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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

2020-01-06于鸿润佐垚彧薄雨润吴月

经济研究导刊 2020年34期
关键词:债权人股东

于鸿润 佐垚彧 薄雨润 吴月

摘 要:2013年我国有关资本认缴制的重要改革,激发了市场活力,但也将债权人利益置于一定的风险之下。有关公司信息公开范围等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我国需要健全公司信息公示体系,建立出资催缴机制,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期降低债权人投资风险。

关键词:公司;债权人;股东;资本认缴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于1993年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正式通过,并分别在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和2018年做出了进一步修订。2013年,针对资本制的一项改革引发了学界的热烈讨论。

一、制度实施现实问题

1.债权人难以完全获得公司经营信息,交易风险增加。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往往需要对其资产状况进行评估,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运作模式、未来发展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进而确保交易安全。而在现实生活中,公司往往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不愿意披露过多的经营信息及其他重要信息,导致债权人难以获得完整的公司信息。与此同时,信息披露制度迟迟得不到发展与完善,公司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无法得到切实保障,这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极为不利。对比公司股东享有的知情权保障,债权人却未能获得公司法有关知情权的规定,股东作为公司内部人员显然对公司的内部经营状况有着更为详尽的了解。相比之下债权人则存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之外,其现有信息获得渠道屈指可数,无法获得足够的有效信息,这大大增加了债权人的交易风险。

2.股东出资责任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权人利益无切实保障。2013年修订后实施的《公司法》对于股东的出资期限没有明确限制,因此在资本认缴制度的现实推行中,经常发生股东出资义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和股东出资期限过长的情况,且债权人是否能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也缺少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企业行为得不到有效限制,许多债权人在希望得到受偿时,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近年来,虽然学术界对于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讨论热度居高不下,但其在国内的发展落实任重道远,而且该制度近年来仍未被引入公司法条文中,债权人通过该途径寻求利益保护时缺乏切实的法律规定。

3.股东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虽然《公司法》第20条有明确规定,对公司股东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等特殊问题加以限制,以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但在现实生活中股东为了自身利益牺牲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却屡禁不止,虚报资本、隐瞒公司经营状况等欺诈行为频频出现。近年来,有关股东抽逃资金的违法案件也时有发生,一些股东存在欺诈债权人、构建资本泡沫的问题,私自抽逃出资,但债权人却毫不知情,深陷虚假的资本陷阱之中,这一恶意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需要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的双重规范,才有可能减少此类现象的发生。

4.司法实践中对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执行较为混乱。由于现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中,对于公司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而公司未破产或解散时,债权人能否请求股东对公司承担债务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常以“于法无据”为由驳回债权人相关诉求。司法实践中,对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执行和规范尚未有有效的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仍然需要进一步地设立和完善。

二、解决方法

1.建立健全公司信息公示體系。资本制度改革从资本实缴制到认缴制的这一转变,极大地改变了公司资本的出缴方式,在防止过多资本在公司运作前期利用率低下和资金浪费情况发生的同时,还给公司的资产信用状况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公司资本的认缴,会使公司的资本状况在初期为大众所知,但随着时间的增加,公司的财产状况与其认缴的出资额差距慢慢拉大,公司实际财产发生变化,会出现信息偏在的严重问题,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应建立重大事项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全国统一的公司信息库,对公司的财产状况、经营状况、公司信用状况进行公示,也要对经营者的信用状况、资金状况进行必要公示,给予债权人选择诚实可靠的公司的权利,减少债权人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同时可以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规定其必须要公示的关键信息,一些具有特殊商业秘密的公司,可在国家专门指定的部门进行登记。政府部门的监督信息也应加入进公司信息的公示中来,将信息的及时性交给企业,将信息的真实性审核交给政府,建立每月每季度的更新审核,提升信息的可信度和实用性。

2.建立出资催缴机制。2013年《公司法》改革之后,公司无须开始时就大量募资即可成立,股东的出资期限也并未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股东可能恶意拖延出资时间,滥用权利,将公司的行为成本外部化,造成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另外,如果股东恶意拖延出资,那么在公司需要大量资金时,会出现资金不足的局面,使整个公司面临风险。但是如果在出现股东拖欠出资的现象就进行诉讼,也并非明智之举。首先,诉讼过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投入相当长的时间,而且在经历了长时间的诉讼后,得到的结果也缺乏及时性。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本身并不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内部情况,无法进行有效准确的举证,不利于债权人维护自身利益。因此,可以从公司自身出发,设立出资催缴制,以董事会为主体,根据董事负有的勤勉义务,要求其积极履行催缴义务,一旦发现有消极的情况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那么相关董事和高管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也符合公司自治的原则。如果一些股东拒绝或消极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将其欠缴的份额转让给他人,及时有效地解决股东出资难的问题。在司法程序中也应该严格执行催缴前置制度,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标准应该限定在已经采取过催缴机制,而未取得预期效果的案件。司法领域和公司自身的催缴制有机配合,统一标准,使得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更加规范有效,从而降低市场风险,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3.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直以来,我国在现实应用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都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大多是因为法人人格在现代公司制中的核心地位,为了维护公司制度的整体稳定性,而减少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现象普遍存在。由于不能“揭开公司的面纱”,债权人的利益也就无法得到切实的保护。因此,为了限制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追索背后公司成员的责任,应当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我国《公司法》中“资本显著不足”的判定,在这一问题上,不应该单单将资本和风险做比较,还要将此问题放到整个行业标准之中,在行业中进行比较,放在市场整体的大环境下来看,而不是单一片面地比较。其次,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债权人对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况进行举证。由于债权人并非公司内部成员,对公司内部的信息收集难度较大,并不能有效举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

4.完善相关法律,加强司法领域的执行。由于资本实缴制改为了认缴制,债权人的利益缺少必要的资本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执行较为混乱的情况也比较突出。而资本认缴制下,没有期限规定的股东出资更是存在被恶意无限拖延的问题。因此,需要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加强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在立法层面需要用较为严格的法律规定,警示相关人员,规范工作流程,消除侥幸心理,避免触碰法律红线。

综上所述,公司资本制的重大变革,使公司资本由实缴变为认缴,降低了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激发了市场活力,促进了经济发展。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给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带来了风险,在多变的市场经济环境中仍需要我们不斷探索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方法,兼顾效率与公平,完善公司资本制,营造更加良好的交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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