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食品贸易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完善
2019-12-30谭洁姚明端
谭洁 姚明端
[摘 要] 食品贸易是中国与东盟各国贸易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双边食品贸易的不断发展,食品贸易纠纷也日益频繁,而仲裁是化解此类纠纷的最佳途径。出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食品贸易纠纷解决的现实考虑,以及食品贸易持续稳定发展的现实需求,应当从增加食品纠纷仲裁的前置性程序、组建常設和专门的仲裁机构、优化食品纠纷仲裁庭的组成、积极推动仲裁机制的实施、公正做出食品纠纷仲裁裁决、完善食品纠纷仲裁裁决的执行机制等方面将仲裁与解决食品贸易纠纷完美结合。
[关键词]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食品贸易纠纷;仲裁
[中图分类号] DF97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8616(2019)06-0073-11
[收稿日期] 2019-03-21
[基金项目] 2015年度广西高校科学技术研究重点项目“中国与东盟食品安全标准化监管合作法律机制研究”(KY2015ZD035)
[作者简介] 谭洁,中南民族大学民族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西南宁,530006);姚明端,广西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广西南宁,530006)。
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中,食品贸易纠纷的解决日益得到各方的重视。但目前而言,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并未达到足以解决此类纠纷要求。仲裁作为中国—东盟双方争端解决机制中重要的一部分,理应成为解决食品贸易纠纷的主要手段,可是由于在仲裁机制实施、仲裁机构设置、仲裁庭组成等方面存在不足,导致其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完善食品贸易纠纷仲裁解决机制显得举足轻重,而这对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食品贸易的稳定发展也会产生深远影响。鉴于此,本文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之上,探析其中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食品贸易的发展现状和特点
(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食品贸易的发展现状
1.中国与东盟地区对外食品贸易数额
从表1、表2的数据中可以得出,中国2015年对外进出口贸易中,食品贸易额约为1812亿美元,2016年该数据为1703亿美元;2015年,东盟地区(除越南外)对外进出口贸易中,食品贸易额约为1181亿美元,2016年该数据为1932亿美元。因此,不管是对于中国还是对于东盟地区而言,食品贸易都占据着非常重要的位置。而且得益于双方基础食品行业的发展,未来中国与东盟地区对外的食品贸易仍有很大的发展潜力[1]。
2.中国对东盟地区主要国家的食品贸易进出口额
从图1、图2中的数据可以看出,在2015年,中国出口食品到东盟地区中规模最大的国家是泰国,达到了10.0亿美元;中国从东盟地区进口食品规模最大的国家也是泰国,达到了38.4亿美元;在2016年,中国出口食品到东盟地区中规模最大的国家是泰国,达到了11.3亿美元;中国从东盟地区进口食品规模最大的国家是印度尼西亚和泰国,均达到了33.2亿美元;可见,泰国和印度尼西亚是中国在东盟地区食品贸易的主要国家。而马来西亚对中国在东盟地区的食品贸易中也扮演了重要角色,在2015年至2016年,中国对其进口食品贸易额均达到了20亿美元左右,出口食品贸易额也分别达到了6.6亿美元和7.3亿美元。
3.中国对东盟地区食品贸易的主要商品
从表2中的数据中可以看出 ,在2015年和2016年,中国对东盟地区食品贸易的主要进口商品中规模较大的有油脂、谷物、水果等,这几类食品占据了中国与主要东盟国家食品贸易的绝大部分,尤其是“动植物油、脂、蜡;精制食用油脂”,这一类食品是双方食品贸易最主要的一部分。而在此期间,中国对东盟地区食品贸易的主要出口商品中规模较大的有食用蔬菜、水产生物等。其中,“食用蔬菜、根及块茎”类食品是中国对东盟国家出口最主要的商品,每年的出口的规模均达到了10亿美元以上(见表3)。
(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食品贸易的特点
1.食品贸易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贸易中占据重要地位
从以上数据分析可知:一是食品贸易是中国、东盟对外贸易的重要部分,贸易额巨大;二是食品贸易对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贸易发展也起到了促进作用。对比中国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食品贸易额和进出口贸易总额,可以总结出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中国与东盟四国食品贸易进出口贸易额每年均有120亿美元左右,大约占当年总贸易额的4%。由此可以得出,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贸易中,食品贸易始终占据着重要地位。
