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之研究

2019-12-24王虞薇

武汉商学院学报 2019年6期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保险人

王虞薇 杨 成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2.武汉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56)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对于合同的有效、无效、撤销和解除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没有关于合同效力中止和恢复的概念。保险合同除了具有一般合同的效力形态之外,还存在效力中止与效力恢复之特殊情形。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6条和37条之规定,在分期支付的人身保险范畴内,当投保人未按照约定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经过一定的期间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而后由投保人提出申请,与保险人达成复效协议并缴纳保险费,合同效力即得以恢复。该制度被称为保险合同复效制度,对人身保险之运作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纵览全局,人身保险合同中复效制度的实施,关系到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利益平衡,理应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但是,考察我国现行《保险法》,其中关于该制度的规定有所欠缺,致生法律适用之困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对其进一步补充,然而理论界对相关立法的争议不休,实务界亦对其法律适用问题产生困惑。故本文拟对复效制度的争议问题予以厘清,并对保险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讨论,以期弥补相关论述之不足。

二、复效制度的意义:对各方主体有益

所谓复效,乃将停止效力的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为复效之申请,经保险人承诺,且特定原因消除时,产生与合同未停效前相同效力的法律行为。复效制度的设计源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人身保险大多为长期性契约,与财产保险多为短期性不同,其须按期交付保险费的持续时间通常较长。在此期间,难免会发生投保人因疏忽大意或经济状况变差,而不能及时缴纳保费的情况。所以从时间上考虑,长期性保险发生中断的可能性更大,更具有合同复效的必要性。另外,人身保险合同的储蓄功能,使投保人对合同之延续有更强烈地期待,具有更大的合同复效需求。实际上,保险合同复效制度对多方主体的利益均有所满足,以下分别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角度探讨之。

(一)对被保险人而言

第一,可以使得被保险人尽快取得保障之恢复。保单效力中止后,其保险保障功能即暂时停止,受益人既有的保障因保险契约停效而丧失,且因受益人在保险实际上多与被保险人的经济关系甚密,若受益人原有的保单权益因契约停效而未能取得,此将增加经济上的困扰,透过保险契约的复效被保险人得以及时取得保险之保障,缩短保障真空的期间,比被保险人另行投保在时间上较为迅速可期。

第二,在程序上比订立一个新合同更简便、更经济。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后,若不申请复效有可能导致其效力终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若欲寻求保险的保障,欲再行申请订立新契约,往往限于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保单条件不如从前,其新投保应负担的保费,也随着年龄的增加而增多。况且,新投保往往规定多、手续繁杂,相对于复效而言,这种负担实属多余。在此情形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另觅新保不易,复效乃为其权宜之计。

(二)对保险人而言

第一,利于累积有效的保险合同。有效的保险合同常被喻为保险公司的无形资产,而有效合同之来源,除积极拓展新业务之外,还要做好对既有保单的保全工作。明智的保险人,应尽量使已经列为有效合同之业务,不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效力终止或解约等状况,以维持合同之持续有效性。若无法有效避免解约、效力中止等情形发生,则有效合同会当然地减少,从而影响保险公司可预估保费之收入及其资产之累积。而采取复效制度,给予已签发的保单一些特殊的优惠,可以增加投保人在合同中止后,再次选择原保险人的可能性,对保险业务之经营有利无害。

第二,避免妨碍新合同的缔结。每一个人对保险的需要,辄因地位的升迁,收入的增加、责任的加重等而与日俱增。意谓每个人并非今日投保即终身受用不尽,而系须要随时加保来维持保障。若原有的保单因一时之原因欠缴保险而变成停效或终止,则对一般保户而言,其长久之规划尽失,欲投新保险又困难重重,则难免会有所误解与不满,对寿险公司业务的推销有很大的阻碍。

第三,利于保险群体的危险平均化。保险功能之发挥系透过大数法则与危险分散原理的运用,使每一保险加入者以少而确定的费用,获得多而不确定的金额保障。合同订立后,身体情况较佳者,会自觉其不须保险的保障,而任其合同处于效力中止状态而留下体弱者,这将破坏合同缔结当时所预估危险分散的可靠性,危及保险公司的经营,若能尽量使有效的合同继续维持,则可使保险群体的危险平均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有极大帮助。

三、复效合同的性质:原保险合同的继续

如上所述,保险合同的复效,系指保险合同在效力中止后一段期间,因具备某些条件使得合同恢复其效力,因此应探讨该恢复效力之保险合同的性质为何?学说上主要存在以下见解:

(一)新合同说

此说认为,复效的合同是与其效力中止前的合同,在内容上同一的全新合同。其理由在于,原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必须满足一定条件保险合同才能复效。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条件状况会发生变化,因而在投保人申请复效时,保险人会对被保险人的状况进行重新审查,以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条件承保。故当事人所履行的合同乃为改变后之合同。此说之缺陷为,当效力中止前的保险合同有瑕疵,如违反告知义务或其他情况,致使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事由时,保险人在复效后的合同不能主张,有失公允。

