、不对其关系进行调整,也能够实现民法的宗旨。

(二)经济法权利能力赋予的对象类型

民法的权利能力的赋予,以个体财产保障和个体间交易安全为目的,因而以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为标准,进而以法人、自然人为主要对象。经济法关注的是整个社会的经济平稳运行与持续协调发展,权利能力赋予的标准是社会效率和实质公平,所赋予的对象因而不局限于能够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民法上的自然人和法人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但是经济法赋予权利能力的对象还有其他多种形态:

第一,内层主体。经济法调整深入组织内部,法人或组织的组成机构可以享有经济法权利能力,成为经济法主体。民法对组织的内部机构少有问津,如何建构内部机构是组织意思自治的范围,且内部机构不具有财产独立性、不能参与民事交往,因此,内部机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经济法则不然,只要组织的内部机构符合一定的条件,对其行为进行调整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或行政效率,那么经济法就不会固守组织整体调整的教条,而是深入组织内部,赋予某些重要机构权利能力,配置相应的权利义务,通过对内部机构的调整实现对整个组织的调整,从而增进社会效率。

政府的重要内部机构可以享有经济法权利能力。这些机构往往在经济调控和市场规制中扮演了重要角色,所作决定直接成为所属组织的行为,具有重大外部性,影响社会利益。如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它们并不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只是内部议事机构,但是权限重大,能够对反垄断、关税等方面的规则制定和执行产生重要影响,经济法赋予这些内部机构主体资格,并赋予权力、设定职责。如此一来,组织的行为要求更加明晰、责任主体更加具体,更重要的是,由于经济法深入内部调整,公共利益与机构自身利益的可能偏离问题得到缓解,从而提高社会效率。

市场主体的内部分支机构也可能享有经济法权利能力。如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一般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但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需要进行税务登记,除特定情形外,总机构、分支机构都应当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34〕参见《税收征管法》第15条、按照《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规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5条。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则取得税法主体资格,享有权利能力。经济法赋予分支机构权利能力,便于全面掌握企业的涉税信息,提升税收征管能力,促进税收效率。

第二,外层主体。经济法调整向外部拓展,主体之间的关系组织可以享有经济法权利能力,成为经济法主体。民法对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组织之间的关系也是漠不关心的。民法聚焦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组织之间的关系松散,缺乏共同支配的财产基础,最终的责任还是归于单个的组织,将多个组织视为一个民事主体并无助于民法调整的目的。与此不同,在经济法上,只要组织相互之间在结构或利益方面具有实质联系且组织群之间的协同行为有重大社会影响,合并调整能更有效率地规制组织群的行为,实现经济法的目的,经济法就可以将多个组织视为一个主体,赋予其权利能力。

组织间形成的外层主体,首先是政府间的组织群。在我国,地区的发展逐渐超越单个行政区域,行政区之间越来越呈现出融合趋势,相互取长补短、协同发展。典型如京津冀都市经济圈、长三角经济圈以及粤港澳大湾区等。长三角地区具有紧密的自然、经济和人口联系,沪苏浙(后来加上皖)三地行政区域的划分难以适应现实的发展;经过多年的摸索发展,长三角政府层面形成了成熟的决策层、协调层和执行层“三级运作”的区域合作机制,确立了“主要领导座谈会明确任务方向、联席会议协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和重点专题组具体落实”的机制框架。〔35〕参见《长三角区域合作协同机制简介》,来源于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网站,来源:http://www.shdrc.gov.cn/fzgggz/cyfz/gyfz/19015.htm,2018年5月27日访问。2010年国家出台《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2019年进一步制定了更为详细的《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将地方区域作为独立的主体进行统一调控。近年粤港澳区域合作也快速发展,2019年国家出台《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将粤港澳大湾区作为统一主体进行调控,设立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解决大湾区建设中政策实施、项目安排、体制机制创新、平台建设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以上机制的建立突破了按行政单位实施经济调控的束缚,地方之间联合起来作为一个主体协调规制市场,一种新形式的经济法主体应运而生。跨区域合作组织作为一个主体向上与国家发生规划、宏观调控等法律关系,同时又以独立主体的身份向下主导区域内的经济调控。这样的区域经济主体体现了经济法主体形态对传统法律主体理论的扩张与思维突破。〔36〕参见陈婉玲:《经济法主体形态扩张与思维突破——以区域经济主体为中心》,载《经济法研究》2014年第2期。

其次是企业间的组织群。能够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主体之间形成的某种联系并不会干扰民法的调整目标,但是经济法可能把有关的多个企业视为一个主体。如在反垄断法中,如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被同一个主体控制,那么就可以免于申报(见《反垄断法》第22条)。其原因在于,虽然多个经营者具有独立地位,但是由于同一受控主体的存在,他们在意志和利益方面具有相当程度的同一性,如果他们对市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那么在集中之前已经存在,强行要求他们在集中时进行申报为时已晚,而且浪费企业和执法资源,因此,经济法将这些经营者视为实质同一竞争主体,形式上的集中无须申报。在企业所得税方面,许多国家允许符合条件的母子公司合并纳税,通过所得统算或损益列支的方式,以企业集团计算所得税,〔37〕参见付广军:《中国企业集团合并纳税研究》,中国市场出版社2012年版,第7-13、124-127页。将企业集团作为独立的纳税人,客观上有利于减轻税收负担、促进大企业的发展,在全球竞争的视野下具有重要的社会经济效益,因此,企业集团享有纳税人权利能力符合社会效益的考量。

