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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问题研究

2019-12-28熊志海荣子喻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6期
关键词:真实性证据

熊志海,荣子喻

(重庆邮电大学 重庆 400020)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和发展,电子数据越来越多地在法庭上呈现,成为双方当事人的一个争议点。新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确定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然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问题一直饱受争议。例如:很多电子数据无法以原件形式提供,那么以复制件提供的电子数据是否跟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电子数据的主体该如何确定,微博或微信上发布信息的人是否为本人;这些信息很容易被删除和修改,那么所呈现出来的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真实等等。这些问题可以归结为一个问题: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如何审查认定。而在目前研究中,我国有关电子数据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司法运用方面,包括取证、鉴定、保全等,对于电子数据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研究还比较少,且主要集中于刑事诉讼方面,这就造成在民事诉讼方面关于电子数据客观真实性的审查认定标准尚未确定,有关客观真实性审查认定问题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因此,本文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各具体案例的分析,从而发现在审查规则、审查主体、审查客体、审查技术等方面存在的不足,提出审查认定电子数据客观真实性的一般性方法,并针对具体的电子数据类型总结出特殊性方法,同时建议以保全来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从而完善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认定标准。

一、审查规则不够先进

各种各样的新证据层出不穷,尤其是各种与计算机网络和高科技技术密切相关的电子数据,给司法实践中证据的审查认定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对此完全有必要通过立法解决[1]。

然而,现行立法总是落后于社会实践,我国证据立法也是如此。这些年来,虽然司法实践中已经对电子数据形成相关经验和教训,但是这些经验没有得到良好的总结和确认,尤其是民事诉讼方面有关电子数据的立法很少,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电子数据问题时束手无策。

(一)立法落后且未成体系

相比发达国家,我国有关电子数据的立法仍处在起步阶段。一方面,我国关于电子数据的法律法规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立法散见于《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电子签名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文件。另一方面,电子数据相关立法比较落后,还处于司法实践倒逼立法活动的阶段,缺乏统一的指导思想,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因法律空白而导致法官判案无法可依、判决结果难以服众的情形。电子信息行业本身更新换代周期短,发展迅速,法律又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如果没有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就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巨大的困难,法官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以自由心证为主导的审案判案模式。

(二)基本概念模糊

目前学界尚未对电子数据的概念达成共识,观点各有不同,而立法者对此也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比如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的区别、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等,这些问题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解答,没有立法对基本概念的确定,司法裁判就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同时,有关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认定的规定太过笼统,只有极个别法律提到了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因素,并且其也没有对这些因素作进一步细化的规定。

(三)立法失调

从表1可以看出,有关电子数据的规定存在严重的立法失调现象。第一,关于电子数据的规定主要是刑事诉讼方面的规定,而在民事和行政诉讼方面的规定很少。第二,民事诉讼中对于电子数据的规定本来就少,但很多都是电子数据收集取证方面的规定,有关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基本没有提及。相对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关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因素的规定比较多,但这不能适用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方面有关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认定没有一个正式的规定,而是零散于极个别规定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互联网法院审理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考量因素,《电子签名法》第13条规定数据电文真实性的审查因素。

表1 涉及电子数据的法律规范及条文

二、审查主体存在不足

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主体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其对真实性的判断会影响该电子数据能不能成为证据以及成为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通过对有关案例的分析发现,审判人员因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或者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而经常错误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一)研究立场的偏差

司法实践中研究电子数据的立场存在着误解和偏差。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部分人倾向于认为电子数据易失真,主要观点包括“计算机等存储设备存储的电子数据内容可以随意变更”“电子数据存在易创建、易修改的特点”等,例如在“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胡忻合同纠纷案”①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属电子数据,不予认可;也有一些人倾向于认为电子数据非常可靠,例如某些法院认为该证据来自于某某平台或者公证机构,从而认为该电子数据真实可靠。这些观点都带有太多的主观性,而不能客观全面地去分析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实务中确实存在对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的偏差,这并不是因为案件或者电子数据的不同所造成的,而是因为裁判者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对于电子数据的认识没有形成一个正确理性的立场。

(二)专业知识的缺乏

由于电子数据具有高科技性和易篡改性,法官很难就专业性问题进行判断,尤其是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问题难以作出准确的判定,法官只能通过其他证据的佐证或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来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虽然专家辅助人可以出庭就专业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但在庭上专家辅助人缺乏专业的设备和鉴定技术,也很难判断电子数据的准确性。

