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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学贷款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研究

2020-01-02郑荣伟高美娟

无锡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国开行借款人助学

郑荣伟 高美娟

(江苏海事职业技术学院 a.马克思主义学院;b.国际教育学院,江苏 南京 211170)

1 概念分析

1.1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定义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本文简称“助贷”)是指国家开发银行(“国开行”)向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新生和在校生发放的、在学生入学前户籍所在县(市、区)办理的助学贷款。

助学贷款主体是指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以特定行为参与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全部组织和个人。文章主要研究直接参与助学过程和贷款流程的行为主体,重点是政府(中央和地方教育行政机关)、高校、银行(“国开行”)和大学生(入学在校的或毕业离校的)四个主体。

1.2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行为

按照大学生在校与否及其法律地位的不同,现行高校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实施过程可以分为先“助”、后“贷”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大学生在校在读期间申领助学贷款资金阶段(以下简称“助学阶段”),“助贷”就是一项助学政策(公共援助),政策制定的目的是助学,执行方式是提供国有资金为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支付学费和住宿费。这一阶段的主体行为是学生对资助的申请和行政机关对申请的核准,“国开行”的贷款合同只是附属于这一主体行为的工具形式,是行政许可行为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换言之,在助学阶段,“助贷”的商业性从属于政策性,“助贷”贷款合同的签订不是一个平等、自愿的独立民事行为,在校用贷期间,大学生几乎对这个合同不履行任何对价义务。

第二阶段:大学生毕业离校之后的计息还本贷款阶段(以下简称“贷款阶段”),“助贷”就是一种金融借款:“国开行”是出借人,毕业(包括结业,为行文方便,本文对此不作区分)离校大学生是借款人,出借款的目的是营利(回本收息),借款方式是之前大学生享用的学费和住宿费变成借款债务本金并开始计息。这是赤裸裸的商业行为,与其他金融借款形式相比,除了还款年限作了政策性延长之外几乎没有任何区别(借款应归还的本金不减少,借款应支付的利息按基本贷款利率计算)。毫无疑问,在还款阶段,“助贷”的政策性光环几乎褪尽,商业性成为“助贷”明显的主要特征,借(还)款合同的履行与接受履行、不履行时强制履行都是“国开行”与离校大学生这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独立民事行为。

可见,“助贷”的行为按先后阶段内容的不同应当是“先助后贷”。

1.3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性质

关于“助贷”的性质,流行的观点是作为“政策性贷款”(“国开行”自己发明了一个莫名其妙的新词“开发性金融”),其基本定性是贷款,兼具政策性(或公共性、公益性等)和商业性(或营利性、经营性等)双重属性。这一观点难以自圆其说的地方有两点:

第一,既然“助贷”基本定性是贷款,就不能违反人们关于贷款的一般常识(符合《贷款通则》),不然就不是贷款或者徒有贷款之名而无贷款之实,自欺欺人。

第二,既然美其名曰“助贷”且具有双重属性,就应该进一步明确政策性与商业性哪一个属性才是“助贷”的本质属性(第一属性)。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矛盾性质,否则等于没有对“助贷”归属定性。鉴于政策性和商业性是两个目标价值明显冲突的属性,哪一个属性才是“助贷”的本质属性将决定人们对“助贷”的认知作出近乎截然不同的判断并指导其行为。

对“助贷”的行为定性取决于其行为内容。如前所述,“助贷”在“助”和“贷”两个阶段的行为内容几乎完全不一样,前者是政策性行政行为,后者是商业性民事行为,性质截然不同,不应混为一谈。即“助贷”本身是两个不同社会行为的拼接,不能将其视为一个简单整体并仅定性为一种类型行为(“助”与“贷”)。因此,现行“助贷”的性质在不同阶段是不一样的,大学生在校时,主要是具有公共政策的属性;大学生离校后,其主要性质就演变成了公司商业属性。前者通过追求教育机会公平来实现社会公平,后者通过追求交易结果公平来实现社会公平,而最终是否达到了社会公平,在法治社会则只能通过法律公平(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来衡量和保障,法律公平又是通过确认法律关系(对社会行为进行法律定性归类)而确定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来维护的。

