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
2019-12-26王乐乐
李 琦 王乐乐
一、夫妻共有股权的含义及特征
(一)夫妻共有股权的含义及其认定
夫妻共有股权包含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中,在本质上属于财产权的一种[1],不过又与其他形式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所区别。夫妻共有股权通常是指夫妻双方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一方配偶或双方依法向公司购买股权或出资,成为公司股东继而所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主要包括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参与公司分红收益等。该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除夫妻间另有约定外。
对于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首先应当先考虑夫妻间是否有关于该股权归属的约定。有约定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按照其约定进行分割。本文所研究的是在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双方共同财产对公司出资而形成的夫妻共有股权,在离婚时如何分割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夫妻共有股权的特征
夫妻共有股权这一概念,就其中的股权而言,既具有一般股权所共有的普遍性,又有其自身特殊的性质;就夫妻共有而言,又与其他共有财产有所区分。
1.行使主体具有特殊性
夫妻共有股权的权利行使主体具有特殊性,体现在以下两方面。(1)夫妻共有股权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但行使主体却是唯一的。不管该股权是登记在一方名下,或是双方名下,只能是由婚姻关系中登记于股东名册的显名一方独立行使该权利;(2)共有股权是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的,即使另一方配偶的名字没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也仍享有相应的权利,这种情况往往是其他股东可知的变化性因素。也就是说,其他的股东们对于该持股夫妻间的股权分割可以预见,未登记于股东名册的配偶一方不因没有登记而被剥夺其权利。
2.夫妻共有股权的约定性
我国的《婚姻法》充分保障了婚姻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持有的夫妻共有股权也不例外,夫妻双方可以对其归属或是持有份额加以约定。
配偶一方如果是用自己的婚前财产投资,或夫妻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归属,用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出资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属于个人所有。除此之外,夫妻双方还可以对其共有股权的持有份额加以约定,或对其享有股权的收益获取权、公司经营管理权分别加以约定,以意思自治优先,但意思自治同时受到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限制,亦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3.夫妻共有股权的涉他性
夫妻共有股权不同于债权、物权等传统类型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仅需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同时有一定的涉他性。共有股权分割的结果,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还关乎公司利益及其经营状况、其他股东的权利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等诸多方面。
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于股权如何转让的相关要求更为严格,因此,夫妻共有股权的涉他性导致关系多方利益的股权分割在司法实践中十分繁琐。
二、离婚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离婚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普通股权的转让,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两种。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与普通股权有所类似,可适用《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与此同时,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合理限制也是法律允许的。
夫妻共有股权的外在表现是商事领域之中的股东出资关系,但其内在的实质是与家事领域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不可分离[2]。在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如果未持股一方想要成为公司股东,必须符合《公司法》以及所持股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并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人员上的人合性使股权转让困难重重。而《婚姻法》对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时“股权”中的非财产性利益如何划分还有空白,只能遵循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性规定。当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了待分割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则未持股的配偶一方的协商内容很容易落空,若未达成一致协商但未持股一方要求取得股权,又容易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落空。
(二)离婚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司法现状及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财产保全难以进行的问题,非股东一方往往会提出财产保全的要求以保障将来能够获得的利益,这需要对公司财产进行查封、冻结,但对公司财产进行保全会对公司经营产生负面影响,进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且用夫妻共同财产完成出资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已转移至公司所有,因此财产保全往往难以实现。此外,股权纠纷往往标的额较大,超高的保全费用往往使当事人迫于经济压力而放弃保全。
在分割夫妻共有股权之时,也存在着取证困难的问题,从持股一方配偶与非股东一方所掌握的信息来看,双方并不公平。因为非股东一方配偶往往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并不了解甚至一无所知,其举证难度较持股一方要大得多。并且,持股一方配偶很有可能利用转移公司财产、虚增公司债务等恶意手段使股权的价值降低,进而损害非股东一方的应获利益。
三、关于离婚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完善
(一)立法完善
现行《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仅就夫妻共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作出了规定,但对于“股权”中的非财产性利益,即股东权利如何划分还有空白,所以应基于夫妻对其共同财产的平等权来作出合理分割,完善相关立法。此外,为了保障未持股一方的财产知情权,还可以就离婚财产分割制定相关法律,赋予夫妻双方申请调查对方财产的权利,这不仅有利于在股权分割中保障双方合理利益,在其他形式的财产分割中也可以保障合理分割。在婚姻关系中,不论是持股一方配偶还是非持股一方,应当善用约定财产制,提前对于共有股权的归属作好约定,以防离婚分割时引发纠纷。
(二)司法完善
1.完善举证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案件中,若仍然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的一般原则,则会导致双方举证能力悬殊巨大,大大增加了未持股一方的举证难度,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因此,在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时,建议附条件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具体来说,未持股一方对证明其配偶为股东负有证明责任,而持股一方配偶需证明出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不能证明使用个人财产出资,那么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股权。在对于股权价值的认定中,由持股配偶一方对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承担举证责任,避免非持股一方因对公司经营状况不了解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2.改革保全措施
夫妻共有股权是夫妻双方同时享有的共同财产,在涉有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离婚案件中,股权价值的标的额往往过大,保全费用过高,给本来就处于劣势的非持股一方配偶增添更大的负担。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无须遵循一般财产保全的规定。
建议制定合理的股权保全费用,若非持股一方提出申请,法院认为符合股权保全条件并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可要求所涉股权在法定期间内不得转让,将其冻结,但若涉及公司的经营利益,冻结的时间不宜过长。
四、结语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复杂,涉及《婚姻法》与《公司法》等多部部门法的有关规定,还因股权的分割关系多方主体的利益。在分割过程中,应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物尽其用,最终实现多方利益的平衡。相信伴随着理论界的探讨与实务界的摸索,伴随着立法水平的提高与司法改革的进行,我国的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制度会越来越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