三、审查客体存在困难

电子数据具有高科技性、易破坏性、稳定性以及虚拟空间性等特点,这些特殊性给审查认定增加了难度。同时,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在对电子数据这个客体进行真实性审查认定时,还存在原件与复制件、电子数据的主体、电子数据的内容等诸多问题。

(一)电子数据的特点

1.高科技性。电子数据是以电子形式出现,存储在以高科技技术为基础、能存储大量信息的存储设备中或者存储在网络、云服务器等虚拟空间中,高科技性就要求审查认定必须具备专业性。

2.易破坏性。电子数据的生成、传输和消除都是通过数字化的形式实现的,较纸质材料更容易更改。另外,电子数据会遭受到窃取、黑客入侵系统、病毒侵入、盗用密码、过失等形式的破坏,这些破坏电子数据存储环境的行为很可能影响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3.稳定性。电子数据一旦生成,便会在终端系统留下记录或者痕迹,并最终被保存下来,且如果没有刻意的修改或篡改行为,电子数据可以长期无损地保存、传输以及重现。即使此后遭受损坏或者被删除,在足够的技术条件下,被损毁或删除的数据都有恢复的可能。同时,也因为电子数据的稳定性,一定条件下我们可以采用相应的技术来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4.虚拟空间性。电子数据是无形存在的,不易被理解、被感知。我们所看到的电子数据,都是通过电子介质的传播,在计算机、手机等设备上显示的内容。原本的信息必须通过数字化的过程,即转化为二进制的机器语言为大众所认知[2]。这使审判人员难以判断电子数据的来源和形成过程的真实性。

(二)原件与复制件问题

有关电子数据原件与复制件的效力,当前国内学术界对此尚未有明确统一的区分标准。依照主流观点,区分原件和复制件是以是否来源于原处或者产生于案件事实为标准的,由此将电子数据的原件理解为“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次固定所在的存储介质”就成为一种自然而然的解释[3]。现阶段大多数电子数据是以复制件提交的,通过对案例的分析,与原件相比,复制件在司法实践中受认可度不高,更多地被确定为不予认可或者不表态。例如在“张某1与张某2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②中,法院认为“手机短信内容,仅以拍摄照片的方式呈现,而未将手机短信原物原件当庭出示,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采信而否认了复制件的真实性。”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复制件比原件在案例中出现要多得多,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截屏、打印、照相等形式简单地在法庭上出示,原始数据却往往难以提供。因此,如果对电子数据存疑,而一方又无法提供原始的电子数据,则经常难以被法院采信。主要原因在于,电子数据可以不留痕迹地被改变或删除,法官很难判断该电子数据是否是真实。

然而,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解决原件与复制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处理了原件与复印件的关系问题。该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然而这里也没有说明复制件与原件的效力问题。同时,我国的《电子签名法》第5条也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2)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这里的“有效”和“可靠”并不明确,并不利于法官的裁判。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技术手段将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诉讼材料,以及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进行电子化处理后提交的,经互联网法院审核通过后,视为符合原件形式要求。对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互联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第10条明确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时,当事人可以以电子化复制件的形式上传证据,肯定了电子化复制件的精准性和效力性,同时,也表明了提交给互联网法院的电子数据复制件可以视同原件,然而这里规定的只是互联网法院的判断标准,但这能否适用于其他法院没有规定。

(三)主体判断问题

电子数据的流通性使得它涉及的主体很多,电子数据在流通过程中,可能会存在虚假行为或者操作失误等问题,导致电子数据的真正主体难以确定。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电子数据,另一方当事人在抗辩时,经常否认自己是发送或接收该电子数据的主体,更有甚者,即使该账号是自己的,也会辩称是盗号,或者否认自己与账号的关系。例如在“山东申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王玉成买卖合同纠纷案”③中,申丰公司曾提出王玉成提供的电子邮件不能说明邮件的发件人,该邮件来源不明。“北京华誉维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许侃合同纠纷案”④中,共有8封电子邮件,谁是真正的邮件控制人、邮件内容是否真实成为了案件的主要争议点。另外,电子数据的载体可能有使用者和所有者之分,有关账号也存在使用者和所有者之分。在“叶赛云诉陈惠芳民间借贷纠纷案”⑤中,叶赛云声称手机的实际使用者不是陈惠芳,从而否认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因此,如何确定生成或者发送电子数据的主体身份是审查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一大难题。在司法实践中,发送电子数据的邮箱、手机等的主体有时无法确定,法官大多是结合案件其他证据采用综合认定办法进行判断[4]。然而,电子数据的主体判断更多地涉及到技术性问题,法官对此并不能作出完全正确的判断。

