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性侵儿童案的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机制
2019-12-27樊雯雯
樊雯雯
近年来,贵州习水官员嫖宿幼女案、云南法官杨德会嫖宿幼女案、陕西略阳县村镇干部轮奸12岁少女案、河南永城官员强奸少女案、浙江永康官员嫖宿幼女案、安徽潜山校长性侵幼女案、海南校长带幼女开房案以及等陆续曝光,儿童遭受性侵、性骚扰案件逐渐进入公众视野,由此,儿童的性安全逐渐引起公众关注。与此同时,社会心态的包容开放使得部分社会人群的性取向多元化,男童受侵害的比例也逐渐攀升。从某种程度上说,性侵害儿童现象已经成为了一个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造成一个社会现象的原因必然是多方面的,有着深刻的社会因素,如社会道德水平的下降、封建传统文化的影响、法律制度的缺失、社会关注匮乏等。从儿童自身角度来看,由于儿童自身价值观尚未完全形成,其对善恶的识别和分辨能力较差,应对危险的反应能力和抵抗能力较弱,本就是相对弱势的群体,与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强的成年人相比,更容易成为性侵的受害者。此外,外界因素也不得不考虑。儿童受到性侵害这一现象的原因不能用社会风气恶化这一表述来概括,目前,儿童性安全的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方面都存在着问题。受中国传统文化影响,性话题往往较为隐秘,社会和家庭的阻力导致儿童性教育已有规定但难以落实。在司法方面,法律对儿童诉权有一定程度的保护但并不完全。如何多角度保障儿童的性安全,保护儿童的合法权利?本文拟从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两个角度对性侵儿童案件的预防和惩治提出一点意见。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数据显示:2013至2016年的四年间,全国共审理性侵未成年人案10782起,换算下来,平均每天至少有7个孩子受到伤害。而这仅仅是被记录在册的案件,还不包括案发后受害人没有报警或没有起诉的案例。事实上,受我国传统思想影响,发生性侵案件时,人们往往不愿请求公力救济。据统计,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隐案比例是1:7[1]。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的性安全面临威胁。据公开报道的性侵儿童案件,儿童的性安全更不容忽视。儿童处于身体、智力、精神的发育期,自我保护意识和抵抗意识都较薄弱,且受伤害后恢复能力较弱,犯罪行为更容易对儿童的身心健康造成长期的和难以恢复的伤害。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后绝大多数会出现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的症状,这种症状会对被侵害儿童造成持久甚至是终身的影响[2]。由于大众对“性侵”一词较为敏感,性侵案不仅影响儿童自身的未来发展,儿童近亲属的名誉也容易被“污名化”。
为对儿童性权利进行救济,我国在立法、司法方面均有所考虑,但仍旧存在一些问题。在立法方面,现行法律并没有专门针对儿童性保护的规范,儿童性教育的相关文件主要有教育部发布的《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和《中小学健康教育指导纲要》,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以及教育部、公安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预防少年儿童遭受性侵工作的意见》,这些文件都有关于对儿童进行性教育的内容、方式的详尽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了性侵儿童犯罪的司法救济。看似事前引导和事后救济相结合已经较为完善,法律位阶低、效力不强、发挥作用有限等问题即为突出。在司法方面,广东省检察院公诉一处邓新建曾总结出办理性侵女童案存在“取证难、保护难、救济难、赔偿难、定性难”五大司法困境。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嫖宿幼女罪,因此“定性难”的问题已经不复存在,但其余四项事后救济中的困境依旧存在。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为减少性侵儿童案件,更好地保护儿童权利,促进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需要引入事前防范机制,以“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为基础,将事前防范与事后救济相结合,家校联动,保障儿童的性安全。
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因为身体、智力发展的不完全,儿童在面临外来危险和故意伤害时反抗能力较差,在受到伤害后恢复较困难且容易留下终身阴影。针对儿童的特殊性,不管在国际还是国内都有相关的原则指导。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和第9条规定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这说明国际儿童权利保护采取的是“以儿童为本位”而不是“以成人为本位”的理念。我国于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这意味着在立法方面,应树立“儿童权利优先”的理念,建立对儿童给予特别保护的法律体系;在司法方面,应在处理侵犯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中保障儿童权益的最大化,我国《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3条规定正是司法方面“儿童利益最大化”的体现。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指女童性安全的保护,对男童权利的保护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就性侵案件来说,从女童保护项目统计的96名受害者中,男童受到性侵害的有9名。2015年公开曝光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有319起性侵女童的案件,有21起性侵男童的案件[注]参见“女童保护”2015年性侵儿童案件统计及儿童防性侵教育调查报告。。我国刑法将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罪、聚众淫乱罪和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对象规定为包括男童,但强奸罪并不包括男童。这意味着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性侵犯女性未成年人以强奸罪论处,性侵犯14岁以下的男童按猥亵儿童罪处理,性侵犯14岁以上的男性未成年人按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罪处理。这表明面对被性侵这一事件时,我国法律对男童和女童有不同的对待。为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应对男童也给予同等倾向性保护,在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时关注男童的性安全,杜绝“性别歧视”。
三、事前预防之儿童性教育制度