2.中国对东盟食品贸易进出口贸易稳定发展
以中国对东盟地区食品贸易主要的4个国家为例,即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在2015年,中国对这四个国家的食品贸易进出口数额为123.3亿美元;到2016年,该数额为118.8亿美元。具体到2015年至2016年中国对这四个国家的食品贸易进口数额方面,即分别为98.1亿美元和90.1亿美元;而与此对应的出口数额方面,即分别为25.2亿美元和28.7亿美元。
对比2015年和2016年中国对东盟地区食品贸易进出口的表现,可以看出中国与东盟地区食品贸易额基数大,而波动范围则比较小,表现出中国与东盟地区食品贸易正处于稳定发展的态势。
3.中国对东盟食品贸易进出口商品种类集中
在中国与东盟食品贸易进出口的大类产品中,东盟国家主要出口商品集中在油脂、谷物、水果等;中国主要出口商品则集中在食用蔬菜、水产生物等。这几类商品占据了中国与东盟地区食品贸易的绝大部分,从而说明这几类食品具有明显的出口优势。与此同时,也反映出中国与东盟之间的食品贸易仍有广阔的拓展空间,而不仅仅局限于以上几类食品。
4.中国与东盟食品生产具有互补性
中国大部分地区处于温带,盛产温带蔬菜及其他农作物,而东盟国家多处于热带,热带水果、油料作物是其食品的主要代表。双方天然的地理优势,以及市场消费偏好,为中国与东盟食品互补生产创造了有利条件。从中国与东盟地区食品贸易的商品结构分析,食品贸易符合双方市场需求。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的蔬菜、水果、粮食等在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泰国等东盟国家销售比较顺畅。在上文对中国出口东盟国家食品集中类别分析中也提到“食用蔬菜、根及块茎”这一类食是东盟国家从中国进口食品的主要部分,而东盟国家的热带水果、油料作物这两大类食品则也刚好填补中国在这方面的市场缺口[2]。
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食品贸易争端及解决
自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立以来,中国与东盟之间的食品贸易得到了持续稳定的发展,但有关食品贸易的纠纷也时有发生,而这些纠纷大多数是因为食品安全引起的。以下是中国与东盟国家近些年食品贸易纠纷的一些典型案例。
(一)马来西亚“血燕”风波
2011年,中国市场上出现亚硝酸盐含量严重超标的 “血燕”产品,而食用这样的产品将对人的身体产生不利影响。一时间,燕窝纷纷在中国下架。因此,马来西亚的燕窝销售受到了严重影响。事后查明是不良商人采购便宜的白燕窝后,用鸟粪等熏制、发酵、染色加工成血燕后批量生产出售。对此,马来西亚积极配合中国政府打击不法分子,彻底整治燕窝出口乱象。在此期间,中马两国正式签署了《马来西亚燕窝输华检验检疫和卫生条件议定书》 1。议定书中强调,马来西亚对华出口的燕窝产品应当经马方主管部门注册,并报中方备案;对华出口燕窝产品的加工企业应当由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进行注册。马来西亚农业部部长诺赫·奥马尔随后表示:“我相信,随着燕窝行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造假燕窝会慢慢消失,燕窝产业会健康发展。”经过两年多的时间,马来西亚成为中国恢复燕窝进口的第一个开放国家。
(二)中国与菲律宾有关水果的贸易纠纷
中国是菲律宾的第三大贸易伙伴,据中国农业部(今农业农村部)数据显示,在水果贸易方面,菲律宾每年对中国出口水果的价值均可以达到1000万美元。而在2012年,菲律宾出口至中国的多批次水果被检测出有害生物,出于对水果质量安全的考虑,中国加大对菲律宾水果的检测检疫1。而菲律宾则认为该项措施影响了其对中国的水果出口。为了避免双方受到不必要的贸易损失,菲律宾农业部官员访华与中国官员会面,商讨如何确保菲律宾出口水果符合中国质量检验标准。而菲律宾贸易部部长格雷戈里·多明对此也表示:“由于中国加强了对菲律宾香蕉进口的审查,香蕉的出口量正在递减。他还承诺,这种影响将是暂时的。”2在此之后, 菲律宾相关水果出口商采取一系列改进措施,如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采用更好的包装系统等。2016年10月,中国宣布恢复对菲律宾水果进口,菲律宾相关部门对此表示十分欢迎。
(三)越南鲜虾事件
2012年,部分来自越南的鲜虾产品被检测出可能含有病菌,并且该部分产品的出口手续不符合中国海关的规定。基于此,中国相关部门要求越南一方对此进行说明。对此越南农业与乡村发展部下属的农林渔业质量保证部副主管陈碧亚(Tran Bich Nga)表示,农业与乡村发展部已派遣一个官员小组去中国,他们与中国相关机构召开工作会议商讨此问题3。经过中越双方的努力,2013年11月,中国质量监察、检疫总局等部门批准恢复了越南鲜虾的进口。
从以上中国与东盟国家食品贸易纠纷案例来看,可以发现对于目前中国东盟此类纠纷的处理,更多的是利用协商处理的方式,而非规范化的制度性解决机制。非制度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则是指国家公权力或国家授权的公共权力机构之外的机构、组织或个人实施纠纷解决活动,不具有明确法律规范且纠纷解决没有严格程序的纠纷解决方式[3]。因此,该纠纷解决方式更有效率,更具有灵活性。而中国—东盟食品贸易纠纷的解决大多也是双方相关政府部门以协商解决的方式,以促进双方达成一致共识,从而化解双方矛盾。但是在肯定非制度性纠纷解决方式对于中国—东盟食品贸易纠纷化解起到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必须指出,由于缺乏法律的規范,运用此类纠纷解决方式最后得到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从长远发展角度而言,非制度性纠纷解决方式并不利于中国东盟食品贸易纠纷的化解。而仲裁制度为中国—东盟食品贸易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制度性条件。