(四)内容问题

电子数据内容具有易篡改性,生成或者发送电子数据的一方可以采取手段消除该记录,或者修改电子数据的有关内容,或者修改本方账户信息,甚至可能出现通过非法手段修改对方账户的信息。在“上海悦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久趣胜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⑥中,悦玩网络认为,存储在当地计算机的聊天记录可以随时更改,从而否认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电子数据区别于传统证据,具有易篡改性,这就增加了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要求。

四、审查技术的缺陷

在对电子数据真实性进行审查认定时,常常会使用保全手段和鉴定技术。然而对电子数据采用保全和鉴定时也存在缺陷之处。

(一)保全主体和保全条件

由于电子数据具有易破坏性和脆弱性,很多时候需要保证电子数据从最初的收集到最后法庭的出示都具有真实性、完整性。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决定了证据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不可能永远都存在,可能会在将来的某一个时间段或时间点消失,尤其是有一些电子数据可以随时删除或者更改,或者很容易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破坏或篡改,当事人要将已不存在的证据重现在诉讼过程中,就有必要借助于证据保全。证据保全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固定并妥善保管,从而保证电子数据从保全到证据提交法庭不被改变,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然而电子数据的保全程序存在以下问题:

1.电子数据的保全主体太过局限。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和公证机关是证据保全的合法主体。但这适用于电子数据存在一定的问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公证机关申请电子数据保全的过程中,需等待审查电子数据是否符合申请条件,这样做不仅浪费时间,导致电子数据不能得到及时保全,影响电子数据的完整性,而且会增加人民法院和公证机关的司法负担,而电子数据保全需要精密的技术设备,因此他们对于很多电子数据无法实现保全。

2.申请保全的条件过于苛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照职权采取一定措施加以确定的制度。正常情况下,证据是不会出现遭到破坏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形,但是一旦这种情况出现,往往于事无补,而且基于电子数据的高科技性和专业性,让当事人根据自己的主观意识来判断是否为紧急情形是不合理的,待当事人意识到该紧急情形,需申请证据保全时,电子数据可能早已灭失。同样,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也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电子数据依职权主动保全的情形跟传统证据大不相同,保全时间判断的失误也可能会导致对案件重要的电子数据被毁坏或者真实性和完整性受到影响。

(二)鉴定规则和鉴定机构

在对电子数据内容真实性和有关技术层面存在争议时,我们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来检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但目前我国关于电子数据的鉴定仍然存在不足之处:一是有关电子数据鉴定的法律不够完善,电子数据鉴定必须接受法律的规范和约束,特别是满足法律对于证据采用标准的基本范围。电子鉴定机构缺乏明确的业务范围,不能在法定的框架内展开鉴定业务,二是电子数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缺失。相关的数据显示,2014年我国的电子数据取证与鉴定机构是155家,2017年是355家,2014年完成电子数据鉴定2120件,2017年完成电子数据鉴定14490件。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电子数据鉴定需求量逐年增加,呈爆炸式增长,但我国的电子数据鉴定机构仍不够,电子数据鉴定人员稀缺。另外统计显示,我国电子数据取证和鉴定机构数量(个)状态是:广东44、山东37、黑龙江26、辽宁25、北京20、江苏20、四川20、上海15、河北15、安徽15、湖北12、广西12、湖南11、福建10、江西10、陕西9、浙江8、河南8、内蒙8、天津8。可见各省市区的分布也不均匀,很多省市处于极度稀缺的状态。

五、构建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体系

通过对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认定的探究,发现了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规则、审查主体、审查客体、审查技术四个方面存在的问题。审查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首先必须具备理性真实的正确立场,接下来的问题是应该通过提高法官的专业性还是构建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体系来解决这些问题,面对层出不穷的证据,受制于人的天赋和精力,我们无法要求审判人员掌握各种各样新的知识,相反,我们可以给审判人员构建完整的审查体系。因此,针对民事诉讼方面电子数据立法落后、零散且协调的特点,通过制定有关规定和细则,完善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规则,构建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体系。