(二)原合同继续说

此说认为,复效的保险合同乃为原保险合同之继续,是经过当事人间的合意,而恢复效力中止之前合同状态的合同。复效制度产生之目的即在于更好地延续原合同的效力。合同复效后,将其订立的时间追溯到原合同订立之时,连续计算完整的保险期间。并且,原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而言不改变,没有将其认定为新合同的必要性,因而是原合同的继续。此说较能兼顾双方当事人之利益,故应采此说。

区分探讨此不同学说之实益在于,其关涉到投保人在申请复效时,是否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保险人的同意权等重要问题。尤其是关乎到保险人的同意权,具体而言,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是否应经保险人的同意(主观可保条件);抑或仅符合可保条件后,保险人即应接受被保险人复效申请(客观可保条件)。若采新合同说,较倾向主观可保条件的看法;若采原合同继续说,则较倾向客观可保条件的看法。以下就进一步探讨我国保险法及保险实务上相关的问题。

四、保险合同复效制度在实务中的问题

从我国当前法律体系来看,目前对复效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导致该制度在实务操作中困难重重,法官在判决时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指引,从而引发同案不同判的状况。在该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上也常出现各种争议,因而解决当前争议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上达成一致,对于完善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意义重大。

(一)是否应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申请复效时须如实告知

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的一个特有的义务,它来源于英国海上保险法制度,它要求投保人缔结保险契约时,将相关重要事实传达给对方当事人。告知义务所履行的重要内容,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承保后采取何种费率至关重要。因此,告知义务的设定在于,避免因投保人的投机取巧而增加保险人的风险,促使承保人准确估计风险,最终有益于整个行业的经营与全体被保险人的利益。

而当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再予以恢复时,申请人还须再次如实告知吗?对此问题,主要有正反两说之见解。采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实务上常发生投保人资力不足时即不缴保费,于契约效力停止后,发现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变差才申请复效,为免复效后之被保险人均成为弱体,造成保险人的负担,故应使之负告知义务。否定说的学者认为,自法条文义观之,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依保险法之规定仅适用契约订立时,并未扩及复效之时。并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非属一般训示规定,履行与否大大影响被保险人的权益,不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有时更无须返还已交付的保险费,故不宜轻率地使投保人复效时再一次如实告知。

本文以为,投保人在申请保险合同复效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在合同效力中止的过程中,若发生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恶化,或者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恢复之情形,保险人难以主动获悉。通常情况下,唯有投保人主动告知,这些信息才得以传递给保险人。如果亲历状况改变之投保人申请复效时,未有履行告知之义务,则对保险人有失公允。第二,没有告知义务的复效申请人更容易投机取巧,导致逆向选择,引发道德风险,使得保险人承担巨大的风险,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第三,从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角度看,在保险合同缔结和履行的过程中,契约双方当事人均应以最大之诚信的态度面对,诚实地履行义务。若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产生的新情况,保险人毫不知情,在此情况下同合同效力恢复或错误估计对价,则会影响到全体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投保人在申请合同复效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

(二)复效合同抗辩期限的起算时间:部分重新起算

在明确了投保人于申请合同复效时的告知义务,及其履行方式和内容之后,不得不进一步思考——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是否适用于复效之保险合同。对此,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所以复效合同的抗辩期限起算时点也尚不明确,究竟是从复效之日起重新起算,抑或是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算。

根据《保险法》第16条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保险人对于未如实告知的合同有解除权,为了防止处于优势地位之保险人滥用该权利,就需要有相应的制度对其加以限制,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诞生了不可抗辩条款。该条款要求,即使出现投保人缔约当初的确未如实告知,但是当该契约经历了一定时间之后(通常为2年),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再提出行使解除权。防止保险人在此期间发现投保不实行为,为了眼前利益却故意不提出解除合同,而将其权利拖延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才予以行使。避免善意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无法获得的预期收益,使其保单尽力处于安定状态,尤其是已经交付了数十年保费之保单,以减少保险合同纠纷,增强保险人之信誉度。故有告知义务的适用,即应引入不可抗辩条款予以平衡。那么,对复效的合同,保险人的抗辩期限应当如何具体计算?

假设在保险合同复效后,保险人的抗辩期限重新起算,那么之前已经过抗辩期限(自合同成立时起算)的未如实告知的内容,本来已经不能作为保险人解除合同的理由,现在又因合同复效而重新计算期限。易言之,即保险人本来已经不能行使解除权,现在又有可能重新具有解除合同的理由。这显然过于偏袒保险人一方,对于保险消费者而言有诸多不公。假设对复效的合同而言,保险人抗辩期限之起算时间不变,仍然自合同成立时起算,那么对于复效时出现的新状况,无法得到不可抗辩条款的充分保护。保险人在合同复效后,经过很长一段时间,仍然可以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这显然也不符合保险法的宗旨。

因此,为维持契约各方当事人与关系人之利益平衡,应当以这样一种新的形式适用不可抗辩条款——部分重新起算。即仅仅对复效申请人提出的新情况重新起算抗辩期,属于先前告知的部分事实,依然自合同订立时起算抗辩期。此举既不会对以往告知的内容重新计算抗辩期限,也不会遗漏对中止期间发生的新情况计算抗辩期限。