三、完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食品贸易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必要性分析
(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食品贸易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优势
2004年11月,中国与东盟各国在万象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简称《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该协议在2005年1月1日正式生效1。《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为中国东盟解决争议提供了制度化保障,以此规范双方贸易行为,从而使得中国东盟贸易能够有序进行。该协议中第四条到第13条规定了争端解决方式,具体如下:第4条规定了争端方可以通过磋商的形式解决争端,第5条规定了争端方可以要求调解或调停,第5条以后则规定了仲裁程序及相关执行、补偿等内容。其中,第6条至第11条对仲裁庭的设立、组成、职能做出了详细规定。在适用范围方面,争端解决机制能够涵盖该协议和该协议范围内制定的法律文件中产生的争端,以及各缔约方在实施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4]。
仲裁解决机制是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中最重要、最完善的争端解决方式。该协议对仲裁解决机制的规定详细而全面,如上文中提到《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6条至第13条均是有关仲裁的规定,将仲裁庭的设立、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的职能、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的执行等有关方面构成完整的体系[5]。可以说,仲裁制度是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中最为核心的争端解决方式,而且协议中对于仲裁制度的规定又十分体系化,那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在该仲裁制度的基础之上构建独立的食品贸易纠纷仲裁解决机制是相当合理,且具有可行性的选择。
(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食品贸易纠纷现有解决机制的不足及原因
1.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食品贸易纠纷现有解决机制的不足
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双边食品贸易,该协议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食品贸易纠纷的解决提供了重要的依据。然而,现有解决机制还存在诸多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独立的食品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根据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的内容,可知该机制中并没有为类别贸易中产生的问题设置具体的解决方式。以食品贸易为例,区别于其他物品贸易,食品贸易强调快速运输、无害性等,统一模式下的争端解决机制无法更有针对性地处理食品贸易纠纷。而一旦产生相关贸易摩擦,则不能快速有效地得到解决。
(2)争端解决机制组织管理机构不健全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食品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在组织设置上存在一定问题,如缺乏常设机构进行处理贸易摩擦,而且没有专门负责斡旋、调解等政治性解决方式运作的机构。一旦发生食品贸易纠纷,在纠纷解决方面很容易导致混乱情形的出现[6]。
(3)争端解决机制缺乏规范性
在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模式下,对于食品贸易纠纷的解决更多的是采用磋商、调解或调停及和解等方式。这些解决方式中,调解或调停及和解等方式还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只有磋商有相对详细的规定。比如,在磋商时效方面有明确规定,被请求方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7天内向对方做出回复,并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与对方进行实质性磋商。而除了磋商的调解或调停及和解等方式,由于没有规范性的指导,这些解决方式存在较大的任意性,对纠纷的解决没有有效保障[7]。