(一)全面统一审查认定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认定还没有明确统一的方法,大都由法官自己判断,因此通过明文规定的方式来确定真实性认定方法势在必行。建议主要采用以下两种方式来认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1.直接认定该电子数据,确保电子数据本身和电子数据的各个环节都真实可靠,无论是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和收集,都要求该电子数据是真实的[5]。具体包括:(1)电子数据的生成。主要看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合法,设备、系统是否处于正常稳定的状态之中,程序是否规范;(2)电子数据的存储。分析存储介质是否可靠,存储内容是否被删除和更改;(3)电子数据的传输,主要是分析电子数据在传输过程中是否符合规范,以及相关主体和网络运营商的可靠性;(4)电子数据的收集。判断收集的技术手段是否恰当,同时原始电子数据需要处理才能应用的,要注意处理的方式是否正确。

2.间接认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1)通过有关联者来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诉讼双方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认可,或者适格证人的证明以及适当机构的鉴定。(2)通过认定该电子数据所依赖的电子系统具有可靠性,推定该电子数据具有真实性。(3)通过认定电子数据所处的安全保障程序是否正常来推定其真实性。(4)通过判断电子数据是否正常生成并保管的,来推定其具有真实性[6]。

(二)合理审查不同类型的电子数据

我国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的规定过于笼统,且民事诉讼中关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的内容寥寥无几,虽极个别法律条文提及审查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具体因素,但其仍需进一步细化,需要规定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的具体内容。比起规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因素,更建议根据电子数据的种类,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和具体细则来完善。根据对案例的分析,电子数据的形式主要包括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在线聊天记录、微博、电子票据等。

1.手机短信。手机短信是由一方主体编辑内容向对方主体发送,通过电信运营商的网络传输到对方手机,现如今有些短信也可以通过电脑网络来发送。对于审查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手机和SIM卡十分重要。手机短信一般存储在双方当事人的手机以及运营商的服务器中。考察手机短信的真实性,首先应审查其发送和接收主体姓名、手机号以及时间是否真实;其次,应当确认发送或接收的信息是否仍处于发送或接收的信箱之中,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变动,发送和接收的环境是否安全;再者,应当确定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和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必要时,可以向电信运营商调查,通过鉴定和公正来确认电子短信的真实性。

2.电子邮件。一般情况下,电子邮件是发送人编辑完电子邮件内容后点击发送,然后先传输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网络,然后再到收件人的电子邮箱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网络,最后到达收件人邮箱。整个电子邮件的传递过程涉及到发件人、收件人、主要审查这三点:其一,电子邮箱的信息,包括电子邮箱取得方式、发件人以及收件人信息;其二,邮件的收、发时间。一般情况下,邮件的收、发时间相差微小,基本可以统一;其三,电子邮箱传输过程的安全性;其四,如果电子邮件被撤除和破坏,难以确定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可以请求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最后,倘若无法确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公证来确定电子邮件的真实性。

3.微博。微博是由当事人通过账户和密码登录,也可以通过其他平台账号登陆,微博可以发布信息,当事人也可随时对微博内容进行删除和更改。考察微博的真实性,一是需要审查微博的信息,包括账户名、密码、其他平台的账号信息等。二是审查微博发布人、发布时间的准确性。三是微博内容生成、存储、传递和输出的系统环境是否安全,网络服务商信息登陆和存储环境是否安全。四是微博内容是否真实,因为微博内容可以被随时删除和更改,其具有不稳定性。因此对于微博内容的保全显得尤为重要。当事人可以通过截屏、录像、下载、公证等方式来进行保全。

4.在线聊天记录。在线聊天记录是当事人使用聊天软件在电子终端设备(如手机、电脑等)生成的电子数据信息,例如QQ、微信聊天记录等。使用者在终端设备上编写内容,通过聊天软件的服务器传输到对方的终端设备上,该信息保存在发送人、接受人的电子设备以及运营商的服务器上。考察在线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发送人、接收人的信息,包括账户名、密码、账号对应的真实当事人等;二是发送和接收时间是否能够对应;三是电子终端设备的安全性、信息传输过程的安全性;四是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如果在审查时对真实性产生疑惑,当事人可以申请运营商提供聊天记录的证明,当然也可以通过申请鉴定、公证以及保全来确认。

