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假调解案外人权利救济
——以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为对象
2019-12-29陈立力
陈 立 力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0)
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担任着极其重要的角色,相对于诉讼而言,调解具有灵活、便捷、及时、高效、经济等优势,能有效化解民事纠纷。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人利用调解的灵活性、便捷性以及司法确认的一审终审、强制执行等特征来进行虚假调解谋取非法利益或者逃避法律责任。这一现象的出现,固然与我国目前社会诚信意识的不足有一定的关联,但是最主要的还是法律制度的缺失。虽然我国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与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我国立法并没有为经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案外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以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为对象,探寻虚假调解案外人权利的保护途径显得尤为重要。
一、问题的提出
在学界,人们对虚假调解含义的理解具有多义性。有学者对虚假诉讼中恶意调解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恶意调解是指民事纠纷当事人怀有不正当目的参与调解活动,利用调解来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诉讼外第三人利益。[1]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案件大多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调解协议的合意性与保密性,给恶意调解当事人提供了可乘之机。还有学者认为,虚假调解是双方当事人以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为目的,采取隐瞒或欺诈的方法,相互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法律事实,利用法院调解程序,促使法院作出错误调解协议的一种非正当的诉讼行为。[2]虚假调解当事人的主动意味十分明显,并且带有不正当目的,调解当事人希望通过一种看似“正当”的法律行为以确立某种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简言之就是以正当法律行为掩盖不当法律关系,并且利用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或者司法确认行为,维持虚假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状态。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虚假调解是指在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以损害案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为目的,通过合法的调解程序,相互串通规避法律、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等,促使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调解书或司法确认行为。
随着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间接赋予了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201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司法确认程序的确立,进一步加强了人民调解协议被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人民调解的发展态势不容小觑。人民调解的正当性原理在于当事人是否真实、自愿的处分自己的权利,[3]然而调解程序自身属性也不具有使其结果具有强制力的正当性,[4]随之而生的便是“权利的寄生虫”搭上“官家的便车”行驶在“绿色通道”上。不可否认,虚假调解在人民调解中可能会成为居心不良者谋取利益的一条便捷途径。现行《人民调解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带有单纯维护当事人权利、推进人民调解制度广泛适用的倾向,忽略了案外人在调解案件中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保护。
二、虚假调解案外人权利救济的必然性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局限
调解的高效性是人民调解制度的优势所在,同时也构成其制度本身的局限。人民调解凝聚了群众力量,在传承道德价值以及协调法律和公序良俗之间的平衡上具有审判无法代替的作用。一旦在调解过程中消耗的司法资源与判决所消耗的司法资源等同甚至更多时,那么调解相对于判决的优势将不复存在。[5]相比于严格执行以法律为准绳的判决,以当事人合意为根本的调解更具灵活性。从人民调解的制度设计与实践操作的角度考量,发挥决定性作用的是当事人的处分权,这使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从效率上来讲,调解的高效性意味着时间短、成功率高,人民调解员过多关注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忽略纠纷的真实性。在具体制度的运用和理解方面,由于人民调解制度没有顾及高效性可能携带着“伪真实”的基因,因此也就必然背离人民调解的初衷,导致所谓虚假调解的情形。
(二)司法确认程序的弊端
《人民调解法》颁布实施后,经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司法确认程序具有特殊的价值,其促进了人民调解实效性、降低了民事纠纷成案率。由于司法确认程序实行一审终局制度,一旦法院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裁定,当事人无法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这主要是由司法确认程序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司法确认制度建立的目的在于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保障,而不是以司法替代人民调解。从各地法院目前审查确认案件的情况来看,审查确认案件通常只需要十几天,有的法院平均只需要两天时间。可见,司法确认程序十分快捷,并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具有先天的亲和性。加之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即使法院作出不予确认裁定书,对当事人来说也没有实质影响。当事人就虚假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几乎是零风险。
(三)社会诚信体系的不足
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虽然取得一定的进展,但是与社会发展水平不匹配的矛盾仍然突出,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社会诚信意识不足,履约践诺、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尚未形成。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利益的日益分化以及社会的极具变迁,老百姓的利益观和价值观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部分人以追求利益为目的,整个社会面临着诚信缺失的危险。一方面,虚假人民调解协议一旦获得司法确认,可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因而就有一些当事人为了谋取利益,不顾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道德,互相串通以达成虚假调解协议,并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另一方面,司法确认的裁定由法院作出,法院作出错误的司法确认裁定自有法院承担审查不严或者审查有误的社会评价,当事人不用对此承担社会的负面评价,从而使虚假调.解当事人逃避责任和惩罚。
三、虚假调解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现状
(一)异议的审理模式不规范
2015 年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确定了案外人对确认调解协议裁定的异议权,其规定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但是对案外人异议权的实现却没有具体规定。这可能导致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自由发挥”,甚至可能存在同一异议多种审理模式,这不仅不利于案外人统一把握异议审理的进程,还可能导致同案异判。异议的审理模式不规范将会降低公众对法院非讼案件裁判的认同感。程序正当是保证裁判结果公正的重要一环,法律程序的模糊是程序不正当的体现。
(二)案外人救济条件不明确
《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对案外人的救济条件仅用了“利害关系人”概括,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认定,一直以来困惑着司法机关,如果无法明确识别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救济条件自然也无法界定。异议主体适格与否关系着异议提出的有效性,案外人必须具备法律行为资格才能为自己的权利积极主张。法院虽然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灵活的裁判非讼案件,但是其灵活程度也理应有一定的限度。在虚假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中,案外人救济条件不明是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一大漏缺,主体资格的确定是案外人实现权利的起点,案外人如果无法获得“利害关系人”这一法律地位则难以变更原有的确认裁定。