1.4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法律关系

第一,在助学阶段,“助贷”主要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包括申请和核准两个过程,其法律性质是行政许可。以免费公共产品(代付或免除大学生申请人的学费和住宿费的助学资金)为客体对象,该公共产品的提供主体是国家,其合法代表是政府。概而言之,助学阶段的助学申请和批准是一种典型的行政许可行为,其法律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其中给予在校大学生作出核准或不核准资金助学这一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县区地方教育局或各高校(其作出资助许可来源于政府委托授权),而与资助行政许可行为相对应的行政相对人即申请人就是在校大学生。

第二,在贷还款阶段,“助贷”主要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贷款人(出借人)是“国开行”(合同当事人一般是其省级分行),借款人是“离校大学生”(严格上讲,此时的“大学生”已经是社会普通公民,称之为“大学生”不再是一种身份象征,仅仅是对该借款人曾经接受过大学教育的一种经历描述),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依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借款合同在此阶段已经演化为独立的一般常见的民商事合同,与助学阶段非独立的贷款合同(只是助学政策或资助行政许可行为的从属物)的性质完全不一样。

既然“助贷”法律关系因前后阶段而异,则相应的各参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就不一样,但都存在权利和义务的缺失或失衡这一实质问题。

2 “助贷”民事法律关系中一个“热门话题”的法律分析

伴随着“助贷”的实施,接受资助的大学生在毕业离校后还款违约率高一直是一个热门话题,但实际上这是一个假象。“国开行”2019年公开承认,中国大学生助学贷款整体违约率高是错觉,实际并不高。最新的数据表明“国开行”已经开展的助学贷款违约率很低(全国不到1.5%)。虽然早在2014年就有全国性新闻媒体开始客观报道,从全国看,助学贷款违约的情况并不严重,和不少国家20%以上的大学生贷款违约率相比,中国大学生助学贷款的违约率非常之低,但至今仍有大量的不实报道以偏概全地制造大学毕业生还款违约率高的假象并将部分“助贷”大学生树为“假想敌”进行道德批判。特别是有些高校的实务工作人员及相关研究人员,囿于自身立场和视野,从狭隘地完成上级任务的角度,只侧重关注学生贷款违约治理的必要性,在没有进行科学客观调查的情况下,就人云亦云、推波助澜,或者只对本校本地区某个时期的极个别违约现象进行夸大、夸张式所谓研究,主观臆造出大学生“助贷”还款违约率高这一“热点话题”,煞有介事地将极个别违约个案定性为恶意欠款,进而认为“助贷”违约现象凸显了中国大学生诚信缺失的问题,从而极不负责地抹黑中国大学生群体特别是“助贷”还款人的整体形象。

必须承认“助贷”追求的政治目的和经济目标本身不是问题,否则“助贷”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助贷”的政治目的:不让一个学生因为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保护的是少数人享有的平等的受教育权,以追求教育(机会)公平。“助贷”的经济目标:助学贷款不是无偿、无条件资助而是有偿、附条件的。政府的资助资金最终还是要通过借款人的还本付息来实现保值增值。因此,“助贷”无论是在助学阶段还是贷款阶段都是得到了政府制度性的切实严密的保护,其最终维护的是社会绝大多数人追求的公平交易权。

毋庸讳言,相较教育公平特别是受教育公平,社会交易公平显然更为重要。完整地来看,“助贷”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商业贷款,只是短暂地、阶段性地赋予了一部分政策性任务。为完成这种政治任务,基于商业目的,“助贷”制度通过行政手段又设计和附加了一系列条件,从而将高尚的政治目的与现实的经济目标合二为一,充分发挥了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长远利益和当前利益辩证统一的中国特色优势。究其原因,作为一个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中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但现阶段人民政府的财力有限,故应由国家和受教育者个人共同分担受教育的成本。问题是:依法治理助学贷款难道仅限依法追究大学生毕业生借款违约法律责任这一项内容吗?