5.电子票据。电子票据除了包含电子票据市场上常见的基本型票据,也同时包含一些相对新型鲜见的电子融资性商业票据以及电子债权凭证等。审查电子票据的真实性,应当注意以下细节:第一,出票人、收款人、持票人、银行等主体的信息,包括账户名、密码、账号对应的当事人等;第二,票据生成、流转、保存的终端设备以及系统是否安全;第三,电子票据的内容信息,包括发送和接受时间、数额、票据的性质等是否真实。当电子票据真实性出现问题时,我们可以对系统进行保全或对电子票据有关内容进行鉴定。

(三)有效解决审查客体问题

1.有关原件与复制件问题的改进。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不同,电子数据是以二进制数字编码为核心,以特定储存和传播介质来承载证据信息,而且电子数据可以百分之百地精确复制,在传播过程中不会像传统物理介质那样发生损耗,如果是处于正常合法的传输过程,电子数据复制件的真实性能够有所保障。而且,考虑到现实情况,电子数据是无形的且存储于载体之中,因而有些电子数据无法以原件形式提供,或者以原件形式提供的成本过高,因此我们需要确定电子数据证据复制件“视同原件”的标准。当然并不是所有的电子数据证据复制件都可以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效力。对于电子数据复制件的效力,我们不能一概而论,总结而言,符合以下条件的电子数据复制件可以被视为是原始的:(1)它准确显示了原始电子数据的内容。(2)它是完整的并且在任何时候可以被获取。(3)双方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它被有效和合法地公证,而且另一方没有提出相反证据。(5)电子数据被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安全保存。(6)电子数据证据依法被双方保存[7]。

通过对域外法律的研究发现,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大量的成文法和判例确立了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认定规则,从而确定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标准,消除公众以及当事人对于真实性的质疑。其中值得我们借鉴的是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创造性地提出了用“电子记录系统的完整性”来确认单个电子信息真实可靠,从而保障电子数据证据的复制件能够完整准确[8]。同时,其还规定了对计算机系统真实性及在特殊情况下记录真实性的推定,对认定电子记录系统的完整性起到了很好的辅助作用。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有证据证明计算机系统或者其他类似设备在所有关键时刻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且保证电子记录完整性;第二,如果证明电子数据证据被与试图提出它的一方在利益上相反的另一方记录或保存。而另一方拒不提供,可以推定该证据的可靠性;第三,有证据证明该电子记录由诉讼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且并非在试图提出它的一方的控制下记录和存储的[9]。通过系统的完整性来推定电子数据证据的完整性,相比于足一证明单个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要容易很多,这会使得越来越多的电子数据在诉讼中得到使用,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2.确认发送或发布以及接收电子数据的主体身份是急需解决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如果双方或者对方认可电子数据的主体身份,则可以确定。特殊情况下,需要我们特殊分析。首先,值得注意的是,载体的使用者或所有者不一定是电子数据的发布者或者接受者。账号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也不一定是电子数据的发布者或者接收者。一般来讲,发送人或者接收人应当是设备或账号的所有者或正常使用者,然而也存在设备或账号被他人使用或者设备或账号被盗用的情形,这时候就需要区分谁是真正电子数据的发布者。其次,突出问题就是设备以及账号被盗用的情形。这种情况很难确定电子数据的主体,必然会影响到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大小。一般来讲,直接确定该电子数据的主体很难,我们需要通过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和判断。必要的时候我们也可以寻求司法鉴定的帮助。最后,在电子数据的主体认定问题中,值得一提的是有关电子签名的问题。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4条的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如果电子数据采了可靠的电子签名则可以直接认定主体身份,但如果电子数据没有签名或者电子签名的可靠性不确定,法庭则需要通过案件其他证据来共同认定[10]。

3.电子数据内容真实性的认定问题。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是指电子数据所包含的信息能够与案件中其他证据所包含的信息相互印证,从而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审查证据内容真实性的方式主要有两种:鉴定和证据相互印证。为避免采纳孤证带来的认识错误,证据法反复强调证据相互印证的重要性[11]。法官在审查电子数据内容真实性时,可以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来审查其内容真实性,通过看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是否可以排除有关疑惑或者作出正确解释来判断,如果能够相互印证且不存在矛盾,法官则认可该电子数据证据的内容属实。当然在审查电子数据内容真实性时,我们也可以采用鉴定的方式。有观点认为,由于电子数据的高科技性,法官很难通过常规手段审查内容的真实性,再加上法庭不具备专门知识的专门仪器设备,法官难以对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如对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困惑,就应当进行鉴定[12]230。对电子数据进行鉴定,主要是为了确定其内容信息是否真实,并在个别情况下展示内容信息,对各类存储介质、设备中存储或者已删除数据的内容,以及加密文件数据的内容进行认定,从而才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总之,对电子数据内容真实性的审查,应当重点听取电子数据制作者、提取者、见证人的证言,同时也需要结合电子数据的鉴定意见以及当事人的意见,综合评断电子数据内容的真伪[12]232。