第三,弱势主体。经济法对弱势群体进行不对称调整,赋予弱势群体新的权利能力,通过经济法调整促进实质公平。形式公平、机会均等有利于激发各种主体的积极性,但是过大的能力和贫富差距会破坏社会的整体发展利益,经济法承认差异的存在,并不追求同质均等,而是通过对弱势一方的倾斜保护以控制两极分化,实现实质公平,同时也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实现实质公平的途径如下:一是在已有的法律关系中给弱势方更多有利安排,如通过累进税率对收入不同的企业个人征收不同的税款,减轻收入较少一方的税收负担,缓解最后分配差距过大压力;二是建立新型的经济法律关系,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识别弱势群体,对其赋予权利能力、作为新类型的经济法主体予以促进调整。具体而言,在参与市场交易前,帮助其提升能力,包括财产能力、信息能力;在参与交易时,限制其进入的范围,实施倾斜性监管,以控制可能存在的过大风险,避免不当损害;在交易发生后,提供更多的救济机会,典型的是消费法律关系和中小企业促进法律关系。

(三)经济法主体嵌套理论

前文把经济法权利能力赋予的特殊对象概括为三类,分别是内部机构、外部组织、弱势群体。这只是与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差异性的一面,经济法并不否认那些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可以享有经济法权利的能力,恰恰相反,这些主体仍然在经济法主体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那些能够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民事权利能力享有者通过经济法的确认成为宏观调控法律关系和市场规制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因此,按照本身的调整目的,经济法对特定的对象赋予权利能力,所形成的经济法主体体系包括一般性的个人、组织,组织内部机构,组织群,特定的弱势主体。

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财产相互独立,互不交叉。经济法权利能力享有的标准不是财产的独立性,而是调整效率和实质公平,有独立财产的主体可以享有经济法权利能力,没有独立财产的主体也可能享有经济法权利能力。从民法财产的视野看,经济法的主体是交叉的,准确地说,是嵌套的。经济法主体的内部机构也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前者并不因后者主体化而“解体”;经济法主体相互间的组织群也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后者的主体化也不会导致前者“溶解”。一般的经济法主体可以包含内层主体,也可以被包含于一个外层主体,内层主体、一般主体、外层主体行为独立,财产并不一定独立,内层主体因为接受经济法调整能够提升效率而具有权利能力,内层主体与其他因素(人、财产)结合又可以形成新的主体享有权利能力。

嵌套的主体形态可以通过这样一种结构来理解:在一个浩渺的事实空间,原生态地运行着一个个的人和一份份的财产(假设一个社会的基本组成单元是个人和单位财产),在民法看来,人和财产结合形成某种稳定形态就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由于一物一权(简化为所有权),财产不能归属于多个主体,因此民事主体不交叉;经济法从调整的效果来认定主体,特定个人或个人组合能够作出具有经济性社会影响的行为,如果经济法对其调整能够促进社会效率和实质公平,就赋予其经济法权利能力,以上组合可以再结合其他的人或财产,形成新层次的行为主体进而形成新的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的嵌套形态由此出现。

五、余论

经济法需要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设置,其标准为经济法宗旨所追求的社会效率和实质公平。通过分析反垄断法等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结合经济法基础理论,可以发现,相对于民法以财产责任为要素的平面化的权利能力配置,经济法权利能力的赋予遵循着社会效率和实质公平的标准,主体呈现“嵌套交叉”态势,作为内层主体的内部机构、作为一般主体的单个企业和组织、作为外层主体的组织群,以及需要倾斜扶持的弱势群体构成经济法独特的主体体系。

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部门法按照本身的目的独立进行调整。把这个观点贯彻到底,结果就是社会关系角色化地进入不同的部门法律关系,社会事实主体角色化地成为不同部门法主体,同一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在不同的部门法有不同形象呈现,不同部门法也可能有不同的主体形态认可,部门法之间的调整效力和权利能力的赋予各有逻辑。以上成为经济法权利能力论证的基本前提。这并不是否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也不是要割裂部门法之间的联系。实际上,分工是具有不同调整目的的部门法进行协作的前提,部门法之间沟通的渠道很多,法律基本原则、上位法的统一约束为部门法的统一性奠定了基础;最重要的是,部门法立法通过共同的法律概念默认了统一的规则,部门法也通过明确的条文建立与其他法律的联系通道,确认其他部门法规定在本部门的效力,或者通过“长臂原则”使本法规定在其他法律部门生效。权利能力范畴是部门法之间分工调整又相互配合的典型体现,经济法权利能力既展示了与其他部门法权利能力的区别,也体现了不同部门法之间权利能力的联系,具有较强的理论意义;同时,对于经济法权利能力赋予的标准、对象形态的论述,也为经济法主体的立法实践提供了一定的评价尺度、为理解大湾区等新型主体形态提供了理论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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