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之异议制度
——兼评《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
2020-01-02李甲琦
李甲琦
一、异议制度之基础理论
合同解除之异议制度是基于解除权为形成权,其法效果为解除通知一经到达合同相对方,合同即告解除而产生的制度,旨在防止解约方滥用解除权,给非解约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了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权。但另一方面,若非解约方怠于行使异议权使得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合法解除[1]。故此,《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期限,即约定或法定3个月的期限,目的是希望非解约方若有异议尽快提出,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让合同的效力尽早确定和履行下去[2]。
二、异议制度在适用上的争议
如何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异议权的制度,不同审理法院采用了不同的观点,可以分为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两种观点。这两种观点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是否还需审查解除权是否存在,或者因为超过约定或法定期限,则径直决定合同已经解除[3]。这一问题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大的争议,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大量发生。
(一)理论上的争议
1.形式审查
非解除方虽对合同解除有异议,但只要其超过异议期限才向法院起诉的,则当解除方符合合同解除的形式要件,即合同都在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时解除。异议期限已超过约定或法定3个月来认定合同已解除[4]。在形式理解下,相对方若超过异议期后对无解除权的解约方提出异议的,合同即解除。
2.实质审查
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之适用也可有以下解释和理解,由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合同法》第96条的司法解释,而《合同法》第96条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当事人具备约定解除权(合同法93条第2款)或法定解除权(合同法94条)[5]。故非解约方在收到解除通知3个月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若想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需先由法官或仲裁机构对是否有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
(二)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案例一: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购买一批货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向甲交付货物。甲却频繁改变交货条件,导致乙无法按期履约为由发函给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甲收到函后超过一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二:甲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向甲出租一栋房屋,甲对房屋建造提出特定要求。2008年3月1日是交房的截止日期。甲次日以书面形式对异议期表示异议,甲要求乙继续履行,交付房屋。
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异议期限已超过3个月,甲乙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已经解除。案例二中,法院认为乙公司因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即不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从异议期设定的目的来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异议期限不应对不符合解除条件而解除合同的行为进行保护,最终认定合同未解除。
三、《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之适用条件
(一)异议权性质
1.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认为,异议权是一种请求权,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解除行为向法院请求撤销的权利[6]。同时,最高法认为若在约定或法定3个月内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的,应当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异议权消灭[7]。说法在理论上并不能自圆其说。若异议权是请求权,那根据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3个月的诉讼时效经过后,当事人仍有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但丧失了胜诉权。但根据最高法后者的说法,3个月异议期限届满,非解约方丧失的是异议权这种实体权利[8]。最高法的说法自身矛盾。同时,因为有基础权利,才会有请求权的发生。所以先有基础权利,而后才有请求权。而异议权的发生并没有基础权利,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不符合请求权的本质[9]。
2.本文观点:异议规定是“注意规定”
笔者认为,异议规定是对“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纠纷(合同解除效力与否)提起诉讼的提醒和强调。若解约方和非解约方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即有诉讼利益,则双方当然可以就纠纷进行诉讼。这种诉权没有任何特殊性,只是民事主体发生争议时诉至法院的普通民事诉讼的权利。
(二)异议权行使方式
《合同法》96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中立的机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可以”一词可知此规定不是强制性的,除了诉讼,是否还可以通过更加方便有效率的方式进行异议,如口头、书面。
1.从异议权性质看
异议权规定只是对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纠纷(合同解除效力与否)提出诉讼的“提醒”。此注意规定不意味着合同当事人不可以通过书面、口头方式提出异议。故当事人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继续履行等给付之诉间接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也可以直接提起确认之诉,也可以和对方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损害赔偿、继续履行等请求进行协商,以达到间接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效果。同时,双方也可直接达成合意解除合同[10]。
2.从价值判断看
民事主体是平等的合同双方,当产生民事纠纷时,双方可以通过平等协商解决民事纠纷,公权力没有必要介入平等主体的纠纷中,这也符合当代社会经济追求高效的必然要求。当双方就合同解除的效力发生纠纷时,若双方通过协商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则能够极大地减少解决纠纷的时间即成本,提高市场交易的效率。故合同解除异议权以非诉的方式提出,更符合市场经济的交易习惯[11]。
四、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之适用情形
(一)《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立法原旨
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合同解除效力提出异议的权利,但现实中异议人会因为种种原因不去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导致合同效力不明确,无法顺利履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这既不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为此逻辑基础,《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约定或法定3个月期限,目的是督促非解约方尽快行使异议权,让合同的效力尽早稳定和明确下来[12]。
(二)异议权行使之情形及结果
1.双方积极协商不成后再诉讼的
双方虽积极协商,但3个月期限届满仍未达成统一意见,之后又提起诉讼的,此时有两种情形。
一是自协商不成起3个月内合同一方或双方提起诉讼。此时法院应实质审查解除方是否有解除权。因为从协商到起诉,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都在积极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即实则并未怠于提出异议来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应和在3个月期限内诉讼行使异议权而进行实质审查同样对待。此种情形是保护实质正义,牺牲时效。此时,若双方都提起诉讼,法院实质审查合同解除效力,定分止争。若只有一方提出诉讼,另一方怠于提起诉讼,实质审查仍合情合理。具体来说,若解约方有解除权且提起诉讼,而非解除方怠于诉讼,此时实质审查,合同解除,符合积极行使异议权的解除方一方利益;若解约方有解除权而怠于诉讼,非解除方提起诉讼,此时实质审查,合同解除。
二是自协商不成起3个月内,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此后再提起诉讼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应进行形式审查。因为合同当事人自己都不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那法院也不会实质审查合同解除效力,而是倾向保护时效利益,尽快确定合同解除效力。此种情形下偏袒保护时效性。
2.双方既不协商也不诉讼
在一方提出解除后,合同双方既未积极协商又未诉讼的,即自解除通知到达非解除方起3个月内未实施任何行为来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情形为该部分讨论之对象。自解除通知到达非解除方起3个月期后再提起异议之诉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的,只进行形式审查。因为合同双方都未积极行动以确认合同解除之效力,导致合同是否解除的状态长期不明确。此时,再让公权力机关介入时,应更注重实效,尽快确定合同解除的效力。
(三)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限缩解释
根据上文列举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通过非诉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之情形,并结合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所侧重实现目的之差异,得出结论:只有当合同双方怠于确认合同解除效力,使得合同处于无法正常履行或解除之状态时,才适用形式审查。
五、结语
本文通过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所衍生出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分析,结合合同解除后双方提出异议之情形,探索如何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尽量协调实质理解和形式理解之矛盾,以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