法不仅有惩治犯罪的事后救济功能,也有指导教育的事前预防功能。实践中往往重视事后救济忽视事前预防,因此,在对儿童权利进行保护时应建立性教育制度,注重社会保障,加强事前预防。事前预防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便是儿童性教育制度,我国立法已经开始重视加强儿童的性教育。上文提及的儿童性教育相关文件详尽地规定了中小学各个不同年级的儿童性教育的具体举措,但这些都不是法律,效力位阶不高,实践中难以落实。
性教育的主体主要是家庭和学校。家庭教育上,因为性教育涉及敏感话题,父母往往不会主动讲授,即使被儿童问及,也容易含糊其辞,不直接回答。这就给儿童的性权利意识淡薄留下了祸根,导致其在遭受侵害时不知如何应对,甚至不认为是侵犯性行为,也可能拒绝寻求监护人的帮助。学校教育上,因为教材缺乏、学时不够、师资力量匮乏,加之家长方面的阻力因素,学校进行性教育的基本途径也不通畅。
要强化性教育,就要以立法的形式将性教育制度确定下来。欧洲国家有专门的性教育立法,但中国文化与西方文化存在差异,至少现阶段制定专门的性教育立法并不现实。虽然法律有引导功能,但如果法律先于社会现实太远,反而可能脱离实际,难以被社会大众接受。因此,为将性教育落到实处,首先应完善立法,为此,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添加强制行教育制度的规定,并建立性教育监督机制,对性教育的具体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地方结合自身实际,立法细化课时、师资、教材等具体规定。由于家庭教育具有隐秘性,难以对是否进行性教育进行判断,故立法应主要强化学校的性教育。为了配合学校性教育的有效实施,应在充分调研后选择合适的性教育读本,培训专门的师资力量,教授儿童预防侵害、自我保护的技能。其次,政府方面应在财政预算中加入性教育支出,用于教材的选印和师资力量的培训以及其他支出。最后,落实监督和责任追究。如果学校未能按要求对学生进行性教育,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此外,事前预防的一个重要主体——社会,也应发挥其作用,多方式、多角度为减少儿童遭受性侵进行事前救济。第一,设立专门机构对儿童性自主权、受性教育权等权益进行专门救济;第二,组织社工进行性教育的宣传工作,帮助儿童明确自我保护的方法,告诉儿童什么是伤害、怎样预防伤害;第三,建立儿童收留保护机构,对受伤害的儿童给予及时的救助;第四,在性侵害高峰期,对幼儿园、儿童游乐区附近的区域加强巡逻。
四、事后救济之诉权保护与损害赔偿
(一)被侵害儿童的诉权保护
在性侵儿童案件的司法过程中,被害人年龄小、语言表达能力差、知识欠缺,需要有熟悉诉讼程序的诉讼代理人对其诉权进行保护。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了赋予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亲属在审查起诉和庭审阶段的法律援助权,儿童被害人也不例外。但在侦查阶段,只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实践中,侦查人员在审讯女童时会要求女童回忆被害事实,容易使女童陷入痛苦的回忆。且由于女童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不能分辨侦查人员所提问题与案件是否有直接关联,不会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这样,容易使女童遭受“二次伤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3条规定了被侵害儿童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申请条件为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但2013年3月1日实施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却并未将被侵害儿童及其法定代理人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这意味着虽然人民法院应当帮助符合条件的被侵害儿童一方申请法律援助,但应当帮助不意味着被侵害儿童一方就可以申请到法律援助。实践中,根据司法部法律援助司公布的数据,2005年至2009年,被害人获得刑事法律援助的比例仅为3.5%左右[3]。
针对上述问题,立法应允许被侵害儿童因家庭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代理人时申请法律援助并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同时赋予被侵害儿童在侦查阶段寻求法律援助的权利,以便更好地保障儿童的诉权。
(二)被侵害儿童的损害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的规定,性侵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申请得不到法院支持。较之损害财产安全和其他损害人身安全的案件,性侵儿童对被侵害儿童造成的精神损害更为严重。如果被侵害儿童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要求刑事和解。虽然刑事和解符合法律规定,但接受刑事和解的等价条件一般为刑罚减轻,这又与性侵儿童案件从重处罚的立法思想相违背,不利于惩治罪犯。
笔者建议,在处理性侵儿童案件的损害赔偿问题时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被侵害儿童的损害赔偿,一方面可以惩治罪犯,另一方面可以预防犯罪,减少性侵儿童案件的发生。如果犯罪人不能给予赔偿,被侵害儿童的权利得不到实质性的救济,应转向国家赔偿[4]。
五、结语
为解决性侵儿童案频发的问题,保障儿童的性安全,保护儿童利益时应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优先保护儿童权利,同时杜绝“性别歧视”,注重对男童权利的同等倾向性保护,合理保护男童的合法权利。在具体实践中,应坚持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相结合。一方面,注重事前预防,对儿童进行性教育,通过中央与地方立法细化教师、教材、课时的相关规定,培养有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教师,统一安排适合儿童阅读的科普教材,规定合理时长,同时由社会工作者通过网络、自媒体等线上方式和论坛、讲座等线下方式引导家长和社会树立性教育理念,以家校联合与社会宣传相结合的方式,共同减少性侵儿童案件的发生。另一方面,注重被侵害儿童权利的事后救济,注重保护被侵害儿童的诉权,立法允许被侵害儿童因家庭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代理人时申请法律援助并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并赋予被侵害儿童在侦查阶段寻求法律援助的权利。同时,为了预防犯罪并惩治违法犯罪行为,应以立法方式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被侵害儿童的损害赔偿范围,如若犯罪人不能给予补偿,则可请求国家赔偿。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儿童的性安全关系到自身的身心健康发展,也关系到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保障儿童的性安全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国家共同努力,需要事前事后全过程的制度保障。只有完善未成年儿童权利的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机制,才能更好地促进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