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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背景下反腐败的国际预控合作机制

2020-01-08王一冰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预控腐败犯罪

王一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00)

一、腐败犯罪国际预控合作的理念与立法依据

腐败原指自然界中的有机物在微生物的作用下逐渐腐化分解的现象,后来在社会学领域中被频繁引用并成为一个社会学名词。关于腐败内涵的界定问题历来看法不一,其主要是指由于行为主体对公权力的不当行使而引起的政治和社会问题。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交流的日益加强,腐败犯罪表现出了国际化、体系化的鲜明特征,各国在深刻感受到腐败犯罪危害的同时,对于独自遏制腐败犯罪蔓延的无力感油然而生,因而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是应对当前腐败犯罪形势的必然要求。

当前,关于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传统合作是事后合作,如追逃追赃,而关于腐败犯罪的预控在传统国家合作模式中没有受到应有重视。反腐败国际预控合作作为一种事前的预防模式,其主要强调预防优先、防控结合的理念。该理念在进行腐败治理时重视采取防微杜渐的策略,主要通过改造腐败滋生的环境、恶化腐败犯罪的条件以达到预防和控制腐败犯罪的目的。预防优先,防控结合理念要求我们不仅要考虑腐败犯罪的个体成因,更要考虑腐败犯罪的社会成因。当前,社会控制的弱化和失效是腐败滋生的重要成因,如若社会制度缺乏公平性、机会不均等,腐败行为优于其他行为抉择所能带来的收益,行为人在进行利弊衡量后则可能产生腐败行为。因此仅一味苛责贪利性这一固有人性因素,强调腐败犯罪的事后治理难以从源头上解决腐败问题,进而应从改造腐败滋生的环境、恶化腐败犯罪的条件入手,加强制度约束和法律威慑,而该理念正与这一要求相契合。

在预防优先,防控结合理念指导下,反腐败国际预控合作也有其立法依据。改革开放后我国与世界经济联系日益紧密,社会也面临巨大变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贫富差距现象逐步显现,权力寻租等腐败现象难以避免,为有效遏制腐败犯罪的蔓延,我国在此时大步迈开了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步伐。21 世纪后我国先后签署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彰显了中国对于通过国际合作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的信心和决心,也为腐败犯罪国际预控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作为国际社会反腐败国际合作的集大成者,对腐败预防的国际合作进行了专章规定。为响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缔约国的要求,我国以该公约为依据对国内法尤其是刑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与完善,并于2007 年成立了国家预防腐败局,负责腐败预防工作的国内组织协调与国际合作和国际援助。

十八大以来我国的“反腐重拳”力度空前,在推动反腐败国际合作方面更是做出了不懈努力,签订了大量双边、多边条约。2014 年和2016 年,我国先后取得了《北京反腐败宣言》《二十国集团反腐败追逃追赃高级原则》等重要的反腐败成果,并以此为时间节点,我国开展了“天网2015”“天网2016”专项行动,追回了大量外逃官员与腐败资金,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赞誉[1]。2017 年5 月,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我们要加强国际反腐合作,让“一带一路”成为廉洁之路[2],并在2019 年4 月25 日的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上,将“廉洁丝绸之路”作为分论坛的主题之一[3],体现了我国对于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信心和决心。

二、反腐败之国际预控合作的提倡与困境剖析

(一)反腐败之国际预控合作的提倡

回顾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实践探索历程我们可以发现,尽管当前我国在双边、多边合作、引渡、国际追逃追赃等方面取得了不俗的成绩,并通过对腐败行为的事后打击一定程度上为腐败的预防和治本创造了必要前提。但需要指出的是,传统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事后合作有其固有弊端,为了巩固和发展已经取得的反腐败成果,我们必须注重有效地进行反腐败的国际预控合作,进一步加大治本清源的力度。

1.预控合作是应对当前腐败犯罪形势的必然要求。

由于腐败对于公权力和经济利益的寄生性,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交流的日益加强,腐败犯罪不再仅仅局限于一国的范围内,而是表现出一种跨国性、体系化的特征。当前,由于科技的发展和电子信息技术的进步,资金流动的方式更为多样也更具便利性,人们对社会进行管理的途径也更为多样化,因而腐败犯罪的范围也不断扩大。不仅腐败行为手段日益多样和隐蔽,而且腐败犯罪的主体也不断增加,其不仅包括本国的公职人员、企业管理人员、其他公职人员等,甚至国际组织的成员及外国公职人员也逐渐被纳入了腐败犯罪的主体范围。