3 “助贷”民事关系中“被忽视的问题”的法律分析

长期以来,在“助贷”政策的宣传和实施过程中明显存在有失偏颇的现象。如对“助贷”只讲其一(助学阶段)、不讲其二(还款阶段),以偏概全。在大学生入学在校期间,各级政府、各级教育机关及其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国开行”、高校、甚至支付宝公司,都化身为慈善家,慷慨大方地将“助贷”视同赏赐、恩赐并大力宣扬,虚假宣传。如在还款阶段,只讲还款人的义务和责任,而不谈还款人的权利保障和救济。

实际上,“助贷”并不是大学生单向受益。政府通过“助贷”收获了民心和社会稳定,高校通过“助贷”多招了学生和教学和谐,“国开行”也不亏本而且提高了社会声誉,支付宝公司则不仅开拓了市场还拥有了巨额且稳定的利润。相对强势的“国开行”,被资助对象大学生无疑是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被忽视背离了“助贷”政策的初衷。站在大学生主体的立场上,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视角审视,长期以来,“助贷”在制度设计和操作安排上存在一个不应该被忽视的问题:在“助贷”的计息还款阶段,作为借款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相对贷款主体“国开行”,借款主体离校大学毕业生的权利保护及其法律救济的问题。

按照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特别是合同法原理和贷款通则,“国开行”对大学生无论是在校还是离校,均应视其为贷款合同的相对人,尊重和保障其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保护实施办法》(银发〔2016〕314号)金融机构的保护责任,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等原则,充分尊重并自觉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基本权利,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概而言之,在“助贷”贷款民事法律关系阶段,大学生作为金融机构“国开行”的金融消费者,相对“国开行”的义务,依法享有八项主要权利: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

对照上述权利,不难看出现行“助贷”政策及其操作存在一系列合法性或正当性问题。

4 “助贷”民事关系中“突出问题”的法律分析和解决建议

突出问题一:“国开行”助学贷款申请表和登记表以及借款合同的格式化。从受理助学贷款申请起,“国开行”统一制作和发放的格式化助学贷款申请表和登记表以及贷款合同等电子或书面文本应按照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的法律要求履行法定的书面告知和提示义务,相关第三方如县区教育局、高校必须协助履行必要的法律风险和金融风险的书面告知和提醒义务,从而在实体和程序上均保证大学生借款人等当事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参与权等合法权益,否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等法律规定这些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或可撤销。

其中,现格式借款合同中将大学生的父母(为行文方便,本文将被列为助学贷款共同借款人的大学生的其他监护人也统一视为父母,在“助贷”法律关系中不再将此二者做区分)列为共同借款人应明确取消。大学生及其父母都是成年独立个体,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学生父母并不是学生学费和住宿费的法定承担人,也不是享用人,故父母依法不应被限定列为共同借款人,且将父母列为共同借款人没有任何法理依据:民法的核心是意识自治,“国开行”均无权强制父母为其在校大学生承诺共同还款。大学生“家庭经济困难”实际上就是其父母经济困难,故父母承诺共同还款本身效果也差。相反,通过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能查询到的跟“助贷”有关的公开法律裁判文书,数量最多的是“助贷”贷款机构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除此之外,有大量惊人的“助贷”案例是发生在借款大学生父母的夫妻离婚诉讼之中,助学借款构成离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给离婚解决及双方造成了不少法律困扰(该债务的实际借款人系离婚夫妻的成年的大学生子女,依照民事诉讼法,应将其大学生子女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特别是如离婚双方当事人之前一方或双方系再婚,则又涉及更复杂的再婚前后夫妻家庭共同债务的区分认定和责任承担)。这也从侧面反映了现行“助贷”政策将大学生申请人的父母直接限定列入“助贷”共同借款人的非法性、不合理性,人为地将政策复杂化,更是对贫困大学生通过接受教育而改变自身命运这一理想的间接否定。

