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运动员工伤认定的法律分析
2019-12-22徐加霖云南师范大学体育学院云南昆明650500
□ 徐加霖(云南师范大学体育学院 云南 昆明 650500)
1 、引言
在新形势下,体育发展获得重大机遇,体育各领域改革力度持续加大,体育运动开展越来越频繁,越来越多的人重视体育、参与体育,特别是实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消群众性和商业性体育竞赛活动审批以来,让更多人有了运动员这个角色。但无论是全民健身还是竞技体育,因各种因素造成的伤害也是日趋频繁。运动员受到伤害后如何立即展开补救措施,最大限度的弥补运动员受到的损失,对运动员进行合法的工伤认定,是本文探讨的主要内容。通过对运动员工伤认定的规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运动员在各项比赛中的后顾之忧,使运动员在受伤后能够获得应得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有利于社会体育事业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完备。
2 、运动员的分类
运动员分为多种类别,在进行工伤认定时,通常会考虑运动员在进行体育活动时所承担的在法律关系中的角色,而非具体的运动项目。
2.1、非专业运动员
非专业运动员与专业运动员的区别在于专业性运动员往往附属于专业的运动组织,为该体育单位的一员。非专业性运动员为无专业性体育组织进行训练,在社会单位组织中扮演着劳动工作者的角色,体育赛事中会临时性的充当运动员,进行各项的体育活动。在具体的体育赛事中由于参赛的原因不同,路径不同,名义不同,体现的法律关系也不尽相同。
(1)以个人名义参赛。
以个人名义参加赛事可分为运动员以个人名义参加比赛和单位令员工以个人名义参加比赛。在第一种类型中,运动员以个人名义参加比赛,是一种自发进行的社会活动,这种活动独立于单位工作之外,一般是在非工作时间进行。单位对于员工业余时间的管控几乎为零,同时法律和道德也不允许工作单位对于员工的业余时间加以干涉,因此,运动员以个人名义参加的比赛,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场所,更非工作原因,与单位也无其他关联。
在单位令员工以个人名义参加比赛的情况中,单位职员是出于履行单位命令的目的,在不执行此项命令时通常会遭受到单位管理方的某些处置措施,基于此项考虑,单位职员在此时没有选择的余地。例如现今某些马拉松举办地往往会给当地机关企业分配“参赛名额”,令其选派人手进行参赛,以达到扩大宣传力度和增大赛事规模的目的。对于此项运动属于个人赛事,但对于单位的指令又有一定的强制性,被分配到“参赛名额”的职员不得不去参加。此时单位职员转变为运动员角色,比赛场地和比赛时间和工作场地、工作时间不一致,但是应当认定为执行工作内容,因工作外出,并且在去比赛地点和比赛结束归途中也应计算在内。
(2)以单位名义参赛。
以单位名义参赛又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为单位令员工以单位名义参赛,这种类型主要体现在多个单位之间举行比赛的情况,此时每一个运动员都代表着自己单位参加比赛。第二种情况为单位以单位名义参加赛事,和第一种情况相区别的是第二种情况没有经过单位职员的意愿选择,直接进行了决策,此种多体现在团队建设户外拓展活动中,单位为了提高企业内的凝聚力和疏解职员间的关系,增强单位职员的体质,进行团队建设的体育活动。
单位令员工以单位名义参赛,多数是为了企业的荣誉而进行比赛。企业管理者在追求企业业绩的同时,也会通过其他手段扩展企业的影响力,提高企业软实力,此时应当认定为企业职员接受单位指派去进行工作,无论工作内容与公司的营业内容相关与否,都应当认定为是在工作期间进行的工作项目。
2.2、专业性运动员
专业性运动员主要针对非专业性运动员来做的区分,对于专业性运动员又可划分为专业运动员和职业运动员。
(1)专业运动员。
专业运动员是指隶属于国家体育部门,工资等相关费用由国家负担,在体育主管部门组织下训练和比赛,代表国家或地方参赛。专业运动员除体育比赛和训练外没有其他的工作和收入,但专业运动员又不受雇于职业体育俱乐部,不参加职业比赛,不通过参赛获得额外收入。专业运动员服役于国家,不参与他种赛事活动,在正规比赛期间受伤等情况也会由国家负责,因此本文中不讨论关于专业运动员的受伤后工伤处理情况。
(2)职业运动员。
职业运动员是指以参与体育比赛为职业,并依靠参赛获得生活收入的运动员。职业运动员一般与某一职业体育俱乐部有固定合同关系,并可在不同俱乐部之间进行转会,以俱乐部名义进行训练、比赛。职业运动员通过参与商业化的职业比赛来获得基本薪酬、出场费、奖金等收入,并能通过自己在参赛过程中获得的关注而获得广告赞助收入。
职业运动员与其所挂靠的俱乐部为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和俱乐部安排进行商业赛事活动。因此,职业运动员的工作内容为在俱乐部提供的场所内根据俱乐部安排指示等进行商业赛事活动。