(4)争端解决机制与实际需求存在偏差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中第九条第九款规定,争端双方在该机制下所进行的仲裁结束后,仲裁报告在提交相关双方10天后需以公开文件的形式予以公示。但事实上,中国和东盟有关公示的网站均没有仲裁报告的显示。从这一点上,说明即使有仲裁解决机制存在,但争议双方往往绕开该仲裁机制,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贸易摩擦问题,如国内救济、磋商等,导致出台之前被寄予厚望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仲裁机制却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2.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食品贸易纠纷现有争端解决机制存在不足的原因
第一,中国与东盟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尤其在东盟十国中,多数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由此导致市场不规范、政策多变等诸多问题,在对外市场开放程度、进出口贸易的商品结构等方面阻碍了中国与东盟国家贸易的发展,从而影响到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食品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第二,中国和东盟国家法律文化、法制化水平大有不同,在东盟国家中,既有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也有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而且各个国家的法制化水平也高低不同。法律文化、法制化水平的不同会影响到中国与东盟国家对于食品贸易纠纷的解决机制所采取的发展理念以及具体实施方式。
第三,中国与东盟国家传统的价值理念阻碍了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中国的传统价值中,强调“和”“无讼”,东盟国家则以“协商一致”“共识”等为主要解决争端的理念。而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以规则和秩序至上,显然偏离了中国与东盟的传统价值理念。随着中国与东盟贸易的不断发展,传统价值理念的局限性正在影响双方对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
四、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食品贸易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完善
(一)增加食品纠纷仲裁的前置性程序
首先,必须确定提请食品纠纷仲裁的主体。中国—东盟在签署《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时,主体是中国和东盟十国,而且从该协议的第1条和第4条中也可以发现提请纠纷解决的主体是框架协议的缔约方。因此,能够提请食品纠纷仲裁的主体是中国和东盟十国,即《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十一个缔约国。
然后,需要确定的是什么时间可以提请食品纠纷仲裁。因为仲裁具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一旦进入仲裁程序,便要完全按照仲裁的相关规定进行下去,所以在仲裁程序启动之前要求相关主体进行沟通、协调是具有合理性的,这一点从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4条第3款和第6条第1款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这些条文中规定了相关主体提请仲裁时必须进行磋商,磋商不成时,方可提请进入仲裁程序[8]。因此,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食品纠纷仲裁也必须符合《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基本规定,即将磋商作为食品纠纷仲裁的前置性程序。
(二)组建常设的、专门的仲裁机构
根據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七条规定,当贸易争端出现后,相关双方进行磋商,当磋商无法解决双方的贸易争端时,经争议方申请设立仲裁庭,一旦仲裁裁决做出,仲裁庭即可解散。由此可知,依据该协议设立的仲裁庭属于临时仲裁庭[9]。而对于常设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选择方面,学者们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常设仲裁庭能够更有效率地解决相关纠纷;也有的学者则认为临时仲裁庭依个案而设立,对个案的解决更具有针对性,而且可以节省大量的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机构设置是否合理将影响到该机构宗旨与目标能否顺利实现,因此基于实现《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目标的考量,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应当设立一个常设仲裁机构以便在提起仲裁申请时,快速解决双边贸易纠纷,这会使争端解决变得可控制且富有实效[10]。对于食品贸易纠纷而言,其具有鲜明的特点,如食品易腐烂,会出现食品贸易纠纷证据无法保存的问题,如果相关纠纷不能快速解决,有可能会面临受害方权益难以保障的情形。