突出问题二:支付宝给大学生贷款用户带来的风险扩大化。借款大学生注册使用支付宝等手机客户端的法律性质和金融风险必须得到书面的充分告知和足够提示。从法理和长远来看,“国开行”应当为第三方公司的收费等业务提供政府购买服务。如前所述,支付宝公司等参与方的行为属于 “国开行”经营贷款业务不可分割的必要组成部分,由此增加的费用属于其商业运行成本。从金融消费的角度来说,这个经营成本不应该强加或转嫁或分摊给金融消费者,何况申请助学贷款的大学生本身家庭经济困难。至于支付宝公司等第三方主体,因过于追求商业目的而违法或不当地利用自身垄断地位而滥用大学生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而强加给大学生额外的义务或风险(比如网上促销或透支等捆绑商业行为),以及更应坚决反对和有效抵制,如果听之任之造成大学生使用人的人身、财产和信息安全损害的(比如大学生成为信用卡“卡奴”“套路贷”受害人等),不排除其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的法律责任。当务之急,“国开行”公开宣传“助贷”政策时,除应公布申请和还款的业务热线号码95593之外,还应该公布市场监督管理(合同违法)热线号码12315以及金融监管维权服务热线号码12378,以便切实、及时、高效保护大学生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突出问题三:司法追究大学毕业生违约还款责任的机械化。如前所述,不仅“助贷”还款违约率不高,而且包括“国开行”在内的贷款银行对还款违约早早就拿起了法律武器,通过民事诉讼追究违约还款人的法律责任。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助学贷款”关键词所查询到的民事判决书(案由均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中可以发现一个普遍现象,即贷款银行作原告的案件,几乎所有的被告,包括离校大学生被告均缺席了案件的审理。这样的审判,在被告缺席的原因究竟是客观原因还是主观原因都没有查证之前就一味指责“助贷”还款人即离校大学生恶意欠款毫无说服力。相反,贷款银行直接将大学生列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追究还款违约责任并最终通过民事执行程序将违约大学生戴上失信的终身枷锁难免给人“倚强凌弱”“不教而诛”和“胜之不武”的口舌,进而可能颠覆自身乐善好施的良好企业形象。违约还款当然要依法治理,但除了简单诉诸法院的最后防线之外,还可以有以下两个方案:

第一,学生连保。考虑到助学贷款的安全性,同时又尊重借款人的选择权,可以在高校内特别是校内二级院系单位内试行同校“助贷”大学生之间的互为担保的连带保证制度。大学生毕业后,同学之间、特别是同为贫困生且申请助学贷款的同学往往因人生境遇相似而保持长期的联系和稳定的往来。同学连保是借款大学生同学之间小范围的直接自发的社会互助形式,完全可以充当“助贷”这一大规模的间接的国家互助形式的补充和完善。相较冷冰冰的司法公告送达和缺席审判,温情绵绵的大学同学联系更有助于防止“助贷”大学生借款人毕业离校后因“失联”构成拒不还款违约而最终“被失信”现象。

第二,二次扶贫。基于我国教育大众化的趋势,长远来看,贯彻落实国家“精确扶贫”的战略,在大学生毕业离校之后的助学贷款计息还款期间,可将贫困大学毕业生直接认定为扶贫对象,将其还本付息的相关“助贷”数据信息由行政主体或“国开行”统一转送(移交)给相应的政府社会保障部门或民政救助部门,对贫困大学毕业生这一新的社会扶贫对象进行二次保障和救助托底,进一步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基本人权,从而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巨大政治优越性。

5 结语

助学贷款既要保障教育公平、又要维护交易公平。相比教育公平,交易公平更重要。在法治社会中,通过追求法律公平来实现教育公平或交易公平是公认的最有效方式。助学贷款作为助学政策和商业贷款的复合体,并非通过公开市场由当事人双向自主独立选择成立的纯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治理“助贷”也不应仅限于还款违约,而应聚焦平衡助学贷款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大学生还款人而言,当前助学贷款依法治理的重点是依法保护大学生借款人的权益不受侵犯、不被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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