(四)加快引入第三方保全机构

鉴定和保全是审查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有效方式。鉴定方面,通过对鉴定规则的完善、鉴定人员的培养以及鉴定机构的新建,鉴定技术必然会在审查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保全方面,采用第三方机构保全不失为一次大胆的创新和尝试。

根据保全的主体,可以将电子数据保全分为三种:诉讼保全、公证保全和第三方机构保全。诉讼保全和公证保全是受法律认可的,目前我国还没有明文认可第三方保全机构为保全主体。第三方保全是指当事人委托相关的第三方公司依靠其有关技术保全涉及诉讼的电子数据;第三方保全机构从事保全属于新兴事务,司法机构刚开始对此采取了回避和谨慎的态度,伴随互联网存证技术逐渐成熟,司法机构对其提供的保全服务也采取了越来越开放的态度。第三方保全机构相比于公证机关和法院,大多数都掌握了现代技术,通过可信时间戳技术、加密技术等,解决了电子数据易被篡改和破坏的问题,并保证保全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同时,在技术上采用由国家授权的CA机构提供的电子签名技术,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并通过人脸识别技术进行身份识别,借助加密技术保障电子数据的传输、存储的安全可靠性,这些技术为存证公司所提供的电子数据被司法机构采纳提供了保障[13]。例如可信时间戳技术用于证明电子数据在某一时间点是否存在和是否被修改,根据哈希值来判断电子数据在申请时间戳的时刻起是否存在且未被篡改或伪造。

更值得一提的是,第三方保全机构能够很好地解决保全申请条件的问题。公证机构和法院大多数情况下是在诉讼发生后当事人申请才去保全的。而第三方保全机构是市场化的产物,对于重要的电子数据,当事人可以在电子数据的生成时或者传递过程中通过第三方保全机构实现线上或线下保全,以免日后发生诉讼时出现电子数据真实性不能确定或者可靠性降低的问题。另外,有关企业和互联网平台还可以通过第三方保全机构合作,比如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可以引入第三方保全机构,在电子票据生成或流转的过程中进行保全,从而保证日后诉讼中电子票据的真实性。

虽然说第三方保全机构非常适合于保全电子数据,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对于第三方保全机构出具的证书,法院是否应当采纳,应当如何采纳,采纳哪些公司的出具报告,在司法实践中,这些问题都一直困扰着司法机关。因此,建议制定严格的网络电子存证标准,法院按照行业标准来判断存证公司所出具的报告是否可信。同时,需要通过立法来对第三方保全机构作出规范,设立的条件以及需要具备的设施和技术等。另外,有必要对其证据保全行为进行指导,具体的收费标准,可以对哪些对象进行保全,如何进行保全,以及保全需要注意的事项。最后,对第三方保全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

[注释]:

①资料来源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7)天法知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见https://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60a37a07-b81f-4737-ae3e-ae3d668d9e06&area=0&index=2&sortType=1&count=3&conditions=searchWord% 2B,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7月29日。

②资料来源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书,见https://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9e62dc6b-9c9d-428f-9fce-a2e73488dc33&area=0&index=1&sortType=1&count=5&conditions=searchWord%2B,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7月29日。

③资料来源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终第748号民事判断书,见https://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60fdf066-c1c9-474a-87cf-51ca8adf87c9&area=0&index=1&sortType=1&count=2&conditions=searchWord%2B,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7月30日。

④资料来源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书,见https://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462b11ad-9f2a-4c57-9cde-010ca1f756b0&area=0&index=1&sortType=1&count=1&conditions=searchWord%2B,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7月30日。

⑤资料来源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见https://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65eb4da8-f23a-4c08-a7bf-fa1d9fb635b6&area=0&index=1&sortType=1&count=2&conditions=searchWord%2B,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7月30日。

⑥资料来源于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09505号民事判决书,见https://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cffc5852-72ec-42a4-96a4-8a4032a537ab&area=0&index=1&sortType=1&count=2&conditions=searchWord%2B,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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