(三)复效时保险人同意权的行使:应限制滥用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效力中止的合同,“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一致”,待效力中止的事由消灭后,合同效力得以恢复。这相当于将能否复效只决定权交予保险人,赋予保险人同意权,实质上剥夺了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使得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丧失了应有的功能,易产生保险人任意拒绝达成协议的情况。实践亦表明,保险人往往滥用该同意权,与复效制度的目的相背离。因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只要投保人申请恢复效力,并补交保险费,保险人就不得拒绝复效。意味着非特殊情况,保险人原则上应予恢复效力,并将保险人作出拒绝复效的意思表示期限限定为三十天。该规定有力限制了保险人滥用同意权,大大减小了保险人拒绝复效的可能。

虽然《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已经对复效制度进行了补充规定,但依然引发两处理解之争议。首先,如何理解“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谓危险增加,是指保险标的原危险状况在保险期间发生显著地持续增加,该增加在缔约时未予估计,并作为计算保险费率的基础,若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于保险人显失公平。危险增加的构成要件包括:1.显著性。所谓危险增加,非微小或一般的危险增加,而应为危险增加的量变达某一质变程度,方可构成法律或合同基础所不能容忍的质变状态。2.持续性。即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危险状况因某种特定情事的发生,而变换成另一种新的状况,且此新发生之状况继续不变地持续一段时间。依此,若危状况只是一时的改变而消失,又回复原状,则不属危险增加。3.未曾估计性。在缔约时,保险人经估计而承担的危险,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率)是对价关系。未曾估计性,即发生在保险期间的危险增加,是保险人于缔约当时所未曾估计或预料的诸情况。若危险增加的情况曾经保险人预料并予估计,则不能认为是危险增加,因为这并未影响双方的对价平衡关系。其次,如何理解“在中止期间”?在具体判断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时,应当将“效力中止期间”与“合同订立时”这两个时点进行比较,要求该危险事项于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

(四)被保险人在复效申请处理期间死亡时的责任承担:应注重实质条件

当被保险人在复效申请处理期间死亡时,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对此,有学者提出,保险合同的复效申请尚处于处理期间,保险人尚未作出复效的决定,故对于尚未恢复效力的合同,保险人无给付责任。本文以为,若以投保人在申请复效时是否已经补交保险费为标准,判断保险人在该情形下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不符合公平原则。因为在投保人已经补交保险费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若满足复效的条件,那么认定保险合同复效,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当属无疑;但是,另一种可能是,投保人已经补交了保险费,而被保险人不满足合同复效的条件,此时要求保险人给付并无道理可言。

因此,以这种是否补交保险费的形式标准做判断的方法不可取,应当在判定时更加注重实质标准——被保险人死亡前是否符合契约生效条件。若被保险人原本就符合复效条件,即使复效申请尚未得到批复,亦应认定予以复效,保险人得为给付。

如此,既没有增加保险人的风险,也没有违背保险人的真实意思,同时满足了投保人一方的合理期待,可谓符合各方利益需求。

(五)复效期满后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不当然终止

依据我国现行《保险法》之规定,若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满2年,双方当事人尚未达成复效协议的,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假使保险人于合同效力中止2年后,未积极行使其解除权,此时该合同效力自动终止吗?

从法理上来看,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相同之处在于,除了发生改变合同效力之事实导致合同效力发生变动外,原则上,其某一时点的效力状态延续上一时点的效力状态。法律仅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并未规定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经过2年的期限之后,自动归于消灭,也没有规定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或者一定期限经过后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改变。

另外,对被保险人来说,其在保险契约效力中止后,当然希望保险契约尽可能恢复效力,既然保险人得不行使解除权对被保险人之权益更有帮助,并无必要令其自动失效。对保险人来说,实务上多数保险公司均任保险合同不了了之,且若该保单有累积保单价值准备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主张自动垫缴保险费或其他声明,若强令保险契约失效,则在结算之处理麻烦,对投保人亦有所不公。因此,就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而言,若复效期满,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将合同终止,若其始终怠于行使权利,合同维持上一时点的状态,即依然处于中止效力的状态,而非终止状态。

五、结论与建议

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与效力恢复,皆为保险法特殊的效力规定,关涉到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权益,在人身保险中应用广泛。因而复效制度的设计,应注重多方主体间的利益平衡。综合本文的论述,对复效制度中的诸多争议问题,提出以下建议:1.复效之合同乃原保险合同的继续,而非新的保险合同;2.投保人于申请合同复效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3.复效的合同亦有不可抗辩条款之适用,抗辩期限的起算时点应按部分重新起算;4.对保险人于复效时所享有的同意权应当加以限制,对其行使条件的规定有待进一步细化;5.当被保险人在复效申请处理期间死亡时,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以实质条件为准进行判断;6.复效期满后,保险人决定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当其未行使该权利时,合同不发生自动终止。

猜你喜欢

保险法保险合同保险人
最小化破产概率的保险人鲁棒投资再保险策略研究
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之初探
浅谈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我国正式建立再保险人保证金制度
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之探讨
保险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研究
研究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诺贝尔经济学奖最佳人选
浅议保险人说明文务的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