(三)优化食品纠纷仲裁庭组成
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规定了关于仲裁庭组成的内容,即在一般情形下,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必须满足专业性的要求并且富有经验。其中,两名仲裁员由争端双方各选一名,最后一名则为仲裁庭主席,按照协议规定由争端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否则仲裁庭主席由国际组织负责人予以指定,按照协议规定该国际组织为WTO或国际法院。如果出现争端一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选择仲裁员,另一方已经选定仲裁员的情况,那么仲裁庭将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对于仲裁主席的选定做了限制性条件,即仲裁主席不能是任何争端一方的国民,并且为了严格确立仲裁结果的公正性,争端一方的常住人员、从业人员也不能成为仲裁庭主席。但是该规定并不适用于仲裁员的选定,所以当仲裁员为争端方国民时,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不能完全保障,这一点是《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关于仲裁机制的不足之处[11]。
那么,对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食品纠纷仲裁庭的组成应当如何完善。首先,应当遵循《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中关于仲裁庭组成的一般要求,即食品纠纷争端双方各选一名仲裁员,并共同协商仲裁主席人员的选定。其次,明确规定食品纠纷仲裁机制中仲裁员及仲裁主席均不能是任何争端一方的国民、常住人员或从业人员,以规避《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中关于仲裁人员选定的不足之处,更加公正地解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食品贸易纠纷。
(四)积极推动仲裁机制的实施
既然仲裁机制作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重要内容,那么中国与东盟各国应当将该机制作为解决贸易争端的重要手段。虽然磋商也是争端解决的一种有效方式,但是随着自由贸易区经济一体化发展的逐步深入,食品贸易争端类型多样化情况出现,相关争端解决需要更加规范的制度,而由于磋商机制只是作为争端解决的前置程序,当争端无法通过磋商机制解决时,争端双方不应就此止步,而应按程序继续下去。作为正规化、制度化、长效化的仲裁解决机制不仅能够解决食品贸易争端,而且该机制将起到保障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食品贸易有序发展的作用。因此,中国与东盟双方应当提高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端的意识,并有责任、有义务将仲裁作为解决相关食品贸易争端的重要途径。
(五)公正做出食品纠纷仲裁裁决
仲裁庭有特定的职能,其必须对争端方申请的仲裁事项进行客观评价,按照规定做出公正裁决。仲裁裁决的做出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中对此有相关规定。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15天内,仲裁庭应当将仲裁程序的时间要求确定下来并通知相关争端方。之后仲裁庭要求相关争端方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各自书面陈述,在书面陈述及庭前信息等基础之上做出关于确定争端事实和调查结论的报告。在仲裁庭组成后,按照协议的相关规定,必须在120天内做出裁决,而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如出现货物不易保存的现象,仲裁庭应当在60天内做出裁决。在此期间,仲裁庭应充分给予争端方陈述辩论的机会。此外,如果存在特殊情况,经争端双方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就争端事项中止仲裁程序,但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否则,仲裁庭有权终止仲裁[12]。最后对仲裁裁决的做出,《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中也有详细内容,即仲裁庭应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做出裁决,如果出现仲裁庭无法就审议案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那么仲裁裁决应当依多数意见做出。