在全球化的进程下,各国更加倾向于通过合作进行共同发展。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大量跨国合作项目投入建设,因而腐败犯罪的客体同样呈现出扩大的趋势,腐败犯罪也从公权力的异化而逐渐成为能够严重危害各个国家经济社会平稳运行的全球性公害问题。当前,面对腐败资金的跨国流动、犯罪手段多样和隐蔽化的新形势,各国在深刻感受到腐败犯罪危害的同时,对于独自遏制腐败犯罪蔓延的无力感油然而生。在此情势下,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借鉴各国反腐的成功经验,积极探索和构建长效的反腐败的国际预控合作机制凸显出了其重要性和紧迫性,这不仅契合了腐败的空间国际化趋势,更是社会发展使然。然而从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实践进程来看,相较于腐败犯罪的事后治理和损失弥补,关于腐败预防的国际合作的研究和机制构建仍显不足,亟待加强。正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序言中明确指出的那样,“腐败已经不再是局部问题,而是一种影响所有社会和经济的跨国现象,开展国际合作预防和控制腐败是至关重要的”。

2.反腐败国际合作之事后合作有其固有弊端。

尽管当前国际社会已充分认识到反腐败国际合作的重要性,但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传统合作是事后合作,其存在固有弊端。以追逃追赃为例,由于各国在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文化传统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因而法律制度也不尽相同,这对我国的海外追逃追赃工作的进行产生了巨大的不利影响。当前,我国在腐败犯罪的治理路径上往往采取重刑主义,而西方的法治发达国家对腐败犯罪则采取严密刑事法网,但刑罚相对轻缓的政策导向[4]。当前,在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中有部分罪名仍旧将死刑作为最高刑罚,如贪污罪、受贿罪,这与国际司法合作中的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形成了直接冲突[5]。许多贪污腐败的犯罪分子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常常潜逃至国外,这就涉及了引渡方面的国际合作问题。假若引渡被请求国已废除死刑,而当腐败犯罪分子因其犯罪行为有可能被处以死刑时,往往难以引渡成功。同理,对于腐败犯罪分子的遣返也存在相同问题。然而,就我国当前的法治环境来讲,废除死刑在短期内是难以做到的,这也使得我国与废除死刑国家引渡条约的缔结存在制度障碍。当前许多未与我国签订引渡条约的发达欧美国家仍然采取“条约前置主义”,这就导致反腐败国际追逃合作难以展开。

在反腐败国际合作的追赃方面,尽管通过海外追赃我们可以弥补由于腐败分子向海外转移腐败资金而导致的部分损失,但这种事后合作所能挽回的损失则较为有限。此外,在进行海外追赃过程中需要大量的行动资金,其投入的成本本身是极为昂贵的,在一些腐败问题较为严峻的国家中成本投入就更为高昂。假若在腐败犯罪分子在被抓获后,腐败资金已被挥霍一空,难以追回的情况下,追赃所付出的成本可能已经超过追赃所能挽回的经济损失。

3.国际预控合作具有提高反腐效益的强大动力机制。

在对某种法律机制进行体系化构建时,最终目的绝不是简单为了惩治,必须用一种综合的理念进行思考,避免机制的片面性。正如上文提到的,腐败资金的海外追赃工作成本高昂,而腐败犯罪的国际预控合作则是防患于未然。一个国家惩治腐败所投入的成本会随着腐败数量的增加而增加,但腐败行为的预控投入则较为固定,腐败个数的增多并不会过多影响腐败预控的成本投入量。因而国家的腐败问题越严峻,惩治腐败的成本就越高,而预防腐败成本则相对较为低廉,且收益巨大。一般来讲,不论国家的廉洁程度如何,预防腐败比惩治腐败更符合经济学的成本与收益的考量即符合效益原则[6]。从价值视角分析,反腐败的国际预控合作机制构建是以公平正义为导向的实践活动,而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体现了人们对利益机制合理性、社会关系和谐性的诉求。根据近年来OECD 对海外腐败成本的研究数据表明,海外行贿占据企业全部利润的34%以上[7]。此外,通过对“透明国际”每年发布的“清廉指数”进行分析可发现,亚洲、非洲等“一带一路”战略的重点建设区域评分较低,腐败问题严峻[8]。这意味着我国企业在进行项目合作特别是境外投标招标还面临较大的腐败风险,这就必然导致了项目建设成本的增加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项目建设质量低下,阻碍了“一带一路”战略的顺利推进。

