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行为效力制度探析
——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视角
2019-12-30梁蕊向明
梁 蕊 向 明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0)
一、引 言
公司作为团体法下的产物,不仅对于那些行使了表决权、赞成该决议的团体成员产生约束力,甚至对于那些不赞成、未行使表决权的团体成员依旧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的决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就变得极为重要。那么,一旦公司的决议行为存在瑕疵,其效力又当如何?我国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虽对此做了简单规定,但仅仅是框架式的规定已无法解决现实问题,为了应对愈加复杂的司法实践,统一法律的适用,最高法于2017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该解释经过了长期的系统的论证,特别是其中关于公司效力之诉的相关规定更是极具创新性,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本文结合该解释的相关条文,对公司决议行为的效力制度谈几点看法,以期对相关法律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制定背景及整体评价
为了弥补我国《公司法》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6年12月5日在第1702次会议上原则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并已于2017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解释在关于公司决议的效力、股东对公司相关信息的知情权、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上做出了全面的规定,特别是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创新成为该解释的一大亮点。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制定背景
此次的司法解释是多重背景共同作用下的产物,大体可以分为政治、经济与司法实务两个方面的因素,具体如下:
1.政治、经济因素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主的党中央领导集体就多次强调各部门一定要切实加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并就如何加强保护、怎样优化公司管理水平等方面的问题制定了一系列重要的方针政策。而公司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关键一环,其重要程度自然不言而喻。制定《解释》则是更好的贯彻党中央的系列方针政策,健全法律制度,改善我国市场经营环境,实现供给侧改革,提高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在国际中竞争力的重要举措。
2.司法实践
近些年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公司便如雨后春笋般急剧增多,公司纠纷案件也飞速增加,根据相关数据显示,其中关于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的案件占比竟高达60%。一些大型公司的决议效力之争更是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成为舆论的焦点。同时,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也接踵而至,法律适用不明,裁判标准不一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制定《解释》是尽快统一公司法的适用,改善司法现状的迫切需要。
(二)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整体评价
事实上,关于此次的司法解释最高院早在2011年就已经开始着手准备。该解释的制定经过了长时间的精心论证,是在充分总结了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的经验的基础上颁行实施的。首先,《解释》严格的依据现有法律,体现了立法宗旨,同时也对法理、学理给予了充分尊重。特别是其立足于实践,对司法实践总结全面、针对性强,因此很多规定还是比较稳妥的。其次,《解释》对于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争议激烈的疑难问题并没有回避,这对统一裁判标准、指导行为人安排交易都有益处。最后,本次《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立法的不足,发挥了司法解释功能,是可行性较强的司法规定和行权规则。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是对我国目前《公司法》适用的改良,但仍旧存在一些问题有待我们去进一步的解释和完善。例如,在效力之诉中的原告范围,起诉期限,溯及力等问题如何明确?非诉救济制度又该如何完善?该《解释》并未针对上述问题给出明确的解释,尚需要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三、我国公司决议行为效力制度现状
(一)决议行为的性质
关于决议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我国学界内一直是观点林立,众说纷纭的,其中争议最大的则是究竟应坚持法律行为说还是执着于意思形成说。①随着2017年《民法总则》的正式颁行实施,此问题终于得到了解决,《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明确肯定了决议行为的法律行为属性。因此,将决议行为认定为是由多个民事主体在意思表示自由的基础上,依据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为形成团体的意思表示而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则能更好的与现行法律进行衔接,并可以着重突出决议行为的团体性和程序性这两大核心特质,这也是我国立法上的重要创举,具有着鲜明的中国色彩。[1]
(二)分类模式的演变
我国《公司法》一直都将维护公司自治的原则作为规范公司商事活动的第一要义,只有当公司的决议达到法律所不能容忍的程度时,才会以司法手段干预公司的内部决议。[2]实践中,公司决议的形成必须要符合实体上或程序上的相关要求,只有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下公司决议才能生效,才会具有真正的法律效力;一旦没有达到条件所要求的标准,那么该公司决议的效力就会产生瑕疵。
根据公司法中的相关理论,在比较法中关于公司决议行为效力瑕疵的分类大体两种:即“二分法”和“三分法”两种模式。在“二分法”的立法模式下,是将决议效力瑕疵区分为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我国《公司法》第22条长期以来正是采用的此种分类模式;而“三分法”的立法模式则是在“二分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决议不成立这一情形,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便是采用了此种分类模式,使我国正式迈入“三分法”的阵营之中,堪称本次司法解释中最大的亮点。
1.“二分法”模式的不足
从公司决议形成的角度分析,公司决议行为的瑕疵可能是由于该决议的形成过程不符合相关规定而导致的,又可能是其内容本身就存在瑕疵。因此,部分国家和地区便根据究竟是属于程序瑕疵还是内容瑕疵而将公司决议分别归入不同的效力阵营,即如果是由于决议程序违反相关法律或章程则属于可撤销的一方;如果是因为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或章程的相关规定则归入无效的一方,此即所谓的“二分法”模式。[3]我国《公司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采用的都是“二分法”的立法模式,除此之外采用该模式的还有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第191条和《德国股份法》第7部分中可以了解。②“二分法”模式虽然在法律适用上简单明了,但其自身存在的逻辑缺陷却是不容忽视的。即无论是决议的可撤销亦或是无效都一定是建立在决议已经成立的前提下的,[4]试分析,假如公司的决议根本不成立或不存在,那么又何来瑕疵之说呢?例如,由非法定主体召集的股东大会所产生的决议,亦或是根本就是未召开股东大会而作出的决议,其本身就属于因具有严重瑕疵而足以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在此基础上如若继续将其进行分类显然是十分荒唐的。综上,“二分法”存在着难以忽视的逻辑缺陷。