对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食品纠纷仲裁裁决做出的机制还应当遵循《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关于仲裁裁决做出的一般规定,即争端双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仲裁庭提交有关资料,仲裁庭在规定时间内做出仲裁裁决。但食品贸易有自身的特殊性,如食品具有易腐烂性,那么食品贸易仲裁裁决的做出在时间方面应当少于其他贸易仲裁裁决做出的时间,这一方面,上文中已提到,即《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中规定,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如出现货物不易保存的现象,仲裁庭应当在60天之内做出裁决。因此,食品贸易纠纷仲裁裁决的做出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的60天以内。而在食品贸易纠纷仲裁裁决表决方面, 应当是在《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有关仲裁裁决表决的基础之上,增加如果仲裁庭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时,以仲裁主席的意见为准的内容,以避免当仲裁庭意见不一致又正好出现不能形成多数意见一致时而不能做出裁决的情形。
(六)完善食品纠纷仲裁裁决的执行机制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仲裁裁决一裁终局,具有最终效力。而如何让一份有约束力的裁决最终能够解决纠纷,关键在于执行。中国—东盟《争端解决协议》第12条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做出了规定,即一旦仲裁裁决做出后,被申请方应当按照此裁决行动,并将愿意履行该裁决的意愿通知申请方。如果被申请方不能立即履行仲裁裁决,那么应当给予其一定的合理期限。如果对于被申请方的履行行为有争议,那么申请方可以将此交于原仲裁庭裁决。《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十三条规定了对受损一方的补偿和补偿的范围、期限及其他补救措施等。如果被申请方未能履行裁决,那么其必须给予申请方必要补偿;而申请方也有权中止给予被申请方的减让或利益[13]。
至于仲裁裁决执行有关异议审议和监督方面,在《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中,将此项权利赋予了原仲裁庭,而《争端解决协议》下设立的仲裁庭是临时仲裁庭,仲裁员也是从不同的国家选定而来,一旦仲裁裁決做出后,仲裁庭就解散了。那么,如果对仲裁执行发生异议请求原仲裁庭重新集结审议,并在一定时间内做出相关报告,在现实操作中具有困难。因此,上文中提到的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常设仲裁庭的提议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常设仲裁庭的存在可以及时受理相关异议,也可以对仲裁裁决的执行进行高效监督。也可以将此项权利赋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其他常设组织,如商务理事会。中国—东盟商务理事会作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组织机构,如果在其中设立专业部门进行审议和监督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效率将会大大提高。
对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食品纠纷仲裁裁决执行的机制而言,当仲裁裁决做出之后,被请求方应当立即履行裁决。如果不能立即履行时,被请求方应在30天以内与请求方协商履行的合理期限,请求方可以将此事项交于相关组织部门审议。该组织部门应在30天以内,最迟不超过45天做出相关报告,确定仲裁裁决的合理履行期限。而关于食品纠纷仲裁裁决执行监督的问题,仍由该组织部门负责。在这样的执行机制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相关食品贸易纠纷能够更好地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
五、结语
食品贸易作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相关贸易纠纷的解决举足轻重。现有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仲裁制度在解决贸易纠纷中卓有成效,但仍有不足,存在很大的完善空间。从中国与东盟各国的经济现实出发,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之上,完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食品贸易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符合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利益要求,对未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食品贸易纠纷的解决意义深远,能够助推双方食品贸易又好又快发展。诚然,此处探讨的问题并没有穷尽,无论是“食品纠纷仲裁的前置性程序的设置”和“食品纠纷仲裁庭组成的优化”,还是“食品纠纷仲裁裁决执行机制的完善”等问题,都仍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和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