相较于投资国,由于腐败行为发生在引资的东道国,因而其对各种腐败现象发生的机理环境认知度更高,通过构建腐败预防的国际合作不仅有利于实现腐败犯罪的有效预防,其更是实现双方或多方的共赢机制。于投资国而言,不仅有利于保障权力行使的规范性与透明度,而且有利于降低项目建设成本,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对于参与项目建设的企业来讲,也有利于提升其自我管控能力,防止其为了短期利益而放弃长远发展[9]。而对于东道国而言,则有利于营造清正廉洁的政治环境和比量齐观的投资环境。短期内有利于提高项目建设质量,促进东道国基础设施建设,从长远看也有利于提高其国际信誉与国家形象,从而更有利于其招商引资,促进国内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因此,构建腐败预防的合作机制具有提高反腐效益的强大动力机制,可谓实现了“双赢”甚至“多赢”。

(二)反腐败的国际预控合作困境剖析

经过国际社会的协力推进,反腐败国际合作已经实现了跨越式的发展。十八大以来我国加强了对腐败的打击力度,推动了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有序发展,当前,国际合作成效显著,但在实际运行中也面临着挑战和困境,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法治发展及各国对待反腐败国际合作的认识不一。

当前,全球经济发展并不平衡,在“一带一路”的参与国中,既有经济、法治都较为发达的欧洲国家,又有经济、法治发展都相对落后的中亚、东南亚、北非等地区的国家。由于各国发展水平不一,往往对反腐败国际合作的认识就有所不同,腐败甚至有时被有些国家和地区视为经济发展的一种“特殊手段”。一些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的国家为了能够快速实现招商引资,推动经济进步,往往会对腐败问题呈现出一种容忍的态度,反腐积极性不高,甚至会阻碍相关机构对腐败问题进行调查,更不必说进行反腐败的国际预控合作了。通过“清廉指数”数据分析,部分“一带一路”战略的重点建设区域评分较低,腐败问题严峻。这使得我国在“一带一路”背景下反腐败的国际预控合作面临巨大挑战。

2.政治制度及意识形态的差异。

国际合作从根本上讲是在各国利益一致的情形下而进行的相互协调配合行为,尽管当前腐败已成为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全球问题,但腐败问题仍与各国内政密切相关。无论是外逃贪腐官员的追逃,还是相关腐败财产的追赃,这些与司法程序密切相关的行为实质上都具有鲜明的政治色彩。当前,中国对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参与打破了西方国家对相关问题话语权的垄断形势,这在某种程度上引起了部分西方国家对中国所提倡的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抵制。此外,全球各国的政治体制复杂多样,仅一带一路沿线就存在“人民代表大会制”“总统制”“主席团制”等六种政体[10]。以政治制度差异为基础,各国的意识形态也存在显著区别,尽管《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文件为反腐败的全球合作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各国由于意识形态的差异和沟通交流的缺乏而导致相关双边、多边的国际合作条约签订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阻碍,从而影响了反腐败国际预控合作的顺利进行。

3.相关反腐败国际预控合作文件并未被充分有效的付诸实践。

当前,反腐败国际合作已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充分重视。在联合国的主导下,各个国家积极参与相关反腐败条约的缔结会议,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公约、条约数量快速增加,其中也涉及了许多有关反腐败的国际预控合作的内容。但事实上,许多条约内容并未充分有效的付诸实践。一方面,各国并未充分将条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另一方面在实际实施过程中也并未严格按照文件内容进行执行。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例,尽管其对于腐败犯罪的预防和惩治的相关机制都进行了规定,但由于我国国内法缺少与之相配套的完善体系性规定,因而不能很好的实现与公约的对接。