(三)现存的救济途径不全面
无救济则无权利。立法为了减轻法院的重负,将民事纠纷化解于诉讼之前,赋予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自然应当考虑到在权利的形成过程中势必会对部分权利人造成损害,对案外人救济路径的规划具有重要意义。关于经司法确认的虚假人民调解协议侵害案外人权益案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两种补救措施,案外人的撤销权与异议权。
1.案外人的撤销权。2011 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了案外人的撤销权。即案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司法确认决定书,法院经审理认为确实存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应当撤销原确认决定书。如果当事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已经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经法院审理作出撤销原确认决定的,标的已经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的,则发生执行回转,并恢复人民调解协议被确认前的状态。[6]案外人的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除斥期间为一年。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如果因为错过时效而无法实现,似乎有些不合理。
2.案外人的异议权。2015 年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对确认调解协议的异议权。在虚假调解协议达成的这一系列虚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本与案外人没有关联,但是在经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后,对协议内容的实施直接或间接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异议权的设立为案外人提供了话语权,给予其变更法院作出的确认裁定的机会。但由于并未规定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后,案外人是否还可以通过其他路径保护自己的权利,无疑是这一法律解释的一大缺失。在法律未对司法确认程序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规定具体操作规则之前,案外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四、虚假调解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规范异议审理模式
1.审理方式。确认调解协议的异议应当以书面审理为主。对于司法确认案件的审理方式,现行法律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尽管规则中未明确表示应当适用书面审理,但是其以例外的情况(即“必要时”)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到庭,书面审理可以避免当事人因不善言辞或害怕公开发表言论而放弃司法确认。基于此,确认调解协议的异议也应当以书面审理为主,规定例外的情形,即“必要时,法院可以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并由法官亲自询问当事人”。
2.审理形式。以不公开审理为主、公开审理为例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确立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以公开审理为主、不公开审理为例外的原则,所以目前多数观点认为,民事司法审查也应当采用以公开审理为主、不公开审理为例外的原则。[7]但是调解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就是保密原则,这也是当事人能够畅所欲言,化解矛盾的重要因素所在。确认调解协议异议的保密性是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保密性一脉相承的,一律应当采用不公开审理的形式,出于某些争议较大的纠纷等特殊情况的考虑,可以规定公开审理的具体情形。
3.审理类型。确认调解协议的异议应当采用形式审理。在司法确认程序中,如何对确认调解协议的审理范围进行界定,当事人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和其他证明材料采用何种审理类型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出于调解的高效性,形式审理更有利于提高效率,符合司法确认程序追求高效快速的目标。实质审理虽然更有利于保护案外人的权益,但是这样一来法院不仅付出的司法成本更多,效率也会降低。出于效率与成本的考虑,司法确认应当以形式审理为主,与之对应的确认调解协议的异议也应当采用形式审理。
(二)明确适格异议主体范围
适格的异议主体应当是因确认调解协议而权利受到损害的案外人,这就涉及到对调解案外人的定性问题。从广义上来说,调解案外人是指除调解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从狭义上来说,调解案外人是指因调解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致使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未签署调解协议的民事主体不受调解协议的效力所及,不属于调解当事人的范围。但是,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果调解协议的内容存在侵害他人权利的情况,在执行过程中势必会对调解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调解案外人)造成不利影响。调解案外人不是调解协议的签署方,调解协议在执行过程中效力却延伸至调解案外人,这似有不妥。由于司法确认是非讼程序,非讼程序的目的在于形成、确认一定的私法秩序,不具有争讼性。因此在确定案外人的范围时,应当从维护私法秩序、方便人们的生活出发,对司法确认程序的案外人进行宽泛的解释。[8]
(三)增设案外人实体权利救济的途径
1.向法院申请再审。案外人对确认调解协议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案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司法确认裁定书作为裁定的一种,当案外人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时,案外人理应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案外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存在一个难点,如果案外人想要说服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必须提交证据证明确认调解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中一种主要方式是证明调解协议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虚假调解当事人在调解前就已经做好了相关的准备,要想证明这样一种相互串通的情况是十分困难的。[9]因此,向法院申请再审虽然对案外人权利的保护更为全面,但是从程序的启动上来说存在一定的难度。
2.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皆可否定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避免出现矛盾的判决。相比于再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门槛要低许多。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遏制虚假诉讼,虽然调解属于非讼程序,但是虚假调解与虚假诉讼不乏相似之处,甚至有学者认为虚假调解就是虚假诉讼的一种。大部分学者认为法院作出的司法确认裁定具有既判力,因此确认调解协议作为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案外人可以对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在维护裁判稳定性的基础上,为案外人提供更为周延的权利救济。
五、总结
目前,我国正处于司法改革阶段,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正在持续深化落实,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其重要作用毋庸置疑。完善调解制度的关键在于弥补案外人权利救济的单一。首先应当从程序上入手,即明确权利救济中案外人异议的审理模式;其次要明确案外人的主体资格;最后再通过增加救济途径,让案外人自主选择权利实现的方式。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案外人救济的两种可行途径,有利于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虽然启动再审案外人可能面临举证困难的问题,但却不失为案外人权利救济的一条最终路径。相比之下第三人撤销之诉便于操作,在可能涉及虚假调解的情况下,将其作为案外人的权利救济渠道,契合立法的初衷。至于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具体如何操作,需要配置什么样的制度予以协调和衔接,还有待进一步的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