3 、运动员工伤认定适用
3.1、以个人名义参赛运动员
如前文所述,员工以个人名义进行参赛,该种行为与职务履行无任何关联,且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工作单位对此事不知情,属于职员个人的业余活动,所获得奖项也与单位无关,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若职员以锻炼身体,参与社会活动以便更好的投入工作进行抗辩,以此来推论其行为与工作有关,应被认定为工伤。在这种情况下会无形中放大用工单位的责任,使企业的义务大于权利,从而加重企业的负担,不利于企业的发展。
单位令员工以个人名义参加体育赛事活动,此时做为企业员工临时充当运动员身份,虽然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场合等情况和主体工作不一致,但这种情况应被认定为“职工参与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种情况的工伤认定。虽不是工作需要,但此时是单位需要,职工接收单位的指派去进行其他活动。
3.2、以单位名义参赛的运动员
以单位的名义参赛的运动员,虽分为个人以单位名义参赛和直接单位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参赛,其法律责任隶属关系都是相同的,即职员隶属于单位,所做的工作和时间无论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均和单位有关。且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此种情况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种情况被认定为工伤,原因由于职员受雇于企业,工作具体情况的自主选择性大大降低,多数时掌握在企业手中。再者在这种活动中,企业职工作为运动员,是活动的参加者,企业作为组织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了企业等作为组织方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组织公司职员进行活动时应当做到安全保障。此项义务与企业对于职员工伤认定的赔付并不矛盾,二者法律基础不同,赔付原因不同。
3.3、职业运动员
职业运动员与某一职业体育俱乐部有固定合同关系,以俱乐部名义进行训练,比赛。根据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职业运动员比赛的名义和活动,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在体育竞赛中,对抗类的比赛在赛场上是伤害免责,所受到的伤害由雇主承担。上述规定中排除了适用工伤保险的情形。
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并且在条例中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职业运动员在比赛场地所遭受到的伤害虽然具有一定的预测性,但也不必然会受伤,其所遭到的伤害属于意外伤害,符合本条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进行处理。
同时应注意到的是,职业运动员具有专业性,其训练强度超乎一般人的承受能力,长此以往患职业病的风险也大大增加。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习以为常的健身项目,在职业运动员身上有可能成为疾病的根源。普通健身爱好者以这些项目强健身体为目的,而职业运动员往往会将此项目发挥到人类的极致,从而造成伤病的发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也应被认定为工伤,从而对职业运动员的人身权益进行保护。
4 、结论
(1)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运动员工伤认定法,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依据现有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最大限度的为运动员提供保障。根据运动员在参加体育活动时所承担的的法律关系角色,将运动员分为非专业运动员和专业性运动员;
(2)非专业性运动员在进行工伤认定时以其参与体育比赛原因为依据,对于非专业运动员如果以个人名义参赛,参与原因与单位无关,则比赛中发生的伤害与单位无关,不属于工伤范畴;若运动员代表单位参赛或是受单位指派参赛,发生伤害等意外则属于工伤范畴。而专业运动员由于其工作内容主要以训练和比赛为主,因此在训练和比赛中所受伤害与俱乐部或者企业有着直接关系,当职业运动员在训练和比赛中受伤属于工伤范畴。