三、反腐败的国际预控合作机制路径构想

随着腐败犯罪问题的愈演愈烈,各国已充分认识到反腐败国际合作的重要性,但是在腐败犯罪的治理过程中,预控作为一种事前的预防模式,在传统国家合作模式中没有受到应有重视。以犯罪控制为视角,针对犯罪控制客体的条件控制和成本控制是两种基本的作用机理。条件控制和成本控制分别借助于犯罪预防机制中的功能性联系和目的性联系,通过恶化犯罪条件,控制犯罪成本尤其是犯罪心理成本,对条件与结果之间的比例关系进行调整,从而降低犯罪既遂几率[11]。从国际预控合作机制的具体路径来讲,可从经济路径、政治路径以及法制路径进行全方位机制构建。

(一)腐败预控之经济、政治路径

以条件控制和成本控制为机理,关于经济路径与政治路径与可从风险控制、信息互通、企业合规监管以及民间反腐交流等方面进行国际预控合作,以降低腐败犯罪的风险,从源头上预防和打击腐败行为。

1.加强“一带一路”建设腐败风险评估,建立风险控制机制。

当前,“一带一路”建设的腐败风险是多维度的,既包括各国官员的干预式腐败,也存在企业内生式腐败[12]。“一带一路”战略重点建设区域腐败问题较为严峻,这对于重大项目的投资建设不良影响尤甚。“一带一路”建设的许多重大项目耗资巨大、建设周期长,且其回报率受多方面影响而往往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这就必然需要国家政策的支持和金融机构的贷款及社会融资,因而其项目的运作过程中涉及国内外多方面的利益。而腐败一旦发生,必然会提高项目运作成本,影响项目建设质量,阻碍“一带一路”战略的正常推进。因此,必须未雨绸缪,加强“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相关部门和机构的国际合作,对与项目相关的腐败风险因素进行评估,建立风险控制机制。

在腐败风险评估的具体操作上首先要设立第三方的企业腐败风险评估机构和评估体系,对企业的日常人事管理、企业生产原材料的购入、生产产品技术品质到产品运输的整个过程进行打分评价,建立一系列的评价标准。例如,对于企业腐败风险点的评估指标可从制度反腐败、群众评价、企业生产、管理人员个人廉洁情况以及个人腐败影响力等方面进行类型化的分类,并将各个指标划分为几个不同的等级,将各个指标预先进行分数设定并对相关企业的腐败风险进行打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此外,对于被发现严重腐败问题的企业及时处理,依法处罚直至取消参与“一带一路”战略项目的建设资格。其次,要对东道国本身进行腐败风险评估,从政治环境、经济运行、法治环境、社会文化等各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估,深入分析在东道国所能提供的建设环境下项目运行过程中腐败高发的流程和环节,在综合评估分析后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合理选择投资的项目和项目运行程序。最后,针对项目建设要加强与东道国之间的交流合作,共同构建合作项目的风险防控创新机制,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由双方各派代表对项目建设过程进行全面的监督审查,实现多层次、全方位的管理监督以预防腐败行为的发生。

2.构建反腐败金融网络平台,加强信息互通。

随着当前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各国之间的资金流动更多体现为一种“数字化”的特征。这在便利各国之间资金融通的同时,也为腐败犯罪提供了更多新型的方式方法,使其行为更为隐蔽,更加难以发现。在数字化的时代,数据库发挥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在当前“一带一路”背景下,各国可充分利用当前已建立的合作平台,加强信息互通,借助现代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搭建反腐败金融网络平台进行信息监管,对“一带一路”战略推进过程中产生的资金流动实时进行监控并整合相关信息,对异常资金流动采取及时的风险预警机制。此外,应对监控的资金流动信息进行整合并分析研究,建立综合数据库,探索腐败犯罪的高发类型以及相关腐败犯罪的资金“操作”方式等内容,实现腐败犯罪的早发现早预防,极大降低反腐败成本。

除此之外,为了实现对腐败犯罪的有效预防,各国的司法机关和相关机构之间可定期举行对话会晤。通过会议交流的方式,各个国家的司法机关既可以相互交流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及问题困难,共同学习,取长补短,又能在互惠的基础上对相关的腐败信息进行共享,实现对腐败犯罪的及时监督。除了官方的会晤交流外,相关的学者、实务工作者以及研究机构也要加强彼此之间的交流合作,可通过国际研讨会的方式讨论交流各自在相关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以作为官方信息互通的补充,从而提高整个国际社会的全球治理能力和反腐败实践水平。