2.“三分法”模式的应用
事实上,“三分法”的立法目的和逻辑出发点其实就是为了弥补“二分法”在立法逻辑上的缺陷。同时,根据《民法总则》中关于决议行为性质的新理解,依照“三分法”的逻辑思路,公司决议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成立与生效都应与法律行为的逻辑相契合,而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应该区别对待。所以,“三分法”就将决议不成立从无效和可撤销中抽离出来单独处理,用以指代那些决议本身存在严重瑕疵或欠缺成立要件的决议。[5]与“二分法”相比,“三分法”的分类方式更加的清晰明确,在从“二分法”的形式主义泥潭中成功摆脱的同时又克服了“二分法”所固有的逻辑缺陷,无疑是一次伟大的创新。因此,部分国家和地区在充分总结了相关学说和判例的基础上选择采纳“三分法”作为其立法模式。如1981年的《日本商法》便是修改了其原有法律改采“三分法”作为其新的法律分类模式;受其影响,韩国也于1984年在其《韩国商法》中明确表示采用“三分法”的分类方式。③
综上,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从“二分法”向“三分法”的演变都将是大势所趋。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界限不明
我国的《公司法》长期以来始终坚持让公司最大限度的实现自治,尽量减少公权力对公司的干预,公司作为自治机构一直是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其正常的商业运作都可以由其内部的自我调节机制加以保障。一旦公司决议出现瑕疵,就可以通过其内部的管理体制加以修正,但如果当公司的内部治理体系出现问题从而向法院寻求救济之时,公权力与私权利间就会产生矛盾。例如,究竟如何认定公司已经穷尽其内部救济手段?如何保证司法中立和适度原则?因此,究竟如何平衡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2.瑕疵之诉中的相关问题尚不明确
第一,有关效力之诉中原告资格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早已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但最新颁行实施的《司法解释(四)》却也只是简单的对原告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其中第1条规定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等都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中一个“等”字将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大但却并没有进行详细的区分和认定,这给司法实践中留下了太多的不确定;第二,关于诉讼时效:此次我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并没有阐述关于公司决议效力之诉中的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这样将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司法实践的操作难度;第三,关于诉权滥用的问题:在实践中常常存在一些不确定、不清晰的情况,这时一些股东为谋取自身利益肆意提起诉讼,这样不但扭曲了诉讼的本来面目,更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如何控制诉权的滥用是我国立法和司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3.非诉救济制度不够完善
存在诉讼制度就自然应该存在非诉制度,因此,当公司决议出现瑕疵之时除了采取必要的诉讼手段外还可以采取非诉措施。但我国的《公司法》和最新颁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相关的非诉救济手段规定的却并不完善,诉讼作为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走到最后阶段前应尽可能的采用非诉救济措施使相关问题得以解决,这样才可以真正减轻诉讼的负担。[6]
四、我国公司决议行为效力制度的完善
(一)对诉讼制度的完善
1.明确效力之诉中的原告范围
明确原告范围的必要性在于,只要当符合法定资格的主体提起效力之诉时就可以原则上推定其具有诉讼利益,属于适格主体,而不必总纠结于审查标准,从而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中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了扩大,但笔者建议将其作如下细化:第一,在决议撤销之诉中常常会涉及到那些缺席会议甚至没有表决权的股东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问题。关于上述股东笔者认为应当是具有原告资格的。因为无论股东是否出席会议或者具有表决权其都一定或多或少的具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身份,都要受到公司决议的约束当然也就是适格原告。第二,关于决议无效或决议不成立之诉中的原告资格也应当进一步作出解释。公司决议一经作出便对包括股东、董事、监事在内的所有公司内部的人产生拘束力,因此一旦当公司决议被认定为无效或者不成立,上述主体均可以成为适格原告从而提起诉讼。但是对于债权人或者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则只有在证明其与公司决议有利害关系时方可以成为原告。[7]
2.明确效力之诉的起诉期间
我国《公司法》中已明确规定决议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为60日内,但却并没有关于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起诉期间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关于以上二者的起诉期间可以由决议内容的性质加以区分:当决议的内容只是普通事项时就可以按照一般的民事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当内容一旦涉及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时则应作出特别限制,建议确立较短的起诉期间以维护公司的稳定性和市场的交易安全。[8]
3.明确效力之诉的溯及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中对于无效之诉中的溯及力问题作出了规定,但仍有不完善之处,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法律规定溯及力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的相对稳定并对善意的第三人进行保护。因此,应当只有在决议内容涉及恶意第三人时认定其具有溯及力,溯及无效,反之则不可以。
(二)对非诉救济制度的完善
相比诉讼制度而言非诉救济制度无疑是一种即高效又节约成本的方式,具体可以包括公司决议瑕疵的自我治愈、撤回和追认。是公司通过内部管理体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自我救赎,同时也有利于加强公司的自我规范与发展,更是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良好举措。因此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尽量规范非诉救济制度的使用并逐步加以完善。
五、结语
本文以公司决议行为效力制度作为研究对象,结合了《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的相关规定,从对于该解释的整体评价入手,着重分析了我国公司决议行为效力制度的现状,并在积极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完善建议,制度就是需要不断地发展和完善的,未来应在立足于本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博彩各国学说之所长继续构建属于我国的极具创新意义的法律制度规范。
注释:
①甘培忠.赵文兵.对公司决议效力的一些思考——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J].法律适用,2016,(8):46-55.
②丁勇.德国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滥用问题研究及启示[J].比较法研究,2013,26(4):35-48.
③张旭荣.法律行为视角下公司会议决议效力形态分析[J].比较法研究,2013,26(6):137-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