3.建立企业合规监管体系,营造公平的营商环境。

中国企业在对外投资建设经营过程中,由于不能熟知其投资项目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国际惯例,往往会出现不合规的各种情形。特别是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实施,各种跨国合作项目的数量也不断增加,这在为企业提供跨越式“成长”机会的同时,也使企业面临更多的违规经营的风险,而在违规经营的情况下往往易滋生腐败问题。

企业合规问题是一个多层次、宽领域的问题,涉及企业内部合规、本国法律合规、投资项目所在国法律合规以及国际惯例合规等多方面的内容。为了正本清源,加强企业合规建设,在企业层面上,首先要设立专门的合规管理人员,同时实行员工内部举报制度,对公司企业内部的业务活动进行合规性的监督。其次要加强与项目所在国相关企业的交流,对项目所在国的建设规则、施工规范以及交易习惯进行全方位的学习,做好合规风险培训。再次,积极依靠政府或相关机构,建立统一的海外企业合规合作组织机构,对项目涉及的合规风险进行外部审核,从而使由违规而导致的腐败问题被扼杀在萌芽阶段。最后,积极探求企业违规的腐败风险点,制定腐败防控合规计划[13]。应根据短期风险化解和长期风险控制两个思维进路,一方面针对当前的腐败风险点迅速改变企业业务模式,另一方面对腐败风险进行分析,探究其生成原因,并根据分析结果对企业的运行机制进行整体的制度性调整。

在国家层面上,一方面,要号召各国高校、科研机构的相关语言、法律和技术人才相互进行交流学习,加大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的资金支持,根据国别编纂全面系统的类型化项目建设标准丛书。另一方面,相关部门在加强对企业进行合规监管的同时,加大对民营企业海外建设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营造公平的营商环境。在公平的营商环境下,民营企业便不存在通过腐败手段谋求公平待遇以获取利益的环境土壤,以更好地预防腐败行为的发生。当前,针对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的贷款、融资难问题,可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进一步深化与项目所在国金融机构的沟通合作,推进贷款人征信信息共享,简化信贷手续,缩短材料审批周期,使得符合信贷条件的民营企业在项目所在国能及时获得周转资金,推进项目平稳顺利进行。

4.积极开展民间反腐宣传交流,营造廉洁社会环境。

在当前“一带一路”背景下,尽管反腐败国际预控合作还面临一些障碍和困境,但事实上有些困境并非真实存在,而是由于彼此之间存在误解而导致障碍的似真性。因此,努力消除这些障碍因素,积极开展民间反腐宣传交流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2019 年4 月,一个开放型学术交流合作机制“一带一路”国际智库合作委员会正式成立。我们应鼓励、支持专家学者、社会组织积极利用各国智库交流对话,并在原有的政府间组织框架外以民间身份者在国际反腐大会等各种论坛上发声[14]。通过民间交流,可以很大程度上改变偏见,为进一步深化“一带一路”背景下反腐败的国际预控合作建立良好的舆论基础。在加强与各国的民间反腐合作的同时,也要注意国内廉洁环境的打造。在当前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要充分利用网络媒体反腐宣传的阵地地位,普及反腐败知识,增强民众对腐败问题的认识,减少社会文化习俗产生的腐败,从而营造廉洁的社会环境,如此才能发挥民间反腐合作宣传交流的最大作用,从而在无形间改善反腐败国际合作中存在的不利条件,为反腐败的国际预控合作清除障碍[15]。

(二)腐败预控之法制路径

贝卡利亚指出:“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16]腐败犯罪的发生主要源于行为主体在侥幸心理下的利益驱动,在罪刑法定主义基本原则下,要求对犯罪及刑罚事前予以明确规定,使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以实现其预防犯罪的机能。因此,除了上述谈到反腐败的国际预控合作的经济与政治路径外,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给全社会尤其是公职人员界定违法犯罪的明晰界限,从而进一步发挥相关反腐败法律法规的规范、指引和惩罚作用。为了更好实现腐败的预防和治理,加快推进反腐败国际合作,国际社会制定了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简称《公约》)为代表的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公约》在我国生效后,对于国内法与《公约》的不协调之处,我国通过修正案的形式多次对我国刑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但仍然存在不足,并没有实现与《公约》的完美对接,不利于实现对腐败犯罪的预控,还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立法思考:

1.完善单位腐败的行为规制。

我国在立法上对单位犯罪主要采取较为宽宥的态度,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较为混乱,且有关单位腐败行为的罪名规定并不完备。如单位贪污行为、非国有单位的受贿行为、以及单位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都尚未通过刑法进行规制。随着各国经济联系的日益紧密,特别是在“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发挥的作用越来突出,公司、企业等单位在国际市场中从事更为广泛的经济活动,因此单位的腐败行为对国家的廉政体系的影响也越来越大。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对法人的相关犯罪进行责任追究,而我国由于立法技术不完善等原因尚未对相关罪名进行规定,存在刑法规制的疏漏问题,因此,对于单位单位贪污行为、非国有单位的受贿行为、以及单位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都应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并设立相关罪名。

2.将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受贿行为纳入刑法规制。

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的规定,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可以作为受贿罪的主体,而我国1997 年刑法对于其受贿行为却未将其规定为犯罪,其罪名体系尚不完善。随着国际政治的发展变化和中国在国际政治生活中的影响力越来越大,我们不仅已经有条件、有能力将外国公职人员和国家公共组织官员的受贿行为作为犯罪规定下来,而且应根据国际外交战略方式的变化,将这种犯罪规定下来,为国家处理国际关系和特殊外交事务提供更全面的辅助,促进我国相关外交事务的顺利进行。

3.扩大贪污贿赂罪的犯罪对象范围。

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在贿赂罪中,受贿与行贿的内容被限定为财物。关于受贿罪的内容与范围,当前学界也存在财物说[17]、财产性利益说[18]、利益说[19]和财产性利益和部分非财产性利益说[20]等争论。尽管司法解释已将贿赂扩展至财产性利益,对贪污贿赂范围的理解和掌握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突破,但其范围仍然较窄。在当前“一带一路”的背景下,为了能够更“简易”的实现企业的海外发展,提高企业经营利润率,许多企业往往采用对外国官员行贿的方式达到目的,除了以财物、财产性利益为贿赂内容外,还大量采取了以非财产性利益为贿赂的多种“变相贿赂”方式,而我国目前关于贿赂罪的规定是不利于对相关腐败行为进行制裁的。因此,笔者认为具体可采用以下两种方案对“贿赂”范围进行扩张:一是采用《公约》中“不正当好处”这样概括性的描述方式,以代替当前我国刑法中“财物”的表达方式。二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贿赂”的范围进行扩大,例如可将“财物”扩大解释为能够满足人生理或心理需求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以加快推进与反腐败国际法律的对接,实现对于国际化腐败行为的有效预防和打击。

除了刑法的规制外,为进一步防范和治理腐败犯罪的国际化趋势,还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海外贸易行为,以预防海外腐败行为的发生。当前,反海外腐败已经成为国际共识,当今世界上以美国为首的许多发达国家都专门制定了反海外腐败的相关法律法规,例如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俄罗斯的《反贪污贿赂法》、新加坡的《预防腐败法》等法律既加大了对海外腐败的预防和治理力度,也扩大了其域外管辖权,而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反海外腐败立法。在此种情形下,我国既无法有效实现对海外腐败行为的预防和打击,又时刻面临着这些拥有反海外腐败法国家的域外管辖权挑战[21]。因此,为了加强对海外腐败行为的预控和打击,贯彻落实廉洁“一带一路”的建设,应学习借鉴国外立法的相关经验,出台专门的《反海外腐败法》。在此基础上,还可以号召更多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制定相关反海外腐败法律,以更好的为“廉洁之路”建设保驾护航。

四、结语

当今的世界不仅是一个联系日益紧密的世界,更是一个追求共赢的世界。腐败作为一种普遍性的存在,一直以来都是全球社会所关注的热点问题,其不仅会破坏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浪费大量的国家资源,甚至会影响公民的正常生活,这对许多国家尤其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危害尤甚,因此,腐败是每个国家和地区必须通过国际合作全力消除的“毒瘤”。对于腐败的治理而言,惩治腐败只是腐败行为发生后的一种事后补救措施,相较于亡羊补牢,我们更需要做的是未雨绸缪,在当前腐败犯罪日益国际化、蔓延化的局势下,我们应加强反腐败的国际预控合作,积极主动的预防腐败行为的发生。只有预控才能从源头上遏制腐败,因此,反腐败国际合作应重在预控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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